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经济社会转型升级的重要时期,经济模式正从规模驱动转向高质量引领,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面临前所未有的严峻挑战,环境治理形势日益复杂,受经济利益驱使,存在大量组织和单位罔顾法律规定,肆意开展资源掠夺性开采、违法排污堆放废弃物等环境违法行为,严重破坏了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导致环境类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案件层出不穷,案件数量不断增多。以2018年《2018年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的数据为例,2018年全国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多达18.6万件,罚没金额高达152.8亿元。1
然而,当前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实践中,立法分散、标准模糊、监督缺位等问题制约了制度效能的发挥。从立法看,行政法与刑法在法益定位、规范协调上存在矛盾;从司法实践看,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证据转化不畅、监督机制乏力等问题导致部分环境犯罪或违法行为未能得到及时、有效地刑事或行政追究,削弱了法律的威慑力。
深入研究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行刑衔接问题,剖析制度运行的难点,构建科学、完善的衔接机制,对于提升环境治理能力、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本文将从立法与司法层面系统梳理现状、揭示问题,并提出针对性的规范路径,为完善我国环境犯罪行刑衔接制度提供参考。
2. 环境犯罪行刑衔接制度的现实困境
2.1. 立法层面
完善环境领域行刑衔接立法需着力解决两方面问题,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的内在协调统一以及行刑衔接具体制度的系统性构建。
2.1.1. 行政立法与刑事立法之间尚不协调
首先,法益保护定位偏差。现行《刑法》分则第六章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纳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罪项下,根据刑法理论,该类罪名核心保护客体指向国家对社会日常运行的规制秩序[1]。而《环境保护法》《森林法》等特别法均在立法宗旨中明确将生态环境价值作为独立保护对象,这种立法差异导致以下两重困境:第一,法益定位模糊,现行环境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环境防治法》均在总则部分明确其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和促进可持续发展。但是《刑法》中规定罪名时未将“生态环境保护”作为主要目的,保护法益仍聚焦于经济损害或是人身伤害,两高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严重后果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为“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是三人以上轻伤”,凸显出目前刑事司法对环境损害的实质评判仍聚焦于人身健康权益的保障。这种归类未能凸显生态环境本身的独立法益属性,导致对侵害生态法益的评价不足;其二,有违谦抑性,社会管理秩序法益过于宽泛,将其适用于需要严谨处罚的环境领域,与刑法谦抑性相悖。
其次,条文规范协调不足,环境犯罪在立法技术上普遍采用空白罪状的规范模式,这种立法选择在实践中暴露出明显的制度缺陷:一方面,前置法指引标准缺乏统一性,既有空白罪状明确指向前置法的情形,如《刑法》第343条所规定的非法采矿罪;亦有模糊指向前置法的情形,如《刑法》第244条仅仅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另一方面,环境立法中的刑事责任条款多数停留在宣示层面,缺乏具体的构成要件指引,未建立明确的责任认定标准,以“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典型样式,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此类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多为宣示性条款,既缺乏可操作性,又增加了执法人员识别和认定环境犯罪时的难度与不确认性。
2.1.2. 具体衔接制度存在片面性
首先,制度缺乏顶层设计。当前环境领域行刑衔接制度以2017《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为核心依据,后续陆续颁布的各项衔接文件,旨在为衔接主体或具体操作环节提供补充性或细化的规定[2]。环境领域具体制度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效力位阶低,内容分散,导致责任主体掌握细节要求过高,容易导致疏漏,且各文件细节标准不一,损害案件移送效率与司法裁判连贯性。
