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之科技执行原则的法定化
On the Legalization of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Enforcement Principles in the Civil Enforcement Law (Draft)
摘要: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6条规定的科技执行原则,是基于执行对信息技术的依赖、技术与司法的融合而在立法层面作出的应对,体现出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中国式现代化。由于审判和执行程序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第16条所规定的在线诉讼原则及相关司法解释无法完全适用于执行领域。尽管可以在草案的具体条文中针对信息科技的运用作出规定,但为了妥善处理法条之间的冲突以及应对将来执行工作对信息技术需求的增强,仍有必要将科技执行原则确立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在法定化的内容方面,科技执行原则属于训示性规范,在立法上应当做出柔性规定。
Abstract: Th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enforcement principles stipulated in Article 6 of the Civil Enforcement Law (Draft) are responses at the legislative level based on the reliance of enforcement on information technology and the integration of technology and justice, reflecting the style of modernization in China’s civil enforcement law. Due to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rial and execution procedures, the online litigation principles and relate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stipulated in Article 16 of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annot be fully applicable to the execution field. Although provisions for the use of information technology can be made in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draft, in order to properly handle conflicts between legal provisions and cope with the increased demand for information technology in future enforcement work, it is still necessary to establish the principle of technology enforcement as civil enforcement basic principles. In terms of statutory content, the principles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implementation are prescriptive norms, and flexible provisions should be made in legislation.
文章引用:赵佳辰. 论《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之科技执行原则的法定化[J]. 法学, 2024, 12(1): 536-546.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1077

1. 问题的提出

2022年6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请审议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议案,并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长期以来我国并没有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的相关规定仅以篇章的形式体现在《民事诉讼法》中,草案的出台不仅顺应了为民事执行工作单独立法的呼声,也成为了各界重视和关注的焦点。

《草案》的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一般规定”中,规定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首先,该草案第1条总括性地提出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的立法目的与宪法依据,第2条至第8条则分别阐释了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原则,也即诚信原则、执行依法原则、执行高效原则、比例原则、科技执行原则、协助执行原则和法律监督原则 [1] 。1其中,《草案》第6条的“科技执行原则”,即“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较前六稿执行法草案系新增设原则,尤为凸显了时代特色与中国特色。然而,围绕着科技执行原则与执行信息化的发展应用,学界对这一原则的性质、制度设置的必要性有着不同的立场和观点。

1.1. 实践问题:信息技术在民事执行中的运用与困境

在科技执行原则诞生之前,法院已经较早地开始探索信息技术在民事执行工作中的运用。执行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大致经历了如下几个关键的阶段:1) 1.0时期:自上世纪90年代后半期起,我国开始了执行法院信息化设施与系统的建设,其主要内容是建设信息化法院的硬件设施,包括各类计算机设备、办公网络、机房等基础设施。这一时期计算机的使用尚不具有普遍的规模效应,并没有深入地干预司法执行活动。2) 2.0时期:2012年以来,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发展迅猛,以互联互通的因特网为特征,各地法院涌现出审判执行信息化服务样本。例如深圳中院首创“鹰眼查控网”,开启了“互联网+打击老赖”的新型执行模式;浙江法院建立了全省执行质量效率评估体系,经过数据中心自动采集运算全程同步即时录入案件信息,提升了信息化办案管理水平 [2] 。2014年12月,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导下全国法院执行指挥系统建成,四级法院之间实现纵向网络互联,并于各中央国家机关、商业银行总行等进行网络横向对接。3) 3.0时期: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16~2020)》提出建设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3.0版“智慧法院”的目标任务。以数据集中管理平台为基础,人民法院开始构建大数据管理和服务平台 [3] 。依托信息化平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实现执行流程节点定向推送、网络司法拍卖全民围观、信用惩戒信息社会共享和执行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例如,2017年全国法院通过司法网拍拍卖29.42万次,拍卖标的物20.52万余件,成交额2021.04亿元,节约佣金61.72亿元,提高了财产变现率,取得积极社会效果 [4] 。4) 4.0时期:2021年,《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五年发展规划(2021~2025)》提出智慧法院建设的目标即为建设以知识为中心、智慧法院大脑为内核、司法数据中台为驱动的人民法院信息化4.0版。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司法数据中台、构建司法知识服务平台、加强大数据专题分析、推动区块链技术与法院工作的深度融合。

