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平衡的法律研究
Legal Research on the Balanc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Utiliza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Digital Economy
DOI: 10.12677/ecl.2024.132286, PDF, HTML, XML, 下载: 32  浏览: 80 
作者: 龚哲楠: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
关键词: 数字经济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平衡Digital Economy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Utilization Balance
摘要: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是企业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必须争取的核心资源,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掌握、利用程度极大影响其在市场竞争中的竞争力水平,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数字经济蓬勃发展。但大量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安全保护问题随之而来,一些企业经营主体在追求经济效益的同时,摒弃作为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管理者所应当肩负的保护责任,违法违规利用或泄漏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损害消费主体合法权益。个人信息对数字经济时代所带来的巨大经济价值、绝对保护或放任滥用均不具有可采性,唯有平衡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才能既促进数字经济的良好发展又能保障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安全。
Abstract: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ra,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the consumer is the core resource that the enterprise must fight for i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To a certain extent, it can be believed that the mastery and utilization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the consumer greatly affect the competitiveness level in the market competition, an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romote the vigorous development of the digital economy. Nonetheless, a multitude of consumer personal information security issues emerged, as some corporate entities prioritized economic gains ove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personal information. The latter should bear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ir actions, as they infringe upon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consumers through the unauthorized use or disclosure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Personal information brings great economic value to the digital economy era, and absolute protection or abuse is not admissible. Only by 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use, can we not only promote the good development of digital economy but also ensure the security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onsumers.
文章引用:龚哲楠. 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平衡的法律研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2): 2332-2338.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2286

1. 引言

在社会步入数字经济时代后,科学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个人信息数据曾经从一个不起眼的小角色一跃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宠。个人信息所包含的庞大数据,对数字经济时代的各企业主体来说无异于是电子石油般的宝藏,个人信息全面、深入剖析消费主体的行为轨迹,包括从购物选择上的偏好,到常见软件使用在线习惯,为企业的关键性的决策、产品设计、推广提供数据支撑,从而对于企业的发展经营至关重要。个人信息是数字经济时代各企业主体竞争的核心因素之一,只有尽可能掌握更多的用户个人信息,才能面向市场消费主体针对性的、精准的提供服务和产品。因此,为获取更多消费主体个人信息,许多企业主体所搭建的数字平台,其主要目的则是在企业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搭建桥梁以收集更多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所蕴含的价值可见一斑,但如何平衡数字经济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则是随之而来的不可忽视的一个问题。

2. 数字经济背景下的个人信息法律内涵

2.1. 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框架

自《个人信息保护法》2021年11月1日起正式生效后,目前,我国基本上由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多部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体系。《民法典》第127条,虽未直接使用个人信息保护权的表述方式,对个人信息予以单独赋权,但并不意味着立法弱化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而是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予以明确规定,是在总结我国立法经验、结合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创新之举,进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对于隐私权的内涵和范围做出细化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的范围和内涵,并明确企业经营主体在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利用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更深层次的规定则在《个人信息保护法》予以规定,该法明确了经营主体对于个人信息处理的基本原则、规则,消费主体在处理个人信息中所享有的权益,经营主体非法处理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为保护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权益提供明确的实践规则。再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针对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泄漏以及非法骚扰信息泛滥等问题,规定了经营主体在收集、使用消费主体个人信息过程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以下简称《数据安全法》),该法主要从经营主体、个人信息管理主体角度,规定了个人信息数据的管理和保护措施,包括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保护等,其核心是从国家整体层面确保个人信息的数据安全。同时,对于数据处理、开发利用活动也给予更多的关注,旨在保护个人信息、保障消费主体权益的同时推进数字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该法更为细致的对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网络运营者的责任和义务、网络安全监管机构权责等进行法律层面的规定,平衡网络信息安全和消费者个人信息数据保护。

