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财产损失的认定
The Identification of Property Loss in the Case of Points Exchange Discount
DOI: 10.12677/DS.2023.92062, PDF, HTML, XML, 下载: 672  浏览: 774 
作者: 陈佳雯: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诈骗罪财产损失目的失败理论 Crime of Fraud Property Damage Failure of Purpose Theory
摘要: 财产损失是诈骗罪区分于其他财产犯罪的独立构成要件。传统的整体财产损失说仅衡量结果上的得失,限缩了诈骗罪的范围,不利于财产保护的统一;形式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忽略了被害人处分财产目的实现的有无,又极大地扩张了诈骗罪的成立范围。在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应当运用目的失败理论,在财产损失的判定中融入规范的价值判断,考虑财产处分目的有无实现因素。当处分财产者的目的达就时,即便财物的交换价值在整体水平上受到削弱,也能够阻却财产损失的成立,防止诈骗罪处罚范围的扩张化。
Abstract: Property loss is an independent component of the crime of fraud, which is different from other property crimes. The traditional theory of total property loss only measures the gain and loss of the result, which limits the scope of fraud and is not conducive to the unification of property protection. The theory of individual property loss ignores the realization of the victim’s purpose of disposing property and greatly expands the scope of the crime of fraud. In the case of point exchange discount, the purpose failure theory should be used to integrate the standard value judgment into the judgment of property loss, and consider whether the purpose of property disposal is realized. When the purpose of disposing property is achieved, even if the ex-change value of property is weakened at the overall level, it can prevent the establishment of prop-erty losses and prevent the expansion of the penalty range of fraud.
文章引用:陈佳雯. 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财产损失的认定[J]. 争议解决, 2023, 9(2): 463-468.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2062

1. 问题的提出

实践中商家为了提高营业额度或者清理库存,常常会举办回馈顾客的活动,积分兑换就是其中典型,但随之而来的是顾客利用虚构积分的操作从中获利。此类虚假积分兑换财物、无体财产权等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商家的财产损失?而财产损失通常是诈骗罪作为财产犯罪中独有的成立要件,在这一逻辑上,此类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分歧意见。因此,有必要厘清积分兑换案件中财产损失的有无和范围,从而防止诈骗罪的恣意适用。

案例一:商家对达到5000积分的顾客给予7折优惠。甲弄虚作假将自己的积分达到5000,然后购买商品,享受了7折优惠。

案例二:某商店年末大促销,达到9000积分可以兑换扫地机器人一台(价值2500元)。乙虚构积分达到9000,然后兑换了一台扫地机器人。

案例三:某航空公司规定,乘坐飞机累积积分达到10000,可以享受VIP待机室待遇,餐饮和休息服务都是免费的。丙心生贪念,虚构积分兑换了VIP待机室待遇资格,然后享受了人工按摩、美容等服务项目。(按市场价值3000元)

以上三个案例属于积分兑换的不同种类型,分别是“积分兑换折扣型”、“积分兑换特定商品型”以及“积分兑换特定服务型”。三个案例的共性在于都是利用虚构积分的手段实施了欺骗行为,商家及航空公司产生了认识错误并且基于此错误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兑换者取得了原本不能兑换的财物。而“积分兑换折扣型”与后两种兑换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积分兑换的只是具体的折扣力度,兑换者仍然需要支付一定的金额来获取商品;后两者兑换的是特定商品以及特定服务,兑换者无需再支付费用,免费获得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即便是关于财产损失不同学说,也即整体财产损失说和个别财产损失说,都认为后两种兑换者“空手套白狼”的行为,导致商家及航空公司平白无故蒙受损失,构成诈骗罪。故问题症结在于,兑换者折抵积分后仍支付了一定的对价是否造成了商家的实际损失?损失数额是商品打折之后的价格还是原有的价格?基于此问题意识,本文将着重论证在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财产损失要件的认定路径。

