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现状的反思
Reflections on the Status of China’s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摘要: 合适成年人制度在近十年的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的形式化问题。合适成年人制度的基础是儿童本位的最大利益原则以及国家亲权理论,办案理念中应将儿童利益放在首位。《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既规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也体现监护人在场制度。应赋予合适成年人知情权、异议控告权等权利,建立起选任和培训机制,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并排除合适成年人缺位时的言词证据,以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诉讼权利,解决目前的实践困境。
Abstract: The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has suffered from greater formalization in judicial practice in the last decade. The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is based on the principle of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 as well as the theory of parental authority of the state, and the interests of the child should be given priority in the philosophy of handling cases. Article 281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provides for both the appropriate adult system and the guardianship presence system. Appropriate adults should be given the right to know, the right to object to charges, and other rights, and a mechanism for selection and training should be established. Appropriate adults should be notified of their presence to participate in interrogations and exclude verbal evidence in the absence of appropriate adults to maximiz e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litigation rights and solve the current practical dilemma.
文章引用:张金奕. 我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现状的反思[J]. 争议解决, 2024, 10(1): 316-322.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1044

1. 引言

合适成年人制度,也称为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简单说是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讯问、审判等刑事诉讼活动中所享有的应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的权利 [1] 。2012《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以专门的一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一次通过立法确立了合适成年人制度1,体现出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2018年《刑事诉讼法》关于合适成年人制度未作修改,条文序号变为第281条。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合适成年人”、“刑事案件”两个关键词进行检索,2017年至2022年,全国涉合适成年人的相关案件共341篇裁判文书。其中2017年75件、2018年69件、2019年82件,2020年89件,2021年24件,2022年至今2件。疫情之前的数据能够有效反映出我国合适成年人参与的刑事案件每年呈现增长的趋势,可见合适成年人越来越积极参与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之中。但是,通过笔者实地调研、采访都能看到,我国目前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存在形式化的困境,与制度原先设计的制度理念产生了偏差。这类形式化问题有多种表现佐证:第一种表现为部分地区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后,过分沉默、消极,只是在讯问笔录上签字,走一个形式化的过场。有研究者曾采访部分地区未成年人,让他们对讯问时在场的合适成年人进行回忆,未成年人表示“完全不记得当时有这样一个合适成年人在场”、“他没有说过话,但是把材料发给了我,我以为他也是检察官”。未成年人是制度的直接受益者,未成年人对讯问时合适成年人在场与否印象模糊,甚至完全没有印象,这是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作用未发挥预设实质效果的最佳证明。第二种表现是部分案件中合适成年人法律理论知识的不过关,与办案人员水平相比有较大差距。随着目前办案机关取证行为的规范,如刑讯逼供这样明显的违法取证行为已经几乎杜绝。合适成年人虽然在现场,但是能起到的监督作用收效甚微,对于一些隐蔽性和技术性较强的违法讯问无能为力。英国学者通过实证研究,统计所有由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的案件,发现有62%的案件警察采用了诱供的策略来获得口供,但合适成年人却未作出任何的干涉 [2] 。

类似的形式化困境的表现有很多,在这里限于篇幅不一一赘述。一个制度发展至今出现比较大的问题,同许多方面都有关联。笔者希望回归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本身,对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计初衷、价值考量进行理性追问,剖析法条原本设计的原意,结合制度当下存在的困境,探索制度优化的可能路径,以期解决中国合适成年人制度的现实问题。

2.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设计理念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核心与设计理念是基于儿童本位的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hild)为一种首要考虑” [3] 。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国际儿童权利的核心内容。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就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少年司法中的体现,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点的关怀,表现出对儿童保护的优先性。父母到场参与讯问有时会损害儿童利益,比如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情形下,到场参与讯问会有串供的风险。出于对儿童的保护,此时办案机关可以禁止父母到场而通知其他合适人员。这种突破亲权的理论依据来自国家亲权理论。作为少年司法的传统根基,合适成年人制度正是基于国家亲权理论的设计成果。国家亲权理论认为:首先,国家具有监护人的地位,需积极保护儿童的权益;其次,国家监护人的地位高于法定代理人,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宜履行监护职责之时,国家可以直接介入强制保护未成年人,具有监护职责的最终性。在诉讼中,要基于国家亲权理论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当法定代理人是共犯情形的,国家会直接介入强制干预,让其他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若合适成年人与案件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未成年人拒绝该合适成年人的,就应当认为该成年人无法保障儿童的利益,不满足合适成年人的合适性要求,应为未成年人选任其他合适成年人。

