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证主义视角下我国虚假诉讼犯罪防范路径探索
Exploration on the Prevention of False Litigation Crime in China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ositivism
DOI: 10.12677/OJLS.2023.115636, PDF, HTML, XML, 下载: 124  浏览: 170 
作者: 付 斌:烟台市人民警察培训学校,山东 烟台
关键词: 虚假诉讼犯罪虚假起诉实证主义检察监督Crime of False Litigation False Prosecution Positivism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摘要: 基于实证分析的维度,可以将虚假诉讼犯罪类型分为串通型虚假诉讼与欺诈型虚假诉讼,其典型表现形式主要有“虚假起诉、恶意调解、虚假支付令”三种。当前虚假诉讼犯罪防范困境主要有“立法缺失、司法审查制度的不严格、检察监督的不到位以及对受害人自我救济权利保障的不充分”。为化解上述困境,进一步完善虚假诉讼犯罪防范路径,首先,应当在立法层面完善非诉督促程序规则、增强调解程序性规制、完善追究刑事责任程序立法;其次,应当建立“立案、审理、执行”全程序覆盖的民事诉讼立体防护体系;再者,应当从及时提出抗诉与检察建议、加强对当事人申诉权保障维度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最后,还应当从保障受害人参与权、撤销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角度保障受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Abstract: Based on the dimension of empirical analysis, the crime types of false litig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colluding false litigation and fraudulent false litigation, and their typical manifestations mainly include three forms: “false prosecution, malicious mediation and false payment order”. At present, the prevention dilemma of false litigation crime mainly includes “lack of legislation, lax judicial review system, inadequate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and inadequate protection of the victims’ self-relief rights”. To solve the above difficulties and further improve the path of crime prevention in false litigation, firstly, we should improve the procedural rules of non-litigation supervision, strengthen the procedural regulation of mediation and improve th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investigation. Secondly, we should establish a three-dimension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civil litigation covering the whole process of “filing, hearing and execution”. Furthermore, the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should be strengthened from the aspects of timely protest and procuratorial suggestions and strengthe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parties’ right to appeal. Finally, we should also protect the victim’s self-relief way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tecting the victim’s right to participate, the right to cancel and the right to claim compensation for infringement damage.
文章引用:付斌. 实证主义视角下我国虚假诉讼犯罪防范路径探索[J]. 法学, 2023, 11(5): 4474-4482.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5636

1. 研究背景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法治事业也在党的依法治国战略下得到了质的飞跃。但社会上诚信缺失现象依旧严重,例如,当事人利用诉讼欺诈、恶意串通等方式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骗取法院胜诉裁定、判决的现象依旧存在。为打击此类不良现状,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就民事诉讼中常见的虚假诉讼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事实证明,如果不将虚假诉讼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不能从根本上遏制并杜绝该行为的发生。特别是2015年我国各地法院推行立案等级制以来,各地法院立案受理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加,加剧了虚假诉讼发生的概率。为进一步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合法权益。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此修正案中第三十五条,将虚假诉讼行为单独规定为一个罪名并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之中,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该修正案的正式出台,为打击虚假诉讼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在如何精准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依旧存在许多问题。一些专家指出了规定的缺点,其认为构成犯罪的要素应该是典型的、具体的,但该修正案并非如此。修正案对构成犯罪要素的一般性、抽象性描述明显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如此一来,虚假判决的构成要素将被扩大,有罪判决的界限将不明确。为了进一步精准适用该刑法修正案,更好地惩治和打击虚假诉讼犯罪。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对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定罪、量刑作出了较为详细的阐释。但在当前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的形式和方式多种多样,全国各地法院在办理虚假诉讼案件以及鉴别虚假诉讼行为时有一定的难度以及争议;虚假诉讼罪与一般犯罪侵犯法益不同,不仅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司法的公正、浪费司法资源,还会使社会信用缺失、道德滑坡等社会现象频繁出现,甚至还会一定程序上破坏司法的权威,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进程。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索虚假诉讼犯罪的防范路径。

2. 虚假诉讼犯罪概说

2.1. 虚假诉讼犯罪的基本定义

所谓虚假诉讼( [1] : pp. 3-4),是指当事人为获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捏造案件事实,虚构法律关系等方式提起诉讼,或者利用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义务的行为。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两大类,第一类是“无中生有型”,第二类是“部分篡改型”。在这两种类型中,前者构成虚假诉讼罪,后者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通过比较(2020)豫0727刑初18号、(2020)闽0304刑初18号、(2019)桂1031刑初190号以及(2017)浙03刑终380号这四份虚假诉讼案件典型的判决书,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基本定义进一步进行探讨。

