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
The Qualified Subject of the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DOI: 10.12677/ass.2024.135406, PDF, HTML, XML, 下载: 66  浏览: 115 
作者: 杜馨怡: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关键词: 债权转让通知观念通知受让人通知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Notice of Concept Notice of Transferee
摘要: 由于《民法典》第546条债权让与通知之措辞较为概括,关于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作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存在着较大争议。文章认为,第一,《民法典》并未明令禁止受让人通知,在尊重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似无不妥。第二,相比债权人,受让人更关心债权的履行,在债权人故意拖延通知或者债权多重让与场合,受让人通知有其必要性。第三,若有相应的配套制度保护交易安全,允许债权人通知有利于促进债权流转、提高交易效率。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妥,其重点在于受让人进行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制度构造。
Abstract: Because of the general wording of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 in article 546 of the Civil Code, there is a great controversy on whether the assignee of creditor’s right can give effective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 in practice and theory. Firstly, the Civil Code does not prohibit the assignee from giving notice. In the field of civil law which respects the autonomy of will, it is not inappropriate for the assignee to give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Second, the assignee is more concerned about the performance of the creditor than the creditor, in the case of the creditor deliberately delay notice or multiple assignment of the creditor, the assignee notification has its necessity. Third, if there is a corresponding supporting system to protect the transaction security, allowing creditors notice is conducive to promote the flow of claims, improve transaction efficiency. It is not inappropriate for the assignee to be the qualified subject of the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and its emphasis is on the system construction of the effective notice of assignment of Creditor’s rights by the assignee.
文章引用:杜馨怡. 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J]. 社会科学前沿, 2024, 13(5): 388-392. https://doi.org/10.12677/ass.2024.135406

1. 问题的提出

由于债权转让缺乏公示性,为避免债务人错误清偿或者原债权人多重让与债权,《民法典》第546条延续了原《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须通知债务人之后才能对其发生效力。但是该款仅规定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要素均未提及。其中,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之争,即债权受让人或者以外的第三人是否也可成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是司法实践以及学界的热点话题。从法律历史沿革来看,仅债权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似乎更符合立法者的意图。然而,《民法典》第746条规定保理人表明身份并且附有必要凭证时间,可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由此可见,此类规则至少可以推广到追求效率和营利且可自控风险的商事场合。由此也可从侧面反映出民法典时代立法者关于该问题立场的微妙变化。因此,本文拟将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作为研究对象,厘清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以及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情况下的制度构造问题。

2. 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的现有观点分歧

2.1. 司法实践

从司法实践来看,关于受让人是否可以作为债权准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并无定论,实践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认可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的判决的理由主要为:第一,法律未明文禁止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也未规定或限制通知方式和时限。第二,债权转让通知的目的在于让债务人知晓债权转让并及时变更履行对象,避免重复、错误履行或加重其履行负担;若能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受让人通知也可以实现通知意义。第三,为减少诉累,应准许诉讼过程中或者起诉时原债权人或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在“双某某、邯郸市某某人力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然债权转让通知主体从法条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若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之真实性,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在“朱海燕与徐昌龙、靳兆波等追偿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知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人的知情权,谁来通知只是形式,并不会对债务人造成实质伤害。

有部分法院认为仅债权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其主要理由有:第一,严格按照法条的文义解释,仅让与人可作为通知主体。第二,仅债权人是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和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风险。在“鲁红卫与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农世宽罗梦玲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招商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债权人签字书面的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合同,其本质仍属受让人通知,不足以达到法律保障债务人获得的可以信赖的通知。

笔者在北大法宝案例库检索自2020年以来的债权转让通知为诉讼焦点的相关案件共计87份,其中,75份判例认为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有效,剩余12份判例则持否定态度。持“肯定说”的75份判例中,有20份判例虽承认受让人通知之效力,但对于受让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进行了条件限制,比如受让人仅在诉讼或存在债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可进行有效通知,或者债务人须对受让人通知进行真实性审查、受让人在债权转让通知时出示债权转让凭证的情况下,受让人才可为有效通知,如“王明元与新昌县精锐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综上所述,目前关于受让人是否可以进行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持“肯定说”的法院为主流。

