类型化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之辩
Debate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yped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and Shareholders’ Resolutions
摘要: 实践中,有不少中小公司采用股东协议方式进行公司治理,这也引发了诸多股东协议代替股东会决议的纠纷。股东会决议原则上应当以法律和公司章程为决议依据。股东协议性质如何,救济途径如何,不能一言以蔽之,应当以签订股东和协议内容为核心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仅有全体股东签订的以公益(公司股东会职权行使)为内容的特殊股东协议才能够替代股东会决议或者成为股东会决议依据。普通股东协议也只能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寻求救济。股东会是公司“公器”绝对不能成为个别股东私人契约的“私人法庭”和“私人执行局”。股东协议治理在保护小股东利益等方面具有治理优势,应当与股东会决议协同以扬长避短,共同实现良好的公司治理。
Abstract: In practice, many small and medium-sized companies adopt shareholder agreements for corporate governance, which has also led to many disputes over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replacing share-holders’ meeting resolutions. In principle,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shall be based on the law and the articles of association. The nature of the shareholders’ agreement and the remedy channels cannot be described in a word, and a typological analysis should be carried out based on the signing of shareholders and the content of the agreement. Only a special shareholders’ agreement signed by all shareholders with the content of public welfare (exercise of the functions and powers of the company's shareholders’ meeting) can replace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or become the basis for the resolu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Ordinary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can only seek relief through arbitration or litigation.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is the “public instrument” of the company, and must not become a “private court” and “private executive board” for the private contract of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The governance of shareholders’ agreements has governance advantages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 and should be coordinated with the resolutions of the shareholders’ meeting to maximize strengths and avoid weaknesses, and jointly achieve good corporate governance.
文章引用:马晓东. 类型化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之辩[J]. 法学, 2023, 11(6): 5273-527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753

1. 问题引入

1.1. 法院裁判分歧

在袁某与绿源地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1,袁某(原告)与肖某等人均为绿源公司(被告)股东,且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严禁贪污、挪用公物,严禁弄虚作假,多报开支,一经查实,实行十倍处罚,从其股本金中直接扣除,并调离原工作岗位。袁某后来违反《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股东会遂以袁某违反协议为由作出决议,决定对股东袁乐处以七十万元罚款处罚,并上缴公司。其罚款从股东袁乐的股东本金中扣除。

袁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认为股东会决议只能依据法律直接规定和公司章程明确规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议依据,认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法院认为股东会职权行使只能严格依照《公司法》第37条行使,超出本条规定的决议即为无效决议。

在张某与华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2中,张某(原告)与胡达(案外人,被华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有一致行动协议,内容为在华电公司上市之前,张某所持股份应当与胡达保持一致。后华电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增资扩股,胡达投赞成票,张某投反对票。股东会以张某违反股东一致行动协议为由,将张某反对票统计为赞成票。

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皆认为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理由有二,其一为该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守协议约定;其二为周某违反有效协议,股东会将其反对票计为赞成票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妥。

1.2. 裁判问题之原因分析

从上述裁判可知,法院对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之间关系的理解并不相同。出现此种分歧的原因有很多,但总的来说重点在于法院对于股东协议没有进行类型化分析,对股东协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之间的关系认知也浮于表面。如袁某与绿源地产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在处理两者关系时直接以《公司法》第37条为依据,至于其背后机理如何则并未提及。再如张某与华电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法院仅以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就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至于该协议是成为股东会决议依据的法理基础是什么,法院也未作详细说明。

理论上,任何两种事物之间的差别都可以是无穷尽的,股东协议与公司决议亦如此。仅从表现以及形式来看,我们可以提炼出的二者的主要差别点,也非常之多 [1] 。譬如在意思形成上,股东协议需要各方意思一致,而股东决议是资本多数决,少数服从多数,即使是反对者也要受到团体意思的约束;在程式上,股东协议没有程式要求,而股东决议的通知、召集、主持、通过等都有着严格的程式,稍有不慎可能就会影响到决议效力;在拘束力上,股东协议只能约束协议签署方即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而股东决议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作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整体都具有拘束力。

