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困境及对策
Difficulties and Countermeasures in Criminal Legislation of Ecological Crimes in China
DOI: 10.12677/OJLS.2023.115515, PDF, HTML, XML, 下载: 168  浏览: 242 
作者: 王诗雨:宁波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浙江 宁波
关键词: 生态犯罪生态刑法生态安全刑事制裁Ecological Crime Ecological Criminal Law Ecological Security Criminal Sanctions
摘要: 生态犯罪是一种违反生态刑事法律法规,给生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一直以来是关系到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环节,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各类生态犯罪行为频繁发生,给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当前我国对于生态刑法研究较晚,在生态犯罪刑事立法方面存在较多不足,尚未形成完整体系。对此,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应从立法理念、立法归类定位、罪行条款、归责原则四个方面入手,探索我国生态犯罪刑事制裁的新对策,建构生态犯罪刑法体系,形成较为完整的生态保护制度。
Abstract: Ecological crime is a behavior that violates ecological criminal laws and regulations, causing serious harm to ecological security. Protecting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has always been an important part of national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bu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conomy, various types of ecological crimes have occurred frequently, bringing huge challenges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and human society. At present, China’s research on ecological criminal law is relatively late. There are many shortcomings in the legislation of ecological crimes, and a complete system has not yet been formed. In this regard, China’s ecological crime criminal legislation should start from four aspects: legislative concept, legislative classification and positioning, crime clauses, and attribution principles, to explore new countermeasures for China’s ecological crime criminal sanctions, construct an ecological crime criminal law system, and form a relatively complete ecological protection system.
文章引用:王诗雨. 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困境及对策[J]. 法学, 2023, 11(5): 3612-361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515

1. 引言

人类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快速发展给生态环境带来了无法估计的损伤,生态犯罪这一类新型犯罪已威胁到了社会经济的良性健康发展,如何惩治层出不穷的生态犯罪也成为了世界各国的关注重点。对于生态问题,党的十七大开始就提出了一系列保护生态环境的举措,党的二十大更是主张“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发展” [1] 。我国法律也专门强化了对生态犯罪的刑法规制,1997年《刑法》对生态犯罪作出相关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修订了“污染环境罪”;2013年《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为惩治生态犯罪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然而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生态犯罪相关问题研究较晚,在生态犯罪刑事立法方面遇到了一定的挑战。为此,必须高度重视生态犯罪,结合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完善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体系,保护生态环境,努力实现人与自然共生。

2. 生态犯罪的概念及特征

2.1. 生态犯罪的概念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的发展,生态环境遭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人们开始发现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道德观无法满足现实需要。为了缓解生态危机、保护生态环境,要“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价值观念” [2] ,对生态犯罪进行有效惩治。截至目前,我国刑法并未对生态犯罪概念进行明确规定,存在多种观点。第一种存在人本主义思想,认为生态犯罪是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进行侵害的犯罪;第二种从人类中心主义思想向生态中心主义思想转变,认为生态犯罪不仅对人类和财产有所侵害,还威胁到了生态环境;第三种认为生态犯罪侵害到生态环境本身,关注重点转移到生态法益保护上,涉及了生态犯罪的本质。由此可以认为,生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生态保护法律,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对生态安全法益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

2.2. 生态犯罪的特征

生态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生态环境遭到严重侵害时刑法所规制的一种犯罪,因此生态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刑事犯罪的特征。

第一,犯罪主体的广泛性。传统犯罪以自然人为主,生态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或法人)和国家,这是因为生态犯罪与人类经济活动息息相关,是人类在生产活动中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例如公司、企业等在生产活动中注重经济效益而不顾生态效益。海洋污染、废弃物排放、捕杀野生动物等也与各经济组织有着密切联系。因此,生态犯罪主体范围广泛,自然人、法人和国家都可作为犯罪主体。

