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实践适用中的困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起源于英国19世纪的Foss v. Harbottle一案中的“福斯规则” [1] ,其中的正当原告原则和多数决原则实际上是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否认。后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福斯规则”全面覆盖所有案例有失合理,于是便演化出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一例外,随后传播到美国日本等国家加以适用。我国于2005年《公司法》中正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后又通过立法陆续对公司诉讼地位、诉后利益分配、股东资格、前置程序等相关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从确立到逐步发展,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渐趋臻善,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适用困境,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仍亟待完善。
1.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倾向
1.1.1. 胜诉利益间接归入股东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起诉股东胜诉利益归于公司,间接作用于自己,若败诉则需承担诉讼费用1。从波斯纳的“理性经济人”假设出发,股东都是理性人,在起诉时需自负风险,胜诉后利益间接归于自己;而对于未起诉中小股东而言,则只需等待起诉股东即可,本身不负担任何风险却有可能间接得到利益,考虑到该点,起诉股东也会丧失维权积极性。根据该条规定和“理性经济人”假设,股东提起诉讼后自负风险的法律结果和仅在胜诉后报销“合理性费用”的法律规定导致提起诉讼股东权责不一致,不仅无法激励股东的维权积极性,还会增加股东消极不作为的可能。
1.1.2. 缺乏原告主观心理状态的区分
现有的股东代表诉讼暂未引入对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机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之初是为了给被大股东“绑架”的公司和中小股东一个寻求救济的机会,通过中小股东的股东身份代表公司对不作为的董监高提起诉讼,以保障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但是中小股东容易利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滥诉,损害公司时间经济等成本,因此可在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加入对原告主观心理状态的区分,根据原告提起诉讼时是否恶意的心理状态,对后续的诉讼费用、举证责任等进行区别对应,以此作为一个防御机制,合理兼顾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与防止股东滥诉两个价值之间的平衡。
1.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本文在把手案例中以通过高级检索的民事区域设立条件:“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本院认为包含:股东代表诉讼”,截取了2023年6月30日之前裁判文书共1115篇。
根据案件受理年份可发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案件数量在我国的总体呈上升趋势,但是总适用数量较少。与法院受理的公司纠纷类案件数量和中小股东受侵害现象相比,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其应有效果,股东提起诉讼的维权积极性较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障尚存缺陷。而且对于理论界中所探讨的股东滥诉情形较少,在司法实践中愿意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仍然属于小规模群体。
根据一审的386篇判决书结果发现:撤诉3件,占比0.78%;支持全部请求85件,占比22.02%;支持部分请求72件,占比18.65%。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当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裁判结果大概率偏离原告预期,原告胜诉率低。而较低的胜诉率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股东维权的积极性与可能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中小股东利益易受侵害,寻求救济效益低。
分析主要败诉原因,发现股东败诉主要是因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和未履行前置诉讼。缺乏法律事实或法律依据主要是因为在诉讼程序中,提起诉讼的股东大多处在公司权力边缘,对于公司事务信息不对称,收集证据存在一定困难。另一大原因便是未履行前置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前置程序中存在两个例外,即特殊情况和紧急情况。而其中紧急情况的认定方面法条为原则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法官拥有较大的裁量空间,中小股东在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对于前置程序豁免的认定方面通常存在困难。
1.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现有观点
针对股东代表诉讼实体方面,我国学者主要从该制度的适格原告和前置程序两方面为着力点以营造更好的公司经营治理环境。
1) 适格原告:股份持有规则,股份持有期间规则和持股比例、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
