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所支出的成本该如何弥补,自《民法通则》以来的规范性文件对此均有涉及,但无定论。核心矛盾在于,如果不对管理人进行充分的填补,可能会造成管理人所承受的不利益过大,以致在社会层面上打消一般民众从事无因管理的积极性;如果对管理人进行过于充分的补偿,那么在受益人无法控制管理成本的情况下,又可能导致受益人承受意料之外的过重负担。此种利益上的不平衡,在管理人所受损失较为巨大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根据《民法典》第979条,管理人的成本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另一是因管理事务而受到的损失,前者需受益人全部偿还,后者则可要求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从而,该条的解释作业,应主要集中于必要费用的范围界定以及“适当补偿”的具体适用。其中,尤其适当补偿具有较大的司法弹性,进一步增加了解释论作业的繁重。
2. 再辨无因管理之规范意旨
主流教科书均将鼓励行为人互助义举作为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为达成此目的,似乎必须给予管理人相当补偿以作为激励。可一旦如此,补偿问题天然造成了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对立,两者的调和只能是剪不断、理还乱。基于此,本文认为或有必要重新审视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反思将无因管理作为鼓励人们互帮互助之法,是否将其捧在了过高的位置。
如果认为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是鼓励行为人的互助义举,那么为了达成鼓励的效果,行为人似乎便会因其管理行为受到特别优待。例如,生活中的荣誉证书与奖状,往往有印有“特发此证(状),以资鼓励”,证书与奖状,正是给予行为人特别优待的鼓励体现。按照学者归纳,无因管理制度对管理人的优待至少典型表现在如下两方面上:第一是,适法无因管理可排除管理承担之违法性 [1] ,例如,邻屋失火,管理人破门救援,即为因管理之承担而侵害受益人的所有权,此时不具有违法性 [2] ,因而不成立侵权责任。第二是,管理人因管理事物而遭受损害时,受益人需进行适当补偿,有观点认为这里的适当补偿为公平责任 [3] 。而公平责任的基本意蕴为,受益人本无需对管理人进行赔偿,只是出于公平考量而要求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 [4] 。这里从无需赔偿转变而成的适当补偿,被认为是法律对管理人优待的体现。
但事实上,以上两处优待均不成立。首先,以管理人破门救援为例,就算没有无因管理制度,管理人的行为同样不构成侵权,因为管理人不具有过错。过错,指行为未达到一般理性人的标准。而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的行为,属于典型的高尚行为,明显高于一般理性人标准,不可能构成过错。其次是,受益人对管理人的适当补偿,并不构成对管理人的优待。原因是,管理人为保护受益人而遭受损失,受益人从中获益,显然需要对管理人进行补偿,这是没有争议的事理自然,并未给予管理人超出其应得范围的利益。冯德淦老师即指出,无因管理中管理人遭受损害的救济,在逻辑上与公平责任存在差异,因其根本出发点是本来就需要救济,只是考虑到某些情况下救济赔偿数额可能过高,故才予以适当限制 [4] 。也正是考虑到这里对管理人的救济与公平责任存在巨大差异,王轶老师认为可通过“法定补偿义务”来代替公平责任,从而避免这里的补偿救济因公平责任之语词而遭到不合理的限缩 [5] 。
以上两处优待的不成立,意在说明,无因管理制度并未给予管理人额外的好处。所以更恰当的理解或许是,鼓励行为人互助义举,只是立法者的期许,是一种法政策上的考量。而《民法典》的法律条文则只是用于明确无因管理的法效果,而非给予管理人以超出其应得范畴的利益。如此区分的意义在于说明,对互助义举的鼓励,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方面是法政策上的鼓励,另一方面是私法效果上的鼓励。法政策上鼓励无因管理,尤其是鼓励见义勇为,因此可以在法政策能够影响的领域中给予见义勇为的当事人优待,如政府可以对见义勇为的人进行表彰,或者通过地方性法规对见义勇为的人颁发奖金。