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区别于依赖实体货币流通与物理网点操作的传统支付体系,新型支付方式指基于数字化技术架构构建的金融交易系统,其核心特征体现为支付介质虚拟化与交易流程线上化,涵盖电子数字支付(如网银转账、数字货币结算)、移动终端支付(如手机NFC支付、生物识别支付)及第三方平台支付(如支付网关服务、账户间直联清算)等形态。这种支付范式的革命性在于彻底剥离了交易活动对物理凭证的依赖,使得价值转移可通过智能设备与数字账户自主完成。然而,支付技术的深度数字化在极大提升经济活动运行效率的同时,也衍生出新型犯罪空间——支付接口的开放性、交易数据的可篡改性以及用户身份的可伪装性,客观上降低了财产犯罪的技术门槛。
相较于传统支付体系下的财产犯罪,新型支付方式下的犯罪呈现出显著特征:其一,犯罪对象从实体财物向财产性利益延伸;其二,处分行为的技术化导致处分意识与处分行为的分离;其三,犯罪手段呈现盗窃与诈骗交织的复合形态。这些特征使得盗窃罪与诈骗罪的界限更加模糊,增加了司法认定的复杂性。
【案例一:虚假链接案】臧某向金某发送了一条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的支付链接,但该链接实际嵌入了支付305,000元的恶意程序。金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该链接,而后,其账户资金通过预设的自动化程序直接转入臧某的账户1。
【案例二:ETC跟车逃费案】李某驾驶私家车在高速公路从事非法营运活动期间,采取尾随前车冲卡、利用施工便道违规下高速等方式,累计逃避高速公路通行费43次,涉案金额达11,026元,同时造成高速公路通行卡损毁费用1290元,总计12,316元2。
【案例三:机票款案】孙某通过某订票平台提供的客服电话预订机票,并按指示将958元票款汇入指定工商银行账户。虽然系统显示扣款成功,但对方以“未收到款项”为由,诱导孙某在ATM机上输入所谓的“激活码”(实为转账金额) 18,356元。此后,诈骗分子以相同手法再次骗取2万余元3。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标准,学界目前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主张以被害人同意为核心区分标准,认为诈骗罪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其本质特征在于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自愿转移财产占有;而盗窃罪则属于他人损害型犯罪,其成立不以被害人同意为要件。在被害人同意的判断上,以被害人是否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为核心标准(以下简称:处分行为说),该说在学界占据主导地位[1]-[4],并为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5]。第二种学说强调行为手段的区分功能,主张以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方式作为认定标准。若行为人以秘密窃取为主要手段,则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以欺骗手段为主要方式,则成立诈骗罪(以下简称:行为手段说)。该说是我国学界的少数说[6]。第三种学说采取折中立场,认为应当综合考察行为手段与处分行为两个要素。一方面,考察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核心行为手段是窃取还是欺骗;另一方面,审查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处分财物的意思表示(以下简称:综合判断说)。该学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指导案例获得规范性确认,形成具有司法指导效力的裁判规则。
行为手段说在理论适用中存在显著缺陷:其一,在涉及双重行为的案件中,该说难以确保从行为分析到罪名认定的逻辑一致性,反而可能导致“先定罪名后找依据”的倒置推理,使得“主要手段”的判断沦为循环论证的工具;其二,在单一行为案件中,由于行为性质本身即是待证问题,采用该说必然陷入逻辑循环[4]。正因如此,试图调和处分行为说与行为手段说的综合判断说,同样难以摆脱上述困境。就此而言,综合判断说看似全面,实不足取。有鉴于此,处分行为说成为了学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成为区分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核心标准。
