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研究
Research on Accomplice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DOI: 10.12677/DS.2023.96473, PDF, HTML, XML, 下载: 92  浏览: 178 
作者: 翟明侠:青岛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
关键词: 交通肇事罪共同犯罪共同过失犯罪 Traffic Accident Crime Joint Crime Joint Negligent Crime
摘要: 冯军教授表示:“将一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规视为一个结论,是对现行法规的盲目迷信,对于共同过失犯罪我们应当结合实际需要并对世界各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及理论进行分析、比较和研究。在快速发展的社会中,以‘绝对’的眼光看待刑事法律理论是不可取的,‘事实检验’的存在,也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和改革提供了空间,而对于共同过失犯罪的认识,则是一种越来越多的风险合作行为。”我们能够对于共同犯罪能有这样深刻的认识,这为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持。关于交通肇事共犯的成立问题,主要从共同过失构成的大背景下进行探讨。首先,阐释本课题的选题背景、研究意义、主要结论、文章结构等对文章内容作出简单介绍。其次,说明案件争议的焦点由此提出关于交通事故共犯的刑事责任问题。然后,对各个观点的利弊提出自己的看法。吸取各国立法优点,结合我国国情论证交通肇事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合理性和构成要件。最后,提出对于我国立法中关于将共同过失犯罪列入刑法总则的建议纳入共同犯罪的范围内,以妥当解决我国交通肇事领域中的共犯问题。
Abstract: Professor Feng Jun said: “If we take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of a country without demonstration as a conclusion, it is blind superstition to the existing provisions. For joint negligent crime, we should analyze, compare and study the criminal law provisions and theories of various countries in the world in combination with the actual needs. In a rapidly developing society, it is not suitable to examine the criminal law theory with an absolute attitude. The reality not only tests the theory, but also provides the possibility of development and reform for the theory. The recognition of losing crime is a general trend in the case of the gradual increase of dangerous cooperative behavior”. We can have such a profound understanding of joint crime, which provides theoretical support for the establishment of joint negligent crime. The establishment of accomplices in traffic accidents is mainly discussed from the background of the composition of joint negligence. First, explain the topic background, research significance, main conclusions, article structure and so on to make a brief introduction to the content of the article. Secondly, it explains the focus of the dispute of the case and raises the question of the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accomplice in the traffic accident. Then, give your own opinion on the pros and cons of each view. Drawing on the legislative advantages of various countries and combining with the national conditions of our country, the rationality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establishing joint crime of traffic accident crime are demonstrated. Finally, the author puts forward the suggestion of including joint negligence crime in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criminal law into the scope of joint crime in order to properly solve the problem of accomplice in the field of traffic accident in China.
文章引用:翟明侠. 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研究[J]. 争议解决, 2023, 9(6): 3466-3470. https://doi.org/10.12677/DS.2023.96473

1. 引言

“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行车不规范,亲人两行泪。”是电影《流浪地球》的出圈台词。近年来,随着我国的科学技术水平的不断提升,国民的出行方式发生了重大变化。从古时的马车到现代的汽车、高铁、飞机等。然而,人们在享受科技带来的红利的同时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也受到了威胁。交通肇事罪被称“过失犯罪之王”。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都明确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解释》第5条,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犯罪嫌疑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导致被害人因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位主管人员、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等人的指使而逃逸,造成被害人不能及时抢救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该司法解释第一次对交通肇事犯罪进行了界定。但是,《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的过失犯罪,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其所犯罪行分别予以惩处。”交通肇事罪在现实生活中一直都被称为典型的过失犯罪之王,过失犯罪怎么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呢?这完全与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相违背。我国刑法是不承认过失犯罪可以构成共同犯罪的,这是不符合我国刑法对于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构成要件的规定。下文将主要探讨关于共同过失存在的正当性,以妥善处理我国交通肇事领域中的共犯问题。

2. 对交通肇事罪认定为共同犯罪的争议问题

2.1. 有关交通肇事的争议

2.1.1. 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的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在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中均有明确的规定。根据刑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与1979年相比,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适用范围有所扩展,同时也增加了有关逃逸的条款。

