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共同诉讼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诉讼形式。由于涉及复数当事人,并与诉的客观合并相对应,在学说上也称为“诉的主观合并”[1]。通说将共同诉讼划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这种分类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得以沿用。然而近年来,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运行逐渐暴露出一些问题,主要体现为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泛化,表现形式过于单一化,法院职权干预过度导致当事人诉权保障不足等[2]。在此背景下,借鉴成文法系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分类,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成为学界多数学者的呼声[3],但德日等成文法系国家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与我国存在一定差异。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囿于立法缺失、理论基础较为薄弱,学者们也存在一定理解误区。鉴于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运作长期失范的司法现状,应承认借鉴德日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对我国现有共同诉讼进行理论再造实属必要,但应厘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范围,廓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基本原理,再在此基础上为制度构建提供合理建议。
2. 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缘起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适用范围泛化、内部关系规则不合理、当事人诉权保障不足等实践困境。成文法系国家通过“三分法”对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化,确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为我国完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提供了借鉴空间。然而,当前由于理论基础薄弱等因素的影响导致我国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仍旧存在一定认知偏差和适用错位。
2.1. 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运行困境
长期以来,我国根据诉讼标的是否相同或是否为相同种类,将共同诉讼划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然而,在这种“二分法”的分类模式下,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呈现出扩张趋势,引发了一系列实践问题。
2.1.1. 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泛化
《民事诉讼法》第55条确立了必要共同诉讼的概念及特征,必要共同诉讼又被称为不可分之诉,其核心要义在于要求当事人必须共同参与诉讼程序,即共同提起诉讼或共同应诉,且法院须将此类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统一裁判[4]。“诉讼标的共同”是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识别标准,但对于何谓“诉讼标的共同”现行立法并未对此概念作出进一步的细化解释。不过,结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将我国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共同”的情形分为两类:一是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法律关系,如共有或连带关系;二是存在相同的诉讼请求,典型如债权人将债务人及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情形。由此可见,我国理论对“诉讼标的共同”持较为宽泛立场,只要实体法上存在共同或连带关系,相关纠纷即可能纳入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如此一来容易导致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过度扩张。而且,苏联民事诉讼理论中关于必要共同诉讼宽泛化界定的传统范式,以及其强调法院通过合并审理实现诉讼经济与裁判统一的司法理念,对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构建产生了深刻影响,使得我国必要共同诉讼所具有的简化程序、避免矛盾裁判的功能就格外受青睐,这种功能主义导向的也客观上导致了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扩张[1]。
2.1.2. 内部关系处理规则不合理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我国采用协商一致原则,即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仅对表示认同的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效力,而对未予认同者则不产生效力,1这种规则不仅难以保障裁判的统一性,也给诉讼带来诸多不变,甚至拖沓诉讼进程。根据协商一致原则,共同诉讼人中单方实施的诉讼行为,其效力仅及于明确认可该行为的其他成员,而对于该行为持异议或者反对意见的人并无约束力。因此,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意见达成统一时,才可能实现判决结果的合一确定,假如有个别共同诉讼人做出了不同的行为,则有可能出现共同诉讼人中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情况。例如张某某等诉柴某某继承纠纷案中,就出现共同诉讼原告中一人败诉,而其他共同原告胜诉的情况[5]。由此可知,相较于追求裁判结果在共同诉讼人之间的绝对统一性,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事实上更加侧重于通过合并审理实现诉讼经济与程序整合。
2.1.3. 职权干预过强导致诉权保障不足
