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规范性认定
Normative Determination of the Collection of an Illegitimate Debt in the Context of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DOI: 10.12677/DS.2024.102150, PDF, HTML, XML, 下载: 35  浏览: 96 
作者: 马治民: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上海
关键词: 催收非法债务罪不法原因给付财产犯罪高利贷 Crime of Collecting Illegal Debts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Property Crime Usury
摘要: 《刑法》第293条之一所保护的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而是社会法益与公民个人的人身权利。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应以“4倍LPR”替代“24%基准线”整体沿用“两线三区”的划分,同时将超过“36%基准线”的绝对违法债务排除出本罪的适用范畴。在讨论本罪与财产犯罪等罪区分依据的基础上将严重程度不同的催收行为与不同性质的非法债务进行组合,可以规范认定本罪与类似犯罪的竞合问题。
Abstract: The legal interests protected under article 293 (1) of the Criminal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o not include property legal interests, but rather social legal interests and the personal rights of individual citizens. In conjunction with the system of payment for unlawful reasons, the “24% baseline” should be replaced by “4 times LPR”, and the “two lines and three districts” should be followed to exclude the application of the crime for absolute unlawful debts exceeding the “36% baseline”. On the basis of a discussion of the basis for distinguishing this crime from property crimes, combining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of varying severity with illegitimate debts of different nature, it is possible to regulate the issue of recognizing the similarity of the crime to similar crimes.
文章引用:马治民. 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规范性认定[J]. 争议解决, 2024, 10(2): 1086-109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2150

1. 问题的提出

《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催收非法债务罪,在本罪设立前司法实务往往采用寻衅滋事罪来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认定。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从行为方式上来看本罪与财产犯罪都表现为采用暴力等手段获得财物,因此本罪与财产犯罪的区分就成为了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加之由于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与保障,对于借贷的催收往往会诉诸私力救济,而多数情况下这种救济与非法手段之间界限模糊。对于出借人采取非法行为催收债务的,什么时候认定为本罪,什么时候认定为其他犯罪,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厘清本罪保护法益与针对对象等的基础上进行。

高利贷等非法债务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于“不法原因给付”的范畴,因此通过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对本罪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不失为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作为一种规范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或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之给付的制度,不法原因给付在诸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 [1] 。尽管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其作出单独规定,并未也未将之囊括到不当得利的条文中,但是从我国近些年的民事判例中可以看出,在民事司法实务层面已经开始运用不法原因给付来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 。可以说在民事实务层面上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已经得到了承认 [3] 。由于不法原则给付制度在国内已经有所显现,因此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进行研究是存在现实基础的。

鉴于此,下文将首先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进行解构与内容明确,而后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对于本罪所规定“非法债务”进行分类并基于这一分类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规范性认定。

2.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解构

尽管本罪被明确规定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但是对于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否包括人身权益、财产法益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其次,第293条之一规定了本罪针对的对象是“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本处所指的“非法债务”究竟是指债务本身的非法,还是说是另有所指,这在司法实务中,对于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划分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下文将对于本罪保护的法益与针对的对象进行解构。

2.1. 本罪保护的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

对于本罪所保护法益,刑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是一个包含公共秩序、人身权益与财产法益在内的“复合法益” [4] 。也有学者认为本罪的法益同寻衅滋事罪,一定会扰乱社会秩序,但对人身权益、财产法益则是可能侵犯( [5] , p. 311)。对此,笔者认为本罪所保护法益当然地包括社会秩序法益。由于本罪被放在了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一章中,从体系角度出发,刑法分则每一章都对应一个同类法益,因此本罪保护的法益至少包括社会秩序( [6] , p. 4)。其次,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严密刑事法律网、打击金融犯罪,区分类罪、防止适用错误导致罪刑不适应 [7] 。由于我国普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缺乏正规的资格审查与还款保障,显著不合理民间借贷的出借与催收会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加之由于本罪与寻衅滋事罪并列,且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在事实上对于我国的正常金融借贷秩序产生了影响,所以其对于社会秩序的保护一定是设立本罪的一个重要目的。因此可以认为本罪的设立目的一定包含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即本罪的设立实际打击的是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是为了保障社会秩序的稳定 [8] 。

