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提出
近年来,互联网新兴传播技术不断更新,短视频、VR技术等传播产业与著作权制度之间的场景化融合愈发强烈,在利益主体版权认定、保护机制、产业链完善等层面体现得尤为显著。作为人民文化生活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赛事的传播方式也在不断更新:原先受限于场地与传播技术的实地观看无法满足受众需要,体育赛事传播已从现场化、有形化逐渐转变为同时异地、实时传输的非交互式实况直播。传统媒介与新兴媒体融合的赛事直播手段一方面超脱比赛场地限制,降低了观看成本,满足了观众身临其境的观赛需求;另一方面海量的自媒体转播也加剧了赛事直播侵权案件。
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认定、救济方式选择各不相同,进而诱发了同案不同判现象,难以保障传播主体的合法权益。究其原因在于现行立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属性、权利归属界定不明。事实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财产权的真正客体在于直播数据,只有明确数据要素在赛事直播不同阶段生产关系中的地位方能廓清权利归属。基于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归属认定尚存空白区之际,以数据产权作为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归属的分析范式,或将成为纾解上述困境的因应之策。
2. 体育赛事直播的可版权性证成
《著作权法》第3次修订具备两大实质革新:其一,顺应技术发展需要,将“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更改为包括电影作品在内的“视听作品”,使得著作权客体的范围得以拓宽。其二,充分采纳“技术中立”理论,对广播权行使方式的定义不再拘泥于有线形式,而是扩展至无线传播,囊括了迄今为止的所有技术传播手段。但不可否认的是,本次修改并未突破视听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的二元体系。在此前提下,若法院认定体育赛事直播属于《著作权法》认定的视听作品,则应受到著作权保护。反之,若将其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则仅能受邻接权保护,便无从探讨版权归属问题。因此,从独创性、可复制性层面对体育赛事直播的作品属性证成也成为研究其版权归属的先决条件。
2.1. 最低限度的独创性证成
基于技术中立原则,体育赛事直播可以定义为“为实现异地同时获取信息之效果,将体育赛事实况以有线或无线方式传播给终端用户的一种行为”,产生的客体是一种基于二进制数据形成的实时活动图像。分析现有司法实践,实务界对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属于作品争议颇大。例如,“央视诉PPTV转播案”1的审理法院及“新浪诉凤凰网案”2的一审、再审法院均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具有独创性故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其裁判思路在于以著作权为严格保护标准,以邻接权为兜底保护手段,即只要具有独创性就符合《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而不具备独创性的则可以基于邻接权给予适当保护。至于“未来电视诉华数传媒案”3、“北京拓天陛图诉余昌华等案”4,法院则从摄影镜头切换选择、比赛方向的不可控性等角度对独创性的高低进行判断,最终认定不构成作品或属于录像制品。
可见,独创性是法院判断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重要依据。对于独创性的评价标准,理论界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有无说”认为具备最低限度的原创即可满足独创性;其二“高低说”主张作品独创性必须达到一定高度,独创性过低者应被纳入录像制品范畴[1]。前者偏好美国式的版权立法思路,以是否存在最低限度的独创性作为作品与非作品的界分标准[2],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由多台移动的影像设备就同一赛事实况提供的不同视觉效果表达,与由一台设备即可拍摄完成的、构成独创性的照片作品相比,显然符合独创性的要求。而以王迁为代表的学者则以“高低说”作为评判依据,借鉴大陆法系作者权观念,认为体育赛事直播受到观众预期视觉效果限制而导致可创作空间较小,能传达给终端用户的个性化切换选择较少[3],故其独创性与电影作品相比存在显著不足,仅能认定为录像制品。
