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的刑法视角研究
A Study of Cyber Violence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riminal Law
DOI: 10.12677/OJLS.2023.113218, PDF, HTML, XML, 下载: 180  浏览: 406 
作者: 翁明旻: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网络暴力法律概念法律特征表现方式Network Violence Legal Concept Legal Characteristics Expression
摘要: 随着互联网的不断普及,互联网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但是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也成为了犯罪的温床,“网络暴力”作为副产品也发展的相当迅速。本文从网络暴力的概念、特征、表现形式等基础问题入手,着力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网络暴力的规制程度,并且最后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Abstract: With the continuous popularity of the Internet, the Internet has become an indispensable part of people’s life, but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 has also become a hotbed of crime, “cyber violence” as a by-product also developed very fast. Starting with the basic problems of the concept, features and expression forms of the network violence,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gree of the regulation of the network violence in our current laws, and finally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to improve it.
文章引用:翁明旻. 网络暴力的刑法视角研究[J]. 法学, 2023, 11(3): 1525-153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3218

1. 网络暴力的概述

1.1. 网络暴力的法律概念

学界对网络暴力的概念内涵目前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通过阅读《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 [1] 和《关于网络暴力概念的辨析》 [2] 可知大致分为三种: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网络舆论暴力,是占据多数人数的网民通过使用人身攻击、侮辱等谩骂的语言暴力,使受害人遭受直接或间接的损害的行为,支持这种观点的人群以新闻届的人士居多;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暴力是一种网络失范行为,这种观点的支持者主要是一些新闻传播学的学者和社会学者。但是仅规定为“失范”行为明显低估了网络暴力的带来的严重后果,且“失范”行为是不宜用刑法的手段去惩处;第三种观点的支持者是一些具有法学背景的人,他们认为网络暴力行为就是网络侵权行为,是通过网络的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名誉权、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但是侵权是属于民法上的词汇,对一些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暴力行为也包含进去似乎不是很恰当。

李显东教授曾经说过,“网络暴力这个词可能是从媒体学、传播学等其他方面叫的,但在法学的角度上这个词并不合适,法学上只有侮辱、侵权行为,违反了民法就按民法的规定,违反了刑法就按刑法的规定。”1据已有学者的研究,刑法上的“暴力”应当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3] ,一是暴力是强制的力量,但是网络暴力的强制性多是体现在对受害人心理上的压力;二是暴力具有不法性;三是对象是人,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针对物体;四是暴力阻碍了被害人的意思自由;五是暴力的程度要值得动用刑法去苛责。所以,笔者认为,刑法上的网络暴力,是现实中暴力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是不特定多数人,也可以是少数人,通过网路技术在网络上使用一些侮辱性、诋毁性、嘲笑性、虚构的语言,或者是进行技术攻击,擅自公开他人的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损害社会秩序、公共秩序,严重影响受害者,造成其自伤、自杀等情形。

1.2. 网络暴力的特征

1.2.1. 传播主体的不确定性和隐蔽性

据CNNIC公开的第51次报告的最新数据显示,我国使用互联网的人数已经占到人口总数的一半多,已有10.67亿之多2。而且上网不需要任何的门槛,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发言,随意煽动不明真相的其他网友,所以任何一场网络暴力,参与者可以遍及全国甚至可以到国外。这些参与者包括始消息发布者、消息传播者、围观者、还有没有尽到监管责任的网站管理员,人员众多。且互联网具有隐蔽性,使得网络社会的交流同样具有隐蔽性。虽然现在大部分的网站都采取了上网实名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网络暴力的发生,但是实名是针对后台而言,网民之间的交流仍然是匿名的。

1.2.2. 传播主体的盲目性和非理智性

我国庞大的网民基数决定了网民的素质是参差不齐的。比如据统计,青少年的网民占据网民总数五分之一3,而青少年的心智不成熟,往往缺乏自己的判断,认知能力比较弱,容易被影响。网络暴力事件大多是以让大部分人愤怒的点、社会舆论的焦点开始,大部分网民在愤怒之下被始作俑者蛊惑、诱导,盲目对受害者进行道德审判,他们以为自己在行使言论自由,但在事情真相没出来之前的被煽动的发言只是被人利用,完全没有自己的意思表示。