前述法律规范主要从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的角度予以规范,但从经营主体之间的关系考虑,经营主体之间对于市场的抢占的竞争,必然会对消费主体造成影响,经营主体利用网络平台所收集的数据呈现多样性,总体可以分为自愿数据、观察数据、以及推断数据等 [1] 。竞争中取得优势的经营主体有可能会采取不正当收集、利用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而获取更多利益,因此不能割裂经营主体之间的竞争与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重合 [2] 。针对近年来热议的大数据杀熟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征求意见稿)》)第19条也予以进行回应;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优势以及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更是首次从法律层面,在2022年6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9条中予以明确规定。《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更是进一步细化针对平台数据垄断行为的规范,列举了包括使用算法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价格、通过算法等手段来设定其他交易条件从而消除或限制竞争等纵向垄断的行为方式,第17条还规定根据是否利用大数据和算法,根据消费主体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或者其他交易条件从而对消费主体进行区别待遇的判断。此外,是否针对不同消费主体从而采用差异性的标准、规定和算法,也是判断经营主体是否采取区别对待的重要考量指标 [3] 。

2.2. 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剖析

目前,我国对与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尚未有清晰、统一的界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并未对个人信息类型进行列举,而是选择了敏感信息的表达方式,并不对一般信息与私密信息做出区分 [4] 。不可否认的是,互联网的发展极大的发掘和利用了个人信息的价值空间,其时代价值的权利属性已见雏形 [5] 。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其财产价值、公共价值已日益凸显,成为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经营主体市场竞争的关键法宝、新的资源 [6] 。但原始的个人信息通常只有通过处理和利用预测价值的算法加工后,个人信息才使得其在市场竞争中表现出竞争力 [7] 。

关于个人信息的法律内涵,学界观点不一,不同学者之间对个人信息法律内涵的观点也呈现出多元化。个人信息保护初进入公众视野阶段,个人信息权利被大多数学者将之定义为个人信息权,从而归入民事领域,并认为该项权利系民事领域的一项重要权利。该种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利应当通过民事救济方式来保障个人信息权利,如侵权救济等。那么通过该阶段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可以推断,个人信息权利在该阶段普遍被认为是具有突出的个体属性,且通常兼有人格权、财产权双重特征,那么个人信息权利主体对其个人信息则享有控制和支配其个人信息的权利 [8] 。也有学者对个人信息法律内涵提出不同的属性观点,包括数据主权、个人信息权、数据财产权、知情权和数据自由权等,尽管对于这些观点都难以准确对个人信息法律属性盖棺定论,但也充分折射个人信息权利内在结构的复杂性 [9] 。故此,由于个人信息兼有人格权、财产权的双重特征,其权利往往关系其主体的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主体在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过程中,必然有参与权或表达意见权利,其目的是为防止信息处理过程中忽视信息主体的人格特性,而不是简单的被视为个人信息客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等对个人信息的处理决定也就不能仅依靠程序的自动运行予以取代。但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已经使得信息侵权的方式早已突破传统侵权方式,不仅难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准确的法律分析,且个人信息主体与信息处理者之间表面平等的关系难以被维持,因此,传统的民事领域的侵权救济模式也渐渐难以跟上个人信息保护的步伐,应当对其法律属性进行再剖析,寻求新的保护手段。

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发展,数字经济时代的背景下个人信息的公共属性日益凸显,在企业经营主体的市场经营中,个人信息所具有的识别功能使得企业经营主体在市场竞争中具有较强的竞争力,运用一定的科学技术即可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准确识别消费群体的各类信息并快速锁定目标个体。企业经营主体可以利用网络平台对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数据进行识别进而追溯、分析消费主体的全面信息,如消费主体身份、地址、购物偏好、常用平台等信息数据。企业经营主体通常可以通过分析前述个人信息所产生的数据,进行市场调研、个性化精准推荐、广告投放以及产品、服务的升级优化等方面的商业运行,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数据对企业经营主体的市场经营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因此,个人信息在数字经济时代相对于企业经营主体是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追求利益为基本原则的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经营主体难免会被诱导对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不正当的收集和利用。在数字经济强力浪潮的驱动下,企业经营主体利用自身在二者关系中优势,对消费主体进行精准刻画,针对不同消费差异化对待,不同的消费主体可能在相同条件下会面临企业经营主体给出的不同价格,如同样的时间、路程、车型,不同消费主体在使用网约车时价格不同的情况,也即所谓大数据杀熟;此种大数据杀熟的行为,不仅仅是损害消费主体的个人权益,同时也损害了市场的交易公平性。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保护予以保护,不仅仅涉及个体权利的保障,而且涉及促进市场运行的公平交易性,个人信息的公共价值也得以突显 [10] 。