《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我国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是否追加诉讼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裁量权,并且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对诉讼当事人的严格要求和一次性解决纠纷等角度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倾向于追加第三人来参加诉讼,例如在原告高某,诉被告卢某赔偿“库桥炸鸡店”停业损失案、2胡某诉沈某合同纠纷案等案3中法院均采取了追加第三人的做法。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了追加当事人的强制性和不规范性,实践中明明可以另行起诉的诉讼参加人却被强制追加参加诉讼,这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2.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探索
如前所述,必要共同诉讼存在诸多制度困境,而基于司法实践经验总结与比较法视角考察,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我国得到了一定认可,引入该制度基本成为学界通说。然而,该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发展阶段,学界存在一定认知偏差,制度存在扩张适用的风险。
2.2.1.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导入
从比较法维度审视,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对共同诉讼类型的规范路径主要呈现为“二分法”和“三分法”两种立法范式,并且从世界上多数国家的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在共同诉讼类型化构建中倾向于采用“三分法”体系,即在确立普通共同诉讼作为基础类型的基础上,对必要共同诉讼进行二次类型化区分[2]。例如,在德国,早期学者已将必要共同诉讼分为两种,现其理论上也普遍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因诉讼法原因之必要共同诉讼和因实体法原因之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6]。日本民事诉讼理论承袭德国学理,通说将必要共同诉讼划分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种([7], p. 208)。
上述立法实践表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乃成文法系民事诉讼体系普遍确立的诉讼机制。同时,该制度存在类型的细化划分。域外的相关规定对完善我国的必要共同诉讼制度以一定启示。近年来,面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适用范围扩张化倾向,以及强制连带债务人共同诉讼机制与实体法规范产生结构性冲突的现实困境,基于比较法视角,学界关于构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呼声愈烈,这种见解也逐渐成为主流。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借由大量司法解释吸纳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要素,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机械单一适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所引发的实践困境[2]。
2.2.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误区
当前我国对于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呼声日益强烈,但对于该种诉讼类型,囿于长期立法缺失,理论基础较为薄弱,部分学者实际上对其存在一定误解。例如,我国学者往往将连带债务之诉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典型案例[8],我国司法解释同样将连带责任诉讼定位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明确连带责任人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然而该认定实质上背离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法理,存在扩张适用该制度的风险。
从理论层面考察,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法理源于既判力扩张,也就是说该诉讼类型中部分当事人所获判决的既判力,可延伸至未参与诉讼的其他主体。因此当共同诉讼时,法院不得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为防止判决效力冲突,此类诉讼需实现合一确定。然而在连带债务的情形中,各债务人各自承担独立的清偿责任,相互间存在各自的利益与主张,法律上并不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即便共同诉讼亦可能出现胜败异判的结果,故判决既判力既缺乏扩张的法律基础,亦欠缺正当性支撑[9]。此外,在德日等成文法系国家的通说和判例均将连带债务之诉归为普通共同诉讼,认为“连带债务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既非程序性、也非实体法性的必要共同诉讼。”这种制度安排既尊重了连带债务人诉讼地位的独立性,又通过普通共同诉讼的制度框架实现了诉讼效率与程序正义的平衡。
综上,基于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运行困境和比较法视角下的制度考察,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存在类型化改造的空间,但囿于理论基础薄弱,我国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仍存在一些理解不足,因此我国在引入该制度之前,应当详细地厘清其程序理论,消除适用误区。
3.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厘清
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有必要对其理论基础、核心内涵及适用范围等要素进行剖析,可以回归成文法系范式,对于德日等国家的理论与制度进行研究,从而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引入和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
3.1.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界定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指各当事人均具备适格主体地位,可以独立起诉或应诉。如果全体诉讼人共同起诉应诉,则需作出合一确定的裁判[10]。厘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需要清晰把握普通共同诉讼、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及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三种诉讼形态的边界。