1.2.3. 传播过程的广泛性和迅速性

网络暴力是以网络为基础的,网络社会的建立,突破了原始的交流方式,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可以更迅速和及时的与远在天边的人交流。消息可以快速的通过网络传播到全国各地甚至全球。所以网络暴力一旦形成,就可以传播到全世界。

1.2.4. 危害结果的现实性和深远性

网络暴力虽然是通过网络的方式进行,但是往往会波及到受害人的现实生活,更多的会给当事人的心理层面带来伤害,这种伤害可大可小,轻的是名誉、隐私受到侵犯,一些自诩正义的人士会跑到人家家里进行各种骚扰,侵犯他人的私生活安宁,重的会导致受害人自杀。所以这种伤害难以估量。且消息在网络上传播,可能会成为人茶余饭后的话题,有难以根除的特性 [4] 。如果是侵犯社会秩序的网络暴力,会对国家网络安全系统的稳定造成严重的损害。在2016年发生的网络安全事件中4,腾讯盘点出了“五大事件”,包含了病毒攻击、电信诈骗、黑客攻击、信息泄漏诸多方面的问题,其中有四起事件发生在国外,对于重要安全信息技术设施而言,远程维护会使关键信息技术设施直接面临境外机构的扫描探测,从而导致受到境外病毒渗透攻击的危险性和可能性大大加强。境外病毒一旦攻击我国网络,维护和修复将付出巨大精力。

1.2.5. 行为过程的简便性

科技的发展带来了方便,发言只需要在网络上会打字,有时甚至无需会打字只要语音输入,方便的操作使得谁都可以轻易在网络上发表意见、阐述想法。专业的水军只需要使用后台操作可以让数十万的账号在短时间内发表同样的言论把热度顶上去。对大部分网民而言,求证事实需要时间,可能得等到几天以后,但是发表当时的想法只需要几十秒打字说话的时间而已。

2. 网络暴力的主要表现形式

2.1. 侵害公民个人权利类

2.1.1. 非理性的人肉搜索

其实在远没有网络的时代人肉搜索就已经有了雏形,但是那会更多是只能托人打听别人的消息。这个词最早出现是在猫扑网,在早期的时候用于寻找失散的亲人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由于网络的放大作用,人肉搜索被滥用,网友们逐步把搜索到的受害者的个人信息,比如住处、工作单位、电话号码、曾读学校等个人信息披散在网上,严重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2018年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5,最开始的视频爆出是公交车为了躲避一辆红色的轿车而打了方向盘,一时间网上沸沸扬扬,几千万激愤的网友便自发对轿车车主进行人肉搜索,将她的个人信息散布在网上,不少网友主张“直接判刑吧”。但是后来公交车内的视频爆出,其实是一女乘客与司机争吵导致的坠江。真相一出,各大博主纷纷删博,没有人给轿车司机道歉,而他们又继续对那个已经死亡的女乘客进行人肉搜索……轿车司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但是却没有一个参与者受到惩罚。

2.1.2. 网络诽谤、欺凌

网络诽谤与网络谣言不同,诽谤是故意捏造虚假的信息传播到网上,并足以贬损他人的人格,使他人的人格尊严、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损害,一般不涉及到社会的安定。在日常中,看到的很多是明星被诽谤,营销号经常依据一些图片编造虚构的桃色新闻或大家感兴趣的人品、样貌的新闻,想吸引流量引起大众的关注,但是好事不出门坏事传千里,他们编造的信息传出去以后,大众对澄清的事实却不关心,就导致负面新闻永远在网络上流传,他们的名誉便一直受到损害。