首先,先就(2020)豫0727刑初18号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分析1。在本案中,被告虚构他人因生意周转从被告处借款50万元并多次索要未果的虚假事实,并依照该虚假事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判决结果为,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该案中的被告人,便是以“无中生有型”的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此处的“无中生有”应该理解为完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而非在提起诉讼中行为有瑕疵。

其次,就(2020)闽0304刑初18号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分析2。在本案中,被告人为共同犯罪,被告人与被害人事先是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人经商议后,隐瞒了20万元借条已包含5万元欠款的事实,并依据该虚构的事实,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后一审判决为,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两名被告人定罪量刑一样)。该案中,被告人也是以“无中生有型”的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但是与上个案件不同,本案被告人是以隐瞒事实的方式进行的。由此可知,“无中生有型”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还可以继续划分,分别为积极方式和消极方式两种。积极方式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消极方式是指故意隐瞒事实,隐瞒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3

再者,就(2019)桂1031刑初190号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分析4。在本案中,“受害人”与被告人存在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即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受害人”于首次在被告人处借钱后被告人出具了借条,但后因“受害人”到期无力偿还债务,遂被告人在此基础上,继续重新出具了第二张借条。债权到期后,被告人遂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最后判决结果为,被告人无罪。在本案中,“被害人”系因无能力清偿债务,而自愿与被告人签订的第二张借条。该借条不是被告人伪造的,不属于上述“无中生有”的情形,所以不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最后,就(2017)浙03刑终380号案件的基本案情进行分析5。在本案中,被告人指使他人在诉讼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并未完全捏造或者完全隐瞒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在诉讼中伪造了证据,并基于该案件发生于《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等因素的考量。依法改判被告人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中被告人属于以“部分篡改”方式提起的虚假诉讼。此处的“部分篡改”应该理解为行为人在提起诉讼过程中行为有瑕疵,比如伪造证据,而非完全捏造或者完全隐瞒民事法律关系。此种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规制的范畴,一般不以虚假诉讼罪论处。但是若此种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则应当以其他罪名单独论处。比如: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妨害作证罪等。

2.2. 虚假诉讼犯罪的分类及实践样态

2.2.1. 串通型虚假诉讼

所谓串通型虚假诉讼( [1] : pp. 8-9),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骗取法院判决文书,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行为。在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是没有事实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前早已预谋已久、该行为损害是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非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常用此种方法来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政府的一系列负担性政策。以(2019)津0110刑初762号案件为例,案件中被告人与他人串通,虚列员工姓名并虚增工资金额,损害了案外第三人(真正的员工)的合法权益。

2.2.2. 欺诈型虚假诉讼

所谓欺诈型虚假诉讼( [1] : p. 9),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争议存在,但是一方当事人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骗取法院的错误判决而不正当地获取诉讼相对人合法利益。换而言之,本应被告胜诉的判决,却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败诉,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可期待利益。以(2019)浙0522刑初593号案件为例,案件中被告与被害人之间原本存在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只是被告继续虚构已经消灭的借款民事法律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接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2.3. 串通型虚假诉讼与欺诈型虚假诉讼实证分析

为进一步在实证中探寻该两种虚假诉讼犯罪的异同,笔者对(2019)津0110刑初762号案件和(2019)浙0522刑初593号案件进行了对比分析。对比如下:

Table 1. Comparison of cases between collusion false litigation and fraudulent false litigation

表1. 串通型虚假诉讼与欺诈型虚假诉讼案情对比图

表1所示,经过对比发现,前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事实争议;后者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争议。由此可知,对虚假诉讼进行种类划分,以双方当事人是否有事实争议和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为标准,可以划分为两类:分别是串通型虚假诉讼和欺诈型虚假诉讼。

