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良法善治是现代法治的核心要义,科学立法是良法生成的基本要求,逻辑立法是科学立法的必要条件 [1]。在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战略驱动下,合乎逻辑标准的立法成为中国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相关研究取得较大突破,“立法法理学”范式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 [2]。但是,就逻辑立法和立法逻辑而言,立法法理学还需有进一步的精细化研究,以审明其基本概念和发展趋向。就此而言,立法从线性的文本逻辑向复调的话语逻辑转变,已成为一个值得深入分析的法理问题。
研究立法的话语逻辑,可作为当前立法法理学的切入样本。当代法律逻辑研究多以立法文本为研究对象,关注立法文本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应用,此种思维是线性的,呈现出输入和输出的正态对应。在此思维导引下,司法对立法的作用主要体现为文本解释和法律推理,这构成法律逻辑研究的主要内容。司法过程中的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设证推理等,莫不是基于“立法文本中心主义”的逻辑,司法中的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也都需要立法文本逻辑设定方法、范围和路径。在一定意义上,立法过程本身被严重忽略,作为生成物的文本成为睨睥万物的君王,组构它的丰富话语却在逻辑上被视为无法分析或难以研究的“杂物”。立法过程中多元主体的复调叙事,其阐释、推断、论辩,无形中被文本逻辑屏蔽,在适用之名下被遗忘和删除。无论对立法本旨的明确,或推进立法法理学研究,这都是极为不利的。
基于上述问题意识,本文尝试在法理学视野下转换视角,展开从立法文本逻辑到话语逻辑的研讨,重点厘清立法话语逻辑的基本内涵和分析框架。先以立法逻辑的基础认知为出发点,以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为例检讨文本逻辑的不足,进而结合语言学的意图研究,建构立法话语逻辑的基本分析框架。本文要旨不在于批评和否定,而是建设性重构,重点从立法话语逻辑的实践要求,包括立法过程需要达到的基本逻辑要求和所要融贯阐释的立法意图两方面,进一步展开探究。
2. 从立法文本逻辑到立法话语逻辑
在解释立法话语逻辑概念之前,首先要明其“相对方”——立法文本逻辑的所指。就逻辑本身而言,在大多数场合,是指主要研究推理、论证以及一些思维方法和辩论技巧的科学 [3]。“逻辑是关于有效思维和正确思维的学问,它是在思想争论的沃土上产生的,是在思维与辩论艺术的自我反思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是为了满足思想争论的需要发展起来的,是作为思想争论的工具——‘思维术’、‘证明术’与‘论辩术’发展而来的。” [4]。在此意义上,逻辑具有明显的工具属性,它从根本上是为思维和辩论服务的,作为一种思维工具生成应用到各个领域。作为思维工具,逻辑运用到法律领域,便产生了所谓的“法律逻辑”。法律逻辑以法理学为突破口,以狭义的法学方法论即法律适用理论为其应用领域 [5]。可以说,法律逻辑是适用于法律领域的普通逻辑,是法律论证理论的组成部分,除了包括纯粹逻辑性的公理和基本概念外,还包括法律领域自身的公理和基本概念,即法律规范和法律概念 [6]。法律逻辑在同立法、司法过程具体结合时,就会产生为法律思维和法律论证服务的独特形式。法律逻辑研究的重心便在于这些法律规范的结构理论和法律论证的模式理论,后者被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而前者则更需要立法过程的话语阐明。立法过程及其广阔场域,无疑是逻辑适用于法律领域的首要之区,是作为法律逻辑支柱的法律规范结构理论的策源之都。法律逻辑在立法过程及其运行场域中的发展,也就是人们常说的“立法逻辑”的真实所指。
