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环境中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探究
Research on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Short Video Platform in E-Commerce Environment
DOI: 10.12677/ecl.2024.1341418, PDF, HTML, XML,   
作者: 李成洁: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史量才新闻与传播学院,浙江 杭州
关键词: 电子商务短视频平台平台责任算法技术E-Commerce Short Video Platform Platform Liability Algorithmic Technology
摘要: 随着信息时代的发展,技术运用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短视频行业的繁荣,但是其造成的负面影响和短视频的著作权的保护问题也引发了人们的思考。在这种侵权中,平台一方受到“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的偏向保护,使著作权人陷入不利境地。本文以电子商务环境中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为研究对象,探究在算法推荐技术运用之下,关于算法加持下产生的新问题、立法标准不明确、避风港原则在新形势下的适用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formation age, although the application of technology has promoted the prosperity of the short video industry to a large extent, its negative impact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copyright of short video have also triggered people’s thinking. In this kind of infringement, the platform party is protected by the “safe harbor principle” and “red flag principle”, which makes the copyright owner into a disadvantageous situation. This paper takes the infringement liability of short video platform in e-commerce environment as the research object, explores the application of algorithm recommendation technology, new problems arising from algorithm endorsement, unclear legislative standards, and the application of safe harbor principle in the new situation, and puts forward corresponding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文章引用:李成洁. 电子商务环境中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探究[J]. 电子商务评论, 2024, 13(4): 2464-2472. https://doi.org/10.12677/ecl.2024.1341418

1. 引言

近些年,短视频以直观、沉浸式的数据收集手段,让各式内容融入了街头巷尾和老百姓的生活中,给人们搭建出来一种焕然一新的线上生活场景。随着电子商务的影响,如今,个别短视频平台甚至可以达到3亿到4亿日均活跃度的用户流量,并开始着手构建数字社区。根据相关数据统计,截至2023年6月,中国短视频用户规模达10.79亿,较2022年12月增长1109万,互联网普及率达76.4%。1

2.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侵权挑战现状

伴随着互联网的用户种类和需求的差异扩大化,曾经的类似于门户网站类型的内容聚合方式已经无法满足如今的市场需求。在大数据技术的支持下和电商环境的影响下,算法应运而生,并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实现自身的商业模式的重要手段。

基于内容的推荐算法、协同过滤推荐、基于模型或者基于深度学习的推荐等算法推荐技术已广泛地运用在多媒体平台等的各个方面。具有较大数量的粉丝群体的内容制作者,也通过平台的算法推荐,吸引更多的流量,实现粉丝经济。营利性规则的加入会使得原本可能保持中立的技术丧失一定的中立性,从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发生变化,其承担的共同侵权责任的前提要件也进行变更。算法运行并非孤立的,而很有可能是平台、数据和算法相互作用形成的结果。平台不但利用算法构建商业模式、争夺用户流量,又利用算法的自动性试图减轻甚至避免监管与承担相应的责任。

算法技术下还涉及算法创作的问题。平台会综合运用算法技术,让平台在人工智能的加持下获得利益最大化。算法创作主要通过输入-学习-输出三阶段得以生成内容,数据在其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过这三个阶段后,算法创作不可避免地会大量使用已有作品,而已有作品的取得与利用受著作权法的调整,故存在著作权侵权风险[1]

目前,在电子商务影响下,短视频生态系统中,平台、内容创作者和用户逐渐形成了一种基于推荐算法的互动行为模式,每个实体在与算法互动时都会有不同的心理状态[2]。在这样的背景下,关于短视频的侵权问题也是层出不穷,甚至成为版权保护的重灾区。而短视频平台算法技术的加持下,大量侵权视频流行,损害用户的合法利益,不利于营造公平合理的竞争环境,也不利于数字文化的发展。

3. 电子商务环境下短视频平台的侵权责任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不仅需要全面合理分析每一个案件中的平台的能力技术水平、平台所起到的功能以及属性,并且需要标准化“过错”的认定,完善平台间接侵权的标准[3]。在直接侵权中,侵权人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可以看出国家对于网络侵权的打击力度较大,管理也更严格。然而,短视频平台往往认为短视频侵权的责任不在于平台,而在于上传者。平台的侵权责任多为间接侵权责任,承担的多为“过错责任”。这是由于在大多数短视频侵权案件中,平台更多的起到一个“中间者”的作用。

