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出现了“案多人少”的情况,案件数量的井喷严重影响到了法官办案的效率,从而进一步影响到了诉讼的公正性。为了实现案件分流,缓解法官的深怕压力,我国《民事诉讼法》早在2012年就设立了小额诉讼程序,该举赢得了学者以及社会的广泛支持,既节约了司法资源,适应了我国司法审判的现实需求,又确保了司法的大众化,是平衡公正与效率的重要举措。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确立针对大量诉讼标的较小的民事案件,能够快速结案,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民群众通过诉讼来实现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是吸收和处理日常小额纠纷,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并且保障诉讼公正,并提高诉讼效率,但是,随着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适用,其弊端与缺点也不断显现,在处理诉讼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上,往往过于重视效率而轻视了公正,使得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道阻且歧,而这一切背后所反映出的,是诉讼效率与公正二者之间的价值博弈问题。
2. 小额诉讼程序中所体现的诉讼公正与效率
2.1.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在学界,小额诉讼程序存在广义与狭义两种理解,所谓广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是除了案件标的额的差别外与简易程序基本相同的程序,而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的由专门法庭或者小额法院适用的专门处理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而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该条文正是反映了我国为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
2.2. 小额诉讼程序中所体现的诉讼正义
正义是我国法律永恒的价值追求,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法院审判公正,裁判结果具有公正性;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保障,即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而小额诉讼程序在设立之处是不仅体现了实体公正也体现了程序公正,从而很好地展现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平衡。
1) 从诉讼角度出发来看,当事人发生小额纠纷之后,往往会考虑到法院提起诉讼所需要耗费的诉讼成本和诉讼费用,而最终选择放弃去法院提起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如果采取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对当事人的小额纠纷进行审理,面对繁杂的诉讼程序,当事人也会产生抵触心理,往往会放弃自己提起诉讼的权利,造成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通过诉讼来进行有效解决的困境。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就是为了避免当事人“有冤无处伸”的尴尬,减少诉讼费用,在诉讼程序和审判形式上予以简化,并且在诉讼的过程中注重调解,扫除耗时长、成本高的诉讼障碍,最终平等地获得、实现正义,为当事人在诉讼成本与可期待利益之间架起对等的桥梁 [1],从而在保障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司法体制建设。
2) 从诉讼程序上来看,严谨但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并不一定会带来客观公正的诉讼结果,繁琐的诉讼程序对于查明案件事实来说并不是不可或缺的部分。况且,小额诉讼往往就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纠纷,采纳繁琐的诉讼程序并不是最合理有效的方式,因此如果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角度出发来看,相较于简易程序更为简易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贴合人们对于解决小额纠纷的期望,更加符合人们对于程序公正的要求。
2.3. 小额诉讼程序中所体现的诉讼效率
正如法谚“迟来的正义不是正义”一样,在保障诉讼公正的同时也需要兼顾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就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匮乏和司法需求增长二者之间的矛盾,通过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将审判形式常识化,从而使得公民在参加较为简单便捷的诉讼过程中可以以较低的投入获取较高的诉讼效率,在保障公民民事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减少投资与收益之间的比例,再节约诉讼成本,优化司法资源分配机制的同时,又能够有效的保护公民的诉讼权利。
效率与公正是法律的永恒追求,二者存在矛盾统一的对立关系,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在很大程度上调和了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二者之间的矛盾,从而促进二者的利益平衡,但是,我国小额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立背景之一是我国的基本国情和权利保护的现实需要,因此在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之间进行权衡之后,对于程序保障和规范化考量还是进行了一定程度舍弃,选择了效率优先的价值导向。因此按照目前的程序设计,小额诉讼程序还是存在一些固有问题与弊端。
3. 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自从2013年《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确立了小额诉讼程序之后,对于节约司法资源,高效率地解决小额纠纷,合理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起到了较为关键的作用,但是仅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一个简单条款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面对日益纷繁复杂的社会问题以及司法传统还是存在力不从心的弊端,因此一些问题也逐渐暴露出来。
3.1.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限