不同于已被广泛研究、通常适用于司法过程的法律论证理论,立法逻辑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受重视程度。众所周知,立法是一项具有高度专业性和技术性的法律活动,需要广博精准的社会知识、法律方法和政治技艺。立法动议、立法规划、立法审议乃至立法语言表达等,都需要超越文本的实质逻辑在场。否则,立法就会沦为单纯的语词游戏,或无休止的利益博弈。立法既是一项规范性活动,更是一项探究性活动,既要遵守立法原则与政策,更要着眼法律文本的完善。所以,立法虽然最终产出权威的规范文本,但这并不意味着文本逻辑就是立法的晶核。相反,超越文本,往往才是重大立法的核心关切,也是法律发展的至尊要义。
如此表述,也许会生出轻视立法文本逻辑的误解。在法律运行中,立法文本逻辑是起点,也是重点。这是相对于法律执行和法律遵守活动而言的,并非指向法律创制、修改或认可等立法行为。明确立法文本逻辑,需要从立法过程有机体的视角,将相关主体的话语表达及实践从逻辑上予以澄明,发现其中的真实意愿、争议焦点或基本共识,分析其中的语词使用、论述技巧和修辞方式。这既是完善法律逻辑的必要,也是提高立法水平的应有之义。立法文本逻辑通过工具属性的法律逻辑应用,为推动立法过程的专业化和技术化、提高立法质量,提供了重要支持。在此基础上,将法律逻辑贯穿运用于立法全过程,重视话语逻辑对文本逻辑的补充和提升,可进一步加强立法与司法的有机衔接。因此,就立法逻辑本身而言,文本逻辑和话语逻辑并非对立的范畴。立法的文本逻辑主要侧重对作为立法产品的法律文本谋篇布局、精雕细刻,立法的话语逻辑则更强调整体的立法过程,同时关注具体的话语实践,通过其把握思维的方向和原则。可以说,立法的文本逻辑和话语逻辑共同组成科学立法的逻辑线条,前者是基础构材,后者是关键要件。两者的关系不宜理解为静态的并置,或二元对立的“连续统”。从连续性上看,它们也许可以形成一个思维的整体,立法话语逻辑作为立法文本逻辑的扩张。但这种理解方式,会让立法话语逻辑仍陷于文本中心主义的窠臼。所以,正确的理解方式是将立法话语逻辑作为文本逻辑的扬弃和超越,在理论上,它是具有断裂意义的典型化或创新型概念,与立法法理学的范式迁移紧密相关。
职是之故,本文重点讨论的立法话语逻辑,不能简单理解为立法文本逻辑的某种深化或升华。文本是静态的话语形式,话语是动态的文本实践。立法法理学要做到“动静相宜”,必须认真对待从文本逻辑到话语逻辑的范式转化。
3. 以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为例
为进一步说明立法文本逻辑和立法话语逻辑之关系,重点证成立法话语逻辑的基本理路,我们选择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为实例,具体说明现有研究对文本逻辑的过度迷恋,忽略甚至遮蔽了话语逻辑的“复调叙事” [7],造成立法法理学的范式之困。在法教义学看来,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完备性是立法语言的最重要功能,立法语言逻辑无疑要服务于这个根本目标。因此,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概念、命题和法律规范体系的文本逻辑要求。法律概念和命题是文本逻辑的微观单元,法律规范体系则是宏观对象。有学者将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分为法律词项的明晰性、法律命题的恰当性、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与法律体系的可判定性五个方面 [1]。综合相关研究,我们从法律词项的明晰性,法律命题的恰当性与稳定性,以及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完备性和可判定性三个方面予以具体评析。
3.1. 法律词项的明晰性
概念是语言的基础,是指通过反映对象的特有属性来指称对象的思维形式。而词项是概念的载体,是概念这种思维形式之所以能加以表达的手段 [3]。法律词项是法律规范的基本组成单位。法律词项的明晰当然代表了法律语言的明晰,而明晰的法律语言是一项法律被正确理解、有效实施的基本要求。依据文本逻辑的要求,法律词项的含义主要取决于语言符号的能指和所指。法律词项的意涵即所指是否明晰,关键在于能指符号和正确意思是否匹配。法律词项要达成明晰性的要求,通过文本内部的要素分析往往难以达成,某种固定、单一的立法者意图需要在文本外部加以寻求。
