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我们正处于大数据时代,人工智能、物联网、区块链技术日益成熟,每时每刻都发生着个人信息的传播、储存和处理,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变得尤为高效。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和滥用情况严重,加大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显得日益重要。为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我国制定了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规范。2021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正式施行,并于《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信息主体的删除权。删除权表现为信息主体对自身个人信息完整性的自我决定和控制,是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一大进步。
在《个人信息保护法》通过以前,学界对是否引入欧盟被遗忘权一直存在争议。在我国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之后,仍有必要对我国删除权和欧盟被遗忘权二者进行比较,为我国删除权的正确适用厘清道路。本文拟对删除权和被遗忘权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人格尊严维护上被遗忘权体现了其忘却价值。在删除权的基础上,是否需要进一步吸收被遗忘权的价值,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2. 我国删除权的基本特征及适用范围
2.1. 我国删除权的基本特征
删除权是指信息处理者在满足特定情形下有主动删除正在处理的个人信息的义务,信息处理者未履行义务的,作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可以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其有关的个人信息。
首先,从主体上看,权利主体是信息主体,指能够产生个人信息的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义务主体是指能够自主决定个人信息处理目的和方式的,除信息主体以外的个人和组织,统称为信息处理者。
其次,从权利内容上看,删除权是对正在处理的已经丧失合法性、目的性和正当性的个人信息进行删除。通过观察删除权的法律条文可知,删除权一体两面,《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既是信息主体为保护自己信息的一项个人信息权益,也是信息处理者的一项主动性义务。
最后,从性质上看,删除权是基于个人信息权益产生的。删除权作为一项个人信息权,其作用是保障个人信息的自决与完整。个人信息定义为一项重要的人格权益,删除权也体现出其人格属性。对于删除权与人格权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删除权可以视作是人格权请求权的一部分 [1] 。但也有学者持反对意见,删除权是个人信息权,但不具备人格利益的属性,是一项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 [2] 。笔者支持前者的观点。所谓人格权请求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排除对其人格权现实的或潜在的侵害或妨碍,以维护人格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虽然在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个人信息并没有被确认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但是个人信息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可以识别定位到具体的信息主体,刻画出独属于信息主体的人格画像。因此个人信息权益作为一项人格利益也可以获得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删除权的行使,正是通过请求信息处理者排除妨碍使个人信息回复到完满状态。
2.2. 我国删除权的适用范围
删除权的行使是附条件的,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需要符合《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的法定情形。1这五种法定情形分别对应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依据合法原则,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需具备第13条列举的合法性事由方可进行,如信息处理者未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或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处理个人信息,又不存在其他合法性事由,此时信息处理者的处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依据正当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具备明确、合理的目的,当处理活动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实现无能、信息处理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已经停止、保存个人信息的期限已经届满时,此时再进行信息处理丧失正当性。依据必要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必须具有明确、特定的目的且与特定目的直接相关,不能超出实现特定目的之必要限度,当个人信息处理对于特定目的来说不再必要时,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在两种豁免情形下,信息主体行使删除权的,信息处理者可以拒绝履行删除义务,信息处理者只能采取存储和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这两种处理。一是保存期限未届满的,为保护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行业规定了个人信息特定的保存期限,在法律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时,信息处理者可以拒绝履行删除义务。二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不仅要考虑当前技术水平是否可以删除,还要判断删除所要付出的成本是否合理。根据信息最终是否彻底删除,可以分为绝对删除和相对删除。绝对删除是指无论是在日常存储空间还是后台数据库的信息,都对其进行删除,这种删除是不可逆的。相对删除是指采取除物理损毁、清除以外的方式,包括屏蔽相关链接、信息匿名化处理等,达到难以访问或检索的结果 [3] 。相对删除相对柔和,既斩断了信息主体与信息之间的关联,在目前现有的技术上也得以实施。区块链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其去中心化这一特点使得信息链中的一环被彻底擦除的可能性较低,并且彻底删除所需要付出的成本远远超出信息处理者的承受能力,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权益不成正比。
3. 我国删除权与欧盟被遗忘权的比较分析
3.1. 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是两种不同的权利
