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的上诉权概述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对自愿进行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在程序上从简或者在实体上从宽的处理,实现有效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司法、提高诉讼效率、缓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那么如果适用此制度的被告人提出上诉,该如何应对呢?法治天下,德安人心,直接取消上诉权则无法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只有在保留上诉权的前提下规范上诉权的行使,才能使认罪认罚制度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1.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概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承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处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律上可以对其进行从宽处理。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适用于侦查审判各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同意检察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比如在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陈国庆表示检察机关在坚决严厉依法打击涉疫情防控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犯罪案件的同时,也要认真贯彻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符合认罪认罚从宽条件的案件,各级检察机关都要尽可能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这个制度在准确及时惩罚犯罪、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恢复社会秩序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1] 。
1.2. 被告人上诉权的概念
被告人上诉权是其重要的诉讼权利之一,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时,被告人有权上诉要求上一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上诉权是被告人维护自身利益的一项重要救济性权利,人民法院有义务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正常行使,任何借口都不能干扰或者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被告人上诉权的法律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首先,行使上诉权的必须是合格的上诉人。被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经过被告人的同意后,可以向法院提出上诉。也就是说首先应该要有上诉的资格,只有具备了这个资格才能进行上诉,行使上诉权。其次是行使上诉权必须要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被告人对于法院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天,而对于法院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五天,上诉期限的计算一般是从被告人接收到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我们可以得知上诉权是被告人十分重要的一项救济性权利,它不仅能够帮助被告人自己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能够使法院进一步对案件进行认真剖析,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因此上诉权不管是对被告人自己还是对法院甚至是对法律社会来说,都是十分需要保护且需认真落实的一项权利。谁也不能确保自己哪天不会成为被告人,这时候我们最希望的就是身为被告人的自己的所有合法权利能够在国家强制力之下也被好好保护。
在讨论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被告人上诉权的概念之后,可以从认罪认罚中上诉权的行使主体进一步探析其概念。这里的主体不是广义上的上诉主体,一方面由于依据具结书而作出的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是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上诉对象,上诉主体应当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且已获得从宽量刑的人。此外,虽然被追诉人能够在各个诉讼阶段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但处于上诉阶段的上诉权人只能是被告人。另一方面在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上诉对象应当是刑事部分的判决,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一般是刑事诉讼被告人,反之,如果不是刑事被告人或者在刑事部分没有认罪认罚,则不能够认定为认罪认罚的上诉主体。综上所述,由于没有专门规定,认罪认罚中的上诉权实则继承了刑事上诉权原有的属性和功能,而在概念上是传统刑事上诉权的下位概念、子概念,可以总结概括为:被告人在刑事一审判决作出以前,于侦查、起诉、一审庭审等诉讼环节已经达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结果,且未反悔或撤回,但在判决做出后的法定上诉期限内就未生效的有罪判决向上一级法院请求重新审判的诉讼权利。
2.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告人上诉权的理论争议
在签订具结书之后的任何时间被追诉人都有可能反悔。根据反悔时间的不同,可以将其归纳为以下四种:不起诉后反悔、起诉前反悔、审判阶段反悔和判决后上诉反悔。若在前三种情况下被追诉人反悔,那么认罪认罚具结书失去效力,检察院按照被告人未认罪认罚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如果在一审判决结束,被追诉人反悔,即被追诉人行使上诉权。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之后,反悔行使上诉权应该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法院没有听取检察院的建议,要么没有适用相应的程序,要么没有在量刑建议内判处刑罚,此时,被追诉人上诉,似乎并无不妥。第二种,法院听取了检察院的建议,既适用了相应的程序,也在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但是被追诉人依旧要上诉。基于这几种不同的情况,学界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开展了激烈的讨论。
2.1. 否定上诉权说
