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以反家暴为视角
Research on the Protection of Minor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nti-Domestic Violence
摘要: 在家庭暴力中,儿童作为弱势的一方通常是无法反抗的,他们依赖于父母,故需要对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给予高度重视。自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施行以来,该法无疑给遭受家庭暴力的儿童带来了一定程度的保护,但与此同时,一些新的问题也开始出现,比如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不够全面、强制报告的可操作性不强、庇护所形同虚设以及有待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制度。本文针对以上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关建议,比如进一步细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增强强制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充分发挥庇护所的作用以及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希望可以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保护工作有所助益。
Abstract: In domestic violence, children are often unable to resist as vulnerable parties and are dependent on their parents, so children who are victims of domestic violence need to be given high priority. 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nti-Domestic Viole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March 1, 2016, the law has undoubtedly dealt a certain degree of blow to the behavior of domestic violence, but at the same time, some new problems have begun to emerge, such as the incomplete provisions of personal safety protection orders, the inoperability of mandatory reporting, the ineffectiveness of shelters, and the guardianship revocation system that needs to be improved. This paper puts forward some relevant suggestions for the above issues, such as further refining the personal safety protection order system, enhancing the operability of the mandatory reporting system, giving full play to the role of shelters, and improving the guardianship revocation system, hoping to help protect minors from domestic violence.
文章引用:朱静. 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研究——以反家暴为视角[J]. 法学, 2023, 11(6): 6123-6128.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878

1. 引言

家庭暴力是跨越国界、文化、阶级、种族和民族的全球性社会问题。我国《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家庭暴力属于违法行为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反家暴法中有几项重要的制度对发现和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起到了重要的帮助作用,如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强制报告制度、告诫制度以及临时庇护所制度。“少年智则国智,少年富则国富,少年强则国强”,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决定着民族的兴衰 [1] 。然而,现实中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仍然很严峻,家庭暴力不仅危害了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给未成年人的心里留下了痛苦的阴影。冀以尘雾之微补益山海,萤烛末光增辉日月,本文从反家庭暴力法的视角出发,对未成年保护方面的问题提出了一些相关建议,希望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有所助益。

2.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概述

2.1.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界定

目前我国出台的《反家庭暴力法》对家庭暴力进行了定义,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由此可见,该法并没有对未成年人家庭暴力进行特别定义。未成年人即年龄未到18周岁的人,未成年人家庭暴力也就是指年龄未达到18周岁的人所受到的家庭暴力。我国反家暴法所规定的暴力主要是指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然而未成年人有其自身的特殊性,根据1999年世界卫生组织的定义:儿童虐待(暴力)是指对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的虐待和忽视 [2] 。儿童虐待(暴力)包括各种形式的忽视或疏忽照料、身体暴力、精神伤害、性暴力等。换言之,未成年人家庭暴力可以归纳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忽视以及性暴力四种类型。

2.2. 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特征

从生理上来看,未成年人身心尚未发育成熟,在遭受到家庭暴力时,其在体力上明显属于弱势一方;从心理上看,未成年人处于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转变期,对家庭的依赖性较强,当遭受到家暴时往往心理上产生恐惧且不具备救济的知识和能力。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其自身的特性,这也就决定了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既有一般家庭暴力特征,也有其自身的特征。

首先,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更具隐蔽性。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因其体力有限以及缺乏自我保护和寻求帮助等方面的能力往往使其处于弱势地位 [3] 。当未成年人受到家庭暴力时,内心由于对施暴者产生恐惧而选择忍耐,此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很难得到及时救助,也使得其遭受家暴更具隐蔽性。