2.1.2. 关于交通肇事共犯的司法解释

第5条2款:“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乘车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作为过失犯罪之王的交通肇事罪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引发了刑法学界激烈的争论。我国刑法总则1第25条明确规定了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过失犯罪的不以共犯论处,按照各自所犯的罪定罪处罚。构成共同犯罪主观条件是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因此该条解释被许多学者否定。同时又有学者赞同该规定,认为司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存在共犯的规定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肯定。共同过失犯罪是一种现实存在的社会现象,该规定对于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具有积极推动作用和进步意义。《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负责人、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乘坐人、指使他人违规驾驶,致使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且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一条的解释中,尽管没有明文规定指使人、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但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立法者是对共同过失犯罪的承认2。交通肇事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最频繁发生的过失犯罪行为,法律的补充修改是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

3. 共同过失存在的正当性

刑法 [1] 中的一般理论表达是:在主体方面,第一,罪犯必须是两个以上的人,包括一个人和一个组织;第二,罪犯必须是一个合法的犯罪年龄,并能负刑事责任;从共同犯罪人中的任何一人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就不成立共同犯罪;从构成上来看,共犯包括行为与不作为。就其内容而言,存在串通。共谋行为是指在不直接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在一边支持的,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从主观上讲:犯罪人要有联系,要有合作,要有共同的目标。在客观上,犯罪人存在着共同犯罪的风险。他们一起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危害行动,最终会造成损害后果。本文认为,共同犯罪 [2] 不仅需要两个以上的人,而且必须要有共同的联系和共同的犯罪意向,在没有共同的犯罪动机的情况下,即使是同时实施,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刑法第25条将共同犯罪定义为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犯罪情节,分别给予处罚。本条款不容许共同过失构成共同犯罪。我国刑法之所以这样做,其原因有许多:第一,刑法是对违法犯罪活动打击最为严厉的部门法。由于刑法中对过失的处罚是次要的,对过失的处罚则是例外,因此,过失犯罪不能作为刑事处罚的重点。第二,与单一犯罪相比,共同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更大。所以,1979年和1997年的《刑法》都没有对过失共同犯罪作出明确的规定。

然而,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和对犯罪的理解日益加深,一些学者认为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并对此进行了分析。第一点,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否定共同过失是不适当的。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现实社会是不断变化的。两者之间具有天然的矛盾。立法的空白和法律的滞后性更需要用丰富的理论研究弥补。第二点,如果过失共同犯罪不能构成共同犯罪,那么在实际生活中的某些情况就无法得到很好的解决;第三点,追究单个人的刑事责任,增加举证的难度,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时也会加重行为人各自的责任;第四,共同过失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一定比故意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小。比如“12.9”连云港车间爆炸事故、“7.20”郑州特大暴雨、“8.12”天津滨海新区发生的爆炸事件,无一不是有关工作人员的共同过错造成的。要是按照各自的过错定罪处罚,有的甚至不构成犯罪,刑罚难免过于轻微。只有将他们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承担刑事责任,才能罚当其罪。共同过失犯罪之所以没有被普遍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共同犯罪人之间没有统一的意思联系。有学者认为3共同过失犯罪是由两个以上的过失共同导致一种或多种损害后果所构成的犯罪。共同过失犯罪是相对于单一过失来说的。从这一角度看,共同过失的构成应当包括:一、在主体上,两人或更多人;二、在主观上,所有共同过失的人都必须有共同的过错;三、从客观上看,每一共同犯罪人都有共同的过错行为;四、共同过失的后果必然是同一或多个损害后果。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共同过失是指两个以上的人因其过失而导致的一种社会后果。相应的构成要件有:首先,犯罪人在主观上具有过错的心态;其次,共同过失既可以是既有过错,也有顺序过错,但其过错的实质应该是一致的,这是共同过失犯的核心;第三,所有犯罪人的错误行为都导致了对社会的损害。虽然学界对共同过失的成立条件众说纷纭,但在实际中,因共同过错而造成的犯罪行为仍应予以肯定。首先,共同犯罪人必须同时采取行动或不行动。其次,共同的行动或不行动造成了损害后果;第三,共同犯罪者的行为或不作为并非有意,而是违背了共同的后果预期和避免后果的责任,在主观上以某种罪过的形式存在。

