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国际公法的释义
1.1. 国际公法的产生
国际公法也称为国家法,是指调整国家间的法律,其产生历史较为悠久。可以这么说,自从有国家的产生,国际法出现,国际公法相伴而生。追究其产生,主要是古代国家之间在交往过程中所面临,需要解决的战争、人口、迁移等问题,随着交往的越发深入,形成了许多固定的规则、制度或者是习惯,是国际公法形成的早期雏形。
但近代国际法的产生来自哪儿呢?最早可见于《威斯特伐利亚合约》 [1] ,这一合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在国际法发展史上具有跨时代意义,在处理国际关系和国际法史上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意义。这个合约结束了欧洲几十年来新教和旧教之间的斗争,促使大批罗马帝国统治下的国家取得独立,并且使得荷兰和瑞士成为了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进而影响到整个欧洲,在整个欧洲范围内建立起了主权国家体系 [2] ,出现了解决国际争端的制度机制,为国际法在更大范围内的发展打下了坚实基础,提供了理论支撑。
1.2. 早期国际公法适用主体之问题
随着文明进一步发展,许多国家和地区从殖民统治下解放,从封建统治者中独立,国际关系的参与者越来越多,国际关系也越加复杂,绝不仅仅靠几个国家间的制度就能够处理所有的国家争端。因此,在国际法主体适用过程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是国际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3] 。加剧了主体适用风险,许多原本的机制不能适用新加入主体的需求,不能综合各个国家间的利益平衡,特别是国际组织的加入,使得国际法适用主体进一步扩大,是否应当承认和保障国际组织和政府间组织成为适用主体的一个大问题 [4] ;二是国际法主体国家或者有着重要地位的地区或者是组织,在对内有着主权或者较强的强制力,但是这些主体之家本就是独立的个体,因此使得国际法主体适用缺乏强制力,国际法的机制、制度可能得不到遵守,有些时候甚至是废止。像当前世界的强权霸主“美国”凭借自己优势的政治、经济地位,三番五次对原有的国际法准则、规章制度进行亵渎,公然反对这就足以证明国际法的强制力对适用主体来说是缺乏统一性的。
国家的主权是绝对的,国家的意志在国内是至高无上的,被宪法所确认,但国际法是国家对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使得国家在某些问题上,遵照国际法需要做出一定的让步。在这里还有这么一个问题,国际法是对自我意志的限制,说明这种限制完全是来自于国家的态度,这种依靠自我态度的规则,显然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进而使得国际风险进一步增加。
2. 适用主体的发展的几个因素
2.1. 国际形势的变化
在上世纪,世界还出于动荡不安的局面,甚至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一部分原因在于世界各国利益的失衡,没有统一认可的机制去调整混乱的局面。在世界大战中,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由于在国际上不被承认,因此,在复杂的国际环境情形下,使得一些大国凌驾于其他国家之上。但是,这种局面,随着二战的结束,出现了变化,原来一些没有话语权、主体地位的国家开始有了活跃的舞台,主体地位越加明显。特别是雅尔塔体系的建立,以及世界贸易等组织的建立,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主体地位建设提供了理论支撑和宽松的国际环境。
其次,随着时代进步发展,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越来越受到冲击。在早期国际法主体均为国家,同时起着规范国家行为的作用。然而,随着现代国际形势不断变化发展,国家作为主体也不断变化,国际法主体不仅仅只有国家,还还出现了其他国际法主体,这就造成国际法主体正在不断受到冲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非政府国际组织及个人。一是从非政府国际组织方面而言,当前世界上的非政府间组织不断的增多,并且在数量和规模不断的扩大,由于这些组织在其进行相关时间活动中需要国际法对其权益进行保护,使得这些非政府间的组织的一些行为也必须在国际法之下进行规范及约束,因此,这些非政府组织也在实践过程中成为国际法主体的一个部分,这样的认识也逐渐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同。二是从个人方面而言,其主要是因为在当前国家省各个国家联系不断加强大形势下,个人发展也不仅仅局限在国家,而是逐渐扩展到国际范围,个人国际活动也越来越多,个人权益也需要国际法保护,个人行为也需要国际法规范。
