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剧本杀发源于西方的“谋杀之谜”,是一种围绕文字剧本杀的角色扮演推理游戏,以其较强的推理性、悬疑性迎合玩家的推理兴趣。剧本杀市场蓬勃发展,但在产业发展的过程中衍生了不少乱象。文字剧本杀是剧本杀具有核心市场竞争力的核心内容,以下以剧本杀中的文字剧本杀为例,指出不同生产环节中的产业乱象以及法律风险,提出法律治理建议。
2. 剧本杀产业发展现状
2.1. 剧本杀产业销售模式与竞争情况
根据在单座城市的独占程度,剧本杀可分为盒装、城限、独家三种类型(见图1、图2、图3)。盒装本面向所有线下门店和消费者,不限量销售,售价低,但市场同质化程度高,竞争力弱。消费者可以选择自行购买剧本杀进行使用或者到店消费。城限本严格限制同城线下门店销售数量,一个城市只在3~5家店发售,售价较高。独家本授权同城门店独家经营,售价最高,质量最好。
Figure 2. Sales model of city limited copies
图2. 城限本销售模式
Figure 3. Sales model of exclusive copies
图3. 独家本销售模式
剧本杀市场总体规模稳步壮大,行业竞争激烈。艾媒数据显示,2021年中国剧本杀市场规模达到170.2亿元。上海剧本杀门店数量超过1000家,成都剧本杀门店数量近800家 [1] 。随着剧本杀的迅速普及,高昂的剧本采购费用成为文字剧本杀作者和发行商的致富机遇,但也构成了门店的经营成本的重要部分。基于此,部分商人利用各种途径获取文字剧本杀内容,制作、销售、使用盗版剧本。剧本杀产业的生产、销售、使用环节产生了不少负面现象。12426版权监测中心数据显示,《舍离》《千秋赋》《大山》等60余部剧本杀剧本,在七家主流电商平台累计监测到疑似盗版售卖链接5418条 [2] 。
2.2. 剧本杀产业的生产、销售、使用流程及乱象
各环节当中存在不同的文字剧本杀经手主体,了解不同经手主体的行为可以理清产业流程和发现存在于不同产业环节的乱象。
2.2.1. 生产环节
生产环节涉及到的主体包括文字剧本杀作者和剧本杀发行商。生产环节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创作投稿阶段和测试发行阶段。
第一阶段,即创作投稿阶段,其存在双重乱象:第一重是文字剧本杀作者在创作过程中抄袭其他作品的内容。此类型可被概括为“复制粘贴式”、“融梗式”以及“洗稿式” [3] 。第二重即是作者创意被发行商剽窃。作品进入市场需要历经剧本杀发行商面向创作者收稿、修稿、定稿、发行的过程。在不确定剧本杀是否能被收稿的情况下,作者往往不会完成剧本后再投稿给发行商。此时,发行商会为作者提供两种选择:第一种要求作者投递完成度为七成左右的初稿以鉴定作品质量,在收稿时和作者签订“保密协议”;第二种是作者可以选择大纲投稿,但由于大纲只是剧本整体思路,所以发行商不与作者签订保密协议。
同时,剽窃创意的途径也有多种:其一,发行商以作品质量不好为由恶意拒稿,在作者修改剧本或转投别家时,根据作者的大纲和创意写出一个新的剧本抢先发行。其二,为了隐匿剽窃行为,发行商在前种途径的基础上,通过更改剧本人物、场所名称,保留关键故事情节等方式更改故事背景,“洗稿”后发行。其三,剧本发行商通过注册多个公司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如发行商A成立子公司B向作者征稿,成立子公司C,让C公司在未经剧本作者许可的情况下,公开发行文字剧本杀 [4] 。
第二阶段,即测试发行阶段存在专业人员组团剽窃未发行剧本和商品外包装“搭便车”的乱象。其一,作者和发行商达成合作意向后,未发行文字剧本杀需要进行线下测试以进一步完善。有人伪装成测试剧本玩家,在线下测本时拍照记下剧本角色内容,稍加修改后抢先发行。其二,发行商为扩大商品知名度,故意在剧本杀的外包装上使用与其他剧本杀有商业联合等特定联系的话语,如“xx剧本杀姊妹篇”、“xx同款”、“快乐阳光公司诉紫湖、愚记公司案”属如此类1。
2.2.2. 销售环节
销售环节的主体是盗版剧本杀销售者,这一环节主要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纸质或电子剧本杀的乱象。在盗版纸质剧本杀方面,盗版剧本销售者通过合法渠道购得正版文字剧本杀或者在前面生产环节中接触留存文字剧本杀内容,通过印刷、复印等方式制造并售卖纸质剧本杀。“《贵阴贱璧Larp》案”2即属于这种类型。在盗版电子剧本杀方面,盗版剧本销售者未经许可擅自将正版剧本扫描为电子版本,在淘宝等电子平台上以收费提供下载链接的形式进行销售、传播作品。“《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案”3、“《年轮》案”4即属于这一类型。
2.2.3. 使用环节
使用环节涉及到的主体是使用盗版剧本的剧本杀店家。部分店家为了降低经营成本,购买售价仅为正版几分之一甚至几十分之一的盗版剧本,使用盗版剧本为消费者提供剧本杀游戏服务。盗版剧本价格低廉,并且经过电子复制及二次加工的盗版剧本纸张和排版甚至优于正版。原价528元的《病娇男孩的精分日记》正版剧本被盗版商以4.99元的价格售卖;盗版剧本仅需几百元就可以1:1复刻价格超千元的城市限定本和独家本。
3. 剧本杀产业乱象对应的法律风险
上述剧本杀产业乱象可能侵犯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以下逐一分析不同乱象对应的法律风险。
3.1. 著作权侵权风险
侵犯文字剧本杀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分析乱象背后的法律风险之前,由于存在文字剧本杀作者和发行商两个主体,先要明确谁是文字剧本杀的著作权人。文字剧本杀作者与剧本发行商之间的著作权归属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作者创作完成之后投稿,和剧本发行商签约转移著作财产权,但著作人身权仍由剧本作者享有;第二种是作者本身是剧本发行商的职工,创作的是法人作品或者职务作品。在发行商主持、代表其意志创作、由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发行商视为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作者为完成发行商的工作任务创作的文字剧本杀属于职务作品,一般情况下,作者享有著作权;若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则作者享有署名权,发行商享有其余著作权。
