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初探
Preliminary Study on Corporate Environment Criminal Compliance System
摘要: 目前我国企业环境合规制度还处在初步探索阶段,构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不仅是企业承担其应担责任,解决现实问题之必要,还是对国家宏观发展战略的遵循,推动绿色社会和法治社会共同发展之必要。我国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建设还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与行政惩戒措施衔接措施不畅、实践中制度适用对象模糊等问题。为此,可以制定《环境法典》细化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的刑事合规措施,通过专门性文件和其他部门法紧密配合弥补法律缺失的不足。其次针对环境犯罪和环境违法的特殊性明晰二者区别,协调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适用选择,解决行刑衔接中存在的障碍。针对适用对象争议,首先创新刑事环境合规和认罪认罚联动模式处理直接责任人的刑罚问题,其次基于大型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在环境犯罪领域的特殊点,对环境刑事合规的具体内容区分适用,以期在小微企业中达到制度设计的目标效果。
Abstract: At present, China’s enterprise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system is still in the preliminary exploration stage. The construction of enterpris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compliance is not only necessary for enterprises to assume their responsibilities and solve practical problems, but also necessary to follow the national macro development strategy and promote the common development of the green society and the law-based society. The construction of enterprise environmental criminal compliance system in China still has some problems, such as insufficient legal basis, poor connection measures with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measures, and the fuzzy application object of the system in practice. To this end, the Environmental Code can be formulated to refine the criminal compliance measures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rime governance, and make up for the lack of laws through close cooperation with specialized documents and other departmental laws. Secondly, according to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crimes and environmental violations, clarify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application choices of administrative compliance and criminal compliance, and solve the obstacles in the connection of execution. For applicable object dispute, first innovation of criminal environmental compliance and pleaded guilty to admit punishment linkage mode directly responsible punishment, second based on large enterprises and micro, small and medium enterprises in the field of environmental crime, the specific content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complianc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goal of system design in small micro enterprises.
文章引用:查文安.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初探[J]. 法学, 2024, 12(5): 2842-2847. https://doi.org/10.12677/ojls.2024.125404

1. 问题的提出

随着国家经济的迅速繁荣,各领域工业生产也迈入了新阶段,但随之而来的就是环境问题的急剧增多。许多企业在发展生产的过程中并没有关注环境保护的要求,最终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破坏,而自身也陷入了环境犯罪的泥潭。为了促进此问题的解决,我国在2020年前后正式开启了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根本目的是在于倒逼企业建立自身合规机制,通过内控监管提前处理可能出现的环境风险。而推动企业自觉建立相关机制的关键就是企业建立的合规计划以及基于合规计划的实际履行而获得的刑法激励。从企业的角度来看,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不仅是推动企业承担保护环境、保护民生责任的必要,同时也是提高企业社会声望、加快企业内部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从社会进步的角度来说,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本条件,推动完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是促进生态经济协同发展、构建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助推器,同时也是对于完善我国法治建设、推动法治社会建设的关键。

但目前来看,我国对于企业环境犯罪问题的关注度不够,相关制度还不够完善,这对实践中企业刑事合规制度的运行造成了诸多障碍。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价值与治理环境犯罪的目的最为贴切,所以发展刑事合规是解决目前企业环境犯罪问题的最优解。目前环境刑事合规的运用并没有合适的法律依据,基于环境犯罪固有的特殊性,其涉及面相比于普通犯罪更为广泛,完善法律对其的规定任重道远。同时在程序上由于环境违法和环境犯罪的阶梯式关系,违法与犯罪的认定不够明确,从而引发了环境合规领域的行政和刑事合规之争。在环境刑事合规实践中,对于适用对象的确定存在争议,企业犯罪直接责任人的性质和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初衷、如何平衡两者之关系、中小微企业在刑事环境合规制度中如何生存都是需要进一步探究的重点,研究如何完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针对性解决其制度缺失、实践匮乏、资源短缺、衔接不顺等问题应当成为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重点,要探索新路径、提出新思路,促进刑事合规在企业环境犯罪领域的高效适用。