首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而区分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性。普通共同诉讼并无合一确定的必要性,必要共同诉讼则具有此种必要。所谓合一确定是指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为确保判决结果的一致性,避免发生矛盾,法院须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作出统一的裁判(, p. 208)。其次,在必要共同诉讼内部,根据是否存在“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可进一步划分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两种类型,前者强调共同诉讼的必要性,后者则并无此要求。关于共同诉讼的必要性,日本理论中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涉及引发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诉讼类型,此种类型中法律关系变动中的所有主体都必须成为诉讼当事人。例如,由第三人提起的主张婚姻关系无效或撤销婚姻关系的诉讼,以及解聘董事诉讼等。第二种情形表现为,当存在多个主体共同行使管理权、处分权或共同履行职务职责时,具备管理处分权限的主体或履行职务行为的相关人员,将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程序。例如,有数个受托人的信托财产关系诉讼、有数个破产财产管理人的破产财团诉讼等。第三种是有关共同所有形态的纠纷,这包括总有、合有与共有等形态(, p. 220) (见表1)。
此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具有自身特点。首先,原告具有选择权。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原告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选择将多个相关当事人一并起诉;其次,在程序构造上呈现出二阶性,前半段按普通共同诉讼的原理构建,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合并诉讼;后半段则按必要共同诉讼的原理构建,法院必须对合并的诉讼进行合一裁判,不得分开进行审理或判决。这一要求旨在防止因分别裁判而可能出现的矛盾判决;最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既判力可以发生扩张。与普通共同诉讼不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还可能扩张至未参与诉讼但与诉讼标的有牵连的其他主体。
Table 1. Differentiation of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of type 1 from ordinary joint litigation and inherent necessary joint litigation
表1. 类型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界分
|
合一确定的必要性 |
共同诉讼的必要性 |
普通共同诉讼 |
× |
× |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
√ |
√ |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
√ |
× |
3.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基础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理论基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及于什么人的问题。根据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既判力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约束力,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受当事人之间诉讼结果的既判力拘束[11]。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出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等因素考量,既判力需突破传统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进行扩张,使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受前诉裁判结果的遮断效力约束,从而阻断其就同一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2]。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形成具有重要作用,日本通说也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视为判决效力发生扩张的情形。以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为例,股东胜诉时,判决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因此统一判决是合理的。此外,若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放弃请求,胜诉判决仍对全体具有约束力,因此统一程序更合理。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简化了诉讼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还避免了因分别诉讼而产生的矛盾裁判结果。通过这种方式,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同时,确保了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然而,既判力扩张与当事人程序保障权之间存在天然张力,未参与诉讼的第三人因既判力扩张而丧失诉权,故而其正当性基础需严格限定。一方面,第三人与诉讼标的须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另一方面,需通过诉讼告知等程序赋予第三人参与机会。我国当前既判力理论的缺陷在于,既未明确扩张的实体要件,也缺乏程序保障配套规则,导致实践中既判力扩张的随意性。
3.3.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适用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在审理过程中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相关程序规定。为作出合一判决,《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对必要共同诉讼特别规定了程序的统一和诉讼资料的统一。4
首先,全体共同诉讼人需要统一进行诉讼程序,即任何一位共同诉讼人发生程序中断或中止事由,其效力都将自动扩展至所有共同诉讼人。这一规定旨在预防部分共同诉讼人擅自先行推进程序或进行分别辩论,从而确保整个诉讼过程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其次是诉讼资料的统一。在诉讼资料方面,为了避免相互矛盾的主张和难以做出内容同一的判决,法律对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进行了区分。当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时,该效力及于全体成员,反之则不产生效力,即在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规则上,日本实行“有利原则”,而关于有利与不利的判断,可以理解为能赢得胜诉的被称为有利行为,如果可能导致败诉的则被称为不利行为。
