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网络作为人们交流思想、互动聊天的媒介,更像是一把双刃剑,产生的效果取决于使用人行为的善恶,在给予信息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隐患。网络暴力,顾名思义是在网络虚拟平台上进行的暴力行为,随着新媒体的兴起,网络暴力频发且愈演愈烈,公民的生活安宁、心理健康、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企业的商业信誉、正常经营受到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国家安全面临挑战,常常短时间内造成不可控的严重后果。然而,现行刑法并未将广泛存在且日益严重的网暴行为纳入规制范围,受害者自力救济困难,施暴者继续污染网络空间。
2. 网络暴力的概念厘清
2.1. 概述
网络暴力是一种新型暴力形式,是社会暴力在网络上的延伸,在虚拟的网络世界中,行为人通过伤害性、侮辱性和煽动性的言论、图片、视频等对受害人的心理健康、人格尊严、荣誉名誉进行侵犯,造成严重损害后果。与传统犯罪不同,这类犯罪的危害行为更具隐蔽性,犯罪主体更加众多、犯罪空间有一定的转化性。施暴人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选择上网散布损害被害人权益的相关信息,受害者往往并不知道隐藏在屏幕内的发布人是谁?地处哪里?做什么工作?网络信息传播的广泛性和迅捷性在施暴人手中成为有利的武器,有时他们并不选择发布具体的信息,而是采用煽动性的言论鼓动网友联合施暴,从而逃脱法律监管。网络暴力也常常转化成现实中的暴力,这一点在青少年权益损害方面较为明显。
2.2. 特征
网络极具虚拟性,施暴人在屏幕后面通常采用化名隐藏自己的身份,对受害人进行攻击,逃避社区熟人的监督,削弱了道德的约束 [1] 。部分行为人喜欢站在道德制高点来达到个人非法目的,企图通过个人言论引起或煽动其他网民的支持,进而对受害人进行施压 [2] 。网友受制于观众视野,通常不明所以,接受行为人的挑拨,不能站在客观位置上分析对错,一味辱骂谴责,给受害人施加精神压力,做网络暴力帮凶。目前我国法律体系对此问题缺乏明确合理的规制,施暴人罪刑责不适应,不利于社会的健康成长。
2.3. 区别
相较于传统的暴力犯罪,隐秘性是网络暴力的一大特点。它采用电子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QQ、电子邮件等社交媒体和网站,以文字、语音、图片、视频等载体进行的暴力行为。传统暴力犯罪的主体较为明确,容易确定身份。网络暴力实施主体可以选择隐名,对受害者进行争吵谩骂、骚扰诽谤等。由于施暴者不会看到对方即时的反应及面部表情而更少地感到愧疚,继而肆无忌惮增加困境、损害他人声誉。在围观人数上,传统的暴力行为有着较少或有限的见证主体,而网络围观人数较易扩大,暴力的内容在线上容易分享、转发,引起不知情网民的舆论支持。在发生的时间、地点上,传统暴力犯罪线下进行,公安机关较易发现和干预,网络暴力侦查难度较大,需要配合一定的技术支持才能实现。
3. 网络暴力入刑的可行性
3.1. 刑法理论视角
3.1.1. 预防犯罪目的
于志刚教授曾提出“传统犯罪网络变异”理论,论证以传统刑法的方法来应对网络暴力的合理性。动用刑法处理这些暴力犯罪,可以制止发起人和积极参与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能继续作恶,矫正部分罪犯,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除此,用刑法规制网络暴力使社会大众及潜在的犯罪分子,因实施暴力成本大而收益小,放弃犯罪对未来的行为人起到震慑作用,教育公民维护社会和谐,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 [3] 。
3.1.2. 罪责刑相适应
行为人的责任承担要与罪行相符,不应止步于行政处罚。美国将网络暴力行为分为三种:欺凌、追踪和骚扰,倾向于用刑法来规制骚扰和追踪行为。在网络暴力第一案梅根事件中,法院宣判萝莉有罪,后颁布《梅根–梅尔网络欺凌预防法》,规定判处施暴者罚金、徒刑等。韩国媒体社区发达,网络暴力问题较为敏感,通过修改刑法典犯罪规制体系去解决受害人名誉损害问题。上述国家的立法实践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
3.1.3. 刑法的谦抑性
实践中网络暴力行为治理效果甚微,处罚机制缺失加速了网络暴力行为的猖獗。目前大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以立法形式规制网络暴力,弥补法律体系的空白,轻微的网暴行为虽然可以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民法规范进行规制,但这不足以扼制这一恶劣行为。施暴者违法成本较低,容易滋生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付出一定的赔偿就可以不加约束的进行网络攻击 [4] 。行政部门对于网络暴力行为的调整和作用也略显无力。这种法律体系与现实之间的矛盾,刺激了受害者的精神崩溃,甚至自杀,结果却法不责众,难以取证,无人追究。刑法具有谦抑性,在其他法律手段不能有效阻止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时,就应当用刑罚来规制那些有着严重影响的网络暴力行为,通过刑法评判,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缓和社会关系,维护公平正义。
3.1.4. 犯罪构成理论
网络暴力一般都不是自发的,而是行为人有计划有目的的进行。首先,行为主体包括发起人、参与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由不特定多数人实施对公民、法人的恶劣行为。其次,这些行为以网络为载体,利用网络的传播和聚焦作用,可能会波及受害人的现实生活造成侵犯空间的转化。最后,行为的目的是对施暴对象的精神攻击,侵犯其正常的生活安宁和生产经营。