在早期互联网尚不发达的阶段,传播作品首先需要将作品上传到平台,以此来进行推广。但是互联网技术发展到现阶段,平台可能会抓取其他平台的作品等进行编排和引流,在这其中并没有下载和存储的行为,由此,若无法认定平台构成直接侵权,会导致侵权行为的泛滥。在上海玄霆公司与广州神马公司案2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就认为,即使难以认定涉案作品存储在“神马搜索”的服务器上,单靠服务器标准,在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平台很容易规避自己的责任。

3.1. 算法加持下产生的新问题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从规范层面否决了算法推荐的“技术中立”,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平台加强对用户标签和用户模式的管理,不得在用户标签或用户热点中加入与不需要或非法信息相关的关键词,并据此发布信息。毕竟人工智能并不能完全脱离“人”的意识,并且算法技术的制作者和使用者往往为同一主体。

在理论界,关于在算法技术加持下平台责任的承担仍然存在争议。不少学者主张,“算法推荐”作为一种信息推荐模式,与其他互联网技术产品并无二致,算法没有价值观,现阶段不应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推送结果的注意义务密切相关。即基于技术中立性的主张,只要算法不主动包含显示平台主观性的指令,使用算法技术的平台就不应承担相应的加重责任,并不能因为算法技术的运用而直接提高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否则可能导致平台的注意义务过高,从而不利于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4]

若认为算法的使用满足“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则得出的结论是不宜由平台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而“技术中立”的责任豁免主要适用于产品或技术的提供者,对于产品或技术使用者并不当然适用,在界定责任时需要区分提供者和使用者。但是,若把“算法技术提供者”和“算法技术使用者”两者区分开,实践中又存在着企业为了规避责任而称自己仅为技术提供者的情况,并且随着ChatGPT等通用人工智能的兴起,在技术领域又产生了新的变革;事实上这两种理解都存在问题,我们应当摒弃“技术中立”思维[5]

对于这个问题,学界达成共识的一点在于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算法技术向平台用户提供或传输某些内容信息,需要对通过其主动传播的信息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利用算法技术后突破了“被动性”,超越了“技术中立”,在这里算法技术成为了平台侵权的工具,自然不能适用一般性审查义务。

此外,随着大数据应用的普及,算法创作作品作为一种全新的业态出现在大众视野。首先面临的问题就是,由人工智能生成的短视频是否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定义的“作品”。如今的人工智能,已经可以做到通过接收指令,对大量不同的作品进行收集分析,从而提取关键要素生成相似的视频。它是由算法规则和模板直接生成的结果,而算法规则和模板是在不断改进的,因此其生成的作品也在不断演化和更新。人类是有思想情感的,对于素材的解读也是各有不同,加之自己的理解和对素材要素的选择,融入到最终的成果后,每个人所生成的结果是完全不同的,而作为人工智能,无论其智能程度如何,最终生成的结果都是完全受算法控制的,只是一个机械的数据处理过程。版权法旨在奖励创造性和艺术性的努力,它赋予作者分发该作品的拷贝和从原作制作衍生作品的专有权。其核心问题是协调和平衡利益,一方面嘉奖个人的“独特的创造性努力”,另一方面是使作者的“思想”向大众群体自由开放,以便于它们可以用于人类的才能进步,从而促进“科学和实用艺术的进步”。学界普遍认同,“作品”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是人类智力成果,必须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创作,并且源自本人。

美国版权局的复审委员会同样认为,只有人类创作的才能称之为作品并享有相应的版权。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说明人工智能创作的短视频等是否属于“作品”,但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也体现出了不认可人工智能生成的短视频可以成为“作品”的态度。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判决中,虽然借用了很多著作权法上的术语,但是却实质上回避了将人工智能生成物作为“作品”的范围。3由此,经过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和著作权规范层面的“作品”在权利的保护方面就产生了割裂的状态。

事实上,暂时性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上存在的著作权权利的不确定,实际是在为长远的确定性权利创造可能[6]。因为人工智能会不断学习,在越来越多的用户使用人工智能以后,用户提供的反馈数据也会更多,人工智能进行学习后能够达到更高的水平。

3.2. 立法标准不明确,维权难度大

首先,关于平台的主观方面,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印发的《涉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指南》对平台的“知道”和“应当知道”做了解释。两者都是平台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确定平台责任的最重要标准之一。

