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企业刑事合规发源于英美各国,在2014年进入我国刑事法的研究领域,并成为刑事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的研究焦点。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展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202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方案》,开启第二期刑事合规试点工作。在刑事合规试点工作的开展中,各地检察机关积极响应,在实践中创新企业刑事合规的方式与模式,并且在初步取得一些成效,发挥了检察机关的社会治理职责,也营造出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企业刑事合规使一些涉案企业实现“去罪化”,使其免于被追诉风险,从而避免破产、倒闭,使经济发展更加稳定向前,也保障了员工的基本生活。
企业刑事合规在初步取得成效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在实践中的问题,这样才能使作为“舶来品”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与中国特色的法治体系更加融合,更加适应。企业刑事合规不仅只是检察机关社会治理的一部分,也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特别是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行政监管机关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发挥的作用是检察机关不可代替的。检察机关受制于司法资源的稀缺、专业知识的不足,对于涉案企业行为的考察评估、案件侦查和行为的定性、合规考察期间的验收标准等的判断以及指导能力不足,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和参与。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如何参与到企业刑事合规制度中以及参与的积极性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各地检察机关开展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工作中,行政机关的参与方式以及程度也存在不同。因此笔者认为,需要结合实践,对企业刑事合规的刑行衔接问题进行研究,在检察机关主导刑事合规下,发挥行政机关参与的积极性,从而进一步完善企业刑事合规制度,规避企业的刑事风险,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促进经济发展。
2. 企业合规制度中刑行衔接的争议
企业刑事合规作为一种新的司法改革,需要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也需要构建一套与行政机关配合的衔接制度。涉案企业刑事合规的刑行衔接制度既包括与行政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也包括与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问题。因此需要对刑行衔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争议进行分析,从而使得刑事合规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之义。
(一)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程序衔接的争议
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本来就属于两套平行的制度体系,在刑事合规的刑行衔接问题上存在与其他领域刑行衔接问题相似的共性问题,也存在专属于刑事合规的刑行衔接的个性问题。
首先,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程序衔接问题。在我国,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在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时行使侦查权。而在企业刑事合规相对完善的西方国家,“在企业犯罪案件发生后,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可以尽快实施必要的合规调查,对符合合规监管条件的企业,尽快签署暂缓起诉协议或者不起诉协议。” [1] 但我国因为公安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侦查,但是公安机关没有开展刑事合规的权力,因此,企业一旦进入侦查程序,有关嫌疑人将会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以及相关涉案财物将会被查封、扣押和冻结。同时,这些强制措施将会在侦查期间一直存在,长达数月或者一年以上。这其实往往也会对涉案企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有关嫌疑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利于企业的管理与运作;相关财物被采取强制性措施,会导致企业资金链断裂、研发资金周转困难、投资活动受阻,甚至员工的工资也无法发放。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涉案企业最终进入到刑事合规程序,但是刑事合规的主要目的是使涉案企业“出罪化”从而减少涉案企业因陷入刑事追诉而导致破产,其主要目的将不会实现,刑事合规的效果也会大打折扣。
除此之外,行政执法部门和刑事司法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因此检察机关也不能直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需要先进行审查是否存在犯罪事实,以及是否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当审查满足立案条件时,公安机关才会立案侦查。当行政执法机关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不予立案,那么该企业刑事犯罪案件将不会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中,也不会有后续的刑事合规的开展;如果公安机关立案后经过侦查发现没有必要进入审查起诉阶段,那么该企业涉嫌的刑事犯罪也不会进入到刑事合规制度中。即便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3条,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这种情况下,时间成本也会损耗很多,对于企业发展也有消极影响。