其次,法律责任衔接失衡。在司法实务中,通常需要综合考量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实施手段及其对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进而确定应当适用行政制裁亦或是刑事处罚。以《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第123条为例,该条文概括性规定适用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然而,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多重危害性特征,既损害了特定领域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又冲击了现行的社会管理秩序;在部分案件中,还可能同时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体合法权益,造成复合型损害后果。正如上文所述,行刑立法中“法益”定位存在偏差,直接导致法律责任的承担上的差异,刑罚侧重于犯罪人的自由刑和财产,对环境领域中受损环境的实质修复未加以重视。行刑财产罚之间也存在衔接冲突,环境单行法中普遍设定高额的行政罚款,数额远超刑事罚金标准,便导致了行刑衔接过程中的“罚金数额倒挂”的现象,最终容易导致责任评价失衡,难以有效实现惩罚与救济目标。
2.2. 司法层面
2.2.1. 环境犯罪案件移送标准不明确
行刑正向衔接中,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在犯罪认定标准上的结构性差异。行政执法人员认定行为人是否涉嫌犯罪时,需综合考量行为人主观要素与客观行为两个维度[3],现行规范中,不论是《行刑衔接工作办法》还是2023年的《关于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对于环境犯罪案件客观构成要件的规定相对较为清晰并易于适用,然而在主观罪过的界定和判定方面,相关规则体系则明显存在供给不足。以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为例,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破坏自然保护地罪等罪名均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即便对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而言都是犯罪认定的难点,要求一般不具有司法实务工作能力的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精准判断行为人主观是否故意显然强人所难。正是由于难以有效把握犯罪成立所需的主观要素,导致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判断标准难以统一固化,进而难以有效把握犯罪成立所需的主观要素,导致案件是否构成刑事犯罪的判断标准难以统一固化,从而使稳定高效的环境违法案件移送机制难以确立,最终制约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衔接工作的整体效能。
行刑反向衔接中,反向衔接案件标准模糊。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行刑衔接工作指引》的第八条规定,检察机关对于决定不起诉案件,应移送行政主管机关的情形是当事人行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并且给予适当的行政处罚”,即具备“可处罚性”[4]。然而,何谓“行政可处罚性”,判断标准如何,当前法律体系内仍然缺乏清晰界定。标准的抽象性和模糊性,致使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中难以准确甄别是否应当启动移送程序。在行政违法性层面,环境污染的定性和后果评估往往具有高度技术复杂性,法院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反生态环境行政管理秩序以及是否违反生态环境管理秩序以及是否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普遍面临现实困境。从行政处罚必要性看,不仅缺乏认定反向衔接案件中实施行政处罚必要性所需的实体法依据,而且也缺少具有现实意义的具体操作细则。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繁多,涵盖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具有惩戒性质的分级处置方式,其性质与种类与现行刑法中设置法定刑具有较大差异,现行生态环境法律尚未构建与之匹配的、体系化的行政处罚评价标准。
2.2.2. 证据衔接制度有待完善
首先,行政与刑事证据标准不同。环境污染案件的绝大多数的初始证据来源于相关环保部门的搜证,相较于刑事追责,而行政追责过程中所涉及的证据收集与认定工作标准往往较为宽松,基于“优势证据”即可追究行政责任,契合行政执法的效率追求。相反,刑事诉讼后果极其严厉,如剥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且判决具有不可性。因此,刑事证明须遵循“确实、充分”并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查明事实”证明要求,在严格性上与刑事证明标准相差悬殊,正是证明尺度上的差异导致行刑证据在证据收集方式、手段和适用规则上存在巨大差距,环境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化的核心难点便在于此,行政执法环节依据宽松的“优势证据”收集而来的材料,难以满足刑事领域所要求的严苛的证明要求。