通览两大学说,核心争议在于如何判断独创性的艺术标准。有学者指出,可以从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二分机制出发,探究立法者是否存在要求“较高独创性”的立法意图及界定独创性高度的立法表征[4]。随着新兴媒体融合的不断发展,作品传播路径已逐渐转变为“作者–读者”,著作权边界越发模糊,以“高低说”界定作品属性体现的是裁判者自我意识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具有确权的不可知性。该学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可创作性会受到观众需求的限制有违现实逻辑:“作品”必然包含意向[5],直播画面体现的人物选择、远近切换实际上也反映了赛事直播的意向性高度。面对同样的体育赛事实况,不同的摄像师对机位和远近景特写的选择、导播对多种镜头画面的编排无不体现着独创性因素,摄制者对艺术表达的自主选择是造成观众感知千人千面的根本原因。若仅以法官的自由心证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艺术高度的标准,难免导致裁量权过度的审判扩张危机。反之,若以“有无说”作为独创性判断标准,逆推可知体育赛事作品的意向性是其选取精彩画面、添加赛事解说创作意图的体现。基于此,为维护法秩序统一、建构普适健全的法律适用标准,以“有无说”排除艺术独创判断的个人意志,以“最低限度的视觉感知”承认作品独创的客观事实,更具备实践的适用价值。
2.2. 可复制性证成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学界对于体育赛事直播属于艺术范畴并无较大争议,但尚有部分学者认为其载体不具有可复制性;实践中法官也时而会采取无可复制性作为否认部分赛事直播作品属性的判决理由。否认体育赛事可复制性的观点主要包括“不具有可固定性”及“难以情景再现”。批驳具言之:
其一,要求作品具备可固定性是一个伪命题。《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作品须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5但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无类似条款,对于除计算机软件以外的其他作品,可固定的形式只是作品表达方式,而可复制性则强调作品内容能被重复呈现和传播。实践中,为从技术层面避免非法获取数据信息、减少空间占用,越来越多的作品刻意避免有体固定,可复制性则更多地依赖数字资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由可以被传输呈现、复制转发的数字信息压缩包作为组成物,直播的视听信息被复制传播后还可以转化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著作权客体。此外,体育赛事直播的录制和播出同步进行,固定性对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要求也已经被短视频平台等实况传播媒介满足。
其二,固然竞技性体育与运动员状态、场地环境、比赛走势等情况密切相关,难以再现其过程与结果,但这种观点存在以偏概全之嫌。首先,如童非转体、贝尔曼旋转等高难度的体育动作一经创作完成,便受到教练图文记录,且在同类竞技项目的运动员中反复操练,已经具有可复制性[6];而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实况播放方均可能对赛事直播进行屏幕录制,又使直播视频成为体育活动在数据层面的保存载体。再者,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范畴应从广义上进行理解。如“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案”,6审理法院认为奥运会开幕式也是体育赛事直播的一部分,可以被固定在一定载体上予以再现、复制。体育赛事本身既包括足球、篮球等竞技运动及花样滑冰、体育舞蹈等艺术性与竞技性结合的项目,又包括开幕式、闭幕式等不同阶段的赛事环节;而体育赛事直播在此基础上还囊括了创作者录制、剪辑、添加图文等节目制作行为。其中,导播、摄像、解说等主体的创作行为是对体育赛事情景的固定、复刻,故主张“体育赛事难以情景再现”也不符合技术基础。
3. 体育赛事直播作品数据权益的契合逻辑
2022年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下称《数据二十条》)中提出让数据要素成为引领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新动能。数据或将成为推动体育行业高质量发展、赛事传播与保护模式变革的关键要素,探讨体育赛事直播作品数据权益的契合逻辑具有实践价值。
