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再研究——为法律–经济财产说辩护
Further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in Property Crimes—Defense of the Legal-Economic Property Theory
DOI: 10.12677/OJLS.2023.116802, PDF, HTML, XML, 下载: 138  浏览: 258 
作者: 张 奎: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财产犯罪法益法律–经济财产说Property Crimes Legal Interests Legal-Economic Property Theory
摘要: 在日本,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有“本权说”、“占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在德国,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有“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以及“法律–经济财产说”;在我国,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已由单一的“纯粹所有权说”转向多元化。虽然所有学说都各自存在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是就我国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而言,德国的“法律–经济财产说”更为契合。
Abstract: In Japan, there are various theories regarding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in the context of property crimes, including the “rights theory”, the “possession theory” and various intermediary theories. In Germany, the law of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crimes includes the “legal property theory”, the “economic property theory” and the “legal-economic property theory”. In China, the protection of legal interests in property crimes has shifted from the single “pure ownership theory” towards a more diversified approach. While each of these theories has its own set of strengths and weaknesses, in the context of China’s crimin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the German “legal-economic property theory” aligns more closely with the prevailing approach.
文章引用:张奎. 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再研究——为法律–经济财产说辩护[J]. 法学, 2023, 11(6): 5623-562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02

1. 引言

财产犯罪是一种常见的高发犯罪类型,受世界各国的普遍打击,同时也是刑法理论界的广泛讨论对象,其中,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问题尤为备受争议。由于在刑法学领域尚未就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达成一致意见,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认定侵犯财产类案件,进而导致了对于相似的财产犯罪案件可能出现不一致的判决。因此,明晰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对于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2. 域外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梳理

2.1. 本权说、占有说及各种中间说

日本学界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所有权以及其他合法占有的权利,如担保物权、租赁权等 [1] 。二是占有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对财产事实上的占有本身,即合法权利人亦不能对抗非法占有状态 [2] 。三是各种中间说,中间说要么立足于本权说,兼采占有说的合理成分,要么立足于占有说,兼采本权说的合理成分,旨在解决本权说的处罚不足以及占有说的处罚过剩问题,主要有大体上有理由的占有说、修正的本权说、平稳的占有说以及实质的占有说等等 [3] 。

日本的三种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某些本不该处罚的情形予以处罚,某些本应该处罚的情形却不予以处罚,无法适用于所有的侵财犯罪情形。本权说面临的困境是以违禁品为对象的侵害财产行为,由于没有取得法律上的合法权利,不被刑法保护,从而不认为有罪 [3] ,这意味着本权说的处罚不足。现在刑法学界普遍认为,以毒品为例的违禁品,也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占有说面临的困境是,无法为自救行为提供正当支持,如在权利人财产被盗窃的情形下,由于刑法保护占有的事实状态,权利人此时取回盗窃行为人占有的被盗财产,也成立盗窃罪,“这无异于以刑法方式保护财产犯人,有为保护社会秩序而牺牲他人财产利益的嫌疑,与刑法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宗旨不符” [4] 。中间说的提出旨在克服本权说与占有说的缺陷,即承认违禁品是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为自救行为提供正当化理由。与本权说、占有说相比,中间说似乎没有难以克服的缺陷,但是,基于何种因素的考虑、在什么范围内,可以认定哪些占有是值得刑法保护的,仍然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5] 。

回到上述所有学说的研究视角——财产转移。在财产的种类多样化和侵犯财产的手段多样化的现在,以财产转移为视角研究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无法应对某些不存在财产转移的财产犯罪。在骗免债权行为中,如行为人为不缴纳或少缴纳电费,通过技术手段对电表进行改造,致使电表无法准确计费,在此情形之下,行为人虽未对财产进行转移,但司法实践中仍然认为该种行为构成盗窃罪1。因此,财产转移视角及其之下的学说在财产较为单一、犯罪手段较为单一的时代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今由于适用的范围较为局限,无法为财产犯罪提供共通的、统一的理论基础,并不可取。

2.2. 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及法律–经济财产说

德国学界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论争,主要围绕着什么是“财产”展开的,同日本一样,也可分为三种学说。一是法律财产说,认为财产就是财产性权利的总和,以民法为核心的法律所承认的利益或主张,就是财产 [6] 。二是经济财产说,认为作为整体的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就是财产,经济价值一般与金钱价值等同,金钱的得失就是判断有无损害的标准,因而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3] 。三是法律–经济财产说,认为同时给被害人造成经济价值减损且该经济价值被法律所认可就是侵害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 [2] 。

