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Performance of Sales Contracts
DOI: 10.12677/OJLS.2023.116951, PDF, HTML, XML, 下载: 164  浏览: 383 
作者: 徐 刚: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诚实信用原则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合同纠纷Principle of Good Faith Sale Contract Performance Contract Dispute
摘要: 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开始实行市场经济。在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的时代背景下,订立买卖合同的数量日益增长。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合同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与日俱增。从古至今,诚实信用一直是我国优良传统,如今更是被视作民事交往的帝王条款。作为买卖合同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弥补买卖合同中的法律漏洞,化解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然而现实中的问题是诚实信用原则太过抽象和模糊、缺乏威慑力、合同履行中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太依赖于当事人的道德、合同纠纷解决时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等。为维护我国法律权威,提高诚实信用原则的公信力,结合我国法律现状,提出相关的优化建议,更好地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提升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的诚实信用水平,推动建设诚信社会。
Abstract: Since the reform and opening, our country gradually began to implement market economy. In the era of economic development as the center, the number of sales contracts is increasing. The consequent problem is the increasing viol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the performance of con-tracts. Since ancient times, honesty and credit has been a fine tradition in our country, and now it is regarded as the imperial clause of civil communication. As the basic principle of the sales contrac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can make up for the legal loopholes in the sales contract, resolve disputes and maintain social stability. However, the actual problems are that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s too abstract and vague, lack of deterrence, whether to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contract performance depends too much on the morals of the parties, and the judge is given too much discretion in the settlement of contract disputes. In order to maintain the legal authority of our country, improve the credibility of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combined with the current legal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the relevant optimization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to better improve the principle of honesty and credit, improve the honesty and credit level of both sellers and buyers, and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n honest society.
文章引用:徐刚. 买卖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J]. 法学, 2023, 11(6): 6638-6643.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3.116951

1. 引言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把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逐渐实行市场经济,大量的外资企业来我国沿海城市建立工厂,各种各样的新型产品出现在大家的面前。人们日益增长的经济能力,促使了交易更加频繁,越来越多的人通过口头方式,书面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订立买卖合同。然而订立的买卖合同一旦过多,便会出现在合同订立时一方当事人实行欺诈、隐瞒真实信息、泄露交易秘密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有瑕疵 [1]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就越来越受到重视,经过多年的发展,其适用范围不断的扩大,从民商法领域延伸到了其他法律领域,如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等。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弥补了民法典在买卖合同方面的欠缺。在以后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而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时,那么此时审判案件的法官就可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而做出公平合理的自由裁量。现实中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过于模糊,不确定,具有较强的道德性,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或者履行有瑕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官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主观性太强,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起个案不正义,从而导致人们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信任度下降,使法院的判决缺乏说服力,影响法律的权威。故而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研究迫在眉睫,刻不容缓。当完善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中的法律适用,就会提升人们交易诚信水准,减少买卖合同纠纷,推动社会的法治水平。

2. 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演进

诚实信用在中国古代就一直被人们所推崇。在我国悠久的历史长河中,既出现过“一诺千金”,“曾子杀猪不欺幼子”的典故又有“人无信不立”,“君子养心莫善于诚”的古训,诚实信用一直被认为君子安身立命的根本。诚实信用原则也叫诚信原则,是民法对具有交易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活动确立的基本准则,是将诚实信用的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吸收到民法的规则中,约束具有交易相对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和和民事活动的行为人,诚实守信信守承诺 [2] 。诚实信用原则本是道德观念,后面经过法律确认为法律准则而被各国立法采用,该原则最初起源于罗马法的诚实信用契约与诚实信用诉讼法,刚开始的时候仅限债法领域使用 [3] 。“诚者,天之道也”。诚实信用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首次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地位。此后,诚实信用原则越来越被应用于民商法、经济法、行政法甚至是民事诉讼法等诸多领域。2021年1月1日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更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这个民法的帝王条款的确认。2022年中国共产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中也特别指出“弘扬诚信文化,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 [4]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一切经济活动参与者的道德标准,其内容是希望人们在从事民事活动中要以诚实守信为基本的做人做事原则,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 [5] 。诚信作为一个崇高道德演变为法律原则,展现了法律普遍具有的价值追求,对它的运用一定要结合买卖合同的自身特点,否则就会破环公平正义,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