3.1. 技术逻辑: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信息的数据凝结
数据定义已经随着数据要素研究的深入而呈现多元,如比特说、文件说、载体说等,但上述观点均倾向于数据的本质是记录信息的电子载体[7]。而我国《数据安全法》第3条则将其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由是观之,对于数据的内涵不能简单定义为工具性的信息媒介,还必须认识到数据的本质属于传播的信息,具备无体性、非排他性、聚合性的特征,需要从法律层面确权并加以规制。
域外实践中,美国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便面临如何在法律层面规范数据财产权益的难题。早期的法律提案与示范法试图统一调整所有数据库或计算机信息,但仍无法形成普适性的法律规制方案,同时造成了多方利益主体的反对。迄今为止,仅有弗吉尼亚州和马里兰州适用立法成果。欧盟则于1996年以数据库单行法的形式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调整,首创了数据库保护的双层权利结构:明确指出内容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应受著作权保护,而不适用著作权的数据权利则可以通过数据库权加以保护。此种产权模式近似于我国的“著作权–邻接权二分”的立法体例,为我国数据财产权的确权与保护实践提供了有益借鉴。
事实上,在著作权的客体认定场景中,只有足量数据聚合才可能形成独创性的连续性视觉画面、反映信息效果,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单一数据只是0和1二进制的编码,无法体现创造性劳动。故数据应当遵从聚合性的判断标准,即只有数据具备一定规模、产生凝结效果、对信息形成特定化表达方可属于财产权客体。体育赛事直播提供方依托对体育赛事实况转播的底层数据聚合,形成连续性的视觉画面,进而介入市场流通,实现对读者的终端传输。具体而言,赛事直播的传输包括三个过程,一是摄,即对赛事状态实况摄影;二是固,即将纳入镜头的画面以数字或模拟信号的方式固定在介质上[8];三是传,即将实况传播的镜头实现对用户的终端传输。这种直播数据具有自然流动和开放共享的特点,具备转化为经济效益的可能性;且作为近似于知识产权的一种财产性权益,该数据本身又具备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多种权利束,故体育赛事直播创作者的数据财产权时常受到侵犯。因此,将体育赛事直播所得数据信息进行非排他性聚合具备技术合理性与现实价值。
3.2. 理论支撑:劳动赋权理论下的一致利益诉求
洛克曾提出从劳动赋权理论界定财产权归属,即人基于对身体的权利而享有对自己劳动的所有权,而其当对自然物施以劳动力时,便获得该物的所有权[9]。该学说诞生之时所指向的财产客体为有形物,且局限于直接的体力生产劳动范畴。但当“脑力劳动的产物等同于双手的劳动成果”时,人们开始关注智力成果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对于智力劳动者的权利保护,马克思的劳动价值学说认识到商品不仅包括物质劳动所得的有体物,还包括无形财产,劳动者也应对其智力活动成果享有所有权,从二象性界分层面对劳动赋权论做出了革新,为知识成果保护奠定了理论基础。体育赛事直播作为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无论是组织方的摄制视角选择,导播的特写镜头切换,还是数据采集时制作方的样本筛选与预处理阶段的清洗、集成,无不体现着衍生数据的生成是人类创造性智力劳动的结果。
此外,针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衍生数据设定产权也契合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理论的本质要求。产权学者的传统理论认为,“财产权的主要功能是创建激励机制以实现外部性内部化,外部性内部化的经济效益是建立财产权的基础”[10]。运用该观点分析,应充分认识到知识产权、数据产权具有无形的特殊属性,以数据持有人对其数据获取、整合、利用、传播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作为对数据资产保护的基础,保护附着于数据上的经济投资、资源付出也是激励数据利益主体不断创作的“源头活水”。以体育赛事直播为例,一场赛事的直播信息具备高昂的组织成本、生产成本及传播成本,但因其衍生数据具备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特征,致使在投入市场的传播过程中极易受到侵犯,对著作权及数据财产保护的缺失就会产生负外部性。长此以往,赛事组织者、直播数据生产方、获得授权的转播方等利益相关者的创作积极性将受到严重打击,不利于满足人民对体育文化传播的高质量需求。因此,从理论层面检视,对体育赛事直播作品的数据权益设定产权予以保护符合劳动付出者的一致诉求。
