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2024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新增加了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基于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平台,通过检索关键词“股东出资”,案件数高达27225件,从案件数量的趋势上看,2015年至2020年逐年攀升,而后近三年逐年骤减,2020年度案件数最高达3988件,上一年度2023年案件数仅1469件;审理法院主要集中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层级集中于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1。笔者对这些案件进行分类研究,发现其中关于“债权出资”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较少,债转股的债权出资纠纷占少数,而以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纠纷占多数。由此可以看出,在债权出资未列入法条前,实务中就存在债权出资的情况,也相应地带来很多纠纷和问题。
关于是否允许以债权出资,在此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与实践中也存在极大争议。实践中认可一些特殊形式的债权作为出资财产,比如:国债、企业债券以及道路、桥梁收费权、特许经营收费权等信用良好的债权作为出资方式。此外,也认可以对目标公司本身享有的债权作价出资,即所谓“债转股”。但对于能否以对第三人享有的一般债权作价出资,理论与实践中一直存在支持与反对两种对立观点,长期无法统一[1]。此次公司法修订中,明确规定了可以用债权进行作价出资,其中也包括对第三人享有的普通债权作价出资,结束了长期以来的争议,对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虽然本次公司法修订在出资方式中增加了债权出资,但并未明确债权出资后的风险责任承担。在“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万家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2,股东段某某以对铜锣湾商贸公司的债权出资到乐万家公司,后铜锣湾商贸公司破产,该债权无法实现,乐万家公司要求段某某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段某某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而终审法院认为段某某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无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本案的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对债权实现不能的风险责任承担存在不同意见。事实上,股东以债权作价出资后,出现债权实现不能的风险,是由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还是由公司承担该风险,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意见。股东以债权出资,究竟存在哪些风险?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在实务中应当如何防范和应对该风险?笔者将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
2. 债权出资的风险责任承担
《公司法》上规定的债权出资包括两种方式:一是债权人将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即“债转股”;二是债权人将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出资而取得股权,也叫做“一般债权出资”。本文拟研究的对象是后者,即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以抵缴股款的法律行为,其本质是债权让与。这一行为等同于出资人转让了对第三人的债权请求权,从而取得了股东资格,而公司则成为了第三人的新债权人。这种出资行为可能发生于公司成立或经营过程中。
结合我国《公司法》《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适合作为我国股东出资的债权应符合以下条件:首先,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合法的、效力确定的债权;其次,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权属清晰、可实现的债权;再次,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可用货币估价、具有商业价值的债权。最后,可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可转让的债权,这是出资能够交付给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2]。
债权出资具有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增加社会资金运转效率的优势,因此实践中债权出资的方式使用频率不低。《公司法》将债权出资形式法定化是为了回应市场需求及此前关于债权出资的争议。但是,在股东以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进行出资这一法律行为中,存在因债权自身特性引发的风险,而债权出资过程中和债权出资后也存在评估困难和预期价值实现不明的风险,笔者将从以上三个角度分析其风险原因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2.1. 债权自身特性导致存在瑕疵债权、虚构债权的可能性
2.1.1. 以设立权利负担的债权出资的责任承担
出资股东不能以设立权利负担的债权出资,如果该股东明知以上情况并向公司隐瞒,属于出资不实情形,将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并对公司因资本不足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审查发现存在上述风险,可以拒绝该笔债权用于出资或与出资股东协商按合理折价的方式出资,但因公司疏忽大意未经审查就接受了该笔债权用于出资,公司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2.1.2. 以瑕疵债权出资的责任承担
由于意定之债是由作为债权人的股东与债务人之间的约定形成,其债权是否真实,其债权的数额是否真实,其债务人是否真实、债务人是否存在抗辩事由等,都存在疑问。债权的让与,仅仅是变更了债权的主体,债权的性质并没有发生变化,故因债权性质所定的期间,当然也适用于债权受让人;债权存在的瑕疵,也移转于受让人。实践中,有些受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债权瑕疵为商业风险,应由受让人承担。