第二,罪过形式的多样性。刑法中的罪过形式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传统犯罪主要是对故意犯罪的处罚,在特殊情况下才对过失犯罪进行处罚。生态犯罪主要分为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和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当行为人为了创造社会财富而产生的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和社会有用性,属于间接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形式。当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造成破坏生态的犯罪行为一般属于故意犯罪,多为间接故意,例如非法采矿罪。

第三,危害后果的持续性。传统犯罪一般为立即发生,犯罪产生的后果不存在潜伏期,通常很难持续下去。然而,生态犯罪不具有即时性,从犯罪发生到危害后果的呈现存在一定潜伏期,并且后果呈现后也不会立即消失,还要持续一段时间或将永久持续。例如海洋污染、大气污染、土地荒漠化等生态问题都需要一定潜伏期,其危害后果的呈现也将给生态环境和人类社会造成巨大的损害。

第四,生态犯罪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隐蔽性。首先,生态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其犯罪形式呈现多样化,再加上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生态犯罪越发复杂,不能轻易被发现。其次,生态犯罪的危害后果需要一定时间才能显现,期间经历多个主体,存在一因多果、多因一果等现象。最后,由于当前科技水平的限制,人类对于排放的废弃物无法立即发现其危害,也无法得知其将会产生的危险程度。

第五,价值理念的全新性。在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价值观的影响下,传统环境犯罪重视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的保护,生态安全法益缺乏独立性。随着生态环境的恶化和世界生态刑法理念的发展,生态刑法的价值理念逐渐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生态中心主义”,人类最高价值追求变为保护生态法益。“作为人类生态系统中的刑法,它的机能应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生态安全” [3] ,在保护人类利益的同时,加强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提升生态法益在生态刑法中的地位。

3. 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目前面临的困境

3.1. 立法理念的滞后

传统刑法以人本主义为理念,把人类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作为保护的对象,并未涉及生态环境的保护。西方发达国家在经历工业社会的洗礼、走出先污染后治理的道路之后,认识到了经济活动对生态环境的严重危害,由此采取预防为主的理念去保护生态,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生态犯罪。相对于西方发达国家,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理念稍显滞后,仍持有传统人本主义思想,以人的利益为主,将生态保护置于次要地位,逐渐形成了“人类中心主义”的法律价值观 [4] 。只有当生态环境破坏到威胁人的生命、财产时,才将其确认为刑法上的犯罪,无法对生态犯罪进行有效的刑事制裁。如我国1997年《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第338条,犯罪的标准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和出现人身伤亡,并未将生态法益作为保护对象。

3.2. 立法归类定位的不足

生态犯罪在我国不是独立的类罪,在我国刑法中生态犯罪虽然具备了一定的体系性,相关罪名主要在刑法第六章中“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体现,其他派生性罪名出现在刑法典的各个章节,共同构成了我国生态犯罪立法体系。可以看出,刑法中并无“生态犯罪”明确概念,生态犯罪与刑法中环境犯罪有所有所重合,在价值理念上存在差异,使得生态犯罪在很大程度上缺乏独立性。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生态犯罪层出不穷,给生态环境和人的生存环境造成了巨大的损害,目前的生态犯罪立法模式已难以适应惩治生态犯罪的现实需求。一是不能明确生态犯罪立法保护的客体,“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生态环境的客体是生态安全法益,这就产生了冲突。二是生态犯罪在刑法中地位过低。在刑事立法规定中生态犯罪与环境犯罪重合,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理念,刑法保护的是人的利益,如果人本身利益未收到巨大损失,就不能用刑事手段进行惩治。另外在刑法典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和“危害公共卫生罪”、“妨害文物管理罪”等社会公共管理类犯罪归为一章,未体现生态犯罪保护法益的特殊性和重要性 [5] 。