然而,民事执行与信息技术的结合运用,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由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缺乏对执行信息化建设和运用的原则性指导,执行信息化措施的适用时有出现无序或冲突的状态。这些实践问题主要体现在:1) 信息壁垒、信息不对称。目前民事执行的信息仅在部分领域实现了联通,没有完全实现开放共享。首先,不同地域、不同层级的法院执行数据共享存在困难;其次,以网络执行查控和联合信用惩戒为主要内容的执行联动机制在法院和其他部门之间未完全对接;再者,社会信用信息与被执行人名单信息之间未能做到无缝对接 [5] 。2) 信息化平台不统一,平台的建设和维护分散、孤立。由于执行信息化平台大都由不同层级的法院或部门负责人进行建设,平台交叉、系统林立的现象较为严重。分散、孤立的平台一方面会导致信息共享困难、维护成本提高,另一方面也不利于受众对统一权威信息的获取。3) 执行理念陈旧滞后。人力侦查模式在我国的执行工作中一直占据主导地位,执行人员在长期的执行工作中形成了惯性,对“查询靠嘴、执行靠腿”的旧理念较为依赖。此外,部分执行人员对于新技术存在畏难情绪,不愿投入过多精力涉足、接纳新兴技术。这些理念制约着执行行为信息化的实现。

1.2. 理论问题:不同法条对“科技执行”的规定存在冲突

我国的民事执行立法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在《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出台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等机关部门就执行相关问题发布了众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其中不少法律条文涉及民事强制执行与现代信息科技的结合运用。但对于如何将信息技术应用到执行工作中、两者的结合运用应达到怎样的程度,立法层面并未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由此导致了不同法律条文在“科技执行”层面存在着冲突。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根据这一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进行拍卖时,必须遵循“网络拍卖优先原则”,也即利用网络信息平台拍卖属于法定的首选项,在无特殊规定或特殊情形下,将排斥其他非网络拍卖手段。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也同样规定了网络拍卖优先原则。2与此类似的是《草案》第111条,该条规定对不动产变价执行时,“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可见,上述三个法条中的执行措施对现代信息科技的结合、依赖程度相当之高,科技执行不仅成为一种法定的优先首要选项,而且排除了一般情况下其他执行手段的适用。

然而,《草案》中也有部分法律条文对执行与信息科技的结合运用程度持较为平和的态度。如涉及对不动产的查封时,第10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过网络等方式将查封情况对外公示”。也就是说,人民法院负有将查封情况公示的义务,但可以自由采用多种公示手段,网络公示只是可以选择的方式之一。此外,第55条规定“悬赏公告可以通过网络发布,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公告栏或者被执行人住所、经常居所等处张贴”,此处的“网络公布”属于人民法院可以选择的措施,相较其他方式并不具有优先性。因此,现阶段不同的法律条文对“民事执行与信息技术的结合运用程度”存在着冲突规定,亟需通过立法层面设立统一的指导性原则来规范现代信息科技在执行工作中的应用。

2. 科技执行原则的内涵探析

2.1. 设立背景

强制执行和民事诉讼都属于广义上的民事诉讼程序,但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制度,在基本原则、指导理念和具体程序规范上都具有差异性。将民事强制执行法糅合到民事诉讼法中,不仅会使得民事诉讼法条文繁缛冗长,而且会打乱其体例结构。因而制定单行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分别规定“科技执行原则”与“在线诉讼原则”,有利于区分二者的不同性质,确保民事诉讼法与强制执行法各自的体系结构更加合理,内容上更全面且相互联系。

2021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了《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内容,并于2022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行。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设的第16条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在线诉讼活动的正式回应,标志着采用网络技术线上进行的诉讼行为进入法律规制。该条对在线民事诉讼的规范有两个特点。其一,通过线上民事诉讼行为与线下民事诉讼行为的等效方式,承认线上民事诉讼行为的合法性(也即所谓“等效原则”);其二,在线诉讼程序的适用以当事人双方的同意为条件(即所谓“同意原则”) [6] 。而民事执行活动作为与民事审判相衔接的重要部分,也应该针对结合信息技术开展的执行行为进行相应的规范。因此,《草案》第6条规定的科技执行原则,在体系和内容上与《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相协调呼应,为法院在线进行民事执行工作提供了原则性依据。

