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人工智能概述
当前数据处理算法日益精进,人工智能技术飞速发展。经过数据分析、自动识别、分类处理,人工智能能够实现大批量内容生成和传播,且其生成的文本、图像等在形式上已十分接近人类的作品。
以人工智能对话系统ChatGPT这一现象级应用为例,ChatGPT是以海量语言模型为基础,经过生成与转换模型训练的系统,能够深度学习人类语言与各领域知识,并自动输出指定的结果。ChatGPT引入了回应人类反馈的强学习技术,通过人为标注与调整模型、奖励训练和近端策略优化,使得生成的答案符合人类的常识、要求和价值观 [1] 。目前,ChatGPT拥有检索、分析和洗稿三项功能,能够自动生成长文本、程序代码等内容。首先,针对互联网上已有直接回答的问题,ChatGPT将按照既定的算法进行检索,如依据发布时间排序并获取最新信息。无法直接检索答案时,ChatGPT会模糊检索词,检索问题相关联的内容。其次,ChatGPT能够梳理检索结果,分类归纳信息并提炼要点。如快速提取同一主题论文的不同观点,生成关键词等。最后,ChatGPT并非生搬硬套检索结果,而是依据用户的特殊指令,对其进行重新组合,灵活地生成观点一致、表达类似的文本。可见,ChatGPT不会照搬他人的文字作品,其运行过程与人类整理分析相关文献,并自行撰写答案文本的行为十分相似 [2] 。
人工智能为各行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同时也带来了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问题,对版权法律体系和基础理论提出了挑战。不同于人类作者个性化的创作与表达,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仅为依据指令运用算法、规则的产物,不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素 [3] 。
2. 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
2.1. 符合立法目的
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即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著作权法不仅设置了署名、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权利,禁止他人剽窃、歪曲、篡改作品原意,而且设置了复制、表演、改编等专有财产权利,使作者有权从其作品中获益,他人未经许可与付费使用作品将面临侵权风险。著作权法还依据各类作品的特点设置了财产权保护期。如音乐作品的作者普遍存在创作高峰期与低谷期,许多高质量音乐作品可能集中诞生于一段时间内。为满足这部分作品巨大的市场需求,著作权法规定表演权、广播权等权利具有较长的保护期,保证作者能够获取充足的收益。当然,作品的艺术价值和知名度越高,作者获得的经济报酬也会相应增加,以鼓励作者创作更多高质量作品。受到激励机制的影响,越来越多的人选择投身于创作,在获取声誉与经济收益的同时,为我国文化与科学事业的进步做出贡献 [3] 。
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定性为作品并加以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立法目的和精神相冲突。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具体表达,“表达”暗示了人类的主体地位,而非字符的简单组合。唯有人类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激励,故著作权法仅保护人类的智力成果。人工智能由计算机程序、算法、模型等构成,无法理解和感知著作权法的激励机制,赋予其生成的内容著作权达不到激励创作的效果 [2] 。
肯定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违背了创新激励论的要求,与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相冲突。从自然权利或功利主义激励角度出发,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均为人类的智力成果。目前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图画已开始进入知识市场,并表现出极高的市场价值与强大的市场竞争力。如果将其生成的内容纳入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那么不论著作权的最终归属与利益分配,必然鼓舞大量人工智能生成物进入知识市场。在市场总需求恒定的情况下,由于人工智能批量生成内容的成本较低,极易形成竞争优势,从而抢占人类作品的市场份额。导致市场中大量充斥着人工智能生成物,人类知识产品寥寥无几,人们的创作热情日益消退。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不仅要求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而且应当保障公众利益。人工智能并非人类,将其生成的内容纳入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会造成劣币驱逐良币的严重后果 [4] 。
