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的逻辑证成
The Logical Proof of the Right of Dissolution of the Breaching Party and the Judicial Dissolution under the Contractual Deadlock
摘要: 《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该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打破实践中存在的合同僵局现象,以立法形式促进交易效率与公平。但实际运用中面对可能出现的背离合同公平、破坏市场诚信和牺牲交易效率等不利后果,则需要通过司法裁判手段把握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权的行使路径,引入司法解除模式构建合理的合同僵局破解机制,探明多效并举的合同解除模式,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兼顾公平合理的利益再分配原则。
Abstract: Article 580 (2) of the Civil Code grants the defaulting party the right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with the aim of resolving contractual impasses and promoting transactional efficiency and fairness through legislative means. However, in practical application, potential adverse consequences such as departure from contractual fairness, erosion of market integrity, and compromise of transactional efficiency necessitate a judicially adjudicated exercise path for the defaulting party’s right to terminate the contract in deadlock situations. This calls for introducing a judicial dissolution mechanism to address contract impasses and exploring multi-faceted modes of contract dissolution that consider principles of equitable interest redistribution between parties.
文章引用:曹子钰.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的逻辑证成[J]. 争议解决, 2024, 10(5): 198-203. https://doi.org/10.12677/ds.2024.105272

1. 合同僵局的认定与特点厘清

1.1. 合同僵局的认定

学界对合同僵局的界定目前还存在一定差异,主要体现在不同的界定方法上。包括从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以情景列举式讨论合同僵局的范围,这种讨论并不试图赋予合同僵局在规范意义上的抽象定义,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扩充关于违约方解除制度的适用情形。有学者从合同主体是否都存在违约行为以及违约与合同解除是否存在必然关联两个维度划分,总结出违约方解除制度可能适用的三种情形;同时涵盖了对合同僵局进行构成要件式的归纳,一般的构成要件可以概括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且不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难以继续履行之结果与违约方的过错有关、继续履约会使违约方陷入不利境地等;还包括从合同僵局产生的直接原因出发,将其认定为“只有在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且违约方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僵局才会产生。” [1] 从司法实践来看,合同僵局更多出现在长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具体表现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市场形势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致使不能继续履行长期合同的情形出现,基于市场资源及自身利益的需要而提出解除合同,但另一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拒绝,本质上是因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的利益冲突,同时在是否愿意就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续履行上出现分歧。合同违约方认为继续履约会导致自身利益的损失,与合同的公平原则背道而驰,合同守约方则认为如果继续履行是有可能实现履行利益的,同时也不愿意放弃原合同之债,由此出现合同僵局。在面临按照先前约定继续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存在明显困难的情况下,履行原定合同既无法完全保证双方当事人最初订立合同目的的实现,也在相当程度上阻碍了市场资源、经济利益分配最优解的现实路径,最重要的是此时若继续履行原定合同,实质上是对合同作为促进市场交易、改善资源配置有效手段的背离。

1.2. 合同僵局的特点

综合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合同不同阶段履行情形的判断,合同僵局具有如下特点 [2] :

首先,以实际情况判定原合同继续履行存在明显困难,但这种困难不应当被归入情势变更的调整情形。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多数情况是因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难以履行,这种情形区别于合同的履行不能,不存在情势变更中的客观原因。

其次,非违约方拒绝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请求。因为违约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主要是因为原合同的继续履行会导致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明显失衡,继续履行会对违约方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但违约方并不会因此而自然享有解除权。

最后,关于是否应当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双方当事人持对立观点,且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在合同僵局出现时,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矛盾已经达到最高点,履行过程中有关争议点已经不能通过双方协商得到解决,在合同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会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下,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已经不存在实际意义了,在此类情况下提供给违约方打破合同僵局的可能,有助于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权益及重新对社会资源进行配置。

2. 违约方解除权并不必然破解合同僵局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法传统理论中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这一固有认知在被逐渐打破。《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将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以法律条文形式进行呈现,根据该规定,合同违约方不仅可以排除守约方要求强制履行非金钱债务的主张,而且可以通过单方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方式破解“合同僵局”情形。诚然,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促进经济效益,但该规则也可能产生激励故意违约、背离合同公平、破坏市场诚信和牺牲交易效率等不利后果 [3] 。

在认定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之前,这种认定实质上已经暗含了对现阶段合同相关履行情况作出价值判断的基本标准。以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为例,原告新宇公司因被告冯玉梅与另一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施工不能继续进行,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为由提起诉讼,认为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冯玉梅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原告新宇公司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并愿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应当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综合判断,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等超过合同双方给予合同履行所能获取的利益时,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代替继续履行。1