3.3. 罪行条款范围的不全

在生态犯罪刑法治理方面,我国已取得一定成就,但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技的进步,如今的生态问题越来越严峻,产生了一系列新型的生态犯罪。这让我国在生态犯罪惩治上遇到了新的挑战,出现了生态犯罪刑事立法中罪行条款范围不全、数量较少、比较笼统的问题,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生态犯罪罪名设置上存有较多空白。我国《刑法》“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仅对污染物排放、水产、矿产、森林等进行相关规定,未对海洋、气体、放射性物质等生态环境要素的行为设置罪名,还有噪声污染、破坏自然景观和湿地等作为生态安全的重要因素没有规范。二是对生态犯罪的规定较为抽象,导致立法适用性不强,甚至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如在陆地上排放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弃物等行为,只有当给环境造成巨大损伤且给人类造成生命威胁或财产损失时才会进行惩治,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的,不予追求刑事责任。三是罪行条款范围不全面,空白地带的环境管理行为由于缺少相应的刑罚为保障从而出现行政执行力下降等问题,行政治理和刑事治理之间无法产生有效衔接。

3.4. 未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不看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能证明该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就判定他有罪。西方国家面对那些难以确认行为人是否主观过失且造成严重生态危害的行为,已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我国关于生态犯罪的归责原则在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仍遵循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失和故意两种,也就是说不仅要证明行为人在客观上危害生态环境,还要确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有主观上的罪过,只有两者结合才构成生态犯罪。生态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行为,具有结果发生的滞后性和复杂性等特点,现实中无法准确判断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从而无法公平公正地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给办案过程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因此,如果仅仅使用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无法有效打击生态犯罪,也不利于世界生态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4. 我国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的对策

4.1. 完善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理念

我国在生态文明建设中要有正确的立法理念为引领,“站在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度谋划发展” [1] 。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理念把保护的范围狭隘的框定在人类利益上,忽视了人与自然是相互依存的状态,未考虑到生态保护,导致生态犯罪频发。面对当前全球化生态危机,我国必须更新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向“生态中心主义”转变,实现人与自然均衡发展,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

“生态中心主义”要求人与自然和谐共生,但由于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相关限制,立法理念不可能瞬间转变为非人类中心主义,需要有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在完善生态犯罪刑事立法理念中,要做到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并存。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一是保护刑法生态法益,让刑法保护的范围更广。生态法益是生态犯罪中独特的法益,所有动植物都应有生态法益。逐步建立协同保护人类生态法益和非人类生态法益的生态刑法体系。二是展现预防为主、预防和治理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理念。传统刑法为事后惩治,对于生态犯罪这一类型,只有产生严重危害时才会惩治,但早已让生态遭到了不可挽回的破坏。因此需要强调预防功能,在增设危险犯、行为犯的生态犯罪基础上给予犯罪行为人刑事制裁,才能有效在生态犯罪发生严重后果前进行及时遏制,减少更严重危害的发生。

4.2. 改良生态犯罪刑事立法归类定位

为了实现生态法治,我国已出台了一系列与保护生态安全有关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但这些法律只能对一般的人与人和人与自然的关系进行调整,无法惩治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犯罪程度的破坏生态安全的行为,“只有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才能为生态安全提供更强有力的保护” [6] 。我国生态犯罪主要体现在刑法第六章中,其他章节也有零散分布,罪名设置过于分散,没有确切指出生态犯罪的客体,也没有反映出生态犯罪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

根据刑事立法原则,“当某一行为对人类环境与生态环境产生广泛、明显的危害时,应设专章列为犯罪” [7] ,从而使对生态犯罪的惩治以生态环境为标准,而不只是考虑经济利益。由此,根据我国生态环境现状以及生态犯罪的特殊性,应对生态犯罪刑事立法进行归类定位的改良,在刑法典中将生态犯罪单设一章“危害生态犯罪”,强调生态犯罪对社会的巨大危害性。具体有以下几方面好处:一是提高生态犯罪的同类客体层级,使人们需要认识到生态犯罪不仅侵害了人类健康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损害了生态法益。生态犯罪是独立的犯罪,并不能与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罪行一致。二是专门章节突出了生态犯罪的重要地位,遏制生越发频繁发生的生态犯罪。设置专门章节的立法模式在国外也有迹可循,如德国、俄罗斯都在刑法典中对生态犯罪做了专门规定。我国对生态犯罪专门设置章节,有利于使生态环境不再是消极的客体,增强了刑法在生态环境保护上的威慑性,更好顺应国际对于生态犯罪刑事立法趋势。

