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分析
Analysis of the Problem of the Boundary between Legitimate Rights Defense and the Crime of Racketeering
DOI: 10.12677/OJLS.2024.123220, PDF, HTML, XML, 下载: 24  浏览: 54 
作者: 丁续杰: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敲诈勒索正当维权目的及手段合法Extortion Legitimate Defense Lawful Purposes and Means
摘要: 随着法律的普及和传播,维权的案件也越来越多,但是在维权过程中出现了很多被当作敲诈勒索罪的情况,法院也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不合理的现象。维权行为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和行为,如果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超出了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范围,或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交付财物,这个行为将构成勒索罪。过度维权行为属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干扰和侵害,往往涉及维权者对他人的骚扰、威胁、恶意起诉等行为,其特点是行为超出了合理范围,给他人造成不当困扰或损害。但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关键是判断行为是否超越了正常维权的合理限度。过度维权行为通常不会构成犯罪行为,而是民事纠纷范畴。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正当维权中不仅要具备目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同时手段也必须具有合法性,要综合看待,不能仅仅根据索赔的数额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此外,必须要结合行为人的目的和行为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Abstract: With the popularization and dissemination of the law,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cases of defending rights, but in the process of defending rights there are many cases that are treated as extortion and racketeering, and the court has also appeared a lot of the same case with different sentences unreasonable phenomenon. Rights defense behavior does not apply to all situations and behaviors, if the behavior violat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law, beyond the scope of self-defense or emergency shelter, or with the purpose of unlawful possession, threatening others to deliver the property, this behavior will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extortion. Excessive rights defense behavior belongs to the interference with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others, and often involves harassment, threats and malicious prosecution of others by the rights defender, 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 behavior beyond the reasonable scope, causing undue nuisance or damage to others. However, whether it constitutes a criminal offense requires comprehensive consideration of a number of factors, the key being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conduct exceeds the reasonable limits of normal rights defense. Excessive rights defense behavior usually does not constitute a criminal act, but rather the scope of civil disputes. In a modern society governed by the rule of law, the legitimate rights must not only have the legitimacy and reasonableness of the purpose, but also the means must have the legitimacy of the means, and should be viewed in a comprehensive manner, and the amount of the claim alone should not be the basis for judging whether or not the perpetrator constitutes a criminal offense. In addition, the purpose and conduct of the perpetrator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two must be combined for a comprehensive judgment.
文章引用:丁续杰. 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的界限问题分析[J]. 法学, 2024, 12(3): 1531-153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3220

1. 问题的提出

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认识也在逐渐的提升。与以往不同,当公民的权利受到损害时,现在都会诉诸法律来救济自己的所遭受到的损失。当然,也有相当多的人选择私力救济,但也会出现很多问题,其中一个就是把公民维权行为当作敲诈勒索罪来对待。所以,有必要深入探究这二者之间的界限问题,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以下,本文将主要研究:二者之间客观行为之间有何不同,正当维权的权利基础是什么,以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案例一:2006年2月9日,黄静在北京海淀区的一家电脑公司购置一台标价209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后因电脑发生故障,华硕服务部对该电脑进行了维修。黄静通过检测发现,自己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中使用的是测试版的CPU,而且英特尔公司明确对外公示规定该CPU不能用于最终用户产品。黄静多次到华硕公司进行谈判,以向媒体曝光等为由,向华硕索要500万美金赔偿金,后被抓获。2007年11月,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 。

案例二:被告人张某、龙某在某超市采购了一包已过期的食品,食用后两人出现胃疼等不适症状,遂以此向超市提出1000万元赔偿金的要求,称若超市不肯赔偿便将此事曝光,超市随即报案。经审理,法院认为张某、龙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处罚 [2] 。

