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引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国内。历经三十余年发展,已从最初针对普通商品消费欺诈的单一规则,逐步细化至食品安全与药品管理等特殊产品领域。例如,2009年《食品安全法》确立价款十倍惩罚性赔偿、2019年《药品管理法》参照食品安全领域规则增设了赔偿条款、2024年最新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了适用规则,形成了如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1]。这一制度旨在遏制经营者不法行为、提升消费者维权积极性[2]。但是同时它也是一把双刃剑,无意中推进了部分有心之人利用该制度获取不当利益。在实务中,部分职业打假人以“为生活消费需要”之名,故意大量购买存在质量问题的商品并主张惩罚性赔偿。此行为是否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成为司法裁判的焦点。由于现行法律对“消费者”内涵界定模糊,且对“欺诈行为是否需以消费者陷入误解为前提”以及“职业打假是否属于正当维权”等问题缺乏明确指引,各地法院在裁判中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有的案例以“购买目的具有营利性”否定消费者身份,驳回其赔偿请求;有的则以“经营者存在客观欺诈行为”支持惩罚性赔偿。此类分歧不仅削弱了司法权威,也是对市场交易稳定性的冲击,急需从法律适用层面厘清其边界。
从制度功能来看,惩罚性赔偿兼具补偿消费者损失、惩罚经营者过错及遏制类似行为的多重目的[3]。“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议本质上反映了法律价值的取舍与平衡问题。一方面,如果完全否定知假买假者的索赔权,可能导致部分经营者利用信息不对称逃避责任,从而削弱制度威慑力;另一方面,若不加限制地支持职业打假行为,则可能引发“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滥用现象,背离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初衷[4]。因此,准确界定“知假买假”行为的法律属性,既是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宗旨的守护,也是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避免制度异化的必然要求。从司法实践来看,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以及典型案例逐步引导裁判倾向,例如强调“消费者”应基于真实生活消费需求,排除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职业索赔行为,但核心要件如“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标准、“欺诈因果关系”的构成要素等仍需进一步明确。本文对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的深入探讨,对统一司法裁判标准、破解实务中的法律适用难题具有参考价值。
2. “知假买假”司法案例分析
2.1. “知假买假”实务案例梳理
由于“知假买假”现象长期存在,且理论界与实务界针对该现象的法律适用问题争议已久,致使该类案件不仅数量庞大,且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较为突出。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北大法宝网站进行高级检索,以“知假买假”且“惩罚性赔偿”作为关键字,范围于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4月1日期间,共检索到568件相似案例。其中,涉及食品药品领域共539件,普通产品领域共29件。与此同时,2024年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显著影响。
梳理发现,此类案件案情具有高度相似性与典型特征。近三年来,司法实践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可清晰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解释》出台前,以(2022)陕民再156号为典型案例。此阶段司法裁判遵循区分处理原则,即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在普通消费产品中,若经营者实施了故意做出虚假陈述或隐瞒重要事实等欺诈行为,导致消费者被误导并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但是,若购买者在购买前或购买时从购买前便明知该商品存在缺陷,就不存在被欺诈情形,即欺诈的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因此,法院对“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权的诉求不予支持。但在食品、药品特殊领域,鉴于该领域直接关涉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为加强对制售假冒以及不安全食品药品行为的打击力度,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者主张惩罚性赔偿未作否定性评价[5]。也就是说,在此时期法院并不认可作为普通产品的“知假买假”者取得惩罚性赔偿。但是,在食品和药品这两个特殊领域,即使消费者在采购时明知该产品情况,但只要购入的食品或者药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该购买者依旧有权向生产者或经营者主张支付惩罚性赔偿。这一点不受购买时的认知状态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及《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允许“知假买假”者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标准;第二阶段为《解释》实施后。笔者以2025年公开的19件案例为样本,经筛选剔除15件商标权销售系列案等无关案件后,最终以3份判决书为研究对象,其领域均为食品药品的知假买假。裁判显示,当前食品药品领域仍承认职业打假人“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请求权,但对十倍赔偿的获取增设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限定条件。
