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在当今世界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它的迅猛发展给当今社会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如今的互联网在传统产业的革新和社会结构的优化上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普通民众也在积极拥抱互联网,享受着信息时代带来的便利,人们可以快速便捷地获取信息,进行线上办公,享受各种线上服务和娱乐活动。而在这些活动进行过程中产生诸多的数字资产、信用账户以及各种数据信息等不可避免的会留存在互联网上,随着网民年龄的增长,对于哪些数字财产是合法的、可继承的财产?继承人可以通过何种方式取得被继承人的数字财产?这些问题在当下社会日益凸显,数字财产的继承成为亟需解决的、刻不容缓的问题。数字遗产因具有复杂的法律性质,学界对此未能形成统一结论,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实务中大部分法院以“不予立案”“不予受理”“不在受案范围”的裁决将数字遗产继承纠纷拒之门外,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形成融贯的裁判规则为法官所接纳[1]。因此在个人因数字遗产发生冲突时,得不到有效的救助,长此以往不仅对互联网的发展造成阻碍,也会成为司法实务中对数字遗产纠纷解决的一大桎梏。因此研究数字遗产继承具有重要的意义。
2. 数字遗产的内涵
2.1. 数字遗产的概念
数字遗产是信息时代快速发展下的产物,现今在法律上仍没有一个正式的概念。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03年通过的《保护数字遗产的宪章》中曾提到过数字遗产的概念,即“数字遗产是由人类的知识和表达方式的独特资源组成的。它包括以数字方式生成的或从现有的模拟资源转换成数字形式的有关文化、教育、科学和行政管理的资源,以及有关技术、法律、医学及其他领域的信息。数字遗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文字、数据库、静止的和活动的图像、声音和图表、软件和网页等”[2]。相关学者对于数字遗产的概念也是议论纷纭,如刘智慧学者提出“网络数字遗产即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可被继承的网络数字财产”[3],耿伟杰认为“数字遗产是基于网络环境下数字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死亡后未被继承的所有虚拟财产,包括账号、密码、文字、声音、图片、影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4]。在总结多位学者的观点后,笔者认为:数字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留下来的以数字形态存在的个人财产和相关权益。随着数字技术的不断发展,数字遗产的种类也在不断的扩展和丰富,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数字遗产都需要通过网络获得,根据其存储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本地存储型和云端存储型,前者无需网络,通过终端就可获取数字遗产[5]。
2.2. 数字遗产的法律属性
首先,“数字遗产”具有财产属性。“数字遗产”是由“数字财产”这个概念衍生出来的,在自然人死亡事实发生之后,其所拥有的“数字财产”就变为“数字遗产”。在遗产继承时“数字财产”没有发生质的变化,即可以从“数字财产”的性质管窥“数字遗产”本身的性质特征。从近现代各国民法中可归纳出“财产”特征,即财产应当具有价值性、稀缺性、排他性的特征。第一,马克思主义政治经济学认为商品的价值性是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包括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虚拟空间中的数字财产是各个网络运营商和网络用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在虚拟空间创造的有价值、可以用货币衡量且可以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在网络环境中流通的财富,因此可以认为网络数字财产凝结了人类劳动。第二,稀缺性是指财产作为一种资源,存在于经济活动中,财产有限而需求无限。因此,人们需要进行选择和分配,以满足不同的需求和利益。“从法律的角度,财产就是有权控制稀少或预期会少的自然物质,归自己或别人所有、使用”[6]。稀缺性成为法律保护对象的必要前提。数字财产是有限的、不能被无限创造的。创造数字财产就像用劳动创造财富,因人的时间和精力的有限而受限制。第三,财产的排他性是指特定财产只能由特定的权利主体享有,具有控制支配某种资源的权利。账户和密码是网络用户的身份证明,网络用户可以通过账户和密码对其网络财产进行处分,例如人们通过登录账号和输入密码使用支付宝、微信钱包里的数字资产。因此,笔者认为数字财产应当具有财产属性,因“数字财产”的虚拟性而否认其“财产性”是不可取的。