这两个典型案件都被当作敲诈勒索罪来处理,案例的情形也大体相同,都是消费者的维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但是处理的意见却完全不同:案例一无罪处理,案例二被判敲诈勒索罪。其中案例一中也出现了多次“反转”的局面,经过媒体的多重曝光后,检察院才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这说明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并没有具体明确的审判标准,区分这两种行为的不同性质也有着迫切的需求,正当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间的界限问题也需明确。

2. 维权案件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争议焦点分析

2.1. 高额索赔是否意味非法占有目的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我国刑法对于敲诈勒索罪采取了简单罪状描述,并没有明确的表述行为特征。刑法学界一般把敲诈勒索罪的表述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本罪认定的重点主要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和威胁行为的厘清。对于是否属于威胁行为主要看该行为能否让他人产生恐惧心理,所谓恐惧心理,是以一般社会大众对于相同的情况是否具有恐惧心理为标准,以被害人实际的承受能力为补充。本文主要探讨本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威胁行为的认定。

前文所诉两个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结果引起广泛的争议,其中一点具体差别是索赔数额的不同。这不由得让人深思:索取高额的赔偿金能否可以直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呢?笔者认为,发生纠纷时,即使行为人自己主张高额的赔偿金额,但只要最终数额双方都可以接受,那就仅仅是简单的民事纠纷。如果双方不能达成统一意见,对于高额赔偿金与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有直接的关联呢?有学者认为,应参照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有关赔偿数额的规定来判断,超出规定可以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则没有。笔者对此并不认同,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国家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惩罚性赔偿法律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束缚消费者,而是为了管理和规范商家同时促使生产者制造合格、标准的产品。如果仅仅以这种硬性的条件对消费者的索求进行规定,可能会出现本末倒置的情况,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第二,消费者只是去购买商品,大多数不具备相关的法律知识,以这种专业的标准要求处在弱势地位的社会大众,既不具有可操作性,也没有实际的意义。如果硬性实施,会造成消费者的不满,增加其生活的成本,可能会导致相关的法条名存实亡。第三,大多数的维权者并不是相关领域的专家,并不会明确地知道产品给自己造成的损失,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仅仅是自己的内心确信,也没有经过准确地计算。一些精神赔偿的金额更是没有明确且具体的标准 [3] 。无论赔偿数额是多少,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就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无需介入干涉;如果双方不能对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则完全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解决 [4] 。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1000元的规定,假如维权者主张1001元是否合理呢?如果合理的话,那1002元是否也具有合理性呢?按照这种逻辑性的推理,慢慢的滑向更高的数额比如5000元也不是没有合理性。所以笔者认为,维权者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索要相应的数额,“天价”的赔偿并不能理所当然地推断出维权者的非法占有目的。当然,如果行为人用损害生产厂家或商家的生命、健康、财产、身体等手段相要挟,并且索赔金额明显的超过所应当赔偿的数额,因为其手段不具有正当性,目的的正当性也大打折扣,所以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5] 。总而言之,高额的索赔金并不能单独推断出行为人的非法目的,应当结合其手段行为等多方面的考虑。

2.2. 向媒体举报是否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这两个案件中,行为人使用的威胁手段都是向媒体举报。对使用暴力威胁或者以恶害相通告的行为,例如以被害人的生命、身体、自由等进行威胁让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显而易见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所以,本文主要讨论向媒体举报这种手段,是否是威胁的手段?有学者认为,“媒体由于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劣质被公之于众,对其将会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是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对相对方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强制,是一种威胁行为” [6] 。但笔者认为:一方面,向媒体举报是一个现代社会中公民常用的手段之一,比如当产品出现问题消费者无法通过售后等手段进行解决时一般都会去微博、论坛、315网站等进行投诉,希望引起商家的重视,争取自己问题尽早及时的解决。另一方面,宪法中也规定社会监督是宪法监督的重要方面,而媒体监督是社会监督的重要环节,国家用法律来保护媒体的监督,其目的是为了曝光问题所在,引起社会公众的注意,让有关部门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同时增加了弱势的消费者与商家谈判的筹码,更有利于双方问题的自我解决,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是一个一举多得的措施。

