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绪论
债权人的界定对于公司来说十分重要,但《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并没有明确的定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对于公司债权人的界定可以从债权人的概念入手,所以,公司债权人可以界定为:因为民商事行为引起的,与公司发生特定的债权和债务法律关系,享有特定权利的自然人或者法人。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是迅速的,在市场的不断更新中,一些企业在优胜劣汰的生存法则中难免会遇到破产的困境,本文的研究方向是在破产情况下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当一些企业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存在一定价值和再生希望时,在利益关系人的申请下,通过债务和业务重组来帮助破产企业摆脱困境,恢复经营状况,这个程序需要法院和利益关系人共同参与[1]。在这个过程中,债权人的利益总会受到或多或少的损害,在此背景下债权人利益保护早已不是一个新鲜的话题。
在市场经济不断改革和蓬勃发展的过程中,公司企业大量出现,其质量也良莠不齐,一些公司出现恶意逃避债务、不守信按时付款、无法支付或破产等情况。在法律调节市场关系下,通过风险分配将一定的投资损害风险转移给债权人[2]。使得原本应当享受利益的债权人经常面临利益受损的危机,一个破产企业应当在破产重整后认真考虑资产清算的问题,通过对破产案例的分析来看,重整的本质在于挽救企业的危机状态,事关多方面利益,也对我国市场经济有重大影响,关乎资源配置、法院审批、重整计划等众多方面,所以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涉及许多不同问题,为了重整后创造更稳定的经济环境与更和谐的企业运行,避免因债权人利益分配问题影响企业重整有着重要意义。
2. 公司破产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困境
破产中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从新破产法设立重整制度后一直被法律所关注,债权人希望通过这一制度得到法律的保护,在破产法中,同类债权人的保护顺序已经得到关注,同时,我国于2015年颁布的《存款保险条例》也规定,法院受理商业银行的破产申请时考虑启动存款保险机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保障存款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从相关的实践案例来看,多项制度所发挥的效果与预计内容相差甚远[3]。本文将从破产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的相关问题,同时对同类债权的公平保护问题法院在强制审批时的规范问题进行分析。
2.1. 破产管理人运行制度不完善
在对破产管理人运行制度分析以前首先要明确债权管理人制度的概念和意义,破产管理人是一个特殊的组织机构,指的是在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的管理人员,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指定接管债务人企业参与到企业破产的各个程序中依法管理、处置其财产的特殊机构。是对债务人企业进行接管,同时对其财产进行保管、估价、清理、分配等全面处理工作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建立是为了更加专业、效率地管理债务人的财产,从而达到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4]。前文描述,它是一个特殊的组织机构,首先其法律地位在不同的破产重整情形中有所不同,相较于债权人、债务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当事人身份,管理人组织类似一种辅助作用,若债务人选择自行重整,其法律地位也会随之改变。在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法院也会进行相关指导与监督,而且我国《破产法》关于管理人的选任方法也是在法院选任的基础上,债权人有申请更换的权力,从法律意义层面来讲,此举有利于债权人保护其合法债权,破产管理人制度设计的最根本的目的是切实保护债权人所拥有的合法权益,也要在一定层面保护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应当以一个公正客观的视角去看待利益冲突,而不是一味地偏袒一方。但是,从国内的《企业破产法》来看,由于对管理人的规定虽然在选任、编制等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作了一定细化,但仍存在着一些问题。导致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遭受侵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监督主体权责不够分明
从选任管理人到更换,归根到底其主体都是法院,但法院由于自身的工作程序以及对管理人申请事项等的专业性,法院无法及时、全面地监督,也会给司法资源带来一定的压力,由于债权人会议是非常设性机构,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与标准,也无法及时回应一些问题。为了保证债权人选任过程中的公平正义,法院从管理人名单中随机指定管理人运用到个案中,管理人选择减少了激烈的竞争和市场的冲击,但某些个案中的复杂程序与实操问题对管理人的实践经验与能力提出了较高的要求[5]。如果出现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缺乏足够的能力来为拥有庞大架构和巨额财富的企业制定出合理的破产重整计划、无法充分监督计划执行情况等问题最终致使重整效果不理想,监督主体的担责问题又不明确,结果将会使管理人失去精进自身能力的动力。
