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为《民法典》)用3条法条(第311条至313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了相关规定,置于物权编第9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对善意取得制度几乎完全沿袭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的规定,仅在个别字词及标点符号上作了增删修改。《民法典》第312条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出了规定,对于该条的规范理解和适用并非没有疑义,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此并未形成统一的见解,实务中各级法院也对此理解不一。
关于遗失物是否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有学者持否定观点 [1] [2] [3] ;有学者认为遗失物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在支持遗失物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余地的学者中,关于《民法典》312条所规定的两年回复期间内,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亦存在分歧:有学者持所有权归属于原所有权人的观点,即认为于回复期间经过善意受让人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4] ;有学者持所有权归属于善意受让人的观点,即善意受让人在受让遗失物时即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1 [5] ;有学者认为回复期间经过遗失物的所有权终局、确定地归属于善意受让人,而未对遗失物于回复期间的所有权归属作出清晰的回答 [6] [7] [8] 。
司法机关在处理遗失物能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时立场不一,有些法院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占有委托物,故作为占有脱离物的遗失物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2;有些法院认为遗失物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3。此外,还有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以及《物权法》106条,盗赃物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4,举重以明轻,推断该法院亦认为遗失物也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
由于立法的抽象性,学者们对《民法典》312条并未形成统一的解释。又由于缺乏理论的支持,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对法条的理解存在偏差。因此,需要对该条规范进行合理的解释来指导各级法院形成合理且统一的理解。而解释《民法典》312条,核心在于回答以下两个问题:其一,遗失物有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其二,回复期间遗失物所有权如何归属?
2. 遗失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分析
欲解答第一个核心问题:遗失物有无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首先需要了解遗失物的定义以及其与适用善意取得一般规定的占有委托物有何区别。遗失物,系指不依所有人意思而丧失占有的有主动产 [9] 。遗失物是占有脱离物的下位概念,与占有委托物不同,遗失物的所有人自始未信赖任何人,也未给予任何人占有。基于此,遗失物(或者说是占有脱离物)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过程中应区别对待,故《民法典》于311条对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一般规定外,又于312条对遗失物作出特殊规定。以下将从法理基础与逻辑架构两方面对遗失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展开讨论。
2.1. 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分析
动产的善意取得基于物权编中的公信原则,在近代法中,公信原则首先是在动产物权中完成的。在罗马法中,就动产贯彻的是“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Nemo plus iuris ad alium transferre potest quam ipse habet)的原则,因此,不存在公信原则的余地。但是,在日耳曼法上却实行了“当所有人任意让与他人占有其物时,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Wo man seinen Glauben gelassen hat, da muss man ihn suchen)的原则,也称为“以手护手”(Hand wahre Hand)的原则,即物的所有权人仅能仅能基于契约向相对人请求物之返还,而无权向第三人追索。法国固有法中,“动产不许追及”(Meubles n’ont pas de suite)的原则承认了几乎与此相同的结果 [10] 。在近代民法发展的过程中,出于促进交易效率和保障交易安全的考虑,放弃了罗马法的原则,但发展了德国和法国固有法的原则。即信赖占有并以取得动产物权为目的而进行交易的人,即使在占有人不具有实质性权利的情形下,也可以取得该物权,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滥觞于此。
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突破了法律逻辑,是利益衡量的结果,其虽然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动的安全),但这是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静的安全)为代价的,对于此种弊端,我们不可不察。因此,我们应致力于协调各种法律关系,衡平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使这两方利益达到最佳协调状态。倘认为占有委托物的善意取得制度将经交易安全扰动的法秩序的天平达到了平衡,那么将“占有委托物”这一砝码换成“占有脱离物”,法秩序的天平将如何再次平衡则是善意取得制度上最困难的问题。
关于为何要将占有脱离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作出区别于占有委托物的规定,有学者提出致引原则(Veranlassungsprinzip) [11] ,仅在物权人自愿将物的占有移转给非物权人时,法律才将可能丧失物权的风险归于物权人。因为物权人将物之占有托付给他人,而他人滥用了物权人对其的信任,则物权人应为其信任的错付承担风险。反之,若物之占有的移转非由物权人意志所决定,那么物权人则不必承担此风险。亦有学者从经济分析的角度加以解释。如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决于权利人防免成本和受让人征信成本间的衡量 [12] 。在无权处分占有委托物的情形下,权利人的防免成本低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在满足善意取得要件的前提下,善意受让人可直接取得该物之物权;而在无权处分占有脱离物之情形中,权利人的防免成本高于受让人的征信成本,故善意受让人不能直接取得该物物权,而应对其作出特殊规定。