如果将这种媒体监督的措施视为威胁手段,这不仅仅不符合立法的初衷与目的,也不利于法律的实施。况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所以,媒体监督也相应保护了消费者知情权这种社会公共权益。生产厂家或商家作为面向市场的企业,理所应当要接受社会大众和舆论的监督,避免不了公开自己的一些信息。因此,向媒体举报并不能让商家产生恐惧,这种情况对于商家来说是非常普遍的,是作为一个商家所应当考虑的事情,也是商家所应当面临的正常的风险。维权者向媒体举报的说法,只是为了增加自己和商家谈判时的筹码,商家也知道即使维权者向媒体公布,自己也并不会一定支付维权者所要求巨额的赔偿,故不会给自己造成巨额的损失 [7] 。因此,只会产生自己的错误被公布的恐惧,而陷入这种恐惧并不是刑法所保护的。

在具体认定中,还要注意下列两个问题:

1) 举报内容应与行使的权利有关联

维权者向媒体举报的信息是否与行使自己的权利具有关联,对于维权者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具有密切的关系。上文所论证的向媒体举报之所以不是恐吓行为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是因为维权者是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维权者希望弥补自己的损失来救助自己的权利,二者之间具有严密的逻辑联系。但如果维权者实施的“恐吓行为”(向媒体举报)与自己所遭受的损失之间没有关联,那么即使维权者维护正当权利,也会构成敲诈勒索罪。例如,甲因工作犯错而被公司辞退,心有不满,要求公司给自己50万的补偿金,向公司声称要公开公司的秘密技术等商业秘密的。这种案件中,当事人维护自己权利的做法是不恰当的,维护的权利和所实施的行为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当事人甲认为本身的权利受到损害,可以去劳动局选择救济或者去法院起诉,但是甲“围魏救赵”式的做法,已然脱离了维护权利的正当性、合理性,也超出了行使正当权利的范围,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2) 不能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此权利维护自己的彼权利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并不是维护自己的权利,并且维护权利也并不完全等于行使权利。从形式上看,行为人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但实质上,行为人是为了敲诈勒索的非法目的,是典型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表面上有利于“全民反腐”,但实际上相反会阻碍贪污腐败现象的发现,勒索者与被勒索的高官结成了严密的利益共同体,共同隐瞒犯罪现象,从而导致贪腐的犯罪现象更加隐蔽被发现的几率更小。行使自己的权利索要相应的钱财时,应当在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如果权利没有被损害,自己也就没有损失,没有损失而向他人索要钱财,即使行使的是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为人以放弃这种权利从而获得的利益,也会因为行为人的双重剥削(对被害人和第三人)而触犯刑法。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根据社会相当性原理,并非所有的剥削都应该以犯罪论处,只有那些严重的剥削,明显违背社会伦理秩序的行为才属于犯罪。在敲诈勒索的悖论中,行为人的剥削是对被害人和第三人的双重剥削,这种双重剥削较之单独的剥削更为恶劣,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值得发动刑罚” [8] 。

3. 维权行为及行为中犯罪故意的认定

3.1. 维权行为的认定

对于维权行为而言,主要有两个重点。第一是维护的权利是什么权利,是有争议的权利还是没有争议的权利;第二是维权的行为是否合法,不合法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3.1.1. 维权者所主张的权利类型