社会秩序与人身权利之间并不等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包括社会秩序法益不代表排除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 [9] 。刑法第293条之一列举了构成本罪的三种类型,即暴力胁迫型、限制人身与闯入住宅型以及恐吓骚扰型,以上三种类型均指向被害人个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个人法益。从法条来看,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益而不包括财产法益 [10] 。尽管犯罪人的行为可能对被害人财产造成破坏,但应该明确人身权利与财产法益并不重合,若是因为在实施上述三种类型行为时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法益就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含财产法益在内,这明显是对于法条内涵的不合理扩张。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复合法益,即社会秩序与公民人身权利,但为与财产犯罪相区分应当将财产法益排除在外。

2.2. 本罪的“非法债务”包括合法本息

从债务本身的性质来看债务分为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于合法债务而言,出借人的催收行为不能成立本罪,至于其催收行为若是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等罪的构罪标准则应按照相应犯罪处理,因此本罪的对象仅指本身非法的债务。但是本身非法的债务也存在合法本息(合法的本金与符合国家借贷利率规定的利息)和高于利率规定的高额利息之分。对于催收合法本息的行为本文认为可以构成本罪,即合法本息属于刑法第293条之一的“非法债务”。对于合法本息与合法债务,前者尽管债务的产生存在非法行为,但是出借人出借的本金与法定范围的利息仍归属于出借人合法享有,这部分的权益就是合法本息;而后者是指在借贷行为各方面都符合法律规定的债务,二者存在明显区别。认定本罪针对的对象包括合法本息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本罪对手段行为作出了“情节严重”之规定,假设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是高于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这就会出现明显的不协调,法律并不承认出借人拥有这部分利息的债权,因此其为实现“债权”采取的暴力等行为完全符合财产犯罪的构成要件无需“情节严重”之规定,只有在本罪的对象与财产犯罪存在区别时,才有设定“情节严重”之必要 [11] 。因此从这一角度出发,应当将合法本息纳入本罪“非法债务”的范畴。由于合法本息在本质上仍然归属于出借人所有,因此对于合法本息的催收行为并不会侵犯到借款人的财产权益,也就要排除财产犯罪的成立。

3. 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非法债务的分类

如前文所述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对象包括合法本息在内,但是对于超过法定利率的高额利息构成本罪抑或财产犯罪仍需要讨论。下文将从法秩序统一的角度出发,主张引入民事法律中的不法原因给付来展开讨论。

3.1. 引入不法原因给付的合理性验证

在民间借贷中,当借贷双方对于明显超过国家规定的高利贷产生纠纷时,法院如何处理对于每一个国家而言都是一个问题:若是支持借款人的无效主张或者返还主张,就相当于让其可以通过这种渠道去谋求高额利益,有可能对其通过高利贷来牟利产生促进;若是支持贷款人按约定履行的主张,即等同于对其高利借贷行为合法背书,势必助长其放贷气焰。为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设立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如《德国民法典》第817条、日本《民法》第708条 [12] 。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设立目的不难看出,其与催收非法债务罪在对象的范围上有所重合,前者的对象只针对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债务、财物,这里所说的因不法原因而给付的债务实际上就是催收非法债务罪中本身非法的债务,即指催收为获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高额利息而放贷等非法给付行为形成的合法利率限度内、行为人有权催收的债务。为验证引入的合理性,本文将结合日本《民法》708条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分析。

一是“不法原因”。依据我国民法通说,“不法原因”是指给付目的不法,也即给付动机的不法 [13] 。但是“原因”与“给付人动机”之间不能划等号,由于“不法原因”不仅会出现在给付人一方还可出现在受领人一方,因此不能仅讨论给付人的给付动机,还应考虑“作为给付原因的行为”这一客观因素。因为催收非法债务罪中出借人是为了获取超过法律规定的高额利息这一动机而实施的给付,由此看来在“不法原因”上,本罪可以被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包含。