2.2. 比较法视野

比较法上主要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将债权通知的主体限定于债权让与人,澳门地区与日本均采用此种立法例 [1] 。《日本民法典》第467条明文规定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或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 [2] 。其理由在于在受让人进行有效债权让与通知的场合,存在虚假通知导致让与人或者债务人受损的情形 [3] 。

第二种立法例认为债权受让人亦可发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目前此种立法例为多数国家地区所接受。比如《德国民法典》第40条第1款后半段明确受让人可以出具让与证书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97条将债权让与的通知主体规定为让与人或者受让人。《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3条亦肯定了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的效力。

第三种立法例较为特殊,以法国为代表,其规定由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

3. 债权受让人应为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

3.1. 针对法条进行解释

从文义解释来看,《民法典》第546条的主语为债权人,但是法律并未明文禁止债权受让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也并未明文将通知主体限定在债权人。虽然有反对者认为,《民法典》第546条第2款进一步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侧面印证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只能是债权人,若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则第二款无存在必要。然而笔者认为,首先,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领域,应贯彻“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其次,即使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546条第2款仍可用于债权转让人通知的场合,并不冲突。

从历史解释来看,如前所述,立法者最终对《合同法》试拟稿第80条作出实质性修改,将“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删去。所以有学者从法条的历史沿革作出揣测,认为立法者的意图即为“仅债权人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但《合同法》最终定稿以及如今的《民法典》从未明文禁止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比如用“仅”之类的词语将债权让与通知主体限定为债权人,民法作为私法,法无禁止即可为。其次,在允许受让人作为通知主体的立法例中,一般会要求受让人出示债权凭证等证明文件,采取允许受让人通知的立法例,一般还需要其他的“配套规定”来配合其实施,而合同法草案中并没有相关配套规定,这可能才是最终删改的原因。

从目的解释来看,债权让与通知的目的是使得债务人知情,保护债务人之利益,避免债务人误为清偿使其利益遭受损害,但是即使是债权让与人进行通知,仍存有虚假通知或者多重让与的风险,只不过在此种情况下,虚假通知带来的不利益转嫁到了受让人身上。若有完善的制度构造能防范债券受让人虚假通知的风险,允许其进行债权让与通知,仍可使债务人知情,不会导致债务人利益受到损害。

3.2. 受让人通知的必要性

受让人进行债权让与通知有其必要性。第一,相比让与人,作为债务人清偿利益的直接获得人,受让人有更充分的动力主动、及时发出让与通知 [4] 。第二,若债务人和让与人之间关系恶化或者在债务人恶意的场合,如多重债权让与,可能出现让与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之事实或者故意拖延等情况,危及受让人的债权利益,若不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难谓公平。在多重让与的场合,若让与人仅对在后让与的债权进行通知,债务人清偿后,在前让与债权的受让人仅能够向债权让与人主张违约责任或者向在后的受让人主张不当得利。第三,在债权转让后,若在债权人下落不明等无法进行转让通知的极端情况,若不允许受让人进行通知,不利于交易安全及债权流转效率。第四,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若当事人之间均同意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而法律却将主体仅限定在债权人,有违背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之嫌。第四,现阶段由让与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而产生争议的诉讼屡见不鲜,在北大法宝案例库中输入相应关键词检索出将近750篇裁判文书,由于法律规定不明,法院一般会从“是否损害债务人利益”、“是否违背法条目的,即保护债务人知情权”等角度进行自由裁量,可见关于受让人是否可以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亟须明晰。

3.3. 法条价值取向

保护债务人的利益是《民法典》第546条的立法目的之一,其根本目的应当是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促进债权流转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而不是把利益的天平完全倒向债务人。是否允许让与人成为债权转让通知主体本质上也是效率与交易安全之争。

而反对者认为,若允许受让人成为债权转让通知的主体,就凭空给债务人增加了审查债权转让通知真实性的负担 [5] ,如果债务人因“受让人”虚假的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清偿,则债务人很可能需要自担错误清偿的风险,不利于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但是以上弊端可以通过要求受让人提供债权转让凭证,限定凭证的内容、形式等来避免错误清偿的风险以及减轻债务人审查负担,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降低了交易成本。此外,如果债务人不希望承担以上风险,亦可在与债权人的转让合同中约定禁止债权转让。

