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未成年群体一直是我们国家重点的关注对象,近些年来,检察机关一直在推进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试点,而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是我国犯罪治理问题中的痛点、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22)》披露的数据显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总量有所下降,但性侵案件仍呈上升趋势,2022年,起诉强奸、猥亵儿童等性侵未成年人犯罪36,957人,同比上升20.4% [1] 。反映出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报案难、取证难、追诉难”的局面虽然有所改善,但以未成年人为性侵害对象的刑事案件犯罪率仍呈上升趋势,能并且能顺利进入诉讼程序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只是冰山一角,更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发现难、取证难而未被处理。为有力打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更好保护、救助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取证救助机制应运而生。
2. 性侵未成年案件“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的必要性
性犯罪是一种严重侮辱人格的犯罪,它侵害的是人最私密、最根本的尊严 [2] 。与成年人相比较,未成年人正处于成长发展的时期,其身心尚未成熟,性侵害对其造成的是更大程度的伤害,若采用传统的取证方式,“反复的询问”必将带来“重复的伤害”,而“一站式”取证则是建立对被害人进行取证的专门场所和其他系列配套措施,尽量一次完成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询问、身体检查、生物样本提取及其他重要物证、痕迹的取证 [3] 。它是一种以被害人为中心的新型取证模式,不同于传统的以犯罪嫌疑人为中心的取证模式,力求在性侵未能成年人案件发生后,能最大限度地针对未成年人一次取证、全面取证,避免多次询问、反复询问,尽可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2.1. 贯彻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必然要求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为保护未成年人所规定的应遵循的首要原则,其将保护儿童利益作为所有儿童事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的身心健康遭受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直至其成年仍然影响巨大。我国作为该公约签署国,理应遵守该公约,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生长生育情况的特殊性,建立起未成年被害人的“一站式”保护,通过处罚罪犯谋求公正,同时又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日后的正常生活,让未成年人在身体、智力、精神、社会等方面得到全方位的发展。
2.2.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要求
极其严重的性暴力犯罪,不仅对未成年被害人,同样对其亲属也造成极其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若不能迅速而及时地得到救济,不仅会影响司法公信力,而且对整个社会的安定也产生不利。而恢复性司法主要是通过赔偿损失、心理救助、赔礼道歉等综合性的恢复性手段使未成年被害人因犯罪行为的侵害而遭到的物质损害、精神损害得到修复,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生活安宁 [4] 。这正是“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索要传达的价值所在,通过“一次性询问”,最大限度减少“二次伤害”,彰显人文关怀。
2.3. 贯彻落实“优先保护、特殊保护”理念的体现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常常受到身体损伤和心灵创伤的双重损害。身体的损伤可以通过药物治疗,而精神上的阴影如果得不到及时的专业疏导,将会伴随其一生,并可能会引发一系列不良后果。因此,构建“一站式”的取证机制,第一时间借助专业的社会工作师、心理咨询师的力量,为受害的未成年人进行目标性的心理疏导、咨询工作,帮助受害者祛除心理阴霾,最大程度上降低因性侵害而造成的心理伤害,让受害者重新燃起对生命的希望,坦然面对现实的人生。
2.4. 提高性侵案件取证效率的必然要求
建立起“一站式”保护机制,实行“一站式”询问、身体检查、证据提取等工作,尽可能地减少重复询问,为证据的提取提供便利,“一站式”实现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综合救助,有利于案件办理质量和效率的提升,降低“案-件比”,使案件办理环节减少、办理时间缩短,人民群众尤其当事人的感受更好,这既是司法机关的办案要求,也是衡量司法文明的重要标杆。
3. 性侵未成年案件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存在的问题
3.1. 缺乏立法保护
2021年施行的《未成年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虽对现有法律进行吸收和整合,将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询问纳入立法,但新法大多都是原则性规定,在实践运用中缺乏明确的指导。《刑事诉讼法》关于“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的相关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空缺,相较于实体法,程序法上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更加薄弱,对于具体实施过程中各部门的职能及运作方式上缺乏相关法律规范,未成年被害人保护的具体规范仍然散见于不同部门的法律文件中,在宏观层面,缺乏统一的协调和指导。
3.2. 证据收集与运用不当
第一,在证据收集方面。一是各地虽然都建立了相关的“一站式”取证中心,但是侦查人员还是采取传统的询问方式,询问技巧方面并没有同步改进;二是忽略品格证据的运用。品格证据不属于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侦查人员往往会忽视它的存在,但是其往往与犯罪人犯罪的根源有关,有助于侦察机关更好的分析案件 [5] 。
第二,在证据运用方面。“一站式”发挥作用还停留在办案流程方面,对于实质的证据运用方面缺乏配套的规定。目前,对于涉及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据审查、证据规则、证据证明力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法官审理案件仍然有不敢定、不敢判的顾虑。此外,由于缺乏宏观的统筹规定,各地方对起诉标准与裁判规则的把握不尽统一,西部一些办案机关把握证据标准仍然趋于严格,东部发达地区部分办案机关敢于将一些证据薄弱的案件诉至法院去“试一试”,起诉的标准根据当地法院掌握的标准存在宽严之分 [6] 。