所以,学者们在谈论法律词项的逻辑问题时,不得不区分两个概念,即“明晰性”与“明确性”,认为法律词项只要不具有“含混性”,可以保持“模糊性” [1]。在其看来,立法语言所追求的是一种最低限度的“明晰性”,而不是字斟句酌、确定每个词项独特所指的“明确性”。因为,就算具有相同内涵的立法意图,不同的立法主体将其通过立法活动加以规定成文,也会产生不同的语言表现形式。而反过来,透过不尽相同的语言表达形式,人们所能理解的立法意图含义也可以是相同的。所以,法律词项的“模糊性”是其固有的性质,是跻身于自然语言之列的法律语言所必定具有的性质,是不能够也不需要避免的性质。很多情况下,立法主体为了给司法主体留出一定自由裁量空间,会刻意使用较为模糊的法律词项进行表达,如“自愿”、“严重”等,这些词项需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和定义。所以,法律词项是明晰的而不是明确的,是可以模糊的而不能含混的。
但这样的申辩难以彻底说服人。很明显,将法律的明确性淡化,主要是为了搁置对明确立法意图的探究,从而让形式化的文本逻辑继续奏效。况且,“明晰”和“明确”本就没有根本界限。如果不承认单一、确定的立法意图或宗旨存在,立法起草的语言逻辑可以实行多样化的“明晰”导向策略。但如果立法本旨客观存在,立法语言逻辑就要最大程度彰显此种明确性。之所以出现立法本旨不明,并非因为立法语言含混,而是模糊。克服含混,是普通书面语言的基本要求。而规约模糊,则是法律专门语言的应然要求。很多时候,正是因为立法语言的模糊不清,导致文本逻辑失效,话语逻辑出场。在此意义上,话语逻辑可以“拯救”严格意义上的文本逻辑,将其从语词的符号泥潭中解放出来,面向语词的真实所指。
退而言之,姑且认为“明晰性”对应“含混性”,“明确性”对应“模糊性”,我们需要避免的,也不仅仅是克服法律词项的“含混性”。某个立法语言表达式具有多个不同的义项,这是一种很难克服的语言不确定性,并非含混或模糊。关键在于立法起草者如何通过对立法本旨的感知和判断,从多义选项中明确一种,或通过法律定义的方式,将几种含义融合,形成一种特定的法律词项。这样的法律词项,从普通语言学逻辑看也许是模糊的,甚至含混,但在文本上是清晰的、确定的,且符合更为普遍的话语逻辑一般规律。法律词项的明晰性之说,完全可以转化为立法过程中的话语明确性要求。首先,话语主体明确——立法起草者;其次,话语指向明确——立法本旨;再次,话语任务明确——通过法律词项拟制,产生能指与所指的最佳对应;最后,话语表达明确——尽可能利用成熟的法律规范语词,并以符合语言学和逻辑学原理的方式呈现。
3.2. 法律命题的恰当性和稳定性
依照立法文本逻辑,法律词项是法律命题的组成单位,部分确定的法律词项与部分不确定的法律词项共同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命题。法律命题组成通常意义上的法律规范,可包括两部分——一组陈述原则的法律命题与一组陈述规则的法律命题,也就是我们常说的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 [1]。法律命题首先应是恰当的。恰当性要求法律命题不存在含混的法律词项,不存在令人误解的语法结构,不同主体在理解命题时能产生趋同、一致的含义。恰当的法律命题反对法律上的“模棱两可”。
此种立法语言的逻辑要求并不过分,甚至有些保守。法律命题的恰当性,从话语逻辑的视角观察,很容易显现出脆弱的书面建构特点。法律上的模棱两可,在具体的话语实践中有多重表现,它与法律自身的不确定性紧密相关。立法逻辑如果坦诚接受这样的不确定性,就应当对恰当性有新的认识和要求。不同的立法类型往往针对不用的受众,所以法律命题的表意方式可以有多种选择。恰当不是明晰,而是更为强调法律的实质正义面向,更加包容立法受众的话语条件。能够有效理解的立法语言,才是最为恰当的话语选择。在这一点上,形式逻辑已然完成其使命,需要隐退到另一个战场,或继续发挥话语表意功能是否明确的监督功能。