3. 司法理念之争——儿童利益还是司法效率优先

合适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司法理念。一种是将办案效率放在首位,更考虑诉讼的效率和便捷,这一点在部分办案机关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态度中有所体现。有些办案机关会过分限制合适成年人,不允许他们干涉办案。办案人员认为合适成年人只是“跑龙套”走个过场。合适成年人迫于无奈只好消极地参与讯问。限制的手段主要包括必须经过办案人员的允许合适成年人才能够发言,合适成年人不允许打断办案人员讯问等等。有办案人员指出,因为合适成年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背景和专业性见解,作为一个第三方人员,对讯问时所涉及的很多问题自然缺乏发言权。部分地区办案的警察表示,对于合适成年人打断其讯问会有抵触情绪 [3] 。部分地区的合适成年人甚至成为办案人员的协助者,站在办案人员这边,“动员”未成年人“如实交代”。由上述表现可知,部分办案机关认为合适成年人制度只是自己办案的辅助甚至可以忽视,依然要坚持办案效率优先,制度不仅出现了形式化的问题甚至有异化的倾向。

合适成年人的理论依据是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国家亲权理论,在司法理念上,办案人员不能优先考虑司法效率和便捷,而应将儿童最大利益放在优先的位置,体现儿童利益优先、兼顾司法效率的原则。可以考虑建构起消极型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即借鉴消极主义律师在场制度之现场消极监督,事后反馈,在一般情况下不打扰和随意打断讯问,只有在忽视未成年人正常饮食、休息以及出现违法取证行为如刑讯逼供的情形下,合适成年人可以当场发表异议。在讯问过程结束后,让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评价讯问过程,填写意见建议给予反馈 [4] 。

4. 合适成年人制度与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法定代理人是否属于合适成年人,长久以来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父母)是“天然的”合适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其他人所不具备的先天优势——血缘关系,法定代理人可以充分利用血缘亲属关系提供、得到更多未成年人的有效信息。《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先规定了通知法定代理人的强制性,再规定“村委会、居委会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代表”可以到场;第二款中,法条表述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以及“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立法者有意在规范文件中区别法定代理人和到场的其他人员,不是在界定合适成年人的范围,而是法定代理人在场权制度的规范体现。我国《刑事诉讼法》在1996年经过修改后,第14条规定讯问未成年人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考虑到当时还没有规定合适成年人制度,这一条是监护人在场(权)制度的规定。监护人在场制度是监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自然权利,在侦查讯问程序中,它是指司法机关讯问被监护人时监护人拥有的到场参与的权利。监护既是权利,更体现出一份责任。监护人在场制度蕴含着维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内涵,监护人在场制度的实现能够起到监督、沟通等作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利益维护的功能 [1] 。

合适成年人和监护人都是维护未成年人权利的人员,两种制度存在紧密的联系,都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避免未成年人在单独面对公权力时利益受到损害。监护人在参与讯问过程中是天然的、最合适的成年人,监护人在场制度和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权在实现的时候会有一些重合。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是从监护人在场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正是因为这种紧密联系容易让人陷入误区。

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同监护人在场制度的区别主要是不同本位、立场的制度。监护人在场制度是一种以成年监护人为本位的制度,而正如前文所述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则是基于儿童为本位的制度。前者的制度是成年监护人拥有的,而后者则是未成年人所拥有的,两者具有本质上的立场区别。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以前,相应的法条只是监护人在场制度,监护人是否到场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同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没有选择的权利,不存在救济的机制。英国是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起源国,其合适成年人制度就是在监护人在场制度基础上构建起来的。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从两个方面对原先刑诉法规定予以完善,其实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从监护人本位向儿童利益本位的过渡:一是将通知法定代理人规定的“可以通知”修改为“应当通知”,突出了法定代理人到场的必要性。二是扩大了范围,明确其他合适成年人也可到场参与到讯问程序之中。