二是“给付”。所谓“给付”是指给付人有目的地给予受领人财物并使之成为受领人的终局性利益( [14] , p. 119)。但对“终局性利益”的理解不同导致对不法原因给付的理解也存在不同。德国通说将不法原因给付划分为“委托”和“给付”两类,但是日本通说则认为“给付必须在事实上成为受领人的终局性受益”( [15] , p. 254),因而只要受领人无需借助对方或裁判所的协助就能获得利益时就得到了终局性利益,也就无需区分委托与给付( [16] , p. 53)。依据我国民法通说,委托不等同于给付,在行为人委托转交的场合,只有受托人将财物转交给第三人时才能认为是“给付”。这种区分并非不强调“终局性利益”,其仍然是给付的前提,只不过不同于日本通说强调事实上的“终局性利益”我国民法认为只有在应当获得利益的人实质上获得了利益时才算是给付。在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场合,由于交付的对象是货币加之借贷双方之间不存在第三方,因此只要完成了货币交付就可以认为借款人获得了终局性利益,也即完成了给付。

结合前文,因为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具有现实基础加之借贷非法债务可以被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构成要件涵盖,因此引入该制度进行研究具有合理性。

3.2. 非法债务划分的理论廓清

2015年颁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对于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做了“两线三区”的划分,尽管202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借贷规定》)以当事人双方借贷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四倍为高利贷的划分基线。但其本质上是民法划分,“刑法对于高利贷的认定沿用‘2015年规定’” [17] ,这导致刑民领域在高利贷的认定上看似出现了不同标准。从法律效果看,区间二的利息无论是出借人请求履行还是当事人已支付但求返还,法院的态度都应是消极否定的“不予支持”。 [18] 区间三内已经支付的利息由于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因此可以认为法院对这部分债务是积极否定的态度。依据《新借贷规定》超过“4倍LPR”法院“不予支持”,但此处的“不予支持”包括了消极否定和积极否定。从功能上看“4倍LPR”同24%基准线一致,并且在正常情况下“4倍LPR”不会与36%基准线重合,因此,尽管在民事领域适用“4倍LPR”的划分,但两线三区的结构依然可用,只不过要对24%基准线进行替换。1

结合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看沿用“两线三区”的划分而不是用“4倍LPR”进行完全替换有其合理性。从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法律后果出发,由于不法原因给付在其本质上属于不当得利的范畴,依据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受损失的一方对于获益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不过各国的民事立法将其作为不当得利的例外情况予以单独立法。按照日本《民法》第708条的规定,即使领受人一方存在不当得利,但若是给付人一方是因不法原因而实施给付那么给付人将不再享有对于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这即是不法原因给付制度的一般条款。但是该制度也存在但书规定,“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时,给付人享有返还请求权。“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的解释较为宽松,可以允许给付人存在不法性。通过对给付人与受领人二者的不法性程度进行衡量,若是后者的不法性程度更高就可以说是“不法原因仅存在于受益人一方”。综上,不法原因给付有一般与特殊之分,对于一般条款内的不法原因给付,给付人不得请求返还,其规范目的在于“拒绝保护” [19] 。这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不让给付人的权利回复到最初状态,防止其将法律作为不法行为的保护工具。其次对受领人事实享有的权利仅允许保持现状,若受领人采取违法行为实现权利,其将不得以不法原因给付为由而免责 [20] 。这与前述法院对于区间二内利息所持消极否定的态度相吻合。与一般条款不同,当受领人的不法程度更高时,给付人可以请求返还,此为特殊条款。上述两类规定与法院对于区间二和区间三债务的态度相符合,因此可以说沿用“两线三区”具有合理性。尽管有学者认为区间二内的债务应当属于“自然债务”( [21] , p. 8),但是这部分利息属于高利贷,自始具有违法性,而违法的债务不是自然债务所以认定为自然之债的观点不合理( [22] , p. 567)。加之以不法原因给付认定高利贷有助于从整体上对两个区间的利息进行划分,将区间二和区间三内的高利贷划分为相对禁止的债务和绝对禁止的债务两类。

