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nd the Crime of Extortion
DOI: 10.12677/DS.2024.103184, PDF, HTML, XML, 下载: 24  浏览: 53 
作者: 张忆宁: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 扬州
关键词: 权利行使过度维权敲诈勒索罪 Exercise of Rights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Extortion Crime
摘要: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异判屡见不鲜。对于消费者的过度维权行为,究竟是行使权利还是敲诈勒索,刑法理论界亦争论不止。结合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本文将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为切入点对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作出区分。单独从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或客观行为方面进行考察都无法将其与权利行使作出区分,笔者认为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是区分二者的关键,其中维权依据与财产损害为较好的切入点,在行为人不具有法定权利,或者其行权依据超出“社会相当性”,且行为人最终获得了远超正当债权的赔偿时,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其行为同时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其敲诈勒索罪的成立。
Abstract: The judicial organs of our country have a large discretionary power to identify the crime of extortion, and the same case and different judgment are often seen. As for the excessive rights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whether it is the exercise of power or extortion,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circle is also debated. Combining with the constitution theory of criminal law of our country, this article will distinguish the exercise of rights and extortion from the constitutive elements of extortion. It is impossible to distinguish the crime of extortion from the exercise of rights by examining its protection law interests or objective acts alone.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the judgment on the purpose of the perpetrator’s illegal possession is the key to distinguish the two, in which the basis for safeguarding rights and property damage are the better starting points, and the perpetrator does not have legal rights, or its basis for exercising power exceeds “social equivalence”. When the perpetrator finally obtains the compensation far beyond the legitimate creditor’s rights, it should be determined that it has the purpose of illegal possession, and if its behavior meets other constitutive requirements at the same time, it should be determined that its crime of extortion is established.
文章引用:张忆宁. 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J]. 争议解决, 2024, 10(3): 182-186.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3184

1. 引言

我国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称《刑法》)以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了敲诈勒索罪,这使得司法机关对于敲诈勒索罪的认定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异判屡见不鲜。结合我国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敲诈勒索罪形成的通说解释与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敲诈勒索罪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本罪系复杂客体,除侵犯财产法益法益外,主要是人身法益。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向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强索财物的行为 [1] 。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刑法理论中均未对本罪主体产生争议,因此本文仅就客体,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展开论述。

2. 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

犯罪客体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因此要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就有必要厘清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日本刑法理论界曾提出通过财产犯罪保护法益的延长线来对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作出区分。关于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刑法理论上产生了本权说与占有说之争。本权说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只有侵犯了民法上的实体权利才能肯定财产犯罪的成立,因此在本权说的视角下权利行使多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3] 。占有说则认为财产犯罪的保护法益是占有这一事实状态,即使行为人有民事上的合法债权,倘若其行使权利的手段不符合自救条件,对财产秩序造成了破坏,就具有刑法上的可罚性,因此在该观点下权利行使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就敲诈勒索罪的保护法益而言,持本权说更为合理。第一,如果脱离民事权利关系解释去解释财产法益就会使得任何违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与一般的财产犯罪并无二致,从而扩大财产犯罪打击范围 [4] 。第二,在占有说的场合下,即使行为人具有民法上认可的债权,刑法上也可能认定其构成犯罪,这有悖法秩序统一性原理。第三,财产犯罪本质上保护的是个人财产权,而考虑是否符合自力救济的条件这一问题所体现的更多是对社会法益的保护,对社会法益的侵害行为应当由侵害社会法益类的犯罪进行规制,而不应用财产犯罪评价,否则将偏离财产犯罪的本质。

但仅凭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尚不能完全区分权利行使去敲诈勒索罪。一方面,本权说与占有说提出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所有权实现型”的问题,而狭义的权利行使与财产犯罪的区分问题是“债权实现型问题”,二者情况并不相同。另一方面,即使是在持本权说的场合下,也可能因存在个别财产损失而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该当性 [5] 。而在基于占有说的立场下,行为人也可能由于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而被出罪。因此,并不能简单认为采取本权说就一定能得出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而采取占有说也未必一定能得出财产犯罪不成立的结论。因而在区分权利行使与敲诈勒索罪时,仅靠从本权说与占有说的对立视角入手并不能完全解决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在持本权说的立场下仍须与敲诈勒索罪的其他要件结合分析,进而作出罪与非罪的区分。