2.2. “知假买假”案件司法态度的转变
最高人民法院对“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态度经历了从肯定到有限肯定的演变过程。《规定》的出台背景,在于当时“三鹿奶粉”、“地沟油”等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司法与行政监管力量相对有限,故通过认可“知假买假”行为,以应对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6]。然而,随着时间推移,“知假买假”行为衍生出诸多问题,部分案件甚至与敲诈勒索等刑事犯罪产生关联。为规范司法裁判尺度,2024年实施的《解释》构建了新的规则体系:一是以“生活消费需要”作为求偿资格的认定标准,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限于普通消费者;二是引入“过罚相当”原则,对高额索赔进行合理限制,避免过度维权导致权利滥用;三是明确恶意索赔的刑事违法后果,衔接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认定标准[7]。上述新规则的出现,凸显出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行为从鼓励支持向审慎适用的转变,传递出该类行为将不再受法律过度保护的政策导向。
3. “知假买假”与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分析
在消费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当实践中出现因该制度衍生“知假买假”现象时,对于其是否也应当被纳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畴,目前在理论学界、司法裁判、社会舆论层面均形成了相对的两种观点。支持的观点认为,这有利于净化市场、保护群众生命健康安全。不支持的观点认为,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多以标签瑕疵等非实质问题进行起诉,不仅不能达到维护食品安全的政策目标,反而有的打假人敲诈勒索,恶化营商环境,大量知假买假案件涌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浪费公共资源[8]。争议围绕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展开,主要来自两个方面:第一,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第二,知假买假与欺诈的因果关系争议。
3.1. “知假买假”者与消费者身份
3.1.1. “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司法判定
如果要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问题,其核心切入点在于判定“知假买假”者是否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定义的“消费者”主体资格。然而,对“生活消费”一词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更详细的解释,这使得实务中出现了差异化的理解以及适用。通过研究,大致可以分为以下这几类:第一,是以主观目的进行认定,即打假人购买产品的目的是通过索赔获取高额利益,而并非为了正常普通的生活消费;第二,是以经营行为进行反推,即只要不是用于销售或经营,其就属于消费者;第三,是以商品性质进行认定,即只要是购买的商品属于生活资料就是消费者[9]。由此可知,持第一种观点的法院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从而不能获得惩罚性赔偿,这也是目前多数法院在消费欺诈案件中认可的观点。反之,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则认可其属于消费者。与此同时,在食品药品领域,多个支持的法院还主张根据最高法《解释》第三条“购买者明知可以主张权利”的规定,该领域对消费者主体的判断标准并不以购买者的主观状态、身份而有所差别。
3.1.2. “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认定困境
对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争议,学者的讨论主要围绕消费者身份的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与保护范围展开。就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而言,部分支持派从商品属性角度出发,主张只要购买的产品属于生活资料范畴,则该主体就应纳入消费者的认定范畴。另外一部分支持派则从法律主体界定的角度出发,强调消费者的核心特征在于以非营利为目的地获取商品或服务,这一界定将其与盈利为目的的经营者形成本质区别。按照该逻辑,对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应聚焦于购买用途而非主观动机——只要所购商品未投入生产经营活动,即便购买者明知该商品存在瑕疵仍主动交易,其行为仍然符合生活消费的基本属性,故其应当被赋予消费者的身份。持反对立场的学者则认为,消费者的核心特征在于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以经济上获利为目的的购买行为并不符合这一主观要件,故其不应当被纳入消费者的法律范畴。还有部分学者注意到,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定义,但其将调整范围限定于生活消费领域。由此可得出,即便“知假买假”具备消费行为的外观形式,但本质上仍与该法所保护的生活消费属性相悖。另有学者认为应当对“知假买假”者分类判断,对于有规模化、组织化、业务化发展形态及倾向的部分“知假买假”行为,因该种行为明显具有商业性与经营性特征,故不应当认定为普通消费者;而对于未形成规模化经营、偶发性的个体索赔,仍可纳入消费者范畴。总体而言,学界对“知假买假”者身份的分歧集中于主客观双重维度。在主观层面,强调消费目的与盈利目的具有互斥性,由此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属性。在客观层面,则以是否存在生产、经营或者转手等牟利性活动作为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标准,有条件地肯定部分“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10]。