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股份持有规则,股份持有期间规则和持股比例、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
股份持有规则主要是德国采用的做法,为确保提起股东可以代表公司,通常会对提起诉讼股东持有股份比例或数额做出一定的标准,保证起诉原告具有代表性和“正当性”。例如德国要求提起股东需持股公司资本10%以上或者持有股票的票面价值达到100万德国马克 [2] 。
股份持有期间规则对股东持有股份的期间做出要求。该规则主要是为了防止股东之间通过股权的转让影响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也是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进行一层“纯洁性”的筛选,防止股东通过短期持有股份滥诉。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原告须在其所诉行为发生时为该公司股东或该社团法人的成员,或由法律的作用将这种身份转移于原告。同时美国公司法律中确立了持续所有权规则和同期所有权规则,前者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必须是在不法侵害发生时和起诉时都拥有公司的股份。后者指提起代表诉讼提起的前提之一是原告在其指控的不法侵害行为发生时必须是公司股东 [3] 。由此可见,美国对股东所拥有的持股期间做出要求,通过持股期间这一限制,防止股东通过少量代价购入少量股份进行诉讼敲诈。无独有偶,《日本商法典》要求股东提起诉讼前6个月须持有股份,借以防止股东滥诉 [4] 。
持股比例、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即是要求提起原告既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还要持股持续一定期间,通过两者的限制保证提起股东的“纯洁性”。例如我国便要求股东代表诉讼适格原告须持有至少1%的股份,且持有股份超过180天方可提起诉讼2。台湾地区也有规定持续一年以上已发行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才能成为适格原告 [5] 。后因10%的持股比例门槛过高,台湾司法实践中股东代表诉讼提起困难,于2001年降低要求至3% [6] 。韩国也对原告提出要求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双重标准。韩国《商法典》要求欲发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需持股1%以上;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要求原告需持有发行股份总数万分之一以上且必须在起诉前的6个月内连续持有股份 [7] 。该规则主要通过规定提起原告的持有比例和持有期间两则标准,极大程度上预防了股东滥诉的可能性,减少了公司被迫参加不必要诉讼的可能性。
2) 前置程序:商业判断规则和效力阻却说。
商业判断规则首创于美国,其核心理念为董事应被授予广泛的公司管理权,对此管理权的理性行使在通常情况下并不需接受司法审查。美国董事会或者特别诉讼委员会可以拒绝中小股东欲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先诉请求,或者在法院已经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时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讼。特别诉讼委员会对股东提出股东代表诉讼的原由进行评价,决定该诉讼是否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若他们认为“应当诉讼”,则公司可以自行诉讼;反之若认为“不起诉才有益于公司的整体利益”,则可以代表公司拒绝股东的诉讼要求,甚至可以令法院驳回股东的请求或请求法院以总括性判决终止诉讼。当然,诉讼委员会在作出以上决定的前提是本身无利益关联、独立性和善意 [8] 。
效力阻却说源于日本。日本商法典规定股东向公司提起书面请求后,在公司明确拒绝或等待30日后可以向法院提起代表诉讼,即公司拒绝起诉的决定并无阻却代表诉讼的效力。这一点与美国基于商业判断规则下的特别诉讼委员会不同,日本学者认为股东代表诉讼是保护股东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公司本身与公司内部机构不享有最终决定是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专属权力,董事会当然无权终止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9] 。
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现行完善路径辨析
2.1. 降低原告适格标准
2.1.1. 股份持有规则
我国《公司法》目前要求提起诉讼原告应至少持有1%的股份。股份持有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中小股东的“代表性”,通过股份持有规则对此加以“筛选”,保证起诉股东代表的是共益权,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但对于我国目前社会现状而言,目前公司股份大多数掌握在大股东手里,小股东拥有的股份较为分散,有时为了达到起诉的1%持股标准需寻找一起起诉的中小股东,会造成较多的时间成本上的浪费,进而导致维权的积极性下降甚至丧失。基于此,我国部分学者提出应当降低原告持有股份比例。赵万一、赵信会认为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须符合我国国情,在“厌讼”的法律文化下要求1%的持股比例并未方便股东起诉 [10] 。张翰文认为可借鉴德国通过加设最低金额的标准间接降低原告适格标准 [11] 。沈贵明认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本身就是少数群体,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的基础,不应要求持股比例 [12] 。降低股份持有规则持股标准甚至不对持股比例做出要求的做法主要适用的国家大多商事经济发达,公司商业法律制度较为完善,在本土化的过程中直接移植加以适用难免完全适应我国目前国情。未掌握好适格原告持股比例的标准,可能会造成权力的滥用。对大公司而言尤甚,其股份一般分散在许多股东手里,若不加以合理限制,难免会给大公司增加应对诉讼的成本;对于小公司来说,这一诉讼成本对小公司的伤害比对大公司而言要严重许多。同时降低我国持股比例这一措施在司法现实中难以具体落实下来。具体降低至多少持股比例,如何确定持股比例的具体数值亦或是如何设置其他数额,设置后的新标准如何确认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都是需要实践去证实与考量的问题。
