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网络支付相关概念界定
1.1. 网络支付概念界定
在对网络支付的法律风险进行界定前,需要先弄清网络支付的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网络支付、第三方支付等很多相关支付术语经常出现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但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这些术语时比较混乱,常常交替使用。然而,上述关于支付的术语并不是同一个意思,而且日常用语中这些术语含义广泛,并不严谨。从监管规范和学术研究的角度来看,我们需要对这些相关术语例如网络支付的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
在我国央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对网络支付进行了定义,网络支付,是指依靠公共或者专用网络在收款人和付款人之间进行资金转移的活动1。按照支付工具分类,可以将网络支付可以分为移动电话、互联网、固定电话、数字电视支付等。其中,互联网支付,是指用户在消费时,通过计算机在互联网络发出支付指令,从而进行转移资金的活动[1]。移动支付,是指用户在消费时,通过手机等移动设施在通信网络或者无限局域网络发出支付指令,从而进行转移资金的活动[1]。按照支付方式分类,其分为网络银行直接支付(如银行网银支付)、第三方辅助支付(如银联支付),以及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如支付宝) [2]。综上可知,大家在生活中普遍使用的术语“第三方支付”只是网络支付的一种支付方式,规范用语应该为“第三方网络支付”。事实上,第三方网络支付属于第三方支付的下位概念,范围较后者狭窄。而且“第三方支付”的官方用语应该为“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按照《办法》,其是指作为金融服务中介的非银行金融支付机构,为收款人和付款人提供的包含网络支付、银行卡收单2、预付卡3的发行和受理以及其他支付服务在内的部分或所有关于转移资金的服务业务。可见,第三方支付服务的业务范围包含网络支付,即第三方支付(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的服务范围包含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
根据《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是指,“收款人或者付款人通过计算机和移动终端等电子设备,在国家公共网络远程发出支付指令,且付款人电子设备不与收款人特定专属设备交互,由非银行支付机构为收付款人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活动4。”此《管理办法》同时规定,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服务业务又包含了数字电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以及互联网支付等多种支付服务业务5。可见,在非银行支付机构支付即第三方支付的语境之下,又涵盖了网络支付业务,网络支付业务又涵盖了互联网支付和移动支付业务。
综上分析可知,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互联网支付以及移动支付指代的不是同一范围的事物,四者存在着一定的层级包含甚至交叉关系。大家日常生活中常常使用的第三方支付准确来说应该称作“第三方网络支付”,也就是本篇文章所研究的“网络支付”。
1.2. 电商经济背景下的网络支付
在互联网信息化趋势快速发展的今天,电子商务市场迅速发展,互联网交易也成为一种方便快捷的消费方式,并催生出了很多网络支付模式。其中就包括网络支付。我们所称的网络支付是指以电子计算机、互联网为手段,代替传统支付工具用于资金流程中,且具有实时支付效力的一种支付方式。
正如前文所述,第三方支付、网络支付、互联网支付以及移动支付指代的不是同一范围的事物,四者存在着一定的层级包含甚至交叉关系。本文所研究的网络支付是以计算机网络为核心的计算机通信网络支付模式。在电商经济的背景下滋生并不断发展的网络支付模式。
2. 网络支付中的风险
2.1. 在市场准入环节中的风险
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的第三条明文规定了非金融机构在提供支付服务时,必须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而正式成为支付机构。未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正式许可前,所有非金融性质的机构和个体都不应进行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支付业务。显然,我国对于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了严格的进入和监督机制。不仅如此,在网络支付的支付方式中,有着特殊的授权条款。在现实生活中,一些提供网络支付平台服务的公司,自身未取得营业执照,就开始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帮助,这属于《刑法》第225条所列的具有严重危害的非法经营行为。当这种情况变得尤为严重时,司法部门会介入关有权被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并受到刑事惩罚[3]。
2.2. 在资金存管环节中的风险