有学者在比较法的视角指出,日本私法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较为欠缺,主要原因就是由公法承担起了这一职能 [4] 。但是私法不一样,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如果给予管理人优待,那只能是通过转移受益人利益的方式加以实现,这会导致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对立,反而可能导致矛盾的激化。毕竟,受益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处于与侵权一般的法律地位。此外,鼓励互助义举的意义,主要体现在社会层面上每一个潜在个体都能在需要他人帮助的时候得到救助。但事实是,并非所有人都得到过他人的重大救助,尤其是见义勇为。这说明,如果通过转移受益人的利益来达成对管理人的优待,进而在私法上鼓励人们见义勇为,那么等于是用受益人的财产弘扬社会正气,如此近乎于慷他人之慨,背后的合理性似不充分。甚至,优待管理人,或许本就应当是公法的内容,而非私法调整的范畴。
如果说《民法典》第979条仅在于明确管理人求偿的法效果,那么有必要进一步说明该法效果在私法以及社会上的影响。私法层面上,该条作用于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利益调和,调和的边界通过必要费用与损失的划分进行界定。社会层面上,该条的私法效果,会影响之后行为人的参与无因管理的动机。在这一层面上,无因管理制度与民法其他制度存在巨大差异,最本质地体现为,无因管理是否发生,取决于管理人的单方意志,而以合同法为典型的其他制度,则均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因此,无因管理是否发生,端赖管理者是否决定进行管理,管理人所支出的成本,不存在通过双方协议分摊的可能,只能通过法律加以明确。合同等法律行为,则存在事前磋商的可能,相应法效果不仅能够不依赖于《民法典》的规定,更能通过双方意思来确定相互的利益分配。从而,如果管理人在管理活动受到损失,产生的社会影响便是之后潜在管理人参与管理的动机有可能被遏制。如果合同相对人在合同关系中受到损失,那么也只会让之后的合同参与人在合同关系中更为审慎磋商。这说明,无因管理的法效果会影响其他行为人参与无因管理的动机,但其他制度,如合同法律行为则不大会影响行为人参与缔约的意愿,因为行为人追求对自身有利的合作是一种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这一差别集中反映了,无因管理制度所调整的行为,往往是出于道德;而民法其他制度,则一般来说道德的意味显著降低,利益交换的程度相对更高。
综上所述,一方面,私法无法给予管理人额外的优待,另一方面,无因管理的法效果又确实客观上会影响行为人的管理动机。因此浅见以为,作为法律制度的无因管理的规范意旨,并非是鼓励行为人的互助义举,而是通过设定一定的法效果以达成管理成本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分担,避免管理人的负担过重,从而免除人们参与无因管理的后顾之忧。在此意义上,管理人求偿数额的不充分,或许并无不妥。
3. 必要费用与损失的区分框架
需指出,管理人所得到的补偿虽不必然充分,但如此安排的法效果却未尝不能产生积极的社会效益。其中关键是,合理界定管理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损失的范围。
必要费用与损失之间的区分,主流观点是通过管理人的主观意志进行区分,认为管理人自愿性的支出为费用,非自愿而承受的不利益则构成损失 [6] 。之后,在费用的框架下,进一步检视该费用的必要性,唯有必要的费用方能得到全部填补。必要性的判断,采客观理性人的标准 [7] ,以执行管理时作为判断时点。且一般认为,自愿性费用支出的赔偿与管理行为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最终达成并无必然的关联性,只要管理人主观上有管理意思,客观上也合理地实施了管理行为,即便并没有达到本来所欲追求的目的,受益人也需要对管理人的自愿性财产支出加以赔偿。