2.1.2. 股份持有期间规则
股份持有期间规则对起诉股东提出了股份持有期间上的要求。我国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持续持有股份180天,对此有一些学者认为应当适当降低股东持有期间。卢政峰认为对股东股份持有期间进行限制并不能有效遏制滥诉现象,若原告股东心存恶意,可以经过等待架空规则 [13] 。除开这一点,基于我国目前起诉难与起诉少的现状而言,降低股份持有期间标准确实可以改善这一现象,但若是落实到司法实践之中,具体应当持有多少期间,如何确定持有期间都是一个未知数,因此股份持有期间规则在具体使用中更多是“阁楼”一般的倡导,难以确定的时间使得这条改善路径较为搓磨。
2.1.3. 持股比例、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
我国目前采用的便是持股比例、持股期间双重限制规则,以防止股东滥诉的情形。有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降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间,庄正认为我国目前持股比例要求太高,持股期限要求过严,两者应当适当下降,才能更好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14] 。这一规则通过两方限制给起诉股东套上了太多的枷锁,特别是在股权集中的商事环境之下,加重了股东的起诉重担。公司更多时候成为的是手段而非目的,丧失了公司的独立人格。但是与股份持有期间规则类似,具体应当降低到多少的持股比例与持股期间才可以保障中小股东利益,平衡中小股东与大股东之间的利益是一个实践性的问题。
2.2. 前置程序:商业判断规则与效力阻却说
2.2.1. 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建立在“企业社会责任”的背景下,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可能并不一致,因此公司可以设立机构对不起诉决定赋予效力阻却诉讼的发生。刘凯湘认为我国前置程序可以借鉴美国做法,使得公司的不起诉决定也能发生阻止不当股东代表诉讼的效力,只要公司的决定合乎公司的利益并且有证据材料支持 [15] 。该规则极大程度尊重了公司与管理层的做法,就我国目前的国情而言,大股东等管理层滥用其管理权力的情况仍然很多,中小股东提起诉讼本身就是最后无奈之举,若是救济途径遭遇阻隔,更不利于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2.2.2. 效力阻却说
效力阻却说也是目前我国的做法,为了保证股东诉权的彻底行使,对公司决定的效力作出了相关的规定。刘淼肯定了效力阻却说,但也认为当公司做出对股东具有潜在危害的决定时有义务和责任告知股东并向其说明理由 [16] 。效力阻却说虽说在一定程度上很好地保障了股东的诉权,但是也应当用相关配套措施来预防股东滥诉的可能。
2.3. 总结: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需要新路径
综上所述,通过原告的适格标准和前置程序上的设计,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困境,但并没有很好的从根源上解决中小股东不愿起诉的问题。中小股东身为理性经济人,期望通过投资从公司中获得利益,因此出于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和保障自身合理利益的需要,会在董事等人员不作为时挺身而出提起诉讼。这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类似,是一种出于公司利益与间接性的自身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与共益性。因此在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时候,需要从根源上解决中小股东自负风险的状况,因此可以从无因管理制度入手,结合两者之间的差异从最根源的“经济考量”入手,避免起诉股东“自负风险”的可能性,在经济效益上激发股东维权积极性,完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3.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新出路:无因管理制度的引入
3.1. 股东代表诉讼与严格主观说
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经历了许多演变。最初是罗马法的“客观论”,强调管理人的客观行为,不考虑任何主观因素 [17] ;而后是“人类互助论”,强调无私舍己相助,不得具有利己性3;之后是“准契约说”,强调无因管理接近契约,当事人之间应有合意4;最后被明确采用的是“严格主观说”。该学说认为无因管理的核心所在便是“基于管理意思,无依据地承担对他人事物之管理”5。基于对管理人的主观意思要求,严格主观说下的无因管理实际上是一种法定补偿债的关系,基于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理人管理事物有一个特殊补偿的规定。对管理人主观上的严格要求,使得管理人与被管理人之间的风险负担妥当分配,既奖励了善意管理人救助行为,又保护了被管理人受到不利干预事务的风险。这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不谋而合,既要保障起诉股东的起诉积极性,又要避免因为滥诉而使公司受到不必要损失。
3.2.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理基础
3.2.1. 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从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来看,大股东处于优势地位,中小股东处于较为弱势的处境。中小股东因为所持股份较少的原因,并无太大决策权,对于公司的经营事务也不能很好地了解到核心,因此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公司是由股东集体出资而成立的,本身代表着股东的资本人格化,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息息相关,在设置公司制度时会注重于保护股东的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源于对股东的保护,尤其是对更易受到损害的中小股东的保护。为了在公司独立人格被“绑架”亦或是受到损害时,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寻求救济来捍卫自己的合法利益。
