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从最初的个别城市试点施行,到最终被以明文规定的形式纳入《刑事诉讼法》的版图之中,象征着我国协商司法推进到了新的阶段。随着该程序日臻完善并渐趋普及,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真正落到了实处。这一法治进步不仅提高权力机关在侦办相关案件时的效率,而且起到了合理配置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效果。但是,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追诉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特别是该程序未明确刑事律师如何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辩护的问题。当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在无法提供高质量的辩护时,被追诉人的权益便岌岌可危。辩护律师作为被追诉人与公权力机关进行分庭抗礼的帮助者,其在该程序中不可或缺。如何在当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法制实践中,针对律师辩护已经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与完善的工作,就显得异常重要。
2. 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必要性探析
因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刑事案件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以往严苛的诉讼程序,所以在此过程中被追诉人的权利可能会受到或多或少的影响。鉴于诉讼程序在本质上乃公权与私权两者间的较量与对抗,为了最大限度的减轻被追诉人由于适用该程序而致使其权益减损的不利后果、保障诉讼双方能在相对公平的情境下进行平等对话、助推该项诉讼程序的顺利实行,辩护律师的切实存在以及其辩护作用的有效发挥就显得异常重要。
2.1. 确保被追诉人出于自愿而认罪认罚
被追诉人已经认罪认罚是公诉机关做出从宽处理决定的前提。认罪认罚意味着被追诉人愿意接受否定性的社会评价,以及随之而来的人身自由受限以及财产被剥夺的不利法律后果。考虑到认罪认罚决定的做出是被追诉人经过深思熟虑后展露的内心想法,所以在对被追诉人适用该程序时的重中之重是要确保被追诉人出于自愿而认罪认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被追诉人对犯罪与刑罚予以认可的自愿性有被逐步侵犯的趋势。此时,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障被追诉人是出于自愿而认罪认罚,而不是受其他因素的干扰或某些势力的胁迫。
原因在于:首先,从对案情与细节的掌握层面来看,公诉机关作为国家机器,往往对案情及相关的事实证据掌握的程度较为全面与清晰;而被追诉人则不然,他们往往因条件限制,对具体案情缺乏宏观层面的认知与微观角度的理解 [1]。其次,从适用法律以及具体条文的熟悉程度来看来探讨,被追诉人中的大多数实际上都比较缺乏法律知识,并不能对有关的罪名、刑罚的轻重以及认罪与否的利害关系予以有效理解。此时律师作为他们的辩护人,首要职责帮助被追诉人通过正当的方式、合理的途径来全面了解和把握案件的准确信息,同时给他们提供专业的分析和相应的建议。只有这样才能帮助他们更公正地参与到与公权力的协商中,确保他们在知悉所有后果的前提下做出认罪认罚决定的充分自愿性 [2]。
2.2. 助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有序进行
律师作为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进行对话与协商的桥梁,在整个“权利与权力对抗”的过程中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这样的特殊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律师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推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启动的效能。因为被追诉人在无法决定是否适用该程序时,往往基于依赖与信任而对自己的律师寄托着浓厚的期望。此时,律师在熟悉案件全貌的情况下做出的专业意见能够引导其在衡量利弊后及时启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其二,由于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诸多方面的不对等,难以避免的会导致双方在协商过程沟通不畅或者低效的问题。而律师的参与以及辩护职能的有效发挥,能够适时提高控辩两方之间在商谈上的效率和质量,促使认罪认罚协商程序能够顺利进行 [3]。
3. 认罪认罚从宽实践中律师辩护存在的问题
3.1. 律师的刑事辩护率较低
我国当前的刑事法治实践的一个显著特征在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案件中,刑事辩护率一直维持在较低的水平。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从辩护律师角度来看,由于刑事辩护业务收入较低而风险性高、刑事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危险性较高、刑事案件较为复杂敏感等,他们往往不愿涉及 [4]。二是从现行的法律制度的规定与实践角度审视,由于值班律师制度尚未被广泛适用到各个地区,所以对于提升辩护率的作用也不明显;我国法律对援助案件中的指定辩护制度规定了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指定辩护范围之外的其他被追诉人不能得到指定辩护律师的帮助。这样在多重因素的交叉影响之下,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律师辩护率难以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3.2. 律师参与辩护的阶段受限
