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公共法律服务属于公共服务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和满足广大人民美好生活的需要具有重大的意义。司法部印发《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的文件中指出,“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司法部和全系统必须立足全局、着眼长远,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法律服务需求,加快建设完备的法律服务体系,加快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抓住机遇、锐意进取,奋力谱写公共法律服务事业新篇章。” [1] 可见,国家对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视。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最艰巨最繁重的任务仍然在农村。因此乡村振兴与公共法律服务有着紧密的联系,我们需要在乡村振兴的视域下探索与寻找公共法律服务提升的路径。
2.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的内涵与意义
公共法律服务是源于一国政府对其公民在法律义务上和政治道义上的不可放弃,不可转移的责任担当基础和政治伦理要求,基于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由政府统筹提供的,具有体现基本公共资源配置均等化属性和社会公益担当责任,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所必需的一般性的基本法律服务 [2] 。
2.1.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的内涵
如今,我国要建设现代化的法治国家,自然每一部分都要跟上大时代的步伐,乡村地区也包含在其中。关于促进我国乡村地区法律的发展,苏力教授的《送法下乡》这一书中有所涉及。乡村振兴已经从经济领域逐步扩展到文化、政治、法律、体育等领域,这些方面与人们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息息相关,背后也需要法律强有力的支撑来保障各行各业的生产生活秩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根据农民法律服务需求的公益性程度及其需求满足中对政府的依赖程度的不同,农村法律服务可以分为“农村基本法律服务”和“农村非基本法律服务”两类。前者是政府必须承担和满足的农村公共服务,后者则可以通过政府以外的社会组织或市场来提供 [3] 。由于法律是对以往生活和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的一种回应,加之社会发展是不断变化和丰富的,所以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发展性。基于此特点,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主体的政府就需要具有敏锐的洞察力和立法主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以便能够及时对现实问题与主体需求作出及时的回应。
2.2. 乡村振兴下公共法律服务的意义
我国从“依法治国”向“全面依法治国”迈进,农村一直都是我国现代化发展的重点地区。乡村振兴的发展离不开法治的依托,大到相应的政府,小到每一位公民,都需要在法治的轨道上砥砺前进。政府在自身的职责权力范围内依法为广大公民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公民则维护自身权利,遵守相应的义务。二者如车之两轮,鸟之双翼,不可偏废,相辅相成。
乡村振兴的发展和人民幸福生活的圆满离不开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基层矛盾纠纷的妥善解决一直都是基层社会治理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基层矛盾纠纷,使法院经常处理到相似的重复的类型化的案件。多地也出现了“案结事未了”的现象,案件的处理并没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些偏远地区,人们的法律意识并没有那么强烈,在遇见侵犯自身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事情时,并未能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利与利益。人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充分的保障,其自身生活也会受到负面的影响,故公共法律服务的有效供给对人们的幸福圆满生活至关重要。
3.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的问题
公共法律服务是政府公共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基础性、服务性和保障性工作 [4]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问题主要集中在政府权责边界不明与公共法律服务的资源总量不足等问题。
3.1. 政府的权责不明与供给中的风险
经济学家萨缪尔森将公共产品定义为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等特征的产品,此类产品由政府提供,使其效用最大化 [5] 。公共产品在本质上是要满足社会大众的共同需要,其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故政府需履行其公共职能,负有提供该产品的责任。