否定上诉权说也称一审终审说,即认罪认罚案件实行一审终审,被告人不享有上诉权。部分学者对该观点持赞同意见,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被告在自愿、合法的情形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侦查、起诉机关才因此对被告人提出了较大从宽幅度的量刑建议,被告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在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原来的判决时,被告不得随意反悔 [2] ;二是一审终审制度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能够保障最低标准的公正,也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立法目的。目前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我国只有民诉中的小额诉讼程序采用一审终审,虽然轻微刑事案件与民事上小额诉讼存在一定的相似性,都是针对一些案情简单的案件,鉴于民事与刑事的差异,亦不能将二者简单等同 [3] 。
2.2. 全面保留上诉权说
部分学者提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被告均享有上诉权。这是与否定上诉权说完全对立的一种观点,该学说支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的上诉权应维持在二审终审的框架内,上诉权作为一项基本的诉讼权利,对适用该程序的被告而言更是弥足珍贵,是其自行获得程序救济的首要方式,不能因为被告自愿认罪认罚或者适用程序的差别而被剥夺 [4] 。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的最高职责,保证被告人的上诉权才能更好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加之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上诉率较低,限制或取消被告人的上诉权没有必要。且当前缺乏有效机制制约被告人的非正常上诉,也不具备被告人的辩护权得到有效保障的客观环境,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是得不偿失的做法,还会引起二审终审制这一根本诉讼制度的变化,不具有正当性。
2.3. 相对限制上诉权说
作为一种折中观点,大部分学者倾向于相对限制上诉权说。多数理论学者和实务人员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问题上不应采用“一刀切”的做法,但对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一定合理限制是可行之举,即保留二审程序,对案件范围、上诉理由、适用程序等进行分类设立标准,淘汰不符合条件的上诉案件。持这种观点的理由有:追求效率的同时也要追求公平正义,被告在诉讼程序中有充分利用自己权力的权力,不能因为追求效率而“一刀切”的剥夺被告的上诉权。效率和公平正义往往是紧密相连的;取消上诉权需权衡对被告的救济问题,不是所有个案的审判都能获得公平正义,也不是所有被告的认罪认罚都能保证权利不受损害,假如存在被告程序权利不保障、实体利益遭侵害、认罪认罚不自愿,或者法院不按量刑建议判决、非法收集的证据不排除,甚至认罪认罚协商违反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义、损害被害人利益等情形,应给予被告人上诉寻求纠察救济的权利 [5] 。域外经验的启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制度皆对认罪协商的被告人上诉权进行严格限制,要么禁止,要么在特定情形下方可上诉。笔者也更倾向于这种观点,对认罪认罚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一定的限制,既是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要求,也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和刑事司法规律。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上诉权行使之问题
3.1. 检察院不当抗诉迫使被告人放弃行使上诉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在部分试点地区出现了被告人上诉引发检察院恶意抗诉的现象。对于有些一审已经认罪认罚后又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检察院会针对性地提出抗诉,由于检察院抗诉使得二审法院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从而使得二审法院获得了改判加刑的权利。这相当于是检察院变相地威胁一审已经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不要进行上诉,虽然有些法院并没有支持检察院提起的抗诉,但确实也有一些法院支持了检察院提出的抗诉,对一审认罪认罚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改判加刑。不排除有些一审认罪认罚的被告人确实可能是被迫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程序并不合法,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一审认罪认罚被告人在获得了从轻免除处罚后又恶意进行上诉,导致滥诉的情况,因此检察院进行抗诉并非完全没有道理,但是也确实存在不妥的情形。
3.2. 值班律师制度的不完善影响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
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的参与和协助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至关重要。但在实践中值班律所通常对案件的了解很少,甚至很多时候没有阅卷,因此无法进行有效地辩论,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就同意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使得被告人的权利没有得到真正的保障。同时还由于值班律师薪资少的原因,很多值班律师在对待自己分配的案件时都是持消极态度的,毕竟相对于律所的律师费,值班律师的薪资是远远不够的。且值班律师可能手头还有自己所接的案件,也不会将过多的心思放在法律援助案件中,因此很可能会忽略掉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不合法行为,为了省事而刻意没有提醒被追诉人,甚至可能在被追诉人寻求帮助时,敷衍地直接让被告人主动认罪认罚从而取得较轻的量刑,而实际上也许定罪证据并不充分。而在真正被定罪后许多被告人在监狱中基于狱友的提醒又开始恍然大悟想要上诉。这些被追诉人在一审中就没有得到真正有效的救济,自然想要迫切行使自己的上诉权。其次,值班律师的权力被极大地缩限,难以实现有效的辩护,最终沦为公权力的工具,这也很容易使得被告人根本无法信任值班律师,拒绝配合。对于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我们应当适当地给予值班律师相应权利,使值班律师与检察官处于控辩平等的地位 [6] 。
3.3. 被告人滥用上诉权
按照目前我国刑事上诉制度,被告人行使上诉权没有任何制度障碍,相反,更多的是制度保障,保障性一方面体现在无因上诉制度下上诉被告人上诉的义务性规定少、上诉成本低以及上诉程序简单,另一方面体现在上诉不加刑原则下上诉无后顾之忧,当然,排除检察院抗诉的情况,这种制度设计目的在于保障每一个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获得一次权利救济的机会,防止被告人有冤不敢申,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和案件的实质真实。另外,上诉制度的设计也体现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倘若没有上诉制度,一审法官的裁判行为缺乏监督,案件质量便会大打折扣。因此,上诉制度在人权保障和权力监督两个方面的作用不言而喻。保障被告人上诉权也成为世界各地区的共识。但是,即便是再正当的权利,也存在被滥用的风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以后,这种正当的权利行使问题被推到了学界以及实务界讨论的风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缓解司法资源紧张,探索多元化分流的刑事诉讼格局,通过实体与程序上的双向优惠来鼓励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是在实践中不少被告人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后又提起上诉,排除正当行使上诉权案件,存在大量滥用上诉权的现象。
