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互联网和大数据的不断发展,丰富了交流和交易的途径,人们逐渐通过网上交易的方式实现购物需求,电子商务得到发展,并在许多领域逐步取代实体经济的地位。不少市场主体抓住这一机遇,通过对电子商务的模式进行创新在相应市场上占据一定的份额,但是,部分人不顾法律的约束,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实施网络传销行为,给社会稳定和大量消费者的财产造成巨大的威胁。且通常将网络传销行为与电子商务的模式创新进行混淆,欺骗消费者,严重破坏社会经济安全。太平洋直购案1是一个典型的利用电子商务进行网络传销的案例,行为人通过提出“BMC”模式(代表着企业、媒介、消费者),吸引大量群众缴纳保证金加入其中并层层发展下线,以从中非法获利。据统计,截至案发,江西精彩生活公司已发展12.15万渠道商、676.76万注册会员,收取37.98亿元保证金,为何在规模庞大后才规制?且为何公安局在2011年立案后撤销案件,后又重新立案,最终法院判决其组织、领导传销罪?目前电商式网络传销的相关标准并未统一,制度尚不完善,因此有必要对电商模式创新和电商式网络传销进行研究,明确二者界限并探究如何对电商式网络传销行为进行规制。
2. 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以太平洋直购案为例
传销起源于美国“庞氏骗局”,发起者庞兹编造谎言,以高额回报作为诱饵,鼓励人们向他投资,购买德国和法国的某种票据转手卖给美国以赚取高额差价。在第一批投资的人得到回报后,越来越多的人向他投资,造成大批市民经济的损失和社会的混乱,而实际上他并未实现承诺,前期投资者的利润都来自于后来者的投资,以虚构事实制造一个拆东墙补西墙的金融骗局[1]。90年代传销传入中国,随着社会进步不断演变,导致悲剧频发。互联网的兴起让网络传销利用电子商务平台,通过混淆与网络直销的概念,或者假借电子商务创新的名义,利用网络快速敛财,太平洋直购案就是这样一个例子。
2.1. 太平洋直购案概览
2.1.1. 案情简介
2007年7月,江西精彩生活实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12月,江西精彩公司创办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在网站上出售商品。随后推出“BMC”模式(企业、媒介、消费者的英文缩写),设计出以PV为计量单位的会员消费积分返利制度。2009年5月至8月,先后设立太平洋直购官方网中国华东、华北、华南地区营运中心。
为吸引人员参加,太平洋直购官方网设立多种会员制度,享有不同等级的返利比例。会员加入规则为:除了普通会员之外,其他会员均需要消费获得一定量的pv消费积分或者缴纳保证金才能获得,且消费越高或缴纳保证金越多,会员等级越高,返利比例也越高。在太平洋直购官方网站购买商品,可以获得以pv为单位的消费积分,1 pv = 7元人民币。但是经鉴定,绝大多数人选择缴纳保证金,并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来快速返还保证金和获得返利。
江西精彩公司因为收入很少,需要发放的返利又很多,导致江西精彩公司巨额亏损。为防止资金链断裂,江西精彩公司使用交纳的保证金来发放返利,导致保证金巨额亏空。经鉴定:截至2012年4月9日,江西精彩公司累计毛利收入约1.74亿元,累计费用支出约15.51亿元,累计亏损约13.77亿元。
2013年至2014年,法院分别作出一二审裁判,判决江西精彩公司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者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2.1.2. 案例分析
在太平洋直购网站购物积累消费积分pv,每100 pv获得700元人民币的返利,也即将部分商品的利润部分让渡给消费者,此时只是对电子商务的合法使用。但当推出保证金返还制度之后,pv消费积分获得了另外一层属性,也即未来返还型的利润,消费者通过缴纳保证金预定pv积分获得加入资格,通过发展新人加入比花钱在太平洋网站上消费能更快获得返利和退还保证金,因此引诱参与者大肆发展新人并组成了一系列的上下线关系从而具备了层级性。这种以返利为目的不加节制地给出预定pv积分的方式无疑会带来巨大的隐患,在没有发生实际消费的情况下,上一层级所获得返利来源于后加入者所缴纳的保证金,这种恶性循环下会形成一个巨大的金融泡沫,对社会安全带来潜藏的隐患[2]。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江西精彩公司面临资金短缺的问题,为防止资金链断裂,用新成员的保证金来支付返利,形成传销式资金链,存在骗取财物的情况,符合传销的构成。
2.2. 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的特点
2.2.1. 犯罪技术的高超性
电子商务是新兴产业,犯罪分子利用电子商务创新模式的借口,将其传销行为伪装成符合电子商务方面的国家政策的规定,披上一层合法的外衣。所提出的投资理念、虚拟商品等向多元化方向发展,手段多样,让人难以识别,对个人财产造成威胁,也对国家经济安全有一定的影响[3]。网络传销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具备网络知识和商业经营方面的知识,实施的传销犯罪行为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智能性,给打击此类犯罪带来诸多挑战。
2.2.2. 传销活动的高效性
与传统线下传销方式相比,电商式网络传销行为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有极强的传染性。其吸收财富和成员的速度堪称恐怖,以太平洋直购案为例,自提出保证金返还模式之后,其成员迅速得到扩张,蔓延过程极短且范围广泛,对社会稳定和经济安全产生极大的影响。
2.2.3. 组织策划的隐蔽性
网络传销策划者利用互联网隐蔽地实施犯罪,成员间通过假名和虚假地址,借助网络聊天或邮件联系。这种模式增加了工商部门在获取数据、核实信息和取证时的难度,提高了传销的隐蔽性。犯罪分子常以国家政策为名在电商平台进行传销,合法与非法行为的混淆使得新型犯罪难以识别。
2.3. 太平洋直购案对电商式网络传销的启示