美国版权局关于《数字千禧年版权法》第512条中关于“有意无视”标准的适用,探讨的是在线服务提供商是否故意对用户的侵权行为知情不报。如果发现在线服务提供商被认定存在“有意无视”行为,将被控以等同于“实际知情”,并丧失“避风港”适用之例外[7]。“有意无视”标准可以给我们一个很好的启发,平台经营者不能一味以不知情来抗辩,造成对避风港原则的滥用,对责任的逃避。此外,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第512条“避风港原则”(c)款对适用条件的说明中就提到了网络服务商需要并不知道侵权行为,其在事实上不知道侵权,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发生的事实或者情况,或者在得知或意识到的情况下,立即撤下侵权材料,或者封堵了侵权材料的访问入口。这是从正面来解释关于网络服务商的主观心态方面以及判断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的认定比较困难,内心的信念是较难被窥视的,对于判定主观心态,实践中只能通过主观心态的客观化来判断。为便于在个案中明确注意义务的有无,英美法从判例中发展出了“Caparo测试标准”。该标准产生于Caparo Industries v. Dickman一案,法官在该案的分析中提出了一般注意义务的三个界定标准:可预见性(foreseeability)、近邻性(proximity)、公平性(fairness)。可预见性是由理性人的标准作为判断依据,即作为理性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可能预见到的情形。近邻性还包括法律关系上的近邻性,公平性则作为兜底性标准。从内核层面来看,一般注意义务需要结合当下社会情况从一般理性人角度进行判断,但是判断的标准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

其次,关于平台的注意义务,我国目前的立法也尚未给出有力的回答。目前仍然以避风港原则和红旗原则为主,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尤其是科学技术的推进,传统的避风港和红旗原则已经无法满足需求,我们必须探寻出企业、政府双管齐下的双轨道路。

3.3. 避风港原则规定不完善

“避风港原则”最早是由美国提出,在理论界获得了比较广泛的认可,我国立法也进行了一定的借鉴,但是由于社会背景等的不同,在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通知–删除”规则是避风港规则的关键所在。美国版权局关于《数字千禧年版权法》第512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在线服务提供商免于承担金钱责任,并限制其他形式的版权侵权责任(称为安全港),以换取与版权所有者合作,在平台满足某些条件时迅速删除侵权内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避风港原则逐渐背离立法初衷,平台和维权用户从合作慢慢演变成了对抗。对于版权人来讲,网络的传播特性注定会加大其维权难度,侵权事件往往无法从单个具体的侵权作品中得到解决,“重复侵权”“多次侵权”的现象丛生。然而平台基于避风港原则仅仅等待版权人进行通知,再进行对个别具体作品的删除,只能起到杯水车薪的作用。更何况权利人并不一定都能发出“合格”的通知,甚至也并不能保证权利人都知晓“发出通知”这一途径来进行维权。“避风港原则”设立之初,其针对或者适用的对象是不参与经营活动、不提供内容,只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不干预内容,对侵权信息不知情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但随着时代和技术的发展,如今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信息方面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大,利用算法造成信息茧房,对于收益也需要进行平台抽成,很难说只是提供了简单的存储服务。避风港原则发展到现在,其中需要把握的平衡点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处理不好可能会导致不正当竞争情况频出,避风港原则被作为恶意竞争的手段,也有可能导致侵权行为泛滥。而平台在其中担任的角色性质却只是一个桥梁和中间者,其注意义务亟须完善。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条的规定,虽然音视频节目并不适用本法,但是短视频平台涉及的数字产品的电子商务仍然属于本法的范围,包括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履行等交易行为。因此,总的来说,短视频平台仍然属于《电子商务法》的一个规制对象。而在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中制定的删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是引导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就直接采取措施,其严厉程度更甚于诉讼禁令,是一种超司法性的保护。在著作权保护的诉讼中,权利人提诉讼禁令必须要提供担保;但是在《电子商务法》规定的删除规则中,权利人在进行通知时,却并不需要提供担保,平台甚至在大部分情况下也不会仔细审查权利人提供的初步证据是否系伪造、变造。在实践中,平台为了自保,往往也会立即下架视频或者删除链接等。在这种情形下,一旦用户遭受恶意投诉,其后果往往是不堪设想的,尤其是在一些流量高峰期的下架情况,造成的损失往往是不可估量的。在这一点上,并没有完整地考虑到平台的自身能力,直接倾向于权利人,实际上对被通知人是非常不公平的。对于明显是不正当竞争的恶意诉讼或者恶意投诉,应当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通知–删除”规则,或者说对于“避风港”原则,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网络技术的更新,互联网具有了更强的交互性,尤其是在算法技术的普及和广泛应用下,究竟如何去把握适用的度,对我国著作权的保护和发展来说也是一个非常关键的问题。