网络暴力犯罪客体是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名誉、荣誉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借助互联网发表一些言论,有的含攻击性,有的含侮辱性,有的是虚假信息,有的擅自公开他人秘密,通过这样的手段去侵犯他人利益 [5] 。危害行为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也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判断行为是危害行为,三项要素缺一不可: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主观上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法律上对社会有危害 [6] 。网络暴力的表现形式符合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除此,网络暴力有大有小,有轻有重,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能够用民法规范解决的,用民法处理即可,只有触犯刑法保护法益的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才有入刑的必要。在犯罪主体方面,当前网络暴力实施主体虽出现组织化群体化的现象,但多数仍是年满16周岁且精神状况正常的公民。行为人主观上多持有故意心态,积极追求网络暴力行为的后果。
3.2. 立法基础分析
3.2.1. 公众基础
目前网络暴力行为亟待重视,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受害人个人的努力已经无法和施暴人的力量进行抗衡,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为了维护刑法保护法益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大对这类行为的重视,采取有效的手段制止网络暴力,震慑犯罪分子。网络暴力是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侵犯,是否将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立法者还在观望。但实际情况是,施暴者利用网络平台,侮辱、诽谤或者发表不实信息侵犯他人权利的现象不计其数,用法律来调节社会矛盾,抵制犯罪行为必不可少。刑法无疑在其中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将这一新型暴力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处以刑事处罚契合大众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诉案件的范围也应将网络暴力行为纳入其中。
3.2.2. 法律基础
当前,规制这一网络犯罪的法律基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第286条、第287条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主要将网络犯罪作为两类来处罚,一种是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罪名,另一种是利用网络实施的行为,网络暴力是第二种处罚行为的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侮辱罪和诽谤罪,但是两者均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只有在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况下自诉转公诉才可能发生,且自诉案件的实质条件是证据充分 [7] 。网络暴力行为显然与国家利益无关,很多受害者苦于没有有效的办法收集施暴者作案证据,法院是审判机关,收集犯罪人有罪的证据违背居中裁判的职责,最终裁定不予受理。面对这一现实需求,仅仅依靠刑法第246条规定的自诉罪名是远远不够的。
3.2.3. 技术基础
网络暴力为什么难以规制呢?第一,行为主体极具复合性,犯罪行为一般是由特定的主体组织煽动,不特定的参与人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联合施暴。第二,我们经常看到某人一时间遭受铺天盖地的辱骂、中伤,甚至在生活中被威胁骚扰,陷入高度的精神紧张和不良的舆论影响,这反映出网络暴力行为精神攻击的持续性。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公安系统的增强,当代的技术水平是可以支撑网络暴力纳入到刑法所要规制的范围中。
3.3. 入刑必要性分析
3.3.1. 不可控性
网络暴力实施者站在道德制高点,通过言语、文字诽谤、侮辱他人,煽动网民“伸张公平正义”,使受害者被迫陷入非正义方,遭受辱骂、攻击。这种“软暴力”在参与者数量、介入程度、伤害时间上都具有不可控性。利用“言论自由”的权利面纱和刑法规制的缺位,施暴者即使在网络上造成他人自杀、亲人身亡、企业倒闭等直接或间接损失,也多以民事赔偿承担责任,法院以侵犯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等为案由,判决施暴者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结果。虽在一定程度上规制了网络行为,但网络暴力的预防和处罚需要更加主动的出击。传统轻微的语言暴力行为,经过爆炸式传播,危害结果将相应地剧增。
3.3.2. 精神欺凌
我国刑法秉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网络暴力引发公民严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足以入刑。受害者受到不可估量的情绪和心理伤害,亲友及其无辜的网民也可能被牵连。施暴者损害名誉,随意践踏他人人格尊严,影响对方的社会评价,将其置于众矢之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由此大大受损。被施暴者往往因遭受持续的、不间断的外界侮辱、谩骂,产生严重的精神压力,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负面影响,耽误工作、被迫辞职、生病抑郁、崩溃自杀,这便是网络暴力的危害现实延伸,将其入刑确有必要。