3.2.2. 防止恶意诉讼
正如权利与义务之间相依相存,一项制度在设计之初不仅会赋予权利,也会给权利赋予边界限制。在赋予中小股东诉权的同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也应当避免股东诉权的滥用与投机使用,使公司免于不必要的诉讼之中,浪费时间与金钱成本。在制度的设计之上,如何平衡激励股东提起诉讼和防止股东滥诉,便是制度设置与完善的关键所在。
3.3. 无因管理制度法理基础
3.3.1. 弥补当事人意思自治
关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目的,日本学者我妻荣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是对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管理人予以保护为目的的一种制度 [18] 。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也应注重保护管理人的利益,在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通过保护管理人来弘扬人类互助的精神,弥补当事人受到的损失与利益,在法律上给予一定补偿,从而达到优化建设“公序良俗”与促进互助社会的效果。
3.3.2. 保护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是出于对被管理人管理事物的保护,但是管理人在进行管理事务时难免会受到一些损失,面对这些损失应当受到应有的补偿,而这补偿也是对管理的“善意”的补偿,这是为了保护善意人受损的个人利益。同时因为制度本身所具有和发挥的积极作用,在私法社会中应当尊重社会倡导的互相提携、互相扶助的理念,从而在保护个人利益的基础上,促进社会公共利益。
3.4. 无因管理制度的引入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并未对起诉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做出明确要求。无因管理制度中,基于“严格主观说”的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为善意管理人,当管理人主观心理善意时,管理人的求偿请求权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借鉴无因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善意”的心理状态,股东代表诉讼之中也应当加入对原告主观上的评价机制,基于“善意”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通过股东起诉激励机制来奖励该行为,并赋予相应的权利。这与美国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净手原则”类似。股东欠缺“纯洁的手”会被禁止起诉,即要求原告股东能够证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之中的适格原告可以增加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机制,要求善意适格管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获得求偿请求权等相应补偿权利。
3.4.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比较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条: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和无任何法律责任。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进行比较,发现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的起诉股东在公司与管理层不作为的情形下,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主观上处于保护公司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意思状态,两者相类似。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代入出现,也是为了弥补公司独立人格的意思自治,在公司独立人格被大股东架空的时候通过中小股东的“善意管理”来弥补意思自治方面的不足,同时针对中小股东“善意管理”的这一行为予以激励,以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善过程中,可以对无因管理制度中“严格主观说”的特点,赋予管理人的求偿请求权和区分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加以借鉴。
3.4.2. 从股东的诉讼费用补偿权到求偿请求权
诉讼费用补偿制度是指原告股东胜诉后,法院在判决中确定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法定的诉讼费用。一般原告股东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等不能由败诉被告承担,且股东代表诉讼中所涉诉讼费用通常不低,而这些费用的支付,可能是原告股东个人难以承担并因此成为阻碍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重要因素。出于激励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可以借鉴无因管理中对管理人的补偿制度设置:求偿请求权6。无因管理制度赋予管理人求偿请求权,在一定程度上是为了补偿管理人,并对管理人的善意管理行为进行激励,以更好地保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亦是如此,在股东提起意愿不显的司法实践中,经济层面的考量占据了很大部分。若赋予股东求偿请求权,起诉股东在起诉之后,可向公司请求必要费用的补偿,降低了股东因风险不愿起诉之忧,才能更好地发挥制度的应有之意。