2.2. 具体内容

科技执行原则在内容上反映了我国执行权的目标与价值。强制执行是人民法院以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依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这是执行权运用的过程,而科技执行原则的相当内容就是对“怎样执行”,也即执行手段与规则的提供。具体而言,科技执行原则有三个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充分运用”和“现代信息科技”。

首先,“民事强制执行”的意思即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表明了科技执行原则应当在民事执行活动的全流程中发挥作用,包括执行立案、执行调查、执行措施、执行终结、执行救济和执行监督等阶段。例如,《草案》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将执行当事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限制消费、失信惩戒、执行裁判文书等信息向社会开放,对依法应当由案件当事人知悉的信息通过信息化方式及时向其推送”;第37条规定执行立案过程中,申请执行应当提交相关材料或者“在信息网络平台填报有关信息”;第49条、51条和52条规定在执行调查中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数据库、网络信息平台等对相关组织和个人的主要财产、身份信息进行查询。

其次,“充分运用”是对强制执行与信息科技结合应用程度的阐释。所谓充分运用,是指在基本条件得以保障的前提下,能够有效地利用某种资源、工具或技能,使其发挥最大的效益,实现目标成果的最大化。需要注意的是,“充分利用”并没有排除或排斥其他因素或选择,而是强调将现有资源视为重要基础,通过充分发挥它们的作用来达到更好的结果。

第三,“现代信息科技”体现了科技执行原则的技术支撑,也即现有的网络资源与技术工具的统称。其是指在计算机、互联网和电信技术等领域中,基于信息的数字化处理、存储、传输和交流等方面的一系列技术,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移动通信、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等等。例如《草案》中多次提到的“网络信息平台”“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即属于多种现代科技综合作用所形成的技术手段。

2.3. 适用范围

科技执行原则的适用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民事强制执行的各个阶段,其二是执行法院的内部管理。在内部管理层面上,通过运用执行办案网络平台和案件管理系统,可以将执行工作中的案件执行、事务办理、绩效评估、人力资源等通过计算机进行数据化收集、整理和分析,从而实现执行人员和队伍的科学有效管理。因而科技执行原则能够成为执行法院建设信息化管理体制的基础依据。但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一部部门法,其调整的是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执行法院三方的法律关系。而如何管理执行机构人员的行为、考核执行工作绩效、建设执行队伍则属于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强制执行法调整的关系范畴,因此本文中不对内部管理层面的科技执行原则做过多探讨。

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各个阶段中,科技执行原则能够作用的范围必须满足以下几点:首先,该执行行为具备能够运用现代信息科技的前提条件。这既要结合执行行为本身的性质进行判断,也需要考察执行机构及人员的技术条件。例如,实施现场查封、强制迁出等执行行为时,往往需要执行人员到场亲力亲为,难以采用其他信息化替代性手段;其次,执行行为必须与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直接相关,也即执行行为对信息技术的运用将直接影响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诸如执行人员利用网络订购高铁票、利用移动通信技术进行沟通交流等行为,由于并不会直接影响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不属于科技执行原则的适用范畴。

2.4. 意义与作用

在执行权的运用过程中需要回答的一个重要问题为“权力行使成本是否最低、效益是否最高”,为此应当慎重考虑执行中的经济支出成本、专业化成本和公正成本 [7] 。3在司法资源有限的背景下,将现代信息科技充分运用到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和质量,降低各种经济成本,并减少人为操作带来的风险,实现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化:1) 提高信息透明度: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实时更新案件执行情况,能够让当事人掌握案件的执行进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2) 促进数字化管理:现代科技手段的存储、分析与处理功能,能够对法院执行工作进行数字化管理,减少人为干预,方便统计与管理;3) 保障信息安全:在执行中充分运用信息科技,有利于规范信息技术的使用和管理,提高执行机关和执行人员的信息安全意识,避免执行数据的泄露、丢失或被篡改,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隐私权;4) 推动社会进步:现代信息技术的运用从整体上提高了执行的效率和质量,缓解“执行难”和“执行乱”等问题,能够增强执行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任,推动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因此,在价值目标上积极促成民事强制执行与现代信息科技的结合运用,才可能实现执行效益的最大化。