而对于管理人的处罚问题缺乏具体的实施办法,在责任类型较为完备的情况下却缺乏对管理人的威慑作用。我国《破产法》中关于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要求其勤勉忠诚执行职务,规定相对来说较为模糊,在具体化的实践中,考量问题就成为了重中之重,何种意义上才被定义为“不勤勉”、“不忠诚”有待进一步细化。
2) 债权人监督体系受限制
重整计划的最终决定权在于法院,债权人对于计划的表决通过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按其完全期望的重整计划来实施,而且在管理人的选任程序中债权人仅能向法院提出更换申请,不能自主决定选择,也并无在具体过程中监督债务人的权力,管理人却掌握对债务人执行情况的监督权。管理人也无需对债权人负责,只要将监督报告提交给法院就能完成自己的监督任务。在这一过程中,债权人的职责完全被忽视,其控制和决策权无法充分发挥,决策权和控制权受限使得债权人的监督能力大大下降,从传统的民事法律关系角度看破产重整,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联系应当是最密切的,在我国《破产法》中债权人有诸多权利,破产重整申请权、对重整计划草案享有表决权,这都是为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而努力。管理人在整个程序中发挥的只是辅助作用,而且因为法院这一介入因素管理人和债权人虽然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关系,但其难以完全归入民事法律关系之中,在破产重整期间难以保证债权人参与,就无法达到保证其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6]。
2.2.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面临困境
破产重整涉及多个利益相关者,其成败关乎企业在后续过程中能否继续发展法律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平衡各方利益,在重整程序中对担保物权的特别规定正是有效地调整分配多种利益的有效手段。担保物权人可对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为了重整程序能顺利进行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项规定存在于破产清算、和解、重整程序中,并发挥着重要作用。自动中止制度是指为了更高效地完成破产案件的全面审理,由破产法规定的,在债务人在递交破产清算申请后,所有与其财产相关的诉讼、追债行为等,都必须要立即中止的法律制度。这项制度旨在维护破产企业的利益,从而为企业成功重整提供了更多的可能性。但是我们也要对这项制度的立法规定作出合理评价,如果担保物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不合理使用权利,极有可能影响相关担保财产的整体价值,相关财产的处分、分配也不能有效进行,无法实现破产企业的合理配置。
首先,要明确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目的,担保权暂停行使是自动冻结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的行使担保权进行限制的规定,但如果担保制度不影响破产企业的重整或者对企业没有较大的影响,那么该项制度对债权人的限制显然是没有必要的。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为债权人提供了担保权暂停行使的救济方式,使其在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保证自己的权力,“在担保物存在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恢复行使担保权”。虽然该条款在一定形式上赋予了债权人救济权利,但是从深度分析,如果担保物存在价值贬损的可能,一旦法院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又会导致重整失败,在这种情况下本条规定将无法处理相关问题,债权人也会处于被动状态,带来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次,当特殊担保物权出现时,该项制度的法律规定就不足以使担保物权得到充分保障,抵押人可以优先受偿债务人的财产。例如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所提供的担保财产具有不确定性和变动性[7],担保财产在浮动状态下无法得到确定,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业财产几乎被浮动抵押全覆盖,当债务人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动产浮动抵押权人一定会先行将动产拍卖受偿,由于进行了动产浮动抵押,其可覆盖的财产基数过大,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清偿后通常所剩无几,普通债权人可受清偿的财产却资不抵债。在实践中债权人的矛盾就会因此而发,特殊担保清偿的优先性过于强大,这一制度存在不合理之处[8]。
2.3.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的不合理
