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禁诉令含义及其源起
禁诉令(anti-suit injunction)通常是指由一国法院所作的,对属该国法院管辖的当事人发出的,阻止其在外国法院提起或继续进行已经提起的、与在该国法院未决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相同或相似的诉讼的限制性命令 [1] 。它源于英美法系,最初用于解决英国国内普通法法院与衡平法院之间的平行诉讼,旨在防止被申请人在其他法院对申请人提起或继续诉讼,进而使得本可能有权得到衡平救济的申请人无法获得救济。进入19世纪后,随着国际贸易蓬勃发展,国家之间的往来日益密切,不同国家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摩擦和纠纷增多,禁诉令的运用逐渐被扩展至国际民事诉讼领域。作为一种国际上被广泛采用的救济措施,禁诉令具有保护法院管辖权、维护一国公共政策等诸多功用。
2. 禁诉令制度的必要性
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更加广泛和频繁,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摩擦和冲突也随之增加,禁诉令被频繁运用于规制国际平行诉讼,即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缺乏全球性多边合作机制的情形下,禁诉令的发出在本质上属于一国的主权事项,并无条约或习惯明确约束国内法院不得为该行为。与禁诉令相关的国际法文件,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对国内法院能否用禁诉令阻止违反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行为问题也并未涉及。国际法学会于2003年通过的《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和禁诉令适用的原则》中,也并未否定一国法院利用禁诉令规制当事人挑选法院及国际平行诉讼,只是对其签发条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2] 。因此一国法院根据其国内民事诉讼程序发出禁诉令并不违反国际法规则。
在当事人未通过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时,国内法院解决国际平行诉讼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终止本国的诉讼,二是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3] 。在具体方法上,国内法院通常使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禁诉令及先系属优先原则解决相应问题。1) 通过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实现本国诉讼的终止。当原告向某国法院提起诉讼时,如被告认为他在该国应诉得不到公正对待,可以该国法院为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诉法院可综合考虑由其受理该案件或者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院进行诉讼对当事人更为方便,公正运用自由裁量权决定是否拒绝当事人的申请,从而放弃行使管辖权 [4] 。根据上述定义,当一国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受理诉讼时,相应的外国法院受理的平行诉讼程序并不终止,法院排除的往往是自身对该案件的管辖权。2) 通过发出禁诉令禁止当事人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法院提起或继续诉讼程序。区别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当一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代表着该法院认为自身比外国法院更适合受理案件,进而排除当事人向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5] 。3) 通过先系属优先原则解决管辖权冲突。指国家之间相互礼让,由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决定案件的管辖权问题。然而国际平行诉讼不能简单地通过后受理法院对先受理法院的礼让简单地解决,因为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具有偶然性,没有国家会将涉及本国公共政策执行的利益寄托于此。也有学者指出,先系属原则有鼓励当事人抢先诉讼之嫌 [6] 。以上三种都是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虽然并未形成统一、完整的管辖权冲突解决体系,但是三种方法在两个方面互为补充,被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分配机制的“一体两面” [7] 。一味地终止本国诉讼可能让渡本国的司法主权,一味禁止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诉讼则可能构成对管辖权的盲目争夺,客观上干扰外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进而可能影响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
随着国际间经济交往更加广泛和频繁,经济主体之间的利益摩擦和冲突也随之增加,当今的禁诉令制度已呈现出适用国家和适用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近年来各国的“禁诉令战争”加剧,我国当事人在涉外民事诉讼中也开始频繁面临外国法院发出的禁诉令,在此背景下,借助禁诉令维护我国司法主权、保护本国当事人民商事权利就产生了必要。
3. 禁诉令在国际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3.1. 禁诉令在我国的适用现状
近年来,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步开始签发禁诉令,主要集中在标准必要专利领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在2017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发出了我国法院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首个禁诉令1。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广东省首例标准必要专利禁执令(广义的禁诉令也包括禁执令 [7] )2。2020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再次运用了禁诉令3。2020年“小米通讯技术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发出禁诉令4。从以上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法院在发布禁诉令时的考量因素主要有二:第一,当事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继续诉讼程序对我国法院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在签发禁诉讼令时,我国法院会结合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进行考量。第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我国法院主要考虑我国与域外法院受理案件的先后顺序、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
3.2. 从国内外司法实践看禁诉令的法理依据
3.2.1. 国际司法实践
禁诉令最初就是英国衡平法院为实现个案公正的产物,作为禁诉令的起源国家,英国实体法对禁诉令的签发条件虽无具体规定,但法院在裁量时会参考《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7条的原则性规定:“在任何案件中,高等法院的法官可以在其认为能确保案件的公平性和便利性的情况下,依据相应的条款和条件或者无条件地签发禁诉令”。在2018年“无线星球诉华为案”中,英国法院就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认定其在审理欧洲专利侵权和有效性问题方面为更合适的法院,外国法院的诉讼属于缠诉或将使英国诉讼受到压制,使得原告难以在外国诉讼中获得合法的个人或司法利益,因而向华为及其关联公司签发了禁诉令5。
美国成文法中并没有涉及到禁诉令制度在国际诉讼管辖权冲突中的适用问题,但是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相应的禁诉令签发标准及条件在长期也逐渐成型。美国不同的法院间发展出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两种签发模式。自由主义模式的签发标准较宽松,在外国诉讼可能影响本国法院审理的前提下,仅需符合平行诉讼标准,即可签发禁诉令。保守主义模式更注重自我约束,在自由主义的基础上还需考虑国际礼让原则 [8] 。但无论采哪种立场,实体正义都在法院的考量范围内。如持自由主义模式的上诉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在“BAE系统公司诉韩国国防采办项目管理局案”中也曾指出,除非不签发禁诉令会使当事人蒙受不可挽回的损失,法院不应随意发出禁诉令6。
3.2.2. 国内司法实践