与此同时,有学者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进行了深入探讨。郭明瑞教授认为,消费者是以消费为目的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非商业主体。而违背私法的基本原则,否定其身份[11];梁上教授也认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其以营利为目的,并非处于弱势地位,无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保护。该反对观点,主要依据法律原则、立法目的与规范特征展开论述,旨在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及防范交易风险的制度初衷。其核心逻辑在于,将职业打假行为排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范畴之外,契合该法保护弱势交易主体的立法宗旨。然而,也有相反观点指出,该行为不应一概视为具有非法性。从权利形式的角度看,购买者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主动识别并购买瑕疵商品的,既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也未对经营者造成不正当损害,难以认定其主观存在恶意,不违背诚信原则[12]。部分学者进一步强调,此类行为恰恰体现出对市场秩序的监督作用,与法律鼓励合法维权的精神相契合,其本质上属于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合法对抗,故其动机与行为都应受到法律的包容与保护,不应因购买者的主观认知状态而否定其合法权益主张[13]。
3.2. 知假买假与欺诈的因果关系争议
在日常语义中,“欺诈”通常被理解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来误导他人的行为。然而,在法律领域中,对这一概念的界定需要结合具体不同部门法的规范语境下展开分析。由于法律对“欺诈”没有明确定义,则需要法官对其进行解释。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发现各地法院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有不同的理解,主要可分为民事欺诈与消费欺诈模式。这两种模式最大的区别在于:在认定欺诈行为时购买者是否因该行为产生错误认知,这一因果关系因素是否属于成立消费欺诈的构成要件之一?对此,目前实践中的两种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是,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属于民事欺诈,应当以欺诈行为与错误认识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要件;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欺诈属于经营欺诈,就无须以因果关系为要件[14]。
3.2.1. 民事欺诈一致说与民事欺诈区别说
上文两种模式的产生主要源于学术界对欺诈行为的两种理论分歧——民事欺诈一致说与民事欺诈区别说。主张一致说的学者提出,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民事特别法,但由于目前该法并没有对欺诈行为进行特别的说明,故应当以一般民事规则去认定该法中的“欺诈”,将其进行特殊解释不具有正当合理性。而持有区别说的学者则强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经济法,其关于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区别于一般民事法律,具有特殊性。然而在具体研究中,学者们针对该欺诈的构成和认定也存在分歧。孙玉荣教授主张其构成要件为“欺诈行为 + 主观过错 + 由欺诈行为受到损害”。谢顺尧教授则主张,该法中的欺诈行为应当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体系进行理解,主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认定无需考量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只要客观上实施了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即构成本法的欺诈。肖峰教授的研究视角聚焦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他指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要规制经营者的单方行为,故其构成要件仅要求存在欺诈行为即可。该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公共利益,因此当经营者违反交易前的信息披露义务,如虚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价格标准,或者故意隐瞒重要交易信息时,即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高志宏教授则从构成要件出发,提出欺诈行为的构成认定应当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需要经营者同时具备主观上的过错状态与客观上的欺诈行为[15]。由此可见,尽管部分学者积极呼吁区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一般民事中的欺诈行为认定,但其内部仍尚未形成统一的共识。而这种理论上的不统一与法条规定的不清晰共同导致了司法实践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混乱现象。
3.2.2. 不同部门法下的“欺诈”认定
