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探究
On the System of Cancellation of Continuing Contracts
摘要: 继续性合同有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特殊特征,其在解除理念和解除效力上具有特殊性,要平衡合同继续性与合同安定性之间的关系。为了避免当事人被永久束缚在一个契约关系中,我国规定了随时解除制度,但其与任意解除高度相似,应注意二者区别。继续性合同在适用法定解除时要关注其特殊性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认定的影响,质疑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合同僵局根本不存在,效率违约理论不适用于我国。我国《民法典》并没有区分规定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而是以一时性合同的一般解除统筹所有类型合同的解除,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难免会存在漏缺,所以基于重大事由解除显得必要。
Abstract: Continuing contracts hav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different from temporary contracts. They have special characteristics in the concept and effect of rescission. It is necessary to balanc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ntinuity of the contract and the stability of the contract. In order to avoid the parties being permanently bound in a contractual relationship, China has stipulated the system of termination at any time, but it is highly similar to the system of arbitrary termination, and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two. When applying legal rescission to a continuing contract, we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the impact of its particularity on the recognition of the contract purpose which cannot be realized, and question the legitimacy basis of the right of rescission of the breaching party. The contract deadlock does not exist at all, and the theory of efficient breach of contract is not applicable to China. The Civil Code of China does not distinguish the rules of rescission of temporary contracts and continuing contracts, but plans the rescission of all types of contracts based on the general rescission of temporary contracts. The rescission rules of continuing contracts will inevitably have gaps,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scind them based on major reasons.
文章引用:王诗祺. 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探究[J]. 法学, 2023, 11(3): 1247-1255.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178

1. 问题的提出

我国1999年《合同法》1并没有区分使用终止和解除,原《合同法》第94条把解除当做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而不像德国法上将一时性合同的消灭称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消灭称为终止。在2021年的《民法典·合同编》中也并未区分二者,而是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的终止一章中规定合同的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 ,与原来合同法一样将解除作为终止的情形之一,所以本文以下对继续性合同的消灭都统一称为解除,而不使用终止。

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一样在民法学上具有其重要地位,虽然合同法的很多规则是以一时性合同为理论基础构建,但是在其分则规定了保管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的特殊规则,是考虑到这些合同具有不同于买卖合同等一时性合同的性质。在《民法典·合同编》中还增加了合伙合同章节并规定了不定期合伙合同的预告解除,说明在我国立法上越来重视继续性合同相关规则和合同类型构建。继续性合同概念由德国法学家基尔克提出,经过学说和判例的发展,最终被纳入债法现代化中,但是德国学界的很多学者对继续性合同概念的理解各有不同,我国学者王文军 [2] 在对他们相关观点进行研究后,总结出继续性合同具有三点特征:第一、继续性合同自始欠缺确定的总给付内容,给付时间的长短对合同总给付的确定具有决定意义;第二、继续性合同一般具有无限延续性或不可耗损性;第三、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负有持续尽力义务且具有极强的信赖关系。这些特征对理解继续性合同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正是由于继续性合同这些不同于一时性合同的特征,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规则也必然不同于一时性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规则方面有了不同于合同法的新变化,在563条第2款一般性地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制度,并在580条第2款规定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制度,但是并没有接受学者的建议,将重大事由作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一般性规定。2本文旨在对继续性合同解除方面的特殊性和现有解除制度进行分析,提出现有制度不足以应对实践中所有类型的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需要,在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中规定重大事由解除是有必要的。

2. 继续性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基于继续性合同与一时性合同性质上的诸多不同,所以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制度相比较而言,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解除理念上和解除效力上。

