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自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来,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比例不断提升,目前其司法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0%以上,已实现常态化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希望通过激励被追诉人自愿认罪、配合相关机关调查追诉的方式,实现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改善诉讼实施效果的重要价值目标 [1] 。然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加上法律法规对反悔权的规定含糊,司法机关在应对该类案件时常常做法不一,甚至可能为了完成各项行政指标、考核考评而对被追诉人上诉持消极态度或对其施压。在此背景下,本文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针对一审判决反悔上诉的40件刑事二审司法判例为切入点,主张在坚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重要目标的基础上,建立科学完善的反悔机制。
2. 40件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司法判例实证研究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认罪认罚”、“反悔上诉”为检索字项对2019年至2022年12月的刑事认罪认罚案件进行筛选分析,共搜集了40件争议焦点为“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反悔上诉是否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司法判例,以案例分析法、对比分析法等实证研究方法分析上述焦点的主要司法观点。
2.1. 二审法院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司法观点解读
如图1所示,在认罪认罚的样本案例中,法官没有明确态度的案例共19件,占比47.5%;法官认为“只要反悔上诉就应加重处罚”的案例有3件,占比7.5%;认为“反悔上诉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案例共14件,占比35%;认为“反悔上诉不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案例有4件,占比10%。
笔者将案例中有明确态度的21件案例的观点归纳为以下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上诉的行为表明其在侦察、审判阶段以认罪认罚换取较轻刑罚,认罪认罚的动机不纯,二审应当加重其刑罚,如李小光危险驾驶罪案裁定书中提到“上诉人李小光在原审期间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上诉,本应予以加重其刑罚……”1第二种观点认为,被追诉人在一审宣判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承诺,认罪认罚的条件消失,导致原判的罪责刑不相适应,二审裁判应当剥夺被追诉人在一审期间因不真诚认罪认罚获得的量刑减让,如吴叠犯危险驾驶罪案判决书提到“吴叠无正当理由对原判量刑提出上诉,实质是对认罪认罚程序的否定,故原判据此对吴叠从宽处理的基础已消失,原判量刑与其罪行不相适应,应采纳抗诉机关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及支持抗诉机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对吴叠酌情从重改判。”2第三种观点认为,上诉并不必然意味着被追诉人就是虚假认罪认罚或者对认罪认罚具结反悔,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被追诉人在一审时的认罪认罚是虚假的,就不能认定其对认罪认罚具结有所反悔,基于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即便被追诉人无正当理由提起上诉,但其并未推翻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基础仍然存在,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如黄楚轩犯危险驾驶罪案裁定书写道“黄楚轩在一审宣判后提出上诉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在一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抗诉机关以及支持抗诉机关以黄楚轩事后的上诉行为倒推一审法院在‘程序和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一审不应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缺乏依据。”3

Figure 1. Common judicial views in the judgment documents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图1. 二审法院裁判文书中常见的司法观点
类似的案例并不少见,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宣判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检察机关立即以被追诉人反悔导致从宽条件不存在、一审裁判量刑畸轻为由提起抗诉,以避免二审法院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对反悔的被追诉人作出加重量刑的裁判。然而如图2所示,这类案件大多都以二审裁判“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为最终结局。如此一来,即使最后达到了比较公平公正的结果,却是以过度消耗司法资源、违背认罪认罚制度改革的初衷为代价,这很难不暴露出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待被追诉人反悔问题存在的制度缺陷。
从二审法院的视角来看,大部分二审法院最终都作出“驳回上诉和抗诉、维持原判”的裁判,这就意味着,无论二审法院是否认为认罪认罚被告人反悔上诉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在经审查确定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大多数法院最终认定的结果都是——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这一行为并未导致一审从宽处罚的量刑不适当,无需改判。然而对比图1我们可以清楚看到,在对该争议焦点的处理上,40份裁判文书中没有明确表态的就占了接近半数,如《王连青、武凯等赌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4、《许文明、游洪波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5等裁判文书中都只提到“原审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随即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判,未对该争议焦点进行解释说理;认为被追诉人反悔上诉就应加重处罚的裁判文书共3份6;认为反悔上诉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裁判文书有14份7;而认为反悔上诉并不等同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裁判文书只有4份8。依照上文提到的三种观点的逻辑,只有认为“反悔上诉不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的4份裁判文书中的释法说理部分才与“维持原判”的裁判结果相符合。