2. 环境刑事合规制度适用的困境

(一) 规范之困境:环境刑事合规法律依据尚显匮乏

我国的环境刑事合规建构还处于起步阶段,相关的学理依据也还处在探索完善阶段,没有充分的学理依据支撑,环境合规理念就无法深入普及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涉及到环境立法和刑法的交叉协作,而我国目前对于环境领域的立法并未形成完整的部门法,有关环境领域的立法分散在行政法、经济法中,最终形成了刑法、行政法、经济法和其他部门法交叉的复杂局面 [1] 。同时对于环境刑事合规也没有专门的法律条文依据,针对此制度的适用目前仅有基于环境合规试点而制定的法律适用解释和低层级规范,更多的则是引用相关环境法条文及《刑法》条文。这就导致适用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时援引的法律较为散乱,没有统一的适用标。甚至会出现不同部门法对于相关概念的界定不一致的情形,会严重影响合规制度适用的明确性和合理性。如对于“环境”所含范围的界定,在环境法等相关法条中就与《刑法》的规定不一致。《刑法》涉及环境犯罪的罪名有限,其对于“环境”要素的理解相比于其他环境立法对此的规定更小,当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援引相关法规时就会出现脱节现象 [2] 。

(二) 实践之困境

1) 行刑合规措施适用衔接不明确

行政合规应当是刑事合规的前置制度。环境刑事合规制度针对的是环境犯罪行为,而真正的环境犯罪行为仅仅包括《刑法》中规定的行为,如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等。而行政合规是在企业出现行政违法违规的“苗头”时,就及时对其进行引导和预防性的监管,防止其进一步出现刑事犯罪行为 [3] 。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行政合规与刑事合规区分不清,甚至于滥用的情况,这主要是因为对于环境违法行为与环境犯罪行为的界定标准较为模糊,以至于无法区分适用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制度。行政处罚法中仅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句涉及违法和犯罪的认定,但如此零散稀少的规定根本无法明确构成违法的企业是否进一步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这使得在判断某种行为究竟是环境行政违法还是环境犯罪行为时,缺乏统一依据和操作的可行性 [4] 。这直接造成了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的选择适用困难。企业刑事合规是环境犯罪治理过程中的重要环节,其作为刑事惩戒措施应当更具严谨性,仅仅针对触犯环境刑事犯罪的行为才能适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只有进一步完善行刑合规衔接机制才能给予企业环境合规制度运行提供参照依据。而关键性问题就是区分环境违法行为和环境犯罪行为。

2)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问题

首先,学界对于刑事合规制度能否适用于直接责任人问题还存在一些分歧。而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是环境犯罪企业改过自新从而获得刑法激励的特殊制度,属于环境犯罪治理领域的合规适用。所以前者适用对象的不明确会直接影响在其基础上发展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对象的确定。对于刑事合规对象有观点认为将环境刑事合规不起诉制度是专门针对企业自身所设计的特殊激励制度,将合规制度适用于直接责任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违背 [5] 。但也有观点认为如果只针对企业进行合规激励,放过企业不放过企业家,将难以达到刑事合规的预期效果 [6] 。但在环境犯罪中,达到犯罪标准的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的结果往往更严重,破坏程度较高,影响范围更广,后期的整改恢复措施较为困难,有些甚至无法恢复,而刑事合规制度的适用前提是要进行有效的整改,但也不能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无法整改就放弃合规制度适用,但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需有人承担。一味的坚持放过企业同时放过个人是对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背离,明明有罪有责的情形下,无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但是放过企业不放过责任人,将所有的责任归到直接责任人身上又不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理论。明明进行了合规的整改,直接责任人却无法获得激励,也不符合合规制度的初衷。所以我们应当探寻新出路,不应当局限与普通刑事合规适用对象模式的选择,应当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具体分析,探究出既实现刑事合规制度的目的效果又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新模式。(企业用刑事合规,责任人用认罪认罚,同时合规整治效果作为认罪认罚的考虑因素)

其次,在企业刑事合规中,刑事合规是否能适用于中小微企业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刑事合规只能适用于大型企业,因为它们拥有雄厚的实力去建设并维持合规体系的运行,企业合规计划的建立需要耗费大量成本,中小微企业的能力不足以支持其建设合规体系 [7] 。而也有观点认为中小微企业一直以来都是我国企业经济的主力军,无法适用企业刑事合规制度将大幅度削弱合规制度的本身效用 [8] 。在企业环境犯罪领域,大型企业的环境犯罪破坏性较大、损害结果严重,同时,当大型企业涉嫌犯罪时,其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广,其产生的负面经济效应甚至会影响社会稳定,对其进行刑事合规规制确有必要。但中小微企业数量占比较大,中国99%以上的企业均是营业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还有8000万家以上个体工商户 [6] 。虽然中小微企业环境犯罪影响程度有限,但数量的堆积也会对生态环境系统造成严重破坏。所以明确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在不同规模企业的适用是防治企业环境犯罪的重要环节,也是实现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根本效用的关键。