4. 完善我国短视频著作权侵权治理的建议

当前社会盛行的短视频在促进文化传播,建设精神文明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在电子商务兴起的背景下,如何正确引导短视频事业的发展,使其为社会主义文化事业做出贡献,是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而我国近几年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逐渐加大,同时普法宣传也同步进行,有利于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和公民提高相关法律意识,社会也更加重视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有意于形成一个良好的著作权保护氛围。同时,我国互联网技术的进步和产业的发展推动了以平台企业为核心的新型社会关系架构,因此我国的网络治理关键也是从平台入手。平台企业在数字经济领域日益占领主导地位,也为社会和政府的互动创造了一种新型的基础架构[8]

在借鉴和参考国外立法和判例的时候,应该着眼于我国的国情,进行一定的创新和完善,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符合我国社会现状的法律制度进行规制,而不是完全照搬照抄国外立法。作为其中的关键切入口,建立算法信赖的措施主要集中在两个方向,即一方面加强算法本身的可信赖度,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平台的行业规范等制度来创造一个可靠的算法环境。纵观历史潮流,每一次的技术革新,都会迎来一个新的时代,顺之者昌,反之若没有抓住机遇,则很有可能带来落后。因此,如何利用好算法技术,在电子商务环境下推动社会的进步是我们现阶段面临的一大课题。

4.1. 对算法技术加持下产生的新问题的建议

为了化解算法技术带来的危机,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不同程度的措施来进行治理,试图建立一个算法信任的治理环境。以欧盟为代表的立法者在数据治理框架下通过赋予数据主体新型算法权利的方式对算法决策施加影响和控制。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者则率先在公共领域通过组建专门机构和组织人员构成问责主体的方式建立算法问责制[9]。可见,各国对于算法技术问题都在积极采取措施,对于算法技术加持下产生的新问题,从立法、司法、执法以及平台层面有以下建议。

1. 在立法上,我国法律关于算法内容的条文尚未成熟,总体内容偏少,当前还在起步阶段。首先,关于算法技术中立问题,可以引入“算法向善”理念,这也是有学者提出来的一个新型的理念[10]。技术中立在实践中运用起来较为困难,而且理论也存在局限性。算法技术在如今的经济发展中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对于算法中立我们需要保持警惕的态度,若有不慎,可能会不利于社会和国家的治理秩序。算法同数据相辅相成,算法虽在客观结构上存在中立的特性,但是其在运行过程中使用的数据却是海量带着主观信息和色彩的。不仅如此,在数据的加持下,算法拥有了主动学习的能力,却不可避免地带有研发者、使用者等的主观意图和目的。也就是说,目前来看,算法功能和实践结果并未完全分离。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定义为技术中立或者是不中立,而是如何更好地运用好这一技术,且在同时可以考虑到对技术的评价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因此,我国可以加强对信息数据的法律保护,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细分数据信息,加强对敏感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护措施。同时,要建立问责体系,建立起一整套技术评价体系,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责任的分配,明确追责对象。

2. 在司法上,关于算法创作问题,对于算法模板本身,是存在独创性的,然而对于在其作用下生成的视频等产出,并不能够作为著作法中规定的“作品”。但是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也可以通过商业秘密等来保护相应的权利。

关于算法设计的合理性举证问题。现阶段,杭州的司法实践对算法设计的合理性举证程序方面进行了新的探索,2021年,杭州互联网法院在一起互联网服务纠纷案中裁定,如果有第三方专业组织介入,可以推导并证明算法构建的合理性。在法庭上,专家的意见也比较重要。平台可以通过委托专家意见来推导并合理论证算法逻辑的合理性。法院可以告知专家,平台的算法工程师将出庭接受质询,并告知用户有权请专业律师出庭质疑和反驳对方的陈述和证据。显然,利用算法进行大数据分析和平台自治是遏制扰乱网络交易秩序行为的有效方式。

3. 在执法层面,需要通过执法来进行全面的落实和整改工作,“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审慎使用权力,在起步阶段,可以通过在地方试点的方式进行探索、积累经验。