4. 催收非法债务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处理

刑法第293条之一将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行为类型划分为暴力胁迫型、侵犯自由型以及软暴力型三种类别,其中既涉及对人身权益的侵害也包括对财产权益的侵害。为准确适用本罪,正确处理本罪与其他罪的关系就十分重要。

4.1. 本罪与财产犯罪的关系处理

如前文所述本罪保护法益不包括财产法益,如果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包含财产法益的话,在分析对合法本息的催收时就难免认定其无罪从而导致行为人罪责刑不相适应,会存在民法上违法的债务却被刑法保护的嫌疑 [23] 。诚然,哪怕在民法中正常本息是合法的,但在催收时若是采取了刑法所不能容忍的行为也应禁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指出非法催收合法本息,不应视为财产犯罪;但催收非法高额利息,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法益应当认定为财产犯罪。结合《套路贷意见》与《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有的学者将催收行为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边界概括为“事出有因”,他们认为“因”是现实存在的债务,但如前文所述,本罪与财产犯罪的界限是行为是否侵害财产法益,“因”只不过是法益侵害的外在表象。在相对违法债务的场合,其本质上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已经支付的部分,法院消极地承认出借人享有财产权益;还未支付的部分,尽管存在不法原因之债,但是其财产权益仍然归属于借款人所有,若是出借人以存在债务为由进行催收则构成相应的财产犯罪。至于绝对禁止的债务由于其本身的存在不被法院承认,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出借人不享有财产权益,此时若是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等行为催收债务致使被害人产生财产损失,可以成立财产犯罪。

4.2. 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关系处理

由于本罪在行为方式上容易与寻衅滋事罪产生交叉,在司法实践中若行为人采取贴身跟随、聚众造势等软暴力行为催收非法债务,往往会被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 [24] 。如上文所述,在表象上本罪要求“事出有因”而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则是“没事找事”,从形式上看本罪的设置填补了寻衅滋事罪的空白,有助于实现罚当其罪。但是能否在实质上实现罪刑相适应依然值得思考,依据《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催收债务而实施的殴打等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只有在经过有关部门制止处罚后还继续实施的才能认定。对于采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催收合法债务的行为在制止处罚后还继续实施的认定构成最高法定刑为5年的寻衅滋事罪,但是对于采用同样手段催收非法债务的行为却只能构成最高法定刑3年的催收非法债务罪,很难认为这种以催收行为是否“有因”的简单处理方法符合罪刑相适应原理。另外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被置于寻衅滋事罪的法条之后,应当理解为本罪与寻衅滋事罪是特殊法条与一般法条的关系,当行为对象是非法债务时应当优先适用本罪,但结合上述规定,对于经有关部门制止处罚后还未停止的催收行为,在暴力胁迫、软暴力等的侵害程度尚未达到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标准时,为实现罚当其罚,可以突破本罪的规定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4.3. 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关系处理

由于本罪在刑法条文中被置于寻衅滋事罪之后,其与寻衅滋事罪类似,对于保护的法益在内容上均存在对应的罪名对该法益进行保护,例如通过暴力殴打迫使借款人偿还非法债务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就会存在适用故意伤害罪进行规制的空间。加之本罪规定了“情节严重”要件,对其准确认定是处理好本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竞合的关键。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情节严重”的最低限度应当超过“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治安处罚的程度要求。其次就是对本罪与其他罪名的关系进行分层比较:第一种情况,“情节严重”在程度上达到了需要刑法处罚的地步但是并未达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三罪入罪门槛时,此时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之间是择一的关系;第二种情况,“情节严重”在程度上已经达到了上述三种罪的入罪门槛且达到了严重情节的程度,此时本罪与上述三罪之间属于包含型的竞合关系,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 [25] 的原则来进行定罪处罚;第三种情况是,“情节严重”既包含本罪设立前以“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处罚的程度也包含上述三罪入罪门槛的程度,此时本罪与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之间既有择一关系也有包含竞合关系的存在,其处理应当比照第二种情况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为原则,重法优于轻法为补充”来进行认定。