3. 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 规范困境之完善:以立法之力填补法律空白

为解决环境刑事合规法律依据匮乏问题,应当针对相关领域重点立法。环境法典的编纂已经被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为促进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高效适用,应全力推进环境法典编纂工作,将相关环境法规整合形成体系,在环境法典中应当对刑事合规专章规定,进一步细化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为其提供统一化逻辑严密的法律援引基础。同时在环境法典编纂的基础上制定更高效力层级的法律文件,如制定专门的环境犯罪刑事合规的司法解释 [9] ,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实体法上,应当在专门性文件中重点明确环境刑事合规的适用对象和适用范围,要进一步具体企业合规计划的要求,明确合规申请条件、结构、预期目标等核心内容。还应完善其他部门法的规定,单纯依靠专门性规定无法保证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合理化运行,只有与其他部门法协同配合,增强与行政法、环境法律的衔接,形成逻辑严密、建构完整的治理框架,既注重合规计划运行更注重企业后续发展。在程序法上应当修改合规不起诉的标准,目前对于企业环境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只限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而犯罪情节轻微一般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但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制裁越发严格,一些之前属于情节轻微的行为现在可能刑罚更重,这就间接的限缩了合规不起诉的适用,应当扩宽合规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取消犯罪情节轻微的限制,增强环境犯罪刑罚标准与环境刑事合规适用的匹配程度,防止程序脱节。

(二) 实践困境之完善

1) 创新行刑联动方式推动合规制度衔接

针对环境合规制度衔接不畅等问题,笔者认为,环境行政合规和环境刑事合规并不是矛盾对立的,区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是保证行政合规和刑事合规在环境治理领域有效衔接的首要关键。犯罪行为是违法行为更深层次发展的结果,它造成的损害后果会更严重,所以应当受到相比于行政违法更严厉的惩处 [10] 。应当明确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别,首先结合相关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可谴责性,通过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具体分析其是否属于犯罪行为,再通过行为分析归类,制定一套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将行政合规案件和刑事合规案件区分开来,充分利用行政合规的前置优势,将不属于环境犯罪的案件前置化处理,避免刑事合规案件堆积。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对刑事合规的参与。实施刑事合规应当有行政机关的参与,有效把握监管方向、内部协调第三方组织 [11] 。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对环境破坏的认定需要专业性的机构指导,而行政环境部门就是最优选择。加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充分发挥行政环境部门的特有技术优势以及处理环境破坏案件的经验,促进刑事环境合规制度适用更专业化、合理化。而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合规案件时检察机关也应提前介入,对于检察机关认为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可以建议行政机关提前移送,促进案件合法高效解决。总之,在明确双方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协调联动,创新合作机制,避免案件性质认定的偏差,从合规适用的视角为环境犯罪案件治理提供新的思路。

2) 探索环境刑事合规适用新模式

首先,为解决刑事合规制度适用于直接责任人的争议,我们可以通过环境刑事合规和认罪认罚制度衔接,将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区分适用于企业和直接责任人。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挽救涉案企业,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行,为直接责任人出罪并不是合规制度的中心任务。鉴于环境犯罪的难以恢复性,其造成的结果关系大多数人的切身利益,损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更广,通过刑事合规对企业出罪无可厚非,但相应的部分责任应当由直接责任人员负责。但鉴于企业进行了合规整改和事后修复,直接责任人不能获得任何的刑罚激励又不符合公平理论,所以可以对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时企业进行的合规整改工作可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的量刑考虑条件。这种模式可以避免有罪有责无罚的尴尬局面,同时又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公平处理。从原理上来看,企业通过合规整改已经降低了自己的危害性和有责性,社会危害性的降低导致刑事责任也相应的降低 [12] 。在环境犯罪刑事合规治理领域,企业对破坏的环境进行一定的修复同时制定并执行了合规计划,作为与企业肩并肩同一战线的责任人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责任也应当与企业一样相应降低,所以环境刑事合规的效果完全可以作为直接则认为定罪量刑的考虑因素。同时认罪认罚从宽也是针对个人犯罪轻罪化处理的制度,二者完全可以结合起来,责任人积极认罪认罚可以获得司法机关的从宽处置,而企业合规整改和环境修复程度又可以进一步作为减轻刑罚的考虑因素。此种模式既做到有罪有罚,又符合法律公平价值理论,同时也与我国轻罪化的形势政策趋势相符。