如前文所述,占有委托物适用善意取得的主要原因存在两点:第一,维护交易安全,提高效率(根本原因);第二,原权利人主动给予相对人权利外观,营造了一个可以使第三人信赖的状态。那么,将占有委托物替换成遗失物(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制度是否还有适用的余地?在善意第三人受让遗失物的情形下,于善意第三人侧,其信赖的是无权处分人占有动产这一权利外观,该物究为占有委托物或占有脱离物并无不同;于原所有权人侧,较占有委托物,其未营造可供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可归责的程度较弱,而这不足以将遗失物完全地排除出善意取得制度之外。笔者认为,就规范背后的法价值而言,本质上仍为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利益平衡问题,只不过相较于占有委托物,遗失物的原权利人更加无辜,因此,关于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的规范架构应在占有委托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上对原权利人予以偏惠(在构成要件侧更严格或于法效果侧给予原权利人更完备的救济手段)。
2.2. 排版规范的完整性
有学者认为遗失物没有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余地。若以其作为逻辑起点,所有人或者其他权利人向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应如何界定?列举一例以便说理。例1:甲遗失其所有之物A,被乙拾得后以合理对价转让给善意的丙并交付。此时,甲对丙具有两个不同性质的请求权:一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上为物权请求权;二为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请求权,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
在上述案型中,甲对丙具有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请求权。不当得利的制度功能在于矫正无法律上原因的利益分配 [13] ,丙对A物的占有使用无法律上原因,且不当得利所受利益应就具体客体而为认定,因此,若将该请求权解释为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该请求权的客体为丙对A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然而,《民法典》312条关于该请求权的表述为“请求返还原物”,就文义而言,应仅指返还对遗失物的占有,并不包括受让人在受让期间对该遗失物的使用和收益,因此,将该请求权解释为不当得利请求权略显牵强。此外,此种案型(无权处分)系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的典型案型,没有对此作出特别规定的必要。因此,该请求权不宜将其解释为侵害权益型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那么关于《民法典》312所称“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应解释为物权请求权。然而,若将该请求权解释为物权请求权则将会使法律内在价值出现矛盾。此外,两年的诉讼时效经过,使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和占有终局地归属于两人,会导致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不达。以下将从法律内在价值矛盾和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不达两个方面,对该解释路径的弊端展开论述。
2.2.1. 法律内在价值矛盾
若《民法典》312条所规定的为返还原物请求权,随即不得不回答该两年期间的性质,其为诉讼时效抑或为除斥期间?除斥期间意在维护原有的法秩序,期间经过,权利当然消灭,其客体为形成权。显然,物权请求权无适用除斥期间的余地。那么,该2年期间可否解释为诉讼时效?
《物权法》并未将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之内。在其制定过程中,曾有学者提出“征求意见稿”,建议将物权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并且立法机关还于2005年组织专家论证会,讨论“物权请求权是否应受诉讼时效限制”。由于学者对该问题的质疑和反对 [14] ,最终立法机关并未采纳将物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限制的建议。在该背景下,将《民法典》312条所规定的两年期间解释为诉讼时效则与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相矛盾。即使随着《民法总则》的颁布,其196条将“未经登记的动产物权返还原物请求权”纳入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该立法看似为此观点提供了强有力的论据,实则其内在价值出现了矛盾,《民法典》颁布后该矛盾依旧存在。
为方便说理,对上例进行改编。例2:2010年甲遗失其所有之物A,被乙拾得。2012年乙转让A物给丙并交付。甲于A物遗失时即知晓拾得人为乙,且于2012年即时知晓A物被丙受让。该例中,当甲于2011年得知A物遗失以及拾得人为乙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若丙为恶意受让人时,其间并无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恶意受让人于2013年可对甲之原物返还请求进行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若丙为善意受让人时,基于《民法典》312条其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2012年重新计算,故善意受让人于2014年才享有诉讼时效届满之抗辩权。可见,在该案中,善意受让人较恶意受让人处于不利地位。
在无权处分遗失物这一案型中,于善意受让人而言,法律赋予其期间利益乃为平衡善意受让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而于恶意受让人而言,原权利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仅出于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降低司法成本的考量 [15] 。因此,相较于恶意受让人,善意受让人理应收到法律更加周全的保护。在此情形中,原权利人针对恶意受让人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而针对善意受让人则受到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看似恶意受让人相较于善意受让人在法律上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实则不然,关键在于上述两种情况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不同。在受让人系恶意的情形中,原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即原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拾得人之日。若原权利人在遗失物被转让后不知道其受让人,则发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因此,原权利人向恶意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所受限制的诉讼时效最长为3年,最短为6个月。在受让人系善意的情形中,原权利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因此,原权利人向善意受让人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所受限制的诉讼时效为2年。综上,在无权处分遗失物的情形中,善意受让人相较于恶意受让人可能会处于更为不利的法律地位,其内在价值出现了矛盾。