2.1. 解除理念上的特殊性

一时性合同的给付与对待给付在合同成立时就是确定的,也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何时消灭有较为清晰的认知,而继续性合同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其在合同成立时只是具备了一个初步的合同架构,合同内容有待于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逐步确定和填充 [3] 。继续性合同在本质上是一个不确定的契约,合同的内容有赖于合同当事人在后续的接触和戳商中加以确定,是双方当事人利益衡量的结果,目的是为了达成双方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实现共赢。但是由于内容的不确定性,会使双方当事人不知何时结束这一契约关系,束缚他们的自由,所以合同关系的消灭显得尤为重要。但是,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经过长期接触已近形成极强的信赖关系,若允许随意解除合同,势必会破坏这一信赖,双方的合同目的也就不能实现。因此,处理好合同继续性与合同安定性之间的关系是构建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重要基础。

一方面,要防止合同无限延续性的弊害,主要有以下理由:一是避免个人长期处于契约关系的约束下,限制其个人自由。二是由于内容的不确定性使继续性合同风险增大,随着合同存续时间越长,可能会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三是个人长期处于一个交易关系中,会使其无法脱身去从事其他交易关系,不利于社会利益的流动。另外一方面,要维护合同的安定性,这也是合同严守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长期的接触中已近彼此信任,基于这种信任他们长期地向对方履行自己所负义务,有利于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提高,并且维护合同安定也能保障双方的信赖利益。为协调这两个理念的冲突,可作这样的制度安排:对于定期继续性合同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但是要对重大事由做一定限制,对于不定期继续性合同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意思随时解除,但是要受通知期间的限制 [4] 。这样一来就能平衡合同继续性与安定性之间的矛盾,而建立起不同于一时性合同解除的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

2.2. 解除效力上的特殊性

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没有争议的,但是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却存在不同观点。通常情况下,继续性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向未来消灭,不发生履行返还、恢复原状的问题。理由是认为合同中每一个单独的给付都具有独立性,每一次给付的利益已经通过履行得到满足,并且此时对于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的利益是平衡的,因此没有返还履行的必要 [5] 。再者,对于某些履行是不能要求返还和恢复原状的,例如房屋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给付租金后取得房屋居住权并已实际居住一段时间,此时合同解除要求承租人返还居住是不现实的。在加工承揽合同中,要求承揽人将已经实际加工了的承揽物恢复到原来的状态也是不可能的。

学者王文军在研究了法国学者科朗布利对继续性合同的解除不溯及既往的观念提出的质疑之后,指出履行不能要求返还或恢复原状是将事实上的“不能恢复原状”与法律上的“不必清算已经履行部分”相混淆,事实上不能恢复的情形也可通过清算来实现各自利益的返还。另外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是在整个合同之上,不能处于为每一次单独的给付上,所以不能依据已为给付判断已经履行部分双方的利益是均衡的 [4] 。

对继续性合同解除效力的不同观点以及对支撑理由分析之后,笔者认为这是个价值取向问题,认为继续性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追求的是解除合同之后的效率,已近履行部分不必返还或恢复能省去大量的繁杂的事项,节约时间以便彻底结束此次交易关系。质疑解除向将来发生效力的观点追求的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以及解除合同后怎样安排对双方才是真正公平的。根据《民法典》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可依合同的性质、履行的情况来具体安排是否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这一规定是具有合理性的,并没有一刀切地规定继续性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为在某些情况下也能溯及既往留下空间。

3. 我国法律上对继续性合同解除的有关规定

3.1. 随时解除

依《民法典》第563条第2款的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有学者认为此规定中采用随时解除术语不合理,而应采用预告解除。在我国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称呼并不统一,有“任意终止”、“普通终止”、“随时终止”、“预告解除”等。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不可称此制度为“预告解除”,应称为“随时终止”,其认为“预告解除”从字面上来解释是指预先通知要解除,表明解除权人在通知的期间经过后会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但是到那时权利人对解除与否仍享有选择权。但附终止期间的随时终止意思表示是一个附期限的法律行为,当下正是终止意思表示,而非将来意思表示的预告,尽管法律效果最终需要等待终止期间经过以后才发生 [6] 。在上文中提到过本文有关合同的消灭都使用解除一词而不用终止,所以此这个条款中使用随时解除术语并不存在不合理之处。

随时解除是依一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即可解除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制度,与一时性合同一方单独解除合同需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一样,这一解除无须原因,因而可能会存在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形。那么规定这一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呢?或者说是什么使这一制度具有正当性?