至于管理人非自愿承受的损失,则主要通过适当补偿的方式加以填补。采取适当补偿的主要目的即为限制补偿数额,避免给受益人造成过重负担。至于何谓“适当”,规范性文件一般将受益人的受益多少和经济状况作为考量因素。但这种做法在理论界似乎不被认可,被批评为错误混淆了不当得利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统一限制的做法不利于提倡社会互助,且无法适用于救助他人生命的场合,因为生命无价 [4] 。有学者认为,应当通过内外部协同的方式对“适当”进行解释。所谓的内部控制,即指对管理受到的损失进行类型化构造,如果管理人因事物的典型风险而导致损失,则不管是人身损失还是财产损失,原则上都需要全部填平,如救助他人而被加害人一并殴打等 [4] 。一般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 [7] 。所谓的外部控制,便是指损害酌减制度和公平责任制度,前者用于减少赔偿数额,避免给受益人造成过重负担;后者用于对管理人进行填补,主要作用于一些受益人本不必赔偿的场合,比如管理人在救人的过程中突发心脏病而死,为提倡见义勇为而要求受益人进行适当填补。
以上方案逻辑严谨,似可称周延。但笔者认为应仍有值得商榷之处:
第一,依靠管理人自愿与否来区分费用与损害,在逻辑上似乎并不严谨。例如,管理人为救人而进入火场,那么管理人必然知道其很有可能会被火灼伤而需要治疗。治疗便会产生治疗费,在自愿的角度上,管理人自愿进入火场,似乎足以说明这里的治疗费便是自愿的支出。但管理人内心并不愿意被火灼伤,所以这里似乎又是非自愿的损失。也即,自愿与否的认定在这一情形中似乎遇到了两难。除此之外,这样划分的实益似不明显,同样在救火的场景中,无论将管理人被火灼伤所致的治疗费视为费用抑或损失,按照前述学者的解释框架,原则上受益人均需全部赔偿。既然如此,更便捷的思路或许是,直接将某些费用与某些损失直接归为一类,进而采取统一的处理方案。
第二,以上方案似乎与司法实践的判断存在较大出入。主要原因是,以上方案存在较大的重复调整空间,进而导致最终赔偿数额的确认依然十分模糊。例如,在内外部协同的方案中,首先依靠内部对损害的类型化构造形成赔偿数额的初步确定,之后再通过外部的损害酌减制度和公平责任对先前初步确定的赔偿数额进行矫正。在积极意义上看,这样的二次调整的确较为灵活;但在消极的视角上看,等同于一开始初步确定的赔偿数额几无意义,因为完全有可能会因为接下来的损害酌减导致赔偿数额骤降,或者因公平责任而导致赔偿数额骤升。可见,相较于内外部协同的二次调整,或许更合理的方案是,划出清晰与模糊的界限,清晰界限中的赔偿数额是无需调整的,只有模糊界限中的数额才有司法调整的可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根据管理人是否自愿来划分费用与损失,进而构建起的管理人求偿框架的解释力并不足够,至少费用与损失的划分在明确求偿内容上意义不大。管理人进入火场这一例子更是说明,费用与损失之间可能并非泾渭分明的关系,不应通过对概念进行定义进而决定法效果的内容。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更佳的方案或许是,直接按照《民法典》第979条的文义,将管理人求偿的内容划分为必要费用与损失两项,区分的标准不再是管理人的主观意志,而是法效果的评价。即,凡是认为需要受益人全部赔偿的项目,便应划入必要费用的范畴;凡是认为需要受益人适当赔偿的项目,便划入损失的范畴。如此一来,管理人的求偿内容就简洁明了地分成了两部分,一个是清晰的必然得到完全填补的必要费用,另一个是由法官根据多种因素加以裁量补偿的损失,前者可以划定求偿的下限,后者用于影响上限。这样,只要廓清必要费用的内涵,便可为管理人能够得到的补偿进行清晰的兜底,就能有效打消管理人的后顾之忧。其余动态调整的损失补偿,则能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数额,有助于达成社会影响与个人利益调整的统一。不要使用空格、制表符设置段落缩进,不要通过连续的回车符(换行符)调整段间距。
4. 划分必要费用与损失的解释论方案
4.1. 必要费用之确认及其全额偿还
关于必要费用的界定,界定时点应以费用支出时为准,此点并无异议。但在必要性检视上,存在主观说与客观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管理人有合理信赖认为是必要费用的,即可求偿,无论客观是否必要;后者认为应以“客观”标准为断,须事实上为必要 [7] 。两说争议的核心在于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如果认为无因管理制度意在鼓励互助,那么便会倾向于采取主观说的观点,对管理人进行更为充分的补偿;如果认为无因管理制度仅意在免除管理人的后顾之忧,避免使管理人承受过重的不利益,那么采客观说便已足够。考虑到无因管理与合同之间的差异,强制转移受益人的财产以填补管理人的正当性似不充分,所以笔者更倾向于客观说。