3.4.3. 从适格原告到善意适格管理人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对于起诉原告做出了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上的要求,但是并未对起诉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做出明确要求。对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做出适格标准,本身便是一定的防御机制,通过二者的限制对股东滥诉等情形做出防御,避免公司陷入无意义之诉。无因管理制度中,基于“严格主观说”的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应当为善意管理人,当管理人主观心理状态处于善意时,管理人的求偿请求权才具有其合理性与正当性。借鉴无因管理制度中的管理人“善意”的心理状态,股东代表诉讼之中也应当加入对原告主观上的评价机制,基于善意原告,为了公司的利益而起诉,通过系列股东起诉激励机制来奖励该行为,并赋予相应的权利。这与美国股东的代表诉讼制度中的“净手原则”类似。“净手原则”要求原告股东必须没有支持、批准或者追认过公司董事会等实施的侵害行为的成员,并在提起诉讼时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的利益,否则,股东因欠缺“纯洁的手”而被禁止起诉,即要求原告股东能够证明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之中的适格原告可以增加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机制,要求善意适格管理人可以提起诉讼,获得求偿请求权等相应补偿权利。
4.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小股东利益完善措施
4.1. 股东诉讼激励机制
4.1.1. 赋予股东求偿请求权
正如前文所述,起诉股东本身起诉行为所负担的“自负风险”行为时阻碍中小股东维权积极性的一大障碍。出于对起诉股东“无因管理”行为的善意补偿,起诉股东在起诉后应当享有求偿请求权,可以向公司请求补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其合理性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争取让股东的“善意行为”受到完全补偿。同时公司也可以给予起诉股东一定补偿来鼓励其维权行为,通过这一奖励机制激励股东的起诉意愿。赋予股东求偿请求权之后,若胜诉,则股东可以获得求偿请求权,请求公司对其支出进行补偿,辅之以“鼓励金额”来达到积极维权的效果;若败诉,败诉股东基于合理理由起诉,本身为善意适格原告,且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公司可以给予股东适当的补偿。
4.1.2. 部分举证责任倒置
中小股东本身因为其弱势地位,在公司不具备话语权,对于公司的内部事务了解不够全面,与大股东之间由于股份存在一定信息不对称,故而在举证方面通常存在一定困难。我国已经有部分侵权案件因为取证困难等原因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这一做法,因此可以扩大适用7。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公司保管的财务会计报表、经济合同等中小股东存在取证困难的文件资料,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裁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4.2. 股东滥诉防御机制
将原告主观心理状态评价机制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中,股东滥诉防御机制主要针对恶意提起诉讼的股东,因此其中的关键所在便是原告股东的主观心理状态。区分其是否为善意适格原告而进入不同的机制加以应对。因此,为了针对恶意诉讼原告股东利用诉权滥诉的情形出现,引入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和恶意股东赔偿责任,可更好地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功能。
4.2.1. 诉讼费用担保制度
诉讼担保制度是指在原告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法院有权根据被告的申请而责令具备一定条件的原告向被告提供一定金额的担保,以便在原告股东败诉时,被告人能从原告所提供担保的金额中获得诉讼费用补偿的制度。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多将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中,来追究原告恶意诉讼的行为 [19] 。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之中也可引入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当被告认为原告并非善意适格原告并且能够证明原告股东具有主观恶意的情形下,方可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股东进行诉讼费用担保,以此筛选原告股东的“纯洁性”。
4.2.2. 恶意股东赔偿责任
恶意股东赔偿责任指如果败诉股东基于主观恶意行使股东诉权而给公司之合法权益造成不当损害,败诉股东将对公司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日本公司法规定提起诉讼股东主管保持善意,那么该股东对该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通过增加恶意股东赔偿责任,对潜在恶意提起诉讼股东具有威慑力的效果,以此减少滥诉情形的发生。一方面,基于无因管理制度赋予原告股东求偿请求权来激励股东提起诉讼,另一方面,通过无因管理制度中的主观“善意”要求来限制恶意股东,并对其“恶意”加以惩戒来预防权力滥用的发生。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5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Erman/Dornis, 13. Aufl. 2011, § 677 Rn. 5.
4Staudinger/Bergmann, 2006, Vorbemzu §§ 677ff. Rn. 21.
5MünchKomm/Seiler, BGB, 5. Aufl. 2009, vor § 677 Rn. 2.
6《民法典》第97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 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 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