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摘要: 随着电子商务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角色已从传统的“中立者”转变为营利者和控制者。《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了电商平台在普通商品和服务领域的责任,以及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特殊领域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然而,该法中对于“相应的责任”的模糊表述导致了司法适用上的不一致,因此需要对其进行明晰。在此基础上,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具体责任形态进行认定,以决定其在不同领域的具体责任。其中,对于平台应尽的审核义务和安保义务,应进行区分并进行相应责任的界定。
Abstract: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e-commerce economy, the role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has changed from the traditional “neutral” to profit and control. For the first time, the E-commerce Law stipulate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e-commerce platforms in the field of general goods and services, as well as the audit obligations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in special fields related to the life and health of consumers. However, the vague expression of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y” in the law leads to inconsistencies in judicial application, so it needs to be clarified. On this basis, the specific forms of responsibility of e-commerce platform operators are identified to determine their specific responsibilities in different fields. Among them, the audit obligations and security obligations of the platform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sponsibilities should be defined.
文章引用:周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3): 4063-4067.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3495

1.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于2019年生效实施,该法应时而生,成为我国电子商务领域的第一部系统性立法。《电子商务法》在推动我国数字经济发展,为促进电子商务行业的发展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规范我国网络经济发展方面起到了保障作用。然而,《电子商务法》实施至今已有5年,其中关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责任”的规定仍然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争议最大、分歧最明显的话题,尤其是第38条第2款1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认定模糊不清,容易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难以保障所有的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作出同样的法律认知[1]。因此,有必要界定清楚第38条第2款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

2. 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认定困境

2.1. “相应的责任”的类型化不统一

电子商务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知产侵权;人格利益侵权;财产侵权等多种形式。例如某打车平台对司机监管不力而导致的侵犯乘客生命的刑事案件,以及因货拉拉平台未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导致女乘客因恐惧而跳车身亡等事件,再次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相应的责任”的法律性质界定推到了学者面前。面对这一争议性的话题,学者们依据自身的学识以及实践经验的不同形成了对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相应的责任”的不同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柴伟伟为代表的多元说学者,他们认为第38条第2款中的“相应的责任”不仅仅一个专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概念,而是一系列责任的概括,其中包括了民事领域中的连带责任、补充责任、替代责任和按份责任,甚至还可能涉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而其中的“法”也不应该仅仅局限于《电子商务法》,而是应该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食品安全法、行政法等[2]。另一类则是以王道发为代表的学者,他们采用单一民事责任说,认为《电子商务法》是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平等法律关系,并且是以违反民事义务为前提的,所以“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归属于民事领域,应该放在民事责任中进行讨论[3]

2.2. “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多样

无论是多元说学者和单一民事责任说学者都对“相应的责任”的形态莫衷一是。孙晋、袁野认为应根据法条中规定的两种情况具体分析,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因未尽到审核义务与消费者损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该认定为间接因果关系而被认定为承担补充责任,这种观点与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为“相应的补充责任”契合[4]。王轶认为,此种情况下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按份责任,理由是“相应的责任”应该是与电商平台经营者行为过错相应的责任,包括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而法律也没有将按份责任排除在外[5]。学者王道发认为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审核义务属于是与商家构成对消费者的共同侵权,故而因承担连带责任[3]

学界和实务界除了对未尽审核义务的情形下相应责任的形态进行了讨论,亦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相应的责任”进行了讨论。如果平台有能力在对平台内的经营者进行监控,但是放任监管的职责或者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6]。而在实务中,有的法院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了部分连带责任,适用的是《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1款的规定,即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从这里可以看出,有的法院在对第1款和第2款的适用上存在认识差异,更有可能是第2款中“相应的责任”规定不明晰,法官为了避免执业风险而选择第1款进行裁判。另外一部分学者认为,如果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消费者产生损失的主要原因,而消费者自身的过错也导致了损失的发生时,根据原因力的大小区分两者之间的责任,即电商平台经营者应该承担的是按份责任[7]。也有学者认为,如果排除平台内经营者侵权行为的那部分注意义务后,平台经营者与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应该是相当的,因此,平台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间接侵权责任可以类推适用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即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8]。虽然学界和实务界对“相应的责任”的形态按照未尽到资质审核义务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讨论,但是我们发现每种情形下的“相应的责任”都可以被解释为连带责任、按份责任、补充责任。

2.3. “相应的责任”的归责原则不明

要认定责任,首先要有明确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的选择与适用将直接关系到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大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的侵权责任编对侵权事实进行了分类,并对每类侵权事实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和说明。而电子商务法没有对平台经营者承担的“相应的责任”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明确说明,并且电商平台经营者实施的侵权行为也无法被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任何一个侵权事实所吸收。因此,在认定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是究竟该采用哪种归责原则又引起了各界的讨论。