此外,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方还涉及到市场主体,但仅仅依靠市场主体自发自愿提供公共法律服务来推进“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建设,难以达到人人都知法懂法用法的效果以及及时满足人们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现大多数执业律师都相对集中于上海、广州发达城市等地,偏远地区的律师较少,甚至存在“无律师县”的情况。由此可见,仅仅依靠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存在服务资源不均衡的现象。正如“法律不强人所难”,国家也不会强制要求市场主体主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而应当是政府作为法治现代化发展的主力军主动承担这份责任与履行这份义务。相比与市场主体,政府具有其权威性,人们更倾向于认可与接受政府出台的规章和措施。政府应践行“谁执法谁普法”的理念,积极为公民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乡村振兴视域下,在公共法律服务这一方面,政府存在权责不明的现象。目前,我国还未出台有关公共法律服务的统一法规,多地对公共法律服务存在不一致的认识。现急需一部法律来统一政府的认识。此外,各地政府可以依据各地不同的情况进行因地制宜,制定不同的规章适应当地居民不同的法治需求,以提供更好的公共法律服务,来提高人民的“法治幸福感”。如今,湖北,江苏,山东等地已制定公共法律服务的规章,这是政府在公共服务方面取得的一大成就。虽然政府这一举措具有合法性与合理性,但想要更加公平高效地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还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公共法律服务进行专门的立法,发挥法律的规范性与权威性,使其适用标准放之四海而皆准。专门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举措,对于提高公共服务的供给水平和供给效率具有重要影响 [6] 。在权责划分方面,政府对于自己在购买过程中,必须购买哪些服务、不需要购买哪些服务,尚缺乏一定的标准。
政府购买公共服务作为一种政府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创新机制和方法,近年来被广泛应用于公共管理实践中 [7] 。政府作为公共服务的生产者,可直接提供公共服务;也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产品来履行其公共服务职能。在公共法律服务的供给方面,对于在政府自身提供不了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则需要政府出具资金向市场主体进行相应的购买。这就需要政府明确公共服务产品的购买范围,避免政府逃避履行其公共服务的职能。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交易的过程中,存在政府与企业合谋的风险。在购买方主体特定的情形下,政府与企业主体之间存在着“一对多”的关系,从而可能会导致贪污腐败等现象的产生。这同样会导致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初衷发生变化,从原来为人民利益出发到最后变成政府追求自身利益的行为。部分地区政府对企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的现象,其对企业不合法的行为视而不见。在此基础上,当政府向企业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时,企业便会进行相应的“优惠”操作,导致灰色利益带的形成。
社会治理的多元性在于其具有主体多元、过程开放、领域广泛等多重特征,需要来自政府、市场、社会等多部门多元主体的广泛参与 [8] 。公共法律服务的提供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三方主体的共同参与,这就需要政府构建公平公正的合作营商环境,共同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但是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政府的行政权利占据着中心地位,市场和社会主体仍然在发展中,其体制机制尚未成熟,对政府难免产生一定的依赖关系。在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方面,政府与市场和社会主体表面上是平等合作相互协调的关系,实则这种平等的关系并不存在,二者之间更多的是依赖与被依赖的关系。这种关系并不有利于政府向社会履行其公共职能,不利于公民公平便捷地享受公共法律服务。
政府方在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中,不得利用行政权优势或对方信息不对称等在权利义务约定上违反公平合理、等价有偿原则 [9] 。政府按照规定会给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律师一定的补贴,但当律师的服务成本高于政府提供的补贴时,政府对超出部分的成本通常不会进行相应的承担。成本上的差价不平衡会打击律师工作的积极性,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努力践行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使公共法律服务者不寒心而感到暖心。
3.2.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资源总量不足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 [10] 。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将一切国家和社会的事物纳入法治的轨道上。所以,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乡村社会中的方方面面都需要法治的参与。