相较于日本,在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设置上,我国的程序规则较为宽松,并未对诉讼进程的统一性作出要求,仅规定了协商一致原则。5司法实践中,协商一致原则逐渐暴露出程序效率低下、实体权利失衡等缺陷。对此,为完善我国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设置,日本的相关规定或许可为我国提供一定启示。
4.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路径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与构建有必要结合理论规范以及司法实践,在完善该种诉讼类型的构建基础前提下进一步明晰其适用范围与程序规则,从而为制度运行建立其规范框架。
4.1.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前提
比较法视野下,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其实是“一般与特殊”的制度定位,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呈现不断限缩的趋势。鉴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本身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我国在引入该诉讼类型前,应首先厘清普通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以限制必要共同诉讼整体的扩张限度。另外,从理论上来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以合一确定之必要性作为判断标准,以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扩张作为理论基础,因此其制度的构建也需要相关既判力理论和合一确定理论的完善作为支撑。
4.1.1. 普通共同诉讼的权限分配与范围界定
我国普通共同诉讼限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实体要件存在过于单一的问题,并且该种诉讼类型的程序要件较为僵硬,要求当事人与法院双重同意,使得普通共同诉讼实际适用的范围变得较为有限[13]。这不仅为必要共同诉讼适用范围的泛化提供了基础,同时也难以承接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边界,使得两种诉讼形态边界模糊。
对此,有必要重构普通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和适用范围,可以考虑放宽并优化实体要件,将认定标准从狭隘的“诉讼标的同一种类”拓展为更注重实质关联的“具有共通的法律或事实问题”。并且基于对司法实践需求的考察以及对成文法系相关规范的比较研究,有学者主张将“诉讼标的的共同属性、基础事实的同质性、基础事实的同一性以及基础事实间的关联性”作为我国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客观判断标准。司法实践中,也有部分法官已将上述要素作为判断是否合并审理的实践参照[14]。
4.1.2. 合一确定理论与既判力理论的引入与完善
在理论层面,应引入“合一确定理论”重新划分共同诉讼类型,并完善既判力扩张理论,明确既判力扩张的主观范围,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确立提供理论基础。
我国现行立法将“诉讼标的同一性”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判定基准,该标准存在诉讼效率较低、限制当事人诉权、无法有效应对实践中复杂情形等弊病[15]。对此,可借鉴域外规定,引入“合一确定理论”重新划分共同诉讼类型,这是构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重要前提([7], p. 210)。
此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理论基础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如前文所述,当前我国既判力的相关理论与制度并不成熟与完善,这一定程度上导致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情形不清,适用范围扩张化。对此,或许可以透察德日等国的相关规定从而为我国提供一定借鉴。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适用效力德国区分了既判力的全面扩张和片面扩张。全面扩张意味着无论判决结果有利或不利,其效力都将约束未参与诉讼的案外人,这种情况常见于基于遗产请求权的主张、涉及多次财产扣押的诉讼,以及多名共同共有人要求给付的诉讼。而片面扩张通常仅指有利判决的效力延伸至第三人,不利的驳回性判决则不具有这种延伸效果。主要包括:撤销延续的共同财产制、宣告丧失继承权、宣告股东大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无效等情形[16]。相较于德国,日本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倾向于类型化研究,有学者提出,发生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并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场合多与人事案件或法人案件(, p. 208)。此外,除上文所述的股东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日本司法实践根据日本商法第136条、第247条、第252条以及日本破产法第244条、250条的相关规定,将数人提起的公司成立无效之诉、数人提起的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以及确认其无效的诉讼以及数人之间关于确定破产债权的诉讼也归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范畴(, p. 220)。
总而言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引入,需以优化普通共同诉讼的判断标准,厘清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构建和完善合一确定理论和既判力理论等为前提和基础,仅依靠对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展开理论层面的分类探讨以及针对民事诉讼法立法,还难以在我国成功构建起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
4.2.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情形