其次,行政与刑事证据转化困难。行政执法环节收集的证据,其性质与标准与刑事诉讼要求存在本质差异,并不必然具有刑事证据转化资格。虽然《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2款确认行政执法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在刑事程序中的证据资格,《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3条进一步将前述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扩展至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但言词类证据的转化适用仍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通说认为,基于体系解释以及司法政策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等证据材料”应作限定性理解,即仅限于客观证据,原则上排除言词证据直接转化。鉴于言词证据的易变性特质及行政执法程序规范性要求相对弱于刑事诉讼程序,其转化须受严格限制——仅限于客观上无法重新收集且具备证据使用必要性,并有充分证据证明取证程序合法性与证据间相互印证的情形下方可审慎采用。少数观点主张对前述条款作扩张解释以涵盖言词证据,但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支撑。另需指出,尽管鉴定意见已被纳入转化范围,但因行政执法鉴定标准与刑事司法证明要求存在显著差异,实践中普遍存在行政阶段鉴定意见未经法定刑事证明标准审查而直接移用的情况。加之行政执法检测报告的性质存在法律定性争议,其应归类为鉴定意见或电子数据尚未形成共识,该性质界定不明直接导致取证规范与审查标准适用混乱,形成实质性适用障碍。
2.2.3. 移送检察监督力度不足
环境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检察监督的宪法基础与制度正当性已获得学界确认[5]。有学者指出,监督机制失灵是该领域行刑衔接阻滞的重要成因[6]。检察机关在行刑衔接的框架下承载移送监督与立法监督的双重权能,前者保障行政案件依法转入刑事程序,后者监督刑事立案活动的合法性。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立案监督已经提供相对完善的程序规则,2故立案监督实践运作相对成熟且成效较为显著,相对而言,移送监督的效能存在明显短板,突出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应当移送但未移送,乃至以罚代刑等规避行为,检察监督难以及时发现并予以纠正,未能建立有效识别和纠偏机制。
检察监督在环境领域的主动性不足构成首要问题。由于缺乏具体可行的监督机制,加之行政处罚过程相对封闭性,信息壁垒阻碍了检察机关的有效介入[7],这导致检察机关对案件移送的监督普遍呈现滞后性,其监督行为通常仅限于已受理诉讼的关联部门和环境事件范围。环境犯罪的犯罪行为因其具有隐蔽性、复杂性、长期性,使得线索获取高度依赖被动举报机制,极少源于主动排查[8]。实践中,检察机关得以介入的案件往往集中于损害结果严重、社会影响重大者,日常化、预防性地长效监督机制缺位。这种背景之下,司法机关难以及时识别并有效干预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发展。
其次,检察建议刚性不足。检察建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行政机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采纳,尤其是跨区域建议通常被搁置或是形式化回应[9]。更关键的是,检察机关在制发建议过程中存在专业性不够、实质性内容不足、类型化检察建议少等问题,就行政处罚监督而言,现有建议多聚焦于程序性事项,并未深入实体问题,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10]。
3. 环境犯罪行刑衔接制度的规范路径
3.1. 立法层面
3.1.1. 明确环境犯罪的保护法益为生态环境法益,并对其进行合理限定
现代刑法理论体系中,“法益”作为基础性概念,其内涵演变必然对既有理论框架产生重大影响,削弱其稳定性。然而若固守传统认知而拒绝调整,将难以妥善处理环境犯罪领域面临的特殊性问题,包括保护对象界定的不明确以及刑事制裁前置化,从而可能无法发挥刑事司法的预期作用。
首先必须明确,环境犯罪的保护客体应确立为“生态法益”这一独立法益,此定位系基于现行立法的规范性要求。《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固废法》等生态环境保护专门法律在立法宗旨部分明确规定了“生态保护优先”、“污染防治”、“公众健康保障”、“生态安全维护”、“可持续发展”等多重价值目标。这些规范表述充分彰显了现代环境立法的本质追求:通过法律规制手段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维护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生态权益。相比之下,《刑法》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在法益保护取向上明显滞后,尚未能充分体现生态文明理念所强调的生态系统内在保护价值保护要求。因此,在刑法立法层面明确将“生态法益”作为环境犯罪的独立且保护客体,既是理论演进的逻辑必然,也是司法实践需求的必然结果。