财产损失视角下的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较之财产转移视角下的本权说、占有说及各种中间说更具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法律财产说的财产范围有时过于宽泛,并不是所有的主体权利都具有财产权的特征,如违禁品等;有时又过于狭窄,许多财产利益并没有以财产权利的形式而存在,如客户信息、商业秘密等。经济的财产说忽视刑法在法益保护方面的辅助性,过度地扩张财产犯罪的成立范围,甚至民法上合法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这是完全不可接受的 [6] 。

法律–经济财产说与上述学说相比,虽更具合理性,保护的财产范围更能被普遍接受,但依然面临一些挑战。其面临的挑战主要有一下两点,其一,法律–经济财产说可能会造成财产犯罪的处罚缺位。如盗窃或抢劫他人财产,但同时留下相应的现金,由于客观上没有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因而无法认定为盗窃或抢劫罪。其二,法律–经济财产说可能导致对财产价值属性的片面理解 [2]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财产价值仅指客观意义上的经济价值,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能够用客观的价值尺度衡量的经济效用 [7] 。随着人格物概念的提出 [8] 以及一般社会观念的转变,单纯以经济效用或是经济价值判断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对象,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刑法的保护不适当。

在研究视角上,财产损失视角更为合理。《德国刑法典》第263条规定,成立诈骗罪要求致他人财产损失 [9] ,以上三种学说都是围绕如何认定财产损失而出现。财产损失作为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状态。财产犯罪的目的是保护财产,因此财产本身即是财产犯罪所追求保护的法益。因此,对于财产犯罪来说,结果要素的解释就是对法益受侵害状态的解释。可以类比故意杀人罪,其结果是人的生命终结,而保护的法益即为人的生命。对于人的生命终结的解释,就相当于回答了何谓人的生命。因此,财产犯罪中法益的内涵和结果要素的解释可以被视为同一概念的不同方面,就如同硬币的两面 [2] 。

3. 我国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梳理

3.1. 纯粹的所有权说

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所有权。有学者认为,“这类犯罪(指侵犯财产罪——引者注)侵犯的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财产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全民的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公民私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 [3] 。还有学者认为,“本章罪(指侵犯财产罪——引者注)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是财产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它们之和构成财产所有权的全部内容。侵犯财产罪所侵犯的并不仅仅是这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而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整体,使财物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对财产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可能性。因此,如果某种行为仅仅侵犯所有权四项权能中的某一项权能,一般不能构成侵犯财产罪” [3] 。

所有权说是比日本的本权说更为极端的学说,本权说尚且认为除所有权以外,包括合法取得的租赁权、质权、留置权等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所有权说仅认为所有人的所有权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这无疑使得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过窄。在所有人将财产出租的场合,根据所有权说的理论,承租人仅就财产取得租赁权,若此时所有人将财产取回,由于财产犯罪不保护租赁权而保护所有权,因此所有人将不构成财产犯罪,这不仅对租赁权人明显不公,同时刑法也没有起到正向的积极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同时,本权说面临的问题,所有权说也同样面临。因此,在我国纯粹的所有权说已鲜有人支持,逐渐转向修正的所有权说。

3.2. 修正的所有权说

所谓修正的所有权说,指的是以纯粹的所有权说为基础,承认部分合法权利、权能或者依法不能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也属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或者保护对象。有学者认为,“本类犯罪(指侵犯财产罪——引者注)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侵犯财产的犯罪,就是不同程度侵犯这些权能的犯罪……违法所得的财物和违禁品,可以成为本类犯罪的对象。对此,有关司法解释或者规范性文件有具体的规定……” [10] 。该学说认为,对所有权之下的任一权能进行不同程度的侵犯均有可能构成财产犯罪,也并不支持完整侵犯四项权能才有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的观点。同时还认为,违法所得和违禁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一定程度上拓宽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范围和保护对象范围。但是且不说仍然没有突破前述所有权说的缺陷,在逻辑上也不能完全自洽。虽然该学说认可违法所得的财产和违禁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但却没有纳入学说之内进行论证,而是在学说之外以列举司法解释的形式,说明究竟哪些违法所得的财产和违禁品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换言之,所有权说自身无法为财产犯罪的对象为什么包括违法所得的财产和违禁品提供正当性,只能在学说之外的维度进行解释。

关于上述问题,有学者在所有权说的基础上,同时主张占有权说。“绝大多数财产罪侵害的法益都是财物所有权。这一方面是因为在盗窃罪、抢劫罪中,都规定了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它们大多都是他人所有的财物,而不仅仅是他人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刑法中的占有必须以一定的财产权存在为基础;另一方面,设立侵犯财产罪目的是保护公私财产,即保护法益是所有权和与其紧密相关的其他权利,而这些权利本身就是民法上的权利,只不过它们值得用刑法加以特别保护,由此也可以限定刑法处罚的范围……占有权,是指对财物事实上支配、控制、管领的权利。仅仅认为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就是所有权,可能导致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不周延。在某些情况下,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就是对财物事实上的占有状态本身……这里的占有,是一种平稳的占有。即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关系,但是这种占有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大体上有理由的平稳占有” [11] 。该学说在本质上坚持所有权说兼采平稳占有说,在确定财产犯罪的犯罪圈时较为缓和,也比较符合公众的法感情。不过,该学说同样也存在中间说的弊端,此不赘述。