如前述“小米公司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文书中指出,“被申请人置本院对双方争议受理在先于不顾,在印度地方法院针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发动临时禁令、永久禁令,干扰本案审理程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可能造成本案生效判决难以执行”,并因此对被申请人采取禁诉措施。可见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将一国公共政策的执行和当事人的利益纳入考量范围。以上国际内外实践表明,一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发出禁诉令时的核心考量因素是能否有效地规制一方当事人恶意干扰诉讼,进而妨碍案件实体正义的实现。
4. 对我国构建禁诉令制度的建议
虽然禁诉令只对当事人有效,不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缺乏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就难以推进。因此禁诉令是一种间接影响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有效方式。然而禁诉令因被视为“司法沙文主义”的产物而饱受诟病,毕竟禁止当事人在受诉法院国以外的国家提起或继续诉讼活动,存在侵犯他国司法主权的极大嫌疑。针对目前世界多数国家管辖权不断扩张的趋势,我国有必要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建立禁诉令制度,明确禁诉令的适用依据及违反后果,以维护我国国家的重要公共利益以及司法权不被过度侵蚀。同时在适用禁诉令的过程中,我国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既要审查案件是否符合禁诉令的适用条件,并且也应将国际礼让等因素纳入考量范围。
4.1. 制度完善:明确适用机制及违反后果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禁诉令主要表现为对义务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命令,其基础来源于实体法赋予有行为保全需求的当事人的权利。现行《专利法》第65条规定了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7,《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8,9。《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了相应的行为保全制度。目前我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大多基于该条文(《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于2022年12月27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并公开征求意见,其中并未涉及本条文的修改)10。如2017年“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依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现第103条)的行为保全制度对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签发禁诉令。2020年“小米通讯技术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案”中,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以该条文为依据,禁止交互数字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法院提起相关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及许可费诉讼。从条文本身来看,《民事诉讼法》第103条并没有就“禁诉令”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仅能从逻辑上推断出该条文可以发挥相当于禁诉令的功能,在实践运用中存在说服力不足的弊端。未来在《民事诉讼法》修订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增设区别于现有的行为保全制度的独立的禁诉令制度。为确保禁诉令的有效性,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对违反命令的当事人采取训诫、罚款、拘留等措施。
4.2. 个案审理:明确相应适用情形
考虑到适用弹性问题,法律依据不宜对此作出过于具体的规定,但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仍应采取谨慎态度,核实是否符合禁诉令的发出条件。具体而言,应当考虑以下因素:1) 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诉讼是否恶意阻碍内国法院诉讼程序的继续,包括是否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属管辖或违反当事人约定的管辖协议;2) 是否明显影响当事人利益或我国重要公共政策的实施 [8] ;3) 外国法院是否明显不合适行使管辖权;4) 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是否会影响他国司法主权。
4.3. 坚持原则:国际礼让(International Comity)
即一国在不损害本国国民或者其他受该国法律管辖的人的利益的前提下,出于国际便利的考量,在其领土范围内允许另一国的立法、行政和司法行为。国际实践表明,一国国内法院签发禁诉令应当充分考虑国际礼让。如嘉露酒庄诉Andina Licores S.A.案中,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就指出,除非本案有签发禁诉令的必要,且禁诉令的签发不会对国际礼让造成影响,法院方可签发禁诉令。禁诉令的签发无疑会影响到另一国的司法程序,出于国际礼让的需要,禁诉令的发出应当受到以下因素的制衡: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两国诉讼程序的态势、诉讼所涉政策的重要性,以及外国诉讼会在多大程度上损害法院公正和迅速地达成结果。
5. 结语
总之,在各国管辖权日益扩张的背景下,为规制当事人滥用诉权、维护国家司法主权、保护当事人个人利益及公共政策的实施等社会公共利益,对于确有必要由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有适用禁诉令的必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的行为保全制度不能适配禁诉令的需要,在法理上缺乏一定的说服力。为此有必要在近期完善判决说理部分;中期可以考虑由两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远期将禁诉令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构建专门的禁诉令制度,以应对日益严峻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问题。同时,为尊重国际礼让原则及维系国际外交关系,我国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谨慎发出禁诉令,具体而言,应以国际礼让原则为底线,在不损害他国司法主权的情况下向恶意提起平行诉讼的当事人签发禁诉令。
NOTES
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
2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初335号。
3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夏普株式会社、赛恩倍吉日本株式会社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案号:(2020)粤03民初689号。
4小米通讯技术公司及关联公司与交互数字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争议案,案号:(2020)鄂01知民初169号。
5Unwired Planet International Ltd and another company v Huawei Technologies (UK) Co Ltd and another company; Huawei Technologies Co Ltd and another company v 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 ZTE Corporation and another company v Conversant Wireless Licensing SARL.[2020] UKSC 37.
6BAE Systems Technology Solution & Services, Inc. v. Republic of Korea's Defense Acquisition Program Administration. 195 F.Supp.3d 776.
7《专利法》第65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8《商标法》第60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9《著作权法》第56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10《民事诉讼法》第103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