破产计划的批准与制定是重整计划制度的核心,当破产法院的重整计划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两次都未得到债权人的全部通过,法院可采用司法强制力通过重整计划。在各国破产法下,重整计划的批准可以整合为两种情况,第一是重整计划在利益相关方表决通过后,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计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而加以批准,这是在正常审批制度情况下。第二是重整计划未通过全部审批,由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经法院审查,认为该计划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要求和社会利益需要的,可以在债权人反对的情况下径行批准该计划,这就是强制批准。这也凸显了司法强制力在破产程序中的干预,如果没有强制批准制度,则重整制度除限制担保物权的行使外,与和解程序无任何的区别,那么在新的破产法中规定重整程序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它的存在具有自身的合理性与必要性[9]。
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的作用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为了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即当债权人会议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有必要借助公权力的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10];另一方面是为了能够有效解决谈判僵局问题,减少交易费用,从而形成更有效率的重整计划。同时浮现的还有很多问题,法院强制审批通过计划实际上有其不合理的一面,它虽然可以使司法强制力打破企业的僵局,让重整程序得以推进,体现了法律的效率原则,但未经债权人完全通过的重整计划会极大损害其利益,使公平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实践中强制批准权的不当行使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足,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的清偿率过于低,在企业财产分配时分配不公。上述问题从根本上反映了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中社会本位与私法自治的冲突。
虽然《破产法》对强制审批的适用条件进行限制,要求债权人获得利益不得低于破产清算所得到的利益,但该规定仅为预期想法,在现实中要想得到实现依旧存在着重重阻碍,目前,如果法院通过了强制审批计划,表明计划已经生效,各主体只能依据计划实行。尽管如此,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制度否定与限制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与法院正常批准重整计划相比,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将给债权人的利益带来更加严重的影响,因此要为债权人利益提供更为有效的保护,从而避免因司法权力的滥用所造成的消极影响[3]。
3. 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正当性
3.1. 在实践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首先,对于债权人活动范围的界定相对较为模糊,要保证各项保障债权人利益制度不断完善债权人活动范围的准确界定是前提,也是成功破产重整的关键。其次,在启动破产重整阶段,破产债权人在重整申请中的条件比较模糊,债权人并非是决定计划的主体,在被动的局面下债务人可能滥用破产重整申请损害债权人利益,再加上法院的强制审批计划,债权人的意见通常不会作为更改决定的因素。最后,破产重整保障措施不明确,有效的监管等保障措施是实现破产重整目的的前提。因此,本文基于上述问题,系统地分析了破产重整各阶段的债权人权利保护,并针对可能的优化策略,使破产重整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发挥真正的作用。
我国《破产法》规定了破产重整计划,濒临破产的企业可以通过这项措施获得再次获利的机会,一些企业利用破产重整规避债务,谋取私利,最终使得债权人利益受损,但也有些企业通过这次机会获得新生,恢复正常的经营秩序。所以在各个层面上来讲,完善制度规划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从破产重整法律层面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破产重整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有利于达成债权人与债务人利益的共赢,从而显得十分重要。债务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使濒临破产的企业在各方压力下不断失衡。但债权人的利益是重中之重,破产法的核心依旧是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通过法律调整最大限度地保护应得利益并合理排序,维护破产秩序。
3.2. 利益主体的多重纠纷
债权人利益保护具有正当性,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利益和股东利益,还有社会公共利益,多种情况复杂交织构成了企业这个由多方利益主体共同构成的利益集合体,在这一利益集合体里充满了利益冲突和矛盾,在企业面临危机的情况下为利益而抛弃责任,为利益而损害集团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果没有有效机制加以防范,这种情况将会愈演愈烈,不仅是对个人,对整个集体乃至整个市场的构建都是极为不利的。所以就需要在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均衡各方主体利益,达到一个相对平衡的状态。
1) 均衡利益主体