3.3. 价值基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不足的补强需要
新兴媒体融合虽对各类利益主体带来冲击,但是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仍然应受到劳动赋权理论保护[11]。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作与传播凝结了赛事组织方、制作方及播出方的智力成果;另一方面,面对赛事组织及传播的高昂前期成本,投资方仅能依托版权权利获得对预期利益的保护。然而,从现有司法实践出发,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定性模糊,版权保护显著缺位,导致了维权者请求权基础单一、维权不力的现实困境。基于此,除传统的著作权救济路径外,还需要从数据确权层面加以补强。
通览典型案例,若仅援引《著作权法》保护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则原告不得不面对权利保护效果不佳、救济路径繁琐等问题。保护效果上,适用邻接权保护和著作权保护均存在瓶颈。如在邻接权保护体系下,直播播放者作为网播组织不是适格的广播组织权主体;适用著作权保护时,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保护非交互式传播的赛事直播行为,适用兜底性权利又将破坏对世权的可预知性。救济路径上,赛事组织者主张权利的关键在于证明权利人身份,但我国《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7著作权人仅包括“作者与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即依据著作权的法定性与对世性,赛事组织者可能成为著作权人的情形仅有三类:(一) 组织方自行拍摄并直播;(二) 进行委托创作并约定请托人为权利人;(三) 赛事直播属于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因此,面对盗播行为,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很可能只能舍近求远先证成著作权人身份再行使请求权,而无法直接对他人非授权实况转播的侵权行为加以控制,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可能导致权利人救济不得。若为信息数据提供财产权保护,一来可以确认数据主体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激励权利人继续进行数据开发、整合及信息传播[12];二来将有效促进数据的经济价值释放与体育赛事直播运营有机结合,从数据安全及侵权救济维度为体育赛事直播版权人提供制度保障。
4. 数据权益视角下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归属认定
有学者将著作权界定为作品传播商业利益的分享权,赋予私权保护是寻求实现其商业利益分享权的最优解[13],客体的版权属性也应体现于衡平各方主体的利益。因而以劳动赋权与利益分享理论为依据,从数据利益分配最大化、权益归属明晰化的视角考虑数据权益贡献程度、支配程度、请求权基础配适度等要素,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归属成为可行方案。
4.1. 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归属的考量因素
4.1.1. 数据权益贡献度
智力劳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而法律则是权利取得的“依据”[14]。对于体育赛事直播数据进行版权分配应当尊重不同主体对数据财产的智力劳动贡献度,具体包括两个层次。其一,坚持私权神圣的法律观,由智力劳动的生产者获利。数字化时代,数据要素的价值在生产、聚合、加工、交易、传播等商业化过程中不断叠加,逐步成为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有学者认为,在数字经济和大数据技术背景下,赋予信息以数据的形式“升级塑造了数据的资源属性”[15]。纵然数据不同于有形财产权的客体,无法用权能分离的传统制度建构方式探讨产权归属,但不难从数据的产生、整合、分析、流通等过程中评估各个主体对体育赛事直播作品数据的贡献程度,并以此为数据版权归属的认定条件之一。其二,坚持利益分离的分配观,保障对赛事直播作品做出实质性贡献的创作者权益。鉴于数据高速流通带来的权属复杂性和动态性,数据权益保护需要适应数字经济发展需要。从现有制度基础检视,法院将数据定义为“具有可分析性、可统计性以及有使用价值的信息的总和,不仅包括原生数据,即直接产生的数据,也包括这些数据被记录、储存、编辑、计算后形成的具有使用价值的衍生数据及数据集合”。8因此,可以将各个利益主体对产出节目数据集合消耗的时间成本、物质投入及技术贡献作为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归属的重要依据。