然而,数字支付技术的迭代革新对处分行为说形成了三重解构:其一,受骗人的行为举止引起了占有转移的效果,与受骗人是否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之间的紧密关系被瓦解了,司法实践中普遍以占有转移的客观效果反推处分行为的成立;其二,在新型支付场景下,受骗人在客观上实施了导致占有转移的行为,但在主观上缺乏处分意识,这种“不知情交付”案件的大量出现使得处分意识不要说开始受到部分学者的关注和青睐。其三,围绕财产处分行为的内容构成问题,学界尚未达成共识。财产处分意识之于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必要?如果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处分意识需要达到何种程度?这些问题都直接关系到处分行为的理解与适用。因此,本文拟在既有研究的基础上,就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意识的必要性及内容构成作进一步探讨。
2. 处分意识的必要性
(一) 对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否定
尽管处分意识必要说长期以来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居于通说地位,但其并不是全然没有疑问的。在微信、支付宝、第三方平台等新型支付方式日渐兴起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以纯粹客观的处分行为来区分诈骗罪与盗窃罪,也即,采取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场。持有该观点的学者认为,成立诈骗罪以基于认识错误的交付即处分行为为必要,处分行为、交付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必要[7]。
通过对持处分意识不要说观点的文献的梳理发现,其论证角度主要从以下两个维度展开:第一,从规范解释学层面,持该立场的学者强调认知要素与行为不法的正相关关系。具体而言,在财物交付行为中,当受骗者对处分对象缺乏明确认知时(如将文物误认为普通工艺品交付),相较于具备完整处分意识的情形,行为人对财产秩序的破坏程度呈现加重态势。根据举轻以明重的解释规则,既然认知完整状态下的交付构成诈骗罪,那么认知缺失场景中的交付更应纳入诈骗罪规制范畴[4]。正如学者所指出:“将不让对方知道所转移的客体(犯罪对象)这种最为典型的类型排除在诈骗罪之外,并不妥当。”[8]第二,新型支付场景的实践维度考察,处分意识必要说无法在个案中得出与民众认知相符合的结论。例如,在机票款案件中,被害人误以为自己输入的是验证码,实际输入的却是汇款的金额,尽管事实上发生了占有的转移,但被害人显然不具有将该等款项处分给对方占有的意思,因此,按照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盗窃罪。然而,盗窃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实施违反被害人意志的积极转移行为,而机票案中财产移转系被害人自主操作完成,这使得盗窃罪的认定产生教义学障碍,因此,将行为人的行为认定为是盗窃罪也并非不存在疑问。然而,在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场上,只要行为的举止在客观上引起了占有转移的效果即可认定为行为人具有财产处分行为,进而可以顺利地得出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结论。
首先,有关在没有处分意识的情形下行为不法的程度高于有处分意识的情形,进而得出没有处分意识的情形当然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笔者不予认同。
第一,该观点混淆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法类型。盗窃罪是违反被害人意志的取得型犯罪、他人损害型犯罪,诈骗罪是基于他人瑕疵意思的交付型犯罪、自我损害型犯罪。诈骗罪的自损属性需通过处分行为的完整性得以证成,只有将处分意识纳入处分行为的构成要素,才能合理解释被害人财产减损的自我归责机理[9]。自损与他损的规范界限核心在于意志自由是否实质受损[10]。如果受骗人的行为举止在客观上引起了转移占有的效果,但是其在主观上没有财产处分意识,相关财产损失即丧失自我归责的规范基础。例如,在前述“机票款案”中,尽管是被害人孙某主动触发电子支付指令导致了涉案资金债权的转移,但该财产变动在规范评价意义上不具备自损属性,原因就在于,孙某欠缺处分特定金钱债权的意识,因此,其财产损失本质上属于他损形态。