总而言之,在现今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下,科技执行原则顺应了当前中国社会通过网络司法实现网络治理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把信息化建设与司法改革并称为推动法院工作发展的“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信息技术在其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8] 。因此,通过网络和司法进行社会治理,实现网络治理的法治化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潮流。可以说,科技执行原则为信息时代下的社会秩序和社会治理提供了一种有益的平衡机制。

3. 科技执行原则法定化的必要性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都或多或少地对结合信息技术的民事执行活动作出了规范,但由于二者均具有自身局限性,无法取代《草案》中科技执行原则的地位并产生直接适用的效力。科技执行原则仍具有法定化的必要性。

3.1. 《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6条以“等效原则”和“同意原则”为在线民事诉讼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广义层面上,民事诉讼是诉讼主体各种诉讼活动以及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因此有观点认为执行程序也归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可适用第16条的规定。但本文认为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无法完全解决民事执行领域中使用信息技术所可能产生的各种问题。

《草案》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规范民事强制执行行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民事强制执行的目的可以被总结为两个方面:其一是实现执行目的,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其二是处理执行中的纠纷与异议,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同样存在着类似与民事审判里法院、原告、被告的三方法律关系,也即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的是,执行程序中的三方法律关系及适用规则与民事审判程序中的并非完全相同。民事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法院、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这两对关系,与诉讼审判中原告与法院、原告与被告的关系相互对应,具有较高程度的一致性,强制执行法可以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但是,执行中被执行人与法院的关系,却与审判中被告与法院的关系大相径庭。民事执行程序具有单向性和不平等性,执行机构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为标的所采取的控制性执行行为(如查封、扣押、冻结)与处分性执行行为(如拍卖、变卖、分配),目的是限制或禁止被执行人处分标的物,并最终实现债权的清偿。这个过程中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财产自由和意志自由都受到了限制。 [9] 执行机构这种单方的、主动的行为,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而被执行人只有接受或忍受强制执行的义务,没有拒绝执行的权利,也没有资格要求在强制执行中与债权人平等。相反,民事审判程序中法院始终处于消极中立的地位,整个审判流程因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抗、协商、交涉活动而具有多向性和互动性,原告和被告均遵循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原则。因此,在执行法院与被执行人之间关系的层面上,执行程序区别、独立于民事审判程序。

基于这种程序性质上的差异性,《民事诉讼法》第16条的规定无法完全适用于强制执行程序,特别是在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以实现执行目的这一层面上。《民事诉讼法》在第16条中明确规定了在线诉讼活动的效力前提是“经当事人同意”,也即法院在获得原告和被告双方的同意时才能够在线进行民事诉讼活动。而在执行程序中,为了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在最大程度上得到实现,被执行人的意志自由受到相应限制。在采取信息化的执行措施时,执行机构无需也不应以被执行人的事先同意为前提。

3.2. 相关司法解释的局限性

由于我国在线司法的实践经验和技术发展尚处于快速积累阶段,在线民事执行的立法相对保守,因而首先由司法解释对执行活动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作出了规定。涉及在线进行民事执行环节的司法解释主要集中在《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中,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在全球率先颁布出台,并以此逐步建立起以人民为中心的互联网司法规则体系。例如《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条正式确立了执行案件可在线执行,4第9条规定了执行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5第36条则明确执行裁决案件和执行实施环节也可以在线进行。6《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中也采用了较多数量的条文对在线执行系统的建设和运行作出了详细规定。

在这三部司法解释中,首先,《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仅仅规制了执行中的在线调解行为,并未涵盖其他的线上执行程序。受到法规内容范围上的制约,其无法适用于整体的民事执行工作。其次,《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使用了三个条文对执行案件可在线执行、在线受理规则、在线进行执行裁决案件和执行实施环节作出了规定,属于明确规定权利义务的规范而非具有抽象性、涵盖性的法律原则,难以贯穿整个民事执行流程并起到根本性和指导性的作用。再者,《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中与民事执行工作信息化的条文有十数条之多,该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可总结为三个方面:其一为人民法院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智慧执行系统;其二为智慧执行系统所包含与下属的系统平台;其三为智慧执行系统所应当具有的功能,可以发现这三个方面所针对的对象均为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的背景是基于我国对建设智慧法院的进一步推进,主旨在于强调各级人民法院应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完善智慧信息系统的建设、强化运行管理,以满足人民群众多元化的司法需求。因此,《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虽然对民事执行工作与信息技术结合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其所调整规范的并非法院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法律关系,而是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