4. 我国应当坚持法律–经济财产说

新中国成立伊始,实行计划经济,公民个人所有财产较少,所有权与占有权几乎不会分离,在这种所有权非常明了、财产关系简单的情况下,所有权说得以成为通说。但随着财产关系日渐复杂与财产形式多元化,已很少有学者再支持纯粹的所有权说。在上述修正的所有权说当中,已经可以看到日本的本权说和占有说的痕迹。时至今日,国内刑法学界对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争论呈百花齐放之态,本权说 [1] [12] 、占有说 [13] 、中间说 [3] [14] [15] 以及法律–财产说 [2] [6] [16] [17] 等各有支持者。结合我国的立法体制以及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法律–经济财产说。

本权说、占有说以及各种中间说旨在说明行为客体为财物(有体物)的保护法益,但是对于行为客体为财产性利益的财产犯罪没有解释力。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第240条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根据民法典第458~462条的规定,占有的客体也只能是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盗窃罪为例,根据我国《刑法》第91条、92条、210条、264条265条的规定,盗窃罪的行为客体不只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通信线路、电信号码、电信设备、电信设施、储蓄、股份、股票、债券等等。以上三种学说仅对有体物有解释力,而刑法中财产犯罪的行为客体远不只有体物,还包括其他的合法财产如财产性利益等,故而试图通过以上三种学说对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进行说明其实是不太适当的,在范围上也是远远不够的。

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相较于以上三种学说,更符合我国的立法精神。不可否认,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而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围绕什么是刑法上的“财产”入手,旨在说明什么样的财产才属于刑法上的“财产”,值得刑法保护,换言之,确定哪些财产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也就说明了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我国《刑法》中并未对财产的所有、占有、其他权利进行规定,关注的重点是财产的范围,如第91条、92条、210条、265条等都是说明财产犯罪中的财产范围。因此,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与法律–经济财产说更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

同时,法律–经济财产说相较于法律财产说、经济财产说也更符合我国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都必须以宪法为基础设立。根据宪法第12条的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12条中,并未强调公共财产的合法性,但根据其他条文可知,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公共财产天然具有合法性,故也无需强调。根据宪法第13条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保护的私有财产范围仅限于合法。同时,根据《刑法》第92条的规定,每一款中都限定依法、合法。由此可见,我国刑事立法比较偏向法律财产说。但是,根据两高一部出台的一系列关于违禁品案件办理和关于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已明确放弃了财产犯罪的对象仅限于合法所有或占有的立场,以所有的意思在事实上占有的非法财产同样可以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换言之,凡有经济价值之物,无论其合法或非法与否,都是财产犯罪的对象 [18] 。由此可见,司法实践的立场更偏向经济财产说。

不难看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司法解释所持观点是存在分歧的。为了回应社会生活中的变化与惩治犯罪的要求,适度扩大公私财产范围,将有经济价值之物或利益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之内,是十分有必要的,而且也是刑法所允许的。从减少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分歧这一角度出发,我国刑法中财产犯罪的对象即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应当是具有经济价值且并非被法秩序所禁止的物或利益,在此意义上,我国刑法的财产犯罪保护法益宜采取法律–经济财产说 [6] 。不可否认的是,没有任何一种理论能够十分完美应对一切问题,法律–经济财产说固然也存在着一些不是很能解决的问题,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法律–经济财产说是所有学说当中最适合当下的理论。

5. 结语

作为世界上最普遍发生的犯罪类型之一,财产犯罪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在刑法理论中,保护法益对于解释特定财产犯罪起着重要的作用,这是广泛认可的观点。然而,需要明确的是,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不是固定不变的,根据各国的司法实践和刑事立法而有所不同。司法实践和刑法立法都依赖于共同的理论基础,而以所有权为基础的法益框架并不能涵盖所有财产犯罪的情形。不过,我国的财产犯罪立法与司法实践与德国的法律–经济财产说十分契合。因此,采用法律–经济财产说,将法律秩序保护的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标准,用以检验犯罪是否成立,并结合构成要件的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确保财产犯罪的认定是准确的。

NOTES

1参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7刑终335号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7刑终58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8刑初1152号刑事判决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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