其次,为了不超脱现行的刑法体系,维系现行刑法体系的稳定性,应当通过解释论的方式阐明“生态法益”的内在属性及其与“个人法益”的关系。具体而言,对“生态法益”的保护最终的落脚点与深层价值基础仍然在于保障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基本权利与自由。从刑法解释学角度出发,必须坚持生态法益的终极保护目的在于保障个体权益,那些无法被纳入“个人法益”范畴的所谓“生态法益”,不应被认定为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通过刑法解释方法的运用,应当将环境犯罪的入罪标准从原先要求的“对个人法益产生实际损害”降低为“对个人法益构成潜在威胁”即可[11]。此变革的优势在于,一方面,极大地强化刑法在生态领域的前置性预防功能,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遏制可能导致不可逆生态损害的源头性行为;另一方面,也为司法实践判断那些“生态利益”值得刑法保护划定了清晰、可操作的解释性边界。
3.1.2. 立法模式上采“独立附属刑法”模式
从法律规范协调的视角分析,刑事法律与环境法律在条文规定层面的冲突和矛盾,实质反映了“以刑法典为主,附属刑法为辅”的传统立法模式在处理环境犯罪问题时已显现出明显的功能性不足,这种立法技术上的滞后性,难以有效应对当前环境治理的复杂需求[12]。我国现行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刑事罚多表现为附属型、分散式的设置模式,通常在“法律责任”部分规定“当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样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难以与《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具体罪行条款形成明确的对应关系,致使刑罚规范的实效性弱化[13]。
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这一重大立法进程的背景下,学者们基于不同的理念和对实践需求的判断,提出了多样化的立法路径构想。部分学者倾向于维持现有的“单一性法典 + 依附性附属刑法”模式,即环境犯罪的核心规定仍主要集中于刑法典,同时在环境行政法等附属刑法中设置引致性条款。但他们强调,当前的关键在于必须为该模式下的行刑衔接机制提供更为具体、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指引,以解决实践中环境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界限模糊、移送不畅等突出问题[14]。另一些学者则主张进行更为彻底的变革,提出构建“单行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他们认为,鉴于环境犯罪在侵害客体、行为类型、因果关系证明、责任认定等方面具有高度复杂性和特殊性,有必要制定一部独立的《惩治环境犯罪法》,将相关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要求集中规定,以实现对环境犯罪更为精准、系统和高效的规制[15]。此外,还有学者倡导采取“独立型附属刑法”的立法模式。这种观点主张直接在作为环境领域基本法的《生态环境法典》中,详细规定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刑罚,而非仅仅设置引致条款。其核心优势在于能够更灵活、更及时地响应环境犯罪形态的快速演变和环境法益保护的现实需求,使刑事责任的追究与生态环境法律体系的更新保持同步,从而更好地适应环境治理的复杂性和动态性[16]。
总体而言,当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面临转型需求。“单行环境刑法”模式灵活性、适应性较差,难以适应我国环境犯罪治理的现实需求,且缺乏本土实践基础。虽然“依附性附属刑法”模式的支持者主张维持现状,但未能提出有效解决行刑衔接问题的可行方案,也与生态环境法典化的立法趋势相悖。故现今立法模式的选择上,“独立附属刑法”模式获学界广泛认同。本文主张,顺应在生态环境法典编纂的历史契机,应当推动立法模式由“依附性附属刑法”向“独立性附属刑法”转变,即在生态环境法典中有关法律责任的部分直接规定罪状和法定刑,从而提升环境附属刑法的规范体系性和实践适用性。
3.1.3. 完善行政处罚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
一是财产刑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衔接。当前实务中两类罚金难以实现有效折抵的关键原因在于《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按日记罚制度未设置最高限额,致导致行政罚款金额可能远超刑事罚金额。作为《环保法》中极具威慑力与强制执行力的关键制度,按日计罚的威慑功能不宜为迁就罚金折抵的便利性而受到削弱。为实现两类财产罚的有效衔接,应严格遵循违法行为与处罚的相当性原则,根据环境损害的实际程度确定处罚标准。根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前提是“企业被处以罚款后、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这表明涉事企业实际面临两种性质的处罚:一是针对初始违法行为的基础罚款;二是针对拒不改正行为的连续处罚罚款。前者可视为对违法行为造成的初始法益侵害的回应,后者则是对拒不履行改正义务这一持续不当行为的惩戒。因此,在构建罚款与罚金折抵规则时,应明确规定:涉及按日连续处罚的情形下,能与刑事罚金进行折抵的,仅限于行政程序中的“基础罚款”部分。这一部分罚款所针对的法益侵害,已由后续的刑事追诉所涵盖并进行更严厉的否定评价。如此处理,既能维护按日连续处罚制度的独立效能与威慑力,又能在对应法益层面上实现财产罚的合理衔接。