此外,《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人民法院在线调解规则》和《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在效力级别上属于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是由最高司法机关就具体法律适用问题而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作出的有正式约束力的解释 [10] ,是一种事后的、目的在于解决当下具体法律问题的解释。基于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原理,立法和司法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机构所行使的权力,立法机构的正当性在于“让不同利益群体进行表述、博弈、妥协和整合”,而司法机构的正当性则在于“依照法律进行裁判” [11] 。司法解释权由立法机构转授而来,其在理论上存在着现实的权力边界 [12] 。根据我国《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解释权有三个限制条件:1) 司法解释应当在审判或检察工作具体应用法律的范围内作出;2) 司法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3) 司法解释应当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7由此可见,司法解释权只能作用于立法机关授权的范围内,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司法解释也只能附随于相关的具体法律并受其限制。故而司法解释不能僭越或者代替立法。

倘若使用当前司法解释的规定代替《草案》中的科技执行原则,可能会引发一个逻辑上的问题:相较于法律,为什么效力位阶较低的司法解释成为法官适用法律的优先选择?虽然引用司法解释不会损害法律的权威,但是适用司法解释的过程往往会产生三种结果,有时是对法律的限制(“限制性解释”),有时是对法律的扩展(“扩张性解释”),甚至还可能出现对法律规定的逆转(“反转解释”)。因此,假若法官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优先援引了司法解释,那么很大程度上将意味着对相关法律的取代 [10] 。因此,即便《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对民事执行工作与信息技术的结合作出了规定,使其成为一种普遍一致的认识,但民事强制执行法作为一部特别法,也应当在其条文中再次规定科技执行原则,从而维护法律及立法机关的权威,为司法解释提供其合法正当性的依据。

4. 科技执行原则法定化的内容

4.1. 定位:执行法的基本原则

科技执行原则应属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在如何确定强制执行基本原则这一问题上,基本思路在于厘清强制执行的核心内容。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相互之间是一个有机整体,内部具有逻辑联系。这条“逻辑联系”的主线就是强制执行的核心和主要问题。强制执行实际上解决三大问题:由谁来执行、执行什么、怎样执行。针对“怎样执行”这个问题,《草案》提供了执行高效原则(第4条)、比例原则(第5条)和科技执行原则(第6条)这三个基本原则。

在强制执行法中对“与信息技术结合的执行行为”进行规范有两个立法选择,第一种是将其编入总则部分,设置成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第二种则是将其具体化,分散规定在各章节的具体法律规则中。根据目前公布的《草案》来看,第一种立法路径得到采纳。这种立法选择体现出了立法者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所承载不同价值的考量。相较于在执行措施中具体规定信息技术的运用,于草案的总则编设置科技执行原则发挥着解释、补充与平衡的作用。法律规则具有普遍性和确定性,其内容详细而具体。但立法者受自身有限理性的局限,无法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作出细致的规定,因而在适用的过程中总会出现保守、僵化、滞后的弊端。而法律原则具有一定的宏观性和抽象性,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首先,法律原则以自身的模糊形式负载法律的灵活、简短和安全价值,通过开放性的外延,法官可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解释法律原则,从而续造相关规则,补充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 [13] ;其次,当法律规则的内容规定模糊、有明显的漏洞甚至是相互冲突时,法律原则以明晰、补漏、协调方式产生法律效力 [14] ;再者,法律原则还具有衡平性,可以通过对法律其他结构成分运行的干预来实现法律的个别正义价值,授权法官对具体规则加以变通,达成实质正义。在民事强制执行立法中,执行基本原则是指贯穿整个民事强制执行法的根本性规则,其相比具体制度呈现出抽象性和模糊性,是对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实施和落实有根本性、指导性的一般规定。