如前所述,我国系统构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并非“一日之功”。然而,当前我国司法实践已经出现了对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制度需求且该制度适用呈现扩张化趋势,故亟需厘清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范围以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德日等成文法系国家也无统一规定,有学者参照成文法系学者的分类方法并结合司法解释,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类型区分为数当事人请求变动同一法律关系的共同诉讼和数当事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请求相同给付的共同诉讼[1]。在此,结合此分类方式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之处,针对较为典型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
4.2.1. 诉请变动相同法律关系的诉讼
涉及请求变更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主要涵盖公司关系与身份关系领域的诉讼。在此类诉讼里,法律关系若发生变动,多个主体通常各自拥有独立的诉讼实施权,能够独立提起诉讼。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这类案件的判决具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效力,但通说基本认可这两类诉讼本诉的判决具备对世效力[17],所以未参与诉讼的相关权利人也需受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约束。故而当多人共同作为原告起诉时,判决结果须对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此类诉讼适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基本不存在较大争议。此类诉讼的典型案例有:多名股东针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提起的撤销或确认无效之诉(《公司法》第25条、第26条、第27条、第28条),以及多名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法》第231条)等。
4.2.2. 数当事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请求相同给付的共同诉讼
数当事人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请求相同给付的共同诉讼的典型情形包含股东代表诉讼、债权人代位之诉等。在此,我们可以股东代表诉讼为例进行分析。根据《公司法》第189条以及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6符合《公司法》第189条规定要件的股东均有权独自实施股东代表诉讼,故公司代表诉讼中并不需要所有符合条件的股东都要参加诉讼,但如果数个股东共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时,由于起诉主张的诉讼标的同一,判决结果对于共同诉讼原告也有合一确定的必要,该种诉讼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
此外,需特别讨论的是关于关于数债权人撤销之诉。对于该种类型诉讼,我国实践中做法不一。大部分法院都是并案审理,但也存在着分开审理的情形,如庞某和严某诉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中,法院即将其分开审理[1]。故结合司法实践的做法以及我国立法现状,似乎应将该种诉讼类型纳入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因为普通共同诉讼的分离与合并往往由法院决定。然而,实际上对此类诉讼,应将其归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其依据在于,对于“债权人个人债权是否于债务人实施损害债权行为前取得”“除斥期间是否届满”等具体事项,需针对各个债权人单独作出判断,不存在合一确定的必要;而超出这些个别事项范畴,对于债务人损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契合实质可撤销条件,则有必要作出合一确定的判决。
4.2.3. 连带债务之诉
基于追求诉讼效率、降低债权人维权成本以及法院在“案多人少”背景下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等考量,我国司法实务往往将连带债务之诉作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典型,理由主要在于根据实体法规范,债权人可对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独立行使全部或部分债权请求权,此项制度设计使得各连带债务人原则上无需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然而,这样的认定存在显著的程序法理瑕疵。在连带债务之诉中,由于连带债务人之间存在同一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直接关涉全体债务人的责任承担,故法院在审查时必须对各债务人作出同一性法律评价。这种既允许债权人选择性起诉、又要求对债务关系进行统一认定的矛盾特性,使得此类诉讼在程序法上呈现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典型特征。因此,将连带债务之诉认定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违背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要求诉讼标的对全体必须合一确定且当事人无独立抗辩权的核心特征,忽视了连带债务人各自享有的独立抗辩权,强制合一审理可能不当限制或剥夺个别债务人的程序防御权。
协调上述法理冲突与实践需求的关键在于重构普通共同诉讼的程序适配性。首先,应将连带债务之诉明确界定为普通共同诉讼,尊重债权人的起诉选择权。其次,亟需依托证据共通原则。实际上,德日等国家将连带债务之诉划为普通共同诉讼,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证据共通、主张共通等程序原则。所谓证据共通原则,指的是对于共同诉讼人中的某一主体所申请采用的证据方法所获取的证据资料,能够被用于对未提出该证据申请的其他共通诉讼人相关事实的认定;而主张共通原则,则是指当各共同诉讼人未各自独立地积极实施诉讼行为时,若其中一人的主张对其自身有利,那么该主张的效力也将延伸至其他共同诉讼人([7], p. 259)。当前,我国关于上述规则实际上并不完善,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但预决效力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已经体现了上述原则的精神(《民事诉讼法解释》第93条)。故而,将连带债务诉讼归于普通共同诉讼的范畴符合程序法原理,同时也需要加强对于相关制度的研究,完善相关规则。最后,法院应强化释明引导,提示单独起诉的潜在裁判风险,由债权人基于案件情况自主选择诉讼形式,而非依赖强制合并。
4.3.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规则