在网络支付的资金存管过程中,资金沉淀是一个常见问题,这可能导致两大法律风险。一方面,网络支付平台可能会形成一个资金池,这可能导致平台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占用这些沉淀资金。如果这些资金符合刑法中关于财产犯罪的规定,那么可以对其进行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的处罚;从另一个方面来说,网络支付平台把资金存放在特定的银行中,这就会引出有关利益分配的问题。虽然我国的物权法对于孳息的归属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沉淀资金和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资金的孳息并没有落入客户的手中,这种行为可能会构成侵占罪。然而,鉴于侵占罪是属于亲告罪,一般来说,客户或商家作为受害者被侵占金额极小,因此很难达到犯罪的标准。同时,《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亲告罪的集体诉讼问题,也没有将个人被侵占的数量较少,但人数较多、总体金额较大的受害情况作为公诉的前提条件。
综上,结合实际情况来看在一方面,我们可以思考对《刑法》的第270条做出修改,做出告诉才处理的特例;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家的监管部门或许应当出台更加全面的法律法规,要求网络支付平台根据银行的利率,将客户所存资金产生的利息自动转移到客户在网络支付平台的账户中去。如果网络支付平台隐瞒客户的真实资金或收益数额,并公开较低的数额,非法侵占差额部分,那么这种行为将被视为诈骗罪。对于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将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
2.3. 在资产流动环节中的风险
1. 网络支付,触发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为网络赌博不支持现金结算的方式,所以,需要电子技术的方式来完成赌博背后的资产流动。另外,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更是经常利用网络支付平台,通过多个账户流转网络赌博所获得的巨额资金,这就增加了涉案资金流转过程的查证难度[4]。例如,目前出现了以比特币为代表的“虚拟货币”结算的网络赌博,网络赌场和赌客之间就可以不借助任何网络支付平台直接进行资金交易,这种网络支付方式,进一步助长了网络赌博犯罪的气焰。
再者,《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明文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6。”当网络支付平台明知他人在进行了网络犯罪,但依然为其提供支付服务,那么网络支付平台则是在支持网络犯罪行为。其实,只要网络支付平台和网络犯罪者有着共同犯罪的合意,网络支付平台就成为了网络犯罪行为的帮助犯。但在数字化时代,尽管网络技术增强了犯罪的负面影响,但同时也减少了犯罪的经济成本。更为严重的是,人们与陌生人距离的增加,使得证明双方之间确实犯罪意图的挑战也随之增大。因此,持续运用共犯理论来规范网络支付平台的犯罪行为明显地会破坏刑法的实际效果。这一罪行的建立使得帮助行为得以实施,解决了许多共犯中由于缺乏明确的主观意图而难以被定罪的问题,从而在某种程度上缓和了传统犯罪网络的压力对刑事法律体系的异化带来的巨大的冲击,这也为未来对网络犯罪技术帮助行为的制裁设定了更高的期望和标准[5]。
2. 虚假交易,触碰反洗钱融资类犯罪禁区
网络支付平台始终构成洗钱犯罪的重点地带,其涉及的资金巨大,交易主体多样化和交易类型繁多,尤其在相关管理机构尚未完全成熟的前提下,洗钱犯罪所需的成本也相当可观价格更加亲民。网络支付平台洗钱的主要策略包括捏造网络交易和木马进行洗钱,其中前者是这些洗钱手段中的主要类型,因为许多网络支付平台主要涉及与卖家或买家的交易家的身份验证过程通常是简便的。行为人经常通过两种方式来进行违法或犯罪行为:一是注册账号发布虚假的商品信息,二是通过自拍自买的方式将资金转入个人账户,从而需要进一步的法律手续直接终止交易操作,使资金从特定账簿转移到不同的账户,从而实现资金洗净。事实上,参与者还有可能通过远程系统和木马病毒操作来操作他们的电脑。首先进行的行为人利用木马上马病毒,当用户开始在网络上交易时,这病毒会自动启动,窃取用户的私人数据,同时制造虚假的订单以误导用户。同时,行为人会努力快速地利用受害者和其他的虚拟账户实现了洗钱[6]。
网络支付机构应当全面跟踪支付活动的双方状况,详细记录交易双方的主要数据、付款路径以及实际交付过程,并且务必遵守与此相关联的洗钱行为,或预防犯罪行为的法定报告职责也存在。当一个人没有履行所承担的义务或未能完全履行,他就不应被过度指责。若他们未履行此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那就有可能对其进行追责。尤其是在未获授权地提供第三方付款服务的环境中,当提供者为了追求利益,在主观上放任乃至促成他人的非法交易活动,就有可能构成违禁品犯罪、洗钱罪、信用卡诈骗罪,存在面临刑事惩处的可能性[3]。
3. 跨境支付,构成逃汇、骗汇类犯罪
随着海外购物活动逐渐成为主流,网络支付机构在提供跨境电子支付服务方面的影响力逐渐增强。通过这种方式,交易双方能够以更高的速度和更低的成本完成跨境资金转移。但由于跨境网络支付的创新性和法律制定的滞后,使得对跨境支付的监管变得更加复杂。
在我国的领土内,主要从事外汇业务的是金融机构。尽管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跨境支付业务迅猛增长,但与之相关的外汇管理法律法规似乎并未得到完善。在外汇管理体系中,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角色并不清晰,且缺乏明确的入场标准。在涉及跨境支付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中,这些平台实质上肩负着与银行相似的外汇管理任务,并执行国家的外汇管理策略,但从本质上看,这些平台并不被归类为“金融机构”。从另一个角度看,在跨境网络支付领域,当第三方支付机构作为跨境交易的付款方时,交易的资金可能会在这些机构中大量积累。如果这种情况持续下去,则可能会造成资金沉淀,而且由于国际收支的申报收付款主体并非交易参与者,可能会对监管机构在外汇收支统计上的准确性产生不良影响。另外,由于跨境支付通过互联网来传递交易信息和完成交易流程,缺少传统的书面纸质凭证,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监管交易真实性的难度,容易滋生大量的逃汇、骗汇类犯罪[7]。
3. 关于网络支付存在的风险的防范对策
3.1. 发挥法的整体功能