4. 对平台而言,算法技术的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平台的流量,给平台带来更多的收益,而平台在使用算法的过程中是否注入了平台自身的意志,也对其承担的责任程度至关重要,若平台故意使用算法侵权,以此来达到“引流”或者是从中牟利的目的,那么其并不能通过避风港原则来免去自己的责任。因此,平台首先不得利用算法进行侵权,其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以后,平台应当结合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在能力范围内将监测到的其他同种侵权视频做出屏蔽、下架、删除等处理。平台作为海量数据的处理中心,可以作为提供数据和开发算法的关键场所,发挥其对算法开发和应用的主导作用,优化算法技术,从而促进我国算法治理和平台治理的互相配合和深度融合。

4.2. 强化平台注意义务

1. 在立法上,目前来说,个体不公的结构性日渐明显,即作为单个著作权人来说,往往很难有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起诉平台。权利人向平台发出通知,需要点明被指控侵权的作品,并提供合理的足以让服务提供商找到侵权素材的信息。而提供实质证据可能会导致较小部分权利人维权难度的增加,其中的利益平衡还是需要法律给予明确的判断标准。此外,针对做出明知故犯的重大虚假陈述,通知和反通知的发出者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平台的主观方面可以通过平台作出的一系列举措来反映,同时可以细化标准,明确平台在收到通知后应当采取的措施的程度。

2. 执法层面上,应当设立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的监管,我们需要保持平台的服务和协议在权利和义务上的一致性,同时需要加强有关部门对于短视频平台的监督与管控,以此来弥补避风港规则的不足。例如存在大批量的短视频使用他人的音乐或者视频进行演绎,可以提起相应的标准必要专利诉讼,在诉讼中确定标准许可费。平台可以集中统一进行沟通付费,以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和平台责任的承担力度,也可以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或者平台的获利数额中进行权衡,遵循填平原则。此外,对于算法推荐技术下新出现的侵权问题纠纷,必要时可以增设法定许可作为补充。寻求探索短视频著作权授权方面的开放许可模式和改进集体管理模式,适当放弃“先授权后许可”模式,按照声明支付许可费,可以提高授权的效率,也避免了部分侵权人由于不知授权途径而进行侵权[11]

3. 在司法上,仅通过判断权利人是否已经发出了合格的通知是不够的,还必须考虑到消费者投诉或者行政部门的通知等事实情况,以及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这些对平台经营者主观心态的认定都有重要影响,要结合平台运营商的实际的运营模型和方式以及所用技术手段的发现可能性进行对症下药。

此外,平台自治程序应当具有正当性,平台必须公开透明使用算法推荐技术,用户有权对自动决定提出质疑和投诉。只有在有关活动是自动访问、存储或搜索链接的情况下,平台才可以按照避风港规则免除某些义务[12]。若平台运营商在提供服务时,通过协议获取用户内容的部分著作权,并约定与用户的内容获利分成,则不属于适用“避风港”原则的情况。

4. 平台层面上,探索短视频平台的有限过滤原则。通过建立和完善算法推荐技术下短视频平台的行业标准,除了事后对平台作出快速反应的要求外,可以发展相应的事前有限过滤算法技术,虽然并不能完全做到过滤掉所有侵权作品,也可能会过滤合法作品,但事前的过滤与事后的补救相结合可以最大程度降低侵权作品的传播,但是也要设置相应的对过滤的合法作品的救济途径。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个别侵权作品经过过滤技术后仍然存在,也不能因此认定为算法推荐的平台使用者是属于“应知”的侵权。否则,可能导致平台义务过重,有碍于短视频文化行业的繁荣优化。

有学者认为,现阶段并不具备从立法上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著作权事先审查和过滤义务的条件,因为不利于短视频行业的经济发展,短视频领域的授权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尚未完善,以及从国外的实践情况来看,美国和欧盟也并未采纳事前过滤机制取得较好的成果[4]。然而,光靠提高用户的版权意识对于我国现发展阶段来说,恐怕还需要经过一个十分漫长的过程,至少对于当下来说,是不切实际的。而平台的事前有限过滤,将经济成本集中在重点关注的作品和影响力较大的作品以及重复侵权行为等行为之上,可以最大程度上加强对侵权作品的审查以及将不利影响最小化。

如果平台运营商采取的预防侵权措施与平台提供的服务性质、方式及信息管理能力相当,则不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如此,则可以平衡短视频内容制作者和平台之间的责任和利益,既能有序管理平台,又能让短视频行业欣欣向荣。此外,也可以规定一定的行业标准,公开某些程度上的算法,即一定的算法透明,并不是说将所有算法的核心技术都公开予以公告,而是通过对关键问题的透明,产生更多的信任感,以及更容易判断和分配责任。平台所承担的责任更多的需要同平台自身的信息处理能力以及算法推荐技术的水平等各个方面结合来进行断定。