目前,乡村社会中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包括人民调解、普法宣传、普法教育、公证、律师、法律服务咨询等活动。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与乡村社会的生产生活发展有着密切的联系,其内涵也随着乡土社会的发展而不断丰富。目前,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内容与老百姓需求之间存在滞后性。传统的乡村社会以农耕文明为发展,相关的社会纠纷主要集中体现在家庭纠纷,如婚姻关系、赡养问题等,邻里矛盾和民间借贷等问题。如今,乡村社会处于转型变化期,城镇化的进程已经渗入到乡村地区,原来以农耕经济为主的乡村社会逐渐将重心转移到产业化发展道路上。房屋拆迁与补偿、土地流转、劳动纠纷、家庭暴力、遗弃虐待等矛盾日益突显,产业化的发展所带来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对村民的生命健康权造成潜在威胁,但是大部分村民法律意识不高,这就需要政府积极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安排工作人员踏踏实实“下基层”了解人民的需求,来帮助村民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根据司法部的数据,2022年全国共建成省、市、县、乡、村五级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工作站、工作室) 57万个,表面看已经具备公共法律服务均等化的条件。但事实上,由于乡、村一级的行政资源有限,而公共法律服务仅仅是其中一项,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多种政策目标同时并存,乡村工作往往只能通过“一套班子,多个牌子”的方式进行,无法保证“专人专岗” [11] 。在新疆、西藏边远地区,法律工作者的数量与老百姓对法律服务的需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据统计,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的法官每年要审理上千的案件,有限的司法资源与人民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落差。专业法律人员的不足是限制乡村中公共法律服务发展的一大因素。
3.3. 合同的不足与公众对法律服务信赖缺失
政府关于公共服务产品购买方面与市场主体存在着合同关系,双方承担着合同责任。合同的积极履行有利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与发展。在市场主体向政府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所承担的责任具有双重性。不仅是对政府履行合同条款的责任,还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最终服务的责任。从法律层面来讲,合同约束的是政府与市场主体。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因发生情势变更或者法定事由导致合同被撤销等情形,对于合同双方主体而言,双方已经履行约定的责任,而站在社会公众的角度,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并未履行其对社会公众的服务责任。
在政府向具备法律服务资格的市场主体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双方之间是合同关系。合同双方都需要秉承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地履行义务,以达成向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法律服务的目的。然而,部分市场主体为追逐交易利益的最大化与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会缩减服务时间和降低服务质量。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律援助活动时间过短,事实证据调查不充分,不认真为当事人辩护等情况。这种情况导致公众所面临的法律纠纷没有得到实质性的解决,故政府需要强化市场主体的社会责任意识以及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行为的监督。
虽然我国已在乡村地区大力开展法治宣传活动,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村民的法律维权意识,但是,大部分村民对我国的法律法规不太了解,也很少接触到法律服务类的产品。虽然现在互联网发展迅速,传播信息更加方便快捷与高效,政府经常通过网络、电视、广播和张贴法律宣传标语等形式进行普法宣传,但许多人对法律仍然一知半解,对法律的认同感存在不足。此外,乡村社会是一个“熟人社会”。当邻里发生纠纷时,村民宁愿承担损失也要私了解决矛盾纠纷。这说明村民对法律的认识程度与认同程度不够深刻,存在一定的盲区。政府在进行公共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需要让村民真切感受到法律的力量。
4. 乡村振兴视域下公共法律服务的提升路径
公共法律服务的提升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注重政府责任的规范,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多方位整合以及完善法律售后服务与信赖机制,多方位提高乡村振兴中公共法律服务的提升。
4.1. 政府责任的规范
在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需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理念,明确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范围。“人民”不是一个抽象意义的词汇,是指我们每一个具体的个人。习近平总书记在书中指出“人民不是抽象的符号,而是一个一个具体的人,有血有肉,有情感,有爱恨,有梦想,也有内心的冲突和挣扎 [12] 。”马克思曾指出:“人民是历史的创作者。”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法治政府一直所追求的目标,必须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思想理念来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建设。
