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的有关法律规定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涉及重大疾病对于婚姻效力影响的有关规定,经历了对患有重大疾病者禁止结婚到尊重婚姻当事人自主选择的变化过程,体现了我国涉及重大疾病对于婚姻效力方面的立法不断趋于成熟。在最早的1950年《婚姻法》中,其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法律之所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这些重大疾病往往具有传染性、遗传性等特点,为了避免传染性疾病的扩大和减小后代患病的可能性,所以规定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能结婚的疾病者禁止结婚的情形。而禁止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结婚,是受到“养儿防老”“延续后代”等传统家本位思想的影响,认为此种人结婚无法为国家创造新的劳动力,而剥夺其结婚的自主权,从当时的社会背景来看此种立法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公权力对个人婚姻自由的过度干预。随着法律观念的进步,1980年的《婚姻法》只保留了“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体现了我国立法逐步向保障当事人婚姻自主权、尊重当事人意愿的方向转变。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进一步修改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之情形禁止结婚,并在第十条的第三项规定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即使结婚也属于无效婚姻。这也是首次在《婚姻法》上提到了无效婚姻的概念,这一规定可以看作是对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事后预防,也就是说即使在司法实践中患有法律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者登记结婚了,也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效力。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相较于《婚姻法》对于重大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有关重大疾病对于婚姻效力影响的法律规定有了重大改变:首先,《民法典》在1053条规定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在结婚登记前对另一方具有如实告知义务,如果不履行对另一方的告知义务,那么另一方则享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的权利。其次,《婚姻法》中对于“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的情形在《民法典》中被删除1。最后,《婚姻法》中对于“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的情形也被删除2。也就是说在《民法典》出台以后重大疾病不再是禁止结婚的情形之一,也不属于无效婚姻的情形了,而是变成了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之一。通常情况下,结婚登记前的一方如果对另一方隐瞒重大疾病,会影响到另一方对于缔结婚姻的意愿。因此,增加患有重大疾病者在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规定被隐瞒真实情况的一方拥有可撤销婚姻的权利,并且这种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向法院提出形成之诉的方式进行,意味着当事人在结婚之后面对隐瞒重大疾病的配偶,既可以选择继续维持法律婚姻,又可以选择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这种立法规定不仅保障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还最大程度上尊重了当事人对于婚姻自由权的选择 [1] 。
1.3. 其他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民法典》并没有对何为重大疾病做出进一步的明确规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在认定重大疾病时大多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的规定3,4,5。这三部法律文件都规定了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患有严重传染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并且在结婚登记时并没有治愈,那么男女双方应该暂缓结婚。因为这三类疾病往往会影响人的生命安全、扩大传染疾病的感染率,进而危害到缔结婚姻的本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会将上述法律规定的暂缓结婚的疾病作为判断重大疾病的参考标准。
2. 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对婚姻效力影响的具体案例分析
本文的案例来源于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通过键入关键词“民事案件”“撤销婚姻”“重大疾病”“如实告知”“判决书”等关键词,共得到相关文书132份。在剔除相关性不大、一审二审重复的案例以后,剩下117份裁判文书。其中75份案例法院支持了一方因为隐瞒重大疾病,另一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诉求,剩下42份案件未获得法院支持。
2.1. 法院支持因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而撤销婚姻的情形
在七十五份获得支持撤销婚姻的诉求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往往是判断案件的情况是否符合以下三个构成要件:1) 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时间是否满足《民法典》所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隐瞒重大疾病的一年之内提出。2) 一方所患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105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通常会依据《母婴保健法》第8条、第38条的规定以及结合一方所患疾病是否会对另一方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威胁或者是该疾病是否是原生性的家族遗传疾病,是否会给下一代的子女健康造成难以治愈的危险,是否足以危及婚姻本质为前提来综合判断对方所患疾病是否属于可撤销婚姻的重大疾病。3) 一方是否履行了在明知自己患有重大的疾病的情况下对另一方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三个构成要件都满足的时候,当事人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反之则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2.2. 法院不支持因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而撤销婚姻的情形
在42份未得到支持撤销婚姻的诉求中,大部分案件是因为不满足上述所说的第二个构成要件,即原告主张被告所患疾病不属于《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的规定。比如法官认为被告病情诊断为“伴有××性症状的重度抑郁症发作”,该类疾病不属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所列举暂缓结婚的重大疾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所患疾病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疾病”,不予支持6。还有一些案件是因为不满足第三个构成要件即原告举证不能,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举证不能包括以下情形:1) 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疾病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疾病7。2) 原告主张被告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8。3)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系在婚前进行检查得知自己患病情况9。4)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双方结婚登记时属于精神疾病的发病期10。此外,还以少数案件是因为行使婚姻撤销权的期间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时间,不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的要求11。