法定代理人是最天然、最适配的合适成年人人选,因此理解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和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关系,就是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要尊重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优先性 [1] 。但是这种尊重是附条件的,即不违背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方面,须穷尽各种联系方式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保证法定代理人到场的优先性。法定代理人往往是该案件中保护涉案未成年人利益的最合适人选,办案人员依法应当优先通知到场。对于通知的方式可以采取书面或者电话的方式,通知时同法定代理人联系沟通的内容应当一并附卷。同时,也需要建立法定代理人不宜到场的排除机制。虽然法定代理人基于血缘关系往往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合适人选,但是出于国家亲权原则,法定代理人在到场时如果不符合未成年人利益的要求,则需要被排除在人选之外。同时,除了法条规定的共犯情形,法定代理人如果有前科、有虐待未成年人的记录、同未成年人关系恶化等情形是否需要排除法定代理人到场?笔者认为,办案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自由裁量,逐渐建立起排除机制。办案机关将实务中遇到的法定代理人不合适的典型情形进行归纳总结,如具有长期虐待、家庭暴力未成年人情形的,法定代理人不能作为合适人选参与讯问,形成可以适用于现实的排除机制。同时,办案机关需要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相应的意见以及理由,充分审查未成年人提出的意见和理由,结合排除机制,排除相应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其他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

5. 合适成年人的职权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2款赋予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有:提出意见权、阅读案卷权。但是法条对于合适成年人的权利规定太过笼统,缺乏细化的权利实施路径,导致合适成年人无法有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65条进一步明确,合适成年人可以提出意见、对讯问笔录在宣读后进行签字盖章,但是这样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角度依然不够,进而导致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的过程中,过于消极。

在英国,研究者也发现合适成年人讯问时在场制度存在形式化的问题。调查发现,在社会工作者担任合适成年人时,形式化问题尤为突出。部分研究者认为社会工作者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逐渐成为了“消极的观察者(passive observer)” [5] 。剖析合适成年人本身制度设计要求,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不能过于主动、积极,合适成年人就像办案机关和涉案未成年人之间的桥梁,在未成年人与办案人员的“对抗”中起到的是“缓和”的作用,但也不等同于合适成年人就应在讯问过程中完全消极,变成形式化的“走过场”。

为了确保合适成年人能够适当地履行其职责,在合适成年人职权方面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知情权,合适成年人在参与讯问前,有权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信息,熟悉具体案情,了解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拉近合适成年人同未成年人之间的距离,为后续工作奠定充分的基础;二是全程参与权,即合适成年人能够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全程参与权进一步要求的就是合适成年人保持同一。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应让同一个合适成年人全程参与,不中途更换合适成年人,在全过程中监督办案机关、沟通疏导未成年人、教育引导未成年人身心,达到合适履职的要求。在此方面,武汉市汉阳区检察院的做法值得借鉴。《汉阳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工作流程》中规定:同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唯一的合适成年人持续参与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2三是异议控告权,对于办案人员有非法取证等行为的,通过异议要求停止非法取证行为。如果异议无果,还可考虑代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控告或者举报,引起侦查监督程序进一步启动。

6. 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与考评

确定合适成年人的职权后,选任的问题也值得关注。目前《刑事诉讼法》未规定相应的选任问题,后续培训、考评制度也缺失。选任要合适,因此合适成年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质,但是目前缺乏明确的资质规定和选任要求,培训考评体制缺位,导致实践中合适成年人往往缺乏相关知识和同未成年人打交道的经验,却“悠然自得”担任合适成年人,导致合适成年人制度未落到实处。从法条看,特别程序中多次强调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都要具备“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经过专门培训”、“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经验等”、“选任合适”等要求。合适成年人也应参照上述要求,需具备一定的资质、能力条件,通过选任程序,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此外,培训和考评机制也必须建立起来。在英国,合适成年人需要接受大量的基础培训工作(至少18小时),并通过见习参观活动进一步深化培训成果。考评机制则是办案机关、未成年人、合适成年人机构对于合适成年人履职的监督。通过考评,对于不满足要求的相关人员,明确其不应继续担任合适成年人。

在选择合适成年人人选时,需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办案所需要的四种功能(监督、沟通、抚慰、教育)。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来说,需要贯彻落实儿童最大利益,也需要兼顾司法便捷和效率,一般应具备以下几个要求:

一是亲和力。具备亲和力要求能够熟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身心发育特点,更好代替法定代理人建立起一种“类亲属”关系,降低未成年人的心理防备,避免在讯问过程中未成年人存在种种顾虑,便于推进讯问过程,便于沟通交流。

二是参与未成年人相关工作的时间要求。未成年人心智发育尚不完全比较特殊,需要有相关工作经验的人员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保护。一般来说时间需要有至少2年的相关工作经验要求。具备该时间要求的工作人员会更善于同未成年人交流,了解未成年人所关心的话题,更容易取得未成年人的信赖。