面对不同种类的侵权,平台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进行调整,如遇到多次重复侵权的情况,也可以对侵权视频进行彻底删除或者进行一定的整改。同时,平台自身也应当承担社会责任,制定一套相关的管理规则和上传标准。除了保障权利人的利益以外,平台对于恶意投诉,也可以制定相应的反制措施,例如建立黑名单或者利用大数据比对知识产权库等,有实力的平台也可以引入技术审查官进行审核,或者说进行双向行为保全,防止恶意竞争导致的投诉。

2022年,微博、微信、抖音、快手、小红书等平台宣布,为维护网络传播秩序,进一步打击虚假信息、造谣传谣等行为,开放展示用户IP属地功能。这一功能的普及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短视频著作权的保护,为清朗网络空间带来积极作用。在算法设计承载平台商业理念、短视频上传从个体非商业行为转向有组织的商业行为、上传内容从完整视频转向多样化短视频的现状之下,我们应该让平台在算法设计中融入价值导向的版权防范理念,建立内容和账号侵权的应对机制[13]

4.3. 完善“避风港原则”的适用规制

考虑到平台往往提供了众多工作岗位以及制造了巨大的经济利益,牵连甚广,因此,法院很少会判决单位构成共同的侵犯著作权罪或者对单位单独定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而传统的避风港原则对平台来说,无疑缺少主动筛选侵权作品的动力,往往会成为“鸵鸟式”状态,等待合格的通知;传统的“红旗”原则更是在事实上被架空。

基于平台对算法的信息管理能力,寻求从传统的“删除–通知”转变为“删除–屏蔽”原则,“删除 + 必要措施”也在个案中有所体现。

1. 从立法上来说,首先要完善对“通知”内容和形式的要求。随着时代的发展,通知可否以电子形式进行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通过指定的电子邮箱发送、或者同平台的线上处理沟通记录,也可以考虑作为合法的通知形式,形式上存在微小的瑕疵,可以视情况补正,以便更好地帮助用户维权。对于通知的内容,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也可以加入已知侵权用户的实名信息等,作为非必要的补充信息,有利于平台更加精确地处理。同时,也可以设置对平台处理的时间限制,来促进和保障纠纷的快速解决。平台付出更多的人力资源去审核,有关部门也可以视情况给予一定的补贴。

其次,从“通知–删除”到“通知 + 必要措施”进行转变,明确平台的“必要措施”的程度要求。现有法律认为,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采取断开链接等移除措施,或者平台本身不存在明知的情形,平台就可以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事实上,在很多情况下,类似的视频往往是成批出现,由于用户使用存在局限性,并不能将侵权视频一网打尽,因此,在必要措施中,更重要的是考量平台是否实际做到了制止侵权的效果。在具体案件中,可以结合短视频的知名度、浏览量等进行综合评定。

2. 司法上,在实践中审理相关案件时,要灵活运用,不可让法条僵化,平衡秩序与自由、人权价值的冲突,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通过目的解释、实质推理等方法进行分析和理解。

3. 执法层面仍然要保持不偏离大方向,严格执法、合理行政,设置相应的部门进行培训,并通过对具体案件的讨论分析逐渐积累经验,尤其是在面对用户的投诉时,应当避免一刀切,关注平台的动向和侵权人的动态,以及了解在整个事件中平台是否有尽到相应的义务等。

4. 作为平台,也需要关注和了解相关的法律动态,在侵权高发的现状中找到平台与用户之间的平衡点,而不是互相推诿。作为媒介,也可以完善自己的平台规则,承担起社会责任。

5. 从用户的角度来说,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当及时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以便日后提供给平台或者法院等,维护自己的权利;在发布短视频的时候,可以加一点专属水印等,以防侵权;同时需要将自己发现的侵权情况及时说明,也要注意不能通过避风港原则进行恶意竞争。

5. 结语

司法实践中,过多地把注意力放在对侵权用户的制裁,常忽略短视频平台的运营商责任,更缺乏对公民普法的关注和对平台健康运作的引导。我们应当完善相关立法、加强执法,尤其是应当明确概念,同时加强普法,加大对平台的监管,对平台来说,也不应该简单地适用避风港原则来排除自身责任,可以制定一系列的平台规则以及上传的要求,在保护著作权的同时,促进短视频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

NOTES

1第52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

2(案例)详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沪73民终51号。

3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8)京049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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