意思自治和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体现为合同是由双方协商订立的,代表的是两方的合意,所以他们应当受到合同内容的约束,不得随意的解除合同,也即要严守合同。但是考虑到不定期继续性合同没有规定终期的到来,当事人就要长期或是终身受到这一契约的约束,限制了“人”的自由,应当要允许当事人从这一关系中解脱出来。随时解除关注的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称自主决定),势必会与合同严守相冲突。合同是为交易双方交易提供便捷,快速锁定交易主体、内容、方式以及解决纠纷的方法,实现双方所追求的经济效益,若不允许当事人有退出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的途径,结果是他们不会再订立这个类型的合同,这显然违背了合同的功能。民法属于私法,私法领域十分注重私人意思自治,若让合同主体一直处于一个合同关系之内,必然是他们不能行使自主决定权,不符合私法领域的基本理念。因此可以说当事人的自主决定是自由理念的表达,在继续性合同中这终究比契约严守更重要 [7] 。这一解除权的目的都是为了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避免当事人无限期地受到合同约束,任何人都不能根据合同被另一个人永久地拘束,防止逸出个人自主决定的范围 [8] 。也就是这样,避免当事人受继续性合同永久束缚就为随时解除制度提供了正当性。

随时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存在理由,但是要受合理期限限制。随时解除制度更多关注的是合同主体的私人自治,以牺牲合同严守为代价,但是这不代表合同严守在不定期继续性合同中没有地位,法律也要对其予以适当关注。行使随时解除权要伴随着合理期间,一方面能减少这个制度对严守合同原则的破坏,另一方面也能给相对方必要的时间去准备,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随时解除制度只存在于不定期的继续性合同中。一时性合同在成立时内容即确定,并且是经由双方意思自治而确定,不管是否约定了合同期限,合同终期的到来双方是可以期待的,比如约定的期限达到或是约定的解除事由出现,亦或是合同内容履行完毕,所以无需这一制度来为当事人退出合同提供途径。对于定期继续性合同而言,在合同成立时双方约定了合同期限,是他们意思自治的结果,所以受合同这一期限的约束是他们自主选择的,并且因为有终期的到来,双方也不会永久地受到契约的束缚,无需随时解除制度来保障他们的自主决定权。

由于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并未区分任意解除与随时解除,并且二者在相当程度上具有相似性,极易发生混淆,所以有必要对他们的不同进行梳理。《民法典·合同编》关于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主要有第787条(承揽合同)、第308条(货运合同)、第899条(保管合同)、第933条(委托合同)和第946条(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这些规定,权利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无需原因,也不受合理期限的限制立即能解除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的解除权要求业主解除合同要提前60天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是任意解除权制度扩张的结果 [7] )。以委托合同为例,无论是一时性还是继续性的委托合同,法律都赋予双方无需理由和期限地解除合同,也即任意解除权的适用不受合同类型的限制 [6] ,是因为考虑到在信任关系被打破时合同的继续对双方来说有点“强人所难”。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以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任为正当化基础,不同于随时解除权是以避免当事人永远受到合同约束为正当化基础。这就决定了二者在规范上要进行分离,但是我国现行法往往没有将这两种不同解除制度分开,例如《民法典》第899条第1款:“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就将两种制度糅合规定。

3.2. 法定解除

《民法典》第563条一般性地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此规定位于合同编通则,适用于此编的各种典型合同,也就是说在解除继续性合同时,只要符合它规定的解除情形就可以依照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