在民事责任承担方面,著作权侵权人可能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首先,生产环节中作者、发行商抄袭和商人组团剽窃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其中,创作阶段“复制粘贴式”抄袭剧本内容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融梗式”和“洗稿式”的抄袭在前者基础上还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在测试发行阶段,组团剽窃并抢先发行剧本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发表权、复制权和发行权。其次,销售环节中盗版剧本的复制及销售行为侵犯了复制权和发行权,销售盗版电子剧本还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
销售环节的盗版剧本销售者还可能承担《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就行政责任而言,首先,盗版剧本销售者销售盗版剧本的行为符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未经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侵权行为。另外,该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著作权的设置目的,盗版剧本会实质替代正版剧本,侵蚀作者和正版剧本发行商的著作权收益,使其为发行投入的创作、印刷等成本难以收回,无法激励文字剧本杀作品的创作。并且,盗版泛滥会影响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5] 。故而销售盗版的行为满足“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要件,盗版销售者可能承担行政处罚等行政责任。就刑事责任而言,故意销售盗版剧本杀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要件。如果盗版销售者违法数额或者情节达到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2.1. 发行商违反“保密协议”,侵犯商业秘密
在投稿阶段,如果作者向发行商投稿的是未完成作品或者内容大纲,会因作品未创作完成而不能取得著作权,转而和发行商签订“保密协议”,防止其泄露剧本创意。判断发行商违反“保密协议”剽窃作者创意的行为是否侵犯商业秘密,首先,要确认经营者身份和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发行商显而易见是经营者,而作者从事文字剧本杀作品生产,通过收取著作权转让费或许可费用获取收益,也属于经营者,两者有同业竞争关系。其次,判断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或违反保密义务。发行商剽窃创意发行剧本,属于违反“保密协议”创设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再次,商业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商业价值,权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在投稿前,剧本杀的创意完全置于作者的控制下,未被外界所知,明显具有商业价值。“保密协议”说明作者已经采取了和剧本杀创业商业价值相当的保密措施。如果作者没有签订相关保密条款,则难以认定采取保密措施。最后再进行竞争损害效果分析,发行商的行为会导致作者无法获得相应收益,达到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效果,构成不正当竞争。
3.2.2. 发行商制售剧本杀,构成混淆行为
判断生产、销售环节剧本杀商品外包装“搭便车”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要确认经营者身份以及竞争关系。剧本杀发行商和销售商是从事剧本杀商品生产、经营的主体,制售引人混淆的剧本杀会破坏同业者的竞争优势,存在竞争关系。其次分析制售的剧本杀是否产生混淆的效果。根据司法解释,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不仅指向商品名称等标识,还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等特定联系。发行商利用“xx同款”的字词,明显指示了剧本杀之间的关联性,足以产生使公众无法准确区分产品的效果。再次,判断其行为的损害程度。此行为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争夺了其他剧本杀经营者的交易机会和不当影响了消费者的选择意愿,构成不正当竞争。
3.2.3. 剧本杀经营者提供不真实信息,构成虚假宣传
在销售、使用环节,存在剧本杀发行商、销售商、线下门店对剧本杀内容、质量、销量等情况进行引人误解宣传的现象。确认经营者身份和竞争关系后,要判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故意宣传虚假或引人误解信息的行为以及是否达到引起一般消费者误解的效果。剧本杀经营者提供有关合法授权等不真实信息的行为,按照一般公众的注意力、生活经验等标准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行为。