4. 受让人进行债权转让通知的制度构造

在债权受让人可以成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的立法例下,其进行转让通知的制度构造是重中之重,否则极易带来反对者所提出的次生危害。

4.1. 信赖程度与表见让与

无论是德国法下要求债权受让人通知时应出具让与凭证,还是《民法典》所规定的保理人应表明身份并附必要凭证,其核心目标都是使得债务人相信与人拥有债权,因此在对受让人让与通知制度进行构造时,其信赖程度应当围绕着达到“客观上存在使债务人相信让与人拥有债权的权利外观”的标准进行构造。

如果受让人提供的凭证能够达到以上标准,则可以成立表见让与,此时债务人作出清偿,即使事后债权转让被证明为虚假转让,仍可以认为债务人已经完成清偿。但是为了保护债权让与人之利益,若适用表见让与,则意味着在构造受让人通知制度时所要求提供的凭证应当从严规定,比如债权凭证必须要求为原件。

4.2. 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

4.2.1. 原则上采取书面形式

在债务人作为通知主体的情况下,法律未明文限制其通知形式,原则上,当事人通过书面以外的其他形式,如口头、登报、起诉等形式都可以进行有效的债权让与通知。但在受让人通知的场合,宜要求其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债权让与通知。书面形式可以起到在发生争讼时固定证据,从而减少虚假债权让与发生的作用,同时,书面形式的通知的信赖程度往往高于非书面形式。

4.2.2. 诉讼形式

受让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也可以被视为一种特殊的通知方式。若债务人故意不履行债务或者故意拖延履行,又或者债务人不承认受让人进行过通知,导致受让人难以证明已经进行过让与通知,则受让人可选择以诉讼的形式作为通知。其次,诉讼行为作为具有国家强制力背书的通知方式,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具有信服力。在“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再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陈耀东又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新行为可视为通知。

4.3. 债权转让通知所附凭证

作为理性谨慎的相对人,一般仅有受让人发来的书面通知并不足以使其信赖债权转让之事实,因此,为达到客观上存在使债务人相信让与人拥有债权的权利外观的标准,受让人在发出书面让与通知时应当出具证明凭证。但具体应当出具何种证明凭证,《民法典》关于保理人通知的部分也并未明确。《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第三卷第五章第120条第3款规定,已从受让人处而非让与人处得到转让通知的债务人,可要求受让人提供债权转让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让与人作出的任何表明债权已被转让且可长期保存的文本形式声明。又如《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第17条认为债权转让的充分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任何由让与人签发并证明转让的书面形式。据此,证明凭证一般为债权让与合同本身或者债权让与人签发或者证明转让的书面文件。此外,为进一步降低债务人的审查义务,增加债权转让的可信度,避免虚假债权转让的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私以为,此类书面凭证一般应有债权让与人的亲笔签名、手印或者公章。若在受让人提供上述凭证之后,债务人仍然无法判断债权转让之真实性时,一个理性谨慎的债务人首先应向债权人发出确认通知,若债权人回复确认,则债务人可以正常进行清偿。若债权人不回复或者下落不明时,受让人也可以通过提存的方式来进行清偿。债务人可以适用《提存公正规则》第5条第3款,债权人不清时,债务人可向公正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5. 结论

长久以来,司法实务以及学术界在债权受让人是否可以作出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上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认为,允许债权受让人成为债权让与通知的适格主体有一定的必要性,一方面,允许债权受让人发出有效债权让与通知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另一方面,受让人作为债务人清偿利益的直接获得人,拥有更充分的动力发出让与通知,允许其进行通知,在债权人故意拖延通知或者债权多重让与场合,亦可保护受让人利益,符合公平原则。事实上,允许债权受让人作为债权转让通知的适格主体并无不妥,关键在于受让人进行有效债权转让通知的制度构造,现行法律可以通过配备相应的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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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婷婷, 范卫国. 论债权让与通知中的适格主体——兼评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J]. 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 18(5): 9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