根据这个条款的列举规定,法定解除权的行使要求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标准,而不是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就当然可以行使解除权。具体来看,第1款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条文本身就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解除要求,而不是有不可抗力就可以解除,需要有不可抗力存在并且由它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9] 。第2款到第4款都是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第2、3款:“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要求的是一方不履行主要债务,而不是不履行次要债务,且不履行主要债务会使对方订立合同的目落空。第4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处不履行的债务是主要债务之外的,但是改债务的实现对债权人来说至关重要,若没有此债务的履行,其订立合同的目的同样不会实现。后半段的其他违约行为并非指一般的违约行为,要求此违约行为也要达到使合同目的落空的程度。根据体系解释,兜底条款的其他情形也要做同样要求。

行使法定解除权需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度,就需要去界定什么是合同目的。对合同目的认定,有的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追求的目的,但是在某一具体交易关系中当事人追求的目的并非完全是一样的。比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为了取得租赁物的使用,而出租人则是为了取得相对应的价款。有的认为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所欲达到的目的,这个观点关注的是人的主观目的,但是很多时候一个合同履行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最后履行完毕的合同并非一定实现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动机。例如在古玩市场中购买古玩,带有赌博色彩,购买方肯定是想买到一个高品质的商品,但是实际到手的物品品质有可能并未达到他的预期,此时他不得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解除合同,否则有导致滥用解除权的嫌疑,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有主张合同目的类似于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经济利益,要从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角度界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 [10]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即订立合同时期望实现的经济利益因违约方行为受到严重影响,债权人由此遭受到严重的损失,也即违约方实施了根本违约行为。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基本和根本违约同义 [11] 。

在继续性合同中运用法定解除权时也要关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标准,但由于法定解除的规则是以一时性合同为基础建立的,所以在适用过程中要注意继续性合同的特殊之处。继续性合同具有双方之间负有持续义务的特征,当事人之间的给付并不是一次可完成,债权人债权的实现需要债务人持续地履行,因而在认定违约时不能只关注债务人的一次或几次履行行为,要从整体上来评价债务人的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比如订立一个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月给付,出租人此时不能因为承租人某一个月没有按规定付租金而主张解除合同。还要注意在继续性合同中双方之间具有极强的信任关系,在信任关系被破坏但是又未达到根本违约时,定期继续性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随时解除权,此时若要主张解除合同,应当依据什么规范呢?——情势变更或是违约方解除,亦或是其他,这个问题将会在下文中进行讨论。

3.3. 违约方解除

《民法典》第580条规定了违约方也有解除合同的权利,称其为违约方解除权。这一制度起源于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在这一案件中法院基于解除合同僵局的考虑赋予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此处暂且不论法院此做法是否有造法嫌疑,只讨论违约方解除权是否有正当性基础、是否必要。

在《民法典》订立过程中,违约方解除权经历了从进入草案、被草案删除到最终落于合同编。这一过程中乃至规定于《民法典》中后引起学界广泛的讨论。有的肯定这一制度并认为这是我国法上一大特色,3理由基本为是破解合同僵局的需要,拥有解除权的主体基于各中原因而不行使权利,而使合同关系不消灭,而是违约方不能从合同关系中解脱出来,债权人此时就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另外他们还主张用效率违约来作为违约方解除权的正当性基础,但是禁不起推敲,理由将在后面论述。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学者则对上述肯定理由进行了反驳,针对认为违约方解除权是基于破解合同僵局而必要,张春龙等4则主张根本不存在合同僵局,他认为一些主张存在合同僵局的学者是因为对《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但书条款的规范效力理解有误,对于第1款第1项在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时,应当采原给付义务自动消灭说(在构成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履行不能时,债务人的给付义务无需其主张而自动消灭,相应地债权人的对待给付义务也消灭,若债权人已为给付,即可主张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或者返还原物。),而非抗辩权发生说,这样就不会产生合同僵局的问题。对于第2、3项原给付义务仍然存在但是其性质为责任而非义务,债权人可自由选择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两种方式救济,但在构成“但书”除外情形时,债权人只能选择金钱损害赔偿,而金钱债务的履行并不会造成合同僵局。针对效率违约可为违约方解除权的理论基础的主张,郝丽燕学者等5则认为效率违约起源于普通法系,我国不存在相关配套制度来配合其行使,普通法系在违约责任上采损害赔偿优先于继续履行的原则,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更倾向于赋予债权人以选择权,让他自由选择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并且认为效率违约理论本身就存在缺陷,它关注的是社会主体的个别交易行为所带来的利益,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在个别交易上可能因为违约而双方主体获得最大利益,但是这会损害交易环境,有损社会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而阻碍市场交易的开展,无形中增加了交易的社会成本,从整体上或长远来看,并没有效率。总之,效率违约和破解合同僵局并不能证成违约方解除权。