3.3.3. 群体煽动
网络暴力经常表现为群体性的言论攻击,戾气蔓延,给公众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对他人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产生冲击。具体来说,线上施暴者的实施次数较多,对其他公民或企业进行人格侮辱、诽谤谩骂等。除道德抨击外,还有起哄型、牟利型的网络暴力行为。施暴者往往附带着各种利益诉求,以网络暴力误导舆论,道德绑架其他群众或相关部门做出有利于已的应对措施。
4. 网络暴力入刑的刑罚设想
针对入刑标准这一问题,部分学者主张零容忍说,这种做法虽然在现实生活中会有效打击网络暴力行为,但打击面过于广泛,一旦实施会造成规制范围不适当的扩大。为发挥法律的惩治和教育作用,结合网络暴力行为制度衔接问题,建议将网络暴力入刑,规定专门罪名“网络暴力罪”。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探讨:
4.1. 犯罪构成要件
网络暴力按照行为主体可以划分为单位施暴和公民施暴。网络暴力中的意见领袖应当被认定为首要分子,他们通常是负责发起组织策划和煽动网络暴力行为的人。可以比照聚众犯罪的相关理论,施暴者的积极参与者和其他参与者也应追究相应责任 [8] 。首要分子应当追究,其他参与者视具体情节决定或不予追究。网络暴力犯罪主体应是已满16周岁且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能力的行为人。也有学者主张,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几种严重犯罪可以包括网络暴力犯罪。犯罪主观方面包括故意、过失两种情形。发起人和积极参与人,一般是故意的心态,这种故意是可以通过一系列行为判断出来的,但是也不排除存在过失。网络暴力行为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包括公民的人格利益、经济利益和互联网的正常秩序等。客观方面表现为恶意施暴等作为犯罪和疏于管理、怠于控制事态等不作为犯罪。行为类型有以网络为媒介,以网民为途径搜索受害人的信息,然后整理分析汇总,辨认并公布该个人情况的,有侮辱诽谤、恶意竞争攻击他人的,还有捏造事实、散播谣言来达到自己不法目的的。这又可以分为语言暴力和行为暴力。施暴者借助网络平台实施的其他现实犯罪造成他人法益的损害,应当按照现实中的罪行来定罪处罚。
4.2. 立案定罪的判断标准
施暴人的行为表现和危害后果是立案定罪的判断标准。不是所有的网络暴力都需要用刑法来规制,但歪曲事实、侮辱诽谤、侵犯他人隐私、传播不实言论、公开商业秘密、诋毁商业信誉等行为造成恶劣后果的应赋予施暴者刑罚处罚。这些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无疑是严重的。
网络暴力造成危害结果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类:1) 精神创伤类。用精神失常来表示具有明显不恰当性,失常的程度还需要细化,在判定标准上可以引入刑法总则中关于精神病人的表述,保障了受害人的心理健康。这种严重后果不应该包括对受害人近亲属的影响。如果攻击范围较大,波及了近亲属,可以将其直接纳入到受害人的范围 [9] 。2) 公开隐私类。如何判定侵犯的程度深浅呢?可以从公开的内容、公开的人数、影响的后果上来具体判定。他人利用发起人公布的信息来对受害人进行现实上的侵犯应该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类似于刑法中教唆犯的行为模式。为了避免犯罪场所的转化,可以将发起人定网络暴力罪,利用者定现实中实际实施的犯罪 [10] 。发起人将受害人的信息公布于网络,就应当意识到信息安全问题、网络环境的复杂性以及可见对象的不确定性。3) 传播谣言类。这种情况应当结合行为的影响后果、实施的时间、目的、次数等。在新冠疫情中传播谣言,造成社会恐慌的后果是极其恶劣的,可以采用刑法来进行规制。在这个问题上如何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衔接还需进一步研究。4) 诋毁商誉类。情节是否严重可以从损失的金额及其他后果上来进行判定 [11] 。
除此,网络暴力的组织化、利益化、产业化应规定为法定加重情节,针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暴力行为应从严处罚,对特殊人群进行特别保护。
4.3. 配套机制的完善建议
刑法专门规定网络暴力罪,不仅应当在分则中予以明确,还需要对总则进一步丰富,加强理论支持使刑法体系更加协调完整,发挥长远作用。第一,刑法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范围应当重新解释,将公民的名誉、荣誉、隐私等纳入其中。第二,区分网络暴力相近罪名之间的界定,合理的定罪量刑,保证司法裁判的统一。第三,启动自诉和公诉机制,严格明确程序适用范围,排除个体维权障碍,提高司法效率,加强震慑力度。第四,结合刑法的原则及具体情况来合理构建法定刑。
5. 结语
网络暴力的猖獗对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提出挑战,将情节严重的网络暴力行为予以刑法规制,有利于刑法的完整性和权威性。现阶段网络暴力入刑有着广泛且深厚的民意基础,法律应积极回应这个新型且多发的“杀手”,纳入刑法体系,设置合理刑罚,保护公民的个人权益,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
致谢
我要向尊敬的刘国涛教授致以深深的敬意和祝福,刘教授知识浩瀚渊博,科研严谨求真,占用不少时间教导我,要求精益求精。山东建筑大学“厚德博学、筑基建业”的箴言校训也会一直激励我勇敢向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