再来看法律命题的稳定性要求。依照文本逻辑的思路,主要是指法律命题采用共同体内部通行的成熟语言形式,利用已有法律命题,选择通行法律词项,稳定使用“法言法语”。除非产生立法需要特别规范的新领域,新领域的立法规制必须创造新的法律词项、组成新的法律命题,否则,法律命题不宜产生大的变动。此种逻辑要求的基本依据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法律命题的稳定决定了法律文本的稳定,稳定的法律有利于提高法律权威,塑造稳定的法治格局;第二,稳定的法律命题能够保障法律运行的一体性,立法、司法、执法与守法的连接不会因为法律命题变化浮动而出现断裂,从而造成对法治体系的破坏。
这些理由单独看都没有错,但整体看更有说服力。法律稳定性历来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在立法逻辑上并非特指文本中的命题的稳定。法律稳定是一个整体原则,从文本逻辑看最重要的是目的层面的稳定,而非具体命题的一成不变。立法语言之所以成为一种模式化的专门语言,并不是因为法律命题的稳定,而是更多基于书面立法语言对变动社会事实的涵摄需要。这种涵摄其实是一种拟制,本身就指向创造性的变动。立法语言对日常语言的改造随时发生,因而变动也是常见的、普泛的,难以避免也不应强行避免的。所以,立法从文本逻辑向话语逻辑的转变,也是为了照应现今网络社会日常语言的急剧变动,既响应新兴的重点领域的立法需求,同时也可以扩大法律命题的语料来源,强化法律语言的涵摄功能。
3.3. 法律体系的一致性、完备性和可判定性
法律体系是常见于法律理论、法律社会学和法哲学的概念,在文本逻辑论者看来,它主要是指法律规范的完备结构,由多个法律命题组成。立法起草首先要以法的效力位阶为准据,避免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也即法条冲突,这被称为法律体系的外在一致 [1]。除外在一致,法律体系还应具有内在一致性,即逻辑一致性和语用一致性。这种区分来自范爱默伦(Frans H. van Eemeren)等人的观点,其认为不一致性存在两种类型:逻辑不一致性和语用不一致性 [1]。对于立法文本逻辑而言,避免逻辑不一致是一个基本要求,但如何对待语用不一致则存在诸多分歧 [8]。在日益严密的立法起草中,明显的逻辑不一致性愈益罕见。但语用不一致性问题还是比较广泛存在,当某一法律规范被适用于个案时,由于立法起草没有考虑整体性话语条件,出现规范之间的语用不一致,进而违背司法公正原则。从文本逻辑到话语逻辑转向,在此问题上的表现尤为显著。在构建新的语用逻辑理论过程中,为处理法律论证的语用维度,文本逻辑论者提出吸纳范爱默伦等人提出的“三种有效性”思想,将语义有效性、语法有效性和语用有效性整合一体。语义有效性即经典命题逻辑中的形式有效性,强调论证有效性建立在前提为真时找到结论的反例的不可能性基础之上;语法有效性根据一步一步演绎出结论的恰当方式的可获得性来定义有效性;语用有效性则根据针对怀疑和挑战维护结论的手段的可获得性来定义有效性。整合的关键在于,语用有效性的理论构建 [8]。这种方案要再向前略加推进,便可成为一种真正的融通之道。语用逻辑毕竟只是话语逻辑的分支,且带有实质逻辑的天然印记,其能否承担沟通形式逻辑的重任,在法律规范中整合语义和语法有效性,值得慎思。相对而言,话语逻辑是个更为宏整的框架,它可以对立法的叙事主体、目的、内容、方式、程度以及后果,加以贯通性、关联化研究。在话语逻辑底下,法律体系的一致性除了是对文本语言的不冲突要求,而且也是对叙说文本的主体身份、权力运作、目的指向等实质内容的整体分析和评价——这样的一致性可以打破内外区分,让立法真正成为一种现实生动的体系化过程,而非局限在文本制造或修辞的纸面工作上。
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主要是指规范表达的完备,这还不是文本逻辑强调的法律体系完备性之全部。一方面,文本逻辑论承认基于法律自身的局限,要达成实质意义上的立法完备不大可能。这主要是因为,作为立法主体的人的思维由环境所形塑,总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受限的预见能力不可能穷尽法律所需规范的领域,不能预见未来将会出现的所有情形以及其重大变化;人的表达能力受人类语言本身的限制,法律规范只能是既定的语言所能表达的符号化结果;从专业化角度看,既成范式的立法语言,也很难直接反映社会现实及其道义要求。