2.2. 国际关系处理的需要
当前,国际法越来越表现出全球化。国际法调整的国际关系已经不再是在国家之间,而是扩大到了更为大的范围内。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是否能够调整好国际关系,国际法主体有哪些,起着关键作用。我们可以这么来理解,如果国际法主体仅仅是国家,而不包括其他的主体,像非政府间组织、跨国组织,那么这样的国际法是局限的,所能调整的国际关系也只是几个大国之间或者说几个少数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而已,就谈不上国际二字,只能算数国之间的条约、协定。因此,我认为,国际法主体的发展,是为了调整国际关系的需要而发展,因时而发,因势而造。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各种政府间组织,非政府间组织兴起,成为全球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交往的枢纽 [5] ,倘若这些组织都出于一种无序的状态,那么不会有世界经济走向复苏,也不会有中国迎来蓬勃发展的大机遇。因此,这些有序的状态,是国际法主体发展的结果,只有这些组织的主体地位得到承认,国际法才会对其行为进行约束和规范,对其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国际关系才会得到进一步的稳固。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么一个结论,国际关系的需要是国际法主体发展的一大原因。
2.3. 适应法治精细化的发展
“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律的重大意义绝不仅仅在于规范的存在,而是做到明确具体。从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一直在提法治,十九大以来,法治建设更是深入人心,实现了从法制到法治的积极转变。当然,这绝对不仅仅是一个字的变化,而是反映我们对法律的需求发生了变化。我们从以前的法律空缺,从没有到有再到细一个积极的转变,我们不在止步于对法律的需要,而是重视起法律的精细化,重视法律发挥更大的作用,重视涉外领域的立法和完善,通俗的说就是法律的精挑细琢,精益求精。
国际法虽说是调整国际关系的法律,但是其法治的方向却是相同的,都需要精益求精,明确具体,能够有效的发挥作用,调整国际关系。国际法的适用主体,在法治精细化发展过程中扮演者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国际法适用哪些主体,国际法相关的制度规定必然应当明确具体,如果含糊其辞,必然导致法律漏洞,那么在实际过程中,国家、组织、个人的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国际制度、国际关系也将收到严峻挑战。在这里,可以说法治的精细化发展带动了国际法的精细化发展,进而应到国际法主体的精细化发展。我们不能否认,世界不知道发展到哪一个时期,哪一个阶段,又会在国际关系中出现其他的适用国际法的主体,因此,主体的发展应当是具有时代性、前进性,总的趋势是朝着明确具体,精细化的方向发展。
3. 国际公法适用主体的发展方向
在上世纪90年代,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和平演进”,致使苏联解体,雅尔塔体系崩溃,多元格局开始,美国成为世界上唯一一个超级大国。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全球范围内推行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使用武力干涉他国内政外交,甚至发动了许多战争,比如阿富汗战争等等,罔顾他国主体地位,罔顾国际法的基本规则和制度。然而,这只是美国一种霸权手段,在经济上,美国成立许多跨国公司,利于在国际中自己的经济优势,大搞垄断,疯狂在全国范围内敛财,致使贫困的国家和地位越来越贫穷。在理论上,公然提出形形色色的所谓新的国际法理论和观点,为谋取一国之私利,颠覆国际法效力的行为进行辩护或制造舆论。
这时候的国际法虽然有,各国的主体地位也在世界范围内被承认,但是一旦为了某种利益或者谋取利益失衡的情况下,小一点的国家和地区就会成为大国的牺牲品、垫脚石,国际社会必然存在力量的悬殊和差距,但绝对不是借口侵害他国的理由。。因此,我们需要提升世界范围你某些出于弱势地位的国家和地区的国际地位,切实保障其切身利益不被非法侵害。但如何提升如何保障?我认为我们可以以需求为导向,多倾听弱势一方的需求,借以优势互补,优化国际环境。同时,如何让国际法具有公信力,在所有国家都自觉遵守和践行,联合国是需要深入发展的,尊重他国主权,绝不能成为某些大国的发声筒,成为他国的操纵杆。