忽视创作主体资格,仅考虑创作成果本身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客观主义标准无法律依据。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条的规定,著作权的主体为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不包含人工智能。在北京菲林律师事务所诉百度一案中,北京互联网法院主张人类创作是作品的核心要件,而通过键入关键词,威科数据库结合算法、规则和模板生成的报告并非人类创作,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该判决立足著作权的立法精神,值得借鉴。独创性客观说认为只需在形式上满足作品的要件,并对公众有益即可,无需考虑独创性是否来源于人类。然而,成果源于人类是采用客观主义判断标准的前提条件,仅能直接判断人类创作内容的独创性。如果放弃主体要件,仅考量生成内容是否抄袭,就会导致动物、机器等产生的符号组合均具有可版权性,著作权的客体范围无限扩张,造成个人与公共利益失衡,破坏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稳定。
2.2. 人工智能并非拟制主体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了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并由其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由此产生了“拟制主体论”,拟制主体论包含两种模式:其一认为可借鉴法人主体拟制条款,赋予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法人作品加以保护。其二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用户等主体拟制为生成内容的作者。这两种模式均不合理 [3] 。
人工智能不具有主体资格,无权利、行为与责任能力,也无法被拟制为主体。虽然人工智能作为人类技术理性的延伸,能够模拟人类思维的过程,但其缺乏人类的理性,无法获得法律主体地位。故人工智能仅能作为法律关系客体,始终处于人类的支配与控制之下。不论人工智能技术如何发达,均不能被认定或拟制为法律主体,享有人类的法律地位。
法律赋予非人类主体资格的目的在于解决权利主体、行为能力、责任承担等难题。作为拟制主体的法人是独立的个体,拥有从事经营的独立财产,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著作权法》第11条设置法人作者拟制规则,使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够行使作者的全部权利,如许可他人改编作品。同时,如果法人未经许可与支付报酬使用他人作品,由法人独立承担侵权的法律后果。虽然法人难以直接从事民事行为,但能够通过法定代表人等制度进行经营决策。赋予人工智能拟制主体资格不符合法人制度的核心理念,人工智能不仅无法持有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现有法律不存在人工智能的代理人制度,其无法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由此可见,拟制主体仅能给予人工智能一种象征性的名称,仍然无法解决知识成果的权利归属难题。仅保留主体名称,却无法拥有法律人格并行使权利、承担责任的拟制毫无意义 [4] 。
此外,拟制作者条款本身不能认定成果的可版权性,其以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基础。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用户等主体拟制为作者会导致逻辑关系混乱。依照逻辑顺序,唯有先认定生成内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1条的规定,将人工智能的开发者、用户等主体拟制成作者并赋予著作权。而非先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拟制一位作者,再肯定其可版权性。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立法目的、《著作权法》第3条作品的概念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创作的概念判断可版权性。同前所述,只有人类的智力成果才能被赋予著作权。人工智能并非人类,其生成物不满足作品的构成要件,也就无法进一步认定作者与权利归属 [2] 。
2.3. 人工智能并非创作工具