网络欺凌是指通过网络的方式,对受害者进行多次不友好的、敌意的攻击行为,意图使其会降低自我评价的行为。比如不断的向受害者发送信息,说“你好丑”、“你怎么这么失败”、或者一些带有性暗示的侮辱性的词语,慢慢击垮受害者的心理防线,不少未成年的受害人会因此患上抑郁症。

2.2. 危害社会秩序类

2.2.1. 网络谣言

网络谣言是指在网上传播一些没有事实依据,带有攻击性、目的性的言语,主要涉及的领域是公共卫生、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等颠覆传统、离经叛道的内容。2002年,一名在校大学生在网上散布谣言要地震了,导致数十个县市的居民在半夜走到街上防止遭受地震6。2011年,一名普通员工,在网上散布日本核泄漏导致海域污染的谣言,导致了全国范围内的抢盐风波7。2019年5月31日,一则“贵州孤儿院儿童被性侵”的消息在网上引起了极大关注8,后来经调查,实则是一男子捏造出来的消息。但是到2019年7月11日,不到两个月的时间,相关微博超级话题共有8.3亿阅读,30.5万次讨论。该虚假消息的传播,造成大量网民对公安机关提出质疑,对政府和贵州人民的形象造成极大损害。最后犯罪嫌疑人被绳之以法但是人民对政府建立起来的信任很有可能就倒塌了。谣言不可怕,可怕的是人们总是轻易会被误导,网络谣言的传播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极大影响。

2.2.2. 网络监督

网络监督其实是一件好事,能让政府做事更加透明,想着有社会舆论压力,可以阻止政府官员的思想道德滑坡。网络监督已经是中国的反腐利器,是反映社情民意很好的窗口,也是考察政府官员自身得失的一个渠道。但是过度的、带有人身攻击的网络监督就属于网络暴力了。过度的监督,激愤的网友会人肉出所有当事人的资料公布在网上,所有的当事人都会遭受辱骂,符合通过网络使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条件。

2.2.3. 寻衅滋事

寻衅滋事在刑事中的处罚多见于在公共场所。但现代网络空间的共享性、移动性、广泛性等特征均符合公共场所的特征,所以现代网络空间属于公共场所。网络暴力中的寻衅滋事,行为人需要在现实空间中实施滋事行为,如殴打、辱骂等,并将过程传输到网络上,导致舆论在网络上进一步发酵,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破坏了网络环境的清洁,属于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2.2.4. 网络水军

网络水军指的是在网络上被金钱驱使着去针对特地的内容发表特定信息的人群。最近几年,随着自媒体的发展,许多网络大V利用其众多粉丝,捏造虚假消息进行有偿散布、大规模炒作及恶意传播木马病毒等活动。影响到了正常上网的公民,对互联网的秩序造成极大影响,干扰了国家对互联网的正常管理。截止2018年,各地公安关闭的各类网络大V账号就已达1100多个9

3. 我国刑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3.1. 我国刑法规制网络暴力的现状

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网络暴力的专项罪名,往往都是根据行为人侵犯的法益来定罪,目前有大概如下几种情形:

第一,侮辱罪或诽谤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的规定,“以暴力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又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可知,利用互联网的方式是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方法”。所以对于使用恶意语言攻击类网络语言暴力或网络诽谤,完全可以用侮辱罪或诽谤罪定罪。近年来,最高法也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13年出台司法解释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同时将网络语言暴力纳入侮辱罪进行规范。

第二,寻衅滋事罪。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93条的规定,日常中的寻衅滋事主要是随意殴打他人,追逐辱骂拦截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损坏公私财物,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四种行为。据2013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利用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定罪。但是寻衅滋事罪是一个口袋罪,随意适用会导致司法容易侵犯人权。

第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在2015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个罪名。将在因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而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也禁止“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扩大了犯罪主体的范围。同时新增了出售或非法提供公民信息的严重情节。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对“情节严重”的情形也做了详细规定,为相关案件的办理提供了指导。在201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其中对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并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违法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情节严重”的审查认定做了相应的规定,为办理该类案件提供了指导。为了提高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专业化水平,最高人民检察院还成立了计算机网络犯罪案件检察官办案组。此外《网络安全法》第27条、第44条这两个安全保障义务的条款对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一个亮点是加强了对信息网络安全的维护。对一些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而造成严重后果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6条之一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全管理义务罪”论处。