2. 财产损失学说及对积分兑折扣性质的评析

财产损失要件的地位作用在诈骗罪中不言而喻,如果没有使被害人遭受损失的危险性,则不可能成立诈骗罪,在此基础上,实际的财产损失也是诈骗既遂的必要条件 [1] 。关于诈骗罪中财产损失要件的学说,理论界主要分为整体财产损失说和个体财产损失说两种。

2.1. 整体财产损失说的判断

整体财产损失说立足于结果无价值论,主张以被害人的财产在整体上是否减少来判断诈骗罪中财产损失的有无 [2] 。该说是德国学界通说,归因于德国立法框架下,个别财产和整体财产进行了区分制保护。个别财产仅限于财物,整体财产的范围更为广泛,不仅包括财物更包含财产性利益,为了实现财产保护最大化,德国诈骗罪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3] 。我国也有学者指出,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可以骗取无形物和财产性利益 [4] 。那么按照此观点,我国诈骗罪也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基于整体财产损失说的立场,商家为了售卖滞销商品,将原本市场价两千五百元的衣服提价到五千元后谎称清仓甩卖按半价处理,顾客在商家促销噱头之前购买也需支付市场价两千五百元,在特价标语播报之后购买仍需支付两千五百元,处分前和处分后整体的财产总量并没有减少,那么顾客就不是被害人,商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此类说法难以服众,毕竟顾客原本并不想购买衣服,只是因为商家谎称降价销售,顾客才会支付对价。虽然表面上顾客没有损失,确实是以两千五百元获得了衣服,但是若不是由于商家的虚假广告其也不会丧失这笔购买金。若按照整体财产说的逻辑,商家随意定价又谎称降价不会造成顾客的财产损失,那么市场这双无形的手可以恣意扰乱财产秩序。“从实质上看,此种观点显然是将我国财产犯罪的保护着力点定位为整体财产水平的维持,而非个别财产支配秩序的保护。但这种完全摒弃静态财产秩序保护的做法,隐藏着可能导致整个财产秩序崩溃的‘蚁穴’。” [5] 的确,整体财产说仅着眼于简单地比较被害人的得与失,只要客观上财产整体保持平衡,就不存在财产损失,否认行为人诈骗罪的成立,忽视了被害人支付财产的主观目的,也未能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不利于对财产的统一保护。因此,为了调整此类“一刀切”的观点,有学者又提出了修正的整体财产说,将“处分目的是否实现”融入被害人得失衡量之中,也即因对方的欺骗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自己的财产但获得了相应对价,只有在处分财产的目的与处分行为相背离的情况下,才能肯定财产损失 [6] 。回归到积分兑换折扣案例本身,根据修正的整体财产说,商家的目的是促销,其依靠积分打折是为了更好地卖出商品,甲作为买家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只是其条件不符合要求,但是获得积分的条件并非硬性要求,具有可操作的空间。这一形式的条件只是商家希望获利的外衣,本质是商家希望将商品卖出。虽然甲虚构积分但只获得了部分折扣,仍然需要支付购买金,这与商家交付商品、促销目的相符,因此商家不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甲不构成诈骗罪。值得说明的是,积分兑换折扣不同积分兑换商品以及服务,因为在后一情形下,商家的目的不是促销,可能是回馈老顾客,也可能是树立良好的口碑,利用虚假积分兑换商品或者服务相当于“白嫖”,这与商家的目的背道而驰。倘若认为其中有利可图者试图利用积分漏洞,虚加积分换购免费的商品和服务,会让大量的商家平白无故蒙受损失,因此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肯定诈骗罪的成立。