2.4. “相应的责任”的举证责任配置缺失

《电子商务法》中对电商平台经营者规定了未尽到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却缺乏了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如果案件涉及民事领域,将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在电商平台经营者、商家、消费者三者之间,消费者取证明显是处于劣势,很难去证明是电商平台未尽到相应的义务造成了损失,相反,电商平台经营者能够很容易证明他们尽到了审核义务或者安全保障义务。缺乏对举证责任的合理安排,将导致消费者维权困难,《电子商务法》的第38条第2款将成为纸面上的法律,无法实现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正义的目的。

3. “相应的责任”的认定

3.1. “相应的责任”应是多元责任类型

正如前文所述,各界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审核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理论分析,对不同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形态进行分类讨论得出不同结论。单一民事责任说,虽然能够明确“相应的责任”具体指向也有利于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法律适用一致,避免同一法律事实有不同裁判意见的情况,较好地维护了某一方的利益[9]。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案件事实是错综复杂的,可能涉及的不仅仅是民事案件,多元责任说虽然会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更多的赋予法官,但正是这种赋予能够保障法官在裁判时能够灵活应对复杂的案情,更好地维护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

3.2. “相应的责任”的责任形态应属于按份责任

即使我们认为“相应的责任”属于多元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形态仍有分歧。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电商平台与平台商家对消费者实施了共同侵权,如果仅仅就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就被认定为是共同侵权,则将扩大共同侵权的范围,即使认为是无意思联络的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也无法证成电商平台共同侵权的正当性。补充责任是在有主体承担主要责任之后,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补充的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减轻了电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打破了消费者与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法律关系的平衡[10]。在电商交易中,电商平台经营者作为管理方具有很大的优势,其次是平台内的商家,最后才是消费者,所以这种法律关系的平衡不应该被隐形打破。按份责任符合自己责任的原则,电商平台经营者未尽到相应的义务,应该为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因为不作为产生的。

3.3. “相应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特定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因过错产生侵权行为,应当对他人造成的侵害负责。无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无需证明有过错,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愿因此承担赔偿责任。公平责任是一种介于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之间的责任方式,适用于行为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权利,但其行使权利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但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消费者通常无法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电子商务法律环境独具特色,由于其虚拟、跨境、快速变化的特性,给侵权责任的适用带来挑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法律面临着需要与时俱进的问题,因为传统的侵权责任原则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特别是在面对消费者与平台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时,适用侵权责任原则就显得十分复杂[11]。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无过错责任原则通常不适用于向平台经营者追责。这是因为消费者无法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这使得消费者在侵权责任问题上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也增加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模糊性。特别是在平台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服务质量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却又因“无合同关系”而逃避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同时,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损害分摊,不适用于电子商务法中的“相应的责任”。因为公平责任原则以不存在侵权行为为前提,而电子商务交易中的责任主体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程度的合同关系或经济关系,因此该原则在此语境下并不完全适用。这种矛盾使得法律对电子商务交易中的侵权责任的划分和适用显得更加复杂和困难。因此,在电子商务法中,“相应的责任”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指出,行为人因过错需对损害承担责任,适用于平台经营者未履行义务导致消费者损失的情况。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平台经营者通常具有一定的信息控制和管理能力,因此其对于平台上销售商品的质量、真实性和服务的合法性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而在履行这些义务和责任中出现过错导致消费者受损时,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4. “相应的责任”的举证责任理应倒置

正如前文所分析,如果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将无形加大消费者的负担,而电商平台经营者在审核平台内经营者资质和进行安全保障方面具有消费者所不具备的天然优势,他们掌握着商家的资质信息,也更有能力为消费者做好安全保障,将举证责任倒置给电商平台经营者有利于倒逼其遵守法律、依法经营、及时履行义务。

4. 结论

通过对“相应的责任”这一法律概念性质的深入剖析和探究,作者认为,“相应的责任”实际上涵盖了多元化的责任类型,其责任形态更倾向于按照各自份额承担责任的按份责任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针对该条款进行裁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应当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为根本指导,这意味着电商平台经营者在相关争议中必须对其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已经充分履行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应实行倒置。这就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面对纠纷时,必须积极提供证据证明自身已恪尽职守、无过错可究,从而有效落实和执行“相应的责任”。通过这种方式,能够确保法律对电商平台行为的有效规制,并在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同时,也兼顾到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决。

NOTES

1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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