我国除了普通诉讼程序以外,还有简易程序等多个诉讼程序。公民有权利选择最优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立法在这一层面也极大的保护了公民的自主选择权,公民有权利自由的选择不同的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解决纠纷。不同的程序所引起的诉讼市场以及法律后果可能会存在一定的差异,当事人自由的选择诉讼程序不仅能够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还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要求法院按照自己的决定采用相应的程序以实现程序公正。
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对于标准数额以内的案件进行强制适用。现行民诉法所规定的小额诉讼的启动条件有二个,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二案件的标的额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一旦案件符合各省标准的设定,就可以直接启动小额诉讼程序,无论当事人是否同意,都不影响程序的启动,由此可以得知小额诉讼的程序适用是强制性的,当事人无权拒绝,但是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过程中不仅由法官独任审理,该程序还适用一审终审制。确实法律这样设定是因为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一般都比较简单,争议标的也比较小,但这并不代表法律就可以任意剥夺公民的诉讼程序选择自由,也并不代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就不可能产生冤家错案,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剥夺了公民的自由选择权,其一审终审制的设定也剥夺了公民的上诉权,如果公民想要维护自己的权利,只能通过再审途径寻求救济,但是再审的申请与提起诉讼的难度不可比拟。该规定明显地违背了现代社会所倡导的法治精神与法治理念,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排除了标准数额以上的其他案件,绝对的排除使得程序的适用变得僵化。即使是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只要诉讼标的超过限额,即使为了节省诉讼时常,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也不得适用,只能走普通的程序或简易程序,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的浪费。一刀切的规定不仅阻碍了数额以下案件的相关当事人需求救济的途径,也封闭了规定数额以外案件的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的路径。程序的选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劳动者的平均工资是结合当前经济发展状况,由政府规定的一个数据,诉讼程序的适用不应当以其为标准,这偏离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法律是独立的,司法也是独立的,小额的标准是主观的,对社会大众来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是小额,但是对于有的个体来说其并非是小额,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3]。
3.2. 当事人救济途径缺失
普通程序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度,诉讼一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存在异议时,有权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上诉程序较为简单,这样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避免冤案错案的发生。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制,这样的设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但是一旦判决发生错误,当事人即便对裁判结果存在异议,也不能通过二审来保障自身的司法利益。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仅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再审请求。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是强制性的,忽视了公民的诉讼程序选择权利,一旦案件结果不如人意,且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公民就会对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产生怀疑,在公众心目中小额程序的公信力会大大降低,从而使得当事人对借助小额诉讼获得公正判决的信心。此外,对于较小数额的标的,一旦提起诉讼,就将适用小额诉讼标的,而如果对判决存在异议,只能通过再审实现救济,这样可能会导致较小标的的案件当事人不愿意向法院提起诉讼,甚至会寻求私力救济,这对建设法治国家也造成了较大阻碍。
3.3. 小额诉讼程序缺乏监督和制约机制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是由法官独任审理,没有人民陪审员存在,法官在该程序中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小额诉讼程序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但是对这一判断标准,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明确都是由法官来进行认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法官决定是否采取小额诉讼程序。而一旦由法官认定应当采取小额诉讼程序,那么其将获得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普通程序之中,法官在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中会形成一个预判,这个预判将会极大的影响到法官最后的裁判结果,但是在小额诉讼程序中由于其追求效率的特点,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环节往往被省略,因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之中,法官无法进行预判,只能结合法官的司法经验以及审判水平来进行判断,这也就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在很大程度上则取决于法官自身对法律的敬畏以及对职业的使命感 [4]。
但是现有的法官,特别是资历教老的法官都是军队出身,没有受过正统的法律训练,我国法官队伍专业水平以及业务水平参差不齐,还有许多进步的空间,如果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将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公正。
除此之外,法官为了加快进度,早日结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在理解上产生了偏差,一味的追求高效率,减少诉讼时长,当然另外一方面,法官为了自身的业绩水平,劝说当事人放弃调解,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调节并不能一蹴而就,达成合意,为提高效率,实践中存在着以判压调的现行的现象。