其次,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的多样性。在实践生活中,性暴力、忽视以及目睹家暴也属于家庭暴力的范畴。身体暴力主要是指侵害未成年人的身体权益,如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精神暴力是指对未成年人进行经常性的言语辱骂、恐吓等;性暴力在未成年人家暴中有其自身的特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智力方面都尚未成熟,对男女两性方面知识缺乏了解,往往容易遭受到性暴力,这类家庭暴力通常以家庭男性成员对未成年女性的侵犯为主,继父侵犯继女的情况尤为严重。忽视是最难以捉摸但又很常见的未成年人家暴的形式之一,目前也没有非常明确的定义,但可以确定的是忽视这种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将会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主要包括认知和学业缺陷、社交困难、行为和情感问题以及躯体机能失调等方面。目睹家暴是一种特殊的家庭暴力形式,当家庭中的父母之间发生暴力行为时,未成年子女一般会亲眼目睹到家庭暴力的残忍场面,这种对未成年人的心灵或精神造成的危害无异于直接对其施加家庭暴力 [4] 。

再次,未成年人对施暴方具有强烈的依赖性。在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的情况中,施暴方一般也是其监护人,父母和子女之间本来就存在着不可分割的血缘关系 [5] ,而且未成年人往往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不论是生活还是上学都要靠父母的支持,如此强烈的依赖性使得未成年人即便遭受家暴也会选择继续忍耐。

最后,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的后果严重性。家庭暴力不仅给未成年人的身体带来了不同程度的伤害,同时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也造成了不利的影响。遭受过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往往有着痛苦、灰暗的心理阴影,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自卑、孤独等心理障碍,在家暴环境中成长的人容易形成畸形的心理状态,将来成年后很有可能成为新的施暴者 [6] ,这对于社会的稳定是一种严重的威胁。

3. 反家暴视角下未成年保护的不足

3.1. 有待完善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我国的《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但因该法并没有基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对家暴受害者的保护进行区分,故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方面,代为申请的主体范围较小。《反家庭暴力法》第23条规定: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胁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在未成年人家暴中,其近亲属很有可能也参与了施暴行为,又或者是怕得罪施暴者以至于引来自身的麻烦选择沉默 [7] 。以上相关的组织对未成年人遭受家暴的情况很可能无法第一时间知晓,甚至是不知情,由此导致受家暴的未成年人不能及时得到帮助。另一方面,过高的证明标准。《反家庭暴力法》中“遭受家暴”或“面临家暴现实危险”是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实质条件。家庭暴力本就发生在家庭内部,不仅空间相对封闭,而且私密性也较强,未成年人受害者作为弱势一方,基本上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收集证据。

3.2. 缺乏可实施性的强制报告制度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了强制报告制度,强制报告制度是指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在发现特定人群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里的义务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该制度具有一定的不足之处,一方面,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范围不够全面,在美国,有报告义务的人通常为与未成年人接触频繁的专业人员 [8] ,包括:教师和其他学校职工、医师和其他医疗工作者、精神健康专业人员、儿童看护人员、社会工作者、执法人员、神职人员等;另一方面,对于明知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规定较为笼统,报告义务主体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处的“严重后果”该如何解释,“处分”到底是何种形式的处分,都需要进一步的予以明确。

3.3. 形同虚设的庇护所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18条规定: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单独或者依托救助管理机构设立临时庇护场所,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临时生活帮助。该条为庇护所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该制度却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实践中,负责庇护所的部门往往会推诿、踢皮球,建议受害者先报警或走法律程序,而非主动提供帮助。但与此同时,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现象又较为常见,根据宝宝树的调查数据来看,44.4%的用户对孩子有过家暴行为,有过家暴行为的人中,38.1%的家长有过恐吓、威胁孩子的经历,36.2%的家长有过骂孩子的经历1。入住庇护所需要提供一系列的证明材料以供审核,而未成年人本就是弱势群体,自然难以提供相关材料。除此之外,即便未成年人入住了庇护所,所受到的帮助也只是一些最基本的帮助即解决食宿方面的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其往往还需要就医、就学以及心理疏导方面的帮助,这些专业服务方面的缺失使得庇护所未能充分发挥其该有的作用。