3. 买卖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一直在民法中被视为最高原则,1986年我国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将该原则确立为基本原则之一,1999年颁布实施《合同法》不仅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同时还将这一原则确定为买卖合同履行中的基本原则,显而易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地位和作用,而且已经成为贯穿整个《合同法》的基本理念。因此,在买卖合同中正确理解和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合同当事人恰当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买卖合同纠纷具有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的意思就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不仅要全面地、实际地履行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的己方义务,对于那些在合同虽然未作约定,但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尽的协助义务,当事人也应该自觉地、善意地履行。这些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

所谓通知义务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或者发生涉及一方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另一方负有告知或事项等,出卖人有告知买受人真实情况的义务。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导致给付不能时,应负有及时通知对方的义务。协助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在履行合同义务时,需要对方提供适当的协助或给予一定的方便条件的,对方应予配合。合同概念的本身就已经决定了合同双方互为协助义务的产生。这种协助义务同时要求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能故意履行其已知对合同对方不利的合同。如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卖方要求买方提供相关资料、共同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转移手续时,买方应予协助。合同中约定的履行期间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一方可以随时向对方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一定的准备时间。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致使一方遭受损失时,受损一方在有条件、有能力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控制损失,防止损失扩大。保密义务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通过合同关系可能会了解或已经实际了解到对方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在这种情况下,了解他人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一方应负有为对方保密的义务。该等保密义务往往不因合同的终止、解除而终止或解除。

4. 买卖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的问题

4.1. 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概念模糊,无法明确

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不足,它的主要缺点是缺乏明确的定义,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现实中,其含义都比较模糊 [6] 。就当前而言,我国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参加者禁止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不十分确定、但是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一般条款;第三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要求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就是立法者实现上述三方利益平衡;第四种观点为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具法律调节与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得法律条文具有极大的弹性,法院因而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直接调节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做出具体规定。既然都没有概念的规定,那么就谈不上对该概念的准确运用了 [6] 。

4.2. 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震慑力不够

在买卖合同当中,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而买受人支付价款。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有可能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泄露合同秘密等。之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如此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案例,最主要的是原因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实际震慑力不足。具体表现为诚信原则对失信问题的定义不够明确,这就导致实际判决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失信行为可以直接通过法规加以约束,而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时只可以采用道德谴责的方式,这样的情况会导致法律对失信行为的惩罚效果不够,诚信原则的约束力大大下降。

4.3. 诚实信用原则过于依赖当事人的道德

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道德水平的高低不同,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所作所为就会有巨大的差别。正常来讲,道德水平越高,那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更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而道德水平越低,那么就可能做出违背合同义务的行为。例如在房屋买卖合同当中,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具有高尚的品德,恪守约定,那么出卖人会按照合同约定恰当的履行房屋的交付义务,同时也会积极的协助对方当事人完成房屋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出卖人也会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相应的房款。如果一方当事人道德水平不高,那么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就会为了自己的个人利益最大化,做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有瑕疵,从而使对方当事人的权益遭受侵害。最糟糕的是双方当事人都违背合同约定,利用买卖合同互相损害对方权益。由此看来,买卖合同的履行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其需要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的道德,而如今人们的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有重大影响。

4.4. 诚实信用原则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诚实信用作为法律原则具有抽象性、模糊性、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常常会因当事人文化程度,道德素养不同、法律地位不同等因素导致对该原则的理解存在差异。对于法官亦是如此,虽然大多数法官的具有较高的法律素养,但是人的理性始终有限,法官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如果涉及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指导下,就会赋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而法官之间的义务水平,法理知识不尽相同,这就会导致同一件案子出现两种不同的判决,最终会导致法官判案脱离诚实信用原则的,损害诚实信用原则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公信力。