集体利益就是指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中的两个不同领域也是两个不同的利益主体范围[4]。也有一些学者指出,社会共同利益并不在于个人的愿望,也不在于人类普遍的兴趣,而在于以个人合作为基础的整体价值[11]。破产重整必须优先考虑公共利益,如果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就会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最终可能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转,扰乱社会秩序,这将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能够均衡各主体的利益。企业能够通过破产重整制度继续运营并存活下去,企业内的雇员能维持基本劳动赚取利润,同时债权人也能获得较高的清算价值,从而使股东能够获得较大的收益,所以,破产重整中的程序既关乎债权人的利益,又关乎社会的利益。保障了这些企业得以有效运行也就保障了公共利益的维护。
2) 债权人的利益
重整制度有利于债权人利益架构,重整成功能够拯救企业濒临破产的危机,这对债权人来说有很大意义,能够减少因破产带来的损害几率,使得债权人利益能有效实现最大化,获得比破产清偿更高的清偿价值。从这方面来看,破产重整能够使双方达到双赢的状态。本文作者认为,在公司运行程序中,债权人是其利益主体,因为债权方是投资的主要方面,理应得到利益的最大配置,但总因为在双方中看似“强势者”的地位而失去某些利益。在整个过程中要合理关注债权人平等保护问题,就重整制度而言,在成功的前提下的确能确保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可以帮助公司避免在破产清算中浪费资源,有效维护清算的公平性,而且可以有效满足债权人的要求,更好地保护他们的利益。但如果重整失败,高价的重整费用将会使债权人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企业重整的成功离不开债权人的协助,如果债权人的协助换不来他们想要得到的利益,那么协助的意义将会消失,失败的企业也不能为债权人带来应有的利益。强调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并不意味着要过分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牺牲其他主体的利益,重整的成功是多方主体利益平衡的结果。为了促使重整成功,法律有必要对债权人的权利作出适当的调整,并对企业的重整权限作出适当的限制。所以,本文的作者认为,如果企业以往经营状况良好,具有一定的再生价值,那么应当优先保障企业的整体利益,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一定限缩,因为在企业重整成功后债权人也能在所获利益方面得到最大的优势。所以,债权人利益其实由企业的价值决定,如果能良好均衡,就可以实现利益最大化。
3.3.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法律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相关利益都进行了保护,但每项程序的设计不可能做到全覆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还有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导致这样的原因有很多,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12]。
1) 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市场
公司构建后,各主体往往会只关注债务人的利益,无视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无权制定计划,无法控制公司,大大削弱了债权人参与破产重整等公司行动的积极性,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破产后的最终后果,这样一来债权人的参与将会是消极被动的,一旦公司破产,债权人可能会遭受很多损失,但从社会大环境来看,市场损失惨重。因为,从长远来看,在今天的破产案件中利润被低估的债权人会对市场环境失去信心,不能积极投资风险市场,这对健康的信贷市场环境的发展是非常有害的。
2) 保护债权人利益有利于激发市场经济活力
经济主体在市场经济中起着重要作用,自有资金流通越快,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就越强,市场的生存能力取决于资金的流动,而市场上资金的主要流动来自债权人和投资者的投资。如果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在进行对整个市场经济没有贡献的投资时就会变得过于谨慎[13]。因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有助于保持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激发市场经济活力。
4. 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4.1. 破产管理人制度的解决措施
我国采用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的制度,作为中立者的法院介入到破产程序中,这样看来是有利于各方利益平衡,实现了破产管理人法院的代表而保证其中立。但选人结构过于单一,过分保护了公共利益而忽视了债权人利益,这一形式没有达到预期目标会对破产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14]。所以,本文作者认为,以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这一中立者制度为主,在其结构内容上进一步完善。应当进一步扩大备选范围扩大债权人参与选举管理人的力度,加强管理人竞争机制保证市场的活力与发展。规定债权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在充分了解管理人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在实质上加强债权人的决定权,为债权人与管理人磨合充分的情况下进入重整程序的配合打下良好的基础。