3.1. 交通事故共同过失构成的合理性分析

交通事故共同过错的成立是在逻辑上是自洽的 [3] 。三段式推理是以主假设为基础的推理过程。构成要素包括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当大前提是正确的,小前提也是正确的时,由此推出的结论也是成立的。例如,“所有的商品都是用来交换的”,“所有的封建地租都不是用来交换的”,“所以所有封建地租都不是商品”。根据三段论推理方法,大前提是共同过失构成共犯,小前提是共同的交通肇事罪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结论是共同的交通肇事成立共犯。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因为共同过错而造成危害社后果的行为的现象是非常普遍的。首先,每一个犯罪人都有其自身的行动和不作为。其次,集体行为和不作为是导致损失的主要原因。第三,共同犯罪人的行动或不作为并非故意的,而是对于共同注意的义务的违背,主观上有一定的罪过。但是,仍有很多学者认为各过失犯罪人缺乏对共同犯罪的认识,缺少意思联系。共同过失犯罪中的若干人之间是否存在着完全无联系的意思?当然不会。其原因在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注意到对方的共同注意义务,或者未能正确地履行。所以,共同过错构成了共犯 [4] 。交通肇事是一种典型的疏忽行为。共同交通事故是共同过失犯罪。《解释》第7条指出,单位负责人等人指使,发生严重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交通肇事,符合共同过失犯罪的特征。根据三段论推理可以得出结论,即共同的交通肇事成立共犯。

3.2. 交通肇事共同过失犯罪的成立要件

1) 主体的复数性或者多个人或组织

共同过失造成的交通事故 [5] 致人死亡的主体为两人或者是更多的人,在法律规定的犯罪年龄之内,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单位,不具有法定的刑事责任能力时,不能构成共同过失。一般来讲,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两名或多名违法行为者同时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危害。还有一种是《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单位主管人员、乘车人等人构成共同过错的主体。因为他们和司机的关系很好,或者有着亲密的友好关系,或者是工作上的领导,所以他们可以干涉,甚至是控制司机的决策。在交通运输事业日益发达的今天,道路安全关系着千家万户家庭的幸福。我们每一个公民都要遵守交通规则,谨记道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2) 主观上的过错

交通肇事者的主观上是过失,但是在交通事故中,他的行为是故意的。这里的错误是指拒绝造成对社会不利影响的结果,并且不想造成损害的结果。具体来说,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是指在明知其行为可能对社会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到后果的一种心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心理上的态度,它预先预料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对社会造成损害,但是却轻易地相信自己能够避免,从而损害了它的后果。在交通事故共同过失犯罪中,行为人在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故意造成损害后果。所以, [6] 在交通事故共同过失犯罪案件中,存在过失心理的人可以是两个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员,也可能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承包人。虽然指使、强令驾驶人违规驾驶但也存有过错的心态。因此,交通肇事人的主观行为均属过失行为。

3) 共同过失交通事故的客体

交通肇事犯罪侵害的目标,是交通运输领域的正常交通秩序与道路安全,简而言之就是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是指在公共道路上维护社会治安的良好秩序。交通运输与交通工具、交通设施、设备密不可分。因此,交通肇事罪的客体是指在陆路、水路等交通运输领域中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4) 交通事故共犯在客观方面的表现

从客观上看,违反了交通肇事人的共同注意义务,从而造成了危害社会的损害后果 [7] 。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过失犯罪的客观方面有:第一,当事人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在交通事故共同过失犯罪中,应当遵循交通法规,维持交通秩序。第二,虽然无共同故意,但行为人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在共同注意义务方面存在松散心理,以行为主体的松懈心理会使其他行为人放松,从而造成对损害结果的共同过失。第三,共同注意义务的违背,也就是共同过失,从而导致了损害的结果。所以,所有的罪犯都要承担损害的后果。

NOTES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3童德化:《共同过失犯初探》,《法律科学》2002,(2):56。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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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刘艳红. 实质刑法观[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9: 100-102.
[7] 童德化. 共同过失犯初探[J]. 法律科学, 2002(2): 3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