其次,行政执法机关是否将企业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企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实际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隶属于不同的系统,本质上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虽然在刑事合规中,检察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但是其没有权力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将企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当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的情形时,也只能提出检察意见。当行政执法机关收到检察意见后仍不移送的,检察机关也只能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从中可以看出刑行衔接工作中移送不顺畅的共性,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配合不够紧密,检察机关只有非强制性的措施,本质上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约束力不够,因此,也不利于刑事合规工作的开展。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将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还存在时间问题,也就是行政机关应当何时将案件移送。如果行政执法机关在已经对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后再将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而且在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与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还存在时间差,这段时间行政机关还是能够对违法的企业进行处罚,那么刑事合规对于企业的激励程序不够,在后续刑事诉讼程序中也就不会选择刑事合规程序了,不能发挥刑事合规的作用。
(二) 检察机关与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问题
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配合问题也是企业刑事合规中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合规考察的衔接;第二,处理结果的衔接;第三,合规整改完成后的衔接。
首先,关于合规考察的衔接。关于合规考察的衔接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企业开始刑事合规前的考察评估、二是企业进入到刑事合规程序后的考察。关于企业开始刑事合规前的考察评估主要是考察企业是否适用刑事合规以及企业有无必要适用刑事合规。在这个阶段,检察机关还是处在主导地位,“由检察机关结合企业的生产经营、纳税、吸纳就业、社会贡献等情况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评估之后作出判断。” [2] 这是企业开展刑事合规的前提条件。同时也需要企业和其他行政机关予以配合,使检察机关能够高效准确地评估企业开展刑事合规整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企业的资格条件和能力条件 [3] 。相比于检察机关,行政机关在平时的管理中更加了解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配合情况以及行业状况,行政监管机关的专业知识也较强,因此需要行政机关参与到确定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的工作中。从刑事合规的试点中来看,检察机关在确定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考察对象时通常征求和听取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但是听取意见的方式和内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有书面听取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也有口头形式,关于意见的内容也缺乏统一的规定从而不利于刑事合规的统一开展。同时,因为行政监管机关对于后续开展刑事合规的流程不是很清楚,在提交意见时也不能有的放矢,因此也会影响刑事合规的效果。
关于企业进入到刑事合规程序后的考察也离不开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在这个阶段,主要需要考虑到企业刑事合规后的验收标准存在不统一的缺陷,对犯罪的预防程度不够。在刑事合规中,检察机关主要想通过合规对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中的犯罪因素进行整改,从而达到“去犯罪化”的目的,同时通过企业的经营模式和管理模式上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漏洞进行修复,预防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促使企业经营和管理模式更加稳定 [4] 。但是在实践中,大多数涉案企业的犯罪行为的源头是行政违法行为,一般来说检察机关达到“去犯罪化”的目的就认为刑事合规整改就完成了,但是往往没有考虑到行政违法行为的风险并没有完全消除,而这种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还需要后续的行政监管机关在日常合规监管中予以解决。这其实没有达到刑事合规的想要实现的预防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也就是说现有的刑事合规只达到了预防同类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并没有达到预防前置的行政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目的,刑事合规和行政合规之间出现了割裂,对刑事合规的整体效果也产生了消极影响。同时在合规考察期间已经确定了在行政监管机关的参与下的第三方监督评估方式,在2022年7月21日最高检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三批)》中,大多企业在刑事合规整改中都引入了第三方监督评估,这需要行政监管机关的积极参与和配合,但是目前关于第三方监督评估和检察机关的监督评估缺乏统一的标准,虽然利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有利于依托专业知识增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计划的科学性,但是缺乏统一标准过度适用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评估,也会造成资源的浪费 [5] 。