二是刑事处罚中资格刑的补充与丰富。行政制裁措施中的资格处罚种类丰富,包括但不限于吊销行政许可、取消经营资格资质等多种形式;而刑事处罚中的资格刑相对而言较为匮乏,目前仅以剥夺政治权利为主要手段,这种惩戒方式的不对称性,导致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难以实现有效对接,进而削弱了法律制裁体系的整体协调性。为弥补这一缺口,可在刑事处罚体系中适当增设专门适用于环境犯罪的资格刑措施,如剥夺特定从业资格或职务资格、建立环境信用评价体系。通过丰富刑事处罚中资格刑的内涵与形式,使其能与行政处罚中的吊销许可等资格罚措施形成清晰的对应层级与衔接路径,从而在禁止准入、限制行为等资质管理方面构建起稳定、递进的惩防体系,强化法律制裁的整体效能。
3.2. 司法层面
3.2.1. 明确案件移送标准
一方面可以降低案件正向移送标准。正向移送要求行政执法人员准确判定行为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是否满足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主观方面,不仅在执法实践中存在显著困难,更存在职能定位错位问题。鉴于犯罪认定的专属性与专业性属于刑事司法机关的核心权限,若将此项职责强加于行政机关,可能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基于此,学术界普遍建议调整移送标准,行政执法过程中只要收集到能够证明涉嫌犯罪事实的初步证据,就应当立即启动案件移送程序,交由司法机关进行专业判断。
另一方面完善法院反向衔接标准。为破解生态环境案件行刑反向衔接中移送标准模糊的难题,应以健全评价标准体系与提升司法审查专业水平作为双重核心路径,旨在精准认定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和处罚必要性,从而为反向衔接的顺畅运行奠定坚实基础。
首要的关键在于建立梯度化的评价标准体系,以解决处罚必要性认定缺乏可操作指引的问题。该体系应依据环境损害程度、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主体的主观恶性等多重因素,对违法行为进行等级划分。具体示例包括:偶尔且超排量少、未引发显著损害后果的情形可归为低等级;而长期、大规模违规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并引发重大生态破坏的行为,则应界定为高等级。在此基础上,需针对不同等级明确行政处罚必要性的判断准则。例如,对于低等级违法行为,若主体能及时有效恢复环境至原状,且经专业评估确认环境影响微不足道,可免予处罚;反之,对于高等级违法行为,则必须坚决实施严厉的行政处罚。
其次,克服专业壁垒对行政违法性认定的阻碍,需要法院大力拓展与环境专家的深度协作。实践路径是与生态环境领域的权威科研机构及专业协会建立长期稳定的协作机制,尤其在审理涉及诸如区块链环境监测数据非法篡改、纳米级污染物隐蔽性排放等高度专业化问题时,法院可遴选相关领域专家组建咨询小组,为精准判定行政违法性提供权威的专业意见支持。
3.2.2. 完善证据衔接制度
第一,应当规范行政取证程序。优化环境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的转化机制,是提升司法效能的迫切需求。当前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取证程序不规范现象,严重影响了证据材料的法律效力,进而阻碍了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典型案例如“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公司污染环境案”,因监测数据由无资质的厂方人员采集,引发取证主体合法性争议。3此外,采样点选择不当、频次控制失范等程序瑕疵亦严重削弱证据证明力。4对此应从三方面强化程序规制:首先,主体适格性,严禁无资质人员采样,必须由具备环境监测资质的人员依法操作,以保证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专业性;5其次,点位科学性,严格遵循《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优先选择生产排放口或经核实的排污点,确保样本代表性与客观性;再次,手段规范性,根据污染物特性实施差异化取证策略,同步落实执法全程记录与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执法录像、文书归档实现过程可回溯,筑牢证据转化基础。
第二,构建证据“分类转化”规则。环境犯罪案件中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在类型、程序及证明标准上的固有差异,需通过外部规则设计降低转化障碍。当前我国对实物证据转化持肯定立场,但言词证据及联合执法证据的转化规则仍需明晰。为此,首先应确立言词证据补强转化原则。遵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4条第3款“禁止为原则、允许为例外”立场,原则上要求刑事司法机关重新收集。但为兼顾行政效率与刑法谦抑原则,可允许三类证据经法定条件认定后直接转化:其一,经公安机关书面确认其客观性并获补强证据支持;其二,因客观原因无法重新获取且存在其他证据印证;其三,取证全程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充分保障证据能力。此规则既可保障证据真实性与程序效率之功能。其次,确立联合执法证据直接转化机制,由环保部门协同司法机关依行政程序收集、经刑事机关监督取证的证据,如询问笔录,因取证过程已实质遵循刑事证据规范要求,其证明力经司法确认,可直接赋予刑事证据资格,无需二次转化。此举既符合程序正当性原则,亦能强化跨部门协作效能。