所以,法律体系在文本意义上不可能达到理想的完备性标准,至少不可能突破上述因素的硬约束。但另一方面,这些硬约束的存在,并不影响文本逻辑论坚持认为的法律体系的内在完备性或曰逻辑完备性。这种主张通过运用“法律开放”、“法律空缺”、“漏洞填补”、“法律续造”等理论话语,将解决立法不完备的任务留给了法律解释者,希望在司法中形成对空缺和漏洞的填补。把法律空缺理解为缺乏适用于给定个案的法律标准,易言之,考虑到法律并不仅仅局限于标准,缺乏适用标准并不意味着缺乏法律规范,而意味着现存法律空缺需要填补。正因如此,其坚持认为,法律体系可以是完备的,但也存在着一些法律空缺 [1]。这种理论观点,实际上也反映了立法文本逻辑的话语转向。一方面,试图从形式逻辑的“完备迷思”中解放,承认立法起草的规范表达存在“不完备宿命”;另一方面,又寄希望于新的“立法者”,产生新的完备性价值诉求进路——这样的法律体系标准论述,不仅扩大了立法文本的所指范围,将司法文本也纳入广义的立法过程,而且通过规范空缺和体系完备的二元并置,粉碎了形式逻辑的文本载体,不得不将立法起草的话语重心转移到解释者和适用者身上。
即使就立法文本固有的局限性不论,仅从逻辑完备的视角出发,现有研究也将主要关注点转移到应予立法的事项上。从此视角,立法要对法律规范应该且能够规定的事项努力作穷尽式的规定,从而尽力填补法律规范的可能空缺——即最大限度避免适用于特定个案的法律标准之缺位。“倘若是法律应当作出规定而且是法律能够作出规定的,法律作出了规定,法律就具有内在的完备性;否则,法律就没有满足内在的完备性” [4]。立法文本中广泛存在的兜底性条款,也在此种意义上发挥逻辑补强的作用。但问题在于,应予立法规范的事项,并非一个逻辑学问题,它属于典型的政治决断。所以,无视政治家的立法决断,从话语逻辑上分析评价其与法律文本和立法体制的关系,根本不可能达成这样一种“内在完备性”。广而言之,一个严谨的法律体系应当满足法治的基本需求,具有类型化意义上的完备性。这就要求立法的规范类型化,首先做到逻辑完备。在具体规范构造过程中,有明确的问题化逻辑,即对某项问题进行法律规定,需要对这一问题的前提性问题、先决性问题以及后续性问题给出相应的规定,这种规定不一定是直接的规范,但一定是要蕴含于规范结构中,可为解释者和适用者合理推断出来的。大多情况下,事先的完备立法相较于事后的司法补正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因为它可以避免对本能够节省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再来看文本逻辑论者所说的“可判定性”。借用逻辑学的“可判定”术语,如果存在一种有效的方法来判定任一社会关系是否受该体系所规范,那么我们就说该法律体系是可判定的。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能真正具有完备性和一致性,然而,立法者又必须尽可能使得法律体系具有一致性和完备性,因为法律应该能够处理所有的社会关系。因此,立法者把逻辑系统之可判定性思想引入到法律体系建构中很有必要。法律体系的可判定性问题由此而被引出 [1]。可见,提出这个命题,主要是为了化解法律体系逻辑的一致性和完备性悖论,让理想标准和立法常态的背离尽可能减缩。但在此处,作为大前提的“法律应该能够处理所有的社会关系”,恰好是存在极大争议的,由此产生的可判定性问题自然要认真审视。立法文本逻辑坚持逻辑一致性和完备性,这本来是无可置疑的,但如果将这种逻辑标准仅仅限于文本内部,那自然就会产生应然和实然的矛盾。可判定性标准的引入,实际上也难以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无论何种法系或法律体系,都难以做到法律对所有社会关系的规整,这实质上颠倒了法和社会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制社会,而是社会制约法律。暂不论立法和法律本质并非等同,即使将文本视作立法,将立法等于法律,对其规范能否实现的判定主要取决于社会条件,而非立法者的主观意愿,更不是逻辑公式或算法推理。如果将法律体系的可判定性置于话语逻辑,其“疑难”则要容易解释许多。常见的例子,比如,社会主导观点和公众意识形态,对立法限度的话语塑造具有直接的影响。政治家作为立法者,必须尊重并保障此种“公意”的表达实践,通过与法律家的合作,在立法动议讨论中形成共识和规划,继而进入新的立法起草过程。