三是专业知识储备。专业知识主要是教育、社工、心理以及法律知识的储备。教育和社工、心理知识,能够有助于相关工作人员把握未成年人心理,缓解未成年人的不安情绪,避免只是在参与讯问的过程中单纯说教,更要像法条一样“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而法律知识在笔者看来更为重要,因为合适成年人必须清楚刑事诉讼流程,知道从什么方面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不受到办案人员的侵犯,保证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实践中具备法律知识要求的合适成年人可能不多,因此需要相应的培训机制。目前大部分地区合适成年人的培训和考评是缺位的。调查发现,绝大部分的办案人员、合适成年人和未成年人都认为合适成年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2] 。社工、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一般都具备上述三点要求的大部分,具有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适配性,但是还是缺乏相关的法律知识。因此仍需进行定期专业知识培训来弥补这一不足,提升合适成年人的理论水平和专业素养。从法条来看,连熟悉法律的审理者都要求“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刑事诉讼中的合适成年人就更应如此。

其次,考评机制是衡量一个地区合适成年人制度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定期组织考评,体现出对于人才选拔和队伍建设的重要性,更能对合适成年人产生一种约束力和提示力,要求他们提升自己的专业水平,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一方面是办案机关的评价。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制度下,合适成年人有些同检察机关联系紧密,考评机制也是办案机关对于合适成年人的监督。对于确有影响办案人员办案的合适成年人,应予以评价并给予合适成年人机构、工作单位相应反馈;合适成年人的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权利,因此这一结构中最重要的未成年人应对合适成年人进行评价。在讯问后,可以听取未成年人对合适成年人在讯问过程中履职情况的反馈,看是否具有亲和态度,工作是否负责,有无事不关己的消极情形,对相应反馈进行记录。最后,由合适成年人机构内部进行综合考评,结合办案机关和未成年人给予的反馈,对履职不合适的相关人员应予以替换。

此外,从法条来看,合适成年人通常是指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的代表,因此学校和基层组织也需要积极发挥作用。这些单位同未成年人之间具有组织上、学习工作上、生活上的紧密联系,可能具有更多未成年人接触的机会,更加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家庭情况以及成长经历。上述人员在具备相应资质、培训和考评的基础上,能够更好满足未成年人的感情需要,完成监督、沟通、抚慰、教育的职能,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

7. 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

在目前法条的表述中,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出于处于一个尴尬的境地。首先,目前《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规定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等情况下,“可以通知”而非“应当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样就导致部分地区在法定代理人缺位情况下也没有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通过事后补签名、盖章等方式完善讯问笔录的错误做法。这显然同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制度设计初衷不符。此外,法条对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情形下讯问笔录的效力未予置评,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都不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讯问笔录依然可以被法官所采纳作为办案依据。

在笔者看来,合适成年人既然是基于儿童本位最大利益原则的体现,在法律地位上需要强调合适成年人的必要性。必要性的要求本质是突出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在逻辑学中,必要条件可以简单概括为“无A就一定无B,则A是B的必要条件”。参考逻辑学中的必要性,合适成年人法律地位的必要性应包含两个方面:第一,合适成年人应和法定代理人地位一致,都具有“应当通知”到场的必要地位;第二,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在场的情形下,作出的讯问笔录一律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体现合适成年人到场对于该讯问笔录证据法上的必要性,不能通过补正等方式进行瑕疵完善,应该被直接排除。英国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合适成年人参与的情况下,不能讯问、控告以及对未成年人采取强制措施。我国目前没有对合适成年人到场提出强制要求,规定的合适成年人指出讯问不当的法律后果过于笼统,合适成年人未到场情形下讯问笔录的证据效力问题也不明确。

进一步提升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要求合适成年人必须到场参与讯问。如果讯问笔录作出时合适成年人没有到场,合适成年人不得事后补签字,不然追究合适成年人和办案机关的责任。应当严格依法排除合适成年人不在场情形下的言词证据,以保障合适成年人制度落到实处。同时,如果讯问在看守所内进行,为体现必要性,办案机关应充分保障合适成年人有权进入看守所,为合适成年人提供便利。强调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必要性,规定合适成年人缺位时言词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提升合适成年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8. 结语

通过合适成年人现状进行反思,回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制度本身,需要明确合适成年人的设计初衷和理念内涵,需要在司法理念上首先考虑儿童利益最大化。区别把握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与法定代理人在场制度的关系,突出儿童本位。构建起更为清晰的合适成年人履职职权,建立起培训和选任的要求。强调合适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要求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讯问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以上方面都是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保障未成年人诉讼权利题中应有之义。

NOTES

1《刑事诉讼法》(2012)第270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2参见《汉阳区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合适成年人到场的工作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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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doi.org/10.1350/ijps.6.4.247.54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