维权者所维护的权利是否仅是法定权利,还是应该包括道德权利呢?比如行为人甲发现妻子乙与丙通奸,要求对方赔偿自己10万元家庭关系维护费,否则就要“修理”丙,丙无奈只好赔款了事(通奸索赔案)。在此案例中,甲是没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基础来主张所谓的“家庭关系维护费”,就算真的到了法庭,法官也不会支持甲的要求。但是,如果真的以此认定甲敲诈勒索罪,恐怕也会让人难以接受。因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权利,但此案件也不同于其他的敲诈勒索的案件——其他类的案件没有任何法律和道德的支撑,而在通奸索赔案中,被害人确实承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和伤害 [6] 。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通奸者往往会受到法律严酷的惩罚,罪名也有“通奸之罪”。即使在现代较为开放的美国社会中,因配偶通奸而导致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被告人也会得到法律的减轻处罚。对于道德权利而言,“道德权利是一种先于并独立于国家法律而发出的对人们的普遍期待,道德权利决定了法定权利的合理性。” [9] 刑法保护法益,而法益也是一种被法律保护的道德。当然,法律并不会保护所有的道德,但是在法律所颁布实施之后就已经脱离了时代,成为了独立、客观的存在,有自己的生命力。如果硬性的适用法律,就会导致司法的僵硬和固化,使得司法不能很好地弥补立法的漏洞,让司法变成一个机器而丧失其独立性。比如,我国刑法条文关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规定仅有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这两种,但是也存在着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如被害人承诺、危险接受、义务冲突等。所以,仅仅依照法定权利的缺陷是,“它不是在现实的社会生活空间中,而是在一个没有活力、毫无功能的世界中去审视” [10] 。当然,笔者的意思并不是要考虑所有的道德权利,而是在审视道德权利是看其是否具有社会的相当性,如果行为合乎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秩序,那么其行为就具备社会相当性,也即不具有不法性。

反之,例如李某(女)与刘某(男)恋爱两年多,刘某与李某分手,李某心怀不甘。2003年12月10日,李某设下“鸿门宴”,刘某赴宴后,包厢里窜出3名人高马大的男子,威胁刘某:“李某跟你拍拖两年,说甩就甩,赔5万元青春损失费,否则后果自负!” [6] 该请求权“青春损失费”并无法律依据,也没有社会相当性,所以李某的行为不属于行使法律权利,也不属于道德权利,其暴力恐吓索要钱财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又如情侣之间分手,一方以另一方的裸照作为威胁要求对方支付所谓的“精神损失费”的,就不具有社会相当性。一如威尔采尔所言:社会相当性是符合于构成要件之行为的(习惯法上的)违法阻却事由,它发源于共同体生活的社会道德秩序。

总而言之,如果道德权利符合社会大众的共同期待(也即社会相当性),那这种道德就具有合理性,主张这种“权利”就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

3.1.2. 维权者所实施的行为分析

在对道德权利研究之后,维权行为就只剩行使有争议或无争议的权利,以及维权行为是否合法这两个变量,可以组成以下四种情况,也即是:a. 行使无争议的权利,维权行为合法;b. 行使有争议的权利,维权行为非法;c. 行使无争议的权利,维权行为非法;d. 行使有争议的权利,维权行为合法。

对于a种情况是没有任何争议的,就是一种典型的民事维权行为。对于d种情况也是没有争议的,是一种民事纠纷问题,没有触犯敲诈勒索罪的可能,至于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等问题并不在本文讨论之列。本文主要讨论b和c两种情况。

针对b种情况首先要明确此情况的前提,即是:有争议的权利并不是对权利的存在与否有争议,而是对权利的具体内容,比如说数额的多少、赔偿物品的种类等存在着争议。因为如果说对权利基础的有无存在着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申请仲裁或者起诉等方式进行解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仅有国家的司法系统才可以对权利有无问题进行判断 [11] 。例如:A实际上是为了勒索B,但是先对B主张5万元的债权,B当然不会承认对A的债务,然后A对B进行敲诈勒索。假设允许A单方主张权利而不给另一方B抗辩的机会,会造成社会中不会再发生敲诈勒索这类的案件,因为任何一个想要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在实施之前,只要对被害人主张对其存在债务即可,就不会触犯敲诈勒索罪。这就给了犯罪份子可乘之机,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司法秩序。正当维权的基础是存在可以维护的权利,如果对有无的问题存疑,那就没有了可以维护的权利,这种救济也就是假借维权之名,行敲诈勒索之实。所以,双方对权利的有无存在争议时,一方当事人不能直接通过敲诈勒索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否则就会直接构成敲诈勒索罪。