3.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

我国刑法理论对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形成了几乎统一的认识,即行为人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使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基于恐惧的心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但有学者认为在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结构中,行为人并非一定引起被害人的恐惧,而是对被害人形成了一种精神强制。笔者认为后者观点更具合理性。敲诈勒索罪除了侵犯财产法益外,主要为人身法益,具体表现为意志自由。在实务中并非所有被害人都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例如在李兴文、李兴武涉敲诈勒索罪一案中行为人以诉讼影响企业生产经营、上市、融资等为要挟,与被诉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迫使对方支付钱款,换取其撤诉或不再主张专利权1。在该案件中,被害人并不是基于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而是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出于尽快摆脱纠纷的心理而处分财物,这种心理本质上是意志自由受到了限制。因此恐惧心理不能精准概括所有敲诈勒索罪中被害人的精神状态,敲诈勒索罪行为构成中的引起他人恐惧更精准的表述应为使他人受到精神强制。在实务中存在大量行为人以检举揭发或者曝光他人为要挟,迫使对方交付财物的现象。那么该种以检举揭发的方式威胁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否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呢?存在观点分歧。有观点肯定该种行为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 [6] ,也有观点认为只要确有侵权事实,该种行为就不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 [7] 。笔者认为,以检举、揭发或者曝光他人为要挟进而索要财物的行为亦可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首先,“恶害的实现并不要求其自身是违法的。即便是包含正当权利的事项,如果作为使他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能成为胁迫行为 [8] ”。其次,基于前文分析,敲诈勒索的行为要对被害人形成一定的精神强制,而当下互联网发展迅猛,消费者的曝光行为对商家形象的影响远甚以往,声誉受损对某些商家而言可能是致命打击,因此多数商家遭遇消费者的不合理维权时,虽然最终可以诉诸法律途径解决,但其往往会选择赔付对方一定数额的钱财以息事宁人。在网络购物发达的今天,甚至衍生出了职业“差评师”,其职责就是以给差评为要挟从而向商家索要财物。由此可见,无论是处于尽快解决纠纷的心理,或者是出于害怕声誉受损的恐惧心理,这些商家都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精神强制。当然,也不能因为网络曝光行为在客观上会对对方产生精神强制就认定该行为是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只是不能排除其成为敲诈勒索手段行为的可能性,对行为定性还须考察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虽然检举、揭发或者曝光行为与传统上直接向被害人以恶害告知不同,表面来看似乎也没有法益侵害性,但在当前社会背景之下,其一旦与特定的犯罪目的结合,亦可能成为敲诈勒索手段行为,且笔者认为,对于行为与目的本身就不能割裂看待,比如正当防卫中,仅从防卫者的行为来看具有法益侵害性,但其主观上并没有犯罪故意,倘若符合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刑法对其行为的评价仍然是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到底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仍然须与其他构成要件,尤其是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结合判断。

4.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中,犯罪目的一般具有两种含义,第一种为直接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直接发生危害结果的希望,第二种犯罪目的为故意犯罪中,行为人在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后对某种非法利益的进一步追求 [9] 。第一种犯罪目的在每一起直接故意犯罪中都存在,而第二种犯罪目的仅在刑法的特别规定下成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非法占有目的是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已形成统一的认识,即行为人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在主观方面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对敲诈勒索罪的认定多以有无非法占有目的为切入点。但围绕非法占有目的是否存在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认定的角度并不统一,对犯罪目的的存在与否到底该如何判断,也一直是司法疑难问题,而针对敲诈勒索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笔者将从司法实践及学界讨论较多的维权依据,索赔数额及财产损害的角度展开分析。