3.2.4. 剧本杀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使用环节中,剧本杀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提供服务的行为不侵犯发行权或复制权,且出租权的对象不包含文字作品,因此也不侵犯出租权。在坚持“公共领域为原则、知识产权为例外”的知识产权基本理念 [6] 前提下,该行为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加以规制。“乱神馆案”5是剧本杀领域第一例正版剧本著作权人使用一般条款的维权胜诉案件。以下结合该案,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思路。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的适用以产生法定竞争损害效果,排除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为前提6。其一,前述已分析剧本杀店家购买盗版剧本后用于经营的行为不侵犯著作权。其二,盗版剧本使用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若满足“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件,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除了确认双方的经营者身份,还需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值得保护的竞争利益,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
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存在可保护利益,不加以保护是否将导致原告遭受不可避免的市场失败。其一,剧本杀著作权人享有剧本杀售价和出租的可保护利益。盗版剧本杀在内容功能上与正版相差无几,会对正版起到实质替代作用,著作权人可能因出租利益无法向正版剧本售价迁移而遭受市场失败 [7] 。其二,使用正版城限本和独家本的剧本杀店家有剧本杀出租的可保护利益,使用正版盒装本的剧本杀店家因不享有特定的竞争利益,故非适格原告。缘由在于,正版城限本和独家本的剧本杀店家有来自著作权人的经营授权许可,在同城区域内排他地享有特定剧本杀带来的出租利益。而正版盒装本并没有设置购买门槛,所有经营者、消费者均可购买,因而使用盒装本的店家不存在值得保护的特定竞争利益,即使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利益受损,也只能由行政机关执法 [8] 。
其次,在经营者身份和竞争关系的确认上,“乱神馆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营范围重叠,存在竞争关系,采取了狭义的竞争关系定义。若原告是剧本著作权人不是下游店家经营者,使用狭义定义就会得出原被告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结论。竞争关系应采广义理解,只要被告使用盗版剧本牟利,原告便失去收取被告使用正版剧本的许可费用机会,进而认定原被告具有竞争关系7。
最后,按照商业道德标准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乱神馆”案通过对剧本杀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福利的影响和经营者主观故意四方面的分析,得出被告使用盗版剧本经营的行为违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结论。商业道德还可结合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判断。因而,剧本杀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的行为,违反一般条款,构成不正当竞争。
3.3. 侵害消费者权益
剧本杀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经营的行为除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可能侵害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和依法求偿权。其一,商家以“正版剧本”、“全城独家”等虚假宣传的内容吸引消费者,拒绝或不直接回答消费者有关剧本杀服务问题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其二,消费者在购买剧本杀服务时有权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服务的自由和获得剧本为正版的质量保障,如果消费者知道剧本是盗版,就不一定会选择在此消费。但盗版剧本使用店家往往在不告知消费者的情况下,使用盗版剧本为消费者提供剧本杀游戏服务,构成强制交易,侵犯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其三,消费者付费接受游戏服务后发现剧本杀是盗版,向剧本杀店家请求赔偿,可能出现因缺乏证据收集意识而无法有效举证,店家拒绝赔付的问题,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受到损害。
4. 剧本杀产业风险对应的法律治理
4.1. 立法层面