被遗忘权是指数据主体在数据控制者处理其个人数据不再享有正当性理由时,要求数据控制者从系统中删除并使其个人数据被互联网忘记的权利。由于《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将删除权(Right to Be erasure)与被遗忘权(Right to Be forgotten)规定在了一起,让许多国内外学者对这两项权利的理解产生了混乱。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施行以后,我国学者对于我国删除权是否等同于欧盟被遗忘权仍有不同看法,接下来笔者拟对删除权和被遗忘权二者关系进行梳理。
有学者认为我国删除权已经涵盖了欧盟的被遗忘权,删除权的适用情形已经足够包含被遗忘权了,二者实质上是同一项权利,遗忘与删除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删除权和被遗忘权体现的都是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自决 [4] 。从法律条文来看,删除权和被遗忘权似乎具有相似的外表,都包含了个人撤回同意、处理目的的实现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的情形。但也有学者表示反对,认为二者仍然存在很大区别。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删除权和被遗忘权是不同的两种权利。第一,从适用对象方面,删除权适用的是不符合法律或违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个人信息,而被遗忘权针对的是在通过合法渠道收集、利用、公开的个人信息 [5] 。第二,从内涵范围上看,信息主体将个人信息的控制权转移给进行信息处理活动的控制者,在满足特定情形下信息主体有撤回控制权的权利,删除权赋予了信息主体以机械性删除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内涵更多倾向于那些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因时过境迁而与个人的联系减弱,出于保护信息主体的人格、声誉、形象、尊严免受侵害而产生的一项权利 [6] 。第三,被遗忘权要求信息处理者不仅有删除自己系统内的个人信息的义务,还有必须对其他正在处理该个人信息的第三方履行通知义务。而删除权则没有进行此规定。
因此,删除权与被遗忘权是不同的两种权利。
3.2. 被遗忘权对删除权的适当补充
删除权在违反法定情形下得以行使,在维护信息主体人格尊严、形象上稍有不足。被遗忘权的核心价值在于网络空间留存的数字痕迹得以被忘却,解决了信息时代“记忆之永恒”与人类遗忘特性之间的矛盾。网络时代的发展使信息可以被快速传播和永久存储,普通个人的负面消息或不适当言论在很长时间以后还会被他人搜索到,这不利于个人在未来成长中的人格形象塑造。因时间的飞逝、空间的变换让曾经有意义的信息变得不准确、不相关,被遗忘权的出现可以消除负面信息对个人人格利益和未来发展的不好的影响。被遗忘权的适用可以适当补充删除权的功能缺陷。
相较于删除权,被遗忘权对于已经公开处理的个人信息赋予最初的信息处理者更大的责任,加大了对个人信息的控制与保护。数字化的时代特性使人们的信息无时无刻不在被收集、传播,海量信息经过多年以后仍然留存于网络,即使这些信息已经不再具备当时传播的价值。我国个人信息删除权只涵盖了个人撤回同意、处理目的的实现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处理的个人信息,对于信息处理者以外的第三方处理公开的个人信息,信息主体无法通过行使删除权获得权益保障。个人在网络平台编辑的内容一经发布,可能通过多种方式被转载、传播,个人想要删除原始的信息内容轻而易举,如果想要阻止他人进一步传播或要求他人删除该公开信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难以实现。
4. 进一步引入被遗忘权的立法考量
4.1. 被遗忘权本土化适用的具体规则
从前文所述可知,为更好的保障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我国应建立符合中国情境下的被遗忘权制度。
首先,对被遗忘权的权利主体进行细化,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区分适用被遗忘权。公众人物和犯罪分子是否与普通公民同样享有被遗忘权,公众人物因其职业的特殊性需要在公众面前保持一定的曝光度和透明度,譬如重要公职人员的收入情况、过往履历,公职人员不能对自己的过往经历行使被遗忘权。从这一方面看,公众人物的被遗忘权利益应当适当让步于公众知情权。犯罪分子在刑满释放之后得以重新回归社会,但在新闻网站上仍然可能留存犯罪分子犯罪的相关事实,不利于罪犯回归正常生活后的人格形象重塑。笔者认为对于情节较轻微的犯罪分子,应当允许其行使被遗忘权,而对于涉嫌重大刑事犯罪的人员限制其行使被遗忘权。
其次,信息主体行使被遗忘权的理由需兼具正当性和必要性。正当性是指信息主体因为过去存留于网络的不准确的、有争议的信息所困扰,将该信息“被遗忘”不会与其他公共利益相冲突。必要性是指已经穷尽了其他的救济方式仍然无法维护个人信息权益,可以采取被遗忘权保护 [7] 。最后,明确规定被遗忘权的例外情形。为历史研究或科学研究目的的实现、新闻媒体作用的发挥,被遗忘权的适用不得与言论自由、新闻自由、公共利益以及履行法定义务相违背。
4.2. 被遗忘权本土化适用的考量因素
我国作为互联网大国,网民规模高达十亿以上,互联网普及率占七成以上,互联网产业正处于蓬勃发展期。首先要协调好被遗忘权与信息产业的关系,信息处理者在履行通知其他第三方处理者的义务上,应考虑实施的成本,在合理的成本范围内适用被遗忘权。让正在发展的互联网企业或个人承担过重的经济成本,不利于我国现阶段信息产业的发展。其次要考虑技术手段的实施问题,网络的即时快速传播使得已经公开的信息想要被完全删除殆尽几乎是不可能的。被遗忘权应当采用除删除以外的其他技术手段断开信息与相关联主体的联系,让社会公众无法轻易获取相关信息,减少争议信息对信息主体的不利影响 [8] 。
5. 结语
信息化社会不应该只有“记忆”,而失去了“遗忘”的功能。每个人都有获得被宽恕和原谅的机会,我们不能陷入在过去的信息里无法自拔。《个人信息保护法》赋予信息主体以删除的权利,删除权的设立,一方面有利于保障个人对个人信息的控制和自决,实现信息主体的人格自由发展,另一方面是为了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使信息处理者在收集、处理信息时符合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与欧盟被遗忘权相比,删除权作为新规定的一项权利,在实现人格尊严价值上还有些许不足。被遗忘权不仅要求信息处理者应信息主体的请求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而且对于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要求信息处理者通知其他正在处理该信息的第三方。被遗忘权对已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上强于删除权,体现了信息主体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在建设网络强国、数字中国的今天,有必要在删除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被遗忘权,完善我国的删除权制度,为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提供更有力的支撑。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人有权请求删除:(一) 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二) 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三) 个人撤回同意;(四)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