因此,债权瑕疵的风险须由受让人公司承担。在债权出资中,当出资股东与债务人通谋虚构债权时,会使公司可能无法获得该债权的财产,从而影响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股东应当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在限期内补充出资。作为转让标的的债权不存在,公司作为受让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就涉及“通谋虚伪表示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理在债权转让领域的一般化适用问题。考虑到债务人的确认使受让人对债权存在产生了合理的信赖,此时权利外观已经形成,受让人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3]。若公司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应当履行。
2.1.3. 以虚构债权出资的责任承担
在这种公示方式下,相对人能确信动产的占有者、不动产的登记名义人为权利人,以保证交易的确定性和安全性。相对于物权而言,债权并不像物权那样具有法定的公示形式,它既没有外在的货币形态,也没有相关部门的登记,只存在于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实现需要相对方债务人的配合。与物权相比,债权没有物权所具备的法定公示方式,既没有货币化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仅存在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其实现仅依赖相对方债务人的配合。在流通过程中,债权的非公开性和隐蔽性导致其可能存在的瑕疵极易被掩盖,从而引发对债权出资安全性的质疑。
在债权出资中,若股东利用债权的非公开性、隐蔽性的特征,与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权进行出资,或以有瑕疵甚至难以实现的债权进行出资,都将大大增加公司受让债权后的风险,影响债权交易的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稳定[4]。在这种情况下,出资股东被认定为恶意以虚假、不能实现的债权出资,将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公司可以要求其在限期内补充缴纳出资,否则将根据股东失权制度,将该出资股东从股东名册上除名,并追究其补偿责任。
2.2. 出资过程中债权的价值难以确定
现阶段,股权资产和实物类资产的评估有比较完整的评估体系和估值技术,但对于债权评估就相对比较困难,因为我国尚且没有一套公正、完善的债权价值评估体系。债权本质上是一种请求让他人为或者不为的权利,并没有直接对应的实物或者具体的请求对象。由于债权数额在实践中缺乏监管,虚报债权及其数额的现象时有发生,导致债权的价值在创设和实现时不一致。因此,评估这种权利的价值需要间接评估债务人企业的还款意愿(偿债)和还款能力来获得,这与实物资产和股权价值的评估非常不同。
因此,在债权出资的过程中,判定风险责任承担主体的一个关键点就是,用于出资的该笔债权是否经由合法正规的评估机构评估认定其价值。
2.2.1. 出资债权未经评估的风险责任承担
如果股东用于出资的债权未经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公司也并未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进行表决,表明该笔债权的实际价值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且该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和该笔债权的价值没有得到公司及其他股东的认可。因此,在该种情形之下,应当由出资股东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需要由其补充出资或通过评估机构认定评估等方式证明该笔债权的真实价值。但是,如果公司其他股东表决通过了该笔未经评估机构认定的债权可以作价出资,那么公司及其他股东没有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未来出现该债权不能实现的情况,公司也应当承担该部分风险。
2.2.2. 出资债权已评估后的风险责任承担
如果股东以债权方式出资,由合规的评估机构认定该笔债权的价值,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决议通过,在此过程中,该笔债权的价值连同其风险一起转移给了公司,由公司接手成为该笔债权的新债权人,公司及其股东就需要承担相关风险,比如债权的实际价值会随着外界因素的影响贬值、债务人因破产等原因失去清偿债务的能力等诸多情况。而该股东以债权出资的方式和流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则无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也无需承担该笔债权可能无法实现的风险。
2.2.3. 评估环节出现的风险责任承担
除以上两种情况外,在评估环节还有可能出现风险,比如评估机构缺乏资质、评估流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评估鉴定人员缺乏资质或经验、评估机构及内部工作人员和出资股东或公司合谋虚报债权的价值或恶意压价,导致评估结果缺乏真实可靠性。因此,这种情况之下,第三方评估机构会受到追责,同时将由其他合法合规的评估机构替代其重新进行评估认定,如若新的评估报告证实该股东出资不实,那么由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评估机构可以参考我国银行不良贷款的评估计算方法,采用综合评价法(即财政部折现值)、市场价值评估法、未来现金流测算法和清偿比例法。如果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为公司,可以根据持续经营企业未来产生的现金流入和流出来判定债权的价值用大体把握企业未来现金流的方法来估算企业的偿还能力,进而测算债权的价值,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5]。
2.3. 出资完成后债权的实现预期不明
2.3.1. 出资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在有限责任公司原有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规定上增加了对缴纳期限的限制,被称为“五年规则”。第152条明确确立了授权资本制在我国商事法律制度的法定地位,该制度在理论上已经成熟多时,域外许多国家也早已经实行多年,本次《公司法》修订针对股份有限公司引入授权资本制是一个重大突破[6]。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认缴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在有效压实股东出资义务的同时,兼顾了市场投资创业需求,并结合了我国公司平均寿命的实际情况,符合国际上公司立法的普遍做法[7]。