4.1.2. 数据权益支配度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获取权利的方式通常包括两种,即继受取得与原始取得。作为一项特殊的、类财产的权利,在数据产权结构性分置制度中,也应当遵循这两种权利取得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52条第2款规定,9体育赛事直播视频的权利分配由权利人意思自治决定,即本质上体现了对数据信息的高度支配力。此外,本款所指向的权利客体是“体育赛事活动信息”。体育赛事直播的消息是信息的表现形式,信息是消息的有效内容,信号则只是消息的传输载体,因此现场体育赛事的实况数据信息才是客体本质[16]。质言之,从现有立法基础来看,利益主体对体育赛事直播的数据支配度决定了版权继受取得的可能性,体育赛事节目制作方必须经数据持有者授权方可继受取得数据加工使用权。而与之不同的是,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衍生数据源自原始数据,从权利来源及数字经济注重效率的逻辑出发,对于版权认定的设计不宜采强保护模式[17],即体育赛事播放者仅通过对数据加工添附有创造性的劳动与智力活动便可对新形成的数据产品具备支配力,进而原始取得数据产品经营权。由此可见,对数据权益的支配度也是考量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归属的重要因素。
4.1.3. 请求权基础配适度
《数据二十条》根据数据要素的基本特性,创造性地提出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营权“三权分置”的分配制度,以权能分离的方式有效适应了数据市场化需要,有利于促进数据权益的保护、挖掘与流通、利用[18]。体育赛事直播作为前期投入成本高、后期期待利益常被侵犯的商业传播行为,若无前瞻性的版权分配机制,难免导致利益主体维权困难的窘迫境地。从确权模式的建构思路上考虑不同主体著作权的请求权基础、以数据要素的三项权利作为确认各创作者相似属性版权归属的依据具备合理性。例如,《著作权法》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视听作品的版权归属,利益相关者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赛事组织方原始数据资源持有权的权利主体地位,由赛事播放方原始取得衍生数据的持有权。进而分别分析著作财产权的各项子权利属性,与数据资源持有权逐一对比权属特征,赋予赛事组织者、播出方相近似的版权,可以为体育赛事直播提供维权屏障。
综上所述,立足数据“三权分置”的产权模式,可以综合考量利益主体的数据贡献度、实际支配力及请求权基础适配度,分别评价赛事组织者、直播制作方、节目播出方对直播数据资源持有权、数据加工使用权、数据生产经营权的行使程度及经济价值转化效率,进而明晰不同创作者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权能。
4.2. 体育赛事直播版权归属的类型化认定
体育赛事直播版权的归属问题相对复杂,尤其当下体育赛事的主要传播媒介为互联网自媒体平台,权属认定在赛事传播、经济效益转化、维权救济路径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对于体育赛事组织者、节目制作方、实况播放方来说都或多或少地存在权属界定不明的困境。以数据贡献度、支配度及请求权基础配适度为考量因素,对阐明直播版权归属具有实践意义。
4.2.1. 体育赛事组织者
分析现有法律基础,我国对于电影作品的保护倾向于英美版权法国家的立法逻辑,将作品的经济权利统一归属制作者所有[19]。但此种立法技术一来没有解决原作品与改编的视听作品之间的权利关系,二来没有对电影作品中的音乐著作权人赋予报酬求偿权,因此不能对其他视听作品或类视听作品类推适用该赋权模式。从版权法国家与作者权法国家的立法趋同性检视,版权归属认定的核心在于对视听作品产业对国家经济文化发展价值的法政策考量。鉴于体育赛事直播利益主体范畴庞杂、数据权属化受制于生产关系及经济价值的复杂性,可以从原始数据贡献度及请求权基础合理认定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版权。