2.2.2. 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不达
在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前提下,善意受让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遗失物后,其相对于原所有权人依然处于无权占有人的地位。惟两年诉讼时效经过,善意受让人对原所有权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享有抗辩权,但其无权占有人的地位并未改变。由此便会出现一种有趣的现象,只要善意受让人(无权占有人)愿意,其可以永久地保有对该遗失物的占有,从而事实上达致了有权占有的效果。而此种现象,并不能实现诉讼时效制度所欲达致的规范目的。
近年来,随着我国大陆地区民法学理论的发展以及受德国民法学理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功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16] 。此外诉讼时效制度还具有保护义务人 [17] 和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等功能。诚然,于善意受让人受让遗失物的情形中,让罹于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人承担不利益能够督促其行使权力,避免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但保护义务人及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的制度功能并没有得到落实。当善意受让人积极地行使抗辩权,其可以保有物之占有从而可以使用该物并获得收益,此乃法律让罹于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人所承担的不利益。然而,此种不利益能够轻易被规避,如物被他人故意毁损、物被加工成新物等。占有本身并无利益归属内容,故物被毁损或添附的赔偿或补偿均及于所有权人而非占有人,罹于诉讼时效的义务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此外,由于善意受让人没有本权,其对该物的转让系无权处分,受让人善意与否均无法取得该物之所有权,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2.3. 小结
从内在的法理基础观之,无权处分遗失物较之无权处分占有委托物仅在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上存在差异,且善意取得制度出现的首要原因在于保障交易安全而非原权利人营造了可供第三人信赖的权利外观(原权利人具有可归责性)。故仅因在遗失物的无权处分中原权利人的可归责性较弱就将其排除出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并无充分的理由。从外在的法律架构观之,若遗失物不能善意取得,那么《民法典》312条所规定的回复请求权即为物权请求权,两年的回复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此种法律架构不仅会使法律的内在价值产生矛盾,还会使诉讼时效的制度目的无法得到落实。因此,唯有朝着遗失物可善意取得的路径来探求自洽的解释。
3. 回复期间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分析
前述已解决第一个核心问题,现就第二个核心问题,即回复期间遗失所有权归属,展开论述。不同于德国民法对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地较为彻底5,《民法典》312条规定了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及回复期间,该立法模式与日本民法6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7相仿。关于回复期间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存在三种学说,即原所有权人归属说、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及折中说。以下将对这三种学说展开分析,以期从中汲取养分反哺我国大陆立法例的解释。
3.1. 原所有权人归属说不适应大陆民法
原所有权人归属说认为遗失物之原权利人仍保有该物之物权,于期间届满时,始丧失其物权,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遗失物之物权。换言之,遗失物善意取得较占有委托物多了“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一要件。日本实务上即采此见解。8日本实务界认为若2年期间内,善意第三人取得盗赃或遗失物的物权,那么条文中的“请求返还其物”应解释为回复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物权。然而,当受害人或遗失人为承租人或受寄人之时,其所请求回复的则是其原来并未取得的权利,此种解释路径并非合理。所以,在2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应仅仅是遗失物的占有,遗失人所能请求回复也应仅为遗失物的占有而并非物权。
若将该理论引入我国大陆,前文所述的恶意受让人相较于善意受让人可能受到优待的内在价值矛盾依旧存在,从而会导致法律漏洞的产生。此外,在回复期间善意受让人由于并未取得所有权人的地位,当其对物的占有受到侵害时,仅能求诸占有保护请求权,未甚周延。故该理论未必能够适应我实证法的土壤。
3.2. 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具有理论移植空间
善意受让人归属说认为善意受让人符合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时即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惟法律赋予原权利人于2年除斥期间内回复本权的权利。此说为我国台湾地区理论和实务之通说 [18] 。其理由有三:其一,从文义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将该请求权规定为“请求回复其物”,只有善意受让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原权利人才有“回复”之说;其二,从体系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8条对善意取得制度作出一般规定,第949条应为第948条的限制性规定;其三,从实体权利义务分配来看,使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物权可使其在回复期间受到物权的保护,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