判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构成作品的重点在于明确生成物与人类的关系,即在内容生成过程中人类是否起到核心作用,是否自由、直接地决定生成物的表达要素。创作工具说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的指导相关联,就应当构成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此时人工智能是开发者或用户创作的辅助工具,开发者或用户是人类,因此不存在主体资格障碍。创作工具说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等同于人类使用技术工具进行创作的成果,显然不符合事实与著作权法原理 [3] 。
创作工具说与创作的基本概念相悖,实不可取。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创作是直接产生文学、艺术与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可见创作是以自由意志直接决定表达要素的活动。“直接决定”要求作者与作品具有紧密的直接联系,由作者选择与完善作品的表达方式,体现作者的独特个性。而开发者或用户对人工智能下达的主题、风格等指令与最终生成物仅有间接联系,人类的指导无法直接决定生成内容的表达要素。
开发者与用户的指导为人工智能选择表达要素指明了方向,但难以构成实质性影响。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的规定,组织他人创作、提出意见、提供物质支持等辅助性工作并非创作。虽然“提出意见”可能影响作品的表达要素,但该影响取决于作者是否采纳建议及改动方式。辅助者能够为创作作出贡献,但无法实质性决定或改动作品的表达要素。故辅助者与创作成果仅存在间接联系,唯有作者的自由意志对作品的最终表达起关键作用。
人工智能算法规则的开发者、使用者并非生成内容的创作者。应当严格区分人工智能生成与人工智能协助完成的内容,将人工智能定性为创作工具混淆了二者的内涵,故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缺乏可版权性。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经修订的关于知识产权政策和人工智能问题的议题文件》,人工智能生成与人工智能自主创造为同义词,指在完全没有人类介入的情况下人工智能的自动产出。如果此期间出现意外事件与新信息,人工智能会主动调整其行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概念本身就排除了人类将人工智能视作创作工具的行为 [2] 。
以人工智能技术ChatGPT为例,用户可将百科、报刊等现有人类作品集输入其数据库,对其进行大量训练,使其生成内容满足人类的特定要求。训练流程为先提供一段文本序列,再由人工智能预测下一个词语出现的几率,以此习得词语顺序与上下文语法等内容,最终逐渐训练出近似人类的语言表达系统与感知力。尽管ChatGPT系统运作前接收了人类的文本指令,但是用户难以控制ChatGPT理解人类指令并生成答案的过程。人类的指令仅仅展现了人类期望ChatGPT生成文本的主题,实际生成的文本内容取决于ChatGPT如何对输入文本进行选择和编排。如使用者要求ChatGPT生成固定主题或体裁的诗歌,最终诗歌的用词、韵脚与修辞手法仍由ChatGPT决定。众所周知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仅保护思想的具体表达。用户指定的主题或体裁属于著作权法中的思想,ChatGPT输出的完整诗歌则类似于思想的具体表达。故ChatGPT输出的内容是ChatGPT本身安排的结果,属于人工智能生成物,而非辅助完成物 [1] 。
3. 人工智能无创作意图且内容缺乏独创性
3.1. 人工智能无创作意图
创作是作者将个性化的思想情感展现于外在载体的行为。依据思想表达二分法,“表达”一词蕴含了主体的创作意图。虽然著作权法不保护单纯的思想,但不代表否认了创作意图与表达的密切联系。可采用抽象、筛选的方式将思想情感与具体表达分离开来,主体创作意图仍是可版权性的要件之一。
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是从算法规则、数据信息到输出文本、图像等要素,不具备人类的创作主体意识与认知能力,仅能定性为“仿创”。不同于人类展现多姿多彩内心世界的创作,人类期望人工智能以强大的信息分析功能生成最佳结果,因此人工智能缺乏自主意识。人工智能生成物抽象后的“创作意图”仅为算法数据,其创作原理与人类作者相去甚远。且此处期望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作意图”是开发者给予的功能性意图,开发者设计人工智能软件的创作意图已然得到过一次著作权保护,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其创作意图的拓展和执行 [5] 。尽管人类的创作活动也需要学习前人的智力成果与经验,但以主体意志贯穿其中,实现了主体意志与作品受众的互动 [4] 。
著作权法对独立创作的要求是智力成果来源于作者,而非抄袭的产物。独立象征着作者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同时运用脑力与体力进行创作。独立创作既是事实行为又是法律规范,使作者的主观思想具象化。然而,人工智能无法产生创作意图并进行独立创作 [6] 。人工智能输出生成物的过程表现出对人类的依赖,缺乏主观创作意图。数据是人工智能学习训练、输出内容的基础,人工智能自身无法凭空创造数据,须由人类提供。如果没有输入大量现有作品与数据信息,那么人工智能仅能输出空洞的框架。算法是人工智能处理数据、解决问题的规则,相关软硬件基础设施也须由开发者设计与不断优化。目前人工智能系统不能脱离人类的指导独立运行,其运行过程依然是对人类智能的技术性模仿,不具备独立性 [7]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满足人类喜好的产物,人工智能并未发挥主观能动性去从事“创作”。