根据前文所述,民事欺诈一致说与民事欺诈区别说的不同主张,又会引起关于消费欺诈行为构成要件的“四要件”与“二要件”之争。“四要件说”的观点核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依据民法上的欺诈进行规制。欺诈的构成要件应当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关于欺诈规定的构成要件相一致。具体而言,民事欺诈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欺诈故意,即通过欺诈而使受欺诈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之故意;二是行为人有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与交易相关的重要事实的行为;三是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受欺诈人的错误判断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受欺诈人因错误判断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如果受欺诈人未形成错误判断就不会与欺诈人交易或者不会接受欺诈人之交易条件。根据该种观点,因为“知假买假”者因知情而并不会作出错误判断,故不符合因果关系这一要件。这种观点也是如今多数民法学者所支持的。“二要件说”则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民法的特殊领域,不应当按照一般民事规则定义其内容。而是从经济法部门属性出发,认为消费欺诈具有其独特性。从文义上看,只需要经营者有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即可,而消费者是否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判断则在所不论。对此,笔者认为鉴于现行法律尚未有对“欺诈”制定特殊解释条款,因此对其解读不应当扩张,而是应当完全适用民事欺诈的构成要件规则,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仍应当认定为民事欺诈,以“四要件说”对其进行判定。
3.3. 国外惩罚性赔偿适用的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我们不妨通过了解和研究域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与适用标准,从而为我国平衡消费者权益保护与市场秩序维护提供新思路。
3.3.1. 消费者认定
不同国家对消费者的认定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例,《德国民法典》中明确,消费者是指既不以营利为目的,也未将其作为职业行为的自然人[16]。而美国的《美国商法典》则将消费者定义为基于个人或家庭生活需求购入商品的主体[17]。反观我国,虽然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对消费者概念加以定义,但因现行条款存在表述模糊、边界不清等问题,故难以有效应对“知假买假”这类灰色地带的法律适用困境。因此,我们可以适当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引入更为清晰、精确的界定标准。或许,这能为我国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完善提供新的思路与方向,从而增强在实务中的可操作性与适用性。
3.3.2. 欺诈认定
在德国的法律实践与理论认知中,因果关系被视为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18]。这一认定逻辑体现德国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自由作为欺诈保护的核心——在判断欺诈是否成立时,若当事人并未陷入错误判断,则无法认定欺诈行为存在。因此,在德国处理“知假买假”情形时,则认为行为人在明知商品存在瑕疵的情况下仍然选择购买,这表明其意思表示并未受到外在因素的干扰,属于自主的交易决定。基于此,“知假买假”行为人将失去主张商品瑕疵担保责任的权利[19]。
4. 对策及建议
经研究众多涉及“知假买假”情形的司法判例,发现该类案件在实践审理中遭遇诸多法律适用困境。而为了从根源上解决此类争议,需同步推进立法与司法层面的完善。从立法层面:首先,对于主观要件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生活消费的内涵以及《解释》最新规定,在普通产品领域应将牟利性打假的职业打假人排除为消费者,而在特殊食品药品领域认可其消费者身份;其次,对于客观要件对欺诈行为的认定应当遵循民事欺诈的标准,即必须符合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消费者定义进行修改以及将本法第五十五条的欺诈明确为民事欺诈。从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出台指导案例。同时,也可以借鉴惩罚性赔偿规定较为成熟的域外法系国家相关法律设置。通过填补相关法律空白、完善具体法律适用以及汲取他国相关制度设置之精华,以此平衡保护弱势消费者合法权益与惩治经营者不当行为,达成法律适用与社会治理的协同效应。
虽然,在法制建设尚不完善、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基于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的主流价值导向,相关制度设计侧重通过惩罚性赔偿等机制激励社会主体参与打假。然而,随着市场治理的深化,制假售假现象已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消费者维权意识显著提升,且政府通过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等方式积极承担起打假的主体责任,如今是否仍有大力支持“知假买假”行为的必要性,值得商榷。本文在聚焦司法层面展开分析的同时,亦强调需从立法完善、执法强化、守法引导等多维度构建协同治理体系。一方面,法律界应加强执法监督力度,从源头上杜绝假冒行为;另一方面,政府需建立“知假买假”与投诉举报制度的衔接机制,通过设立举报奖励机制引导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此外,我们应探索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路径,结合多方力量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