提供公共法律服务这类产品,是政府为满足广大人民基本法律需求的职责所在。现代行政强调政府的服务色彩,由于负担了更多的社会责任,政府将以增进公共福利作为行政权力运转的根本宗旨之一 [13] 。公共法律服务的获取是公民生存发展的需要,对公民的其它权利的正常行使与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的救济具有基础性的保驾护航作用。如今,政府的性质为“服务型政府”。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中,需要有统一的相关立法来约束政府、市场和社会相关主体的行为。其中就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为各级政府的行为制定了准则。以上立法需要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以解决人民群众关心关注的突出问题为着力点,进行科学立法与民主立法。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势,从社会各界选取人民代表和接受公共法律服务的群众,践行“从人民中来,到人民中去”的思想理念。通过立法来明确政府提供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类型与内容,以此来更好地满足人民对公共法律服务的具体需求。在立法之前,需要对人民的需求进行充分的调研。各级人大代表和广泛听取民意,走访群众,与广大群众开展一系列听证会、论证会和座谈会,了解人民群众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与期望,确定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范围,更好地履行政府的公共职能。
为了规避“政企合谋”情况的出现,政府要确保公共法律服务的购买信息公开、公平与透明,以便市场主体能够便捷地了解政府对公共法律服务的需求。对于满足市场竞争条件的公共法律服务,采取公开招标与竞标的形式,来确定公共法律服务的承接主体。对于不具备尚不具备市场竞争条件的,实行向行业协会或者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的方式,政府结合对方提供服务的质量、数量以及社会效果等因素给予相应的补贴。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一定的差异,故政府当前采用两种方式的结合来满足人民群众的公共法律需求。
在政府与社会市场主体合作提供公共产品时,政府向社会市场主体购买公共产品时,给予每一主体平等公开的机会。社会市场主体须证明其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能力与资质,在政府公开的平台上进行投标,根据政府的要求提供公共法律服务,同时接受政府与社会大众的监督。根据风险管理原理,以适合风险管理的一方承担风险并且使公共服务供给成本最小化为原则,来确定政府和社会组织等社会主体间的责任分担内容。通过合同契约确立政府与社会组织之间明晰的责任关系,社会组织负责公共服务的生产与提供,对于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合同契约承担相应责任 [14] 。在此过程中,政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以期待公共法律服务市场产品的优化。政府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竞争中,应处于中立立场,不干涉主体间的竞争,保证其公平充分的竞争,培养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减少市场主体的依赖性。在此情形下,竞争主体之间进行优胜劣汰,有利于政府购买到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服务。若市场主体之间未进行充分的竞争淘汰机制而是以其它不正当的手段达到与政府合作的目的,势必会对政府的利益造成相应的亏损。在政府满足公众对基本法律服务的需求下,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公民可以根据自身的经济情况与实际需求,自主选择自己中意的法律服务产品。政府在提供公共服务产品的同时,以解决人民与社会重点关心的问题为导向,提供与国家当前的经济水平相适应的公共法律服务产品。
为了防止政府将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这一职责作为追求自身利益的工具,故政府需要将自己的行为纳入监督体系中。对政府行为的监督分为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一是对财政部门的监督,二是政府内部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部门对所购买服务的监督。对于内部监督而言,政府需要将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信息与财政使用情况公开化。对于外部监督而言,一是相关部门可以聘请专业化且具有独立性的团队对购买过程进行监督;二是享受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对公共产品质量的监督;三是组织公共服务领域的专家定期对上一阶段公共法律服务进行总结评价,发现问题,提出问题,进行相关监督。
4.2. 公共法律服务资源的多方位整合