没有监督的权力最终会演变为腐败,这是亘古不变的道理。一旦上述现象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成为常态,当该程序以及法官的职业行为都受到当事人的质疑,小额诉讼程序终极会演变成为纸面上的制度,再难以施行。小额诉讼制度也将会受到称为“廉价正义”的黑称 [5]。
当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不仅无法达到,还会面临司法腐败现象以及救济困难等问题,即使符合小额诉讼程序,公民也会由于不信任而放弃小额诉讼程序,试图用普通诉讼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即使所付出的代价以及成本比小额程序大得多。
4. 论诉讼公正与效率——以小额诉讼为例
诉讼公正是指法院根据科学合理的程序,保障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理分配;诉讼效率则衡量的是投入与产出的关系,这里的投入指的是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司法成本等,产出则是案件的完结率,或者说是法院正确裁判的完结率。
4.1. 诉讼公正的内涵
“公正”即公平正义,是一个历史的、相对的概念。它并非一成不变,随着时间、文化、经济、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的变化,其内涵也在不断变化、逐渐变得丰富起来,其象征着人们对美好生活以及美德的追求。
诉讼公正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指实体公正,实体公正往往重视审判结果合理合法,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我国的立法目的;二是指程序公正,在整个诉讼过程之中,每个人的诉讼权益都能够得到保障,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走完整个诉讼过程。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虽然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是二者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者缺一不可,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只有程序和实体正义都满足,得出的结果才合理合法,才能维护我国的司法公正。
4.2. 诉讼效率的内涵
诉讼效率强调的是花费较短的时间,投入较少的精力,但是收到好的效果、达到好的收益。其主要侧重点在于迅速地解决纠纷,尽量节约司法资源。而提高诉讼效率、缩短诉讼周期存在重要的意义:
诉讼效率指的在较短的诉讼时间之内投入较少的人力以及司法资源作出最为公正的裁判,在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又能够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1) 对于社会而言,诉讼效率得到保障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的同时又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 对于当事人来说,诉讼效率的提高意味着诉讼时长变短,降低维权成本,提高司法公正在人们心目中的地位。
4.3.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矛盾对立
诉讼公正的主要判断依据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往往偏向于精神领域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判断,而诉讼效率则更加重视物质层面的成本高低的判断。我国公民在民事诉讼领域的需求从追求公平正义不断发展成为追求公正和效率并举等多元化的价值目标取向。民事诉讼过程中,公正与效率必然会存在矛盾,为了保障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国家机关与当事人势必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与精力;为了保障并提高诉讼效率,国家机关与当事人又要尽量避免司法资源地损耗,让每一分司法资源都得到充分的利用。而这种对立贯穿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中,以下主要列举两个方面:
4.3.1. 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使司法部门不可能对公正进行绝对的追求
诉讼程序一旦启动,就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立案庭、审判庭、执行庭的工作人员的精力以及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所耗费的财力都是随着诉讼时间的长短而增加,但是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能为了盲目的追求绝对公平而忽视资源的浪费,需要平衡这两者的关系,维护正义的成本比正义本身的价值还高那就多多少少显得有点得不偿失。正义必须在一定范围之内得以实现 [6]。因此,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就不得不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初衷便是如此,通过一审终审制度,并全程贯穿调解,在放弃对公正的绝对追求之下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4.3.2. 追求民事诉讼的绝对公正会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
结合我国自古以来的司法传统以及当代人们的具体需求,对诉讼公正的需求与日俱增,从而倒逼诉讼公正进一步加强。但即便如此,虽然诉讼公正的增强会使得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更为充分的保护,同时也带来了程序的繁杂,进而进一步导致审判速度的降低,增加司法资源的耗费。同时案件的大量堆积也使得法院难以正常高效运转,造成法院负担压力过大。
4.4. 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和谐统一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是对立的,但并非所有时间二者都存在对立,相反,二者在特定情况下相互贯通、相互融合。一切法律程序被认为是公正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也正是因为其反映了诉讼效率,或者至少与该效率并不冲突。由此可见,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是和谐统一的,任何违背这一关系的法律程序就不能被称为具有公正或者效率的价值,主要从以下两点展开:
4.4.1. 效率中包含着公正
诉讼效率是在物质层面追求司法资源的最优配置,并不代表要牺牲公正盲目追求效率,如果一味的追求审判速度,将法庭调查等各个缓解省略,那该诉讼程序必然是无效的,当事人一旦发现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可以通过提起上诉或者再审的方式重新开庭,一审程序所花费的司法资源将化为乌有,造成更大的浪费,因此诉讼效率追求过程中就包含了诉讼公正这一内涵。
4.4.2. 公正中包含了效率