3. 数字经济时代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困境

数字经济的发展对消费主体是一把双刃剑,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既给消费主体带来利益,同时也带来风险。在数字经济时代下,虽与传统市场经济相同,对于企业经营主体来说,成本与收益的比例同样重要。但在数字经济时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可以将企业经营主体的市场经营成本降低,并且可以通过对个人信息数据的分析更快更高效的做出决策。同时,对于消费主体来说,企业经营主体所运用的科学技术,也可以帮助其在购买商品、服务等方面做出更符合其目标的决定。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技术进步当下进入大数据时代,为消费主体带来便利的同时也使得其运行机制更加难以理解和注意到其中的风险。

3.1. 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地位失衡

消费主体对其个人信息数据的控制和保护权利是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权益题中应有之义。包括消费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所有权、控制权和决策权,而各项权利又涉及到消费主体的隐私、信息安全、信息使用和处理等多个方面。就其控制权而言,即决定个人数据的使用范围和目的 [11] 。消费主体可以决定将其个人信息用于特定目的且能够随时撤销对其个人信息使用、处理的授权,责令信息使用机构停止使用、处理和传播其个人信息,其核心是保护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不被滥用、非法使用和保护市场运行的公平交易。

然而,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经营主体所使用的算法作为一种专业性较强的科学技术,虽企业经营主体可以合理地运用该技术帮助其提高市场运营效率,但在利益驱使下也必然会出现利用该技术进行违法行为,例如企业经营主体可以利用该技术的单方决定性来左右消费主体的个人决定,造成企业经营者在消费主体的个人决定中具有强烈的主导性,同时企业经营主体还可以利用该技术获取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进行差异化区别对待,而采取哪一种方式对待不同消费主体,完全由企业经营主体决定,主导性更为强烈,多种方式均对消费主体的权益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9条已经意识到该困境,该条明确禁止企业经营者利用该技术进行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进而又在第22条第2款规定占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经营主体,禁止利用该技术实施破坏市场公平交易、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的良性竞争是有利于整个市场的运行,同时也对消费主体大有裨益,掌握该技术的企业经营主体作为市场的核心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但对大多数消费主体来说,并不可能使该技术的本质以及运行方式普及到人尽皆知,甚至在达到一定规模、掌握大量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某些企业经营主体会利用该技术进行垄断,形成数据孤岛效应 [12] 。这就造成企业经营主体利用该技术悄然侵犯消费主体权益,消费主体也难以迅速察觉和做出反应,难以在第一时间形成维权意识和维护自己的权利。

3.2. 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失衡

通常,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体现出其信息的全面性,包括姓名、工作、家庭、财务状况及其它信息,突出表现出私法的特性。个人信息在最初进入人们视野的阶段是以隐私权或者人格权的身份,法律也将其纳入民事领域的保护范围。民事领域注重对私权利的保护也就理所应当形成立法采取坚持严格保护、禁止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局面。随着数字经济时代及科学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也随着发展,内涵也变得丰富,不再是单一的私法属性,而是兼具公法属性且日益凸显。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背景下,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作为市场运行活动中的核心要素,市场运行的规律决定了企业经营主体不可避免要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在遵守市场管理规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利用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实现其经济价值获取收益。