结合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程序特点,在程序规则的设置上,对于共同诉讼人的内部关系处理规则以及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追加制度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说明与厘清。
4.3.1. 诉讼参加人内部关系的处理规则
如前所述,该内部关系处理规则存在不合理之处,不仅有违合一确定的程序原理,难以保障裁判的统一,并且有时还会造成诉讼的不便利甚至程序拖沓。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可以借鉴日本的相关程序规定,引入“有利原则”,即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但其他共同诉讼人表示反对的除外。这一原则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程序选择权和裁判的统一性,确保司法效率和公正性。实际上,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修订的研讨过程中,也有部分学者提出建议,主张把“是否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有利影响”设定为判定必要共同诉讼人行为效力的标准[12]。
4.3.2. 当事人追加制度的程序规则
在我国,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长期被淹没于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之中未能独立,这不仅与我国共同诉讼的类型划分有关,也与我国的当事人追加制度存在密切关联。《民事诉讼法》第135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追加制度,7并且《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事由8和再审事由的规定9对该制度进一步强调,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该类诉讼的当事人追加成为一般性的常规措施。但是,结合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特征等,实际上法院并不应该对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实行当事人的强制性追加。如前所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各自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可以独立起诉或应诉,但一旦当事人共同起诉或应诉,法律要求判决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合一确定,该种诉讼类型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也就是说是否构成必要共同诉讼,法院不得任意干预,应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与选择权。故而,法院的强制追加当事人制度并不应在该种诉讼类型中适用,否则强制追加将架空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违背该种诉讼类型的程序原理。
然而,也需要强调的是,上文所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法院不应该依职权径行强制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并不意味着法院也不进行任何意义上的当事人追加。如若程序启动后,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参加诉讼,或其参与诉讼能够促进纠纷的解决,法院也可追加当事人。不过,此追加并非强制性,而是任意性的,即被通知者有权表达是否参与诉讼的意愿,若其不愿参与,法院也不得强制。换言之,法院此时的职权追加通知主要发挥案件线索信息告知作用,而是否参与诉讼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处分范畴,这种既可追加又不强行追加的特征,丰富了传统以强制性为唯一内容的当事人追加制度内涵,增强了该制度的司法针对性[3]。
5. 结语
我国必要共同诉讼制度虽已实施多年,但在司法实践中长期暴露出适用边界模糊、诉讼主体内部关系规则失当以及法院职权干预过度导致当事人诉权保障不足等问题。为突破当前困局,引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方向,但需承认的是构建该制度并非一蹴而就,需通过引入合一确定理论重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完善既判力规则等从而强化理论支撑,再在此基础上通过界定程序适用范围并完善相关规则,方能为制度的本土化建构提供可行方案。此外,关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的本土化建构,除本文所述外还存在诸多深层次的难题,如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当事人范围界定标准、不同当事人之间诉讼权利义务的平衡等等,这还需在后续的研究中做深入探讨。
NOTES
1《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件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2(2018)陕06民终603号民事判决书。
3(2016)浙0603民初8436民事判决书。
4《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一) 诉讼标的应在共同诉讼人全体间合一确定时,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只有在有利于全体利益时才生效。(二) 前项规定情形中,相对方对于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生效。(三) 第1项规定的情形中,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有诉讼程序中断或中止原因时,该中断或中止对全体生效。(四) 第1项规定的情形中,关于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提起的上诉,若其他共同诉讼人为被保佐人、被辅助人或者共同进行诉讼的是其他共同诉讼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法定代理人时,准用第32条第1项的规定。
5《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6《公司法》第189条第1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天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民事诉讼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8《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4项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9《民事诉讼法》第211条第8项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他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