2.3. 虚假诉讼犯罪的表现形式

2.3.1. 虚假起诉

串通型虚假诉讼以及欺诈型虚假诉讼是虚假诉讼中最为基础且常见的两种表现形式,二者既有共同点,亦有不同之处。共同在于,二者都虚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通过法院的错误判决行为而使自己“非法”胜诉。二者不同之处有两点,第一,串通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无事实争议,而欺诈型虚假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事实争议;第二,串通型虚假诉讼中受害人为案外第三人,而欺诈型虚假诉讼中受害人为诉讼相对人。基于对100份裁判文书的阅览,发现行为人以提起民事虚假诉讼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案件一共是65个,其数量占样本总量的绝大部分。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303刑初1233号案件,案件中被告人章某为拖延债务,捏造与被害人王某之间的借贷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又如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522刑初593号案件,案件中被害人潘某与被告人韩某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被害人潘某笔误将借条还款日期写错,被告人韩某在被害人潘某返还借款后,再次捏造虚假借款事实,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

2.3.2. 恶意调解

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中一种法定结案方式。所谓恶意调解,则是指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民事诉讼法中早已规定的调解制度要求法官按照调解规制进行调解,从而骗取法院的错误调解书的行为。由于调解具有便捷、高效的优点,加之调解过程不公开特点,加之法院将案件调解结案率作为年终考核指标的制度存在,越来越多的行为人选择采取恶意调解方式进行虚假诉讼。基于对100份裁判文书的阅览,发现行为人以申请法院调解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案件一共是25个。

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粤0114刑初2278号案件,案件中被告人钟某与黄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但为了通过司法途径售出被告人钟某的房产,遂捏造双方借款仍未归还的事实,钟某向人民法院起诉黄某,双方经法院调解而达到非法目的;又如(2019)豫0185刑初587号案件,案件中被告人万某与郑某为隐匿资产,而恶意串通,虚构债权债务,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郑某以虚构的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人万某,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鲁1791民初2015号民事调解书。

2.3.3. 虚假支付令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14~217条对支付令这一非诉讼特别程序再次作出规定。应当肯定,这种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督促程序具有快捷、简单的特点。支付令在很大程度上减轻除了当事人的诉累,减轻了法院办案工作人员的压力,提高了法院的工作效率。但是当前支付令有立法设计以及司法审查上的瑕疵和漏洞。立法设计上的瑕疵和漏洞主要是支付令天生快捷和高效的特征所决定的。而司法审查上的瑕疵和漏洞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支付令的审查仅停留在形式审查层面的审查模式所决定的。由于支付令在立法设计和司法审查的瑕疵漏洞明显,许多社会上的不法分子都会选择利用获得虚假支付令的方法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从而损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基于对100份裁判文书的阅览,发现行为人以申请虚假支付令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的案件一共是2个,较为罕见。比如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127刑初280号案件,案件中被告人胡某与管某作为公司的控制人,为了逃避担保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以捏造虚假劳动关系或薪资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并套取“工资”。

2.4. 虚假诉讼犯罪对社会的危害

2.4.1. 严重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当事人通过捏造虚假民事法律关系和虚假法律事实,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裁判,会严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此处的“他人”应作广义解释,应当包含诉讼参与中的对方当事人、诉讼之外的案外人第三人,此外还包括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此处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作广义解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比如逃避政府的相关负担性政策等。最后,此处的“严重损害”要求上升到了必须要予以刑罚处分的程度。例如“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法院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 [2] 规则使其承担举证责任,从而使其败诉。此外,还可以采取罚款、司法拘留等方式进行制裁,无需将其定罪处理。

2.4.2. 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

如果司法机关受当事人的虚假诉讼行为影响,作出不以事实为依据的错误裁判,司法机关还想拥有司法信誉,是不可能的。一个不可靠而且损害司法信誉的司法系统是很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社会及国家法律保障的。

2.4.3. 破坏社会信用以及道德体系

虚假诉讼行为会导致“违法者获利、守法者受损”的错误局面。如果法院不加大力度打击该现象,一旦通过虚假诉讼行为达到非法目的行为人将该方式告诉周围未曾有过虚假诉讼念头的人,在拜金主义思想的推动下,便会有无数人进行效仿,形成规模效应。若这种行为循环往复,整个社会的信用以及道德体系将无从谈起。

3. 虚假诉讼犯罪防范的当前困境

3.1. 当前立法不足或缺失

在立法层面,存在当前有关防范虚假诉讼犯罪的立法不足或者缺失的现象。本文在虚假诉讼犯罪表现形式处已经列举了“虚假支付令”和“恶意调解”两种最基本的形式。一方面,由于“调解制度”以及“非诉督促程序”的天生简易高效特性,所以其更容易出现虚假诉讼犯罪的情况,然而当前并未从立法角度对“调解制度”和“非诉督促程序”作出明文限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当一个案件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后,立法层面并没有就司法机关具体应该如何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作出明文规定(比如:由什么机关负责立案侦查、什么机关负责审查起诉、什么机关负责审判;上述各机关之间的移送案件程序;如何进行程序倒流程序等问题)。所以,当前有关防范虚假诉讼犯罪的立法存在不足或者缺失现象,是虚假诉讼犯罪防范的一大困境。