4.1. 维权依据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没有维权依据或者维权依据很不充分而向对方索要巨额赔偿的多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如“碰瓷”案件,行为人故意制造维权依据进而向商家索要大量不合理赔款,该种行为甚至已不在维权的范畴,是典型的敲诈勒索,或者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行为人以检举商家经营中存在违法行为为要挟索要财物,此恶意维权行为多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倘若行为人确有维权依据的,即使其索要数额巨大,也多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否认其构成敲诈勒索罪,若其手段较为过激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仅对其手段行为定罪,而不再以财产犯罪论处。

那么维权依据又该如何认定?实务中对维权依据的解释持扩张态度,即对维权依据的认定并不以法定权利为限,在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认为自己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也多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前提是行为人主张权利是基于自身遭受损失的客观事实。我国司法解释中也体现这一观点,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虽然赌债等不为法律保护,但不能因此否认在此过程中双方参与的自愿性,而“欠债还钱”是我国几千年来根植于人心的观念,且这种观念也被法律所认可与支持,因而行为人索要赌债不宜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进而也不以财产犯罪论处。还有一些基于道德风俗而产生的行权依据,典型如《日本民法典》中规定“与妻方通奸的第三人,其行为构成对夫权的侵害,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按照日本判例,对与夫通奸之第三人,妻亦可请求损害赔偿 [10] ”。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夫妻与第三人通奸后相奸者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该种行为对配偶产生了精神创伤,这种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且难以量化的,不能简单以法律无明文规定就认定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因此,法定权利在非法占有目的认的定中是有力的阻却事由,而对于法外维权依据,我们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发展现状,道德传统观念,权利保护救济等各方面,考察其是否超出“社会相当性”,对于为社会观念认可的依据,也应当认可其成为权利行使的依据。

4.2. 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确有维权依据的前提下,行为人索要巨额赔偿也多不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在此问题上司法判决的态度存在反复,且索赔数额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逐渐被给予更多考虑。对此,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确有维权依据的,但索要赔偿明显超过其实体权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11] 。明显超过限度的索赔会使合法的维权变为非法活动,也是非法占有目的存在的侧面映证。而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确有维权依据的,即使索赔数额巨大,也不成立敲诈勒索罪 [12] 。笔者认为,在确有维权依据的场合下,索赔数额不能成为认定敲诈勒索罪的依据。首先,实践中维权案件的索赔数额多是不确定的,尤其是前文述及的一些无法律明文规定的维权依据,由此类依据产生的赔偿数额更是无法量化的,因此司法机关也无法对此给出明确的标准,只能判断其是否符合“社会相当性”,但这一概念本身就受多种因素影响,亦是不确定的,以索赔数额是否合理这一模糊不清的要素来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似乎难以令人信服。其次,在诸多维权案件中,行为人提出高于实际损害的赔偿数额是一种常见的谈判策略,即使行为人提出天价赔偿,也并不具有终局性,其本意可能并非为了获得天价赔偿,而是为了获得谈判的空间或者是出于其他的目的,最终的实际赔偿数额仍可由双方协商或者由第三方裁决。因此,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在维权依据合法或者符合社会通常观念的前提下,仅以索赔数额过高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合理的。

4.3. 财产损害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笔者认为财产损害是判断非法目的是否存在的关键之一。基于前文所述本权说的立场,当行为人有民法所认可的权利时,在该权利范围之内不论行为人的行权方式如何,其都不可能造成实质的财产损害,非法占有目的也就不存在,则不能用财产犯罪进行规制。而在前文所述的天价索赔情况下,仅凭索赔数额大小是难以探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但倘若行为人最终获得了远超正当债权的赔偿,对于被害人而言就产生了实质的财产损失,此时行为人已不再是单纯地行使权利,而是确实侵犯了财产权,被害人切实地遭受到财产损失也恰恰证明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其就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NOTES

1《李兴武涉敲诈勒索罪刑事二审案件刑事裁定书》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OUD3Tm7EvEQrakNXNeL/eGKcwJm9MXqYhecRrOLn0OOe4OzmRglpiPUKq3u+IEo4PD84yMPd5irlO4rNGpWmDBgXVcPi8lsJNoBVNx2wDJBm0Q9rDgod+xZE+kFe4GQ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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