其次,我们应当明确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在中小微企业中的适用,中小微企业规模有限,通常是个人掌权的企业,再加上其在市场竞争中的劣势地位,企业掌控者往往会通过破坏环境的手段来追求更高的经济效益,以求填补其竞争劣势,这都取决于掌控者的一念之间,所以中小微企业才是环境犯罪的高发群体,才更需要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规制。再者说,中小微企业作为我国经济的主力军,一旦被定罪,无论是财产赔付还是控制者被抓都容易导致企业破产,而大量企业破产也会严重影响社会经济和稳定。

最后,在明确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在中小微企业中的适用的基础上,区别化适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基于与大型企业规模、治理能力等方面的差距,在中小微企业中适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时应当具体分析。第一,大型企业有能力制定完善的环境合规计划、组建单独的合规部门,但鉴于中小微企业的经营规模、资金压力与现实需求,可简化中小微企业的刑事合规整改有效性标准 [13] 。可针对企业容易涉嫌的环境犯罪制定专项合规制度,简化合规章程,基于中小微企业结构单一,无需要求其组建单独的合规部门,但需要设定特定岗位确保合规实施。第二,合规考察期需要基于中小微企业环境犯罪的特点特别调整,从最高检的案例来看,我国合规改革试点对企业的考察期通常是在12个月以内,但中小微企业受制于规模和能力应当与大型企业的考察期有所区分。可以针对案情简单、规模较小的中小微企业设置6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对于规模较大的大型企业可以设置12个月以内的考察期,同时对于特殊情况还可以适当弹性变化。通过这些调整可以促进环境合规制度更贴合中小微企业的特征和需求,更好的发挥企业合规效用,节约司法资源。

4. 结语

目前我国针对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研究处于起步阶段,实践中反映的问题还有待解决,为顺应生态保护和法治社会的宏观政策,完善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势在必行。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法,有关环境保护的条文还较为分散,这也导致了企业环境刑事合规制度援引的法条松散且混乱。同时在实践中也存在着行刑合规措施适用衔接不明确、刑事合规激励能否适用于直接责任人、能否适用于中小微企业等问题。针对这些困境,我们首先应当完善立法,以环境法典为基础,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重点完善环境刑事合规制度的法律依据,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入手,增强环境刑事合规制度运行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填补相关法律空白。其次,针对行刑衔接障碍,我们可以通过对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区分将行政环境合规的案件前置化处理,同时加强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促使双方优势相互作用,相互促进。对于合规激励能否适用于直接责任人的争议,我们可以创新适用认罪认罚和刑事合规制度,针对企业和责任人的不同特点,对企业适用刑事合规制度,对直接责任人员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既符合法律公平价值理论,也做到了有罪有罚。最后针对中小微企业自身的局限,应当区别化适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可简化中小微企业整改有效性标准、合规章程等程序,同时可以依据具体情况弹性设置考察期,推动环境刑事合规制度合理化适用。本文初步探索了企业环境合规制度的适用问题,对探索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及解决方式进行了简述,希望能为我国企业环境合规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贡献力量。

参考文献

[1] 吕忠梅. 中国环境法典的编纂条件及基本定位[J]. 当代法学, 2021, 35(6): 3-17.
[2] 徐平, 王洋奕. 环境案件行刑衔接的困境与对策[J]. 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52(3): 105-111 144.
[3] 解志勇. 行政法上企业合规治理制度体系的建构思路[J]. 社会科学文摘, 2023(8): 112-114.
[4] 周全. 环境治理中行刑衔接机制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J]. 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 50(2): 130-139.
[5] 王颖. 刑事一体化视野下企业合规的制度逻辑与实现路径[J]. 比较法研究, 2022(3): 44-57.
[6] 周新. 涉罪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重点问题研究[J]. 云南社会科学, 2022(2): 140-146.
[7] 曾磊, 刘雪婵. 企业刑事合规不起诉的立法检视与路径考量[J]. 政法学刊, 2022, 39(2): 51-60.
[8] 秦宗文. 小微企业刑事合规研究[J].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1): 113-123.
[9] 吕帅. 企业合规制度运用之环境污染问题的意义及启示[J]. 现代企业, 2023(5): 142-144.
[10] 姜涛. 行政犯与二元化犯罪模式[J]. 中国刑事法杂志, 2010(12): 9-20.
[11] 李本灿. 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中的程序衔接[J]. 东方法学, 2022(6): 99-112.
[12] 刘先辉. 论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制度构建[J]. 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 23(5): 95-104.
[13] 陈瑞华. 有效合规管理的两种模式[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22, 28(1): 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