对《民法典》第312条的解释而言,以上三点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的理由亦有适用的空间。惟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312条采“返还”一词,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49条采“回复”一词有所区别,故从文义而言,应否认善意受让人取得遗失物之所有权。笔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存在返还和回复(恢复)混用之情形。如《民法典》985条对不当得利的规定中采用了“返还取得的利益”这一表达。若要严格区分返还和回复(恢复),此处应用回复(恢复)而非返还。故《民法典》第312条中“返还”一词应作回复(恢复)理解。
3.3. 折中说有违一物一权原则
该说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对善意受让人不得主张该物为盗赃物或遗失物。换言之,善意受让人对除原权利人(包括非物权人的受害人和遗失人)之外的第三人处于物权人的地位。善意受让人于未受回复请求期间,于第三人而言,可以将善意受让人视为物权人,给予法律上的保护。若不将善意受让人视为物权人(于第三人而言),其针对第三人侵夺占有的情形仅能行使为维护占有状态的占有回复请求权。该请求权的诉讼效力薄弱,只有在占有被他人侵夺时方可行使且原则上该请求权不可延伸到除侵夺人之外的第三人,此外该请求权只能在侵占发生之日起的一年内行使。因此,占有回复请求权对善意受让人的保护不甚周延,有必要使其根据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从而来对付不正当的第三人。如果采原权利人归属说,善意受让人需满足“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这一要件方可取得遗失物的物权,在2年期间内对于不当占有的第三人,善意受让人的权益将无法受到有效的救济,不利于交易安全的维护。因此,无论从法价值的权衡还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来看,都应该解释为善意受让人在满足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之时,及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但对于原权利人和遗失人除外 [19] 。在这种情况下,2年期间内,善意受让人对除原权利人和遗失人之外的第三人而言,为物权人;而对原权利人和遗失人而言,仅为善意占有人并非物权人。此说针对不同的对象赋予善意受让人不同的法律地位,兼顾了原权利人、遗失人及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益,但其将所有权分裂为二,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故非可采。第二种观点认为,研究在2年期间内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不具实益。此项所有权于除斥期间内以浮动的形式存在,在此期间内,一旦原权利人提出回复请求,物之所有权则终局地归属于原所有权人,若原所有权人在期间内未提出回复请求,则物之所有权则终局地归属于善意受让人。有学者认为此种见解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并无依据 [20] 。
3.4. 小结
关于《民法典》312条的解释,若采原所有权人归属说,前文所提法律内在价值矛盾未能得到化解,法律对善意受让人于回复期间的保护也未甚周延。折中说为了兼顾原权利人、遗失人及善意受让人三者的权益,但其将所有权分裂为二,违反了一物一权原则,故非可采。而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的适用,并未导致法律内在价值矛盾的出现,亦使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处于较为平衡的状态,值得借鉴。
4. 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的弊端与修正
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主张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为形成权,回复期间为除斥期间。且该形成权一经行使,各法律关系即回复至遗失物被处分之前的状态,且具有溯及力。若直接采该说,《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9即可解释为:当无权处分遗失物且受让人为善意且满足善意取得的一般要件时,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两种手段可资救济,一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二为行使形成权(2年的除斥期间);形成权行使的效果为有关遗失物的法律关系回复至原权利人丧失遗失物之占有时的状态,具有溯及力;当善意受让人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处购得遗失物的,原权利人须支付善意受让人所付的费用后方可行使形成权。以上解释,仍存在两点问题:其一,赋予形成权两年的除斥期间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其二,形成权行使之后,原所有权人仍需借助物权请求权来回复其对遗失物的占有,此时会出现法律漏洞。
4.1. 削减法律关系稳定性
形成权仅赋予权利人依其意思而形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相对人并不负有相对应的义务,只是受到拘束,须容忍此项形成及其法律效果 [21] 。形成权具有仅凭一方意思而变动法律关系的强大效力,故其存续期间过长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为维持继续存在的原秩序,民法创设除斥期间来限制形成权的存在期限,一般除斥期间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形成权的发生事由之日起1年内,最长不超过自形成权的发生事由之日起的5年。
依善意受让人归属说,遗失物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长于一般的除斥期间。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首要原因即为确定法律关系,保护交易安全。然赋予原权利人长于一般存续期间的形成权不仅没有充足的理由,还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悖于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
4.2. 破坏法律体系周延性
当原权利人行使形成权后,法律关系回复至原权利人丧失对遗失物占有之时,即原权利人为遗失物之所有权人,善意受让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于原权利人而言系物权占有,原权利人有权向善意受让人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由于该形成权具有溯及力,该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原权利人丧失对遗失物的占有之时。