有学者批评处分意识必要说陷入了“自我损害型犯罪”的误区,并认为,诈骗案件仅具有“自愿交付”的表象特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因受欺骗而丧失真实性,若承认其同意真实则会导致出罪结论。“自损型犯罪”只是一种类型化标签而已,而不能仅以诈骗案件属于“自我损害型犯罪”为由,认为在所有诈骗案件中被害人都具备“财产处分意识”[11]。笔者认为,该种批评未能准确解读诈骗罪中被害人同意的规范构造。诈骗罪的自我损害性本质在于财产支配变动的自主性特征,即占有移转过程完全由受骗人主导实施。在受骗人向他人转移占有的过程中,该行为当然地包含了对占有变动的默示授权。换言之,诈骗罪中的被害人同意基于错误认识产生,进而在规范层面形成对支配权变更的有限授权。需特别澄清的是,该授权范围严格限定于物理层面的支配变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而不及于实质财产减损结果(违法性评价范畴) [9]。因此,权利人基于受误导认知作出的支配权让渡,虽能阻却打破占有状态的盗窃罪构成要件,却无法消解诈骗罪中欺诈性支配转移的规范非价[12]。批判观点将“欺骗诱发的处分行为”与“处分行为承载的欺骗效果”混同,实质是对被害人同意作用范围的误判。当处分意识作为处分行为的必备要素时,其规范功能恰在于确立“有限授权”的边界——即仅对支配权变更表示认可,而非对整体财产损益作出承诺。此种精细化区隔既能维系诈骗罪自损型犯罪的类型特征,又可避免不当扩大被害人同意的效力射程。
第二,该观点未能够在处罚的严厉程度和不法程度之间建立对应关系,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对诈骗罪和盗窃罪的不法程度进行比较,盗窃罪因完全违背权利人意志且不存在被害人过错因素,其违法性程度显著高于诈骗罪[13]。正因如此,我国刑法对盗窃罪配置了更高的法定刑[14]。按照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当受骗人具备财产处分意识时,行为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取财物的违法性程度相对较低,故纳入诈骗罪的规制范畴;反之,若受骗人缺乏处分意识,则行为人实质上突破被害人意志屏障的违法性显著提升,应以盗窃罪论处。这种处理结果充分体现了处罚的严厉程度与行为不法程度的对应性,形成了阶梯化的评价体系。反观处分意识不要说的观点,其将两类违法性迥异的行为统摄于诈骗罪框架内,致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财物时,无论被害人是否存在处分意识(即违法性程度存在本质差异),均适用相同罪名及刑罚。这不仅消解了财产犯罪内部“盗窃–诈骗”的违法性层级关系,更导致刑罚裁量与行为违法性程度间产生结构性断裂,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其次,有关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意识必要说无法在个案中得出与民众认知相符合的结论,无法得出处分意识不必要的结论。
第一,与持有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学者批评处分意识必要说的观点相对应,由于具体案件中被害人没有处分意识,但此类案件多被认定为构成诈骗罪,因此得出处分意识不必要的结论是基于对实证判例的不完全归纳所得出的片面认识。例如,持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学者会认为,在机票款案中,被害人虽显然缺乏将相关款项处分给对方占有的意思,但实践中司法机关均以诈骗罪对此类案件进行定性,因此,处分意识对于诈骗罪而言并不必要。然而,应当将此类案件认定为是诈骗罪,与诈骗罪不需要处分意识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后者为因前者为果,而不是相反。此种论证方式实质上颠倒了应然与实然的逻辑关系,司法实践的定性结果不能不加思考地被直接转化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标准。若严格遵循构成要件明确性原则,此类案件的诈骗罪定性本身即存在教义学瑕疵,恰反证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理论正当性。