然而,仅仅进行碎片化理论的区分并不能真正厘清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对处理二者的矛盾冲突问题也没有太多意义。应当对股东协议进行精细化考察,并依据股东协议的构成不同而与股东会决议进行比对分析。股东协议的种类有许多,如一致行动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表决权限制行使协议等等,这些分类往往各有其分类标准,但是股东协议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参与股东人数和协议内容不同。因此,应当以参与股东人和协议内容为区分标准,划定股东协议的类型,随后对两种分类的股东协议再次交叉组合分类,得出所有股东协议的类型,并逐一分析其性质、效力、拘束力并与股东会决议进行比较,才能够全面的把握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二者之间的关系。

2. 类型化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分析

2.1. 股东协议类型化

学界有诸多学者对股东协议进行分类研究,如目前域内外理论与实际中常涉及的股东协议主要划分有表决权拘束协议及一致行动协议两种 [2] 。再者如以协议内容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司治理可以区分为股东间私人协议与公司治理协议 [3] 。诚然这些分类有助于我们从不同角度认识股东协议,但是协议的核心要素为当事人和内容,当事人决定了协议拘束范围,内容决定了协议效果,因此只有从当事人和内容入手对股东协议进行类型化处理,才能形成对股东协议全面科学的认识。这也是正确处理股东协议与股东会决议关系的基本前提。

股东协议的性质、拘束力等应当依据参与股东人数和涉及内容为公益或者私益不同,而应当有所区分,不能等量齐观。

以股东协议签订方为全体股东还是个别股东可以分为全体股东协议和部分股东协议。以股东协议内容为公益3还是私益,可以将股东协议分为公益股东协议和私益股东协议。将两种区分标准交叉组合,可以得出四种股东协议类型,即全体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协议,全体股东签订的以私益为内容的协议,部分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协议,部分股东签订的以私益为内容的协议。

首先看全体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协议的性质,从形式上来看这种协议是全体股东基于意思一致而达成的契约。但是,从实质上来说,因其内容涉及了公益,就发挥了股东会决议的功能,可以等同于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决议。其约束主体将不再局限于契约方股东,而及于整个公司。

其次看全体股东签订的以私益为内容的协议性质,因其并不涉及公益,因此其为普通的私人契约,并不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和功能,约束范围以仅仅限于契约方股东。若契约方股东违背契约,则其他股东只能通过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不能直接通过公司股东会维权。

再次看部分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协议4性质,该协议只能看作是部分股东的一厢情愿,既不能约束公司,也不能约束契约方股东。原因在于该协议为部分股东签署,既不符合公司决议的一般程式也不符合《公司法》第37条之全体股东书面一致同意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因此该协议并不能发生公司决议效力,自然也不会对公司产生拘束力。其次该协议以公益为内容,并不涉及签署股东各方的权利义务,不会产生违约责任,更不具有可执行性,该协议在客观上的效力如同废纸,也就无所谓救济途径。

最后看部分股东签订的以私人利益为内容的协议性质,这是最为典型的私人契约。该协议由参与契约的各个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签署且只涉及契约方股东的私人权利义务安排,因此该协议当然的只拘束契约方股东而不能拘束第三人。

总之,在所有的股东协议类型中,有且仅有全体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契约才能够产生公司决议的效力相关(特殊股东协议),其他股东协议(普通股东协议)类型皆不能成为公司决议依据。在救济途径方面,除全体股东签订的以公益为内容的契约外,都只能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寻求救济,而不能由股东会“裁判”纠纷并“执行”。

2.2. 普通股东协议不能成为股东会决议依据

2.2.1. 法律排除

最直接的依据来源于《公司法》第37条,该条第1~10项明文规定了股东会依法享有的十大职权,为了能够适用不同公司的不同情况,第11项规定股东会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关权力。也就是说,股东会职权只能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明确授权,除此之外,股东会没有其他权力来源。普通协议既不属于法律直接规定,又不属于公司章程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公司决议的依据。