司法公正一词就包含了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含义,而程序公正中又包含了诉讼效率。程序公正指的是严格按照我国的诉讼法进行审理,而我国诉讼法的设立之初就考量到了司法效率这一问题,如何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率是其研究的重点,因此公正与效率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追求司法公正,只不过侧重点稍有区别。
5. 民事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协调
正义与效率是各国立法的追求,我国也不例外。有的国家因为国情以及社会制度的不同,在这两个价值之间往往侧重于某一方。从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原则的背后不难发现,现行民事诉讼法的定位为:公正优先,兼顾效率。
5.1. 效率至上主义存在缺陷
1) 效率至上主义的背后选择了忽视诉讼的核心和本质——公正。公正要求实体形式都达到公正,从而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平。而片面追求诉讼效率就将忽视诉讼公正,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作为社会正义的底线,一旦诉讼公正被破坏,那么就将如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比多次错误的实例为害更大。因为这些错误的实例不过弄脏了水流,而错误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
2) 民事诉讼效率至上原则需要极高的法治建设要求,需要确保作为裁判方的法官绝对中立且不存在自己的私心,这对人性来说是一个较大的挑战,当前我国正处在法治建设过程当中,法治建设还并不完善,如果采取民事诉讼效率至上原则,势必会导致乱判的情况出现,就以上述小额诉讼程序为例,一旦法官随意判决,造成裁判不公,而当事人除提出二审之外不存在其他救济途径,这样就造成当事人权益不能得到合法保障,这与我国的依法治国原则背道而驰。
5.2. 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原则的优点
诉讼制度或程序的永恒基础在于其公正性,因此在对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二者进行权衡选择时,应当将诉讼公正的实现作为首要目的。
1) 诉讼公正能够确保实体法所规定的公正的实现。诉讼公正是实现实体法所规定的公正的最重要手段,如果诉讼不公正,就会产生新一轮的法律纠纷。同时,还会使得当事人产生不满情绪,甚至产生私力救济的情况,这也会造成执行难的问题。诉讼公正能够保障诉讼的实质性解决,使得裁判结果得到公众的认可,从而保障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提高公信力,推动社会法治氛围。
2) 只有公正的程序才能够确保效率的提高。如前文所说,程序的公正要求我国在诉讼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形式,只有在公正的程序才能够得出公正的判决,才能够避免上诉再审情况的发生,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司法资源浪费。
6. 回顾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完善的意见建议
6.1. 赋予当事人部分程序选择权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普通民众的诉讼权利,促使基层法院简繁分流,分担中级人民法院的压力,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因此需要赋予当事人部分的程序选择权,但是对此也要进行限定,一旦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要求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的审理,与立法者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此外,针对标的额在法律规定限度以上的案件,立法者应当给予当事人一定的选择权利,按照自己的意志采取不同的审判程序。最高法院曾经表明,司法实践中如果遇到虽然标的额超过法定标准数额但是符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民事案件,在法律没有绝对禁止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在一定程度上对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进行放宽 [7]。而在双方对采取何种诉讼途径发生争议时,立法上应当对提出异议的一方加以规定与保护。
6.2. 多样全面地保障纠纷处理
一审终审制极大限制了小额诉讼程序的司法救济,因此需要解决该问题,需要多样全面地保障纠纷处理。
调解作为有效处理纠纷的方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应当被大力推广使用,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法官进行调节,并且贯穿全过程,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应该遵守“调解先行”这一基本原则。同时,调解并不意味着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调解应当建立在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从而较为高效地解决问题。
如果在判决下达以后,当事人对判决结果存在异议,应当向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这一点同上诉有异曲同工之妙,但是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以及其自身的特点,这一救济途径必有其专属特色,需要对其进行一些限定,例如在时间上,当事人如果对判决结果不服,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该期限需要短于普通程序中的上诉期限,其次法院对异议审理的时间也要进行限制,不得无限制拖延,其次对于异议理由,只有在程序却有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证明该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之时才能够提出申请,如果申请成立,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得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为这时案件不再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了 [8]。
6.3. 建立健全对法官的监督考评机制
对于现行法下,小额诉讼程序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保障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需要将法官的权力进行限制,这是目前急需解决的问题。检察院作为我国的专门监督机关,要承担起监督职能,尤其是小额诉讼程序,检查机关可以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不定期的抽查,强化监督职能。其次,还需要建立符合小额诉讼特点的法官考核机制,因为是由法官独自审理,因此需要确保法官的专业素养,并对其展开定期培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