5. 完善买卖合同履行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建议

5.1. 通过立法确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法律概念与我们日常生活用语不同,其具有鲜明的确定性和规范性,是组成法律体系的起点,是基本的法律要素,明确的法律概念有助于法律的制定和执行。明确法律概念是一件非常关键的事情,对诚实信用原则概念的明确更是如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细致入微的归纳和总结,使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清晰明了,解决合同各方对该原则的分歧,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贯彻,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和发展。在明确诚实信用原则概念的同时,也要做出对该原则的法律解释,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更加明确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使之在日常交易中能更好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5.2. 加大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惩处力度

康德曾说:“自由就是身体行为不被勉强和个人思想不被约束”。自由也是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可以在自由的进行交易,但是自由也是有限度的,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订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自由,可是一旦买卖合同生效以后就不能自由地违背合同约定,当然也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现实生活中出现违约的行为,一部分原因与自身利益、道德水平参差不齐有关,另一个原因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代价太低。一旦买卖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违约行为过多,必然会破环市场经济秩序,同时也会损害诚实信用这一公序良俗。为了使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恪守承诺,那么就必须对违约行为加大惩处。通过明确的法律规范来惩罚失信人。如在买卖合同履行中,违约的一方当事人除了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该对守约当事人进行惩罚性赔偿。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法官可以对违约的一方进行训诫,如果屡教不改还可以进行罚款。行政机关在进行市场监督时,对一些缺斤少两的不诚信商家进行罚款,并将其失信行为录入系统。建立诚信奖励机制,每年评选出一批诚信道德模范,对在交易活动中一直恪守承诺的人进行表扬,予以奖励。

5.3. 全面推进法德合治、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

法律与道德都是治国理政的重要手段,法律是成文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 [7] 。从古至今,我国一直都推崇德治,如《唐律疏议》中就提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法治和德治不能相互分离,必须做到法治和德治共同推进。加强新时代道德建设,促进公民的素质提高,是构建新时代精神文明的重要一环。

笔者认为,要提高公民道德素质,首先我们要开展评选道德模范的活动,在全社会形成学习道德模范、关爱道德模范、崇尚道德模范、争当道德模范的氛围;其次我们也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实现各项工作法治化,依法处罚违反道德规范的各种行为;最后我们要加强公民道德教育,紧紧抓住影响人们道德观念形成和发展的重要环节,通过家庭、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个方面,坚持不懈地在全体公民中进行道德教育,把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观念和道德要求全部灌输到公民的头脑当中,使群众能够明辨是非善恶。

5.4. 建立规范的法规约束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

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隐射法官的个人观点,具有法官的个性色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天然缺陷就在于法官的自由属性即个人好恶的随意性 [8] 。由于审判的主体不同,审判人员在具体案件处理时会带有很大的主观性,从而影响到事件本身的客观性。在案件处理中,法官更倾向于直接运用法律规范进行审判,如果产生了一些法规中也没有具体规定的特殊情况,就有可能会出现滥用职权进行审判,导致误判的结果。为避免同案不同判的发生,造成个案不正义,在具体司法实务中应建立相应的案件审判指引,避免审判人员的主观性变成随意性。为了保障法院及其仲裁机构的公信力,提高法律的威信,需要通过制定条例来规范法院及其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尽可能降低滥用职权发生概率的现象,制定对法官有效监督的方案,一旦发生滥用职权的行为,要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来对审判结果进行补救,也要对审判人员进行相应的惩罚,实现真正的公平公正公开,尽量减少主观干预。要在法官的年度考核中增加对职权运用的内容,选取真正公平公正,具有客观的观察性和执行力的法官,保证审判公平公正公开。落实好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对他们手中的自由裁量权要收放有度,把法官关进制度的牢笼里面。

6. 结语

诚实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如今更是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应该老老实实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买卖合同履行当中的适用,不仅仅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实践的体现,更是合同法律发展的时代需求。科学的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既可以使合同交易有序进行,也能够促使民法法律制度日趋完善,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自愿和平等为导向,在订立买卖合同中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法官在处理买卖合同纠纷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能够有效处理案件,促使买卖合同有序进行从而更好地发展市场经济和建设法治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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