其次,规划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承担办法,建立相关监督机构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保障,细化责任承担规定,建立更具操作性的责任体系。虽然债权人委员会和法院在重组过程中拥有一定的监督权,但这些监督权非常有限,鉴于在重组过程中,要提高监督水平和必要的专业知识还有很多工作要做,因此,一个专业和相对独立的监督机构十分重要,如果不建立一个由专家组成的专业和相对独立的重组机构来进行监督,就很难做到这一点[10]。最后,通过立法规定,明确管理人的职责,如果破产管理人滥用重整期间的计划制定权,对企业和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时,允许企业向破产案件的法院进行投诉,保全企业的利益。
4.2. 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制度的完善建议
首先要明确制定担保权暂停行使的使用标准,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给企业重整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防止因担保财产被执行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企业重整失败的后果。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担保权暂停行使制度,这是自动冻结制度在我国破产重整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法律对担保物权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因此破产法的理念与立法设计也应与时俱进[15]。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担保权都需要暂停行使,如果不加区分地“一刀切”式地处理这个问题,那么必然会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失,因此需要在企业重整利益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实现利益平衡,既要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同时还要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8]。其次,对于特殊担保物权的适用问题,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破产重整程序的价值,担保财产范围确定的时间节点应当适应破产重整制度的特殊规定。执法中应当立足实际,看到实践中的具体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出台更符合现状的法律制度,使其不与现行立法发生冲突。
在数字化信息的时代,运用科技发展,打造数字智能化平台,为企业破产重整提供数据支持,加强法院、企业、债权人之间的信息资源沟通,加强不同数据平台与信息系统之间的协调与互补,构建可共享的新型数据互联平台,同时,增强法院与政府部门的沟通,政府发挥其调整作用,因此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的过程中如遇行政审批问题,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这被称作为府院联动机制,是目前我国在破产审判中解决企业破产所衍生的社会问题的一种新生机制[16],但是也要注意限制行政权的过度干预。
4.3. 强制批准权应慎重使用
从实质意义上讲,重整程序是在债权人冒险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人可以保证重整清偿利益的多少,重整结果处于一个未知的状态,如果贸然进行重整计划将会使债权人背负巨大压力,甚至使得债权人面临清偿率更低的局面。强制执行很可能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所以对于强制审批计划应当慎重小心,在各个方面都应进行一定的限制。
当重整计划草案被大多数债权人小组反驳时意味着重整计划草案没有说服各方,如果强行通过就是对债权人自主权利的剥夺,失去了债权人的支持,方案即使通过执行,也是在不合理的条件下进行的。应当加强对表决中个别持反对意见债权人利益的考虑,最大限度平衡各方利益冲突,保证在合理合规的情况下进行重整计划。严格来说,未满足的债权人对重整计划的反对或拒绝,不仅涉及重整或清算的速度,还涉及破产公司无力支付其债权的问题。当企业资不抵债面临破产时,这个局面绝不是一朝一夕形成的,问题必然出在企业运行的各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具指导意见要求破产法院在行使强制执行权时要保证债权人的利益,该规定具有一定意义上的概括性,应当进一步通过司法解释完善其可操作性,比如对于债权清偿有现实紧迫性的债权人就其债权部分可以在重整计划中先行受领清偿,然后结合重整计划执行期限来对债权人受偿比例进行调整,建立法官与债务人、债权人的沟通协调机制[17]。
5. 结语
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能够协调各方利益,通过以上制度的完善,通过破产重整和法律支撑的方式对企业进行挽救,使其恢复其活力,它是一个法律框架,使所有各方的利益一致,并通过破产或重组拯救和恢复公司[18]。它是一个谈判框架,使有关各方能够坐下来相互交流,以避免个别当事方的自我服务行为损害整体利益。这种谈判的基础是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破产重组框架的最终目的和价值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引导更好的市场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