第二,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受害人的行为举止在客观上引起了占有转移的效果但其主观上没有财产处分意识的“不知情交付”案,不能说明财产处分行为的成立不以财产处分意识为必要条件[11] [15] [16]。处分意识不要说所预设的“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即是财产处分行为”的命题,难以成立。从规范本质分析,处分行为强调行为主体对财产权益变更的自主控制,而占有转移仅表征行为结果的客观状态[9]。不同规范性质的行为完全可能产生相同的结果表征,二者不存在必然的对应关系。就外延范围而言,能够引发占有转移的行为涵盖但不限于处分行为,二者构成种属关系。在新型支付背景下,需严格区分“触发占有转移的事实行为”与“蕴含处分意识的规范行为”:前者仅需满足预设技术条件(如生物识别认证、动态密码输入),后者则要求具备转移占有的处分意识。由此可见,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受骗人触发占有转移的操作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处分行为存在本质差异,前者仅为后者的必要不充分条件。违法性认识不要说论者将支付系统的自动化响应机制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混淆了技术性要件与规范性要件的本质差异。因此,在此类“不知情交付”案中,尽管基于特定程序引起了占有转移的效果,但是,不应当据此肯定受害人存在财产处分行为。事实上,对于此类案件,受害人并不意图事实上也不具有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据此排除诈骗罪的成立。
(二) 对新型支付方式下处分意识必要说的重述
尽管在新型支付方式下,出现了诸多缺乏处分意识,但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构成诈骗罪的司法判例。笔者仍然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立场,主张财产处分行为的成立以处分意识为必要条件。
第一,财产处分行为作为规范评价对象,由客观与主观两个维度的要素共同构成:客观层面的处分权能与主观层面的处分意识。二者共同构成处分行为的规范基底。这种主客观要素的不可分割性,源自财产处分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处分行为不仅是物理支配状态的变更,更是权利人基于自主意志对财产权益的再分配。因此,处分意识并非外部附加要件,而是处分行为规范效力的内在生成机制。此二元结构在新型支付场景中呈现特殊证成逻辑。不论是在虚假链接案、ETC跟车逃费案还是在机票款案中,尽管受害人的举止客观上引起了占有的转移,但正如上文所述,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纯粹事实性的占有转移不能得出受害人客观上实施了财产处分行为的结论,在对处分行为没有认识的情况下就更谈不上对处分行为的意识。只有当受害人具备特定金额处分意识时,才成立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因此,不论是从客观层面还是从主观层面,均可得出在该类案件中财产处分行为为否的结论。
需特别澄清的是,财产处分行为的规范构造与占有状态的事实判断分属不同教义学层次,二者不存在逻辑推导关系。有学者在论证处分意识的必要性时指出,占有是一种主客观相统一的事实,因而能够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也应当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而财产处分行为就是受骗人转移对财产的占有,所以财产处分行为也应是主客观相统一的[17]。该观点的推论路径可以简化为“占有转移需主客观统一→处分行为属于占有转移方式→处分行为需主客观统一”。笔者认为,此种论证模式混淆了事实判断与规范评价的层级差异。财产处分行为的主客观统一特征源于其规范构造本质,而非源自对占有状态或占有转移行为的特征推导。事实上,占有的判断未必是主客观相统一的[18],能够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也未必是主客观相统一的。占有状态的认定可能存在纯客观判断的情形(如无因管理中的占有),而引发占有转移的行为亦存在无意识支配的情形(如机械性操作引发的财产流转)。这充分证明,事实层面的占有判断与规范层面的处分行为评价遵循不同的逻辑规则,不可简单套用同一分析框架。以现代物流仓储场景为例,托运人将贵重仪器误置于智能分拣区,在无人值守的自动化分拣系统中,机械臂根据预设程序将其扫描入库。就事实占有层面,自仪器进入分拣区感应范围起,物流公司即通过技术管控取得事实支配权。就处分意识层面,该仪器虽因技术介入发生占有转移,但此过程完全脱离托运人的主观认知范畴,托运人显然不具有将仪器处分给物流公司占有的意识。此案例清楚表明,占有状态的客观转移完全可以独立于占有权人的主观认识而存在。处分行为的规范属性要求主客观要素的同时具备,乃是因其属于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独立教义学标准,而非源于占有概念的主客观统一特征。将二者进行不当勾连的论证方式,实质上是将事实层面的描述性概念错误提升为规范层面的评价性标准,导致构成要件体系的逻辑混乱。