无论是个人信息权利的主体,还是掌握了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企业经营主体抑或是行政部门都不能随意利用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 [13] 。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之间关系失衡的问题也逐渐浮现,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对于企业经营主体的市场运行来说无疑是优质资源,为获取更强有力的竞争力,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成为市场经营主体争相抢夺的资源,其对企业经营主体来说意味着巨大的经济效益。在合法合规对消费主体进行收集、利用其个人信息的前提下,为避免出现侵犯消费主体个人信息而承担高额赔偿责任的情况,企业经营主体必须在技术层面上加大开发、利用、保护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成本,从该角度出发,是不利于数字经济时代市场运行的发展,该现象突出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之间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失衡问题。要想促进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经营主体及市场运行的进一步发展,对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收集、利用必然成为基本前提,应当注意的是,即使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之间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失衡问题是现行法律规范所面临的巨大挑战,但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收集、利用即使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无限制收集、公开、利用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或者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非法收集、滥用是法律永远不可能允许的,也是法律必须坚守的底线。

4. 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失衡矫正

4.1. 主体地位失衡矫正

坚持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保护原则不动摇。企业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失衡问题,追根究底是个人信息保护原则的动摇,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经营主体为追求经济效益,摒弃作为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管理者所应当坚持的原则,肆意收集、利用、泄漏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利用技术隔断掌控其与消费主体之间的关系,主导消费主体日常消费、生活节奏,最终导致二者之间关系失衡,侵犯消费主体合法权益。

在数字经济时代的背景下,要充分刺激市场经济的增长,同时又要保障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安全,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均衡发展是关键,不能顾此失彼。全方面全过程贯彻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是关键,首先,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的个人信息的收集、管理、利用行为,其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类似于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其应当包含两层含义,即企业经营主体收集、利用个人信息必须明示其该行为的目的,并且应当履行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授权行为和途径的正当,同时,正当性还理应含有企业经营主体经前述方式收集的个人信息只能用于已经明示过的目的,不得再作他用。其次,企业经营主体在收集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后,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体系、采取具体的安全措施对个人信息进行全面的保护,应对来自外部或其自身的安全风险;国家法律规范同时应当建立相应的信息安全保护体系,规制个人信息保护行为并做出相应的保护不力的惩罚。最后,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市场运行的核心资源,利用才是其价值的真正体现,不利用,个人信息也就失去了市场价值,故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应当是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的利用行为。由于现如今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已然兼具私属性和公共利益属性,在涉及公共利益时,个人信息的利用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利用默示体系,为公共利益的合理利用个人信息应当为法律所允许,这是消费主体个人信息权益在公共利益面前的让步;在不涉及公共利益时,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利用应当采用同意利用方式,这是私属性与私属性之间的碰撞,应当尊重消费主体对于其个人信息的处分权利,企业经营主体的处理利用行为均应当取得消费主体的同意后才可进行,充分保障消费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全方面权益。只有企业经营主体在全过程贯穿个人信息保护原则,才能形成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经营主体个人信息利用的基石,不至于在其市场运营中行旁门左道之行为。