此时,可能出现形成权行使后,原权利人物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情形。列举一例加以说明。例3:2010年甲遗失其所有之物A,被乙拾得。2012年乙转让A物给善意的丙并交付。甲于A物遗失时即知晓拾得人为乙,且于2012年即时知晓A物被丙受让。该例中,甲的形成权的除斥期间于2014年届满,若甲于2013年行使该形成权,甲对丙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已经罹于诉讼时效。
原权利人在行使形成权后,其对善意受让人的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知道或应当知道遗失物的拾得人或者善意受让人之日。若以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为基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能剩余的期限最长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之日起3年,最短为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善意受让人时已经届满。故存在行使形成权后,原权利人物权请求权罹于诉讼时效的情形,破坏法律体系周延性。
4.3. 小结
若将善意受让人归属说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体系中,会发生水土不服的情形,会造成削减法律关系稳定性及破坏法律关系周延性的后果。因此,应在大体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的前提下,对该说加以修正。经上文分析,造成善意受让人归属说与大陆地区民法体系冲突的关键在于将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解释为形成权。因此,为对《民法典》第312条作出合乎体系的解释,应将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解释为法律创设的债权请求权。
5. 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民法典》312条解释的难点在于“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中二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归属、回复请求权的性质。
就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归属而言,若不承认遗失物的善意取得或者认为遗失物过了两年的期间善意第三人采取得物权,则在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归属于原物权人;若认为遗失物在善意第三人受让时就发生物权变动,则在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遗失物应当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前已论及,至于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前提下两种解释进路该如何选择?笔者认为,若解释为二年期间经过善意受让人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会导致法律体系内在价值的矛盾,出现法律漏洞(如上文所述)。此外,此种解释进路还会导致遗失物的善意受让人在二年期间内受不到较为周延的保护(如上文所述)。因此,应解释为在两年期间内遗失物的物权归属于善意第三人(即采善意受让人归属说)。
就返还请求权的性质而言,在承认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被处分遗失物物权的前提下,即可排除此为物权请求权的可能。那么该返还请求权究为债权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由于形成权的行使能够使形成权人单方变更法律关系,对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会造成极大的影响,故除斥期间应为客观期间且不宜过长。而该返还请求权所适用的期间为主观期间且较一般的除斥期间较长,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故应将该返还请求权解释为债权请求权。
此外,还需讨论2年回复期间究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善意取得制度之本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效率。故将该2年回复期间解释为不能中止、中断、延长的除斥期间更合乎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旨。
NOTES
1尹田教授认为,区分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的目的不在于使其产生善意受让人权利取得上的不同效果,而在于确定受让人之善意应具有不同标准。
2盛世永唐茶社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等票据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苏05民终10424号;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杭州市西湖区鹏翔建筑设备出租服务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1027号。
3范玉宝诉张来生、康善明返还原物纠纷案,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平民初字第00115号。
4项某与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杨政返还原物纠纷案,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727民初149号。
5《德国民法典》935条:从所有人处盗窃的物、由所有人遗失或因其它方式丢失的物,不存在基于第934条的规定而取得所有权。但金钱、无记名证券以及以公开拍卖方式让与的物除外。
6《日本民法典》193条:如果受让的物品为盗品或遗失物时,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时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日本民法典》194条:盗品或遗失物若是在公共市场或者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的商人以善意买得时,被害人或遗失人非偿还占有人所付的代价,不得请求回复其物。
7中国台湾地区“民法”949条:占有物如系盗赃、遗失物或其他非基于原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其占有者,原占有人自丧失占有之时起二年以内,得向善意受让之现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依前项规定回复其物者,自丧失其占有时起,回复其原来之权利。
8日本大正15年5月28日大判;昭和40年12月11日大判。
9《民法典》第312条第2句: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