5.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规范化认定

基于不法原因给付视角下相对禁止债务与绝对禁止债务的划分,结合刑法第239条对于催收非法债务罪行为类型的区分笔者认为可以对催收非法债务行为进行如下的规范性认定:

5.1. 相对禁止债务排除适用财产犯罪

上文中笔者以拒绝保护说的观点将区间二的利息定义为相对违法的债务,这部分的利息存在疑问的地方在于如果借款人没有支付利息,而出借人采取拘禁、暴力等手段要求支付,最终借款人受迫于出借人的上述行为而支付了利息,此时这部分利息归属如何判断?按照拒绝保护说,在相对违法的债务中法院应持消极态度,不保护、不介入、不插手,仅仅是维持稳定,即对于已经给付的财物,由于实际控制权已经转到了受领人,给付人没有其他手段拿回,出于不让该财物状态悬而未决的目的,由受领人取得财产权,对该财物的状态予以稳定地固定。根据拒绝保护原则,只要领受人在实际上稳定地占有了这部分利息,就可承认出借人对于该利息享有财产权而无须考虑获得利息所采用的手段。由于出借人对于此部分的债务享有财产权利,因此就不能认为行为侵犯了借款人的财产法益,其行为仅仅侵犯了借款人的人身权利。

在排除适用财产犯罪后对于催收相对禁止的债务的行为可以做出如下划分:

第一,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此处所指“软暴力”并非刑法第293条之一的软暴力型催收行为,而是指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法益侵害性需要予以规制但是严重程度尚未达到行为对应的“故意伤害罪”等罪的入罪标准的手段。

对于“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这对组合来说,由于法院对于相对禁止的债务仅仅是否定其诉权,当事人对于这部分的债务仍然享有实体权益,如果出借人采用了轻程度行为来催收债务,由于出借人对债务享有财产权因此催收行为不会对于借款人的财产法益造成侵犯也就排除财产犯罪的适用。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一和情况三时,软暴力的程度符合本罪的情节要求且并未达到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入罪标准,因此仅能认定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二时,由于此时本罪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的入罪标准高于软暴力的程度,因此既不能成立催收非法债务罪也不能成立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犯罪。但若是实施软暴力的行为催收相对违法债务在有关部门制止处罚之后仍继续实施的可成立寻衅滋事罪。所以正常情况下“软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这一组合仅能构成催收非法债务罪。

第二,重暴力 + 相对禁止的债务。“重暴力”在暴力程度上已经达到了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入罪门槛。在相对禁止的债务的场合,尽管出借人对于债务享有财产权,排除财产犯罪的构成,但是由于暴力的程度已经超过了催收非法债务罪中规定的“软暴力”,足以构成相应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按照前文所述,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一时,由于重暴力的程度高于本罪的认定标准且符合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类犯罪的入罪门槛,应当认定为对应法益的具体罪名。当“情节严重”为情况二与情况三时,使用重暴力催收债务既有可能构成本罪也有可能构成其他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此时应当优先适用特殊法、重法。

5.2. 绝对禁止债务排除本罪的适用

区间三内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绝对禁止的债务,对于绝对禁止的债务法院持积极否定的态度,即对于已经发生了支付的利息借款人要求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而对于还未支付的利息则不承认出借人对此享有实体权益。绝对禁止的债务对于“债务”本身进行了积极否定,不承认该部分的债务的存在,对于该部分的利息,出借人不仅不享有诉权也不享有实体权益,同时若是借款人已经支付了部分或全部利息,法院还赋予其请求返还的权利。从这种态度不难看出,区间三内“利息”不论是否支付,其权益都归属于借款人一方。对于这一部分的利息若是出借人采取了拘禁、暴力等手段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则可以肯定其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如果行为满足相应构成要件则可以构成财产犯罪。如果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达到了“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则可以成立抢劫罪;若是暴力程度暂未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达到了“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则有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由于催收非法债务罪的保护法益并不包括财产法益在内,因此对于催收区间三绝对禁止债务的行为,由于已经对于借款人的财产法益产生了侵害因此应当排除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认定仅能依据出借人行为手段的暴力程度的不同会构成不同的财产犯罪。