3.3. 被害人权益与被告质证权冲突
性侵未成年案件由于具有很多的特殊性,调查取证一直是一个“痼疾”,它是整个案件的关键环节,关乎后续案件的发展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问题 [7] 。“一站式”取证便是为了在最大程度保障未成年被害人权利基础上及时、快捷收集证据而设计的,尽可能避免“多次询问”、“反复询问”造成的伤害。但是随之而来会产生的问题是,“一站式询问”的过程中辩方是否能够参与,如果无权参与,完成取证之后,未成年被害人又是否完全不再出庭,如果被告方对被害人的陈述有疑问,要求当面质证,被告人的质证权又需如何保障。这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当案件发生之后,知道犯罪嫌疑人,并且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第一次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辩护律师,那么“一站式”取证在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通知辩护律师来参与取证,在取证的过程中参与质证。根据2023年《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3条的规定,在“一站式”取证场所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需要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对是否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来参与取证并没有规定。第二种情况,案件发生之后,不知道犯罪嫌疑人、没有抓获犯罪嫌疑人或者是犯罪嫌疑人尚未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取证的过程中辩方无法参与,那么被害人能否在辩方有疑问的情况下出庭,如果被害人不出庭,被告人的质证权又该如何保障。
3.4. “一站式”取证实施运行情况不理想
3.4.1. 检警协作不佳,公安机关配合积极性不高
“一站式”取证是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取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可以就案件定性、证据适用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在各地试点中,检察机关通常会“提前介入侦查”,与侦查机关通力合作,完成“一站式”取证工作,所以取证效果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检警的配合。但是实践中,公安机关表现的却并不积极,溯其根源,“一站式取证”既不会提高办案效益,也不会简化程序。反之。还会大大提高办案成本,增加公安机关的办案数量。此外,“侦查取证”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畴,我国的检警关系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模式,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检警独立模式,而是一种分工负责的机制,现在“取证”工作受制于人,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不免会失去积极主动性。
3.4.2. 办案专业化水平不够
办案水平专业化包括人员专业化和询问程序专业化、规范化。性侵案件中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心理承受成能力比较弱,加上性侵案件隐秘性的特点,证据相对匮乏,被害人的陈述往往是最重要的突破口,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案件的特殊性,这就需要专业的询问技巧,才能更好地引导被害人,收集言词证据。但是在各地的试点中,询问主体通常是缺乏心理知识的侦查人员,因缺乏必要的沟通技巧,导致询问的效率并不高,可能在花费很长时间的询问后,仍得不到有价值的信息。
3.4.3. 救助工作开展的质量和效率不高
第一,法律援助不到位。一是适用条件过于严格,被害人只有经济困难并且提供相应的依据的才能获得援助;二是诉讼阶段限制,未成年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无法获得法律援助 [8] 。第二,精神赔偿,性侵害案件中民事赔偿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问题。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权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现实中,能否得到赔偿受限于被告人履行判决的经济能力,当赔偿屡屡遭遇空白,判决就会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未成年被害人的救助方面,国家机关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受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司法救助方面作出规定,给予特殊、优先和全面保护。但实践中,司法救助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救助方式单一,侧重于经济救助。由于司法救助实行“一次性、补偿性”原则,重点解决符合特定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而几万元、甚至几千元的司法救助金过少。从不少案件中可以看出,犯罪行为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的经济困难可能只是一时的,但是就医、就学、就业、心理健康等问题却将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造成长期困扰。二是救助存在不系统、不全面。司法救助与社会帮扶并未有效衔接,没有形成长效、一体化的综合救助机制。
4. 性侵未成年案件一站式取证救助机制的完善
4.1. 优化立法保护
就一般性保护规定而言,202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了对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但也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或操作性,而《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规制条款相对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整合性,可操作性不强。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主要是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规定了特殊程序,其程序基本围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展开的,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权益保护的规定却屈指可数,对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的专门保护主要也是适用关于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规定。因此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增设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相关的特殊关照条款,纠正未成年犯罪人与未成年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失衡。