3.4. 尚有欠缺的监护权撤销制度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1条规定: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本条在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撤销监护资格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了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属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一种情形。但是在实践中,未成年人的近亲属与其父母存在血亲关系,碍于情面而不愿提起诉讼,又或者因为怕提出之后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会落到自己头上而选择沉默 [9] 。对于法条中所规定的相关组织,其本身就有自己的职务,无暇顾及到受家暴的未成年人,又或者互相推诿,所以很少会主动提起诉讼。此外,撤销监护人监护权的前提是监护人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严重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具体是指什么?《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给出详细的回答。

4. 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家庭暴力的相关建议

4.1. 进一步细化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在反家暴法中,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的范围要比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范围大,因此,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有必要扩大代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主体范围。基于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在未成年人遭受家暴中,赋予其所在的学校、当地的医疗机构以及一些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为申请保护令的资格具有法理上的正当性,同时也有利于更好地完善未成年人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机制。此外,有必要降低申请人身保护令的证明标准。未成年人不论是身体还是心理都尚未成熟,往往也不具备自我保护意识,更不要说保存和搜集受暴证据了。因此,应该降低未成年家暴受害者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明标准,只要未成年人受害者能够清晰表达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即可,法院可以依职权搜集和调取其他相关证据 [10] ,这样才更有利于保护受家暴的未成年人。

4.2. 增强强制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

为了更好的保护受家暴的未成年人,对反家暴法所规定的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有必要进行扩大。在未成年人家暴中,可以增加与未成年人密切联系或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专业人员,如妇联、共青团、司法机构或部门的相关人员,以及律师、记者、育儿师等作为强制报告的义务主体,这也符合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法律责任的具体落实有利于制度发挥作用,因此有必要细化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的法律后果,反家暴法中仅仅以“处分”一笔带过是不利于义务主体积极履行义务的。我国台湾地区对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违规者处以6000至30,000新台币的罚款,美国的科罗拉多州和艾奥瓦州的法律还规定以报告主体自身财产来赔偿给未成年人 [11] 。以上做法都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设置不同的责任承担模式,如果只是造成轻微后果的,予以警告,取消其职业资格,如果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处以罚款甚至拘留。

4.3. 充分发挥庇护所的作用

为了更好地发挥庇护所的作用,及时给受到家暴的未成年人提供帮助,需要对庇护所制度进行完善。一方面,要降低庇护所的入住门槛。在实践中,遭受家暴的情况紧急,受害人往往为了躲避暴力直接离家出走,并没有足够的时间去考虑应该带什么东西,此时,庇护所应该简化程序,降低对受害人提供各种证明材料的要求,及时为未成年人受害者提供帮助,让其远离暴力的侵害。另一方面,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性,除了为其提供最基本的食宿之外,还需要为其提供一些专业化的服务,如心理疏导、医疗救治、法律援助、求学等方面。一个更加专业的庇护所才能更好地为受害者提供其所需要的帮助,当然这也离不开政府对庇护所的支持,故政府应该对庇护所加大经费投入,从人员、设施、服务项目等多个方面建设,从而提高庇护所的服务水平 [12] 。

4.4. 完善监护权撤销制度

为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除了法条规定的近亲属以及相关组织外,建议把检察院也作为撤销监护权的诉讼主体之一。作为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检察院,对诉讼业务非常熟悉,在支持和参与起诉方面有着天然的优势。未成年人检察部门本来就是检察院的一个重要部门,检察院与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相比,往往能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因此将监护权撤销申请的范围纳入到检察院的诉讼范围,不仅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也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5. 结语

为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每一位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我国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此法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家庭和谐,维护了社会稳定,但在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对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规定不全面、强制报告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形同虚设的庇护所、亟需完善的监护权撤销制度等一系列问题,都需要找到与之相对应的解决办法。希望通过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努力,让未成年人远离家庭暴力,为每一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NOTES

1http://jingji.cctv.com/2016/02/25/ARTIMP9U6uuJsg1R5QWKtoBB160225.shtml.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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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doi.org/10.14296/islr.v2i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