无因管理,即主动帮助他人,此点具有两层含义。第一是,受益人并未主动请求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因此无法强迫受益人承担管理人的所有成本,不然近似于强迫得利,尤其在受益人无法控制管理成本的情况下;第二是,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受益人具有积极价值,因此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划出一部分给管理人应符合基本的直觉判断。两相结合可知,如果将必要费用理解为管理人可以全额求偿的那部分支出,那么必要费用的确认同样可以从以上两个视角出发加以确认:
首先,之所以无法强迫受益人承担管理人的所有成本,核心原因是,管理人与受益人所处的位置不同。一方面,管理人可以向受益人追偿,而受益人则只能自行消化这些成本,因此受益人可能在支出上更为谨慎;另一方面,管理人本身的经济条件与受益人往往并不一致,这导致双方支出的成本可能也并不相同,如同样在出行上,受益人自己可能只愿意选择公共交通,管理人却习惯于打车出行。考虑到管理人的行为在社会层面上具有积极意义,受益人所应承担的必要成本,更恰当的表述,应为一般理性人处理类似事物时所会支出的成本,从而调和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差异。此点近似于客观说的立场。
其次,设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对受益人具有积极价值,那么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令受益人负担一般理性人处理管理事务时所会支出的成本,便不会给受益人造成过重的负担。因为若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便没有受益人的受益。以受益人的实际受益构成其对管理人全额补偿的上限,至多不过取除受益人的受益,等同于管理行为未曾发生。
结合上述两点,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的必要费用,应可归纳为,在受益人实际受益的范围内,管理人为管理事物所承担的客观必要成本。客观必要成本,即指一般理性人处理类似事物所需的成本。这里有两点需加说明,首先,这里之所以采“成本”而非“费用”,原因是,成本分为管理人意志内可控制的部分与管理人意志外不可控制的部分。可控部分,典型如管理人出行的交通费用。不可控部分,即是管理事务本身所蕴含的典型风险现实化后所导致的相应费用,如管理人进入火场后被灼伤所引发的治疗费用,或者管理人衣物被烧毁所引起的损失。抛去管理人的控制能力,交通费用与被火灼伤所导致的治疗费用并无本质不同。如此分类,避免了自愿与否所导致的无效分类,凡属管理事物通常必然导致的成本,在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内,都属于需要全部赔偿的必要费用。其次是,这里的一般理性人处理类似事务的成本,也可理解为大多数人处理类似事务的平均成本,意在抹去管理人个人特质可能给受益人造成的过重负担。如管理人穿着价值十几万的昂贵皮鞋跳河救助溺水者,这里昂贵皮鞋浸水所导致的严重损失,便是具体管理人与一般大多数人的平均成本之间的偏离。以一般大多数人的平均成本作为划入必要费用之参照,意在提醒管理人尽可能控制自己的管理成本,避免给受益人造成过重负担。以昂贵皮鞋浸水为例,就管理人因此承受的成本中,以一般皮鞋浸水为例所导致的不利益为必要费用,其余成本则划入损失的范畴,对应的法效果为适当补偿。
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未取得预期效果,也即受益人的实际受益较少或并未从管理行为中受益,相应被纳入必要费用的部分便会随之减少。如此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必要费用之意义在于其全额补偿,因此凡划入必要费用者,必须确保不会给受益人造成额外负担,不然在管理人遭受重大人身损害时,受益人所面临的不利益将过于巨大。归根结柢,不应简单将无因管理制度的规范意旨表述为鼓励行为人的互助义举,就像社会不可能鼓励未成年人跳河救助溺水者一样,帮助他人也是一件需要门槛的事情。《民法典》第981条规定,管理人管理他人事物时,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且无正当理由不能中断。该条所体现的法条价值观即为,无因管理不是简简单单的举手之劳,而是做了就需要做好。以受益人的实际受益作为确认管理人必要费用上限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激励管理人量力而行,提醒管理人,如果自己的管理行为很可能无法起到作用,那就应该审慎参与;另一方面,促使管理人根据受益人的实际受益安排自身在管理事务中的投入,避免无效成本的浪费。