“数字遗产”既然是由“数字财产”这个概念衍生出来的,则“数字遗产”理应具有财产属性。随着越来越多的新技术的涌现,法律保护范围随着越来越多的利益需求而逐渐扩大,财产内涵的外延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其次,既然“数字遗产”具有财产属性,那法律上应当采取何种保护方式?理论界对此主要有三种学说,即“物权说”“债权说”“复合型财产说”。第一,“物权说”认为,“数字遗产”属于物权的客体,被继承人有权对账号、密码、文字、声音、图片、影像,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无形的虚拟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是由于众多批判者认为这些虚拟财产储存于运营商的服务器中,权利人对空间账户缺少“事实上的管领力”,同时数字遗产的人格属性更加明显,因此该学说已非主流学说。第二,“债权说”认为数字遗产的财产权取决于网络服务运营商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有学者认为“网络账号既不是民法上的物,也不构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充其量只是一个区分和识别用户的技术标识,是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说是债上关系”。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数字遗产作为债权处理的案例,但是此学说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即如果将这数字遗产作为债权性质的权利,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就会受到合同条款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网站的服务条款中都明确规定禁止随意将数字账户交由他人使用和管理。第三,“复合型财产说”认为数字财产是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多种权利的集合体,根据数字财产的类型认定权利的对象。该说还认为具有债权属性的数字财产在一定条件写可以与物权发生转化。相较而言,笔者更倾向于“复合型财产说”,随着科技发展日新月异,数字产品和服务丰富多样,每一个账户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物权说”“债权说”已经不能够全面具体的概括虚拟财产的权利种类,因此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2.3. 数字遗产的类型
因数字遗产包含多种类型,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不同类型的数字遗产有着不同的继承规则,因此,对数字遗产进行分类讨论有利于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的解决。数字遗产的种类会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扩展,简单的列举式已经无法穷尽对数字遗产类型的概括,因此笔者采用抽象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对数字遗产类型进行分类。
(1) 财产性显著数字遗产。这类数字遗产具有显著的财产特征并很少涉及被继承者的人格利益因而可以参照传统财产的继承方式,主要包括支付宝余额、微信余额、金融产品、虚拟货币、电子书籍、音视频软件会员、游戏装备等。继承者可以通过密码登录被继承者账号即直接继承这类数字遗产。
(2) 人格性显著数字遗产。此类数字遗产主要包括聊天记录、私人电子信件、历史浏览记录、论坛跟帖等人格性显著的信息痕迹。这类数字遗产因与被继承者的隐私利益密切相关,原则上出于对被继承人个人信息主体人格的尊重以及隐私安全的考虑,除非被继承人生前有过肯定的意思表示,一般退订不予继承。但是随着信息时代的不断发展,“个人信息财产权”的概念运用而生,“个人信息财产权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进行支配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它是个人对其个人信息享有的财产性权益[7]。因此,人格性显著类财产也成为数字遗产的一部分,采取“一刀切”不予继承的方式是不合理的。
(3) 混合型数字遗产。混合型数字遗产主要是指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包括原创短视频、文字、网页设计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劳动成果,这类著作权对象与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仅在表现形式上有所差别,但只要不在《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排除领域之外,都是可以被法律所保护的。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除专属于被继承者人身权之外,这一类数字财产权利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是可以继承的。即混合型数字遗产中的财产性权利是可以被继承成的。