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来看,法官在最终判决阶段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在司法角度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虽然这一观点在当时备受争议,但自《民法典》正式施行以来,第580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方解除制度为此类案件的解决在法律层面提供了可行性途径。此条款是我国《民法典》立足于中国现实国情,采取中国智慧的独创性制度。

此要特别强调的是,打破合同僵局并不必然导致违约方享有解除权,只是将申请解除的权利归属双方当事人。最终的解除权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明确了“司法解除”的模式,也就是说打破合同僵局会触发何种后果最终是由法院确定的。

3. 司法解除规则的补充引入

《民法典》第580条对于原《合同法》110条进行修订,新增第二款内容为破解合同僵局现象提供了立法理念支持,具体规定如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 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该条款对合同僵局情形下的合同终止及违约责任进行了规定,虽然学理上就合同僵局并无确定概念,但此处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破解现实情况中的合同僵局状态以促进市场交易并维护双方当事人基本权益 [4] 。

3.1. 违约方申请解除权的权利定位

上文笔者已经提到,打破合同僵局并不意味着合同违约方一定享有解除权,在解除合同的要求被提出时违约方只是享有这种权利,最终的结果还是仅由法院确定,也就是说违约方解除制度并不蕴含形成诉权性质的违约方解除权。不可否认的是目前仍有观点认为《民法典》580条第2款是对合同违约方的赋权条款,进而认为法院最终裁判合同被解除是因为合同当事人的授权,司法解除仅仅是当事人基于当事人形成诉权性质的解除权的解除方式 [5] 。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只是“司法终止权,”是赋予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不是赋予当事人终止合同的权利 [6] 。

所以,首先明确当事人解除权并非司法解除权。该条文所规定的诉讼、仲裁两种不同方式仅能被看做为当事人实现自身权利的程序性要件,作为解除权被当事人所享有,从学理上来说其实质是形成诉权实现方式的一种,因此这种诉权模式不能直接等同于法院依据在案事实最终进行裁定的司法解除权。这就要求此权利必须由诉诸法院才能得到行使,而诉诸法院这一程序性动作并不能决定权利的性质,通过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可以更恰当地将《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解释为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必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而法院对实体权利的裁量不等于法院对实体权利的享有,我国法律上并无“司法解除权”这一权利类型,在解除合同僵局的情况下,法院的角色仅仅只能作为裁判者而不是民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承担者。

再次,合同解除权非合同终止权。从逻辑上来说,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原因,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如果要触发《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的规定,其原因可能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行使了合同的解除权,该条款所规定的“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对合同终止结果的客观描述,其并未否定合同解除作为终止原因存在的可能性。

最后,违约方解除权完全区别于守约方解除权。从法律文本上来看,《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同时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规制,即双方主体应当被解释为违约方和守约方,但在实际适用中该条款面对的解除权行使主体是违约方。在合同不能或者不适于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守约方不愿意解除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既不能解除也不能继续履行,由此产生合同僵局。而《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体现出来的是实际履行请求权,该权利的权利主体应当是守约方,第2款体现的解除权则是继续履行抗辩权的延伸,因此其权利主体应当是违约方。

3.2. 司法解除制度的引入

司法解除制度是我国在合同僵局问题上的创新,立法者在表述该条款时使其区别于传统的解除权体制。在实际适用时对其做出了两方面的限制,第一点表现为申请解除权成立的限制,也就是说违约方在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时需要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第二点是指对解除权本身行权权利的限制,因为决定解除权会产生何种后果最终是由法院决定的,所以并不是只要申请了解除合同就一定会得到合同解除的结果,是否解除合同需要法院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

由于目前对于合同僵局很难作出精准的认定,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况的处理也多是对前案进行借鉴总结,以此归纳出理论依据,那么要想在成文法典中通过具体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规范还是比较困难的事情。虽然目前的规定似乎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收到当事人的解除申请之后,法官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来判断该合同是否已经形成了合同僵局,在形成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以及如何判定打破合同僵局的后果,这些在没有具体可操作条文的情况下,基本都需要法官进行独立判断,而法官的主观认定可能会导致部分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合理消灭,并且大量案件的出现也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司法效率低下的场面,但我国创制司法解除制度只能在这两种情况中艰难作出平衡,司法机关依据现有条文动态、弹性地对案件事实加以审查、规范,同时必须从严把控法官对该制度的适用,要做到有理有据,合情合理。

这些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诉讼的成本,但是对于提防违约方解除制度滥用、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具有重要意义。