此外需要阐发的一点,便是管理人的受益范围,并非必然清晰无误。当无因管理指向的客体是财产是,受益人的受益范围即为财产的价值。但是当无因管理的内容为救助他人,尤其是救助溺水之人或火灾中的人时,被救者,也即受益人的受益范围便不是清晰无误的。这里不应理解为人命是无价的,不能认为受益人应对管理人在必要成本上承担无限责任。恰当的理解是,应由法院在具体情形中对受益人的具体受益进行裁量酌定,从而划定必要费用的上限。
4.2. 损失之确认及其适当补偿
管理人的成本,除去必要费用的部分,其余全部落入损失的范畴,由受益人进行适当补偿。这里的成本,具体仅指管理人人身或财产上减损的部分,不包括因管理事物导致财产水平未增加的部分。有观点认为,若管理事物属于管理人的职业范围,如医生救助昏迷的路人,则可肯认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 [7] 。也有观点认为为了鼓励互助、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应认可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实务界对报酬请求权也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6] 。笔者认为,这里似乎应区分场合,若无因管理发生于一般场景,则不应认可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因为无因管理本身就是道德的范畴,其法效果落足于免除管理人的后顾之忧已然足够,其他经济利益的分配,交由当事人自由调节便可。若无因管理发生于特定场合,如病人于医院之中昏迷,医生加以救助,则似应肯定医生的报酬请求权,不然对受益人过于优厚,在受益人可以选择场景的情况下,恐引发道德风险。
由于管理人成本中的必要费用已然明确需要受益人全部补偿,意味着已经在不给受益人造成额外负担的情况下尽可能免除了管理人的后顾之忧,因此该部分的损失补偿,完全可交由法官进行司法裁量,由法官综合多种因素进行判断。也即,这部分的适当补偿完全可以是灵活动态的。不过,相对而言,影响法官裁量的主要因素应是管理人的成本大小,受益人与管理人的经济水平以及受益人的受益情况。例如,在管理人穿着昂贵皮鞋勇救溺水者的案型中,皮鞋浸水所导致的巨额损失,除却必要费用部分的损失适当补偿,笔者认为应主要参酌管理人与受益人的经济水平。若管理人的皮鞋本身便是租来的,经济水平一般,相对而言受益人自然需要进行更高程度的补偿。若受益人本身家庭贫困,自然相对而言可以降低补偿的份额。这里的判断,一定是具体的,综合的,立足于情感直觉的。甚至,如果溺水者家庭富足,但始终不愿承担管理人的任何成本,法官考虑到本案的恶劣影响,显著拔高受益人的补偿标准亦无不可。
5. 结语
无因管理中的必要费用与损失,以及损失中的适当补偿,相关问题必然是复杂且难以一概而论的。关键原因是,无因管理所处理的问题具有过于强烈的道德属性。与侵权法、合同法相比,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与受益人的行为缺失明确边界,行为人的预期更不稳定,相应法效果自然更需慎重。也正是考虑到此类案情的处理往往立足于情感直觉,笔者试图就受益人所必须承担的必要费用进行廓清,从而明确管理人所能得到保障的部分,以此免去管理人从事无因管理的后顾之忧。
涉及道德问题的法效果较为模糊,或者说保护力度不足,反映在无因管理制度,便是管理人唯有的必要费用能够得到全部偿还。如此安排的根本原因是,人类交往是无数主体的自由意志交汇所形成的,在合同法之约定与侵权法之过错外,仍然有大量的行为空间存留,因此具体如何行为难有定论。且补偿之不充分,不必然意味着伤害了管理人。相反,管理人承担了重大成本后依然选择实施无因管理,反面恰恰彰显了管理人本身的高尚。对高尚行为的倡导,最佳途径便是鼓励高尚,而非对另一方的惩罚。在这个意义上,无因管理制度本身在鼓励互助义举上,的确可能是有所局限的,而且其局限具有必然性。公法上的表彰、宣传等,可能是促进无因管理行为蓬勃发展的更佳载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