民事强制执行法基本原则发挥着理念传播功能、立法指导功能和司法指导功能。随着我国法院信息化建设的强力推进,目前全国各级法院在执行工作中不断积累实践经验,获取社会基础数据的能力不断增强,智慧执行工作逐渐从适应大数据技术向融入信息化工作发生质变。在这种转变的过程中,科技执行原则既可以为当下法院积极探索在线执行工作提供合法性依据,又能够指导法院灵活处理日后可能出现各种具体问题,为民事执行工作信息化的进一步发展提供弹性化的建设作用。

4.2. 性质:训示性规范

按照大陆法系诉讼法的学术理论和研究成果,民事程序规范可以被划分为效力性规范和训示性规范。所谓效力性规范,是指一旦违反将对行为或程序效力产生影响的规定。通常认为,效力性规范可进一步分类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而训示性规范仅仅要求行为人按照规范去做,但如果行为人不予遵守,也不会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 [15]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但在当庭宣判的情况下,即使逾期发送判决出也不会影响送达行为的效力 [16] 。又如,《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即使案件未在六个月内审结,也不会影响审判行为的效力。训示性规范类似于一种倡导性规定,具有双重作用。其正面功能为“训示”,也即鼓励、强调、提倡、指引,以提高诉讼效率;反面功能则是否认某一包含“应当”表述的法条为强行性规范。8而至于把诉讼中的哪些部分或方面分别规定为强行规范、任意规范和训示规范控制调整的对象,又留下多大的程序空间不作任何规定、让法院和当事人在处理解决案件的具体过程中去自由地探索和构成程序样式,则取决于特定诉讼制度作为自身的正当性原理和机制,在相当程序上也依赖于立法者的政策性抉择以及诉讼实务的历史沿革 [17] 。

《草案》第6条规定“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这一条文采用了“应当”一词,并且以基本原则的定位居于草案总则编的一般规定中,很容易被理解为效力性规范中的强制性规定。倘若科技执行原则属于一条强制性规范,则意味着必须“强制要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否则执行行为将会产生效力瑕疵”,本文对此持否定观点。首先,虽然现今我国信息网络科学技术发展速度迅猛、应用领域广泛,但并不意味着科技手段可以无孔不入。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采取不同的执行措施,如查封、划拨、变价、强制管理、强制交付、替代履行、限制消费、限制出境、拘传等。由于执行标的的不同,执行手段也具有多样性。例如,根据《草案》第111条:“变价不动产,应当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变卖平台进行,但是不宜采用此种方式的除外。”可见,立法者在强调运用科技执行措施的同时,也为不方便采用、无条件采用以及不可能采用网络技术的情况进行了保留。其次,民事执行追求的价值目标是高效、公平且适当地实现已经确定的权利,以安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果强制法院在每一次执行行为中都必须运用信息技术,可能会造成不必要的资源浪费,导致与执行理念和执行目标的偏离。综上,《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科技执行原则在性质上应属于训示性规范。

5. 对科技执行原则表述的修改建议

5.1. 以“应当”表述科技执行原则不妥当

如前文所述,民事程序规范有强行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训示性规范之分,但立法者并没有明确规定哪些部分或哪些方面属于上述分类的调整对象,而是让法院和当事人依据程序原理和诉讼实务沿革自由理解和探索。而我国的诉讼法律实务界对训示性规范尚未形成深刻而普遍的认识,这种在基本原则中使用“应当”表述的立法编纂习惯,可能会导致科技执行原则在理解和运用上的偏差。从法律的一般语境上讲,法律文本中的“应当”这一用词带有法律对特定情境中行为人的一种指示、引导、命令的意味,并且具有一定“理所当然”的成分。在主观构成方面,虽然这种指示性的命令需要行为人的主观认同,但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认同为要件 [18] 。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果相对应,“应当”是指行为模式中“应为模式”的表述方式,即“应当或必须如何行为”,符合人们所理解的强行性规定的要求。一个规范之所以是强制性规范,理由在于该规范是必须适用而非可能适用,因此,“应当”在法律语境中含有“必须适用”的命令意味 [19] 。

此外,从法律价值的角度来看,“应当”所指向的内容往往反映了立法者的价值取向:一个理性人所认为的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具有一种理所当然的关系,而对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在所不问。这种对“应当”的法律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出于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的需要,以法律规范为手段为执行工作的开展提供一个强制力辅助。值得一提的是,在各种技术性法律规范中,“应当”所表达的仅仅是一种可能性或必要性,而非价值判断。例如《人民法院在线运行规则》中多个法律条文均使用了“应当”的表述(如第4条、第7条第3款、第11条等),便属于这种情形。