解除权的实质是债务人违约时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救济手段,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拥有解除权的主体应该是债权人,而违约方解除制度将解除权反转给债务人,从本质上来看是为了债务人的利益,这不符合《合同法》价值取向。进一步来说,若赋予违约方解除权,那他会权衡解除合同还是不解除合同对自己有利,解除合同对自己有利时他才会选择解除合同,但是此时解除合同可能对债权人是不利的,因为债权人的利益可能是提供给债务人的对待给付,此时就会产生违背法律公正价值的后果。因此,笔者对《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违约方解除权是持否定态度,不能将其作为解除合同的方式之一,也自然不能用于解除继续性合同。

4. 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

4.1. 规定重大事由解除的必要性

有些定期继续性合同在发生解除争议时,不能适用法定解除的规定且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情况下,基于什么样的理由能让合同主体摆脱合同关系的束缚呢?学界有提出将出现重大事由(也有称为重大原因)作为解除继续性合同原因,下文将通过一个案例的分析来说明将重大事由规定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原因是必要的。

在阮善勇与赤峰市宝峰商厦李振芳等77名产权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6中,案件基本情况为:原赤峰市宝峰商厦产权者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与阮善勇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合伙经营,把宝峰商厦一至三楼营业厅开办成宝峰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期限暂定为三年,即从1996年5月至1999年4月,管委会负责支付发生的各项经费,阮善勇负责招商、租赁工作,并承担招商费用和一至三楼批发市场格局改造费用,还对因管委会原因造成市场开办不下去而不能履行合同,只要是管委会的产权人造成的,由管委会承担阮善勇相应的经济损失,和双方收取租金的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后又签订了保证金的双方留存比例的补充协议。因1997年4月2日,管委会致函阮善勇,要求其在当月5日前,将其保管的保证金交回大厦业务部,与赤峰宝峰实业公司(简称宝峰公司)签订了宝峰批发市场管理移交协议书,将宝峰小商品服装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权移交宝峰公司行使,与一楼经营户签订的部分租赁合同由宝峰公司负责更换,管委会解散,双方发生纠纷,致使阮善勇聘用的业务员被宝峰商厦经理刘树奎及其雇佣人员打伤。此后,阮善勇再未参与宝峰小商品服装批发市场的经营。

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包括发回重审又到二审)和再审,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管委会未征得阮善勇同意,在本案合伙纠纷未经裁决前,擅自将批发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宝峰公司,并由宝峰公司重新与租赁户签订第二年的租赁合同,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之约定,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并且李振芳等77人组成的管委会,未经阮善勇同意即将宝峰商厦的经营权转让给宝峰公司,宝峰公司单方解除原租户的合同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将阮善勇的员工打伤,并威胁阮善勇使其离开,迫使阮善勇无法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管委会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将合同解除的原因归于宝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但是在此案阮善勇提起的反诉中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在否定违约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本案可考虑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因为本案的性质是一个合伙合同纠纷,而合伙合同中合伙人之间的信任关系到合伙否能继续,本案中宝峰商厦经理刘树奎及其雇佣人员打伤阮善勇聘用的业务员,严重影响到双方的信任基础,法院可基于双方信任关系被破坏而解除他们之间的合伙合同。