Figure 2. The final decision of the court of second instance to appeal the guilty plea of the accused
图2. 二审法院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最终裁判结果
二审裁判文书中所阐释的司法观点与其最终裁判结果没有等量对应、甚至有所背离的现象说明,二审法院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来判定“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反悔上诉是否等于一审认罪认罚不真实”这一焦点问题。那么,要想使此类案件达到一个良好的诉讼实施效果就必须明确被追诉人是否具有反悔权,优化反悔权相关机制。
2.2.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原因探析
站在被追诉人的角度分析,虽然一审时被追诉人因认罪认罚适用了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但这些程序只是为了使庭审更高效,其上诉权并不会因此受影响。由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对法院二审裁判进行了限制,又出于拖延入狱服刑时间或是想要获取更为宽松的刑事处罚等目的,被追诉人不由自主就会站在“理性经济人”9角度思考问题,既然提上诉比不提上诉更加有利可图,他们自然更愿意做出对自己更有利的选择。如图3所示,40件判例中,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占了77%,而真正因对案件相关情节有异议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占比只有23%。

Figure 3. Comparison of the reasons for appeal after pleading guilty
图3. 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理由对比
其实这种情况是比较容易理解的,一来,被追诉人大多法律知识欠缺、对具体案情的事实证据了解不足,加上信息获取不及时、意识意志较为脆弱,使得他们处于弱势地位;二来,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前后所处环境相对封闭,迫于羁押状态的压力,心情紧张,在签署具结书时很可能没有考虑清楚认罪认罚的后果。所以当他们知道裁判结果没有满足自己的期待利益时,很容易对相关司法机关产生敌意,继而做出自认为更有利的选择。笔者认为,被追诉人在任意阶段反悔,做出“更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一行为是一个正常人权衡利弊的行为,并非刻意破坏司法秩序的恶性行为(个别情况例外),也非一些学者认为的违背契约(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道德行为。相反,被追诉人是一场公平、正义、高效的诉讼中不可或缺的一份子,诉讼的最终结果只有让应受惩罚一方真诚伏法、自愿改过自新,才没有违背众多刑事相关法律设置的初衷。也因此,认罪认罚制度中被追诉人的反悔权必须得到应有的保障。
3. 反悔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提高存在矛盾的必然性
我国对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反悔权的规定不够详细和完善。纵观我国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一共修改和新增了36个条款,其中有14个条文与认罪认罚制度有关,却没有一个条文明确规定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后享有反悔权。
3.1. 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必然要求赋予其反悔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那么何为“自愿性”呢?亚里士多德认为“自愿性”行为是指主动性来自于行为主体本身的行为,与其相反的“非自愿性”行为则是主动性来自于行为主体之外的行为 [2] 。“行为主体的行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体现为被追诉人在明确认识、充分理解认罪认罚行为性质和法律后果、没有受到胁迫或误导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依照自身自由意志做出的选择。在与检察机关对抗时,被追诉人实际上经常局限于“主体之外的行为”,其自愿性难以得到充分保障 [3] 。
为保证诉讼程序稳定性,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一般都对被追诉人反悔权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但无论如何限制,依旧改变不了反悔权是被追诉人最强有力的救济措施之一的事实。在美国的辩诉交易中,被追诉人可以有条件的撤回有罪答辩;德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规定,被追诉人可以在法院审判过程中或判决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自己提出的书面异议或抗告程序,也可以对处刑命令程序提出异议 [4] 。
在我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权利是否应当由法律明文赋予这一问题迄今为止依旧缺乏权威统一的界定,我国理论界在此问题上也出现了多种学说。首先,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被追诉人拥有是否认罪认罚以及对认罪认罚是否反悔的自主选择权,不能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对其进行限制或者剥夺 [5] ;其次,有学者认为应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但是,为防止被追诉人滥用反悔权,应确立反悔约束机制,以滥用程序为理由制裁恶意反悔的被追诉人,这种观点支持有正当理由的反悔,反对无正当理由的反悔,甚至认为无正当理由的反悔应当受到制裁,属于“限制说” [6] ;最后,持“否定说”的学者主要围绕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反悔权违反契约精神、一般不应享有反悔权展开。因此实务界也有论者主张被追诉人在一审宣判后提起上诉是对一审认罪认罚的反悔,违反诉讼效率原则,不应赋予其上诉权,尤其是对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有必要实行一审终审制。
在该问题上本文的观点是,虽然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会对诉讼程序稳定性造成一定影响,但是其可以有效平衡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差异,确有正当性、合理性 [7] 。反悔权是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可剥夺的基本救济权利,为确保被追诉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真实性、保障其辩护权以及降低司法裁判违法性风险、防止冤假错案发生,法律必须明确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
3.2. 被追诉人反悔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提高在价值取向上存在矛盾