4. 认罪认罚从宽上诉权的完善建议
4.1. 构建认罪认罚自愿性申查与监督
为避免发生冤假错案,防止被追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署认罪具结书,降低被追诉人的反梅率,需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进行审查。笔者认为审查的关键点就是被追诉人是否充分了解该制度以及是否出于自愿。从根本上解决这两方面问题,才能保障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应该建立庭前白愿性审查程序,法官通过询问、阅卷和释明的方式进行审查,对被追诉人的认知能力、主观态度、自由意志进行整体把握,充分了解被追诉人是否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签署认罪具结书值班律师是否在场,是否受到过威肋、利诱、欺骗情况,检察机关是否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及相应法律后果等。对于违背被追诉人意志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及时阻止,以避免被追诉人后期反悔造成的更大的司法资源浪费。与此同时,检察机关可以设立专门审查机构,加强与完善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与监督工作机制 [7] 。
4.2. 完善值班律师制度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一旦签署具结书就意味着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因此,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前必须有专业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咨询服务,保证其在明知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作出选择,为被告人争取最大化的利益。英国的上诉许可制就明确规定被告人在一审和申请上诉阶段都有权获得法律援助。我国在2017年也颁布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刑事辩护试点办法》),2018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也特别强调了值班律师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这些规定能让被追诉人及时获得专业法律服务,对被追诉人的权利有一定的保障。但为更好地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救济程序,有必要对我国的值班律师制度作出改进。一方面,需要提升值班律师履职的积极性与有效性。现囿于值班律师履职能力以及职责受到的限制,值班律师更多地是作为具结书签署的“消极见证者”而非积极参与者。因此,应当在具体制度层面上进一步明确值班律师的法律地位,并通过制度设置激励值班律师积极参与到控辩协商过程中。通过值班律师积极参与控辩协商的过程,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另一方面,为避免出现“上诉二审的鸿沟”,应当要求律师在一审结束后对于是否提起上诉与被告人沟通和协商,并提供必要的法律服务 [8] 。
4.3. 加强控辩协商的合意性
受制于我国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因此,为了保证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出于“对抗基础上的合意”而不是“职权主义下的屈服”,应当重视抗辩协商的合意性。具体而言,一是要从官方“主导式”的协商模式转变为控辩“对话式”的协商模式,积极征求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对于罪、责、刑以及程序等关键问题的意见,并就法律事实与相关规范展开理性协商与论证,从而得出相应的量刑建议与具结书内容。二是要加强控辩双方协商能力的对等性。控辩双方能够开展理性协商的前提在于双方具有较为对等的协商能力。除了要善值班律师制度并提高律师辩护率,弥补被追诉人在法律专业知识领域上的欠缺。另一方面,要加强侦控机关告知义务和程序保障职责,让被追诉人明确在不同阶段所享有的权利,并在充分了解法律后果的前提下作出选择 [9] 。三是要完善具结书结构。现有具结书的结构略显简单,从具结书内容来看,均是高度概括性的格式条款。而为了加强具结书签署的“明智性”,被追诉人一般还要签署一份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文件。然该份告知书重点在于对制度流程以及控审职权的介绍,而对于被追诉人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违反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后果等内容缺乏详细的释明。因此,为防止因权利与风险告知缺位导致的虚假认罪,应当对具结书的内容及结构进行完善。
4.4. 促进量刑规范化建设
量刑建议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最重要的内容直接关系到法院裁判结果以及被告人权利的行使。从目前实践操作来看,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量刑进行了明确,但是实践中对于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优惠幅度仍由各地方司法机关灵活把握。诚然,将量刑优惠的把控交给司法机关能够发挥因地制宜的灵活性,但也容易导致制度在适用上产生内生性的障碍。因此,一方面,立法机关应结合实践要求设置量刑从宽的具体规则,通过认罪认罚的时间、认罪认罚的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效果等因素确定认罪认罚的量刑减让基准,为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提供相关依据。另一方面,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宣传活动进行规范与引导,确保被追诉人正确认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确理解不仅有助于该制度的顺利推行与更新,更直接关乎上诉率的高低。要防止侦控机关因考核等因素在向被追诉人宣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过度夸大适用后的从宽结果,导致被追诉人在获得刑事裁判后产生巨大的心理落差,最终选择上诉。
5. 结语
上诉权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对于公权力的正当行使有着重要的规范作用。上诉权和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剥夺。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有违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是对被告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侵害。但在保证公正的基础上,也应注重诉讼效率的提高。认罪认罚制度的设立是为了解决当下司法资源不足的情况,以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新特征、新问题,应当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机制,以实现刑事诉讼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要避免形式主义,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