赛事直播的原始数据源自赛事组织者、裁判及运动员的现场活动,具体包括开幕表演、实时竞技、裁决判罚等。为此,组织者付出了赛事承办及数据采集的高昂投入,包括但不限于开幕式设计、购买裁判对赛事规则的现场解读、运动员对体育赛事直播主体画面的贡献等。上述行为均属于创造性劳动且考虑到直播数据具备来源的非竞争性与使用的非排他性,组织者理应获得体育赛事直播数据的财产性权利。同时,如上文所述,司法实践中赛事组织者常因著作权人的主体不适格而不具备请求权基础,故对其版权归属的认定还需避免与其他利益主体冲突。基于此,体育赛事组织者可以依托其原始数据持有权而享有对赛事直播数据的版权权能,具体来看包括直播录音录像的复制权、摄制作品原件或复印件的发行权及放映权等版权,以期组织者获取劳动及投资的合理预期报偿。
4.2.2. 赛事节目制作方
数据加工者的专业知识及情感补充均是独立于人工智能算法之外的独创性劳动,然而此种劳动却时常因涉及人工智能的数据处理算法而受到保护忽视[20]。从数据加工使用权视角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方设定类型化的版权,可以有效激发制作主体的创作活力。学者申卫星指出,应当在尊重初始数据所有权的前提下,从主体、客体与内容三个维度为数据资源处理者分离出用益权[21]。依据我国体育赛事活动的一般习惯,赛事组织方通常为节目制作方,而摄像师、剪辑师等节目制作者通过委托创作、劳动报酬等协议取得收益。依据劳动赋权理论,组织方在此种情况下天然地获得赛事直播数据资源持有权及数据加工使用权,故对节目制作方版权归属仅需要讨论组织者非制作方的情形。节目制作方对于赛事直播数据所作出的突出贡献在于将收集到的数据进行匿名化加工后产生新的数据产品,如慢镜头回放、精彩时刻特写等。此时,赛事直播画面通过采集、整合、自主编排而形成新的智力成果,是合理使用数据加工使用权进行再创作的体现,从版权法视角可以近似看作为汇编作品[17]。从对直播衍生数据的支配程度考量,应当给予节目制作方独立于组织者之外的新的版权;而从对赛事直播数据及其衍生价值的贡献来看,赋予节目制作方完整的版权保护又有失妥当,更可能导致与组织者权利存在竞合,故基于尊重原始数据来源的原则,综合两种因素认定赛事直播的摄制权、广播权及汇编权归属于节目制作方较为合理。
4.2.3. 赛事节目播出方
体育赛事直播不仅是一种视听作品,更是一种特殊的数据产品。保障作品的商品属性与经济价值是任何版权归属模式都不可回避的法政策需求。诚然,就媒介提供行为本身而言不具备智力劳动属性,无法据此获取财产性权利,但对短视频平台、电视台等播放主体添附的主持、解说经济价值不可忽视,将智力劳动成果附着于节目数据的行为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作为数据终端画面的最终呈现者,赛事节目播出方的实质贡献在于通过对制作方提供的数据的合理经营直接影响观众接受度,间接影响节目的经济回报。因此,在对赛事节目播出方进行版权赋权时,需从数据产品经营权的商业属性出发,兼顾节目固定于媒介后可交互式传播、异时异地的特性。具体而言,赋予体育赛事节目播出方网络信息传播权与精彩镜头自主选择的汇编权成为凸显作品商业价值的合理考量。
5. 结语
法律以社会物质基础的发展为自我革命的先导。数字经济下,数据要素在市场资源配置中的带动作用日益显著,而体育赛事与新兴媒体融合发展也成为我国体育产业转型升级、满足人民高质量文体需求的新向度。无论是出于法秩序统一的考量,还是基于利益主体的现实需要,法律层面对于体育赛事直播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予以保护。若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是否可以以传统的著作权规制尚存争议,不妨考虑以体育赛事直播数据为视角,充分考量直播数据权益贡献度、支配度,从数据产权化角度确认版权归属或将成为未来立法的逻辑遵循。
NOTES
1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
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辖终178号民事裁定书。
5《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二、但本联盟各成员国法律有权规定仅保护表现于一定物质形式的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种或数种。”
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
7《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一) 作者;(二) 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8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4民初5030号民事判决书。
9《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