第五,非法侵入计算机系统罪、非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286条。这两个条文为打击实施了高技术网络暴力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了重要保障。

3.2. 治理中的不足

虽然国家对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越来越重视,但是由于刑法的滞后性,立法者的前瞻性不足,暴力事件越发频发和暴力内容的不断拓展,对网络暴力的规制展现出了一些不足的地方。

3.2.1. 网络监管存在着“九龙治水”现象

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管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工作,具体而言还包括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国家保密局、国家网信办、国家密码管理局等。由此可知,监管部门很多,但是各部门的职责范围存在交叉,没有明显的领域界限就导致了负责领域出现了交叉,出事了容易导致相互推诿。

3.2.2. 传统立案条件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对网络暴力事件的规制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时应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并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是首先网络空间不同于现实空间,网络暴力可以在很快的时间内发生并可以被及时的删除,一旦删除,对于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收集证据就相当困难,有时遇上专业人士,侦查机关动用侦查技术也不一定能找到。且网络暴力发生在网上,但是伤害往往波及现实,如果考虑刑法的因果关系中断,就很容易导致认定结果与暴力行为无关,导致难以定罪。

3.2.3. 诉讼成本过高导致一些受害人保持沉默

一场网络暴力可能涉及全国各地的人,涉及多个被告人,只符合自诉案件的条件时,被害人可能要跑到各地请求相关部门帮忙收集证据,但是网站为了逃避责任可能会使用避风港原则删除信息或者不予配合。且胜诉后获得的赔偿往往不多,可能还不足以弥补为诉讼出的财力。且诉讼可能会导致二次伤害,被害人往往都会选择息事宁人。

3.2.4. 网络谣言传播的定罪不合理

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同一诽谤信息被点击或浏览超过5000次,或转发超过500次便触犯法律。但是现在网络发展过于迅捷,用户群也越来越庞大,以数字一刀切虽然更有操作性,但是会让一些虽然达到标准但是社会危害性不明显的暴力行为都被刑法苛责,有放宽入罪标准的嫌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3.2.5. 网络语言类暴力难以入罪

语言类网络暴力多是侵犯他人名誉权或人格尊严。受害者多是以侮辱罪起诉行为人,但是侮辱是一个抽象的名词,现实中的侮辱与网络上的侮辱不同,网络上的缺乏直观性,需要结合语言的内容和情景,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不同法官在适用时容易导致有不同的理解,主张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法官可能会把一些侮辱语言划归为“网络不当言论”。

3.2.6. 虚假信息的范围太小,降低了犯罪成本

网络语言类暴力很多都会涉及虚假信息,但是只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进行了规制,且这里的虚假信息只包含爆炸、生化、放射性信息等。对于编造其他信息如地震扰乱社会秩序的便无法定罪。重庆公交车坠江事件的轿车司机,在网上传播说是罪魁祸首,生活被扰乱,但是也没有人被处罚。

3.2.7. 网络监管不到位

网站的运营者和管理者在理想状态下,应当在暴力还没扩散之前就应该及时删除侵犯公民权益的信息,保障网络环境的清洁。但是面对繁多信息,难免顾此失彼,且很多运营者为了顾及自己的利益,利用避风港原则,对网络暴力采取积极的不作为方式,并没有及时删除。