6. 结语

刑法新增催收非法债务罪本意是为了严密打击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网,同时限制寻衅滋事罪作为兜底条款的过度适用。但是本罪在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上存在的问题限制了本罪与其他相似罪名的区分认定。本文主张引入不法原因给付制度来对非法债务进行区分,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规范化认定的做法尽管在理论上能够合理处理本罪的认定以及罪名的竞合问题,但是这种做法并不能称得上“有百利而无一害”,不法原因给付制度在国内的施行、刑民交叉案件的治理体系完善等举措的落实才是处理民间借贷不法催收问题的最优方案。

NOTES

1当LPR的值达到9%时“4倍LPR”与36%基准线才存在替换关系,但是中国人民银行货币证策司自2019年8月起公布的每月数据,最高值仅为2019年8月的4.25%,因此可以认为在正常情况下“4倍LPR”可以与36%的基准线共存。参见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官网,http://www.pbc.gov.cn/zhengcehuobisi/125207/125213/125440/3876551/de24575c/index3.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3年9月10日。

参考文献

[1] 刘言浩. 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D]: [博士学位论文]. 上海: 复旦大学, 2011.
[2] 王钢. 不法原因给付与侵占罪[J]. 中外法学, 2016, 28(4): 928-954.
[3] 王昭武. 法秩序统一性视角下的不法原因给付[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2, 25(2): 20-32.
[4] 王红举. 非法催收贷款行为的刑法规制[J]. 法学杂志, 2019, 40(3): 60-66.
[5] 杨万明. 《刑法修正案(十一)》条文及配套《罪名补充规定(七)》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21.
[6] 张明楷. 侵犯人身罪与侵犯财产罪[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21.
[7] 刘艳红. 催收非法债务罪“催收”行为的法教义学展开[J]. 比较法研究, 2023(2): 107-121.
[8] 刘艳红. 公私法一体化视野下公序良俗原则的刑法适用[J]. 现代法学, 2020, 42(4): 140-155.
[9] 陈兴良. 寻衅滋事罪的法教义学形象: 以起哄闹事为中心展开[J]. 中国法学, 2015(3): 265-283.
[10] 刘宪权.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司法适用[J]. 人民检察, 2023(8): 43-44.
[11] 张明楷. 催收非法债务罪的另类解释[J]. 政法论坛, 2022, 40(2): 3-17.
[12] 王昭武. 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意义[J]. 法学, 2022(12): 78-92.
[13] 洪学军. 论不法原因给付[J]. 河北法学, 2003, 21(3): 36-42.
[14] 王泽鉴. 不当得利[M]. 第2版.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15] [日]我妻荣. 债权各论(下卷一)[M]. 冷罗生, 等, 译.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8.
[16] [日]佐伯仁志, 道垣内弘人. 刑法与民法的对话[M]. 于改之, 等, 译.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17] 李霁. 催收非法债务行为的犯罪认定界分[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22(1): 254-265.
[18] 高圣平, 申晨. 民间借贷中利率上限规定的司法适用[J]. 政治与法律, 2013(12): 25-31.
[19] 王钢. 不法原因给付对于认定财产犯罪的影响——立足于财产概念与“非法”占有的考察[J]. 法学家, 2017(3): 131-145, 179-180.
[20] 陈少青. 民间借贷、不法给付与刑法规制——以“于欢案”二审判决为切入点[J]. 人大法律评论, 2018(2): 185-205.
[21] 郑玉波. 民法债编总论[M]. 陈荣隆, 修订.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22] 王利明. 债法总则研究[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5.
[23] 武良军. 暴力、胁迫行使债权行为的刑法评价——以司法案例为中心展开分析[J]. 政治与法律, 2011(10): 69-77.
[24] 赵天红, 苏菡乔. 催收非法债务罪解释路径初探[J]. 中国检察官, 2022(10): 18-21.
[25] 汪鹏. 场域性立法背景下催收非法债务罪的规范构造[J]. 上海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2, 39(1): 9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