第二,在新型支付方式场景下,坚持处分意识必要说对于厘清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规范边界具有不可替代的体系价值。在行为外观上,盗窃罪的间接正犯与诈骗罪呈现出高度相似性:其一,行为人均通过信息不对称建立认知支配(盗窃间接正犯的工具化操控与诈骗罪的认知误导);其二,占有转移均经由第三方行为实现(被利用者的事实操作与受骗人的表面合意)。二者的本质差异蕴含于财产转移过程的规范性评价之中。实质性的界分应当遵循“权限适格性–意思自治强度–支配关系性质”的三阶层检验路径:首先审查操作者是否具备处分权限(如金融机构职员对客户账户的操作权),继而评估其是否形成对特定标的处分意识,最终判定行为人对财产转移过程的控制程度。
有持处分意识不要说的学者主张,在受骗人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场合,单纯通过对受骗人权限的审查即可完成罪名区分[15]。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局限性。处分权能的适格性虽系处分行为成立的前提要件,但无法替代处分意识的独立规范价值。具体而言:当受骗人不具有处分权限时,可直接否定处分行为成立;若具备处分权限,则须进一步检验其是否对特定财产标的具有处分意识。唯有通过权能与意识的双重检验,方能确认刑法意义上的处分行为。此种双重检验机制对于解决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的竞合难题具有重要作用。例如,机票款案中,基于处分意识不要说的立场,尽管被害人缺乏处分意识,但因其客观上完成了支付,行为人既构成诈骗罪又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这种规范评价的矛盾将导致盗窃罪间接正犯与诈骗罪区分的困难。而在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立场上,被害人因不具有处分实际转账金额的意识而排除行为人成立诈骗罪的空间,行为人构成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该案例充分表明,处分意识在诈骗罪的成立上发挥着“最低意思门槛”的功能,将单纯工具性的操控排除在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之外。对于该结论,有学者提出了质疑,其认为,即便被害人具有处分意识,行为人仍凭借认知优势支配被害人完成财产转移,此时仍应认定行为人成立盗窃罪的间接正犯。这就导致诈骗罪被系统性吸收于盗窃罪间接正犯之中,从而使得诈骗罪本身存在的意义受到了极大的冲击,并据此否定处分意识的必要性[19]。事实上,该种观点是对间接正犯“支配力”规范内涵的误读。在被害人具备处分意识的情形中,行为人基于认知优势对被害人形成的支配地位仅限于认识层面,被害人仍然保有财产转移的最终决定权。此时行为人的欺诈手段仅能评价为对被害人决策基础的干扰,而非对其行为能力的取代,这与盗窃罪间接正犯要求的“工具化支配”存在本质区别。
3. 处分意识的程度要求
在肯定财产处分意识之于财产处分行为的必要性之后,教义学研究的焦点转向认识深度的界定问题。本文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应被具象化为,受骗人明确认识到其将自己占有的特定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具体而言,处分意识的规范内涵应当包括以下三个维度:第一,占有归属认知,即受骗者明确认识到所处置的财产处于自身支配领域;第二,客体特定化认知,即能够认识到所转移财产的特定性质;第三,占有转移对象认知,即能够认识到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
(一) 对处分财物的占有意思
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对财物的处分实际上是对财物占有的处分,而占有转移又以被害人对特定财物存在占有为前提。若被害人欠缺对特定财物的占有就不可能转移占有。同理,若被害人欠缺对特定财物的占有意识就不可能产生占有处分意识[20]。因此,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要求被骗者必须认识到所处分的财物是处于自己占有支配之下的,若受骗者未能意识到特定财产是处于自身支配之下的,即便客观上存在管控状态,仍因欠缺占有意思而无法形成有效的处分基础。此时,即使被骗者交付了财物,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诈骗罪。