我国是一个拥有14亿多人的人口大国,若百姓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都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调节,这个是不太现实的。所以,我们需要整合政府、市场、社会和民众各方面的资源来推进法治国家的建设。通过整合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等手段来缓和社会中的各种纠纷。在资金供给方面,除了国家提供给各地政府的资金,还可以通过设立基金会,捐赠的方式,引导社会资金向公共法律服务等方面流动,以此来进一步完善乡村中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
农村公共法律服务具有特定的价值属性,兼具公益性与营利性双重属性,并有涉农性与乡土性、专业性与知识性,以及多样性、区域性、层次性和差异性等特征 [15] 。故对于公共法律服务的人员配置上,在选择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人才时,同时也要求人员对所处的乡村社会的风土人情和乡风民俗有一定的了解与知识储备。这就需要相关司法人员与法律工作者将书本中的“法律”与现实中的“情况”结合在一起考虑。通过调研,充分了解民众的需求,补充、完善与更新公共法律服务的内容,将矛盾化解在基层,以此来缓解公共法律服务内容与公众需求之间的滞后性。
对于乡村地区的公共法律服务人员不足与基础设施短缺等问题,需要政府提供一定的资金和制定相应的政策以解决。正如民间所说“要想富,先修路。”的道理一样,政府通过制定优惠政策与人才引进的方式,大力发展基础设施的建设,鼓励广大法律工作人员积极投身于乡村振兴事业。一方面,政府需重视对基层法律工作人员的培养。基层法律工作人员对所属地区的风土人情和实际情况有着一定的了解,有着丰富的实践经验。政府重视对基层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使相关工作人员成为法律服务的中坚力量。必将大大提高公共法律服务的效率。另一方面,通过组织志愿者的方式,缓和乡村地区公共法律服务资源不足的问题。地方政府可以与高校和司法人员合作,鼓励高校学生和司法行政工作人员组成志愿者队,下基层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咨询和疑问答疑等活动,从而弥补人员资源的不足与缺憾。
4.3. 完善法律售后服务与信赖机制
针对在购买公共法律服务过程中,合同的相对性导致履行责任对第三方社会公众存在一定的偏差,需要建立一套完整的责任体制来保障公民的公共服务的信赖利益。当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受损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找救济。在公共法律服务产品的质量监管与售后服务,政府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务,需要采取一整套服务评价机制,进行相应的调研,及时接收、整理与分析百姓们对公共服务产品的反馈。政府需要根据民众们相应的反馈,对自身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行为、内容、方式方法等作出相应的调整与完善,以适应人民日常生活与社会生产的变化发展需要。
政府需履行法律服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责。社会公众作为公共法律服务的接受者,有权对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市场主体行为进行监督。首先,当市场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社会公众可向市场主体提出意见或者建议来规范其行为;其次,若市场主体对社会公众的反馈不予理睬,社会公众可向负有对公共法律服务的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进行投诉;最后,建立服务评价机制与定期反馈公示机制。一方面,政府可采用“线上 + 线下”评分机制,让社会公众进行网络评分或者问卷调查,其评估内容应包括服务效率、服务质量、服务效果和服务态度等指标。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应定期向社会反馈其公共法律服务的情况,包括人民的满意程度,法律咨询的具体情况,案件的处理类型等等,以便接受社会的监督。
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应用,大数据已经成为一个热门话题,大数据的应用可以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和群众与政府的互动积极性,二者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政府可以更直接地知道老百姓的现实需求与期待,根据所接收到的信息,对自身工作做出相应的调整,以满足老百姓的期待可能性,必将会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建设。建立公共法律服务网络平台,打破物理上的阻碍,使偏远地区的百姓也能享受到大量优质的法律服务;二是利用电视网络直播等多媒体,对百姓进行普法宣传,提高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此外,建立线上法律服务的监督反馈机制,可以做到过程清晰化、管理可控化和结果可视化,更有利于乡村中公共法律服务的提升。值得注意的是,在将信息网络等技术与公共法律服务相结合的过程中,需考虑到乡村社会中的百姓对新型公共法律服务的可接受程度和操作可能性,以免造成此类群体的边缘化。政府需要积极帮助存在特殊困难的群体,提高这类群体法律接触的可能性,打开法律的“正义之门”,让人人都有平等接触法律的机会。
5. 结语
在此前的基础上,我国公共法律服务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乡村中的公共法律服务的建设仍需要努力推进。乡村社会中公共法律服务的提升,以政府为主力军,对社会市场主体加以有效领导,对法律工作人员加以专业培训,从而强化村民们的法治意识,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美好有序的法治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