其次,关于刑事合规处理结果的衔接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站在国家治理企业的角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包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市场监管局、生态环境局等在内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机关,具有对企业执法的强制力,其执法程序也具有一定的准司法性质,处罚决定与刑事判决同样会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严重影响。” [6] 但是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对于涉案企业的处理手段和结果存在不同,当涉案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但是相应的行政责任并没有减免,行政机关依旧可以对涉案企业采取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取消特许经营等行政处罚,那么涉案企业想要通过刑事合规达到稳定经营的目的并不能达到,合规的激励程度也远远不够,因此涉案企业也会不愿意选择刑事合规。在我国“双规执法体制”下,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之间不存在代替的关系。在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后,相应的刑事处罚可以减免,但是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处罚不能够减免,也就是虽然刑事司法的处罚不存在了,但是行政违法的责任不能免除 [7] ,行政机关不将刑事合规作为可以减免行政处罚的依据,因此检察机关载推动过程中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当行政机关不配合时,检察机关只能提出检察意见,而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发出的检察意见也不存在约束力,行政机关还是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涉案企业进行行政处罚,比如高额的罚款也会对涉案企业造成严重的打击。
最后,合规整改完成后的衔接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我国刑事合规的考察期限相对境外的整改考察期限较短,因此在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之后,还需要后续对整改的企业进行回访调查和监督,以防止后续企业的整改达不到预期目标,不能完成合规计划。检察机关后续的回访调查离不开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行政监管机关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对于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是相对方便考察并且也是更加了解的。但是在实践中,对于企业后续的合规整改都需要检察机关通过向行政机关了解情况来进行监督,但是这种监督往往需要专业知识,当前检察机关对于这种专业知识是存在不足的,并且司法资源也比较有限。对于企业合规后的整改是否符合合规计划,是否拥有完善的合规管理体系,是否将企业经营和管理中的违反犯罪的漏洞都进行补足等都需要行政监管机关在日常的工作中予以监督,而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还缺乏一定的能动性,不能及时主动汇报。
3. 企业合规制度中刑行衔接的完善方式
虽然在最高检的指导下,我国企业刑事合规中加强了行政机关的参与度,但是实践中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刑行衔接还存在诸多问题,对企业刑事合规产生了消极影响。因此,需要在企业合规制度中加强刑行衔接,笔者将从企业刑事合规的整体流程来探究合规整改中刑行衔接的完善方式。
(一) 合规考察对象评估工作中的刑行衔接
在开展企业刑事合规前,需要开展事前的涉案企业合规考察对象评估工作,这也是启动刑事合规的前提和基础。在这个阶段需要行政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在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时,需要听取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比如辽宁省人民检察院赋予行政监管机关一定的否决权,当行政监管机关认为涉案企业不适用刑事合规制度时,则检察机关就按照一般的刑事案件处理 [4] 。但是实践中对于听取行政监管机关意见的相关程序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各地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事前听取行政机关意见的办案不具有统一性,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明确的规定。首先,在顶层设计上,最高检可以根据各地检察机关在刑事合规试点中的不同做法进行了解和汇总,出台相关的意见,从而统一检察机关在征询行政监管机关意见的方式。其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要贯彻征询行政监管机关意见的做法,来科学地确定合规考察对象,行政监管机关在日常对于企业的监管过程中,对于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模式更加了解,并且行政监管机关和企业之间存在监管关系,对于企业的影响力也较大,因此将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程序的基础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再次,在事前的合规对象考察评估工作中,需要厘清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责。要明确检察机关在涉案企业合规考察评估工作中的主要地位,虽然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将事前的评估考察工作交给行政监管机关,但是检察机关依旧要在最终决定适用刑事合规前与行政监管机关进行充分的沟通,行政监管机关也应当将合规考察评估工作中收集和了解到的情况如实、准确、及时、有效地向检察机关汇报,为检察机关作出决定提供有力地保障。同时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在事前合规考察评估工作中地职责主要是:对涉案企业是否适用刑事合规地判断;对企业的违法行为是否触及到刑事犯罪行为的判断;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后的强制措施的选择。行政监管机关在事前合规考察评估工作中的主要职责为:配合检察机关走访涉案企业;将日常监管工作中关于涉案企业的经营情况、纳税、管理情况等充分发表意见;对于企业刑事合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充分发表意见。最后,应当明确检察机关征询行政监管机关意见的方式方法。建议检察机关在征询行政监管机关的意见时采取书面形式,这样更加规范,并且在后续决定适用刑事合规时依据更加有效,而对于案件信息应当有限地对行政监管机关进行告知,一是为了便于行政监管机关收集对案件有效的涉案企业的相关信息;二是为了避免行政过度干预司法,影响司法的公正。同时检察机关对于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意见后,应当规范行政监管机关的答复时间和方式,建议最晚在7天内予以书面答复。当然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时,可以举行联席听证会,“邀请行政机关、公安机关、人大代表、相关专业人士等参与,听取他们的意见。” [5] 在联席听证会结束后应当形成相关的书面的文件,为决定将涉案企业纳入合规考察对象提供依据。联席听证会的做法相较于检察机关分开向行政监管机关征询意见更加高效和便捷。因此需要统一将联席听证会的相关要求,比如听证会前的通知、听证会主持人的选择等,避免不同地方采取不同的做法而影响司法的公正。
(二) 案件移送程序中的刑行衔接
刑行衔接中案件移送的不顺畅问题是一直存在的,并不是企业刑事合规中的个性问题,因此笔者将从共性问题和个性问题两部分进行阐述,并将解决个性问题作为重点。