4. 完善网络暴力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4.1. 明确各行为主体的责任

网络暴力的发展难以控制,处罚率不高,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犯罪主体难以确定 [5] 。司法实践中,网络暴力的参与者众多,包括网络服务商、消息发送者、消息传播者、还有各种回帖者、点赞者,如果都予刑事处罚是不现实的,也违背了刑法的谦异性,会扩大刑法的打击面,使刑法丧失安定性和正义性,如果处罚的过少,就不利于打击犯罪。要对谁进行惩罚需要综合行为人参与的程度、主观恶性、影响力大小综合评定。对于消息的发布者,因为是整场网络暴力的源头,主观恶性大,是首要分子,对他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活动进行处罚。对于网络服务商,要限制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防止其明知暴力事件在持续发酵,却滥用原则“不通知、不删除”。如果网络服务商明知侵权行为在发生而不采取行动,应当追究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6] 。对于消息传播者,有一部分是本着围观的态度,却被利用,有一部分是本来就不怀好心,恶意传播,对这些人就只能法官在实践中根据其影响力和主观恶性进行处罚。还有大V媒体在传播过程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如果没有遵守职业操守,为了流量而转载了未经证实的消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 。但是这些也需要等待相关部门出台相关的法律进行细化。

4.2. 明确入罪标准

首先明确网络谣言的入罪标准,在网络发展迅速、网民基数大的背景下,以数字、次数来定罪有一刀切的嫌疑,应该根据造成的后果、对权利的侵犯程度、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大小等为考量因素 [8] 。其次对于网络语言类暴力,是“侮辱型”的暴力,一般侵犯他人名誉权或人格尊严,所以只要对他人的社会评价造成损害,并导致被害人或其近亲属人身权受到伤害的都应予以惩罚。最后,对于立案条件在不违背刑法谦抑性的基础上可以适度改变,增加一些专项罪名以后应该可以得到改善,还可以适当使自诉案件转化为公诉案件,降低当事人诉讼的成本,防止当事人产生维权难而放弃追究责任的想法。

4.3. 设立专项罪名

我国目前没有关于网络暴力的专项罪名,都是用侮辱罪、诽谤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加以惩处,但这样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不足以突出网络暴力事件的特点 [9] 。设置专项罪名可以避免办案机关以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不立案,也可以引起大众的注意,起到法律的指引作用。还有隐私权作为公民重要的权利,在网络暴力事件中经常被侵犯却没有专门的规定去惩处,可以考虑增加“侵犯公民隐私罪”起到震慑作用。

4.4. 处罚仍然要以社会危险性为依据

社会危险性是指一个人再一次犯罪的可能性,是不法行为值得动用刑法的基础,只有社会危险性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动用最严厉的惩罚方式。在实践中,法官要动用自由裁量权将行为人的个体状况、犯罪情节、量刑情节都综合考虑,最后决定是否予以刑罚。我国刑法一直强调谦抑性 [10] ,考虑社会危险性正好和这个理念契合。

5. 结语

在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我们离不开网络,但是网络暴力作为副产品却严重影响到了当事人的正常生活和心理状态,污染了网络环境,甚至会给整个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控制和惩处网络暴力是全社会发展必须要解决的问题,相信有关部门和专家已经在思考出台相应的法律,去系统的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光靠法律的手段是不够的,希望全民都能有保护自己权益和不伤害别人的意识,能保持自己独立的思考,不被未经证实的虚假消息左右。网络环境的清洁需要多方的力量共同努力。因为网络本身的匿名性、快速性等特点,用刑法对网络暴力进行规制比规制传统犯罪更复杂,本文写了一些关于网络暴力的基础问题,但是由于相关方面研究文献比较少,在建议时提出了一点自己的看法,但笔者理论功底不足,还有待学习,若有不妥之处,还有待进一步改善。

NOTES

1http://news.sohu.com/20080918/n259629294.shtml。

2https://cnnic.cn/n4/2023/0302/c199-10755.html。

3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50906068616060480&wfr=spider&for=pc。

4https://m.sohu.com/a/124999587_515168?_trans_=010004_pcwzy.2016。

5http://baike.baidu.com/l/UMoRR1Yo?bk_share=copy&fr=copy#.2018。

6https://m.huanqiu.com/article/9CaKrnJn2TK。

7https://news.sina.cn/sa/2011-03-21/detail-ikftssap3664413.d.html?from=wap。

8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7447569351221483&wfr=spider&for=pc。

9http://www.cac.gov.cn/2018-12/08/c_11238250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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