判断社会行为是否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对社会有害。因此,对电子商务模式的合理性评价应基于其潜在的社会危害。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合法且遵循市场规则的商业模式,其目的在于创造经济利润和价值,推动经济的正向发展。传销则不然,它不生产价值,而是通过将资金集中在少数人手中来分配利益。传销依赖于招募新成员和收取费用的模式,这种模式不具备长期可行性,最终可能引发经济损失、增加受害者数量,并对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体系造成负面影响。因此,电子商务模式创新和网络传销的界限在于缴纳的费用是否是商品交易本身所必须,费用是不是返利或分红的主要来源等实质标准进行判断[4]。
在太平洋直购网络传销案中,司法机关认定精彩生活公司的BMC模式存在潜在崩盘风险,符合传销犯罪特征,因此在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前采取了法律措施,但同时也确认了其网站的合法性。这表明,对于新兴电商模式的监管应以是否对社会有害为标准。在具体实践中,应区分实际危害和潜在风险,对前者可依据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等刑法规范进行规制,对后者则可采用民法、行政法等手段进行适当的引导。这样的做法旨在鼓励电商新模式的发展,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公民财产安全,同时应弥补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之处,以适应社会中出现的新形式、新情况等[5]。
3. 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规制的现实困境
3.1. 隐蔽性强难以识别
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因其独特的经营方式容易与“互联网+”相混淆,而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识别,甚至加大监管机关发现的难度[6]。在众多网络传销案件中,电子商务的合法经营与非法传销行为往往混杂,极具欺骗性。以太平洋直购案为例,该平台起初合法运营,通过“消费返利”吸引顾客,但后来转向保证金返还模式,导致资金链断裂,最终依赖新会员的资金来支付老会员的保证金,显现出传销特征。此外,平台还结合了传统传销手法和新型积分奖励机制,进一步迷惑消费者。网络传销的虚拟性和跨地域性也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及时识别和打击,往往在发现时,涉案人数众多,受害者权益受损严重。
3.2. 执法体制规定不合理
现行法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职责划分与协作方面存在不足,这在执法实践中导致了协调不力和效率低下的问题。行政执法主要依赖于工商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合作,以工商机关为主导。2然而,这种模式在实际中已不再适应传销行为的新特点,导致执法部门间相互推卸责任,缺乏有效的联合打击力度。工商机关缺乏公安机关所具备的全面防控体系、快速反应机制、侦查技术和设备。其对传销活动的打击主要依靠查封账目、设备和场所等手段,效果并不理想。与此同时,公安机关往往专注于处理大型传销案件,而忽视了对小型传销活动的打击。
3.3. 侦查取证方面存在的困境
3.3.1. 网络取证难
由于网络传销具有跨地域性的特点,因此一起传销案件往往涉及多个地区、多个行业。从太平洋直购案可以看出,涉及的受害人数量十分庞大,而且横跨国家大部分区域,证据不可能集中在一处,且在网络上,身份信息的管控更宽松,技术手段的使用给侦查机关的取证带来了困难。再加上涉案主要证据是电子证据,互联网上存在极多的数据信息,真假难辨,对相关证据的斟酌审查将花费大量的时间,不利于有效地打击犯罪。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案件还表现出一定的技术性,犯罪分子通过科技手段进行反侦查,加上犯罪手段地不断更新,也是取证的难点所在。
3.3.2. 跨境取证难
网络传销犯罪跨境不仅体现在平台服务器跨境、传销组织者及参与人员跨境,还体现在涉案资金跨境。网络传销案件不仅会横跨中国不同省份,还可能涉及跨境的情况,比如平台服务器跨境、组织者领导者跨境、参与人员跨境以及涉案资金跨境等,因此难免涉及跨境取证问题[7]。在国际交往中尊重各国主权是至关重要的,甚至可以说是国际交往的基础,若是两国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证据的规定不一致,跨境取证将面临更多的问题。首先是可否被允许进入他国境内或者相应网络空间进行取证的问题,其次是取证效率的问题,若是效率太低,对于案件的正常办理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目前,我国跨境侦查主要有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非司法协助两种方式。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经过证据所在国的同意,更加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但是,这种方式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比如说效率低、适用范围窄、证据取得后相关程序衔接差等。若是没有国际条约,只能通过程序复杂的外交手段进行,费时费力,不利于及时固定电子数据。再加上这种取证方式所得到的证据的司法衔接问题也造成了跨境取证的难题,各国证据规定不一致,跨境取证所得到的证据也许会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要求,适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
非司法协助方式,一般分为单边取证和数据服务者的数据披露两种方式。单边取证是未经证据所在国的同意,利用网络技术直接取证的方式进行,数据披露方式是指通过掌握大量数据的跨国公司进行取证的方式[8]。这两种非司法协助的取证方式不管是效率还是证据适用上相比前者都存在优势,但缺乏必要的监督和约束容易引发证据合法性的怀疑,影响证据的效力;缺乏证据所在国的同意,可能会侵犯他国数据和网络主权,激化矛盾,甚至引发国际对立。