因此,虽然《草案》第6条所规定的“民事强制执行应当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性质上属于训示性规范,但是使用“应当”这一用辞让科技执行原则有了义务性规范的外观,并且体现了一定的法律强制性,从而容易引起适用上的偏误。

5.2. 修改建议:将“应当”改为“可以”

从“应当”和“可以”的对比关系来看,“可以”对应的行为模式中的“可为模式”,是一种授权性规范,指示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的规则。其可以用来表述某种职权性的“自由”,指示国家机关在方式、手段、内容的可选择范围上进行组织和活动。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款规定:“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可以通过诉讼平台、人民法院调解平台等开展在线调解活动。”在这里,“可以”意味着人民法院能够视情况自由决定是否在线开展诉讼活动、是否利用诉讼平台进行调解,是一种具有权利性质的司法权。

科技执行原则作为一种训示性规范,其并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由于民事实体法与民事主体的权利保护具有广泛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标的、执行内容也具有多样性,因而执行机关面临的执行工作情况复杂多变,案件条件能否支持信息技术的采用也各不相同,无法要求法院在每次执行工作的开展过程中必须运用信息技术。换言之,民事强制执行与现代信息科技的结合运用是一种价值倡导,而非义务规范。将《草案》第6条中的“应当”一词修改为“可以”,也即“民事强制执行可以充分运用现代信息科技”,有助于彰显科技执行原则训示性规范的性质,更好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6. 结语

对科技执行原则的性质、功能及入法必要性等问题进行探讨,有利于深入理解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程序价值与目标理念,促进我国民事执行法律体系的完善。信息化智慧法院的建设在国家战略层面上升到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不仅是推进审判执行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举措,也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在当今时代下,科技执行原则是中国式现代化在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体现,让民众切实感受到了中国特色、世界领先的互联网司法模式。本文的分析和阐述只是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科技执行原则的初步探讨,该项原则的具体适用、与其他原则的关系等问题,是强制执行法在具体实施时必须要妥善处理的问题,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从而推动我国民事执行的理论突破和实务进展。

NOTES

1参见任重:《我国民事执行基本原则:功能重塑与系统整合》,载《中国应用法学》2022年第5期,第126页。作者在文中提到,上述名称并不是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草案》内容,而是参照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法草案起草小组办公室于2021年年底拟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送审稿)》。

2《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401.【网络拍卖优先原则】人民法院以拍卖方式处置财产的,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的除外。

3经济支出成本:即开展执行工作、采取执行措施而造成的人力、物力、财力和实践的耗费。专业化成本:完成案件的执行,需要不同的职能部门、相异的工作机构、不同的权力共同作用。以最低的协调成本形成最大的工作共识,方能实现最好的执行成效。公正成本:在执行权行使过程中,如果权力构成不合理、边界确定不恰当,将会导致消极执行、怠于执行和错误执行,从而增加公正成本,削减执行的司法公信。详见文献 [7] :96页。

4《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当事人意愿和技术条件等因素,可以对以下案件适用在线诉讼:……(四) 民事、行政执行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执行案件;……

5《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九条:当事人采取在线方式提交起诉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材料后的法定期限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一) 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二) 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通知其补正,并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和期限,案件受理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起诉材料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原告坚持起诉的,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立案;当事人已在线提交符合要求的起诉状等材料的,人民法院不得要求当事人再提供纸质件。上诉、申请再审、特别程序、执行等案件的在线受理规则,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

6《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三十六条:执行裁决案件的在线立案、电子材料提交、执行和解、询问当事人、电子送达等环节,适用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财产查控系统、网络询价评估平台、网络拍卖平台、信用惩戒系统等,在线完成财产查明、查封、扣押、冻结、划扣、变价和惩戒等执行实施环节。

7《立法法》第10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8不同学者对此的表述略有差别,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18页 [15] ;王亚新:《对抗与判定——日本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第31页、第113页、第158页 [17] ;邵明:《论民事诉讼安定性原理》第141页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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