2.2. 个体财产损失说的分析

个别财产损失说是日本学界通说,认为只要被害人遭受自己个别财产的丧失,即便其又获得了相应的对价,行为人也不可否认成立诈骗罪 [7] 。其内部又分为形式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和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前者主张只要被害人遭受欺骗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物,就有损失,无需考虑被害人处分目的是否达到 [8] 。后者则倡导对财产损失进行实质判断,认为被害人是否存在实际的财产损失需要通过被害人就所交付财产的用途、财物对被害人的可利用性等因素加以认定,只有当交易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认定被害人具有财产损失,相应地,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9] 。形式的个别财产损失说的问题在于直接将诈骗罪构造中的第三步也即“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等同于最后一步,将结果“遭受财产损失”不当地提前,也即被害人一处分就有损失,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本身,并非对财产的处分自由。被害人意志自由侵犯或者意思表示上有瑕疵都不应当是诈骗罪规范意义上的独立构成要件要素,仅仅将处分行为的即刻完成等同于财产损失的出现,没有考虑交易流程中被害人对财物主观价值是否满足,导致诈骗罪原有犯罪构成的认定步骤偏离,此类极端的推理也容易造成诈骗罪范围的扩张。在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依照形式的个别财产损失说的逻辑,顾客虽然通过积分造假减省了优惠的折扣金额支付了剩余的相应对价,但是商家处分了原本不用交付给顾客的商品,财产损失客观存在,因此顾客伪造积分兑换折扣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实质的个别财产损失说与修正的整体财产损失说殊途同归,都是将处分目的纳入考量范围之中。对于处分目的与财产损失的关系,张明楷教授曾指出,“财产法益在交换经济条件下是作为经济的利用、收益、交换的手段而予以保护的……如果受骗者的财产交换失败、处分财产的目的没有实现,就意味着存在财产损失” [10] 。那么在积分折抵折扣案件中,顾客利用虚假的积分换取折扣,无可厚非,实施了欺骗行为。但是商家出售商品的目的得以付诸,商品的交换价值得以实现(虽然有所减少,但此处涉及的是有无问题而非程度上的多少),即便商家陷入了法益关系上的认识错误,但是其所交付财产的用途符合促销,达到了商品被销售出去的目的,故商家不存在财产损失,既然“一个愿打,一个愿挨”,也就无需将诈骗犯的帽子扣给顾客。

3. 目的失败理论下财产损失认定的适用

积分兑换折扣的特殊之处在于,从整体的财产总量上来看,商家处分商品确实存在交换价值的减少,如果顾客没能累积够积分将以原价购买而无法拥有优惠,但是顾客也很有可能因积分的缺乏不购买商品,这样商家无法实现促销目的。在这一层面上,财产使用价值弥补了交换价值上的削减。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为财产损失并没有发生?笔者认为,整体财产损失说和个别财产损失说都存有缺陷和不足,有必要引入目的失败理论,来论证财产损失的不成立进而否定诈骗罪。

3.1. 目的失败理论述评

目的失败理论,又称目的落空理论,源起于德国,其主张在损失认定层面应将社会目的纳入考量,这种目的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和特定的经济意义,不能凭空依靠个人的偏好兴趣 [11] 。目的失败理论常被运用于单方给付类诈骗案件中,例如骗捐、骗补案。行为人通常捏造事实骗取他人的同情心或者社会福利机构的补贴,利用他人的捐款救助填满自己的欲望,最后的结果是被害人捐款救助他人的目的未能兑现,丧失了应有意义,骗捐骗补的行为理应成立诈骗罪。相反,当纯粹的经济价值减少,被害人若能够达到其最初使用财物的这一目的,也能否定被害人在处分财产上的自我达责 [12] 。如此一来,诈骗罪中的财产损失内涵具有多元结构。一方面包涵经济价值层面上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包括个人处分目的层面上的使用损失。“刑法理论上为了妥当地将被害人目的落空纳入到诈骗罪的处罚范围中,不再坚持财产损失要件判断的经济性,将被害人目的作为财产损失规范化判断的要素之一。” [13] 但是目的失败理论也不无疑问,虽然其创设性地将被害人对财物处分的主观态度作为衡量标准之一,但其未能进一步地提出,当处分目的落空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将如何计算,与犯罪既遂后不能回溯这一原则相悖。另外有学者指出,在强调客观损失的基础上又提出主观利益的个人损失,并且这一主观标准易模糊对于具体数额的转化计算,财产损失的认定在主客观上是相矛盾的 [14] 。首先,目的失败理论赋予“目的”更多含义,强调被害人个人处分财物的主观心态,其出发点也是被害人值得保护性,这与被害人教义学逻辑起点不谋而合。为了防止损害过于依赖财产所有人的纯主观偏好,只考虑那些在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中得到体现并因此被客观化的目的。归根结底,“目的失败理论在讨论财产损失存在与否时,毋宁说是在讨论被害人的处置权应否值得被保护。” [15] 依照此思路,诈骗罪的成立与否根源于财产损失的有无,而被值得保护性成为证成财产损失的核心,这就会导致被值得保护性随之取代犯罪构成要件,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其次,站在经济学的角度比较失去的财产和客观所得的对价无可厚非,但被害人具有强烈的主观随意性,处分目的在多大程度上达就才能与客观上的财产损失相抵,尚未明晰。最后,目的不同于动机,动机可以有多个,而被害人处分财物的目的只有一个。目的失败理论以社会重要性为依托界分目的的好与坏,而这种区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往往与法官的学识背景、情感观念联系,容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局。