总之,立法语言是文本的,也是话语的、叙事的。法律文本传达了立法者的价值理念及态度情感和倾向,如何发挥立法话语中叙事主体的引导功能,在立法话语中巧妙运用叙事策略,同时避免主观,尽显公正与客观,可谓立法语言的最高境界 [9]。但现有立法语言逻辑通常被理解为立法文本逻辑,成为形式逻辑上的概念和命题性质分析,即使现今学者愈益强调面向司法的实质逻辑研究,对立法语言如何准确传达立法意图的话语解释和策略研究依然有限。
4. 立法话语逻辑的拓进
对于立法逻辑研究而言,不仅要把握立法文本的基本逻辑,还应在法理学视野下拓进,达至话语逻辑的理论整合。这方面的研究越来越受学者重视,渐趋形成有别于立法文本逻辑研究的框架和格局 [10]。大略而言,“政治法理学”强调立法是以政治家代表的公意为基础,着重通过政治意图的法律塑造阐释立法逻辑 [11]。“司法法理学”则主张立法必须为法律实施做好准备,通过法律解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等方式手段,达成法的目的。这两种进路都主张将立法意图主动传达到外部系统,使政治意图和司法判准能精准获取立法意图,正向建立连接政治、立法和司法的制度纽带。在此过程中,立法者具有多重话语建构职能,相应具有多重形式和实质上的所指区分。首先,立法者要完成法律语言的建构,这是专业技艺意义上的话语生成。其次,专业的立法要对接政治家代表的“公意”,需要对错综复杂的社会公共利益因素进行慎思衡平,这是其无法独立完成的系统工程。再次,专业的立法还要“向后看”,重点对司法适用予以关照,以期法律规范不仅科学而且可行,这也是超出立法文本逻辑的任务。所以,即使从线性思维观察,立法过程的前后两端——输入和输出环节——都无法直接套用文本逻辑。顺其自然的选择是,将立法文本逻辑转到更具张力的分析框架,在话语逻辑中保持其理论纯度和限度。
运用话语逻辑分析框架,我们可对众说纷纭的“立法意图”有新的整合理解。就立法文本的生成过程而言,其实质是起草者借助语言文字将立法意图用文本的方式加以呈现的过程。立法起草者只是立法工作者的一种,是受权从文本上生成法律规范的主体。立法机关作为有权主体,其代表的是真正立法者的意志和权威。所以,真正的立法意图是具有“元规范”意味的原生话语构造,而常见的立法机关或其他主体的意图,则属于次生规范指向的衍生话语构造。立法意图之所以出现学者所说的“混合性”,主要也是话语主体、情境的多样性使然 [12]。在此意义上,厘清立法意图的话语逻辑,是理解真实立法过程、把握原初立法本旨的必须。
在法学的语言学转向背景下,国内学者将法律解释实践和理论中的意图进行分型,认为话语意图主要是指立法者作为言说者的语义意图,其赋予法律文本以含义;最低限度意图赋予法律文本以效力,通过特定的法律程序使法律文本具有法律拘束力;后果意图则是指立法者预期法律在现实社会中能够产生的影响和效果 [10]。与法律实践过程的具体环节对应,话语意图产生于立法起草阶段,最低限度意图发生在投票表决阶段,而后果意图则常见于适用该法律文本的司法过程。为了从理论上统合这三种立法意图,国外学者引入奥斯汀的言语行为概念,将其分别对应言内行为意图、言外行为意图和言后行为意图 [12]。无论是侧重立法过程实践的融贯论,还是回归到言语行为理论上的整合论,它们都不约而同地指向立法的话语逻辑研究。下面,我们结合奥斯汀的言语行为理论,对立法话语的实践过程进行简略的重述。
首先,立法过程的“言外话语”,承载立法者的原生意图,在法律实践上它并非单纯的语言哲学上的“以言行事”,而是总体性的法律心理和意愿,构成了立法文本的“言外之音”,需要主权者悉心聆听、审慎分析、精准识别,然后借由立法机制将其核心要求予以规范式样的展现,并从效力上确认其法的位阶,完成法律规范的文本话语生成。这种话语形态,是政治学和法理学交叉研究的典型对象,为当前政治导向的立法法理学所格外关注。将“言外话语”放在立法话语逻辑起点的位置,而非在奥斯汀排列的言内行为之后,可以更好体现法律客观目的与主观意图的有机衔接,而非二元对立,使其共存于法律话语的生成过程。