3.2. 司法审查制度不严格

在司法层面,存在当前各地司法机关审查案件不严格的现象。由于立案登记制的实施,我国各地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受案量急剧增加。同时,这也增加了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产生的可能性。为此,法院现有的由立案庭形式审查案件的审查制度便显得不太合适,其存在当前司法审查制度不严格的弊端。

3.3. 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有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权力,但缺乏实现监督权的具体手段和程序的保障性规定,使得这一规定显得过于空泛;加之在现实生活中,检察机关基于案件稳定性和法院裁判既判力等方面因素的综合考虑,其提起检察建议以及抗诉的概率较少。所以,当前检察机关监督不到位也是当前防范虚假诉讼犯罪的困境之一。

3.4. 对受害人自我救济权利保障不充分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当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时,立法是赋予了受害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进行救济的诉讼地位和资格。但是基于当前受害人法律意识的不足、不知如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执行异议之诉、司法机关对受害人行使自我救济权利的保障不到位等原因,使得民事诉讼中保障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得不到有效的落实。

4. 虚假诉讼犯罪防范路径探索

4.1. 完善立法

4.1.1. 完善非诉督促程序规则

申请支付令是一种非诉程序,相比诉讼程序而言,其拥有便捷、高效的特点。许多犯罪分子也抓住了这个立法层面的漏洞,多采取此种方式向法院申请虚假支付令。为此,我们应当完善当前的非诉督促程序。首先,当前支付令应当设置金额上限;其次,非诉程序应当统一审查标准,审查更多的实质性证据,而非单一的债权凭证;最后,应当实施支付令公示制度,当审查无异议后,法院应当将支付令向社会进行公开,其有利于案外第三人及时发现自己的权益是否受损,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救济。

4.1.2. 增加调解程序性规制

1) 强加对调解的程序规定与制约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裁定、判决的形成有着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但是对于调解书的形成没有。此处,应当在立法上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在调解案件的通知、文书送达等基本程序方面进行严格的明文规定;其次,应该严格区分调解的调查以及辩论程序与阶段;在这,应当规定调解中的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举证质证基本方法以及证明责任;最后,应当规定文书的制作不得太过简单化、不得颠倒调解程序记载过程,即不得根据最后的调解协议再补充制作调解笔录。

2) 立法规定调解书经审查公开制度

正因为法院调解的过程与结果的不公开,导致许多受害人无法及时向法院主张权益,直至有利证据消灭。应当建议立法增加调解书的公开制度,参考裁判文书公开制度适用,即除几种法定不公开事由之外,都应当予以公开。

4.1.3. 追究刑事责任程序性立法

1) 确定定罪标准

当前立法应该通过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虚假诉讼罪细化,在民事诉讼中,发现虚假诉讼行为后,其影响多大、诉讼标的额多大、社会危害性多大的情况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或司法拘留;当其危害性达到何种程度,才需要将案件移送,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中间的定罪标准,需要靠立法来确定,并平衡利弊。否则将会造成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错误局面。

2) 明确追诉犯罪的衔接程序

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办案人员对案件有疑虑,有初步证据证明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的,就可以通知启动主体和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检察机关此时作为启动、侦查、起诉主体较为合适。原因如下:首先,当前基层公安机关日渐繁忙,不宜加重其工作负担。其次,当前公安机关插手干预民事经济纠纷的案件较多,故应该予以遏制,避免公安机关借此规定,继续插手干预正常民事经济纠纷。最后,由于当前已经进入法院审理过程中,若启动刑事程序需要由公安机关侦查的话,需要再次回公安机关立案,增加了不必要的程序压力。因此,由检察机关统一行使侦察以及起诉权较为适用,这也体现了效率的价值。