3. 重大疾病对之于可撤销婚姻的实践困境
3.1. 司法实践中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缺乏统一明确的标准
我国《民法典》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做出进一步的规定,实践中,法官认为属于重大疾病的通常有以下三类: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12。上述三类疾病都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结婚登记前疾病检查的范围,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比较统一的认识,即都认可这三种疾病属于《民法典》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但是,对于超出了婚前医学检查范围的疾病能否被认定为重大疾病,仍旧困扰着法官 [2] 。一方面法官由于专业上的局限,所以并不了解医学上的疾病情况;另一方面,因为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疾病的判断标准,所以法官在认定重大疾病上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这个过程中法官的性别、年龄、价值取向都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的判断,因此很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比如对于生育障碍型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法官的判断存在很大的偏差。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患有尿毒症,不适宜生孩子,属于重大疾病,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13。与之相反的是在另一件案件中,法院认为按照《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重大疾病”一般是指: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及有关××。而被告所患疾病不论是是女性不孕还是原发性不孕,都不属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无效或禁婚情形,也不属现行《民法典》所规定的重大疾病。因此,法院最后没有支持原告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14。又比如在对于重度抑郁症是否属于《民法典》上所认定的重大疾病,不同的法官存在不同的理解。在有的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婚前患有重度抑郁症,属于重大疾病情形,其在婚前并未全面、准确、详细地如实告知原告,该病症对婚姻生活会造成较大影响,因此支持了原告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15。但是在另一案件中,法官认为被告的重度抑郁症不属于上述《母婴保健法》所列举暂缓结婚的重大疾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婚前所患疾病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重大疾病”,不予支持(见p. 800脚注6)。从上述案列可知,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医学疾病是否属于《民法典》105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仅仅只靠法官根据审判经验和个人的主观判断会使得法律效果评价缺乏正当性,从而影响司法公正。因此,需要进一步在法律规定中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 [3] 。
3.2. 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有待改进
从上述第二部分的具体案例分析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不支持撤销婚姻的诉求是因为原告举证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对自己所提出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若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具体到因重大疾病要求撤销婚姻的案件中,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通常需要证明被告所患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有隐瞒疾病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原告主张被告患有精神类重大疾病,还需要原告证明被告在结婚登记时处于发病期间或者被告结婚前后有明显的异常行为和表现16。事实上,许多疾病具有非常强的医学专业性,即使是专业医师也需要通过医学仪器诊断才能识别,普通人需要证明该类疾病属于重大疾病是非常困难的。虽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让专业的医疗机构进行鉴定出具专门的医疗意见,但是这需要另一方可能患有重大疾病的配偶配合才能进行,如果另一方拒不配合进行专门的医学检查,那么此种情形下举证不能的后果将由谁来承担呢?在现实的司法案件中,就算通过医学鉴定能够证明一方患有的疾病属于法律上认可的重大疾病,但是医学鉴定要想诊断出患有疾病的一方在结婚登记时是否处于发病期,还是十分困难的 [4] 。
4. 重大疾病之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范围
我国《民法典》新增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以前《婚姻法》规定的重大疾病禁止结婚修改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尊重当事人对于结婚的自主选择权。然而,疾病范围的不明确可能会阻碍《民法典》婚姻自由的法律意图充分实现,也会出现因为重大疾病的认定范围不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影响司法公正,因此应该进一步明确重大疾病的认定范围。首先,应该明确重大疾病的含义。《民法典》105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是否是等同于医学上所认定的重大疾病,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民法典》1053条所规定的重大疾病的含义,应该应按照该“重大疾病”是否能够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决定结婚的自由意志或者是否对双方婚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标准严格把握,而不应该将医学上对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直接移植到法律的判断上来 [5]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法律上的重大疾病的种类和病名。笔者建议可以将司法实践中法官都一致认可的三种类型的疾病类型即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纳入法定的重大疾病种类之中,同时将实践中争议比较大的疾病,像生育型障碍疾病、严重抑郁型疾病以及纯粹经济耗费型高的疾病,以这些疾病是否影响夫妻间的共同生活为判断原则并结合医学专家的专业意见纳入重大疾病种类的考虑之中。最后,应当在结婚登记中把好关,让结婚申请人明白哪些疾病属于法定“重大疾病”,让当事人在结婚程序中签署知情同意书。
4.2. 改进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