例如,在下述案例中,收银员因不具有对钱包的占有意思,而欠缺对钱包的处分意识,进而不能将其行为理解为财产处分行为。顾客甲在结账时将钱包遗忘在收银台,排在其后的顾客乙结完账准备离开时,收银员发现了收银台上的钱包,大声问是谁遗忘的,顾客乙谎称是自己的钱包,收银员信以为真,随后顾客乙带着钱包离开。在该案例中,基于超市对其领域内全部财物的概括占有,顾客甲离开后,钱包即转为超市管理者占有,收银员作为钱包的占有辅助人。但由于收银员受顾客乙的欺骗误认为顾客乙是钱包的主人,故未认识到其是钱包的占有辅助人,因此,就收银员将钱包交给顾客乙的行为,因收银员欠缺占有的意思而不可能具有占有转移的意思。故,收银员不具有处分意识,不能将其把钱包交给顾客乙的行为理解为财产处分行为,顾客乙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二) 对处分财物的认识程度
就处分财物的认识程度,学界存在两种观点的分野。严格的处分意识说主张处分人必须明确认知财物的具体属性(如型号规格、品质等级、市场价值及数量单位),该说可被形象化为“精确扫描仪”式的认知要求,周光权教授是此观点的拥护者[21]。缓和的处分意识说则认为只需具备“整体交付”的概括性认知即可,对于财物的具体特征不需要有全面准确的认识,该说可被形象化为“快递签收”式的认知要求,刘明祥教授持此观点[17] [22] [23]。本文认为,前者过分限缩了诈骗罪的成立空间,若处分人具备对财产特征的完整认知能力,则意味着其并未陷入认识错误;而缓和处分意识说则走向另一极端,当处分人对财产性质、种类、价值等核心要素完全缺乏认知时,仍强行认定处分意识的存在,此种立场不仅导致处分意识要件的认定标准虚化,更架空了该要件的规范机能。在此情形下,缓和说与处分意识不要说在效果上已产生趋同倾向,难以实现理论预设的区分功能。
本文认为,对于处分财物的认识程度,应当根据具体情境进行具体分析:
首先,对处分财物价值价格的误认不影响处分意识的认定。以“笔记本电脑调价案”为例,行为人将高端游戏本与低配办公本的价签互换,后低价购入高价值笔记本电脑。
本案中,收银员虽对商品实际价值产生误判,但对其转移收银台特定设备占有的行为具备明确认知,符合“特定物交付”的核心认知要素,因此,不影响对收银员处分意识的认定。质言之,处分人对财产价值的误认仅影响财产损失计算,并不动摇其转移特定标的物的主观意识,因而并不会影响处分人处分意识的认定。此类案件中,行为人通过操控财产交换对价实现非法获利,应认定为构成诈骗罪。
其次,对处分财物数量的误认不影响处分意识的认定。例如,在“卖鱼案”中渔夫将渔获物按标准化容器(如鱼篓)进行定量分装后陈列销售,行为人利用交易间隙秘密将待售篓外渔获物转移至目标容器内,最终以单一容器对价取得叠加数量的财产。本案中,渔夫对数量的错误认识不影响对渔夫处分意识的认定。原因在于,渔夫的处分意识明确指向特定鱼篓的整体性交付,其清楚地认识到其是将目标鱼篓内的全部渔获转移占有,至于鱼篓内鱼的数量错误,处于渔夫概括的处分意识之内。当处分行为指向具有明确外观标识的独立交易单元时,处分意识应聚焦于单元载体的转移意思,而非单元内部数量特征的精确计算。行为人通过破坏容器外观完整性实施的秘密增量行为,实质是利用意识对标准化包装的数量信赖机制实施欺诈。此种欺诈手段虽导致数量认知偏差,但未动摇渔夫对“特定容器整体转移”的本质认知,因此本案中的渔夫具有处分意识,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最后,在处分人对处分财物的性质种类产生误认的情形下,应当对个案中处分人是否具备处分意识进行具体审查。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应以“异常种类物可识别性”为核心进行类型化判断。当处分标的与交易预期种类存在实质性差异时,需重点考察该差异是否超越社会一般理性人识别能力范畴。若异常种类物在物理形态、功能特征等方面具备显著可辨识性,则被害人认知偏差构成阻却处分意识的正当事由;反之,当种类差异处于正常交易容错阈值内时,仍应确认处分意识的存在效力。
情形一:在包装密封且符合常规交易习惯的情形下(如电子产品原厂封装、药品密封铝箔包装),基于商品流通领域普遍遵循的外观信赖原则,处分人对隐蔽混入的异种财物不具有认识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将金条混入封装完整的芯片运输箱,管理人员依行业惯例仅作外包装完整性查验。处分人客观上无法穿透密封层识别异常财物,主观上亦无对应注意义务,其处分意识仅及于包装载明的标称物品。此时的财产移转本质系行为人利用标准化交易流程实施的隐蔽侵占,对行为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情形二:在包装开放透明或符合开架查验惯例的交易场景中(如超市生鲜区、珠宝柜台),处分人通过常规管理行为具有识别异种财物的高度可能性。例如,行为人将白金项链混入白银饰品展示盘,导购员在自然光线下具备辨别贵金属光泽度、硬度差异的客观条件却因欺诈行为未辨别。此场景中处分人未实现的可识别性,恰恰源于行为人通过破坏展列物品种类同一性实施的欺诈手段。当处分人已具备常规鉴别条件时,其认知偏差不构成处分意识的阻却事由,对行为人应以诈骗罪论处。