相较于旧的《公司法(1993年)》第30条,《公司法》第50条有三大修改:一是新增了“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的情形,这一情形在实务中更为普遍。二是调整了“显著低于”标准,更科学地表述为“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以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为准。三是将旧法中关于“补足差额”的规定精简为“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指出,对出资不足的股东,只对公司成立时的其他股东,也就是发起人股东,不包括后续通过股份转让、增资等方式进入公司的股东。由此可知,用于出资的债权在限期内未得到实现,出资股东需要承担补充出资责任,发起人股东也需要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2.3.2. 董事会承担未履行催缴义务的责任
《公司法》第51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出资负有催缴义务,如未履行相关义务,将承担部分责任。这是新《公司法》增设的一项制度,对于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具有积极的意义。董事忠实和勤勉义务均建立在公司与董事之间信义关系的基础上,均以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为宗旨,但二者通过不同的规制重点,共同确立了董事履职的行为标准。忠实义务主要调整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它规定董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将公司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而勤勉义务则规范不涉及董事个人利益的领域,其旨在推动董事发挥聪明才智,以“促进公司成功”为最终目标。由于勤勉义务涉及董事行使公司权力的方方面面,且勤勉义务的具体履行应结合具体场景中董事的角色和职能予以确定,各国《公司法》遂较少规定勤勉义务的具体类型,而多规定董事的一般行为标准。我国《公司法》亦仅对勤勉义务予以概括规定,一般条款虽可揭示董事的履职标准,但因其具有高度的概括性、抽象性和模糊性等特征,会影响到法律的理解与适用。此时,将结合事物本质等因素已可成为独立类型的义务予以类型化,将有助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精细化界定[8]。
催缴出资义务主要包括董事会核查、发出书面的催缴书,督促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主张赔偿责任三个方面[6],在股东以债权出资后,公司成为该笔债权新的债权人,如果因董事会未及时履行催缴义务,这里的“催缴义务”应理解为要求债务人及时清偿债务,导致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等无法实现的情况,应当由董事会承担失职的部分责任。如果董事会尽责履行了催缴义务,但债务人仍未在限期及宽限期内清偿债务,则不能归责于董事会,应当根据债权不能实现的具体情况分析其责任承担问题。
2.3.3. 公司承担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风险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实现途径在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依赖性和不确定性极强。股东以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出资,也就是将债权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公司的行为。实践中,当债务人瑕疵履行、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时,会对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出资股东在以债权出资时,该债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备实现可能性,后续因债务人出现不可预测的原因难以履行债权,不可归责于出资股东本人。因为在债权出资的过程中,债权的财产性利益和实现风险一同移转给了新的债权人即公司,代表公司默认接受了债权实现不能的风险,所以应当由公司及其股东承担决策失误的责任。
3. 债权出资的风险防范和救济措施
3.1. 出资股东的视角
股东以债权作价出资时,笔者认为,可以从自检债权、对公司尽到充分告知义务、代公司行使催缴权利三个方面来防范其可能存在的风险。
股东在以债权作价出资前,首先应当对债权进行自检,排除效力待定、附生效条件、已过诉讼时效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出资的债权,保证该债权可用货币估价并能正常交易流转,不存在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权利负担。股东还可以对债务人的偿债意愿和偿债能力进行审查,如果该笔债权的债务人信用度低、偿债能力较弱,则不宜用于出资,一旦该笔实现可能性较低的债权作为出资转入公司,将影响公司的资本积累,当该出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后,继而也影响其作为股东的分红权等财产性利益。除了自检债权外,出资股东应当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该笔债权进行全方位的审查验资,并出具详细公平的评估报告,以保证出资流程的合法有效。
股东用债权作价出资的时候,作为债权转移的交易方,需要对公司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只要出资股东有以债权出资的意思表示,则有向交易相对人即公司告知出资债权的具体情况以及债务人的清偿能力的义务,提示该笔债权可能隐藏的风险,表明自身转移债权是出于善意,排除自身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隐瞒、虚报等恶意情节所须承担的责任,以保障交易安全,保护交易相对人公司的利益。而作为公司即将入股的股东,需要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出资股东应当在合理程度之上,更加重视该笔债权的实现可能性,且出资股东作为该笔债权的原债权人,理应更加了解其真实价值和未来动向,要充分利用该方面的优势,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着想,避免因疏忽大意所需承担的责任。