4. 违约方解除制度与司法解除的规则适用

4.1. 违约方解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通过审视违约方解除制度的立法沿革,不论是《民法典》草案一审稿第353条第3款、草案二审稿第353条第3款,还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都没有对金钱债务的适用作出回避,甚至在对《九民纪要》第48条的规定作出解读时,针对实践中出现的典型案例“房屋租赁合同”,司法实务中出现的争议焦点也往往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等此类金钱债务 [7] 。违约方解除制度作为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其制度本质在于在合同严守语境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重新平衡,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必然会造成对债务人明显不公平的结果,则应当提供债务人脱离该权利义务关系的途径 [1] 。因此违约方解除制度适用于金钱债务是具有正当性基础的,在这种适用范围下应当参考“效率违约”的理念,从法经济学角度分析,在充分考虑到债务人经济水平、消费偏好变化、市场经济水平等变化的情况下,结合具体案件情况判断是否可以根据违约方解除申请的提出而判定合同解除。

但正是因为违约方解除制度多适用于金钱债务中,因此如何确保此种制度在金钱债务场合中对违约方的救济功能不会异化为鼓励违约,不可否认的是在合同签订之初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有效履行都是抱有合理期待的,若仅以效率标准判定合同解除在实践中是否会带来信任利益的损失以及违约方解除权利的滥用,甚至上升到对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影响等问题都是有可能的,所以如何在效率与公平中达到相对平衡是目前该权利在金钱债务适用中需要思考的问题。

4.2. 司法解除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非违约方在合理情况下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民法确认的诚信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市场经济中基于互利共赢的原则签订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应当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促进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当一方当事人滥用权利或恶意阻止合同目的成就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譬如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非违约方基于自身利益滥用权利不同意合同的解除,但此种不解除也不能发生非违约方意欲达到的目的,反而会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影响与破坏,就可以认定为非违约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那么在此种情况下,适用司法解除制度提出对非违约方的补偿,解除合同也是对双方利益的最优解。

其次,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示公平。违约方解除制度往往适用于因“当事人可预见的风险”或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所导致的合同僵局,该制度是合同严守原则的例外,其制度本质在合同严守语境下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立法手段重新进行平衡,由此引入司法解除制度的适用。换言之,如果合同的继续履行必然对导致对当事人一方造成显失公平的恶劣结果,则理应提供债务人脱离该权利义务的途径,以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最后,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笔者认为,《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所规定的权利本质上应该将其定义为“司法终止权”,是立法赋予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解除相关合同以破除合同僵局的可能,而并不等于合同违约方本身即具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请求最终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在于人民法院如何把握在案证据进行判断。因此,该项权利必须诉诸法院行使,而法院对该项权利的裁量尺度也不能等同于对该项权利的享有,在现阶段的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适用仍然需要收到不告不理原则的制约,当事人在未向法院申请适用违约方解除权的情况下法院不能直接依据司法职权对合同履行情况作出是否适用该制度的裁量,也就是说法院适用该制度同样要受到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除此之外,即使法院在处理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适用了司法解除制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应当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并且要充分考虑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请求。

5. 结论

“合同僵局”现象是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及有关司法实践以立法形式赋权解释规则条文变迁的表现,对“合同僵局”现象的打破必须基于违约方同时具有“权利优势方”与“利益弱势方”的双重身份。因此在现实中适用违约方解除权与司法解除制度时就更需要构建一个合理的合同束缚逃逸机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再分配,而立法方面对合同解除制度进行规制的表现会直接影响有关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模式,而对于合同严守原则的打破必须同时在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框架下运行,因此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作为破解合同僵局的一种手段,必须受到司法解除的制约。反观目前的司法实践,不能不承认该制度的适用还存在一定问题,与现实的衔接程度不高,因此有必要在立法层面对其作出进一步完善。

NOTES

1参见(2004)宁民四终字第470号判决书。

参考文献

[1] 王毅纯, 刘甘一. 合同僵局下违约方解除的制度构造[J]. 经贸法律评论, 2021(5): 65-82.
[2] 王利明. 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J]. 法学评论, 2020(1): 26-38.
[3] 曹兴权, 张径华. 违约方解除合同场合的利益调整机制——基于《民法典》第580条展开[J]. 中国法律评论, 2022(6): 215-226.
[4] 张继承, 陈甲荥. 合同僵局视域下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司法裁判之反思[J].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3(4): 79-87.
[5] 刘凯湘. 民法典合同解除制度评析与完善建议[J]. 清华法学2020(14): 176-177.
[6] 黄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20.
[7]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著.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