2.2.2. 私人契约不能代替团体意思

依上述股东协议的分类,普通股东协议包括了全体股东签订的以私益为内容的协议和部分股东签订的以私益为内容的协议。这两种协议在本质上均为私人契约,既然是私人契约,就应当遵循契约的基本规则,即意思一致和契约相对性规则。意思一致规则也可以称为全体一致规则,其意味着普通股东协议只有各方股东意思达成一致方可成立,但凡有一人不同意,该协议就无法成立。而在股东会决议中,并不讲求意思一致,而讲求资本多数决,追求意思效率,少数股东不同意决议内容并不影响决议通过,个人意思被团体意思吸收。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的当事人承受,第三人不负担其中的义务,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4] 。其有两层含义,其一是契约原则上只能约束签署契约的各方,其二是契约内容原则上只涉及契约签署方的权利义务,即使涉及其他人,一般也不能形成对第三人的约束。股东会决议则不受相对性约束,它是公司团体意思的表达,是公司独立意志的体现,有效的决议对公司整体都会发生效力。

私人契约的功能在于交易或者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有学者认为“合同行为的民法哲学基础则是交换正义” [5] 。交易功能通过协议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来实现。股东会决议的功能并不在于交易,而是在于公司治理。尽管有时决议的内容也会牵涉到交易内容,但并不改变股东会决议治理功能的本色。

总之,股东会是公司“公器”,股东会决议是团体意思,是公司的意思,是一种公司治理手段。私人契约作为私人之间签订的以追求私人利益为目标的协议显然不能成为“公器”的决议依据。

2.3. 特殊股东协议替代决议之依据及要件

2.3.1. 替代依据

特殊股东协议从形式上来说,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具有鲜明的契约特征。但是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的决议的情况下,在形式上也表现出意思表示一致。从形式及效果看,二者并无区别。但如果对二者进行进一步探究就会发现二者背后的差异。从契约法角度看,特殊股东协议的一致同意是必要的,可谓之“雪中送炭”。股东会决议的通过要么是相对多数决,要么是绝对多数决(不考虑公司章程另行规定),只要同意比例达到表决权1/2或者2/3以上即可通过决议,全体股东一致通过只是“锦上添花”。

《公司法》第37条最后一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这是特殊股东协议能够替代或者说成为股东会决议最直接和最有力的依据。当然,特殊股东协议从本质上来说,也属于决议。特殊股东协议以公益为内容,而并不是以私益为内容,协议各方股东因协议内容不涉及个人权利义务安排而无法请求个别股东履行协议,不能够请求相对人履行的协议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私人契约。特殊股东协议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并公益为内容,实际上与股东会决议并无多大差异,只不过特殊股东协议缺少决议程式而已,但全体一致决可以弥补程式不足的缺陷。

2.3.2. 构成要件

特殊股东协议的有效既需要符合一般要件,也需要符合特殊要件。所谓一般要件是任何特殊股东协议都应当具有要件,特殊要件是依特殊股东协议特征应当具备的要件。一般要件首先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任何一个股东不同意都会导致特殊股东协议的不成立;其次是在形式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且经全体股东签名盖章,不得采用口头形式。特殊要件因特殊股东协议内容不同而有所不同。以协议内容是抽象还是具体,可以将特殊股东协议分为抽象特殊股东协议和具体股东协议。所谓抽象特殊股东协议是指决议是针对不特定人,可以反复适用的,如协议要求公司对外只能提供200万以下的担保。所谓具体特殊股东协议是指,针对具体事项而作出的仅具有一次性效力的协议,如协议通过选任董事。

抽象性特殊股东协议因具有反复适用性,因此应当具有公示性,应当通过一定方式表达于外,为外部所知晓。外部第三人了解公司制度最直接的办法就是查看目标公司的公司章程,因此,抽象特殊股东协议内容应当记录于公司章程才能具有效力。

具体特殊股东协议因不具有反复适用性,不需要强调其公示性。因此其仅需符合一般构成要件即可成立生效。

3. 股东协议与决议协同推进公司治理

3.1. 股东协议与决议治理的优劣

3.1.1. 优势所在

特殊股东协议不必遵循股东会决议程式,可以以简便的方法达到与股东会决议同样的效果,这既有利于提高效率,也有利于降低成本。尤其在人合性较强的中小有限公司中,特殊股东协议治理更具优势。在通常的股东会决议中,尤其是大公司掌控公司场合,公司的中小股东之意愿就很容易被忽略。而特殊股东协议要求全体股东一致通过,每个参与股东都是平等主体,股东之间并不会因为所持资本不同而有所差异,如此一来,那些在资本多数决中总是被大股东牵着鼻子走的小股东也拥有了和大股东平起平坐的权利,特殊股东协议治理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具有决议所不具有的优势。