其次,立法过程的“言内话语”,代表立法者授权的立法人员的文本意图,在法律实践上,属于将法的“客观目的”或“集体意图”通过规范话语表达的专业工作。现代社会条件下,立法文本的生成,实质上是对立法者原初意图的话语呈现,势必产生一系列衍生话语的构造。其中的话语生成法则,除了必须尊重基本的语言逻辑公理,还要服从原初话语的核心逻辑。法律规范形式当然可以生成新的内容,但绝对不能改变既定的指令逻辑。立法人员的专业程度和工作效度,与其话语技艺存在密切的关联。所以,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文本逻辑只是“言内话语”的技艺化产物,并不具有本体论意义上的法依据功能。立法文本可以突破既定的语言逻辑乃至规范逻辑,但只要与其原初话语意图吻合,这样的突破就不仅能够得到效力上的认可,而且极易在形式上进行修缮。这就可以解释,立法中法律修辞为何总在文本逻辑遭遇危机时“挺出”,发挥话语上的罅隙填补和功能补强之用。
最后,立法过程的“言后话语”,展现立法者面向的不特定受众的实践意图。经由文本话语的不断衍生,法律规范在啮合社会的过程中变形异化、自我解构,产生立法者视野下的再度重塑需求。现有研究多以法官解释作为立法意图阐明的主要机制,这主要是基于英美法系的法律实践经验,将法官的司法活动理解为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意图阐释行为 [13]。其实,立法话语的言后受众极为广泛,法官只是距离言内话语比较接近的一类人群。在法律适用的意义上,法官与检察官、监察官及行政执法者的思维并无根本差别,其作为听众的话语反应,都会体现尊重法律实际影响和效果的一般要求。只不过,法官是“言内话语”最权威的传达者,其对立法的“言后话语”具有分辨和整合的职能。当司法活动充分践行立法言内话语的正义规范,其楷模效应自会相当明显,产生司法话语的扩散效应。反之,非议司法的现象就会流行,道德审判、舆论法庭、政治干预也就成为立法言外话语的主要表现形式。
基于上述,国内学者糅合奥斯汀理论与立法意图学说,提出的话语行为、施事行为和取效行为等概念,实际上可以统合到话语实践的逻辑框架。此种话语逻辑,以立法者为话语主体,关联原初意图、文本意图和实践意图,最终又回到新的原初意图。从话语逻辑上分析,不同于一般的言语行为,立法首先是施事行为或曰“言外行为”。先有立法事项的社会舆情及相应政治决断,再进行确定立法事项后的文本生成即“言内行为”。不是由说出有某种意义或指涉的东西,构成施事行为;而是在言外话语环境下,实施某种言语行为,构成具体的法律规范意义或指涉,通过不断衍生的文本话语,涵摄语言之外的现实变化。其所谓的“话语意图”实际上对应言内意图,施事意图对应“言外意图”,取效意图对应“言后意图” [10]。如此重构,可以将立法主观意图和客观目的融贯起来,因为,立法者受言外意图(客观目的)指引,授权相关人员生成言内话语(介于主观客观之间的文本),同时回应各层受众的言外效果期待(主观意图),产生新的立法需求和动议(螺旋发展后的客观目的),方可称作立法过程的完成。在法律语境中,想要颁布规则的意图并非典型的施事意图,明智的立法者并非为立法而立法。强化对施事意图或曰言外意图的研究,是当前立法法理学的重要任务。立法活动当前是阶段性的,各类意图在立法过程中可能形成于不同的时间点,这并不破坏立法过程话语逻辑的总体框架。简言之,只有将立法过程从严格文本意义上解放出来,才能正视日益复杂和精细化的立法主体以及立法程序,使那些出现时间分离的意图,包括立法起草者、审议人员、投票表决人员基于同样文本产生差异的意图,在理论上具有指向同一方向或保持融汇贯通的可能。
5. 结语
无论是法律词项的明晰性、法律命题的恰当性和稳定性以及法律体系的完备性、一致性和可判定性,还是立法意图论中有关话语意图、施事意图和取效意图的寻求、构建和拓展,在本文都被纳入立法话语逻辑的范畴,以此表征立法法理学发展的新方向和新领域。立法研究从文本逻辑到话语逻辑的转向,只是一种总体性的勾勒,并不代表我们否定法律逻辑的思维工具属性,也不能取代已有法律解释论的文本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本文试图将话语分析思维与传统逻辑分析在方法论上融合,共同推动法的本体论更新,让法的话语之维得到更为深入的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