关于b种情况,首先讨论何谓是行使有争议的权利。维护受到损害的权利,其权利应该有受到侵害的事实,以及所请求的法律依据(除去上文所说的道德权利),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说没有受损害的事实,只是主张权利,那这种权利就不能通过敲诈勒索这样的私力进行救济,否则就是上文所述的敲诈勒索罪。如果有损害的事实,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道德权利作为支撑,那也不能行使或维护自己所谓的权利。就如上文所说的以敲诈勒索的方式索要“青春损失费”直接构成了敲诈勒索罪。

如果b种情况实施了违法的维权行为并不是上文所阐述的向媒体公开这种手段,而是以对方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相要挟比较恶劣的威胁手段,这种情况下是否一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呢?刑法理论主要有三种学说:无罪说,认为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即便将威胁、胁迫作为救济权利的措施,行为人也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胁迫罪说(因为我国的刑法并没有规定此罪,所以这种学说并不符合中国实际不予讨论)。敲诈勒索罪说,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威胁的手段,让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并且基于此恐惧心理交付给行为人财物,由此造成了对方财产上的损害而成立了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分情况讨论,第一,维权的权利内容没有明显超过应赔内容,即使手段是上述违法的手段,也不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为行为人没有明显超过权利的范围,仅是手段恶劣,并不能由此得出行为人对于索要的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是其目的具有正当性。其手段行为如果构成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犯罪,就应以其他犯罪论处。如果手段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行,就不宜认定为犯罪 [12] 。第二,权利内容明显的超过了应赔内容,再加之手段行为的恶劣,就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行为人的索要数额(暂定为数额其他种类也一样)明显过高,就不能充分支撑其具有的维护权利的合法目的,又因其事实恶劣的客观行为足以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总之,在b种情况中,只有行为人主张数额明显超过了应赔数额,并且实施非法的手段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其他情况要么无罪,要么构成其他犯罪。

对于c种情况,行使无争议的权利是指对权利的存在以及内容等确定。维权行为非法也与b类情况的手段一样。例如甲对乙有10万元的欠款到期未还,乙多次索要未果后,采取了敲诈勒索的手段取得了10万元,此时乙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所以在c种情况下,笔者认为不论非法的维权手段有多恶劣,行为人也不会构成敲诈勒索罪等财产性犯罪。第一,表面看来,乙侵犯了甲10万元的财产权,实质上是虽然甲对于自己的财产具有使用、占有的权利,并且可以对抗第三人,但对于自己的债权人而言,这种法律的保护缺少合理性。在债务人对财产的占有和债权人行使债权之间,刑法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这仅仅是针对债权人的债权而言的,不能无限制的放大到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第二,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民事诉讼对于个人权利的救济并不能完全满足,诉讼难、胜诉难、胜诉之后的执行更难,针对老赖只依靠国家并不能对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很好地救济,完全禁止债权人进行私力救济是不现实的。诚然,禁止私力救济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但是不能仅因为这一点就将不值得保护的利益当做法益来保护,这就违背了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和初衷 [13] 。这是一种法治万能的错误思想。必须指出的是,就如上文所提到的一样,针对乙的行为并不是完全不构成犯罪,只是不构成财产犯罪,如果乙的手段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就应当按照其他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3.2. 敲诈勒索罪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14条第1款关于犯罪故意的规定可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故意是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在维权行为中,行为人犯罪故意认定的重点在于其对于自己提出的索赔数额的认识情况。

在解决此类案件中,以经济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处于合法有效并且确定的状态为标准,维权案件纠纷可以划分为两类:第一类是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在引起刑事案件前就可以明确确定的经济纠纷,第二类则是合法权利在引起刑事案件前不能明确确定,必须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加以明确。第一类情况上文已经做出了论述,不会构成财产类犯罪,在此不再进行分析。对于第二种情况,正如上文所言,行为人所主张的合法权利并没有得到法律确认(也不属于可保护的道德权利),本质上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故其应当在规范解决的框架内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而不能采取法律不予保护的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属于第二种情况,且采取要挟方式向对方索要数额明显超过损失数额的钱财,此时是否具有敲诈勒索罪的主观故意呢?