当前,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在世界范围确立以及相关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法在发展过程中也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国际法适用主体的不断发展,我们应当具有时代化的观念,坚持以平等、包容、尊重的态度对待国际法中的主体地位 [6] 。无论是在政治、经济、军事,还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各领域,都有同等发展的权力,都是国际法适用的主体。并且我们还应当认识到,国际组织、适用主体的数量增加与职能的扩大,使地全世界已经形成了一个巨大的国际组织网,出现了国际社会组织化的一种新趋势。所以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国际法这个议题扮演这越来越重要的地位,其理论的学习,有待我们进一步深入去研究。第二,各国利益成为一个共同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局面,在很大程度上严重影响国际法的发展。当今,世界需要发展普遍性、包容性的国际法规范以应付随时可能出现的全球性问题。特别是疫情以来,各国的联系更加紧密,需协力解决在全球范围传播的新冠病毒。在这方面,国际法应该能够建立一致的普遍性规范来处理一些这样的全球性问题,保护人类健康。只有保护全人类的健康,人类才有资格谈发展,谈未来。
4. 个人在国际法上的主体地位争议问题
当前,各国联系日益紧密,国际关系的高速发展,使得越来越多的学者承认,除了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之外,国际法的主体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非政府间的国家组织作为国际法的适用主体。而这些适用主体的组成无非都是人的集合,最终这些主体的权利义务享有者都是个人,因此,个人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也日益受到重视,但是学界对此的观点不一。
4.1. 个人是国家法唯一主体
倡导个人作为国际法唯一主体的学者认为,国家不是国际法主体,如法国法学家狄骥就持这种观点 [7] 。原因在于把国家行为看做是个人行为的结合,国际法所规制的国家活动和行为是国家机关代表个人的行为。在政治学概念中,国家只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此,国家在国际法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履行的义务均属个人。但是,在国际上这种观点的人只是少数,其目的是否认国家主权,为某些国家的狼子野心肆意损害他国主权提供理论支撑 [8] 。
4.2. 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法的主体
许多外国国际法学家主张国家仍然是国际法主体,但同时,个人也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这样的观点得到许多欧美国家的国际法学者支持,诸如汉斯.凯尔森以及法国的卢俊、美国的杰赛普等 [9] 。原因在于时代的发展需要国家的参与和调控,承认国家的国家法地位成为了必要。
4.3. 中国的国际法学者观点
多数学者认为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地位,如意大利国际法学者安切洛蒂。我国学者也同样认为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因为个人始终是在一个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不能独立代表国家参加国际关系,进行国家活动,同时国家法上的权利义务个人也不是直接承受者。周忠海教授认为:虽然国际法中的大部分规则仍是拘束国家的规则,拘束个人、国际组织及准国家实体的还只是一部分,但要明确的是,国际法不独增进国家的政治利益及需要,而且增进个人、国际组织及准国家实体的利益及需要。国际法直接赋予个人以权利,而无须通过国家居间达成此项目的,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也会逐步得到加强,会越来越重要,其国际法主体资格也会由现在的“次级、派生”逐渐走向“一级、基本”的地位 [10] 。
5. 结语
纵观国际法的发展,其关于国际法适用主体的发展历程经历数次大事件,才形成当前较为庞大的数量。不可否认,在一个时期,都有处理国际关系的规则,都有适用这些规则的主体。但是,也必须承认,他们具有时代性,每个时代都有不同,而正是这些不同,催生这些国际法的发展,促使国际法的适用主体进一步扩大。未来,必然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法主体也会有不断的变化,因此,我们需要持续的保持前进的姿态,辩证的看待,结合时代背景,只要有利于时代发展进步,那么适用主体无论是进一步扩大还是减缩都是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