刑事案件在一般意义上,均包含侦查、审判等众多环节,辩护律师也需要参与到上述的每一个阶段,并进行有效的建议与辩护来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传统意义上,律师提供法律辩护集中在审判阶段,此时私权利与公权力“正面交锋”,辩护律师的效用与角色更能淋漓尽致的得以彰显。而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弱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的对抗色彩,反而这样的辩驳大多数贯穿于审前阶段。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侦查阶段的重点是调查取证,律师倘若过多的参与进来,会干扰公权力机关的正常工作”的呼声,这就导致了在此阶段律师的辩护受到了公权力机关的限制。辩护律师往往在该阶段的辩护受到了诸多客观条件的限制,这种限制使得律师难以有效发挥应有的效用 [5]。
3.3. 律师辩护责任意识下降
在我国刑事案的一般诉讼过程中,律师的地位具有鲜明的相对独立性。其在诉讼活动基于自身的意志来行使辩护权,受被追诉人意志干扰的可能性较小。但是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的显著区别之处,便是被追诉人核心地位的体现。该程序能否顺利运行的关键在于被追诉人在表示认同罪名与刑罚之时要出于完全的自愿。这种自愿性的要求,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需要时刻关注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表达。因此,律师的独立地位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略显淡化 [6]。但是长期从事刑事辩护时业已习惯的“独立性”使其在适用这一特别程序时,一时间难以适应。鉴于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对案件了解程度不一、交流过程难免出现相左的观点等因素,律师可能会以独立辩护为理由不积极去行使的调查取证权、会见阅卷权。这样消极的行使权利的状态是律师责任意识下降的体现。此时如果律师忽视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甚至不愿与被追诉人进行沟通,就会直接导致双方在认罪与否等问题上出现分歧。此时,被追诉人的权利便缺乏切实充分的保障。
3.4. 律师辩护权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案件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后,原在一般程序中的审判阶段才会出现的认罪答辩被提前至侦查阶段。此时辩护律师的工作中心也逐步向此阶段转移。其依据刑事法律的规定,能够在此阶段介入案件并根据自身的知识储备为被追人提供最优的建议。被追诉人也在此阶段以律师给予的意见与建议为指导,做出认罪认罚的决定。但是律师在此阶段需要及时会见被追诉人、查阅案件资料以准确掌握案情、迅速收集于己方有力的证据,才切实起到维护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7]。但是在实践中,律师往往会见被追诉人时往往存在困难、想要全面掌握案件情况但是却受到公权力机关的限制、在对证据进行收集与整理的过程中又常常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显而易见,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的行使在此阶段实际上并未达到理想状态。这样的限制直接导致了律师难以全面掌握案件真实情况,无法在洞悉全貌的情况下为被追诉人提供最优化的案情分析。不仅如此,实际上辩护律师在其他诉讼阶段都实际上都未处于主动地位。这样被动的处境使得律师在行使相关权利的时候,更像是在诉讼过程中配合权力机关的“配角”,其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
4. 加强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辩护的建议
4.1. 建立律师有效辩护的具体标准
在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有序推进的众多因素中,律师的有效辩护是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要在律师积极提供辩护的基础上,对其提供的辩护予以一定的质量要求。即要建立律师有效辩护的具体标准,如此方能使律师辩护真正发挥应有的效用。鉴于美国等国家已经给予有效辩护的理念筑建起相应的配套法律制度,此时,我国可以以此为契机,在结合本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之上,借鉴域外法治的可取之处,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律师有效辩护的基准 [8]。即立法者应当以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鲜明特征为突破点,在与传统有限辩护制度比照分析的前提下,凝练与概括律师有效辩护的详细标准。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或是指定后,务必以此为标杆来严格执行其辩护活动。如此方能敦促律师积极主动的履行法律规定的辩护职责,为维护被追诉人的利益进行切实、高效的辩护。只有这样充分保障被追诉人的辩护权、确保其对犯罪与刑罚的认可是基于内心真实的自愿性,以及促进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有序推进。
4.2. 保障律师诉讼中的相关权利
与民事案件相比,刑事案件的辩护率始终处于较低的水平。这样的巨大差别主要与刑事辩护律师面临着显著的执业风险、刑事辩护时多项权利的行使受限等因素有关。刑事辩护与非讼业务、民事辩护相比,有着显而易见的差异。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的执业风险陡升,要比其他领域的案件大得多。不仅如此,有时律师在代理案件的过程中,其合理的律师权利都会受到巨大的挑战。尽管我国法律以明文规定的形式赋予律师诸多实体性权利,但是在实践中律师行使会见通信权、案件查阅权等权利时,往往受到前所未有的限制 [9]。究其原因在于,律师与公诉、审判等国家公权力机关相比,明显处于极大的劣势地位。在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与影响之下,律师“阅卷难”、“会见难”问题并不鲜见。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因此律师在参与此项程序时必然会面临同样的难题。