4.3. 补全生态犯罪罪行条款范围

我国目前对于生态犯罪罪行条款不够完善,保护的范围不够导致生态犯罪猖獗。针对我国目前生态环境现状,扩大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刻不容缓,要在立法上对于生态犯罪的相关罪行条款进行一定的补充。一是扩大生态犯罪保护范围。由于我国目前生态犯罪保护的范围仅限于资源污染和环境破坏两部分,并不能应对所有生态犯罪,因此刑法立法罪名设置上不仅要包括海洋、大气、野生动植物等自然环境,还应包括人文环境和社会环境,减少因空白地带的环境保护无相关立法而产生的整体保护功能下降的问题,扩大生态法益保护范围。二是增加生态犯罪罪名。目前刑法中生态犯罪治理存在空白地带,难以有效认定和惩治生态犯罪,再加上由于经济发展使得生态犯罪呈现出新特征。因此,对于新型生态犯罪应在刑事立法中增加相应生态犯罪罪名,进行针对性的惩治,如增设污染海洋罪、破坏湿地罪、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虐待动物罪等,切实有效打击生态犯罪行为。

4.4. 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是一种过错推定原则,世界上许多西方国家已在生态犯罪中适用该原则。我国目前使用的是罪刑法定原则,强调的是犯罪行为人需要有主观过错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生态犯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对于我国目前生态犯罪惩治不利的情况有一定改善。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生态犯罪的刑事犯特征、刑罚功能特征决定了我国不能大范围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是“严格责任对当代人之生命健康、后代人之生存权以及自然环境主体价值的重视” [8] 决定了严格责任原则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具有一定的适用空间。因此,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生态犯罪的过错原则应进行一定调整,以过错责任为主,特殊情况下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一是严格责任原则适用于部分生态犯罪。由于部分生态犯罪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部分生态犯罪在罪过证明上存在一定难度,严格责任原则应适用于那些既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和无法证明主观过错的生态犯罪,防止适用范围过大。二是保障行为人的抗辩权利。由于严格责任原则会使行为人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因此要保证行为人的抗辩权,保证公平。三是严格责任的适用要设置严格的刑度条件。在无法证明罪过时,对可能判处定罪重刑方式的生态犯罪加以严厉惩治会不利于司法公正,对可能判处定罪免刑或者定罪轻刑的生态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则有利于实现诉讼效率与维护公正之间的平衡。总之,我国应在本国国情的基础上借鉴他国经验,科学合理地在生态犯罪治理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

5. 结语

生态文明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人类遵循自然发展规律,维持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的平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产生了大量的生态问题,因此必须要从生态犯罪刑法体系入手,完善生态犯罪立法理念、立法定位、罪行范围和归责原则,科学严格地惩治一系列生态犯罪,保护生态安全法益,以此来缓解人与自然的紧张关系,实现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 习近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22: 50.
[2] 张波, 曲闻宇. 生态犯罪的刑法研究[J]. 学术交流, 2008(8): 47-49.
[3] 张红艳. 我国刑法有关生态犯罪规定的缺陷[J]. 河南社会科学, 2008(3): 70-72.
[4] 张霞. 生态犯罪研究[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3: 58.
[5] 周峨春, 孙鹏义. 环境犯罪立法研究[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5: 98.
[6] 刘晓莉, 马晶, 邢福. 论生态犯罪立法的必要性[J]. 当代法学, 2004(5): 32-37.
[7] 陈君. 论环境生态利益的刑法保护[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 2006(6): 11-13.
[8] 侯艳芳. 我国环境刑法中严格责任适用新论[J]. 法学论坛, 2015(5): 7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