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随着中国法治化进程,社会大众的法律意识上涨,人们愈发追求司法审判论证的合理性、正当性,如何平衡审判中的情理法成了一道难题。现今的司法审判中,法条主义仍占据着主流。司法审判是将法律和案件事实相结合的过程,在理想的司法审判模型中,法官能直接将法律规定适用在案件事实上,这意味着法官只要严格坚持法条主义运用演绎推理的方式即可得出正当的司法结果。然而在实际司法审判中,由于法律本身的漏洞、需要同时满足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等等一系列原因,法官无法仅仅依照法条主义思维处理案件。
结合中国司法审判传统进行分析可知,中国司法审判强调情、理、法的密切联系,民众对司法审判具有情理法统一的期待,而后果主义论证到司法审判可以很好地兼顾情理法问题,更好地完善司法审判体系。所谓后果主义论证,可以简单理解为,这是一种法官通过逆向的角度做出司法裁判论证的思维模式 [1] 。
本文将从在审判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必要性,在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存在的困境,及针对困境的优化路径等几个角度展开分析。
2. 司法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必要性
随着中国社会的高速发展,司法案件也愈发复杂化,具有局限性的法律规定难以再直接套用,然而法条主义仍然占据主流。同时,随着中国法治化发展,民众的法律意思也逐渐增强,开始主动关注司法审判的效率与质量。法官面临的审判压力愈来愈大,仅靠传统的演绎推理模式不再能够应对复杂案件。
司法审判中,法官除了需要保障形式上的合法性外,还要确保裁判内容上的合理,做到情理法相结合的审判。后果主义论证可以完善规则,平衡形式理性与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更能效发挥社会风尚的功能 [2] 。
下面笔者将浅析后果主义基本理论与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正面作用,分析在当今司法审判运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必要性。
2.1. 后果主义论证基本理论
后果主义本身不是新鲜的概念,它是人类思维与实践的基本方式之一,该理论的适用不限于法律领域。后果主义理论在法律领域的应用主要体现在法律规则评价体系、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等方面。在法律论证方面,后果主义论证作为一种论证方法在司法活动中逐渐为人接受。区别于法条主义,后果主义论证更关注司法审判的后果,以后果为逻辑起点进行分析。在各方的正义价值存在矛盾时,法官在依据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合理地进行论证,以达到更好的审判结果。在十九世纪七十年代,部分西方法学家对形式主义法学做出批判,在针对司法审判套用形式主义法学导致的不公反思的环境中,结果导向的裁判思维应运而生,阿列克西、麦考密克等学者均在此领域都有研究。其中,麦考密克在不断深化的研究中,提出了法律实证主义的新观点,认为应当寻求形式上、实质上合理性之统一,该论证方式有不同于传统的法条主义的独特优势。在研究过程中,麦考密克通过分析英美法经典案例指出以传统法条主义大前提、小前提、结论的三段论作为逻辑表现形式的演绎推理,后果主义论证有其优势,也有其劣势,显然由于其本身的基础性理由无法解释以及适用范围上具有的局限性等问题在论证上存在一些模糊,后文也会对该问题和改进措施进行论述 [3] 。
下面笔者将浅析后果主义基本理论与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正面作用,分析在当今司法审判运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必要性。
2.2. 司法审判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积极作用
2.2.1. 弥补法律规则和论证存在缺陷
法官严格依法审判看似公平,但若每个案件都严格教条套用演绎三段论,侵害实质正义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世上不存在十全十美的法律,必然存在法律漏洞。法律漏洞是主、客观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主观方面,法律漏洞属于立法上的缺陷,立法者的意识具有局限性,包括时代的局限性和认知的局限性;客观方面,法条具有抽象的特征。教条地依照法律审判无疑是在司法上“自欺欺人” [4] 。
司法审判是一个“找法”的过程。法律漏洞不可避免,找法往往出现三种结果,一有法可依,二法律漏洞而无法可施,三因法律漏洞而产生不确定概念。需明确一点,适用后果主义论证的“复杂案件”并非是指案情复杂或是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即使是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若符合条件一“有法可依”的情况,倘若在理清复杂关系后,能很好地适用法条主义论证方式,且审判所得出的结果符合实质正义,那么该类案件不属于后果主义论证的目标案件。后果主义论证仅是为一个传统法条主义论证的补足手段,而非完美的替代品,在适用法条主义论证无误的情况下,并不需要也不应当盲目适用后果主义论证模式进行推理。对于后两种“法律漏洞而无法可施”或是“法律漏洞而产生不确定概念”的情形,要求严格运用三段论的推理模式进行裁判不符合现实,过于严苛和强人所难,若强行生搬硬套法律,可能会导致前后矛盾的说理,令人啼笑皆非的司法审判结果。法官不应只是“机械审判”,还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在后两种情形中,若法官选择适用后果主义论证思维可以起到很好的补足缺陷,更好地促进情理法统一的结果。