3.2. 积分兑换折扣财产损失的认定步骤

通常来讲,在非财产犯罪的财产损失认定中,相关的司法解释会给予明确的标准。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为例,《办理危害计算机系统案件解释》第11条规定,“经济损失”包括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行为给用户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用户为恢复数据、功能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这就说明,经济损失不仅与行为的不法程度直接相关,还要考虑到必要的预期恢复性费用。而在财产犯罪中,财产损失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较少。笔者认为,尽管前文提及到目的失败理论的缺陷,但没有哪一种理论是完美的,并且这些缺陷只存在捐赠诈骗这类单方给付型案件中,积分兑换折扣案件中并不面临这些难题。首先,积分兑换的只是折扣,并不是整个商品,获得相应的优惠折扣后顾客仍然需要支付相对应的对价。从经济学的角度,商家给付给顾客是原本需要花原价购买的商品,但顾客采取虚假积分的手段拥有优惠价格的资格,商家丧失了可以营利的差价。但这里的差价完全依附于商家营造出的打折噱头,如果没有打折这一优惠力度,顾客并不会付诸购买行为。因此,商家售卖商品的行为与售卖目的达成合致才是证成有无财产损失的先决条件。其次,积分兑换折扣只是商家的营销手段,这一附加条件只是形式条件,退一步讲,如果顾客借用他人的积分购买,商家也可能会无视此做法。因为商家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将商品卖出,既然有顾客购买,商家交付商品实现处分目的,也能够获得相应对价,即便缺少相对给付差额,但这差额并不会造成商家促销目的的落空。最后,尽管商家通过积分兑换打折具有多种动机,可以是提升店铺影响力赢得回头客,抑或是推广产品品牌树立良好形象,但是商家的唯一目的就是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扩大销售量。这一点无需以社会重要性为媒介判断是理性的目的或者是非理性的目的,通过社会一般人的观念即可得知。综上所述,商家出售打折商品引导顾客积分兑换购买,只是单纯地为了促销,这一处分目的成功,则减少的相对给付差额可以得到补偿。在买卖双方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在结算方面,顾客支付的对价(即便因积分兑换减少了部分支付价格)与商家交付商品的成本是收支相抵的,从而产生了收支相抵的财产对象。获得商品的商家不存在实际损失,顾客虚构积分的行为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4. 结语

商家通过积分兑换折扣实现商品促销是财产合法所有人个人自主处分财产的表现,其决定了实现目的所花费的财产价值。而顾客虚构积分兑换折扣购买商品恰恰实现了商家这一目的,商品的本质及其决定性特征就是价值,而顾客即便利用虚假积分享受了折扣优惠、原本应当支付的价金相应减少,但商品本身的价值并没有改变,商家促销目的也并没有落空。故在积分兑换折扣案件这一相对给付类型中,财产损失并不存在,诈骗罪不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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