3. 数字遗产的继承困境
3.1. 数字遗产继承法律不完善
有法可依应是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的关键所在。迄今为止,我国立法直接对数字遗产继承作出明确规定的条款仍然处于空白状态,与数字遗产继承明显相关的法律条款只能检索到《民法典》第127条,其中提及了网络虚拟财产,但是此条款也只是对虚拟财产进行原则性规定,本身较为笼统模糊,不具有司法实操性。因我国的法律体系尚未完全适应数字遗产继承的需求,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保护机制,所以司法实务中处理此类案件依然是无法可依,法官只能发挥自由裁量权进行判决,因此对于数字遗产继承法律完善刻不容缓。
3.2. 数字遗产继承主体不明确
这主要涉及数字遗产归属于谁的问题。学术界对于数字财产的归属问题存在争议,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用户对数字财产享有所有权。因数字财产是网络用户花费了时间、精力,通过自己的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财富,其理应归网络用户所有,此时数字遗产可以被继承;第二种观点认为网络服务运营商对数字财产享有所有权。该观点主要是基于用户和网络服务运营商之间的服务协议和条款,在这种情况下,用户的数字遗产,包括账号、数据以及其他虚拟财产,将归属于网络服务运营商,而无法被继承;第三种观点将数字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网络服务运营商享有数字财产的所有权,而使用权归属于网络用户,这种观点主要是取决于权利的正当性根据。数字遗产的归属不明可能会引发法律纠纷,导致法律诉讼的产生。除此之外,网络实名制度的不完善不彻底也是数字遗产继承主体不明确的原因之一。网络用户一般用虚拟身份上网以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不被盗取泄露,但是这种非实名制上网的做法也给数字遗产继承带来了困扰,即对于合法数字财产的生前所有者是否是被继承人无法查证,继承人举证之路变得困难重重。目前,我国网络实名制正在推进,像微博、微信、B站等网络平台已经要求网络账号前台实名,但仍有很多网站仍然未要求实名制认证,或者对于已经实名制认证的网络账号的审查过于随意,这种种问题都不利于数字遗产继承主体的确定。
3.3. 数字遗产继承权与逝者隐私利益冲突
在数字信息时代,人们能够轻易的接触到各种类型的线上服务和娱乐方式,在互联网上塑造着自己的“网上人格”,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涉及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隐私,如朋友圈仅自己可见的动态、随手记录的照片、搜索引擎保存的历史记录、社交媒体上与网友对线内容等大多数用户不愿意让他人知晓的数字信息。此类数字信息如果被继承者继承不仅会侵害到逝者的隐私权益,破坏逝者的“网上人格”。同时,因被继承着的聊天记录可能会涉及信息相对人的隐私权,给他人的权利造成损害。这就导致了数字遗产继承权与逝者隐私利益的冲突。司法实践中对于数字遗产继承权与逝者隐私利益冲突的解决也存在争议,其中较为典型的是QQ号继承案1。夏女士与王先生于网上相识并成为恋人,在王先生因车祸去世后,痛苦万分的夏女士想要将保存在王先生QQ邮箱里的有关两人的信件和照片进行整理,于是向腾讯公司索要王先生的QQ密码,但是腾讯公司最终以该行为会侵犯逝者的隐私权为由拒绝了夏女士的请求。该案件就反映了在数字遗产继承中继承权与逝者隐私权的冲突问题。
3.4. 网络服务协议阻碍数字遗产的继承
网络服务协议是网络用户在使用任何网站、应用程序、服务或其他数字产品时,必须同意的一份法律文件,一旦用户不同意则网络运营商有权拒绝用户使用该项数字产品。网络服务协议在法律性质上是格式条款,由网络运营商规定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大多数的用户协议中规定用户只享有账号使用权,而账号所有权和管理权由网络运营商保留。网络运营商通常会以网络服务协议中的所有权归属和保护用户隐私的条款作为拒绝用户继承人继承该账号的抗辩理由。当账号所有权不属于网络用户,那么账号的继承权就受到了限制。如QQ和微信用户协议相关条款显示,用户只有账号的使用权,所有权归腾讯;用户不能把账号转让给别人;账号长期不登录,腾讯有权收回。这就意味着账号本身原则上不能转赠和继承,且最终解释权归网络运营商所有。
4. 解决数字遗产继承继承问题的针对性建议