鉴于上述原因,实有必要保障刑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特别是要在认罪协商阶段切实保障其能够顺利、及时行使会见通信权与案件查阅权,以便于律师能熟知案件事实、掌握完整证据的情况,为被追诉人提供认罪与否的详细建议。这样才能切是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辩护,真真切切得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
4.3. 加强律师执业过程的责任意识
想要达到律师有效辩护的最终目标,不仅要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保证律师参与时应当享有的各种法定权利,还应该着重强调辩护律师在此程序中需要承担的义务。强化其对义务的承担,加强其对责任的理解,是保障律师有效参与的核心要求。而在当前法治实践中,因为律师辩护的独立性而导致了许多的不利后果:一则容易导致律师责任意识淡薄,消极工作,在接受被追诉人委托之后却不积极行使会见权、阅卷权;二则也极易引发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之间意见冲突。这样的结果最终都使得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因此,适用该程序时更加注重被追诉人的自身意志。即律师在提供辩护时应当以被追诉人的意愿为中心 [10]。
辩护律师在高度责任意识的指导下,要切实完成以下义务:第一,积极主动与被追诉人进行会见与交流的义务。在辩护律师参与到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时,被追诉人往往已经受到强制措施的约束而自由受限,此时被追诉人是缺乏有效途径去及时获取所涉案件的具体有效信息,缺乏对案件整体的把握与细节的知悉。此时辩护律师要准确地告知被追诉人无法了解的案件信息,最大程度保证被追诉人的知情权。第二,始终严格履行对被追诉人忠诚的义务。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相比,有极大的行动自由,能够通过正当的途径获取案件信息。此时,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由于信息获取的难以程度以及对案件掌握的全面,两者在交流过程中往往会出现意见分歧 [11]。此时,辩护律师应当以被追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尊重被追诉人的意思表示,听取其对案件的顾虑与担忧,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后续的辩护活动。第三,积极履行监督权力机关的义务。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被追诉人由于对案件的掌握程度与对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不足,往往会在威逼与利诱之下迅速认罪认罚。此时辩护律师要积极行使监督权,防止被追诉人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而做出违反其真实意愿的决定。
4.4. 建立并完善配套的救济机制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过程中,被追诉人与其律师的权利均有受到侵害的可能 [12]。首先从被追诉人的角度来看,其权益主要会受到两个方面的损害。一是由于某些办案人员在此过程中为实现提高办案效率的目的,有时会对被追诉人施以一定的威逼利诱,迫使被追诉人在内心无法认同但是处于免受刑讯逼供的考虑而做出了认罪认罚的决定;二是由于自身行动自由受限,缺乏对案件全局与细节的通盘考虑,在于其辩护律师交流的过程中有可能会因为信息不对称而难以得出一致意见。此时辩护律师往往因为其自身具有的独立地位,不顾被追诉人的真实诉求而实施辩护活动。这样的行为实际上背离了被追诉人的内心意愿,对其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从辩护律师的角度来看,其在实施辩护活动的过程中,需要对案件的全貌予以把握,此时就需要行使会见权等权利。但是律师在实践中,往往或多或少的受到一些限制。此时律师基于现行法律获取的权利难以实际行使,或是行使效果不佳。这样的结果不仅直接影响了律师对案件的调查,还间接侵害了被追诉人的实际利益。
有鉴于此,应该加快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使得被追诉人能够对刑讯逼供下所做的于己不利的决定及时的反悔,“倒逼”公权力机关在每一环节中实施的行为后合乎法律的规定,同时也敦促辩护律师要以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行动准则,促使其尽职尽责的完成辩护活动 [13]。对于辩护律师而言,逐步配套与完善其行使辩护权的救济机制,能够保证其在调查与会见等阶段免于权利受到侵蚀的可能,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其执业的风险。因此,需要加快出台对辩护律师与被追诉人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机制,以最终维护他们合法的权益,达到最大程度的正义。
5. 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确起到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法治资源的积极作用。但是适用该程序时,不可避免地减损了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而辩护律师作为维护被追诉人权益的受托人,能够在被追诉人对案件掌握程度较低、法律知识匮乏的劣势局面下,通过履行辩护职责而为被追诉人提供最大程度的帮助。但是因为多种因素,导致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差强人意。有鉴于此,需要在建立律师辩护的有效标准、明确辩护律师的权利义务,以及给予相应救济措施的基础之上,提高律师刑事辩护的比率与质量。如此方能达到助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以及司法效率与公平正义协同推进的法治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