3.2. 不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成果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要求的前提条件是主体拥有创作能力。创造象征着探索与描绘新事物,是人类心中追寻创新的动力。创作能力为人类所特有,使人类了解自身并放眼世界。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并非一种内源性的行为,其通常为了训练与优化模型,故实质为人类指导人工智能进行自我完善和更新的过程,并未体现个性化的表达与创新。即使经过深度学习,人工智能拥有的也只是由人类主动设计的“产出目的”,无法形成目的性的产出逻辑与理解能力。目的性是人类的特质,是人类与机器的核心差异。著作权法中的创作是在不确定性中思考并获得灵感,追寻丰富多彩的个性化表达。而人工智能的运行原理是依据预设的算法、数据库与用户指令生成唯一确定的最优解。虽然人工智能技术已取得傲人的成就与持续的进步,但当前人工智能实质上依然是在人类输入数据、设定规则、总结与运用规律的基础上获得确定的最优解,而非展现思想情感的个性化表达。其工作机理在消除创作空间的同时,也违背了版权制度的应有之义 [8] 。
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满足著作权法意义上“创作”的要求,人工智能输出内容仅有表达方式上的差异,缺乏表达思路的创新。人工智能的算法是模仿人类的创作活动而设计的,人类的创作步骤本身属于一种思想方法,无法获得著作权保护。将此创作步骤编写为程序后,实际上形成了相对固定的输出模板,即使表达方式有所差异,整体风格将十分鲜明,经过抽象的生成内容也会高度近似。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每一次运行并未展现不同的创造精神,明显不具备创新能力,输出内容未达到著作权法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 [5] 。
人工智能的运行路径是遵循规律深度学习、输出确定内容、遵循规律挑选最佳答案的过程,此过程显然具有确定性,缺乏创作的空间。目前,人工智能学习与应用规律的实质为“机器制作”,更加契合科技领域解决技术难题的价值导向。依据深圳人工智能行业协会《2021人工智能发展白皮书》,当前人工智能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机器学习仅能总结海量信息中的规律,仍未达到生成知识的水平。人工智能自身无法进行思维活动,只能依赖大量数据信息得出答案。因此,“自主学习”是人工智能在开发者设计的算法框架内总结并运用规律的过程,缺乏展现个性思想的空间 [8] 。
哪怕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构成创作行为,其生成内容也因未达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而不具有可版权性。如用户选择一个主题,要求ChatGPT生成带有修辞手法的文章,事实上ChatGPT生成的内容接近于流水账,并非真正饱含思想感情的作品。开发者输入更多数据信息或用户添加更多限定条件也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生成机理。人工智能既缺乏主体创作能力,又达不到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要求,所以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备可版权性 [6] 。
4. 结语
综上所述,为贯彻落实著作权法鼓励文艺创作的立法目的与精神,应当否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成果源于人类是采用客观主义标准的前提,人工智能无法受到创新激励,赋予其生成的内容著作权与知识产权正当性理论相冲突。人工智能缺乏人类的理性,并非著作权的适格主体。拟制主体说以存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为基础,仅能给予人工智能象征性的名称,无法认定成果的可版权性。创作工具说未明确“人工智能生成”与“人工智能辅助完成”的结果,不符合事实与著作权法原理。人工智能无法产生创作意图与认知,其运行过程仅为对人类智能的技术性模仿。人类期望人工智能以强大的数据分析能力生成最佳结果,此种“创作意图”为开发者给予的功能性意图,而非渴望展现多姿多彩的内心世界。人工智能的运行过程是总结和遵循规律、生成确定内容、寻找最优方案的过程,具有单向、固定和有序性,缺乏个性化创作的空间,因此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不具有可版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