(三) 对财物接受者的认识
诈骗罪中的处分意识要求被骗人认识到将财产转移给他人占有,即认识到财物转移占有的对象。由此产生的争议是,对财产受领主体身份属性的认知偏差是否影响处分意识的效力?本文持否定观点。原因在于,诈骗罪处分意识的核心在于“占有转移的自主性认知”,而非“交易对象身份的真实性确认”。
一方面,处分意识要求行为人具备“转移占有给特定对方”的认知,此处的“特定性”仅指向物理交付对象的同一性,而非社会身份的真实性。例如,在“电视案”中,A打电话给运输公司称自己要搬运电视,B暗中得知此事后冒充运输公司工作人员将电视搬走。本案中,A明确知晓其将电视机交付于“眼前之人”(B),并自愿放弃对财物的管控,此时占有转移的客观事实与主观认知已完全合致。B是否具备运输公司职员的身份,属于“交易资格”层面的认识错误问题,而非财产处分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当被害人基于自主意志将财产移转至现实受领者时,即便对受领者资质存在误判,仍应认定其处分意识的刑法效力,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既遂。
另一方面,现代市场交易秩序遵循“外观信赖原则”,要求参与者在合理范围内信赖相对方的表面身份。若将身份真实性作为处分意识的必要要件,将不当加重市民社会的交易成本。例如,在“网购案”中,买家通过电商平台向冒用商户资质的C支付货款,即便C系无经营资质的个人,只要买家明确知晓款项将支付给“平台显示的商户账户”,即应认定处分意识成立。此处的身份误认属于平台审核义务范畴,与买家的财产处分意识无涉。也即,诈骗罪中的错误认识只需涉及交易基础事实,对交易对象资质的误信不影响处分行为的有效性。
4. 结语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规范界分在传统犯罪模式中具有相对清晰的区分标准,但在数字化支付技术革新背景下,两罪的交织形态呈现出新的教义学难题。当行为模式同时兼具欺骗因素与窃取成分时,如何正确区分两罪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在新型支付方式不断蓬勃发展的大背景下,占有转移的判断已从规范评价转向纯粹事实性的观察,能否仅依据客观上能够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就认定财产处分行为的存在、处分意识之于处分行为是否必要的问题变得日益突出。
在处理盗骗交织的问题时,应当采取处分行为说的立场,客观上要求被害人具备处分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备处分意识。在判断是否存在客观上的处分行为时,不能简单地将客观上能够引起占有转移的行为等同于客观上的财产处分行为。能够引起客观上占有转移的行为有很多,财产处分行为只是其中一种,前者是后者的必要不充分条件。就处分意识是否必要的问题,应当认识到,处分意识不要说混淆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不法类型,是为了迎合公众朴素认知,为了所谓结果的“合理”,而基于不完全归纳得出的片面认知。不论是从诈骗罪的本体构造、诈骗罪是自我损害型犯罪的特征还是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来看,都应当坚守处分意识必要说的立场。对于“不知情交付”案件,应当以被害人不具有处分意识为由排除诈骗罪的成立,将该类案件认定为是盗窃罪是更为合适的选择。就处分意识的内容而言,应当包含三部分内容:第一,占有归属认知,即能够认识到所处置的财产处于自身支配领域;第二,客体特定化认知,即能够认识到所转移财产的特定性质;第三,占有转移对象认知,即能够认识到财物转移给他人占有。
NOTES
1参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书。
2参见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0)川3401刑初380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3参见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