首先,刑行衔接工作中要对案件移送的标准进行统一。良好的刑行衔接能够实现行政执法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的双向转化,而案件的移送是实现刑行衔接的基础。一是要明确案件移送标准的内容有哪些,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了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等,对案件移送标准进行原则性规定。二是对案件移送标准进行具体和细化的规定,使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工作中按照具体明确的标准进行移送,而非因为标准过于抽象而出现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情形。对于移送案件标准中较为专业的内容进行解释,加大行政执法机关的可操作性。三是对于案件移送标准的规定应当做到统一,减少因为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因为对案件标准的理解错误而不能发挥刑行衔接的优势。
其次,针对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中的案件移送,需要有专门的制度来进行明确。对于企业涉嫌犯罪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侦查。但是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提前对涉案企业采取高额罚款、取消特许经营等行政处罚,因为检察机关进行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是使企业能够“去罪化”从而保障企业的正常运转,一旦行政机关在案件移送前就对企业进行了较为严重的行政处罚,那么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后,企业刑事合规的激励机制将会收到影响,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合规也会变得比较困难 [1] 。同时,行政执法机关在案件移送之后还是要与公安机关进行配合,调查涉案企业的相关背景、经营状况、纳税和管理情况等。当然因为公安机关侦查时间较长,在此期间采取的强制措施也可能对涉案企业造成毁灭性打击,因此要发挥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的职能,当检察机关发现涉案企业符合适用合规不起诉条件时,提前介入侦查,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在检察机关的知指导下相互配合,尽早侦破案件。
(三) 合规考察期间的刑行衔接
目前检察机关在合规考察期间对于涉案企业的考察没有统一的标准,各地检察机关对于考察期间涉案企业需要完成哪些合规工作的要求存在不同,因此在合规考察期间需要对合规考察标准进行统一,并且对合规考察期间行政监管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进行明确。
首先,应当构建切实可行的合规考察评判标准。检察机关作为制定刑事合规考察标准的主体,结合实际情况要求来确定涉案企业提交的合规计划的内容,比如合规计划中应当包括合规管理体系、合规管理规范、合规风险防控、合规审查监督、违法应对机制等内容,使企业在合规考察中能够有针对性地制定合规计划并予以实施,也便于合规考察期间届满后,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地合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检察机关在制定合规考察标准时需要参考行政监管机关地意见,行政监管机关将之前行政合规的标准分享给检察机关,促进合规的整体发展,实现预防同类违法犯罪行为再次发生。
其次,应当实现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双向沟通。在合规考察期间届满后,检察机关会函商第三方监管委员会和行政监管机关组成合规验收小组对涉案企业合规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因此在检察机关决定对涉案企业适用刑事合规时,需要向相关企业的行政监管机关进行通报,有关企业的相关情况也需要行政监管机关向检察机关进行汇报。在验收过程中,检察机关对于涉案企业合规计划中存在的专业问题、行政违法行为的整改情况也需要咨询相关的行政监管机关,促使企业合规计划制定得更加完善,并且使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期间整改得更加全面。
最后,完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目前我国已经在行政机关的参与下构建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能够利用专业知识对涉案企业的合规考察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管,同时在某些案件中,比如需要大量专业知识、企业合规基础较差等都需要启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在行政机关的参与下对启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案件标准进行明确,区分检察机关自行监督与第三方监督评估,防止在刑事合规中滥用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造成办案资源的浪费。
(四) 合规不起诉后的刑行衔接
当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不仅需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出检察意见,还需要回访整改企业后续的合规体系是否完善,因此也离不开行政机关的配合。
首先,检察机关作出合规不起诉决定后,涉案企业的刑事处罚予以免除,但是相应的行政处罚还存在,因此检察机关需要向行政机关作出关于行政处罚的检察意见,来约束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企业因行政处罚而走向破产。目前检察意见不具有刚性,因此可以参考国外建立合规结果互认事先协议制度,“在刑事实体法确立合规的罪责减免功能以前,检察机关有必要商请行政机关一起与涉罪企业达成包含补救措施在内的合规监管协议。” [5] 从而实现合规的整体价值。
其次,在合规不起诉后,检察机关还需要对整改企业进行回访调查,来确定企业完成合规整改,因此也需要行政监管机关的配合。检察机关在进行跟踪回访时需要向行政监管机关了解相关情况,行政监管机关在后续对整改企业的行政合规也需要参考刑事合规,从而达到预防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使刑事合规逐步与行政合规相衔接。同时,行政监管机关在日常额监管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没有有效运行合规管理体系等情形的,需要及时通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确认后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 [8] 。
4. 余论
目前企业刑事合规正在如火如荼地开展,但是作为从国外传入的“舶来品”如何与中国的法律体系相结合,并发挥出其应有的功效,是我们应当研究的。在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实践中发现的合规整改的刑行衔接问题也需要从制度层面和实际操作层面上予以规范,从而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合规制度,有效预防企业同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激活企业的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