4.2. 保护与利用失衡矫正

如前文所述,个人信息目前尚无清晰、明确的法律内涵定义,但个人信息并非一定需要法律对其设定一个全新的权利才能予以保护,只要其所包含的利益,能够通过法律的各种方式予以保护即可。正如大隐私模式,无须对个人信息设定新权利,将个人信息所包含的数据纳入隐私范畴予以保护,重点关注对消费主体隐私的侵犯,达到隐私保护与正常市场经济发展的平衡 [14] 。而法律规范体系的设计则需要考虑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企业经营者与消费主体之间利益平衡问题,进而在实践中通过法律的权威协调二者之间的各种冲突,是二者的利益在一定基础上达到最优状态 [15] 。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经营主体所采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大多超出普通群众对该技术的认知,企业经营主体与消费主体之间存在技术隔断,从而导致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侵权往往悄然发生,消费主体难以在第一时间发现侵权行为。在最初阶段,个人信息保护的手段多集中于民事领域,但民事领域的事后救济对当事人来说往往成效不佳,其原因在于个人信息侵权行为隐蔽性,导致消费主体难以掌握关键证据以佐证自己的诉求。但在个人信息具备公共属性后,公法对其保护致使消费主体的救济手段多元化,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4条则很好体现公法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积极作用,该条规定行政部门在认为企业经营主体对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如果经判定存在较大风险,则可以采取约谈主要负责人或者由专业机构对信息处理进行合规审计等措施及时防范侵权行为。行政部门的介入很好解决消费主体在对侵权行为举证时存在困难的问题。同时,法律赋予行政部门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权力,对于企业经营主体侵犯消费主体个人信息、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予以制止、调查和处罚,相较于传统消费主体的事后救济,行政部门的事中救济更能发挥个人信息保护的积极作用,行政部门公权力行使的预防原则对于数字经济时代科学技术带来的风险具有强力的防范作用,应当在制定完善规范体系的前提下广泛适用,更好监督企业经营主体合法合规收集、利用消费主体个人信息用于企业经营发展,维护良好市场运营状态 [16] 。

5. 总结

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是社会发展不可逆之局势,应当认可其对社会发展的贡献,同时也应当对其带来的风险加倍重视。消费主体个人信息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要素,消费主体在当下必然不可拒绝地要用自己个人信息交换以获得企业经营主体提供的相应产品或者服务,从该角度来说个人信息所来的经济价值是惠及企业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本身。因此绝对保护个人信息和摒弃个人信息安全都不具有可采性,法律规范体系的完善应当朝着平衡二者关系方向前进,兼具促进数字经济时代市场经济发展与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之功效。

参考文献

[1] 孙晋, 帕孜丽娅·玉苏甫. 数字经济时代消费者数据权益保护的法律困境与出路[J/OL]. 西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1-10.
https://link.cnki.net/urlid/61.1352.C.20240125.1523.002, 2024-03-18.
[2] 焦海涛. 个人信息的反垄断法保护: 从附属保护到独立保护[J]. 法学, 2021(4): 108-124.
[3] 韩伟. “平台经济反垄断指南”正式稿简评[J]. 竞争政策研究, 2021(2): 29-40.
[4] 张佳华. 数字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边界厘定[J].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23(22): 108-111.
[5] 禹竹蕊. 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回应与展望[J]. 黑龙江社会科学, 2021(4): 60-66 128.
[6] 包晓丽. 数据共享的风险与应对——以网络借贷平台为例[J]. 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 2021(5): 122-136.
[7] Pistor, K. (2020) Rule by Data: The End of Markets?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No. 2, 101.
[8] 王利明. 和而不同: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规则界分和适用[J]. 法学评论, 2021, 39(2): 15-24.
[9] 王利明. 论数据权益: 以“权利束”为视角[J]. 政治与法律, 2022(7): 99-113.
[10] 白昌前, 徐凡. 数字经济时代下算法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困境与出路[J].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24(2): 129-132.
[11] 李晓宇. 权利与利益区分视点下数据权益的类型化保护[J]. 知识产权, 2019(3): 50-63.
[12] 王磊. 数据驱动型并购中竞争损害的新面向及救济理念革新[J]. 上海财经大学学报, 2021(6): 138-152.
[13] 许娟, 秦登峰. 个人信息保护模式的建构[J]. 青海社会科学, 2022(2): 145-157.
[14] Park, G. (2019) The Changing Wind of Data Privacy Law: A Comparative Study of the European Union’s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nd the 2018 California Consumer Privacy Act. UC Irvine Law Review, No. 4, 1455-1490.
[15] 冯晓青. 论利益平衡原理及其在知识产权法中的适用[J]. 江海学刊, 2007(1): 141-146.
[16] 宋宗宇, 林传琳. 个人信息保护的公法应对: 引入预防原则的构想证成[J]. 社会科学研究, 2021(5): 8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