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在德国和日本的民法中均有体现,日本法上发展出了“信赖关系破坏法理”,德国直接在其法典中规定了基于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我国法上并没有直接规定这一制度,虽然在编撰《民法典》的过程中,有学者建议可将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一般性地作出规定,但是很遗憾在出台的民法典中并未看到这一制度的身影。其实分析合同编中的一些相关制度和司法实践之后,可以看到我国并非不承认重大事由解除合同。比如保管合同中,规定保管人没有特别事由,不得要就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也就是在有特别事由时,保管人可以解除保管合同 [12] 。《民法典》第899条第2款后段也有类似规定:承租人有“特别事由”,可以请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再者,一些法院在审理演艺经纪合同时,会认为演艺经纪合同是以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属性,故当艺人一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当事人间的信赖关系便已破裂,法院通常会予以解除 [13] 。在实践中虽将其称为酌定解除,但是究其本质,这就是基于重大事由解除。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关于继续性合同解除纠纷,我国现有规范存在缺漏,不足以应对所有情况,所以考虑将重大事由作为解除继续性合同的原因之一是有必要的。

4.2. 重大事由解除与因情势变更解除的关系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势变更有两种类型,一是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二是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针对第二种类型不会产生是适用情势变更还是适用重大事由的问题,在重大事由与根本违约同时存在时,非违约方可选择主张重大事由解除或是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但是对于第一种类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存在解除合同或是变更合同两种结果。在即存在重大事由又存在第一种情势变更的情形时,可能会出现二者适用的重叠区域。若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另一方主张变更该如何处理?有学者主张情事变更与继续性合同的重大事由解除存在竞合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情事变更的规定 [4] 。并且《民法典》第533条规定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相较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的规定少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类型,但是在起草的司法解释中增加规定了这一类型,并明确了变更优于解除 [14] 。还有学者认为根本不存在重大事由与情势变更适用竞合的问题,因为引起继续性合同解除的重要原因通常源自解除相对方的风险领域,例外情况下也可能源自解除人自己的风险领域;而情势变更制度中发生改变的交易基础通常源自合同之外的风险领域 [7] 。

5. 结语

我国《民法典》中并未规定继续性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则,规定了不定期继续性合同的随时解除制度,和将争议颇大的违约方解除立法化。随时解除制度无需理由就能使合同主体从无期限的契约关系中脱离出来,但是要受通知期限的限制,而任意解除制度可立即解除合同,没有期限的限制,并且二者的正当化基础不一样。违约方解除权赋予违约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违反了《合同法》的功能,不符合私法的理念,效率违约和破除合同僵局也不能支撑其正当化。适用法定解除时要充分关注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性,判断根本违约的基础是合同的整个履行阶段而非单次的给付。现有法律的规定不足以应对实践中所有类型的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存在规则缺失,可考虑适用重大事由解除继续性合同,虽未在我国法上有一般规定,但在某些具体的合同已有规定,例如承租人以“特别事由”提前终止承租合同。并且在实践中法院也使用这个制度裁判案件,例如演艺经纪合同中的“酌定解除”。

NOTES

1本文中所称《合同法》均为1999年版。

2主张将重大事由作为继续性合同解除一般规定的学者有:郝丽燕:《 < 民法典 > 中继续性合同解除制度的多元化发展》,载《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2期;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王文军:《论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2期。

3肯定违约方解除的学者有: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崔建远:《关于合同僵局的破解之道》,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4期。

4主张合同僵局不存在的学者有:张春龙:《违约方司法解除权否定论——评 < 民法典 > 第580条》,载《华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时明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质疑与替代性框架的构建——兼评 < 民法典 > 第580条》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5期。

5主张不存在效率违约的学者有:郝丽燕:《走出违约方解除权的误区》,载《南大法学》2020年第3期;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6参见阮善勇与赤峰市宝峰商厦李振芳等77名产权人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民一提字第9号,案例来源:万挺:《继续性合同解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载《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22期,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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