3) 明确法律程序回转机制

当刑事程序启动,但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构成虚假诉讼罪时候,应该如何进行程序倒流,是一个后续兜底性问题。在上述以检察机关为侦查起诉机关的前提下,我认为有三种做法。第一,当检察机关处于立案侦查阶段时候,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犯罪时,应该撤销案件,并将撤销案件的决定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民事诉讼案件。第二,当检察机关处于提起公诉阶段时候,发现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犯罪时,检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分别作出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的决定。并将决定告知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原民事诉讼案件。第三,当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法庭审理中发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犯罪时,法院应该判决被告人无罪。原审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原审民事案件。

4.2. 构建民事诉讼立体防护体系

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应从立案、审理以及执行三个方面入手,建立防范虚假诉讼立体防护体系。

4.2.1. 立案阶段把好关

在立案登记制的今天,我们依旧不能松懈对每一个案件的审查。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处理办法如下:首先,办案人员应该责令当事人签订《诉讼正当性承诺书》,并告知其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和应承担的刑事责任,这可以在行为人心里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其次,可以全面审查当事人之间的真正身份关系以及其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真实性;最后,应当责令其在合理范围内提供相应的补强支撑材料。该做法算是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而对立案登记制形式审查规则的一个突破,切记务必在合理范围内突破,否则立案登记制将荡然无存。

4.2.2. 审理阶段办好案

审理阶段是法院办案的中心阶段,我们应该坚持以庭审为中心 [3] 的理念,拒绝卷宗主义,让每一个案子不仅满足形式正义要求,更要满足实体正义要求。对于有虚假诉讼嫌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阶段的做法如下:首先,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亲自到庭进行开庭审理,不得仅由诉讼代理人代为参与诉讼;其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不得仅凭一份直接证据就断案,应当责令其提供更多的实质性补强证据,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使证明标准超过“高度盖然性” [4] 并接近于“排除合理怀疑”之时,再进行断案;最后,在认为有必要时,法院可以适当多依职权收集证据,不能盲目信从当事人提供的错误证据。

4.2.3. 执行阶段兜好底

执行阶段是民事诉讼中的最后一个阶段,可以实现已判决的权利义务。但是在执行阶段,执行法官也不得机械按照判决书执行,执行法官也需要在执行阶段用其专业知识对该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其发现已生效判决有虚假诉讼的嫌疑之处,执行法官可以依职权举行听证会,并通知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决定再审之后,执行法官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程序。

4.3. 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

4.3.1. 及时提出抗诉与检察建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法院的调解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报上级检察院抗诉或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基本职责的体现。建议效仿保护环境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机制,建立关于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的公益诉讼机制。

4.3.2. 对当事人的申诉保障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当事人有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8。从以上情形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能在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后,在法院不受理或者不作为、对法院的处理结果不满意的情况下,再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即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一程序具有断后性和终局性。

4.4. 保障受害人的自我救济途径

4.4.1. 保障受害人参与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5] 可知,法院应当保障受害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与权。上述规定分别给予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并赋予了其相应的救济权利。法院对于易发生虚假诉讼的案件,应及时依职权通知利益可能受损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知晓并参与诉讼。这是保障受害人权益最基本的一步。

4.4.2. 保障受害人撤销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如果案外人错过了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机会,未能参加原案的审理,立法上依旧给予其单独的救济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文书对象不限于原审判决书和裁定书,还应当包括调解书,因为调解书也是法院经过审理审查后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一样对第三人权益具有重要影响。法院在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候,一定要警惕起来,反回去检查原审案件是否有虚假诉讼的嫌疑。

4.4.3. 保障受害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由于虚假诉讼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的同时,还应允许受害人提出侵权赔偿的诉求,即侵权损害赔偿之诉,进而要求虚假诉讼当事人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为避免受害人诉累,此时受害人无需在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再另行起诉。法院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直接判决虚假诉讼当事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NOTES

1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豫0727刑初18号裁判文书。

2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20)闽0304刑初18号裁判文书。

3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4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桂1031刑初190号裁判文书。

5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浙03刑终380号裁判文书。

6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303刑初1233号裁判文书。

7详见中国裁判文书网(2019)浙0522刑初593号裁判文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

参考文献

[1] 马贤兴. 虚假诉讼防治的理论和实践[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5.
[2] 胡东海. “谁主张谁举证”规则的法律适用[J]. 法学, 2019(3): 92-105.
[3] 魏晓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实效、瓶颈与出路[J]. 政法论坛, 2020, 38(2): 155-172.
[4] 孙永上. 如何准确理解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N]. 检察日报, 2020-05-10(003).
[5] 张卫平. 民事诉讼法学[M]. 第5版.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