4. 网络传销犯罪案件规制的优化途径
4.1. 提升公众识别能力与完善监管体系
4.1.1. 增强社会公众的防范意识
目前对于电商式网络传销行为,一般通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集资罪等犯罪进行惩处,这种新型犯罪方式具有极高的隐蔽性,且通常掩盖在电商创新的合法外衣之下,对于新兴事物的不了解让社会公众很容易受到传销的欺骗和引诱,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宣传,让公众对电商式网络犯罪和电商模式创新有一定的了解。较为直接的方式就是将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在刑法中以注意性规定的方式加以明确,在普法宣传过程中及社会交往中潜移默化的加强辨析能力。
4.1.2. 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
网络平台运营商健全监管能力,运用技术手段对平台使用者的一系列行为实施监管,在发现涉嫌传销行为时积极向工商部门进行举报,在查证属实后,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规制。对相关涉案主体进行一定的限制或者禁止措施,并将相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进行公示,以防范进一步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如此一来也可以宣传网络传销的性质和特点等,加强公众的认识。
4.2. 规范行政执法
工商部门主要力量还是在民商事上,相比于公安机关来说在打击传销方面力量薄弱,因此建议将打击传销行为的主力确定为公安机关。如此一来可以让公众清楚地认识到,传销行为不仅涉及治安问题,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不应仅仅依赖工商机关的查处和罚款来处理,更不是公安和工商部门都不予管理的“灰色地带”。公安机关要利用大数据技术精准监控网络传销活动,线上线下联动,对传销行为进行有效分级管理和科学处置。行政监管机构要提高金融行业的准入标准,严格监管资金流动,及时清理违规平台,以减少互联网金融风险。
4.3. 优化侦查取证制度
4.3.1. 加强取证协作
电商式网络传销犯罪涉及的受害人分散、地域广、隐蔽性强,因此不仅仅是公安机关经济侦查部门的任务,为了严厉高效地打击犯罪,公安机关外部内部各部门以及跨区域的相关部门均应进行沟通协作。一是在公安机关内部,经济侦查部门负责案发后具体的调查取证,网络监管部门负责对监控网上是否有网络传销活动并将线索提供给经济侦查部门,治安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并将在活动中注意是否有相关情况。二是公安机关之间的配合协作,明确管辖权属问题,以明确的管辖地的公安机关为主,其他机关予以配合,努力在法律的框架内,简化办案程序,统一办案标准,优化取证流程,并加强情报共享。例如京津冀三地公安机关签订协议,共同搭建了“执法办案协作联席会议平台”,有利于公安机关之间办案协作。3三是加强与外部机关的协作,其他单位也掌握着大量的信息,比如说市场监管部门以及各互联网企业等,对于取证和固定证据都有帮助。因此,应当健全相关制度,利用当代信息技术,构建一个大数据网络平台,以促进数据信息的无缝连接和交流,从而提高侦查和取证工作的效率。
4.3.2. 规范跨境电子取证行为
跨境电子取证主要是刑事司法协助和非司法协助两种方式,但均有一定的弊端,不利于刑事侦查的进行。首先是刑事司法协助方式,面临的主要问题是法律依据的缺失和程序繁琐导致的效率问题。因此可以借助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友好合作来推进刑事司法协助双边协议或者是相关国际条约的签署,比如说“一带一路”等。同时,在已经签订双边协议的国家,在尊重各自主权的基础上建立办案机关直接沟通的办案模式,加强交流,提高效率。非司法协助方式的主要问题是取证手段的不合法、不合理。这种手段更加方便并在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但不仅与我国立法本意不符,而且容易引发冲突,因此对于这种取证方式应该加以规范,明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能运用的原则以及进行严格的监督。
5. 结语
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市场不断注入新的活力和空间,极大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发展,但同时也带来了挑战。不法分子利用电子商务模式创新为借口,实则是进行网络传销行为,极大地危害了社会经济安全。本文通过对BMC模式的分析,得出它属于变相传销的结论,并且提出了电商式网络传销具有隐蔽性、手段高超性、传播迅速的特点,从而揭示了现有法律制度等在打击传销行为方面的不足之处并针对性地提出完善建议,旨在保护市场主体的创新活力。这不仅需要法律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以促进电子商务健康、有序的发展。
NOTES
1参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赣刑二终字第63号判决书。
2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查处传销行为。”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传销行为,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传销案件,对经侦查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3数据来源于北京市公安局官网:https://gaj.beijing.gov.cn/xxfb/jwbd/201912/t20191220_1366489.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