待该笔债权交付以后,代表着出资完成,该出资人相应地就获得了股东身份,可以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依法表决,授权委托该出资股东的风代公司行使其新的债权人的权利。该出资股东须按时向债务人催缴债务,一旦债务人出现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险情况,及时向公司报告,由公司决定是否给予“宽限期”等,以此降低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对公司而言,公司从事经营活动需要以一定的财产为必要,股东出资构成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来源3。这样不仅能维护公司的财产,也能保证其作为公司股东的利益不受损。
3.2. 公司的视角
公司接受股东以债权出资,需要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笔者认为,可以从债权本身、债权流转过程以及出资股东三方面入手,帮助公司规避债权出资风险。
公司受让用以出资的债权时,首先应当审查债权本身,用于出资的债权须满足一般适格性和特殊适格性。除此之外,公司还应当审查用于出资的债权之上没有其他权利负担,以保障债权的财产利益可以顺利转移并充实至公司资本中[9]。
公司受让用以出资的债权时,应当注重审查债权流转过程,用债权出资的程序必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债权出资的程序中最关键的一步是债权的交付,出资股东将债权转移给公司,使公司成为新的债权人,日后该债权得以实现,所取得的财产利益将计入公司的原始资本并投入日常的经营使用,实现债权出资的目的。即使债权到期未获得清偿,公司也可以行使新债权人的权利,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此需要厘清债权出资的交付和所出资债权的实现是两个概念。出资股东只要有交付的意思表示,并将用以出资的债权转移到公司名下,这就标志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已经完成。而该债权日后是否能如期得到实现,这就不再属于交付问题而是债权实现问题,取决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和清偿意愿,该债权的实现直接关系到股东出资目的的实现和公司原始资本的累计。虽然债权的实现问题在出资时是不可控的,但公司可以对出资债权的交付过程严格把控,规避债权流转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在债权交付时,为确保债权的真实性,出资股东必须提交由合规的评估机构所出具的验资评估报告,或者由出资股东和公司共同协商聘请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用于出资的债权进行客观的评估和验资,验证债权的真实性及债权实现的相关情况,审查债权及其转让的合法性,评估和认定出资债权的具体数额和实际价值,以保证债权出资的真实有效。
公司受让用以出资的债权时,还可以从出资股东着手进行审查,该股东以该笔债权出资的目的是否单纯。较之现金出资,债权出资的流程更复杂,不确定性因素增加,出资股东以债权出资时,公司就不只是受让该债权本身,还包括该债权所指向的财产性利益和实现风险。因此,出资股东选择用债权作价出资,可能存在部分有利于自身、不利于公司的原因,建议公司要求出资股东尽到充分说明义务。如果出资股东愿意配合,并且经查明原因具备正当性,那么公司接收该笔债权出资的风险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如果出资股东在这方面不愿意配合,公司可以拒绝该股东用股权出资的方式,或者可以要求该股东对用以出资的债权承担一定的担保责任,使该债权的预期价值得到更强有力的保证,一旦出现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该出资股东将承担担保责任或补充出资责任[10]。
3.3. 公司其他股东的视角
根据《公司法》对股东责任义务的相关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尽到忠实勤勉义务。另外,董事、监事和高管们也有勤勉义务,也叫注意义务、谨慎义务,也就是说,董事、监事和高管在对待公司的事情上,都要以诚信为本,并尽到在同等的状况和情形下普通人所应有的合理的谨慎、勤勉和注意,保障公司的最佳利益。在确立股东、公司、董事间的合同关系后,股东对公司出资瑕疵属于违约责任,而董事对公司事务未尽管理职责也属于违约责任[11]。因此,公司其他股东和董监高应当对出资股东及用以出资的债权、债权出资流程充分审查,规避一些显而易见和可预测的风险,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维护其在公司运转过程中可获得的财产性利益。除此之外,公司作为该笔债权的受让人,可以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司法实践中,受让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及履行债务的情形较为普遍。
4. 结语
通过对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债权出资的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债权出资在企业融资和运营中的重要性。尽管债权出资具有降低融资成本、提高资金运转效率的优势,但其自身特性也带来了不可忽视的风险。在股东债权出资过程中,企业和股东需要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确保债权的合法性、效力和可实现性。合理的风险防范措施和责任分担机制将有助于降低债权出资的风险,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未来,随着实践经验的积累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债权出资将会在更广泛的领域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NOTES
1检索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平台,检索关键词:股东出资,检索时间:2024年6月30日。
2克拉玛依市乐万家超市有限公司诉段景学股东出资纠纷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再162号民事判决书。
3 Richard A. Booth, “Capital Requirements in United States Corporation Law”, University of Maryland School of Law 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No. 2005-64, Dec.2005, pp.3-10, 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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