在当今大数据告诉发展时代,人们越来越依赖互联网,截至2023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到10.79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76.4%2。网络数字遗产虽然是近几年才出现的,但是却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棘手问题。因为无法可依,关于此类案件只能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时间一长不仅会使得人民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司法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除此之外,虚拟财产也会因为无人继承对现实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构建我国数字遗产继承制度是有必要的而且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对于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解决,笔者将从四个方面提出建议。
4.1. 明确数字遗产继承的主体
笔者在上文所述,对于数字遗产的归属主要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笔者更倾向于将传统单主体划分转变为二元视角的“载体与内容”划分。即网络服务运营商为用户提供的“载体”账号本身享有所有权,不可继承;而对于网络用户对此投入时间、金钱、精力,从而使得空白账号充满内容具有价值的数据信息的所有权归属于用户,可以由网络用户的现实继承人继承。除此之外,我国《民法典》规定只有自然人才是遗产继承的合格主体,因此网络用户在虚拟世界中的继承人不应享有继承被继承人数字遗产的权利,不是真正的继承人。因此该数字遗产归属于网络用户,由网络用户现实中的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更具有合理性。
4.2. 完善网络实名制度
网络实名制对于明确数字遗产的继承主体的确定具有重要意义。通过网络实名制,可以在数字遗产继承时,能够根据网络用户登记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快速的锁定被继承人的身份,继承人只需要提供简单的证明材料就可以证明自己享有继承权,因此完善网络实名制度为继承人继承数字遗产提供了便利和保障。但是网络实名制对于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也带来了挑战,因此,网络平台在落实网络实名制度时应平衡数字遗产与个人信息安全的关系,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密码加密等技术措施去规范其中的风险。
4.3. 明确界定数字遗产的继承范围
数字财产包括财产和精神的双重价值,对此应进行类别化分析。财产类的数字遗产因具有财产和交易双重价值,因此在本质上与传统财产并无不同,如电商平台店铺、支付宝余额、在线视频订阅、虚拟游戏装备等,在网络用户死亡并且没有留下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可以概括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司法实践中,如重庆璧山的淘宝店铺继承案例,已确认了财产性数字遗产的继承权。而对于具有强烈个人属性的精神类数字遗产,涉及到被继承人的个人信息和隐私权益,因此,对于精神类的数字遗产继承应当更加慎重。例如私人电子邮件、照片、视频、聊天记录等,这类数字遗产可以借鉴德国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数字遗产的处理原则,其主流观点认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不能依据数字遗产的内容,即具有高度人身属性的遗产也应被视为可继承。但是考虑到此类数字遗产涉及到逝者的个人隐私,所以不可概括继承,以此保护逝者的隐私利益。
4.4. 合理范围内网络服务运营商的协助义务
网络运营商在收到继承人的申请后,应及时地协助继承人转移数字遗产,并将有关信息在相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在很多数字遗产纠纷案件中,网络服务运营商往往以数字遗产涉及被继承者的隐私利益为由拒绝继承人的申请。笔者认为这不仅不利于数字遗产的处理,也增加了网络服务运营商对数字遗产的保护成本。网络服务运营商承担的保护隐私的义务应当是保护死者个人信息和个人隐私不被泄露,这个义务不能够限制用户处分个人数字财产的权利,即用户可以使用、转让、交易数字遗产,继承人有权向网络服务运营商申请协助转移数字遗产。
5. 结语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数字化生活的深入,数字遗产已经成为现代人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何妥善处理和保护数字遗产,以及如何在尊重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实现遗产的传承,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相信随着技术的进步和法律的完善,未来会有更加成熟和全面的解决方案出现。
NOTES
1案例来源于赵文明、阮占江。索要去世男友QQ资料遇阻,是否保护数字遗产有争议,法制日报,2010-04-24。 https://news.sina.com.cn/o/2010-04-26/114517427121s.shtml
2数据来源于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