3.3. 主观故意认定的标准

在维权行为中,犯罪故意的认定重点在于上文表中的b种情况(其他三类情况比较容易判断,争议不大)。在b种情况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索赔数额是“天价赔偿”(也即是没有合理的理由作为支撑)十分关键。这个数额怎么确定?又有哪些依据的标准呢?前文已经阐述了不能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比较僵硬的法条规定。那么,是否可以借鉴“外行人的平行评价原则”呢?所谓外行人的平行评价理论,是指“不需要行为人向法学家一样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的社会意义,只要求行为人在其所属的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的基础上,认识到相应法律所要表达的社会意义即可” [14] 。具体到索赔数额中,是指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索赔数额是“天价赔偿”,只需要其所属的外行人领域认为数额明显过高而明显不合理即可。但这也存在比较不合理的地方,因为责任是个别的,不能被其他人的主观认识所取代,应当注重行为人本人的具体认识。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解决呢?笔者认为,主要有下列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索赔数额过高,但是并不认为违反法律的规定,只是认为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针对这种情况而言,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是故意的认识内容,只要行为人认识到索赔数额过高即可。

第二种情况则是行为人认为自己的索赔数额是合理的,并非明显过高;但按照“外行人平行评价”原则,属于明显不合理(过高)的范畴。此时,必须要查明行为人的看法是正当合理还是狡辩。法院不能仅根据上述原则直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社会的一般评价仅仅是一个参考的尺度,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标准,也不能代替行为人的真实看法。所以,当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与社会一般评价不一致的时候,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抗辩。假设行为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认识,而法官等社会一般评价认为行为人故意索取明显过高的赔偿,此时应当认为行为人是狡辩,不能采纳其辩解。毕竟,行为人主张权利的目的应在于获得民事赔偿,以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而不是无任何依据、超越常识的惩罚对方。所以,可以认定在b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

4. 问题的应对

索要高额的赔偿单纯这一个条件并不能反映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更不能仅依据这一条件来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需要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及其他条件进行整体的考察。只要行为人行使的权利和公开的信息之间具有一致性,这种手段就不属于威胁的手段。向媒体公开是一个合理的手段行为,虽然可能会使商家产生恐惧,但也属于是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会面临的情况。虽然最后被检察院释放,但是依然伤害了普通民众的法感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所以,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注意刑法的界限问题,不能过分扩张刑法的范围,注重行为人所行使的民事维权所采取的私力救济手段。行为人所实施私力救济的手段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就应该得到允许,行使的权利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道德权利的覆盖之下,就不应该以敲诈勒索罪或财产类犯罪处罚。刑法虽然惩罚犯罪,但其也具有谦抑性,对于维权行为不应该过早的用刑法来解决,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惩罚替代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 [14] 。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处理不当,往往会严重打击民众维权的积极性,放纵商家或厂家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国在不断健全维权通道的同时,也要及时梳理之前的维权之路,鼓励公民合理维权、正当维权、合法维权,提升社会大众对法律的尊重和认同,满足公众对维权的需求。通过司法环节积极地引导公众理性维权,树立规则意识,正确的适用法律,保护维权者的正当权利,发挥刑法自由保障的功能,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通过引导公民合法合规地维权,构建一个有序、稳定、守法的社会环境。

5. 结语

综上可知,在敲诈勒索罪和正当维权的界限中,可以看出并非只要高额赔偿都属于敲诈勒索,正当维权也并非都是符合法律的规范。法律应当鼓励公民正当且合法的、理性的维权,同时也要保护各方的权利,严惩假借维权之名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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