3.1.2. 劣势所在

公司程式对于维护公司人格独立性及公司正常经营管理具有重要作用,而股东会决议正是公司程式之一,其有着严格的召集、主持、通过程序,以此在程序上为股东个人和公司人格之间分清界限。特殊股东协议不需要召集、主持,只需要各个股东坐下来商讨达成一致即可,离开了严格程序,公司和股东个人之间的人格界限将更加模糊。

另外,特别股东协议在程序方面的极简化确实能够节约成本,但是从通过的效率来看,可能在某些情况下不如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更有效率。因为在特殊股东协议中采用的是全体一致决,若小股东借机发难,故意不同意,则协议很可能会无法达成,进而重新折返到股东会决议上来。再者,若已经达成的特殊股东协议事项已经成为公司发展的桎梏,那么修改特殊股东协议时也需要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话,小股东很可能借机拒不同意修改并向大股东提出特权要求,此时的协议若不能通过则很有可能直接导致公司错过发展时机,甚至直接被市场淘汰。这些都是采用特殊股东协议治理的弊端所在。

3.2. 扬长避短,协同推动公司治理

特殊股东协议治理与股东会决议治理各有优劣,二者都是公司治理中的重要手段。二者应当相互补充,以己之长补彼之短,共同推进公司治理。应当发挥特殊股东协议简便和保护小股东之利,修正小股东滥用权利之弊。特殊股东协议治理的弊端要靠股东会决议的优势来弥补。

具体来说,首先在日常公司治理中仍然要以股东会决议为主,特殊股东协议治理为辅,如此可避免小股东利用一致决滥用“一票否决权”从而造成公司治理效率降低。其次应当承认股东会决议有权修改、废除特殊股东协议。人的认知水平是有局限的,而市场经济的变化是瞬息万变的,无论特殊股东协议一致通过是考虑的多么周全,总会出现协议落后市场变化的时候,此时若仍然坚持一致决才能修改、废除协议,那么将可能会将公司推向万丈深渊,也可能就此出现公司僵局,而股东会决议的资本多数决意识规则可以解决这一弊端。当然,若协议通过时明确规定该协议只能通过一致决修改、废除,那么股东会决议也应遵守这一规定。此时若出现公司僵局,股东可向法院提起司法解散之诉。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兼顾利益平衡及重点审查小股东是否滥用权利。

4. 结语

股东协议类型诸多,不宜直接对其性质进行界定,应当以参与股东人数和协议内容为要素对其进行类型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之上辨析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系。普通股东协议因其本质为私人契约,与股东会决议之团体意思和“公益”属性不符,不能成为决议之依据。特殊股东决议也只有在符合相关要件的情况下才能够替代股东会决议。二者在公司治理方面各具优势,应当协同并进。但是,我国法律对股东协议治理规定甚少,无法满足实践中出现的股东协议治理和股东会决议治理之矛盾解决的需求。未来应当加强有关股东协议治理的相关立法,明确股东协议的类型及其救济途径,理清与股东会决议之间的关联,减少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发生,以维护司法权威。

NOTES

1参见(2015)张定民二初字第73号判决书。

2参见(2017)赣民申367号裁定书。

3本文如无特殊说明,公益是指股东会权力行使相关事项。公益与私益有时并非完全泾渭分明,但本文囿于篇幅,不对二者差异不具体分析,只作抽象区别。

4下文如无特殊说明,此种股东协议类型将不在讨论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 吴飞飞. 论公司治理中协议与决议的区分[J]. 财经法学, 2019(2): 59-69.
[2] 周游. 公司法语境下决议与协议之界分[J]. 政法论坛, 2019, 37(5): 106-116.
[3] 王培君. 股东协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股东间私人协议与公司治理协议二分化立场[J]. 嘉应学院学报, 2017, 35(4): 53-57.
[4] 崔建远. 论合同相对性原则[J]. 清华法学, 2022, 16(2): 125-138.
[5] 王雷. 论我国民法典中决议行为与合同行为的区分[J]. 法商研究, 2018, 35(5): 128-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