刑法并不是维护法律权益的唯一途径,法律的全面作用更有助于实现这一目标。根据现代刑法的观点,恰当的处罚方式往往比严格的处罚更为高效,而前置法律的调整和处罚不仅成本效益高,还能带来更大的经济回报。同时,刑法并不是唯一能够保护法律利益的工具。作为一种保障法,刑法的主要职责是加强对法律利益的保护。这种加强的保护意味着,只有当其他温和的惩罚措施无法实现其保护目标时,刑法的介入才会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对前置法进一步的完善和明确,不仅有助于提高其在维护法律权益时的作用,遏制对刑法的滥用,同时也为刑事法的制定提供了清晰的法律基础和界限。
3.2. 建立分级监管模式
2013年发布的《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规定,第三方支付机构必须根据备付金的规模来设定风险准备金。从目前关于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制定的各种办法来看,只有从事中介服务的网络支付平台才有资格享受金融机构提供的“监管配置”。如果我们把网络支付看作是金融实体或是银行,那么我们完全有能力为符合条件的第三方支付提供银行许可证,并据此对其实施银行监管。如果把第三方支付看作是非金融中介服务的机构,那么确保其资金托管的安全性将成为立法过程中的核心议题。简单地说,我们把第三方支付的业务领域限制在中介服务上,但这也给金融监管带来了沉重的负担,束缚在第三方支付之上。为了促进第三方支付行业的稳健成长,我们必须确保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职责与其监管机制相匹配[8]。
在进行跨境支付时,我们首先需要明确网络支付机构在外汇管理中的职责。并为这类非金融机构在跨境支付中赋予明确的监管职能。接下来,我们需要对跨境支付的外汇收入和支出的统计方法进行完善。明确规定执行外汇收支信息的统计和监测为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定职责,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同时加强对内外部的监管机制。在跨境支付过程中,我们需要加强对交易信息真实性的审核机制,确保审查的责任得到落实,并构建异常交易与异常账户的预警系统。最终,第三方支付机构还应与外汇管理局进行合作,与海关和工商行政部门共同建立一个信息共享平台,以提高跨境支付交易信息监控的准确度[7]。
与此同时,简单的“一刀切”的监管策略显然已经不能满足网络支付行业当前的发展需求。实际上,我国在传统的金融领域已经积攒了大量的分级监管经验,这不仅推动了该行业的进步,同时也考虑到了风险的预防。《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中的第三十二条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考虑支付机构的企业资格、风险管理,特别是客户备付金管理等因素,建立支付机构的分类监管指标体系,建立持续的分类评价机制,并对支付机构进行动态分类管理。具体的实施办法将由中国人民银行单独制定。”此条规定说明央行已经采纳了分级监管的策略。至于具体的分级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优化和完善[9]。
3.3. 完善前置性立法
在跨境第三方支付的监管领域,我们应当提升法律制定的深度,进一步完善前期的法规,并详尽地制定支付机构在跨境支付过程中的管理标准。为此,应专门设立一章来明确“跨境电子支付服务”的定义、监管的基本原则、相关的监管机构、监管流程、技术手段以及风险的识别和预防机制,从而加强在跨境电子支付服务中对消费者资金和信息安全的保护措施。为了确保消费者的资金和信息安全,执行支付机构信息管理和资金管理流程中的透明度原则是至关重要的。因此,从事跨境电子支付业务的支付机构必须进行适当的风险评估和谨慎的调查,并在其官方网站上进行全面的信息公开,以便潜在消费者能够做出明智的判断[7]。
4. 结论
网络支付就是互联网经济繁荣发展崛起的典型代表。经过短短数十年的发展,网络支付成为我国主要支付方式之一,很大程度上地推动了数字经济的发展和民生的改善,以及公共服务的优化。但是由于一开始出现时就缺少相关法律的制约,所以交易各个环节中还存在各种风险:在市场准入环节中,一些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公司,就开始为网络交易行为提供帮助,是严重的非法交易行为。在资金存管环节中,主要存在两大法律风险,一方面,网络支付平台可能会形成一个资金池,平台及其工作人员可能会非法占用这些沉淀资金。另一方面,资金所产生的利益分配的问题也需要考虑。在资产流动环节,存在三方面的风险,其一,网络支付可能会触发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其二,虚假交易,触碰融资类犯罪禁区;其三,跨境支付,易构成逃汇、骗汇类犯罪。由于网络支付行业的动态性和创新性,这些风险需普遍考虑。
根据现在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本文或许不能完全概括网络支付环节中存在的各类风险,但是,可以根据在电商经济背景下的网络支付所存在的现行问题,提出一些优化对策。首先,要注意发挥法的整体功能;其次,建立网络支付的分级监管模式;最后,完善网络支付的前置性立法。
本文提出的相关优化对策,在规避网络支付环节中存在风险的同时,可能依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但希望可以起到一些积极作用。
NOTES
1《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2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
3预付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行的、在发行机构之外购买商品或服务的预付价值,包括采取磁条、芯片等技术以卡片、密码等形式发行的预付卡。
4《非银行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5需要注意的是,央行支付业务许可证将互联网支付与银行卡收单和预付卡三项业务类型并列载明只是为了详细说明业务,并不意味着互联网支付与其他两项属于同级概念,其仍是网络支付的下位概念。
6《刑法修正案(九)》第28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