刑法传统理论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着若干对矛盾体,其中之一便是公正与效率。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冲突观可以用于解释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的反悔权保障与诉讼效率提高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实是在简易程序之下的又一次细分,提高诉讼效率是其最直接的立法目的,但这并不妨碍将司法公正排在简易程序之本质属性的第一顺位。适用简易程序之后所提高的诉讼效率应当且必须为公正的内涵所覆盖。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当对效率的追求本身就是对公正的追求时,那么这种追求不仅不是对公正的破坏,而且正是实现公正的一部分 [8] 。若将此观点放入本文,也就意味着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设置合理完善的反悔权保障制度不单是对司法公正的追求,亦是对提高诉讼效率目标的尊重和追求。传统刑事诉讼的双重目的——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其实也与之具有一致的逻辑。虽然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从某种角度来说也是存在冲突的两个命题,但只要二者的价值目标从根本上来说是一致的,便可在法律运行的整个过程中并行不悖。同理,虽然提高诉讼效率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重要的立法目的之一,但认罪认罚从宽相关程序体现在司法实践中时仍应以人权保障为基础,就本文而言,特别应当注重对被追诉人反悔权的保障。
4. 调适被追诉人反悔权与诉讼效率冲突的途径探究
谈及消除矛盾的方法,著名哲学家康德提出,可以从不同角度分别论证矛盾双方存在的合理性、必要性,同时设定特定条件,论证矛盾双方有相互统一的可能性。本文将此方法运用到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分别从二审法院、被追诉人两方进行制度上的构建,望能达到维持矛盾双方适当平衡的效果,促进中国法治事业的进步。
4.1. 二审法院引入互联网+上诉理由前置审查会议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和其他案件中的被追诉人享有平等的上诉权且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提起上诉的行为绝不能成为法院对其从重处罚的依据。如果法院仅因被追诉人反悔上诉影响到诉讼效率就对其进行从重处罚,会使得被追诉人因担心二审法院作出报复性裁判而不敢上诉,导致赋予被追诉人反悔权的意义变成一纸空文。但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笔者建议,二审法院在接收到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时,可引入提前在互联网上进行的、专门的上诉理由前置审查会议。二审法院在收到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书之后,可将其划为如下几种情况加以区分:
第一,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原判事实、证据、程序均没有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仅认为量刑过重而提起上诉的,审查人员只需邀请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与其律师加入互联网双方会议,面对面进行形式审查,主要审查该案件的量刑是否符合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是否符合社会大众的认知水平,若都相符合,直接驳回上诉。若确有不合法不合理之处,才将该案归入二审审判程序。
第二,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原判事实、证据、程序没有异议,仅对一审期间的“认罪认罚”这一行为表示反悔从而提起上诉,审查人员应邀请提起上诉的被追诉人及其律师、一审时对应的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共同在互联网上组成三方会议,重点审查被追诉人在签署具结书之前是否已明知认罪认罚的内容及签署具结书的法律后果、在签署具结书时是否出于自愿,若审查确定被追诉人在签署前明知、签署时自愿,则驳回上诉;若审查出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前后司法机关在程序性保障上确有纰漏,则将该案归入二审审判程序。
第三,被追诉人及其律师对原判事实、证据、程序中某方面提出异议,或是提出该案被追诉人存在帮人顶罪、虚假认罪等情况,审查人员认为理由正当、可能影响量刑的,可直接跳过该前置审查会议,将案件归入二审全面审查程序。
当然,审查人员在互联网上进行双方、三方前置审查会议时,除涉及隐私、商业秘密或国家社会他人秘密的,都应向全社会公开,全程录音录像,并允许与一审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进入会议旁听。
4.2. 拓宽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协商空间
在国外,刑事诉讼的进程深受刑事诉讼的协商性及其契约司法理念的影响,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和德国的认罪协商制度,都从立法上赋予了控辩双方就“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的资格 [9]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认罪认罚协商的态度依旧十分保守,在我国,认罪认罚实际上并不是控辩双方协商的结果,而是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事实、量刑建议及程序适用的同意 [10]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合作协商并非没有拓展空间,司法机关可以考虑将对被追诉人的程序优待作为认罪认罚的协商内容之一。
在现代刑法刑罚一体、特殊预防制度的影响下,刑罚的确定既要关注犯罪本身,也要兼顾未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被追诉人的悔罪态度是衡量其主观恶性的重要因素,也是评估其再犯风险的关键理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将认罪认罚列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之一,既如此,不妨将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悔罪态度良好、社会危险性较低作为与司法机关协商的重要筹码,以获取程序上的优待,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类强制措施。一方面,与被追诉人协商程序性后果与对其进行实体处分在法理上并不冲突,且当事人一方在短期内就可以得到实体上的优惠处理,被追诉人进一步认罪认罚的积极性可能会被激发,诉讼效率当然提高。另一方面,将特定的程序性后果作为协商内容,有助于对罪轻者施以相对较轻的刑罚,将宝贵的司法资源向重罪倾斜。
NOTES
1案号:(2020)鲁17刑终351号。
2案号:(2021)粤19刑终613号。
3案号:(2020)京01刑终3号。
4案号:(2021)苏09刑终12号。
5案号:(2021)湘01刑终373号。
6案号:(2021)云26刑终274号、(2020)川09刑终48号、(2020)鲁17刑终351号。
7案号:(2021)粤09刑终32号、(2020)云31刑终165号、(2020)桂03刑终223号、(2020)粤01刑终1097号等。
8案号:(2021)闽01刑终46号、(2021)桂02刑终198号、(2020)沪03刑终31号、(2020)京01刑终3号。
9理性经济人是一个经济学术语,它假定人是始终理性且自利的,并以最优方式追求自己的主观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