2.2.2. 保障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
司法是一个寻求共识的过程,审判结果需要尊重民众的正义诉求,从过程到结果都应经得起法治社会的考验。不良的审判结果会对社会带来不良的影响。法官在司法裁判中通过后果主义论证方式弥补法条主义缺陷,可以双重保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实现,最终为社会生活做出正面影响 [5] 。
当基本正当价值发生冲突或不同法条背后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只考虑程序正义将可能导致审判结果不符合实质正义,因此法官需要借助其他因素作出裁决 [6] 。程序正义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前提,而实质正义反应个人权利得以保障的最终成效。在司法审判中应避免过分强调程序正义,而忽略实质正义价值的情况。若只关注程序正义很有可能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 [7] 。对于无法简单套用法条主义论证的案件,应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后果主义论证做出符合人们价值的审判,平衡情理法,树立法律权威,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
3. 司法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存在困境
3.1. 法官裁判尺度不统一
法官是人而非裁判机器。后果主义论证在传统论证外存在“模糊地带”。如上文所述,现存的一些法律规范存在着不确定的灰色地带,需要法官做出价值判断。法官利用后果主义论证处理案件时,一般会对案件可能产生的各种后果进行预测和衡量,其中涉及到的正是价值衡量问题,因为现存理论并未在后果主义理论中明确规定所应考虑的价值,此时便需要法官根据自身经验进行自由裁量,在此过程中会势必会遇到一些衡量困难,可能导致案情相同,法官“定性”却不同的情形,即同案不同判。由于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法官根据自身经验进行自由裁量,还可能会导致恣意衡量。而法官在面对复杂案件时,即无法适用法律或是法律模糊的情况下,要确保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约束,保证司法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堤防恣意衡量的可能性。除前文所述的对案件价值冲突把握的差异而导致“同案不同判”外,有时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利益冲突不能通过法律予以解决,此时法官应该选择不予受理该案件或予以驳回起诉,但是当存在法律不能救济时,出于人道主义的关心,法官若执意采取措施,明知无法可依而强硬地套用法律,反而会扭曲法律适用,对中国法治化造成破坏性影响。法官作为法律职业工作者,除了其本身作为人的朴素的道德观外,也有其职业道德意识,法官如无法准确识别何种案件是法律不能救济的,存在不能以法律救济的案件时,不可以以自身对公平正义的衡量来裁判平,法官必须掌握利益衡量的尺度,以同时实现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否则容易走向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深渊 [8] 。
3.2. 后果主义论证适用存在模糊性
正如前文所述,后果主义论证是法条主义论证之辅助,后果主义论证的存在并非完全取代法条主义论证,充分肯定了法条主义论证的价值。实际审判案件中,由于案情之复杂,需要后果主义论证进行弥补。然而为解决复杂案情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又将导致新的问题,即在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和法条主义论证间的使用界限与比例,后果主义论证方式本身也存在不确定性,即司法审判中若以后果主义论证分析案情则会存在价值多元,价值冲突的情况。
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对于价值的理解,不同人有不同看法。公众对案件的评价源于内心的价值标准,即传统习惯、道德规范评判是非曲直,以追求其在伦理习惯和道德基础上的满足感,这往往具有主观性和大众性 [9] 。滥用后果主义论证可能会破坏司法独立性环境。换言之,根据不同的法官可能对于不同价值的把握存在不同理解。同时,随着科技社会的飞速发展,社会必然会受到大的影响,在复杂多变的社会环境中,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需要关注的价值愈来愈多,愈来愈复杂,在这一情况中,明确采用的价值标准是不容小觑 [10] 。公众对案件的评价源于内心的价值标准,即传统习惯、道德规范评判是非曲直,以追求其在伦理习惯和道德基础上的满足感。此时的法官更应该保持冷静的专业姿态。