3.2.3. 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机制
第一,建立健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机制。目前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权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主动性较低,不利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亦难以确保行刑衔接的顺畅运行。在涉及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案件中,经检察机关审慎评估之后,可依职权提前介入行政执法过程,主要职能包括:指导行政机关准确判定案件性质,协助做好关键证据收集、固定与保全工作。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的核心价值在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既要确保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又要监督行政机关及时、规范地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另一方面,当行政机关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遇到专业难题时,亦可以主动商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办案,以提高行刑衔接的规范性与工作效率。需要进一步强调的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循权力边界划分原则,确保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各自独立不受影响。同时,这一监督机制必须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职权分立、协同配合、互相制衡”的基本原则[17]。
第二,加强检察建议刚性。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工具,正是其非强制性监督的优势,降低了被监督对象的抵触情绪,但也正是其强制效力不足,直接影响了监督实效,为了弥补这一短板,首先应当建立全流程监督机制。在正式制发检察建议前,检察机关应当与被监督机关充分进行协商,只有在协商未达成一致时,方可出具正式法律文书;在文书送达后,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跟踪机制,督促被建议单位落实整改并及时反馈。同时,应当构建权力制约机制,防止检察建议权的不当行使,确保监督工作的质量。其次应当提升检察建议的精准度,检察建议的权威性就在于其专业性和针对性,而非附加的法律强制力。检察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应当依据充分的证据材料,针对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执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的具体问题,提出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的专业意见。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检察建议得到有效落实,被监督机关能够依据检察建议进行整改,修正其在执法和司法行为中出现的不合法行为,从而保障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顺畅衔接[18]。
NOTES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2018年中国生态环境统计年报,2021.8.27发布(2025年6月25日,查询),https://www.mee.gov.cn/hjzl/sthjzk/sthjtjnb/202108/t20210827_861011.shtml
2《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3“宁波芦家山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石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甬北刑重字第1号。
4“裘某、郑某等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4)绍柯刑初宇第674号、“陈豈峰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16)粵06刑初第5772号。
5《关于环境监察人员釆样资格问题的复函》(环函〔2014〕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