首先,行政部门要制定剧本杀行业的规范性文件,明确监管责任。剧本杀产业治理碎片化的重要原因在于法律法规未能明确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责任 [9] 。其次,推广文字剧本杀备案登记制度。剧本杀店家在上架剧本后,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供版权合法性声明,从而在使用流通环节减少盗版剧本杀的泛滥。2022年1月和3月,上海和大连市文化和旅游局分别印发了《上海市密室剧本杀内容管理暂行规定》《大连市密室剧本杀内容备案工作实施方案》,先行试验了剧本备案登记,值得各地方借鉴。
4.2. 法律实施层面
4.2.1.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执法,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国家版权局要加强监管文字剧本杀,打击盗版剧本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复制、发行盗版剧本杀等行为会挤压原创作品的市场空间,不利于公共文化产品的丰富,侵犯著作权的同时,还损害公共利益,是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行政部门在发现违法线索或接到群众的举报投诉后,应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及时立案,可以依法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
4.2.2. 司法机关要加强对文字剧本杀案件的权利类型化保护
首先,在著作权保护方面,针对文字剧本杀内容剽窃的认定,法院应坚持局部比对和整体比对的原则,判断在被诉侵权作品和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性。其次,应当关注被诉共同侵权人是否存在特定联系,规制著作权共同侵权行为。最后,在剧本杀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提供服务的行为定性上,法院在判断原告的适格条件时,在适用一般条款同时判断是否满足上述四要件,满足即可认定为原告适格。
4.3. 法律宣传层面
剧本杀行业的各主体要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
4.3.1. 文字剧本杀作者:加强著作权和创意保护意识
文字剧本杀作者要加强著作权和创意保护意识,可在投稿前进行著作权登记以及和发行商签订“保密协议”,为主张权利留存证据。这两种方式可以有效降低剽窃风险和日后维权难度,且无需额外费用。目前,安徽等省的版权局官网均可免费进行著作权登记,各省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和国家版权局的法律效力相同。
4.3.2. 剧本发行商:遵守诚信原则
剧本发行商要在与作者交易的过程中要遵守诚信原则,拒绝剽窃作者创意和恶意拒稿抢先发行的行为。其次,在剧本内容有被接触风险的各个环节中,发行商要采取对应的技术措施保护剧本内容。再次,积极运用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权,对盗版剧本商和盗版剧本使用者主张侵权责任。
4.3.3. 剧本杀店家:建立行业协会,抵制盗版剧本
剧本杀店家要提高版权意识,购买正版剧本为消费者提供服务,并在使用过程中遵守相应的授权协议。从剧本杀行业良性发展的角度看,业内的剧本杀店家可以联合起来,建立剧本杀行业协会,凝聚行业力量和共识,制定行业守则,共同抵制盗版侵权,形成良好的行业发展环境。
4.3.4. 消费者:积极维权,引用内容要遵循合理使用规则
消费者作为感知接触文字剧本杀的最广大群体,首先应当提高版权意识,抵制盗版剧本杀游戏服务,以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其次,在玩本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门店管理规则,不以拍摄照片、录制音频等特殊方式记录文字剧本内容,其后以出售、出租等方式谋取利益。最后,消费者面对店家使用盗版剧本杀提供服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积极维权,并通过举报、投诉等途径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供违法线索。
5. 结语
随着产业的爆发式增长,文字剧本杀产业出现了诸多乱象,如在生产环节抄袭其他作品、剽窃创意、窃取发行他人作品、商品外包装“搭便车”;在销售环节制售盗版剧本杀;在使用环节虚假宣传、利用盗版剧本杀提供游戏服务等。同时,文字剧本杀作为一个新兴产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法律风险:著作权侵权、不正当竞争和侵害消费者权益等。面对文字剧本杀产业的法律风险,须从上至下、从宏观到微观各个方面各个主体入手,推进相应法律治理措施,进而促进文字剧本杀产业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NOTES
1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3050号。
2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2)粤1971民初35383号。
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11890号。
4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23)鲁0881民初5号。
5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5民初3050号。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