4.2. 完善证据收集与运用程序
第一,合法、及时、全面的收集证据。通过及时细致的侦查获取丰富的间接证据。一是询问方式和询问技巧的改进,侦查人员在询问时要采用温和的询问方式,善用询问技巧,与未成年被害人建议友好的关系,让被害人放松警惕心,敞开心扉;二是重视品格证据的收集。侦查机关之办理案件时,可以通过实地走访、制作社会调查报告等方式来对当事人的人生经历、性格特征、人际关系、家庭背景等信息进行收集,以便更好地把握和分析案件 [5] 。
第二,对证据进行精细、科学的审查与综合分析。一是制定证明力规则,对儿童陈述及其行为特点的传统迷思进行归纳,帮助事实判定者克服刻板印象和偏见 [9] 。一些在成年人案件中不利于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因素,并不能照搬适用于未成年人案件,因为未成年人的认知水平和表达能力远不及成年人,若不加以区别对待,不利于实质正义。2023年《意见》第30条第2款规定,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相较之前,有所进步,但是应当扩大范围,比如将“迟延揭露犯罪”、“根据观察被害人看上去同意了性行为”等归入其中。二是扩大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对于侦查人员采用强烈诱导性的方式收集的被害人陈述,法官可以根据案件审查情况裁量是否予以排除。这主要是因为儿童记忆容易受到干扰,若诱导式询问,极易导致被害人作出虚假陈述,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定。故法官可以从合理性上审查陈述的真实性,判断被害人的陈述是否符合其年龄特点,对于不具合理性的证据,应重点审查,从而作出合理的裁定。
4.3. 平衡被害人权益与被告质证权的冲突
性侵案件未成年被害人作证保护与被告人对质权行使之间的冲突关系与平衡方式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实现被追诉人的对质权与儿童被害人利益的平衡,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当未成年人的陈述不是本案的决定性证据,可以依照其他证据作出裁判时,不强制要求被害人出庭,此时不会损害被告人的质证权;第二种情形,当被告人表示被害人可以不出庭,不要求对质时,被害人出庭也不是硬性要求。第三种情形,被害人陈述是本案的决定性证据,对定罪量刑具有重大影响时,分两种情况。其一,当“一站式”取证时,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可以借鉴挪威的做法,让辩方参与庭前的质证,由询问人对未成年被害人进行询问,控辩双方在隔壁观看录音录像或者设置单面玻璃询问室,控辩双方可以实时观看询问的过程和内容,有问题时,可以及时传达给询问人,由询问人通过恰当的方式向被害人询问,这样辩方就能通过“间接询问”的方式来行使质证权,在庭审前完成质证工作,经过质证的证言在法庭上可以直接使用 [10] ;其二,当“一站式”取证时,被告人不在案,或者尚未委托辩护人时,辩方便无法通过“庭前质证”的方式保障质证权,那么就可以在采取保护措施的基础上让被害人出庭,接受辩方的发问。其具体的程序规则可以按照《意见》中第15条的规定进行,当审判长认为辩方的访问不恰当时,可以及时制止,并根据案件的情况决定休庭,认为被害人不再适宜出庭的,可以不再出庭。
4.4. 具体完善措施
4.4.1. 优化检警权利配置,发挥侦检办公室的作用
第一,建设询问性侵案件未成年人的警察队伍。可以选拔一些侦查人员进行培训,组成专门的询问队伍,应当以女侦查员为主,这主要是因为被性侵的对象以女童居多,女性工作人员能更好地共情,更好地帮助被害人打开心扉,提高询问的效率。第二,检警加强协作,发挥侦协办的作用。在办理性侵未成年案件中,可以通过侦协办加强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沟通联系,深化落实“在办案中监督、监督中办案”理念,形成合力,从而更好的提高办案的实效。第三,建立考核奖惩机制。对运用一站式询问机制办理性侵儿童案件的,公安机关与人民检察院的办案工作量按双倍计算。对询问儿童的及时通知义务、同步录音录像义务、检察机关对侦查取证的指导存在直接违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并相应提高该类纠违的考核扣分标准。对于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形,公安机关内部应对相关警察作出行政处分,并影响其年终绩效。
4.4.2. 规范询问程序,提高专业化办案水平
第一,细化询问内容。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针对不同年龄段拟定不同的询问提纲,并细化询问一般应具备的内容,如询问应核实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份情况、受害前后的生活、身心健康情况,问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被侵害具体过程等情况,尽可能避免因漏问少问而再次询问。
第二,改进询问方式。一是提问尽量以开放、无限制的非诱导方式开始,并必须保证对被害人提问的事件能够充分自由叙述。二是对于年龄过小的儿童,有时需要以具体问题做诱导式发问。但诱导式发问不能超过法律的限度。无论是采取开放式还是诱导式询问,司法工作人员都不要轻易打断被害人陈述,要懂得倾听,不要过多地干扰或者提出问题。对于心理精神状况异常或低幼龄的被害人,借鉴韩国的做法,借助心理专家等专业人员,完成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4.4.3. 开展多种救助方式,提高司法救助实效
第一,关于法律援助,就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介入时间滞后的问题,应当从立法层面来解决即通过立法将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时间提前至公安机关第一次对其展开询问时;此外,司法机关应当简化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流程手续,降低申请援助的标准,保障法律援助能够惠及到每一位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
第二,关于精神赔偿,关于性侵害案件中民事赔偿少、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的问题,最根本的解决方法是通过立法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赔偿范围,但在目前立法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当被害人面临着赔偿不足时,司法机关可以利用国家补偿的方式来帮助被害人解决困难,通过设立基金或救助项目的方式开展受侵害未成年人的专项救助工作,例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向阳花”关爱项目与浦东区人民检察院的救助项目,在被害人得不到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帮助其家庭渡过难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