依据前文的阐述可知,后果主义论证重视结果,但是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后,所引起的不同结果,比如可接受程度、符合法律原则、经济效益最大化等,目前没有统一的优先度标准。法官在司法审判中,必然会面临优先度不明确的情况,这意味着在对后果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必须做出主观的判断,最终只能根据个人偏好进行衡量,这将有可能导致前文所述的法官裁判尺度不统一,自由裁量范围扩大,案件审判结果及说理内容都会出现不合理影响司法认可度 [11] 。
4. 优化司法中后果主义论证适用的路径
4.1. 提高法官职业水准
正如前文所述,从法律论证的地位上来看,后果主义仅是法条主义的补充,接受后果主义并非否定法条主义,司法的审判仍应符合形式逻辑。在说理不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所确立的一般规则的说服能力就会大打折扣,逻辑上的混乱相比于实质上的判断不当会更加严重地消解法院裁决的形式合法性 [12] 。法官在说理时,对于司法审判中所依据的规则进行充分说理,以增加司法审判结论的可接受性等,同时在主观上要坚定自己的法律信念,杜绝法律虚无主义。后果主义论证中,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即个人的偏好将产生重大影响。后果主义论证并非不受约束,法官应尊重法律,并保障法律的权威性,法律论证始于法律规则忠于法律制度。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表明法律是不容被随意解读和曲解的,法官想要实现裁判合法性这一基本要求就需要深化严格遵循法律的信念感,避免因后果主义论证等实质性判断在司法裁判中被关注而出现法律规则隐退的现象 [13] 。
为规模化体系化的提高法官的职业水平,可以不定期通过开班培训等方式对司法审判的法律职业工作者进行培养,邀请对在司法审判中适用后果主义论证较为了解的业界人士开办讲座课堂,提高法官包括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意识等;通过学习指导案例以及鼓励法官类案检索,让法官面对相似案件时能使得案件同判有迹可循,对于不同审判结果也有理可说。此外,法官需要针对不同案中可能会涉及到的其他专业知识进行学习和研究,这有助于法官能做出合适的的司法裁判结果。
4.2. 审判尊重现行的法律体系
在司法实务中过度强调后果主义论证思维模式,可能会使法律规范成为仅仅只有包装的空壳,造成对司法公正的损害,即存在法官恣意衡量问题。必须明确后果主义是一种辅助性的论证思维,是用于辅助法条主义论证之存在。案件存在难易之分,在简单案件中,法律的规定是清晰明确的,案件的裁判结果也是明了的,并不存在任何推理或适用的困难,人们对案件判决结果亦不会产生实质性分歧,唯有在无法进行正向逻辑推理的案件中采用后果主义论证手段。实施后果主义论证,必须明确后果主义论证围绕着法律体系内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进行,目的必须是为了完善法律规范体,维护合法权益,而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 [14] 。
司法不仅要对所涉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更要实现法律的整体价值。法律对正义的追求,是要公正地解决广大人民群众的纠纷,在后果考量环节尽可能缩小法官恣意的空间,为后续的法律适用环节提供合理、正当的前提和基础 [15] 。
4.3. 完善后果主义论证理论
后果主义论证在理论中存在模糊地带,这意味着在适用后果主义论证和法条主义论证间的选择以及后果主义论证方式本身都存在不确定性。法官不是机械的审判机器,但这并不意味着审判中走向自由裁量的极端。在制定规则时,作为法治国家,确保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面对复杂案件时有所可依是必然的必要的举措 [16] 。
法律实践的日益复杂化,疑难案件的频发,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介的关注给传统法律方法带来了全新的挑战,司法审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权益,促进社会公平。如单纯依靠法条主义的教义推理,难以获得一个让当事人和社会满意的裁判。但研究后果主义在司法中适用并不代表要滥用主义论证。即使法官在运用后果主义论证时也应尊重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证在一定规矩范围内运用。随着社会的发展,虽然目前在理论上仍存在模糊的地带,但是后果主义论证本身的价值是不可忽视的 [17] 。常言道,罗马非一天的建成,学界应携手司法实务界投入精力共同研究后果主义论证在适用司法审判中存在问题,探寻一个理论上充分,实践中有效的客观标准,努力将不确定的问题固定化、清晰化,从而保障有效审判,情理法统一。
5. 结语
实践层面而言,法官采用后果主义论证能弥补法律规定本身的局限性,增强判决的可接受性,能确保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做到情理法统一,推动法治社会发展。后果主义论证并非十全十美,仍存在一定问题。法官作为司法裁判过程中关键主体,尊重法律的权威,保证后果主义裁判的规范性,促使其扬长避短,才能在日益复杂的案件中做出形式合法兼实质合理的判决,真正实现司法裁判中情理法统一。水滴石穿非一日之功,唯有不断地深入研究,相关司法审判理论才能愈加完善。相信假以时日,后果主义论证将成为有利武器培养发展并保护中国法治土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