原告因被告隐瞒重大疾病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之诉,按照我国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当然要提出相关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积极事实。但是在该类案件事实中,涉及一些专业的医学疾病证明问题,如果将全部的证明责任归于原告,会导致在客观上原告即使倾尽全力也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不能一味的遵从我国既有的证明规则,应该按照公平原则对我国的证据证明规则进行一定的变通。当然对诉讼程序规则的变通不意味着违反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然需要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进行证明,但是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原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应该由被告适当的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 [6] 。比如对于一些非经专业的医学设备不能诊断出的疾病,原告向法院提出医学鉴定申请,而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进行医学检查,此时法院也不能对被告实施人身强制,强迫被告进行医学检查。这个时候可以看作原告已经提出了他所主张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而被告对此提出了反驳,那么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需要对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以当被告拒不配合进行疾病检查时,就应该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由被告来证明自己在婚前未患有重大疾病。
4.3. 提高缔结婚姻双方的婚检意识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大量因为重大疾病而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诉讼,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登记结婚前并没有进行婚前体检,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也因为种种原因并没有告知另一方自己的情形,而这种重大疾病又会对另一方当事人缔结婚姻的意愿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不知情的当事人只能通过事后诉讼的方式救济自己的权利。由此可见要想减少上述情况的出现,需要提高缔结婚姻双方的婚前体检意识。对此,有学者呼吁“我国应该恢复强制性婚检制度” [7] 。从我国婚检的发展史来看,婚检制度经历了从强制到自愿的过程,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令第1号)第9条第3款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第5条不再要求结婚申请人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前检查制度能够使缔结婚姻的双方在婚前对彼此的身体情况有一个大致的了解,避免后续一方因为另一方因为隐瞒重大疾病而诉诸于法庭要求撤销婚姻的过程。然而,笔者认为恢复强制婚检在当前社会环境似乎可行度比较低,但是可在相应的立法或行政部门中做出一些折中处理。一方面卫生部等机构可以出台“婚检指南”或“婚检目录”等文件,要求对婚前曾经或者已经患有“目录”中所示的疾病的公民理论上要求强制婚检。在裁判中,针对应当“强制婚检”的对象,没有参加婚检的患病方,且也不满足“未对婚后生活重大影响”条件的,直接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 [8] 。另一方面,婚姻登记机构在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时,首先可以提示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婚前检查,并向结婚申请人科普婚前检查对于维持健康、长久婚姻关系的重要性,提高缔结婚姻双方的婚前医学检查意识。
5. 结语
总而言之,《民法典》1053条以一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而另一方享有婚姻撤销权来代替《婚姻法》因重大疾病而禁止结婚的规定,体现了立法对婚姻自由的保护,也更加契合《民法典》作为私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要义。但目前该项立法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准确的适用该规定,所以在相关立法上还应该进一步明确重大疾病的范围、在相关司法实践中根据公平原则适当的分配案件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在婚姻登记过程中提高婚姻缔结双方的婚检意识。
NOTES
1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参见《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 重婚;(二)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 未到法定婚龄。
3参见《母婴保健法》第八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 严重遗传性疾病;(二) 指定传染病;(三) 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4参见《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试行)》规定暂缓结婚者为:1) 性病、麻风病未治愈者。2) 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和其他精神病发病期间。3) 各种法定报告传染病规定的隔离期。
5参见《婚前保健工作规范(修订)》规定婚前医学检查的主要疾病为:1) 严重遗传性疾病: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2) 指定传染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3) 有关精神病: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4) 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6参见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2)云0628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4民初999号民事判决书。
8参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6民初770号民事判决书。
9参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8民初11825号民事判决书。
10参见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1)闽0305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书。
11参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811民初17946号民事判决书。
12参见《母婴保健法》第三十八条1) 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2) 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3) 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13参见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1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书。
14参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5民终849号民事判决书。
15参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
16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3民初244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